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存證信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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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利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月 被 告 謝斯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6日與伊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被 告申請TDJ-2055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供被告 營業,被告則應負擔就其車輛所生之各項費用,並應償還伊 代墊之款項。詎伊於112年12月21日為被告代墊保險費新臺 幣(下同)36,250元,被告僅部分清償,尚餘5,728元未獲 清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保險單、桃園 福林郵局存證號碼4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與原告,並給 付原告5,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 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4

TYEV-114-桃簡-119-20250324-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呂秋玲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3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06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3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 間之訴訟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11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 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 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兩造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期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4

TYDV-114-司聲-47-202503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詹桂芳 被 告 莊巧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8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計付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5日與伊簽訂車輛貸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8年12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 4%計息,並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伊得併請求逾 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9期。 詎被告於113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36 ,882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貸款契約書、客 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受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桃園茄苳郵局存證號碼679號存證信函、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4

TYEV-114-桃簡-139-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23號 原 告 鄭德民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戴佳樺律師 被 告 徐元順 何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元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分之2由被告徐元順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為被告徐元順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元順如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委請被告徐元順(當時 告知其名為徐拓源)及其妻子何雅惠建造資材室1棟(下稱系 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工期6個月 ,被告2人理應於112年6月24日以前完成系爭工程。而伊已 於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10月17日年間,依約陸續匯款工程 報酬共140萬元至被告何雅慧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2人自112年5月30日起 先藉故遲延開工時程,開工後卻未按工期施工,經伊詢問被 告徐元順施工進度,被告徐元順卻稱「住在太麻里部落賴( 指LINE通訊軟體)不好通」、「我眼睛發炎住院」等詞避而 不答,經伊多次催告依限完工,並非別於113年8月6日、113 年8月7日以中壢青埔郵局370號、3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 人於文到後盡速完成系爭工程,卻仍未獲置理,致系爭工程 逾約453日仍未完工,顯見被告2人已無信實履約之真意,故 伊又於113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2人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既已解除,依民法 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被告2人就受領之工程報酬140萬元 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負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如 認被告2人非共同承攬,被告2人亦應就140萬元有不真正連 帶返還之責任。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約定應於112年 6月24日以前完工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原告與 被告徐元順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1、27至45頁)。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係111年12月25日出具,其上並記載「 工期6個月」(見本院卷第21頁),且依原告與被告徐元順之L INE對話紀錄,原告迄113年7月27日仍在聯繫被告徐元順開 工事宜(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12年6 月24日完工,但系爭工程迄今未完工乙節,應屬可採。  ⒉惟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與被告徐元順之間的對話, 其中全未提及被告何雅慧,被告徐元順僅有表示被告何雅慧 之系爭帳戶是其目前唯一用的帳戶(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 告亦表示沒有見過被告何雅慧,之前與被告徐元順合作過其 他工程,工程款也是匯到被告何雅慧之系爭帳戶,被告徐元 順表示被告何雅慧是其太太,被告何雅慧主要是收受款項等 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則依原告所述,其雖非第一次與被 告徐元順合作工程,但未曾與被告何雅慧聯繫或碰面,則難 認被告何雅慧也有參與工程之施作,至原告雖確實係匯款至 被告何雅慧名下之系爭帳戶,但亦係受被告徐元順指示匯款 至其有使用之帳戶,故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何雅慧亦為系爭工 程承攬人之一。  ⒊從而,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應僅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徐元順之 間。