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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余英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87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余英豪(下稱被告)因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 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 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原審法院 於羈押期間屆滿前,復經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依然存在,裁定自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限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罪行,法院也掌握所有證據 ,雖有其他共犯未到案,但被告可與其他共犯聯繫之手機已 被查扣,並無其他聯繫方式,亦難再反覆實施或串供滅證, 而家人年紀已大,加上親情羈絆,願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 不和其他與案件相關之人接觸、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交付護照及旅行文件、具保證金,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認為犯刑法第339條、 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者,均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 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 意旨參照)。且審查羈押與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至於 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被告坦承起訴書所 載之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 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並審酌被告可指揮監控車手行動 及其細節,應係擔任組織內較高階人員,涉案情節較深,自 陳113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等語,且其手機對話紀錄中有非 常多的收水或監水指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虞,另詐欺集團「牛哥」、「阿祖」等多人未到案 ,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3年10月30日起執行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並經公訴人表示 意見後,認本案雖辯論終結,並將於114年2月10日宣判,惟 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 大。被告在緩刑期內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高階人員,觀之其 在群組內發言「明天要開跑了,好興奮」、「拼一次、富三 代(貼圖)」、「兄弟,明天攻擊點在哪」、「這個地點我 知道,晚點過去現勘」、「1、2號人員的衣服穿著明天拍給 我」、「2號到攻擊點我先追縱他的位置」、「準備進攻 2 號在我車後 1號在我前面」、「我這邊120 我拿10萬給我媽 」等語,顯然毫不在乎國家給予的緩刑寬典,而並未在緩刑 期內謹言慎行、潔身自好,且其所為並非如同案被告布樂文 僅係詐欺集團最外圍之車手,倘若被告交保在外仍可輕易與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對公共利益影響極大,應認仍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原審復權衡 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 期間2月。復敘明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復已認罪,而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乃解除被告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之限制。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云云。然審酌 現今通訊軟體與電子設備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縱然諭知 被告具保,被告仍有可能在國家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 與未到案共犯相互聯繫而重操舊業,故在目前階段,除羈押 外,尚難認有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可 確保被告於釋放後不會重操舊業,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故現階段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 及必要。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裁定自11 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且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HM-114-抗-248-2025020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鍾定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4年度毒聲字第3號,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鍾定憲(下稱被告)前於民 國113年4月29日上午某時許,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1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3年12 月2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勒戒 所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40分、臨床評估為24分 、社會穩定度為5分,總分69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4年1月2日新戒所衛 字第1130700948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觀察、勒 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有理由,而裁准令被告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現行制度前科紀錄佔百分之四十以上,對有 前科紀錄之人無異已直接宣告強制戒治之處分,觀諸刑法及 刑事訴訟法,除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外,並無任何得據以 認定再犯可能性之法條,所謂前科紀錄違反禁止習性評價原 則及一罪不二罰原則,是以該評分標準實有失公允。又臨床 評估以曾經施用毒品之年限與種類為評估標準,亦屬重複習 性之評價,對同時施用一、二級毒品之人而言,無異直接宣 告強制戒治,且不同心理評估醫師會有不同結果,亦有欠公 允。而強制戒治僅二審而確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無形中剝 奪被告陳述之機會,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即明。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 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最新訂頒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 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 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 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 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 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 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 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 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 ,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前揭刑事裁 定(見113年度毒聲字第172號卷第37至40頁)及被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法務部○○○○ ○○○○附勒戒處所依民國110年3月26日起實施之最新評估標準 評分結果,認: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 錄「6筆」(5分/筆,上限10分,故為10分),首次毒品犯 罪年齡為「20歲以下」(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 筆」(2分/筆,上限10分,故為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 驗為「多種毒品反應」(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 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0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4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 「有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酒 、檳榔):「無」(每種2分,上限6分,故為0分),使用 方式:「無注射使用」(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 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 會人格)經評定為「無」(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 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經評定為「中度」(4分), 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保全」,計0 分(上限5分)上開靜態因子為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 (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5分)、出所後是 否與家人同住為「是」(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與前1項 「家人藥物濫用」之靜態因子之評分上限為5分,故合計為5 分】。 