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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尚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緩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尚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11年2月 9日確定。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112年4月間)因故意犯 詐欺、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10月2日以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13年11月5日 確定。受刑人全然無視本案判決希冀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謹慎其行,並回饋社會之期待,而仍故犯詐欺、洗錢罪,顯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而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 規定甚明。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亦即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 發犯、初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按緩刑之宣告 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受 刑人之住所既係在本院轄區內,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本院為緩刑撤銷之聲請,自屬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11年2月9日確定。惟受刑人 復於緩刑期內即112年4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犯1次詐欺取財 罪、112年4月29日犯8次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於113年10月2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2號判決詐欺取財 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洗錢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7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7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27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7000元、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2000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7000元,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於113年11月5日確定在案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 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罪名類型及罪質雖不相同, 然受刑人後案之1次詐欺取財、8次洗錢犯行時間距前案判決 確定日,不到一年半,顯見其甫經前案刑事追訴及判刑,卻 不知檢束其行為,反而更為犯罪,未珍惜緩刑之機會以改過 自新,堪認受刑人未因上開原宣告之緩刑而有悛悔反省之情 ,其守法觀念薄弱,並非僅係偶發犯罪,主觀上展現之反社 會性已係非微,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之被告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 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受 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2-06

CYDM-113-撤緩-120-2025020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徵得其同意」補 充為「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應受尿液採驗 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徵得其同意」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5、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 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經警持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採尿,彼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 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即於11 3年2月17日19時18分至19時27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水上派出所,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按(警卷第1至3頁),其係對於未經發 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 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 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1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5、16號(下稱前案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2月16日2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花 朵汽車旅館第303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 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2月17日1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 2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120)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於111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等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不起訴處 分書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2025-02-05

CYDM-114-嘉簡-7-20250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龍 指定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福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行動電話1支,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哲凱相互聯繫後,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林哲凱,並收 受如附表所示之價金。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林哲凱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其餘證據能力 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林福龍固坦承,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伊未與林哲凱見面云云。辯護人則以:「Messenge r」對話紀錄不足以認定被告曾販賣第二級毒品;除林哲凱 之證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無法排除林哲凱為獲 減輕或免除其刑,任意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等語,資為辯護 。經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行動電話1支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哲凱相互聯繫後,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林哲凱 ,並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價金等節,業經證人林哲凱迭於偵訊 、本院審判期日證述明確不移,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存卷可佐,觀諸照片即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林哲凱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前,二人確實密集聯繫(警卷第29頁至第34頁), 並有抵達約定地點與否之詢答(警卷第34頁),甚至「分享 目前位置」(警卷第35頁),另林哲凱曾催促被告「好了沒 啦」(警卷第35頁),亦不乏毒品之代號及交易價格「拿一 張的東西來」(警卷第29頁),應堪擔保林哲凱陳述內容之 真實性。是被告辯稱伊未與林哲凱見面云云,顯屬無稽,至 於辯護人之辯護,本院已論駁如上,認「Messenger」對話 紀錄足以擔保林哲凱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對向犯林哲凱之指 述有補強證據存在,已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綜上,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而無 足值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4號、第425號判處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9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皆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茲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難 認良好,兼衡被告販賣之數量、所得尚非大毒梟,暨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持用行動電話1支,作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使 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承綦詳,並有照片存卷可 佐,爰依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受領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共新 臺幣3,000元,此經前揭認定綦詳,堪認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金(新臺幣) 1 112年12月19日23時31分許 嘉義縣○○鄉○○村○○00號「台塑石油」威盛內埔站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2 113年1月16日13時7分許 嘉義縣太保市南新里「五聖恩主公」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2025-02-05

CYDM-113-訴-336-2025020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至9行「同日3時1分許 」更正為「113年10月22日3時1分許」、第10行「檢出濃度 」補充為「檢出濃度值分別為愷他命204ng/mL、去甲基愷他 命909ng/m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 度之危害,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施用毒 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 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物品雖可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之行為,然究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6號   被   告 王士宏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000巷0號之3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明知施用毒品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10月21 日22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王士宏於同日23時2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義教街 與台林街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為警目視發現王士 宏上開車輛放有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另行偵辦中),經徵得王士宏同意於同日3時1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檢出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43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 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2025-02-05