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 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 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 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 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 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 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54條、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徐元順就系爭工程約定於112年6月24日 完成,已如前述,然被告徐元順遲未完工,原告先於113年8 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徐元順應於文到後10內完成系 爭工程,被告徐元順已於113年8月7日收受,嗣因被告徐元 順仍未於期限內完工,再於113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徐元順表示解除契約,被告徐元順亦於113年9月11日收受 等情,有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 至58、99至104頁);被告徐元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被告徐元順未於約定之112年6月24 日完工,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業已依法發函定期催告被告 徐元順定期完工未果,故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 與被告徐元順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當已解除。  ㈢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因系爭工程而匯款共140萬元至被告徐元順指 定之系爭帳戶,有匯款單3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3至25頁);被告徐元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上情堪以認定。而原告與被告徐元順就系 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業經解除,已如前述,則被告徐元順受領 之工程款140萬元,即因契約解除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前 開規定,應返還140萬元予原告。  ㈣又原告主張即便被告何雅慧非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仍應 與被告徐元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經查: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 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 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 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 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 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 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 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 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 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 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承會匯款至被告何雅 慧名下之系爭帳戶係受被告徐元順之指示(見本院卷第142頁 );且參諸原告與被告徐元順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徐元順 表示「這是目前唯一用的帳戶,其他凍結無法用」(見本院 卷第33頁),顯見系爭帳戶實際應屬被告徐元順所掌握使用 ,則原告本係受被告徐元順指示而匯款至被告何雅慧名下系 爭帳戶,且系爭帳戶既應係由被告徐元順所掌握使用,更無 從認定被告何雅慧有因此受有任何利益,揆諸前開實務見解 ,原告向被告何雅慧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⒉另原告雖稱當初被告徐元順告知被告何雅慧為其太太,但經 查詢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被告2人未曾有婚 姻關係,更難認原告匯款至被告何雅慧名下系爭帳戶,將成 立任何不當得利之情形;益顯原告請求被告何雅慧返還140 萬元,應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徐元順,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本件 應於113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徐元順迄今仍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徐元順就140 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徐元順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法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為被告徐元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24

TYDV-113-建-123-20250324-1

訴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蕭雪蓮 相 對 人 張銀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處分公同共有物土地等事件(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10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 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 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惟訴訟繫屬登記亦有礙權利或標的物之流通,在民事訴訟法 採行當事人恆定原則,並設有參加或承當訴訟制度以兼顧對 受讓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保障之情況下,縱訴訟標的係基 於物權關係而應以登記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其權利或標 的物,若無立法意旨所揭前述情事,仍無准為訴訟繫屬事實 登記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以八德高成郵局存證號碼226 號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每 坪價金新臺幣(下同)17萬2,000元出賣系爭土地,通知聲 請人可行使優先購買權,惟聲請人認系爭土地市價應達每坪 22萬元,聲請人已向相對人表示異議,並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起訴請求鈞院禁止相對人出賣系爭土地,經鈞院以114年 度訴字第105號禁止處分公同共有物土地等事件審理中(下 稱本案訴訟),嗣聲請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後,業於114年1月 24日起具狀變更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避免相對人於判 決確定前,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等規定,為設定、抵押或 出售予第三人,致聲請人將來即使勝訴判決確定,也無法回 復所有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請求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與蕭燦全、蕭菀元、蕭念貞等人公同共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 0分之7,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堪予認定 。