4、以上1至3之總分合計為69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等情,有法務部○○○○○○○○114年1月2日新戒所衛字第113 0700948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114年1月113日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 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6號卷 第50至53頁)。上述紀錄表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 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得分、計算及上限,且各項 目多出自不同之評分者,是該紀錄表乃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 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各依其本職學識 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是原審法院裁定令其 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 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 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 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 為懲戒行為人之刑罰,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 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保安處分措 施,抗告意旨引用一罪不二罰云云,應有誤會。故觀察、勒 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 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 機會。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 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 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無非係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抒發己見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且依法務部○○○○○○○○ 114年1月2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9480號函所示,適用同一 標準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僅被告1人,其餘數人均 經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足見未必有被告所批評之缺失 。此外,強制戒治制度乃立法裁量之結果,惟強制戒治之裁 定確定後,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所規定之要 件,被告仍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經上述各項綜 合評估,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HM-114-毒抗-27-20250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 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並依前述規定準用於刑事訴訟程序。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 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 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 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 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又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 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 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秉均(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1至20頁)。該判決書經郵務人員送至被告屏東縣○○ 鄉○○路00號住所,因未於該處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 區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 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經郵務人員 於送達方法等欄位打勾,並勾選「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 及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電話戳章印文 ,且於送達處所勾選「改送」文字之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77頁),揆諸前述說明,該判決正本自113年1 0月15日寄存送達之次日起算,至同年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 於被告之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 月26日起算20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 第1款規定,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萬丹鄉,其向原審法院提 出上訴書狀,應加計在途期間6日,從而被告之上訴期間應 算至113年11月20日屆滿。但被告遲至113年12月6日始遞狀 到原審法院聲明上訴,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發室收文 章」印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且被告並無在 監或在押之情,亦經本院調閱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上訴已逾越20日之不變期間 ,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上訴-323-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534號 具 保 人 陳亮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ANG THI THU LAN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字 第4534號)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亮佑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 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 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判 ,即屬「逃匿」之行為。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HOANG THI THU LA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訊問後 ,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罪嫌疑重大,雖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及有相 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必要,准予新台幣8萬元交 保,並將被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及限制 出境、出海8月,由具保人陳亮佑於同日繳納同額現金後, 被告即當庭釋放。被告復以原租屋處房東不願繼續出租為由 ,向原審法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1742號裁定准予被告變更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 00號18樓1室,此有原審法院113年5月8日訊問筆錄、刑事被 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法院限制住居具結書、原 審法院當庭釋放被告通知書、前開原審裁定在卷可稽。嗣被 告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    ㈡然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30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2月9日準 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本院亦同時通知具保人 請其督促被告到庭,並再以電話與具保人確認,具保人表示 不知被告去向、不知其聯絡方式等語(詳本院卷第93頁電話 紀錄)。