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姜麗儒

共找到 97 筆結果(第 91-97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駿 選任辯護人 謝旻宏律師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746號、112年度偵字第37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元駿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羅元駿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 Dimethylcathi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2- 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為同 條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 式,分別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王俊凱。嗣王俊凱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陽明汽車旅館內,因另 案販賣毒品案件為警逮捕,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 之物(非本案之扣押物),嗣循線鎖定羅元駿涉案,而於11 2年9月26日21時40分許拘提羅元駿,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10頁),復審 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元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㈡第7頁、88頁),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王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如 附表一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書物證在卷可佐,且有扣 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持用之手機及從購毒者王俊凱扣 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7及9所示毒品咖啡包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包咖啡包可以賺10至20元」等語 ,並且已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價金,則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應 可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附表二編號2、7及9所示毒品咖啡包,均係購毒者王俊凱於 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所購得,又從中抽取3包鑑定後, 檢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 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耐妥眠,Nitrazepam)、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 -nitrobenzophenone),此有前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49至151頁), 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足見被告所 販賣予購毒者王俊凱之毒品咖啡包確實係於同一包裝內含有 二種毒品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本案 被告販賣予王俊凱之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共500包,依 購毒者王俊凱如附表二編號2、7及9所剩餘遭扣案之咖啡包 ,經檢驗出平均每包純質淨重為0.133公克【29.71公克+4.5 公克+12.16公克)/347包=0.133公克,詳前引之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49 至151頁)】,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販賣100包、編號2販賣 200包、編號3販賣200包咖啡包予王俊凱前,各次持有合計 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自均構成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而被告販賣前各次持有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後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一度否認犯行,直至 本院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18日審理程序中,始 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然此部分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本次毒品來源應為姓名「蔡松諺」之成年人,然經本院向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函查,經該局函覆略以:「蔡松 諺」已於000年0月0日出境至廈門,至今未返台,故無因而 查獲毒品正犯或共犯,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8月 16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2748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可參(本 院卷㈡第59至61頁),此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   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母親及年幼女兒尚待撫養 ,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惟查: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 為不重,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曉吸食第三級毒品 係違法行為,且會戕害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且 被告於109年間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2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10月,定 應執行刑2年後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為111年3月26日至11 6年3月2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97至98頁),而被告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就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 輕之情形,實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刑法第 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構成要件相符,自均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刑度之餘地。 是辯護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綜上說明,被告所犯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同 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為施用毒品咖啡包之 人(警一卷第14頁),當知成癮將對施用者之身心以及其家 庭,乃至社會造成危害非微,卻仍販賣毒品咖啡包牟利,未 顧及毒品可能產生之危害,且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交 付之毒品數量達500包,數量非少,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散佈 ,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供詞反覆,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手段平和、次數為3 次、交易對象同1人,販賣價金共新臺幣5萬9,000元等犯罪 情節,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資料(涉及個人 隱私,不予詳載),暨酌以被告素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7至101頁,含上 開所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共2 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3月26日至116年3月25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另審酌被告所 犯3罪罪質相同,其3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甚短,復衡 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自購毒者王俊凱處分別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毒價 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一卷第24至25頁 ),此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於本案販賣毒 品咖啡包時聯繫用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㈡第88 至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交易對象均為王俊凱)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檢驗結果) 交易數量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 1 112年7月2日0時5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羅元駿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ohnson」和王俊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羅元駿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裝有右列毒品咖啡包之塑膠袋放置在王俊凱所駕車輛後座以交付王俊凱,並向其收取右列價金。 包裝外觀為暴力熊之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1萬1,000元 (100包) ⒈王俊凱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1至84頁、85至91頁、偵一卷第39至55頁) ⒉王俊凱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警一卷第31至39頁) ⒊112年7月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40至42頁) ⒋王俊凱手機LINE群組「地下室音樂群」對話記錄(警二卷第31至32頁) 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俊凱)各2份(警一卷第99至12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505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49至151頁) 羅元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5日15時10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羅元駿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ohnson」和王俊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羅元駿於左列時間先將右列毒品咖啡包放置在左列地點附近之鐵皮圍牆處,並當面向王俊凱收取右列價金後,告知王俊凱放置地點,以此方式交付毒品咖啡包, 包裝外觀為骷髏頭公仔、暴力熊之毒品咖啡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2萬2,000元(200包) ⒈王俊凱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1至84頁、85至91頁、偵一卷第39至55頁) ⒉王俊凱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警一卷第31至39頁) ⒊112年7月5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43至44頁) ⒋王俊凱手機LINE群組「地下室音樂群」對話記錄(警二卷第31至32頁) 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俊凱)各2份(警一卷第99至12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505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49至151頁) 羅元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7月6日1時51分,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 羅元駿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ohnson」和王俊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羅元駿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裝有右列毒品咖啡包之紙箱交付王俊凱,並向其收取右列價金。 包裝外觀為勞力士、暴力熊之毒品咖啡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2萬6,000元(200包) ⒈王俊凱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1至84頁、85至91頁、偵一卷第39至55頁) ⒉王俊凱手機LINE群組「地下室音樂群」對話記錄(警二卷第31至32頁) 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俊凱)各2份(警一卷第99至1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505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49至151頁) 羅元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支 ⒈本案扣押物,為被告羅元駿所有。 ⒉無SIM卡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53至57頁) 2 毒品咖啡包(KAWAS骷髏頭公仔) 221包 ⒈王俊凱高雄市○○區○○街000號215號房10包。 ⒉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211包。 ⒊驗前總淨重990.41公克,抽驗1包,檢出第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9.71公克。 3 毒品愷他命 1包 ⒈王俊凱高雄市○○區○○街000號215號房。 4 iPhone11(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⒈王俊凱高雄市○○區○○街000號215號房。 5 iPhoneXR ⒈王俊凱高雄市○○區○○街000號215號房。 6 新臺幣(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4500元 ⒈王俊凱高雄市○○區○○街000號215號房。 7 毒品咖啡包(暴力熊公仔) 46包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⒉驗前總淨重225.07公克,抽驗1包,檢出第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4.5公克。 8 K菸 1根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9 毒品咖啡包(勞力士包裝) 80包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⒉驗前總淨重約405.61公克,抽驗1包,檢出第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2.16公克。 10 愷他命 12包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1 夾鏈袋 1批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2 提撥器 1根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3 分裝罐 4罐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4 K盤 1個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5 磅秤 1個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6 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卷宗簡稱對照表 1. 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272516100號卷(警卷) 2. 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272703400號卷(警二卷) 3.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746號卷(偵一卷) 4.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252號卷(偵二卷) 5.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9號卷(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3