聲請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且系爭土 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於本案訴訟中為訴之變更,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核其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固屬基於物權 關係,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民 法第758條規定,亦應為登記。惟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不論係處分其應有部分,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 多數決處分系爭土地全部,均非無權處分,並無以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問題。又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第三人如係購買相對人之應有部分,應 得以預見系爭土地尚有分割共有物之問題;若相對人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處分系爭土地全部,聲請人亦可 主張優先購買權,第三人即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如聲 請人不欲優先承購,第三人則可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均無再予 分割共有物之必要。是本件並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 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3-24

TYDV-114-訴聲-2-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禁止處分公同共有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蕭雪蓮 被 告 張銀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處分公同共有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 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與同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 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1151條、第829條分別定有明 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而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 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 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 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 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 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 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 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81號、 100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起訴時,於起訴狀中僅記載 「禁止相對人處分公同共有土地及買賣合約」,未具體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理由亦僅主張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土地,被告以八德 高成郵局存證號碼22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依土地法第3 4條之1規定,以每坪價金新臺幣(下同)17萬2,000元出賣 系爭土地,通知原告可行使優先購買權,惟原告認系爭土地 市價應達每坪22萬元,原告已向被告表示異議,請鈞院禁止 被告出賣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未具體表明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以觀並非回復 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如有公同共有之情形,自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 1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0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原告於114年1月22日收受 送達,此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27頁);原告雖於114年1月24日提出準備狀以為補正,惟 原告於準備狀內追加柳財寶為被告,並請求按準備狀所附附 圖之分割方案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1-39頁 )。然查,原告具狀補正之上開內容,與起訴時所主張之原 因事實不同,顯為訴之變更、追加,又被告已具狀表示反對 (見本院卷第147-149頁),則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 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規定,難認合法; 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係與蕭燦全、蕭菀元、蕭念貞等人公同共 有12分之3,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5-57頁),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為請求而提起本 件訴訟,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原告迄未追加其他繼承人為原 告,於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且原告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 ,依民法第829條規定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故原告 以準備狀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3-24

TYDV-114-訴-105-20250324-2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祐增 法定代理人 謝孟珊 相 對 人 鄭景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8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33,333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 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1號民 事裁定,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748號 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併案執行部分, 即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889號),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 48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33,333元在案。茲因上開 民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確定,訴訟程序 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自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86號 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民事及提存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實在。另相對 人於收受催告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3月3日花院 胤文字第1140005107號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 還上開擔保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1