因被告多次未到庭,本院拘提被告亦未獲,顯見被 告業已逃匿,此有本院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 1月4日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13 年12月9日刑事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及檢 附之拘票2紙、報告書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4534-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前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前惟所犯本案為初犯並無前 科,且在外從事正當工作並有正常住處並非居無定所,家人 母親為退休老師,家庭關係正常。被告前曾於1月交保過, 當時因誤信詐欺集團與其律師而於交保後又犯案而被羈押, 目前已快1年,被告感到十分後悔且已盡力配合供出所知道 的任何資訊。被告對被害人亦感到非常抱歉,也多次想跟被 害人和解,但本案確實金額過大而無法順利達成和解。被告 於他案之被害人均已提出道歉及補償曾犯下之過錯,目前也 成功取得部分被害人之原諒及獲得和解書。被告於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審理中案件係 經檢察官以妨礙自由中之強制罪,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 傷罪。被告因左臉蜂窩性組織炎曾於113年11月4日住院至11 3年11月12日出院,原以為依靠所內戒護能痊癒,但被告自 出院以來雖每日吃抗生素仍完全無好轉,只要停藥2天,臉 就又開始腫脹,怕又惡化故不敢停藥只能每週都去看,吃了 也只有控制住的效果,故才申請保外就醫。綜上所述,被告 十分後悔自己犯下的罪行,且所有案件都努力和解中,並供 出集團上手。被告家人關係正常,具保後不可能繼續為詐欺 集團做任何事情,且被告犯的罪行亦非5年以上之罪,懇請 法官以重保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方式代替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 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確屬重大。又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同性質之詐欺 案件,於113年1月間經交保後又犯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足認其有持續、反覆犯下詐欺取財之意思,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 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先後裁定被告 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羈押3月、自113年10月22日起第一次 延長羈押2月,復於113年11月12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並認其羈押事由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被 告自113年12月22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  ㈡本件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多次受詐欺集團指揮, 為詐欺集團提領或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以隱匿去向。而詐欺集團係採取集團性、組織性之犯罪模式 ,於短時間內密集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僅本案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即高達新台幣2,000萬元,金額甚鉅,是被告犯罪所 生之損害非微,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參以被告對其交 保後又繼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坦承不諱,及被告尚有另涉詐 欺犯行,於114年1月21日,警方復至法務部○○○○○○○○詢問相 關案情(詳113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函)。顯見被告不但前於交保後仍執意從事詐騙行為 ,並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涉犯之詐欺案件待追查,確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倘被告具保在外,將有 高度可能繼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擴大其犯行對社會危害之 程度,當認羈押被告確有其必要,尚非能以羈押以外之手段 代替。  ㈢被告雖又稱其於臺南地院審理之另案所犯係強制罪而非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傷害罪云云。然被告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其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故尚未確定, 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而有畏罪逃匿、規避之 可能。又其除本案外,尚有另案強制、詐欺等案件可能受追 訴、處罰及執行,其逃亡風險,當隨時間進展及各該案件程 序進行而有相當程度升高無疑。是本院衡酌被告人身自由權 利及保全本案程序之必要,認被告無從藉由羈押以外之替代 方式,確保未來刑事司法及執行程序。  ㈣至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其個人及家庭因素等情,核與被告 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並非法院 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 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所 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聲-157-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姵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9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吳姵萱(下稱被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 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認被告只 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 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 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 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尚須扶養一個2歲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84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 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 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 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 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 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尚須扶養一 個2歲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104頁 )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 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被告提 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PHM-113-上易-2054-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盛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向恩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閻道至律師(113.10.29終止委任) 尤文粲律師(113.10.29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宇盛、鄭向恩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宇盛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鄭向恩處如附表編號3、4「宣 告刑」欄所示之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宇盛、鄭向恩( 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被告鄭宇盛、被告鄭向恩)提起上訴, 其等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 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76至177頁)。是本案上 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 斷,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 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二)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鄭宇盛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2所為,被告鄭向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 說明被告鄭宇盛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分別判處被告鄭宇盛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被告鄭向恩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刑,並分別合併定被告鄭宇盛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被告鄭向恩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固非無 見。