KSDM-112-訴-769-20241023-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汶宏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黃棋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汶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棋松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紀汶宏與黃棋松為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11年6月30日0時 許,與友人劉宜怜、紀丞軒、蔡鈞昌等人一同至高雄市○○區 ○○○路00號2樓「尼古丁酒吧」內飲酒,期間紀汶宏與郭毓豪 因故發生糾紛,於同日6時7分許,紀汶宏見郭毓豪持水瓶欲 對其攻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接續犯意,將郭毓豪 摔倒在地後,陸續徒手、腳踹、持紅酒瓶攻擊郭毓豪之頭部 ,郭毓豪後起身,黃棋松見狀上前阻隔,郭毓豪因此倒地而 以腳踢黃棋松,黃棋松遂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 之犯意,以腳壓制郭毓豪、並以手拍打郭毓豪後腦、以鞋子 丟擲郭毓豪頭部、於郭毓豪欲起身時,又以手推郭毓豪後頸 ,將郭毓豪推倒在地,紀汶宏又承前犯意繼續持麥克風攻擊 郭毓豪頭部,最終導致郭毓豪受有左側蜘蛛膜下腦出血及遲 緩性硬腦膜下出血;顏面多處複雜挫裂傷;右側顴股、雙側 上頷骨及鼻骨骨折;顏面、左肩、左手肘、左足踝多處挫擦 傷;骨折出血併呼吸道阻塞之傷害。 二、案經郭毓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紀汶宏、黃棋松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09、319、3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毓豪、證 人即尼古丁酒吧員工葉欣柔、蘇姵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3頁至第63頁)、本院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1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 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不同之處,係參酌前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後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合 法方式解決紛爭,竟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 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黃棋松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害,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黃棋松從輕量刑及緩刑 之機會(被告紀汶宏部分,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 大,而未能進行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陳述意見狀在 卷可佐,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棋松所犯之罪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黃棋松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因告訴人恐本件有告訴不可分之適用而未能撤回告訴, 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扣案之麥克風、紅酒瓶,雖係被告紀汶宏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非被告紀汶宏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KSDM-112-審訴-143-20241022-2