PTDV-114-司聲-17-2025032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債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史佳穎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謝仲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持有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 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正本交付原告。 二、被告應將上開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債權移轉予原 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7098號債權憑證交付原告史佳穎、鄭芳蘭、林作榮;㈡被 告應同意將上開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4 ,328,717元,依史佳穎58分之22、鄭芳蘭58分之25、林作榮 58分之11比例,讓與史佳穎、鄭芳蘭、林作榮(審重訴卷第 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鄭芳蘭、林作榮撤回起訴(本院 卷第67-68頁),且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98頁),原告史 佳穎(下稱原告)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持有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 行紀錄表正本(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 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移轉予原告(本院卷第251、371頁 ),是以鄭芳蘭、林作榮撤回起訴後,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而為訴之聲明變更,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而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鄭芳蘭、林作榮為訴外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 堂建設公司)債權人;民國98年9月3日雙方進行債權結算, 結算結果如附表1所載,裕堂建設公司提供其所有「宅八闊 」建案之新建房屋8戶(下稱「宅八闊」房屋)作為抵押物 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 用以擔保如附表2所示債權,因裕堂建設公司尚積欠利息等 款項,雙方同意以附表2擔保債權金額欄所載金額為確定債 權金額,因此雙方遂於同日即98年9月3日簽訂「債權確認及 抵押權設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其後原告及鄭芳蘭 、林作榮持如附表3所示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對裕堂建設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宅 八闊」房屋,並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7077號之5執行 事件受理(98年度司執字第118195號併案執行;下稱系爭00 0000-0號執案)。  ㈡系爭000000-0號執案尚在執行中,原告於99年12月間結識被 告,被告提議由兩造合作集資並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將「宅八 闊」房屋買回,再出售獲利,故原告兼鄭芳蘭、林作榮之代 表及裕堂建設公司(甲方)、被告(乙方)、「宅八闊」建 案承造人潘献樹為合夥人(丙方)於99年12月9日共同簽立 「『宅八闊』住宅法拍案件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 ,雙方因而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約定以附表3 所示債權額5800萬元為擔保,由被告對外集資及授權被告處 理「宅八闊」房屋法拍標售事宜;而為使被告取得執行名義 以便處理,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被告另行簽立「債權委 託收取協議書」(下稱系爭委託協議),原告及鄭芳蘭、林 作榮並將附表2所示債權請求權讓與被告,並由被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附表2所示債權,受償後按比例歸還原告、鄭芳 蘭、林作榮。  ㈢被告因受讓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之債權而取得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因而其繼受為系爭000000-0號執案之債權人 ,之後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案號: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000000-0號、98年度司執字第118195號;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3418、 86167、107年度司執字第27723號),而前述執行案件中受 償款項及換發之債權憑證均由被告持有。  ㈣上開歷時多年及多次執行案件進行中,雙方衍生爭議頗多, 故而遲未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就系爭合夥進行結算,原 告遂於110年7月1日聲明退夥,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 度上字第356號判決兩造與潘献樹應辦理合夥之結果算,再 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46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 稱系爭356號確定判決),最終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39 73號執行系爭合夥清算完畢(下稱系爭133973號執案)。  ㈤至此,兩造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已終止,「宅八闊」房屋全 部都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拍賣完畢,系爭合作協議自無繼續辦 理之必要,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遂於112年3月24日以高雄 市府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委託協議之意思 表示,而系爭委託協議既經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消滅 ,被告已無持有及行使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附表 2所示支付命令)之權利,而鄭芳蘭、林作榮亦將其2人對被 告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由原告行使並受領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債權憑證返還予原告,及將該憑證所載 債權轉讓予原告等語。  ㈥為此,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將其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即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 )正本交付原告;2.被告應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移轉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有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此為系爭356號確定判決所認 定,而原告係代表自身及鄭芳蘭、林作榮、東照公司擔任出 名合夥人,而附表2所示之5800萬元(即系爭支付命令)係 系爭合夥之出資料;原告自系爭合夥退夥後,系爭合夥經系 爭133973號執案進行結算並執行終結,原告自此即退出系爭 合夥,然系爭委託協議及依該原告依系爭委託協議讓與之系 爭支付命令,業經過本院系爭133973號執案執行程序就系爭 合夥結算完畢。