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並無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 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7至62頁),且本件被告2人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各次販 賣毒品重量亦僅1公克或2公克,因其等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 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此與一般大量走私進 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 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尚屬輕微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 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相較被告2人前開犯罪情 節及惡性,仍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縱認被告鄭宇盛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 原審未慮及上情,認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分別判處被告2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刑,不免過重,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2 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再予從輕量刑,均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定執行刑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鄭宇盛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鄭宇盛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2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並無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之科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 ,且本件被告2人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各次販賣毒品重量亦 僅1公克或2公克,因其等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 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此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 斤相較,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尚屬輕微;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相較被告2人前開犯罪情節及惡性,仍 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縱認被告鄭宇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科以減輕後之 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2人上開犯行均酌減其刑,且就被告鄭宇盛部分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自販賣毒品之種 類、人數、次數及販毒所得,被告鄭宇盛犯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鄭向恩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復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鄭宇盛前有傷害前科,被告 鄭向恩前有傷害、殺人未遂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2),被告2人素行尚非良好, 及被告鄭宇盛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於魚市場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被告鄭向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1位甫滿月之小孩、入獄前在鐵工廠工作,月 薪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行 宣 告 刑                   1    原判決事實欄 一、㈠ 鄭宇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原判決事實欄 一、㈡ 鄭宇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原判決事實欄 二、㈠ 鄭向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4    原判決事實欄 二、㈡ 鄭向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2025-01-21

TPHM-113-上訴-553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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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ONGKHUNTHOT THIRAPHON(中文姓名:蒂菈)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MONGKHUNTHOT THIRAPHON 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MONGKHUNTHOT THIRAPHO上 訴,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並 不爭執,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54-255頁)。是本案上訴 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MONGKHUNTHOT THIRAPHOA 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之共同運輸第二毒品犯行,核其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同時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等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復說明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泰國籍人士,於來台工作期間而犯本 案,迄今多年無法工作,且現因罹患癌症,健康情況堪憂, 身心煎熬極巨,不免情輕法重,原審未及考慮此情,未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6月,不免過重 ,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再 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  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被告以外籍身分來我國工作,竟無視國際上嚴格查禁毒品之 禁令,犯本案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行為確屬不當,惟考 量本案毒品甫入境即遭我國警方查獲,並未流入市面,幸未 釀禍,而被告現罹患癌症(詳本院卷第201頁診斷證明書), 長期隻身在我國入監受刑,身心極具煎熬,痛苦至極,若科 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0年,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無視國際上各 國均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扣 案第二級毒品重量高達1公斤以上,數量非少且純度甚高, 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及嚴重危及國人健康,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現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為悔改認 錯之表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現況(詳本院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 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有其護照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雖係合法來臺,惟考量其入境我國時為本案犯行,並 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 留,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1-21

