搜尋結果: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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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可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所載「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語,應更正為「竊盜案領據(保管)單 」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可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因犯竊盜罪 經判決科刑確定之素行,又被告僅因一時好奇,即任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 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竊盜案領據(保管)單1紙 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97號卷 〈下稱偵卷〉第31頁),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運動攝影機1台,業經查獲而發還予告訴人,有 竊盜案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89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97號   被   告 陳可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可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夾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機檯上方之運動攝影機1台(價值 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因上開夾娃娃 機店之檯主余○億事後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余俊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可勳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億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桃簡-2466-202411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鄞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鄞凱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鄞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取財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下手行竊他人財物,雖未能得手財物,仍應 予以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 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91號 被   告 李鄞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鄞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5日晚間10時12分許,徒步行走至桃園市蘆竹區大興 四街61巷之中興福德祠,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蠟燭燃燒熱熔 膠條伸入中興福德祠主任委員姚泓均管理之福德祠功德箱之 方式,試圖竊取其內財物,然因當時功德箱內無財物而未得 手,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姚泓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鄞凱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姚泓均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桃簡-2757-20241128-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周文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147號裁定送法務部○○○○○○○○○○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3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43、844、84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 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 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 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有多次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本 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 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粗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63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36號   被   告 周文潔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文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原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審原易字 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原上易字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罪刑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8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843號、第844號、第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下午 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森林公園廁所內,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 尿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文潔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1紙在卷足憑。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檢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YDM-113-壢原簡-144-202411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側背包壹個及充電線壹條, 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忠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許晏豪成立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其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 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現金新臺 幣500元、側背包1個及充電線1條,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及發還被害人,且依被告所供稱:伊看沒什麼東西就直 接把整個背包丟掉等語(見偵緝卷第108頁),應認該等犯 罪所得已滅失,屬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上揭規定,宣 告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另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提款卡及信用卡,雖亦均為 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然此等帳戶資料與身分資料 ,倘經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原物即失去功用,是該等物 品本身之客觀財產交易價值顯屬低微,因認無宣告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11號   被   告 林忠勤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晚間10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 旁,且車門疏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許晏豪所有之側背包 1個(內含新臺幣500元、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充電器 ),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因許晏豪事後發現財物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晏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晏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4-11-27

TYDM-113-桃簡-2663-202411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林佳臻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情 節,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肘部與前臂擦挫傷、右側髖 部與臀部鈍挫傷、右側踝關節扭挫傷、頭部鈍傷、薦椎與尾 椎鈍挫傷、雙側足部鈍挫傷之傷害情節;被告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情形,暨被告警詢 筆錄所載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無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22號   被   告 林佳臻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臻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晚間10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2段往關爺北 路方向行駛,行經德育路2段與德育路2段329巷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道路 及天候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楊子 廷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已減速欲左轉進入德育路 2段329巷,遂自後方追撞楊子廷騎乘之機車,致楊子廷人車 倒地而受有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肘部與前臂擦挫傷、 右側髖部與臀部鈍挫傷、右側踝關節扭挫傷、頭部鈍傷、薦 椎與尾椎鈍挫傷、雙側足部鈍挫傷等傷害(楊子廷被訴過失 傷害罪嫌,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94號 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楊子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佳臻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發生車禍導 致我的腦部受傷,我對於車禍發生過程沒有印象云云。然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子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洪采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 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8日桃交鑑字第1130002166號函暨所附 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日桃交安字第113 0057576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再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 行駛情形;如汽車係前後於同一車道行駛,其前後車之行車 秩序(含前後行駛、超車、並行等),即應適用同規則第94 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 38號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未注意上情,致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楊子廷騎乘之 機車,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4-11-27

TYDM-113-壢交簡-1400-202411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 ,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及本案犯罪手段為 徒手竊取、竊取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機車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卷第37頁) ,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56號   被   告 蕭仁祥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3日晚間8時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見鄧宥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持該車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 步之用。嗣經鄧宥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鄧宥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仁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宥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影像截圖 與現場照片共7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 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4-11-25

TYDM-113-桃簡-2562-202411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瑞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77 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第2522號、第603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113 年7月間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 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 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本案採集尿液前即已自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背面),可認被告 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本案犯行,自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 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 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46號   被   告 吳瑞興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6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瑞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7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 29第、第2522第、第60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另犯持有毒品接續執行,於112 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中午1 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於113年7月9日晚 間9時19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 37號)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YDM-113-桃簡-2696-202411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廣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廣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廣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見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本案情節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本案之犯罪 情節,被告因法治觀念淡薄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日後知所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諭知緩刑及命被告應履行給付公庫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資 警惕。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70號   被   告 周廣利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廣利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凌晨0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0號旁時,見宋浩名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坐墊上,置有行車紀錄器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行車紀錄器(含基座 1台、防水殼1個、記憶卡1張,價值共計新臺幣4,5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宋浩名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宋浩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廣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浩名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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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睿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睿登不顧公共交通之 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與被害人 陳崇男、陳柏瑞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 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65號   被   告 吳睿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睿登自民國113年8月5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附近某工地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陳崇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柏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吳睿登、陳柏瑞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睿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崇男、陳柏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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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后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后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4次竊盜行為,係於密接日 期、在同一地點,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 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而僅成立竊盜罪1罪。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4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於本案中接續4次竊取 他人金錢,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犯後飾詞卸 責、否認犯行,顯未能悛悔,惟念被告係徒手為之,手段尚 屬平和,行竊所得共新臺幣(下同)8,200元,尚非至鉅, 並兼衡其警詢筆錄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 濟狀況、案發時職業為司機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8,200元,均為被告所有 ,且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35號   被   告 林后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瀅詩係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檳榔攤(下稱本案檳榔 攤)之負責人,林后辰則係本案檳榔攤之常客,因經常至本 案檳榔攤消費而與張瀅詩熟識。詎林后辰於民國112年11月6 日上午6時41分許、112年11月7日上午6時31分許、112年11 月8日上午7時2分許、112年11月9日上午6時24分許,至本案 檳榔攤消費時,見張瀅詩因招呼顧客甚為忙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張瀅詩佯稱其可自行至 收銀機找錢,並利用找錢之機會,共計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8,200元(報告意旨誤載為18萬8,200元,應 予更正)。嗣因張瀅詩發現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瀅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后辰固不否認自行於本案檳榔攤之收銀機內拿取 現金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罪嫌,於警詢中辯稱 :因為告訴人在忙,所以請我自行拿物品及找錢云云;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辯稱:我當時有向告訴人借3,000元,但 是告訴人說她現金不夠,要我分三次拿云云。然查,被告前 後翻異其詞、辯解不一,且被告上開借款之辯詞,業經告訴 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予以否認,而被告亦始終未提 出其向告訴人借款之證明,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再者,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將現金放入收銀機後 ,反覆打開收銀機並翻動收銀機內之紙鈔,過程中不時注意 告訴人之動態及監視器之位置(如:監視器檔案2023/11/07 ,6時31分46秒處),嗣後則自收銀機內取出數額明顯多於 其放入收銀機內之紙鈔,並將紙鈔折起置於掌心放入口袋內 ,此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可資佐證,而綜觀被告自收銀機內取 出財物時之行為舉止,顯非一般購物找零、換錢或借款之舉 措,益徵被告上開辯稱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4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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