而系爭合夥所載抵押權及擔保之系爭支付命 令債權均為系爭合夥出資,而系爭133973號執案執行系爭合 夥結算時,原告及其代債之出資人東照公司、林作榮、薛恒 正均已取回其等之出資額即退夥分配款674萬3915元、1200 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對被告終 止系爭委託協議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債權憑證,顯與 退夥結算分配相違,實與系爭35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 點效有所抵觸。  ㈡系爭356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雙方之法律關係為合夥,被告為 系爭合夥而取得之債權憑證自屬系爭合夥之財產,該合夥不 因原告退夥而清算解散,目前尚有合夥人被告與潘献樹,系 爭合夥仍存續中,自有權繼續享有及行使權利,原告請求返 還系爭債權憑證實無理由。  ㈢系爭合夥中關於原告出資額部分,業經系爭133973號執案執 行程序中結算完畢,而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及抵押權為系爭合 夥出資應屬合夥財產,而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 此扣除受償所得之債權餘額,皆屬系爭合夥財產,原告既已 取回退夥分配款,自不得再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1-324、373頁)  ㈠裕堂建設公司、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於98年9月3日簽立「 債權確認及抵押權設定協議書(含附表)」(即系爭債權協 議書),記載裕堂建設公司積欠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債 務,確認債權(本息)金額共5800萬元,裕堂建設公司為擔 保該債權而以「宅八闊」住宅為擔保,而設定第2順位抵押 權予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擔保債權金額為5800萬元(審 重訴卷第17-19頁、審重訴更一卷第57-60頁)。  ㈡原告、被告及王翊展、潘献樹於99年12月9日簽立「『宅八闊』 住宅法拍案件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合夥協議書),並記載 原告、被告、王翊展、潘献樹為裕堂建設公司之債權人,「 實際上共同享有裕堂公司在「宅八闊」住宅建物之第2順位 抵押權5800萬元」,而為進行「宅八闊」住宅重新拍賣取回 及銷售工作而簽立該協議書(審重訴卷第37-41頁)。  ㈢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其後與被告簽立「債權委任收取協議 書」(即系爭委託協議書),委由被告行使原告及鄭芳蘭、 林作榮對裕堂建設公司之第2順位抵押債權(抵押物為宅八 闊案之8戶房屋),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則將其3人對裕堂 建設公司之債權(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583號、99年度司 促字第43585號、99年度司促字第43584號支付命令)讓與被 告,並約定由被告以自己名義行使債權,且就受償金額扣除 支出費用後,按比例歸還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審重訴卷 第43、25-35頁、本院卷第111頁)。  ㈣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本院98年度司拍字 第1677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裕堂建設為強制 執行,由本院以98司執118195受理,執行中,原告及鄭芳蘭 、林作榮將債權(含抵押權擔保債權)讓與被告,並簽立系 爭合夥協議書、系爭委託協議書,之後即由被告繼受為執行 債權人,並處理對債務人裕堂建設公司為強制執行之事宜( 審重訴卷第37-41、43頁)。  ㈤系爭合夥協議書之履行,嗣經系爭356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 潘献樹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合夥之結算確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裁定),其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133 973號履行契約執行事件受理,112年8月31日執行程序終結 即系爭合夥結算完畢(審重訴更一卷第65頁、本院卷第79-8 2頁)。  ㈥被告先後向法院聲請對裕堂建設公司為強制執行,最終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取得橋頭地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記錄表正本,而持有之 (即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71-176、151-152頁)。  ㈦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於112年3月24日寄送高雄市府郵局存 證號碼00002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委託的意思表示,被 告於112年3月24日收受(審重訴卷第72-75頁、本院卷第29- 31頁)。  ㈧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於112年11月27日寄送高雄順昌郵局存 證號碼000344號存證信函予裕堂建設公司為免除其3人對裕 堂建設公司於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未受償之債權額,副本予 被告(本院卷第83-84頁)。  ㈨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515 號對被告為終止附件「債權委任收取協議書」(即系爭委託 協議)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11月4日收受,有該存證信 函、附件「債權委任收取協議書」、郵政回執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285-291頁)。  ㈩鄭芳蘭、林作榮於113年5月9日出具授權書,載明其2人已於1 12年3月24日與原告一起對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關 於終止後取回系爭債權憑證等一切事務均委由原告處理(本 院卷第177頁)。  鄭芳蘭、林作榮前對被告提起返還債權訴訟,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受理,並於107年4月2日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確定(本院卷第113-123頁)。  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之正本(本院卷第151-155頁)。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債權憑證正本(本院卷第151-155頁 )及移轉系爭債權憑證正本所載債權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再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 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 41條第1項明文定之;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明文定之。  ㈡查裕堂建設公司積欠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債務,經其等結 算確認債權本息總共為5800萬元,裕堂建設公司提供「宅八 闊」房屋為擔保品,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及 裕堂建設公司,雙方簽立系爭債權確認協議書;其後兩造及 王翊展、潘献樹欲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拍定買回「宅八闊」 房屋再出售獲利,遂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另為使被告得以 有權利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裕堂建設公司強制執行,原 告及鄭芳蘭、林作榮遂與被告簽立系爭委託協議書,將系爭 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被告,及將「宅八闊」房屋第2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之後被告即持系 爭支付命令及「宅八闊」房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證 明文件,多次向法院聲請對裕堂建設公司為強制執行,自98 年起迄今執行受償情形如附表4所載,受償總金額為4367萬1 283元(均含執行費)一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院亦 調取上開所有執行事件卷證(及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 歷次執行分配表、執行名義、債權憑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457-46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以認定。  ㈢另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系爭356號確定判決被 告與潘献樹應協同原告(受讓王翊展之債權)辦理系爭合夥 之結算,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3973號履行契約執 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133973執案),112年8月31日執行程 序終結即系爭合夥結算完畢,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合夥關係已 因結算完畢而消滅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356 號確定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7-418頁),此情亦可認 為真實。  ㈣再鄭芳蘭、林作榮將其2人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 債權請求讓與原告一節,有權利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329-330頁);又兩造間之系爭合夥關係既經系爭13397 3執案執行結算完畢,則兩造間之系爭合夥關係已因原告退 夥結算完畢而消滅;其後原告以其與被告因退夥而進行之結 算已辦理完畢,及「宅八闊」房屋均已執行完畢等情,而對 被告為終止系爭委託協議之意思表示(審重訴卷第73-75頁 、本院卷第31-32、第289-291頁),難認與法不合;再兩造 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系爭委託協議書主要目的,係要透過 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回「宅八闊」房屋後,再出售賺取 差價,並約定由被告以自己名義辦理對裕堂建設公司為強制 執行事宜,故兩造始簽立系爭委託協議書,被告受讓系爭支 付命令債權,及將「宅八闊」房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債 權人設定為被告,使被告有權聲請對裕堂建設公司為強制執 行,且於執行程序中,得以優先次序受償,並非以系爭支付 命令作為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否則被告為何不提出其自己 對裕堂建設公司之執行名義以供強制執行。  ㈤況系爭合作協議書、系爭委託協議書簽立之當事人不同,前 者為原告(受讓王翊展債權)、被告、潘献樹,後者則為原 告及鄭芳蘭、林作榮與被告,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前述2份 協議書之效力應僅能拘束簽立各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甚明;又 觀諸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之條款,並無原告或鄭芳蘭、林作榮 、潘献樹、王翊展,甚至被告需要提出對裕堂建設公司之執 行名義作為該合夥之財產,以便日後聲請強制執行有所依據 (審重訴卷第37-41頁);再者兩造簽立系爭委託協議之時 間為98年間,自98年起迄今因多次執行,原始執行名義(即 系爭支付命令)已因部分受償而換發為系爭債權憑證,被告 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亦受償如附表4所載款項,況且當初裕 堂建設公司提供「宅八闊」房屋共8間亦全數透過法院拍賣 程序而拍定(本院卷第64、175頁;另系爭356號確定判決所 載A5、C2房屋已拍定,就此兩造另有優先購買權之紛爭,由 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審理,並由本股承辦,且與本 件同日宣判);從而,原告既受讓鄭芳蘭、林作榮之債權請 求權,且因「宅八闊」房屋已全數拍賣完畢,則原告對被告 為終止系爭委託協議應屬合法,被告為履行委任事務即集資 參與「宅八闊」房屋之拍賣程序已履行完畢,被告無權持有 系爭債權憑證及該憑證彰顯之債權(扣除系爭債權憑證上記 載執行債權人已受償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債權憑 證及移轉該憑證所載債權(扣除系爭債權憑證上記載執行債 權人已受償部分),尚屬有據,應可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交付系爭債權憑證及將該憑證所載債權移轉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1 編號 債權人 債務人 債權本金 備註 1 原告 裕堂建設公司 1900萬元 2 鄭芳蘭 同上 2000萬元 原債權人為薛恆正,薛恆正授權鄭芳蘭行使債權 3 林作榮 同上 1000萬元 總金額:4900萬元 附表2 編號 抵押權人 義務人 (債務人) 抵押物 擔保 債權金額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1 原告 裕堂建設公司 宅八闊房屋8戶 2200萬元 5800萬元 2 鄭芳蘭 同上 同上 2500萬元 3 林作榮 同上 同上 1100萬元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800萬元 附表3 編號 債權人 債務人 支付命令 (本院案號) 金額 備註 1 原告 裕堂建設公司 99年度司促字第43585號 2200萬元 2 鄭芳蘭 同上 99年度司促字第43583號 2500萬元 3 林作榮 同上 99年度司促字第43584號 1100萬元 總金額:5800萬元 附表4 編號 執行債權人 執行債務人 法院案號 執行名義 受償金額 執行費 1 被告 裕堂建設公司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 系爭支付命令 1003萬5327元 46萬4000元 2 同上 同上 橋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 系爭債權憑證 591萬9768元 3 同上 同上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723號 系爭債權憑證 2840萬6188元 1萬0320元 受償總金額:4364萬128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3-21

KSDV-112-重訴-252-20250321-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8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韓智宇律師 被 告 柯彥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449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立社會住宅 轉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6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 期間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1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22日前給付,另租賃 期間之水費、電費、瓦斯費亦應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3 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原 告即於同年7月8日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而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9日送 達被告,故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10日終止,惟被告遲至同 年12月23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被告共積欠原告自11 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之租金55,000元、水費1,14 5元、電費2,308元、瓦斯費996元,合計59,449元;另被告 自113年8月11日至12月23日止,未依約定返還系爭房屋,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亦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 當月租金額,及按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共30,000元 ,則原告上開期間共得請求被告給付133,000元。為此,爰 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約、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水費 單據、電費單據、瓦斯費單據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9-1、45至5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21