TPHM-113-上更一-42-202501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欣宜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王香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66、4932 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05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欣宜、呂王香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欣宜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呂王香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欣宜、呂王香(下稱合稱被告2人,分稱 被告蔡欣宜、被告呂王香)提起上訴,被告蔡欣宜上訴意旨 略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 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呂王香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 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緩刑期間、緩刑條 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4、127、191頁) ,足認被告2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蔡欣宜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欣宜所為運輸第一級 毒品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 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主導取得第一級毒品、安排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人為呂昭峰,被告蔡欣宜係呂昭峰之女友,依 呂昭峰之指示提供司機資訊,及負責收貨、支付運費,後將 毒品運輸至被告呂王香住處,於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係 處於協助地位,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蔡欣宜本 身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蔡欣宜所為上開運輸第一級毒 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與居於主導地位之呂昭峰相較之下, 尚有重大差異。本院衡諸上情,認就被告蔡欣宜上開所為運 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仍嫌 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 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蔡欣宜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 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依其運輸毒品行為態樣、數量、對價,情節可認輕微而 顯可憫恕,已如前述,且被告並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縱認 適用上開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法定本刑仍高達有 期徒刑15年,仍嫌情輕法重,而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蔡欣宜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被告呂王香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蔡欣宜所犯本案共同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依其運輸毒品行為態樣、數量、對價,情節可 認輕微而顯可憫恕,已如前述,且被告並無其他減輕其刑事 由,縱適用上開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法定本刑仍 高達有期徒刑15年,仍嫌情輕法重,而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之情形,得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原審未斟酌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酌減後是否再遞 減其刑之裁量,所為量刑(有期徒刑15年6月)自難謂允當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 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 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 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 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蔡欣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第19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 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 決第7頁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就此部分未 及審酌,而就被告蔡欣宜上開犯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又被告呂王香 收受存放之海洛因雖淨重高達2459.19公克,數量甚鉅,行 為至屬不該,惟參諸其涉犯本案係因受其子呂昭峰之請求而 收受並持有上開毒品,且被告呂王香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素 行良好,而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犯行,足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諸被告呂王香年齡已72歲,且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種菜、芭樂, 年收入僅新臺幣(下同)約7、8萬元等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 卷第194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顯屬過重,而有 違量刑比例原則;又原審雖給予被告呂王香緩刑宣告,惟宣 告緩刑期間長達5年,亦屬過長,而諭知緩刑期間應付保護 管束及應履行之條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及應於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對 於被告呂王香而言,亦有違量刑比例原則,自非妥適。是被 告呂王香執此為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而被告蔡欣宜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亦為有理由; 此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審酌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被告蔡欣宜竟與呂昭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且海洛因淨重高達2459.1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195 2.84公克,數量甚鉅;被告呂王香竟因寵溺其子,而受其子 呂昭峰之託,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其等行為對社會治安侵害甚大,均應予非難;另審酌 被告2人前均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顯見其等素行良好,又被 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犯行,足認其等犯後態度 良好;另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被告蔡欣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業、育有1名5歲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呂王 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種菜 、芭樂,年收入約7、8萬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9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末查,被告呂王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 ,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年齡已72歲,因寵 溺其子而為本案犯行,本案與一般持有大量毒品而有意自行 施用或販毒之行為,仍屬有別,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處 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為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應履行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上訴-4335-202501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文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均翊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柏均 被 告 陳信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錦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實際場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均翊建材有限公司 」(下稱均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陳信溢、洪志忠(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為緩 起訴處分)為朋友,洪志忠為永清工程行之負責人,永清工 程行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被告 陳信溢與洪志忠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應依上開永清工程 行之許可文件內容辦理,將清除之廢棄物運送至合法廢棄物 處理場(廠)為清理,竟共同基於未依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 由洪志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陳信溢, 共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林錦榮齒列矯 正中心清除X光膠片等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次後,載運至均翊 公司,以此方式為廢棄物之清理行為。 (二)緣周和良(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 為永通工程行之負責人,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108年12月4日某時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星彩傢飾有限公司載 運廢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次後,載運至均翊公司,以此 方式為廢棄物之清理行為。被告李錦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 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犯意,於108年11月28日間至108年12月16日上午9時50分 許間某時,以不詳方式,清除上開洪志忠、周和良與被告陳 信溢所載運至均翊公司之廢棄物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 護工程處管理、位於桃園市○○區○○里○00線南下約45公里處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 倒等語。因認被告李錦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 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確定判決者而言,包含事實上及 法律上同一之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實質上一罪(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案件,均屬之。次按集 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 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 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 如收集犯、常業犯等。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規定,可知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 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此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 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 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 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即足當之。而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 意思,並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 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 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 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 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 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077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李錦文對於其為均翊公司、佑運有限公司(下稱佑 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上開揭時間收受洪志忠、陳信 溢載運至佑運公司之上開廢棄物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 認有何非法將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堆置之犯行,辯稱:均 翊公司沒有在收廢棄物,它跟佑運公司是同一個地址,佑運 公司當時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實際上清理廢棄物是佑運 公司,但佑運公司從未自己載出去傾倒,有的會叫壓縮車來 清運,有的會拿給垃圾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辯護人 則辯護稱:1、被告李錦文同時是均翊公司、佑運公司實際 負責人,均翊公司負責建材買賣,佑運公司負責廢棄物清理 ,佑運公司本即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毋須用均翊公司來 從事清理廢棄物之工作,偵查中被告李錦文提出均翊公司的 收受單據,那是因為被告李錦文為2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2 家公司在同一地方營運,為便宜行事都是以均翊建材名義處 理,實際上被告李錦文是以佑運公司來做清除處理營業,此 業據被告陳信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永清工程行 運送的廢棄物都是運到佑運公司,佑運公司有清除許可證, 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星彩公司也是將廢棄物送往佑運 公司、均翊公司營業地點處理,事實上亦由佑運公司處理, 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2、公訴人主張在本案土地上查獲 的廢棄物是由佑運公司委託不詳人所棄置,與事實不符,關 於醫療器材部分是屬於可回收的醫療器材,佑運公司都是集 中後交回收公司處理。證人陳淑美雖證述請永清工程行來處 理,之前沒有請其他公司來過云云,惟其另證稱矯正醫院本 身就有請醫療廢棄物公司每週清理1次,有可能將X光片交其 他醫療器材公司處理,故無法證明本案土地查獲的醫療器材 X光片係佑運公司委託其他人處理。3、綜上所述,本件無法 證明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為被告李錦文所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159至160頁)。惟查: (一)被告李錦文為均翊公司、佑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於上揭 時間收受由洪志忠、被告陳信溢載運之林錦榮齒列矯正中心 (下稱林錦榮牙科)上開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李錦文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一卷第227至229頁,偵二卷 第19頁,原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64、144頁,偵查卷 對照表詳如附表所示),核與證人即均翊公司代表人李柏均 、證人洪志忠、陳淑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溢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177至179、204頁,偵二卷第63至6 5、99至100頁,偵三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第64、89、11 1至112、200至204頁),並有均翊公司、佑運公司登記資料 、簽收憑單、林錦榮牙科清運費用明細、搬運照片、廢棄物 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及佑運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15至17、91、95至115頁,原審卷第121至 123頁)。而本案土地確有上開廢棄物堆置,亦有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18日桃環稽字第1090042447號函暨附 件、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109年5月 15日一工壢段字第1090038448號函暨附件、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1年12月21日桃環稽字第1110111901號函暨附件、 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附卷可 按(見偵一卷第147至159、279、297至301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李錦文之辯護人雖辯稱:林錦榮牙科自70年開業迄今, 卻至開業近40年後始第1次清理,顯不合理,亦無法證明本 案土地上之X光膠片與佑運公司有關云云。惟查,依證人即 林錦榮牙科助理陳淑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從86開始在林 錦榮牙科任職,108年間,診所有請陳信溢清運X光膠片,這 是診所第1次清運X光膠片,先前沒有委託其他人處理,陳信 溢去回收的這間是我們的倉庫,我們都把資料全部集中在倉 庫,因為堆太多東西,要做整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00至203 頁),證人陳淑美既為林錦榮牙科之資深員工,對於診所X 光膠片之留存、清運自知之甚詳,其證述內容,既已說明本 次清運之X光膠片係從未清理過之倉庫舊資料,其中留有年 代久遠之X光膠片等情,自屬合理,辯護人上開辯護意,自 非可採。 (三)另參諸均翊公司與佑運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實際營運地點 均同一,且實質負責人皆為被告李錦文,而依被告李錦文於 原審供稱:均翊公司是負責賣建材,收(廢棄物)的是佑運 公司,收回來就放在同一個場地分類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溢於偵查中證稱:均翊公司是 賣建材的,他們收垃圾的叫做佑運,老闆都是李錦文,都在 同個地點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105至106頁),且被告陳信 溢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把東西載到佑運後,空白單子本 來就放在辦公桌上,那棟建築物裡面的人看完沒問題後,我 就直接開單,我看到的簽收單有均翊公司及佑運公司,都放 在同張桌子,我就隨便拿一本來簽,簽完撕下來交給對方, 證明這東西是我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6至257頁),足見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佑運公司因與均翊公司位於同一 建築物,且實質經營處理業務之人均為被告李錦文,本即易 使外界混淆此2公司,縱認被告陳信溢並未混淆,然基於此2 公司為家族相關企業,未嚴格區分而便於行事,擅拿均翊公 司之簽收單作為記載載運廢棄物之便條,亦非不可能,自難 據此逕認實際清除廢棄物之業者係均翊公司。 (四)又被告李錦文於原審雖提出北投焚化爐過磅單,辯稱其將收 受之林錦榮牙科X光膠片併同其他廢棄物一起送到焚化爐云 云,惟依卷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焚化爐過磅單(見 偵一卷第25至27頁),其上所載廠商為「清傑夫環保有限公 司」,並非佑運公司,且其上僅記載「一般事業廢棄物」, 尚無從辨明是否為上開林錦榮牙科之X光膠片;又該2紙過磅 單之日期為109年1月20日、1月29日,核與本案行為相隔數 月之久,亦難認與本案有關;況參以被告李錦文於原審審理 時先供稱:「牙醫看診照片載過來後,我們有併同其他的廢 棄物一起送到焚化爐,我沒有資料可以證明過磅單所載廢棄 物內容為牙醫看診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嗣後 又供稱「我們收到的廢棄物放在我們廠房,放很久,因為要 當證據,是直到109年9月才去燒」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 46頁),亦與卷附上開資料不符,是被告李錦文所辯,自無 可採。至均翊公司代表人李柏均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9年2月 1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之照片4幀,係為證明林錦榮牙科 之X光膠片直至斯時,仍以太空包裝載放置於佑運公司、均 翊公司上址場內等語(見偵一卷第29、204頁),然觀諸其 提供之上開照片,並無顯示拍攝日期,亦無法藉此知悉太空 包之內容物是否確為林錦榮牙科診所之X光膠片,其既供稱 上開X光膠片迄至109年2月12日仍在場內,核與被告李錦文 之前供稱上開過磅單係將X光膠片送至焚化爐處理等情不符 ,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李錦文之認定。 四、參諸被告李錦文於原審供稱:佑運公司收廢棄物回來後,就 在同一場地分類,這個齒科的照片是先到在我們公司出口的 走道要整理,整理完後,光碟片我們會拿起來賣,還可以回 收,不會丟掉,光碟以外的東西會拿去燒,紙類也會回收等 語(見原審卷第64、145頁),足見被告李錦文本案所為, 與前案(即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2號案件)之犯行,均 係利用佑運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之場區為據點,持續收 集各方委託清理之廢棄物,並貯藏於上開場區內,嗣廢棄物 達到一定數量時,再委託他人將場區內之廢棄物載運離場並 傾倒。而被告李錦文於本案收受林錦榮牙科交付廢棄物之時 間為108年11月28日,並於108年12月15日遭發現堆置於本案 土地上,其於前案非法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時間為10 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堪認本案被告李錦文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事務,社會通念上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行為概 念上,即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前後案件自屬同一案 件。從而,前案於111年1月12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本案於112年9月6 日繫屬於原審(見原審審訴卷第5頁),是本案繫屬之時, 前案業已確定,而本案起訴被告李錦文上開部分之犯行,與 前案已經判決確定部分,既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李錦文 本案犯行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錦文就前開公訴意旨星彩公司之廢棄物部 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並認被告 均翊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錦文執行業務違犯同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刑,復就被 告陳信溢所為,認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錦文、均翊公司、陳信溢涉犯前揭犯行, 無非係以前揭證據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告李錦文關於星彩公司廢棄物部分:   訊據被告李錦文固坦承其為均翊公司、佑運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於前揭時間收受周和良載運至佑運公司之上開廢棄物, 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將星彩公司之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堆 置之犯行,辯稱:佑運公司從未自己載出去傾倒,有的會叫 壓縮車來清運,有的會拿給垃圾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證人翁瓊津於原審已證述請周和良運載處理多次,而無 法證明本案土地上廢棄物係周和良交佑運公司處理,佑運公 司再倒到本案土地上,本件無法證明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為 被告李錦文所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惟查: 1、關於被告李錦文為均翊公司、佑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確 實於於前揭時間收受由周和良所載運之星彩公司上開廢棄物 ,本案土地亦有星彩公司之廢棄物堆置等情,除前述證據外 ,尚有證人周和良、翁瓊津之證述及永通工程行出貨單可資 證明(見偵一卷第117至121、178至179頁,原審卷第208至2 1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李錦文之辯護人辯稱:星彩公司1、2週就會請人清理廢 棄物,惟周和良僅將廢棄物清運至佑運公司2、3次,顯然本 案無證據可證上開土地上所存星彩公司之廢棄物與被告李錦 文有關等語。依證人即永通工程行負責人周和良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108年12月4日上午9時,我有前往新北市○○區○○ 路之星彩公司載運廢棄物,載運之內容物為星彩公司展示之 樣品,只有布料,偵卷所示出貨單是永通工程行開給星彩公 司的,都是載去均翊公司處理,次數有2次至3次等語(見偵 一卷第80、178至179頁,偵二卷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即 星彩公司負責人翁瓊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警詢時說10 8年11至12月間,我們有很多要清除的廢棄物,我們每一次 都找永通工程行來處理,是屬實的,我們請永通工程行處理 的期間為107年1月到108年12月,平均1個月會有1至2次,我 們沒有請其他人處理過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09至210 頁),另參諸卷附永通工程行開立與星彩公司之出貨單,其 上日期分別為108年9月3日、9月19日、10月9日、10月23日 、11月4日、11月26日、12月4日、12月20日(見偵一卷第11 7至121頁),足見證人翁瓊津證述平均1個月會有1至2次請 永通工程行載運乙節,應屬可採。足認永通工程行受星彩公 司委託清運廢棄物之次數,應至少有8次,然僅其中2、3次 係載運至佑運公司,則辯護人質疑永通工程行應有將自星彩 公司部分廢棄物送交他人處理,尚屬可採。則本案土地上所 堆置星彩公司之廢棄物,是否與被告李錦文有關,殆有疑問 。   (二)被告均翊公司部分:   依前述事證可知,佑運公司雖與均翊公司同在一處營運,然 佑運公司於前揭時間,本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李錦 文亦係以佑運公司處理廢棄物清理業務,自無從逕認被告均 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錦文構成上開犯罪,進而認被 告均翊公司應處罰金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錦文以均翊公 司名義清理廢棄物,係考量佑運公司每月處理廢棄物有其上 限云云,然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難據此遽認被 告均翊公司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三)被告陳信溢部分:   被告陳信溢與洪志忠於108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共同前往 林錦榮牙科載運X光膠片至佑運公司,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所 述,然揆諸卷附佑運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佑運公司僅得 清除廢棄物,並未取得許可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見原審卷 第121至123頁),而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陳信 溢知悉佑運公司上開許可證之內容,自難認被告陳信溢主觀 上對於佑運公司收受林錦榮牙科上開X光膠片後,於場內分 類、貯存等舉非在佑運公司上開許可證之許可範圍乙節,有 所認識,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陳信溢構成上開犯罪。  四、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李錦文關於星彩公司之廢棄物部分、 被告均翊公司、陳信溢均涉有上開罪嫌乙節,所舉各項證據 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其等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李錦文關於星彩公司部分、被告均翊公司、 陳信溢均無罪之諭知。 