CYDM-113-嘉交簡-1027-202502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連接吸管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6行「安非他命吸食器 連接管1節」更正為「吸食器連接吸管1個」;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 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肇事逃 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0月確定;復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嘉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本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 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 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務農之家庭經濟狀 況(易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連接吸管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易字卷第72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931號、110年度交訴字第27號、110 年度嘉簡字第2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4月 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0年8月20日釋放出所(另案入監執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4月13日21時許,在嘉義縣○○ 鄉○○村○○路000號住處附近「赤蘭溪」堤防某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 月14日7時許,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扣得安非 他命吸食器連接管1節,再徵得其同意,於同日8 時0分對其 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6號】、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096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 行完畢之前案類型包括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 見其對施用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 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2025-02-05

CYDM-113-嘉簡-1561-20250205-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23時9分前」更正 為「23時5分前」、第2至3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更正為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第4至5行「同(31)日22時50分前某時」更正為 「113年9月28日23時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 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對交通安 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無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52號   被   告 何俊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居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杰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3時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服用酒類或食用含有酒類之物品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31)日22時 50分前某時,行經嘉義縣朴子市157線與嘉46線路口前時為 警攔查,發現其臉部潮紅而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23時1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俊杰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伊只有喝 檸檬汁加活性離子鈣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臉部潮紅,經警方 以酒精感知器供被告為吹氣測試,結果呈紅色反應,顯示 被告呼氣有酒精反應且濃度不低,警方再對被告施以吐氣 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8毫克,並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接受之上開呼氣檢測,係上開酒精測試器第103次 實施測試,此觀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案號為「103」即明 。而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曾於113年3月15日檢定合格, 有效期限為114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有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可查。足見被告係在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後之有效使用期 間及使用次數內接受檢測,該檢驗結果應堪採信,足可認 定被告於開車前確有服用酒類或食用含有酒類之物品。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服用之「活性離子鈣粉」及 檸檬汁中並無任何酒精成分,此有被告補呈之上開鈣粉外 包裝及使用說明書在卷可參,應可排出被告係因服用上開 鈣粉加檸檬汁導致血液中含有酒精成分。綜上,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5-02-05

CYDM-114-朴交簡-10-20250205-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子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子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為警採集」補充 為「為警於113年9月5日1時12分許採集」;證據部分補充「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 度之危害,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施用毒品種 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 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物品雖 可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 駛之行為,然究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00號   被   告 饒子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子雲於民國113年9月4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雙竹 街某處,以將愷他命磨成粉狀、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 ,施用愷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已 逾行政院依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告之標準,竟仍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 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德明路口前為警攔查,扣得愷 他命1瓶,經饒子雲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 後測得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達37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達697ng/m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子雲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2025-02-05

CYDM-114-朴交簡-28-2025020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4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 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號   被   告 王漢文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漢文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5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某檳榔 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揭處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3分許,行 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時,因車燈故障為警攔查,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漢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 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2025-02-05

CYDM-114-嘉交簡-44-20250205-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飲酒,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更正為「飲 酒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第5行「許耀彥」更正為「許燿彥」、第6行「而摔 車」補充為「開啟車門而摔車」、第7行「對其抽血」補充 為「於同日15時7分對其抽血」、第8行「208mg/dl」更正為 「208.1mg/dL即百分之0.208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 「許耀彥」更正為「許燿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2081,酒醉程度嚴重,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於途 中因閃避停放路旁之營業大貨曳引車開啟車門而摔車,因此 致己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並考量其犯後未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 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1號   被   告 李冠男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居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1鄰月眉潭19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男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4時2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 時23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159線11公里處東向車 道時,因閃避許耀彥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貨曳引車而摔車,李冠男隨即被送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治療 ,嗣經該醫院人員對其抽血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208mg/dl,換算成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1.04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冠男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許耀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本署鑑定許可書、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5-02-05

CYDM-114-朴交簡-33-202502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家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家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告訴人 」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損及告 訴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富裕(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65號   被   告 卓家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家玄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0時05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 ○路○段000號「柏克山莊汽車旅館」,為躲避警方查緝,進 入上揭汽車旅館儲藏室內,竟基於毀損物品之犯意,將室內 存放被套20件(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打落地 面,並朝被套潑灑漂白水與去漬油,造成上開寢具沾有無法 清除之污漬,喪失美觀效用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汽車 旅館負責人張嘉芮。 三、案經張嘉芮委託盧美倫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家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盧美倫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 單、現場毀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 。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 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且縱 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 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 令不堪用」。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套外觀是否清潔美觀, 為是否堪用之要素,如於其上噴灑漂白水與去漬油,勢必需 要支出相當時間及金錢以清洗燙熨,方能回復原有外觀。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5-02-05

CYDM-113-嘉簡-130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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