TYEV-113-桃簡-2048-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順興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王志成即鉉聖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48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第二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1日,簽訂大灣辦公室新建工程材料加 工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承攬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H型鋼材加工及H型鋼材組立工程之 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96,000元,依照系 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於112年5月3日完工,且應於完 工後7日內由原告驗收。  ㈡惟被告時常未施工,甚至完全停工,以致完工期限屆至時仍 未依約完工,屢經催告而未置理,且被告已施作之鋼構存有 未按圖施工、規格尺寸不符、柱與柱之間不能接合或不能緊 密接合、未使用整支鋼材而用焊接之鋼材、鋼材之結構強度 不足等重大瑕疵,經原告屢次催告後亦毫無改善;事後又經 鄰人告知被告竟曾於半夜進入工地將現場之剩餘鋼材竊走。 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於11 2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告知原告將依約向被告求償一切所受之損失。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  1.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已受領之664,480元,係依據系爭契 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9條第1款、第 2款規定。倘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另請 他人施作之拆除費用97,020元及重新施作費用63萬元,共72 7,020元。  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448,000元,係依據系爭契約 第7條約定、民法第503條規定。  3.利息部分,因原告於112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約及 請求一切賠償,應以被告收受存證信函翌日即112年12月13 日為本件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48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2年5月3日完工 且應於完工後7日內由原告驗收,而原告已給付、預付工程 款664,480元予被告,惟被告未施工完成且已施工部分有瑕 疵,屢經催告但被告迄未完工亦未改善瑕疵,並經原告於11 2年12月8日寄發解約之存證信函,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收 受等事實,業已提出系爭契約、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原告112年11月24日函及收件回執、永康郵局存證號碼 466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工作物現場照片等證據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本院綜合 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就664,48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1.「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2.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第(1)2、3約定,被告如施工進 度落後甚多,顯然不能如期完工,未全部完工前,無故全面 停工達15日者,原告得隨時解除(契約書誤載為「終止」, 惟經原告陳明更正,且該項目之標題亦記載「合約解除」) 系爭契約(見補字卷第28頁)。  3.經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於112年5月3日完成工作,嗣至112 年12月8日始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解約之事實,已如前述,則 依上述契約約定,原告解除契約自屬合法。又系爭契約未約 定本件工程得分部完成、分部交付予原告,被告既未完成工 作,自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664,480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有理由。  ㈢原告就448,000元之請求,於97,0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 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 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503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另由鼎漢工程有限公司拆除被告施作之工作物並重新 施工,拆除費用97,020元,有其提出之鋼構拆除統一發票( 三聯式)、鼎漢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明細附卷可參(見補字卷 第59-61頁),可證因被告未完成工作,致原告解除契約後須 另由他人拆除、清運該工作物,因而受有損害,足認原告確 受有97,020元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3.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503條約定,請求逾期罰款 448,000元,惟兩造既已由原告解除契約,自不得逕依該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罰款,又原告並未舉證有何其他因解除契約 而生之損害,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㈣利息之請求:  1.就原告請求664,480元之請求:被告原於112年3月30日、112 年5月9日、112年8月29日受領,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規定請求被告應併予給付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2.就原告97,020元之請求: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亦應自存證 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算利息,惟原告存 證信函係載「如勘驗結果不符」將請求一切損失及勘驗費用 ,非明確就已發生之債對被告為催告,應不屬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所定之催告,況原告亦於存證信函112年12月12日送 達後始為拆除並支付費用,有前述113年1月15日報價單明細 、113年1月22日統一發票(見補字卷第61、59頁)可證,又原 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另已有催告此部分請求之事實,故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所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即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64,48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7,020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21

TNDV-114-建-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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