參、駁回上訴理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被告李錦文所涉清理 星彩公司廢棄物部分,原判決以證人周和良於偵查中證稱為 星彩公司廢棄物之次數有2至3次等語,及證人翁瓊津提出之 永通工程行出貨單有8張,認永通工程行並非將星彩公司委 託清運廢棄物全部交由佑運公司處理,而有將部分廢棄物送 交他人處理,然證人周和良於警詢中證稱支付均翊公司之每 次處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等語,於偵 查中則證稱每次處理費用為6,000元至8,000等語,前後有所 不同,顯見證人周和良對於清運次數、金額等細節之記憶及 證述未盡明確,尚難逕認永通工程行僅為星彩公司清運廢棄 物2至3次;況證人周和良相關證述中未曾提及均翊公司以外 之清運地點,原判決亦以證人周和良前開證述認定「偵卷所 示出貨單是永通工程行開給星彩公司的,『都是載去均翊公 司』處理」,則原判決認定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星彩公司廢 棄物與證人周和良清運至均翊公司之廢棄物無關等節,實與 卷內證據有所扞格,且有理由前後不一致之處。㈡就被告陳 信溢所涉清理星彩公司廢棄物部分,原判決雖認為被告陳信 溢主觀上對於佑運公司收受林錦榮牙科上開X光膠片後,有 於場內進行分類、貯存等超出許可範圍乙節,並無認識,然 被告陳信溢既曾受雇於其埄工程行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而 將廢棄物清運至均翊公司,甚且一度受被告李錦文邀請接手 均翊公司業務,被告陳信溢自對均翊公司業務許可狀況、實 際運作情形等有所認識;況被告陳信溢清運上開星彩公司廢 棄物時,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記載廢棄物先進入富倫 建材行砂石棧場分類,被告陳信溢卻將之清運至均翊公司, 被告陳信溢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行為 。㈢就被告李錦文所涉清理林錦榮齒列矯正中心廢棄物部分 ,原判決認為與前案,屬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行為之集合犯 ,然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李錦文與前案被告黃宏 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而原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則係被告李錦文以佑運公司非 法清理廢棄物,2判決之事實認定並不相同,尚難認為本案 與前案屬同一案件。況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主張被告李錦 文以均翊公司非法清理廢棄物,本案卷內名片、簽收單等文 件全為均翊公司名義,本案證人洪志忠、周和良於偵查中均 證稱將廢棄物交由均翊公司處理,未曾提及佑運公司,而一 度受被告李錦文邀請而執掌均翊公司之被告陳信溢明確知悉 佑運公司之存在,仍表示廢棄物係由均翊公司處理,甚且連 被告均翊公司之負責人李柏均亦自陳以均翊公司收受廢棄物 並就廢棄物之處理流程詳加說明,原判決僅因均翊公司與佑 運公司地址相同而佑運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逕認該處 所廢棄物與均翊公司全然無關,其事實認定恐有不當。㈣綜 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 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參諸均翊公司與佑運公司 之公司登記地址、實際營運地點均同一,且實質負責人皆為 被告李錦文,而依被告李錦文於原審供稱:均翊公司是負責 賣建材,收(廢棄物)的是佑運公司,收回來就放在同一個 場地分類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信溢於偵查中證稱:均翊公司是賣建材的,他們收垃圾的叫 做佑運,老闆都是李錦文,都在同個地點等語相符(見偵三 卷第105至106頁),且被告陳信溢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 把東西載到佑運後,空白單子本來就放在辦公桌上,那棟建 築物裡面的人看完沒問題後,我就直接開單,我看到的簽收 單有均翊公司及佑運公司,都放在同張桌子,我就隨便拿一 本來簽,簽完撕下來交給對方,證明這東西是我載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56至257頁),足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 佑運公司因與均翊公司位於同一建築物,且實質經營處理業 務之人均為被告李錦文,本即易使外界混淆此2公司,縱認 被告陳信溢並未混淆,然基於此2公司為家族相關企業,未 嚴格區分而便於行事,擅拿均翊公司之簽收單作為記載載運 廢棄物之便條,亦非不可能,自難據此逕認實際清除廢棄物 之業者係均翊公司。㈡參諸被告李錦文於原審供稱:佑運公 司收廢棄物回來後,就在同一場地分類,這個齒科的照片是 先到在我們公司出口的走道要整理,整理完後,光碟片我們 會拿起來賣,還可以回收,不會丟掉,光碟以外的東西會拿 去燒,紙類也會回收等語(見原審卷第64、145頁),足見 被告李錦文本案所為,與前案(即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 72號案件)之犯行,均係利用佑運公司設於新北市蘆洲區復 興路之場區為據點,持續收集各方委託清理之廢棄物,並貯 藏於上開場區內,嗣廢棄物達到一定數量時,再委託他人將 場區內之廢棄物載運離場並傾倒。而被告李錦文於本案收受 林錦榮牙科交付廢棄物之時間為108年11月28日,並於108年 12月15日遭發現堆置於本案土地上,其於前案非法貯存、清 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時間為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 ,堪認本案被告李錦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事 務,社會通念上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則於刑法評價行為概念上,即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前後案件自屬同一案件。從而,前案於111年1月12日 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 至45頁),本案於112年9月6日繫屬於原審(見原審審訴卷 第5頁),是本案繫屬之時,前案業已確定,而本案起訴被 告李錦文上開部分之犯行,與前案已經判決確定部分,既屬 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李錦文本案犯行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㈢被 告李錦文關於星彩公司廢棄物部分: 1、關於被告李錦文為 均翊公司、佑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確實於於前揭時間收 受由周和良所載運之星彩公司上開廢棄物,本案土地亦有星 彩公司之廢棄物堆置等情,除前述證據外,尚有證人周和良 、翁瓊津之證述及永通工程行出貨單可資證明(見偵一卷第 117至121、178至179頁,原審卷第208至210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2、證人即永通工程行負責人周和良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108年12月4日上午9時,我有前往新北市○ ○區○○路之星彩公司載運廢棄物,載運之內容物為星彩公司 展示之樣品,只有布料,偵卷所示出貨單是永通工程行開給 星彩公司的,都是載去均翊公司處理,次數有2次至3次等語 (見偵一卷第80、178至179頁,偵二卷第65至66頁),核與 證人即星彩公司負責人翁瓊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警詢 時說108年11至12月間,我們有很多要清除的廢棄物,我們 每一次都找永通工程行來處理,是屬實的,我們請永通工程 行處理的期間為107年1月到108年12月,平均1個月會有1至2 次,我們沒有請其他人處理過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 9至210頁);另參諸卷附永通工程行開立與星彩公司之出貨 單,其上日期分別為108年9月3日、9月19日、10月9日、10 月23日、11月4日、11月26日、12月4日、12月20日(見偵一 卷第117至121頁),足見證人翁瓊津證述平均1個月會有1至 2次請永通工程行載運乙節,應屬可採。足認永通工程行受 星彩公司委託清運廢棄物之次數,應至少有8次,然僅其中2 、3次係載運至佑運公司甚明。是被告李錦文之辯護人辯護 稱:星彩公司1、2週就會請人清理廢棄物,惟周和良僅將廢 棄物清運至佑運公司2、3次,顯然本案無證據可證上開土地 上所存星彩公司之廢棄物與被告李錦文有關,及永通工程行 應有將自星彩公司部分廢棄物送交他人處理等語,應屬可採 。則本案土地上所堆置星彩公司之廢棄物,是否與被告李錦 文有關,顯有疑問,尚難採為被告李錦文不利之認定。㈣被 告均翊公司部分:依前述事證可知,佑運公司雖與均翊公司 同在一處營運,然佑運公司於前揭時間,本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被告李錦文亦係以佑運公司處理廢棄物清理業務, 自無從逕認被告均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錦文構成上 開犯罪,進而認被告均翊公司應處罰金刑。㈤被告陳信溢部 分:被告陳信溢與洪志忠於108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共同 前往林錦榮牙科載運X光膠片至佑運公司,雖經本院認定如 前所述,惟揆諸卷附佑運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佑運公司 僅得清除廢棄物,並未取得許可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見原 審卷第121至123頁),而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 陳信溢知悉佑運公司上開許可證之內容,自難認被告陳信溢 主觀上對於佑運公司收受林錦榮牙科上開X光膠片後,於場 內分類、貯存等舉非在佑運公司上開許可證之許可範圍乙節 ,有所認識,是本件亦難認定被告陳信溢構成上開犯罪。㈥ 綜上所述,被告李錦文、均翊公司、陳信溢上開辯解,均堪 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 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 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李錦文等3人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65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88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74號卷 偵三卷

2025-01-21

TPHM-113-上訴-551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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