審原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子捷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在屏東縣山地門之某不詳友 人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4時至5時許間,駕駛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廖旻富 行駛於道路。迄於同日5時58分許,洪子捷駕駛系爭車輛沿 台88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大寮區台88 線快速道路西向3.9公里處時,適有阮進成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洪子捷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駛,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因而碰撞阮進成駕 駛之上開車輛之後車尾,導致系爭車輛乘客廖旻富受有左側 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臉部損 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阮進成於送醫檢查後則幸 未明顯受傷。詎洪子捷明知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系爭 車輛已經肇事,並可預見遭撞車輛之乘客可能因此受有傷害 ,竟於案發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未留下任何聯絡資 料,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棄置系爭車輛逕行步行離 去。嗣行經該處之民眾見狀遂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循線查 獲洪子捷並通知其到案,並於同日8時44分許對洪子捷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子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3、47、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進成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阮進成所提出之義大大昌醫院急 診收據複本、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暨所附之被害人廖旻富之 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員警公務電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 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 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 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廖旻富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 受有痛苦,又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駛離現場,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廖旻富所受傷勢之所生危 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8

KSDM-113-審原交訴-4-20241008-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98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信璋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 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 慎酒力自摔倒地,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黃信璋施以 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信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9、42、4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 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 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 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 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忽 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0-08

KSDM-113-審交易-822-2024100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18時24分許為警採尿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 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警方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1 月2日18時2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17、121、122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 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 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 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為被告所否認,復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爰依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另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 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 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 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佳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KSDM-113-審易-1469-20241008-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維興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 2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維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交簡上卷第72、174頁),本院審酌前述傳聞證據製作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述傳聞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維興(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 1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3408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被告提出 與告訴人王俞婷(下稱告訴人)之和解書、告訴人提出之民 事撤回起訴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實 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 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 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審酌被 告駕駛汽車時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 人未到場以致無法成立調解等情,再審酌被告過失及告訴人 之傷勢嚴重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 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 當予以尊重。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以20萬元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而告訴 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茲考量 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興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王維興考 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道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王維興既考領有普通貨車駕 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證,對於前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予遵守;又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觀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顯示案發時告訴人已行駛於翠 亨南路上,倘被告確有遵守上開規定,衡情告訴人應無可能 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告迴車時,並未看清無 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是被告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 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王俞婷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5至 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至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我認為雙方都錯 ,我看到對方時已經來不及了云云(偵卷第17頁),然此部 分僅有被告單方之陳述,又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1頁),亦未認定告訴人 有何肇事因素,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不足採信。況且,告訴人就車 禍之發生是否亦有疏失,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 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於被告之刑事過 失責任不生影響。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參酌 前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本應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 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等情,再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61號   被   告 王維興 (年籍資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興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行經翠亨南路188之68號前,欲迴轉行駛時,適對向有 王俞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亨南路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王維興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注 意來、往車輛,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 轉,王俞婷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王俞婷當場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手部尺神經損 傷、左膝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及牙齒斷裂、右上 正中門齒缺牙、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腹部、雙手及雙下 肢擦挫傷等傷害。王維興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王俞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維興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俞婷於 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7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2024-10-07

KSDM-112-交簡上-234-2024100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銘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峻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交簡上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審酌前述傳聞證據製作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述傳聞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峻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15日高市社福字第11331 538000號函暨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料、高雄市大樹區 公所113年2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身 心障礙鑑定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經營)113年3月19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0665號函 暨病歷資料、雙方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向告訴人周政憲道歉,民事賠 償時態度反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惡 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 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 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審酌 被告輕忽行車規則,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 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意見不一以致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 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 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 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以70萬元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 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已如前述,茲考量被告為其犯 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至檢察官主張應命被 告接受2場次法治教育,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犯乃過失 傷害案件,並非故意犯罪而需加強被告之法律智識,爰不予 法治教育之附條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 ,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銘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峻銘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 1年3月25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桂陽 路68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周政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桂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政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導致許峻銘中樞神經 系統遺存顯著障害,勞動力明顯低下,症狀固定,終身只能 從事輕便工作,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許峻銘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 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乙節外 ,業據被告許峻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2頁), 核與告訴人周政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5頁、偵一卷第13-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2紙(下簡稱高雄小港醫院)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 駕駛執照,有上開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在卷可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 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 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足認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車直行之際,卻疏未注意及 此,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 (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且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   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 療者而言。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且觀諸上 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中樞系統遺存顯著障害 ,勞動力明顯低下,症狀固定,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等 語,並告訴人因此於112年4月14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   等情有高雄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5、27頁),揆諸 上揭說明,足認告訴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誠 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無疑,足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2.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 於112年11月16日以雄院國刑京112交簡1622字0000000000號 函,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經被告本人收受後未據答辯,此 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顯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二)本件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 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竟在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而肇致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傷勢及精神上之痛 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當 事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刑事調解 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再斟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KSDM-113-交簡上-41-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