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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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知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吳知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送達於在監之被告吳知易,並由其親自收受,嗣被告於上訴 期間內之113年12月16日向監所之長官提出上訴狀,並於113 年12月19日送達於本院,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暨法 務部○○○○○○○○收件章、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之上 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上訴程式顯有未備,茲限被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 段規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2-訴-1351-20250123-2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29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勝同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9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榮 興路往榮興南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位於榮興路123號前 ,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載運物品必須捆紮牢固、穩妥,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捆紮牢 固其所載運之棧板,致該棧板掉落路面,適有告訴人洪天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前揭桃園市八德 區榮興路往榮興南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告訴人因一時閃 避不及,撞擊掉落於路面之棧板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頭 部鈍傷合併頭皮擦傷、上唇擦傷、創傷所致假牙破裂、雙側 手部擦傷、左小腿挫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詹勝同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洪天賜達成調 解,並有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桃簡字 第2162號卷第43至44、49至50、55至71、75至79、83、87、 111、11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4-交易-29-20250123-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73號 原 告 藍福榮 被 告 黃冠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24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藍福榮對被告黃冠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3-壢交簡附民-173-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1號 被 告 王興欽 林美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18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2年度壢簡字第21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下未分稱時 ,合稱被告2人)與告訴人丁○○為鄰居,於民國112年7月13 日下午3時2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前,被 告2人因不滿告訴人上址屋內所發出之聲響及噪音,竟各自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鄰居得進出共見聞地點 ,被告甲○○先以「幹你娘機掰、神經病阿幹你娘」等語辱罵 丁○○,被告乙○○則以「神經病、你別跟神經病計較、辱你個 懶」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其人格與名譽。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 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予適度限縮,俾 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 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 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以公 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幹你 娘機掰、神經病阿幹你娘」、「神經病、你別跟神經病計較 、辱你個懶」等語(下合稱本案言詞)之事實,惟均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果菜市場攤販,案發 當天我從凌晨5時許就出門,工作到接近中午才回家,躺在 沙發上休息時,告訴人家中就一直發出桌椅推拉、小朋友嘻 笑跑步聲等聲響,因為告訴人家中傳出噪音已經是長期問題 ,我們一直不堪其擾,所以我當天就去按門鈴希望可以請他 小聲一點,但告訴人的口氣很差,還拿手機朝我錄影,我一 時情緒激動才會講這些話,這只是我的口頭禪,並無侮辱告 訴人的意思等語;被告乙○○辯稱:我當天確實有講這些話, 但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長期這樣吵,我們一直 在容忍,現在年紀有了,睡眠品質比較差,真的沒辦法忍受 ,每次跟告訴人溝通,他都是一副莫可奈何的樣子等語。經 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鄰居,其等間長期以來已因居家生活噪音 問題存有嫌隙,被告2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 本案言詞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8至29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7頁、簡字卷第46頁),並有桃園地檢署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2人雖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神經病」 、「辱你個懶」等言詞,各該詞彙固甚為不雅,且不具正面 意涵,然仍未逸脫一般民眾生活常見辱罵用語之範疇,是否 確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非無疑。  ㈢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既為鄰居關係,已長期因生活噪音問題 相處不睦,告訴人雖陳稱本案案發當時,家中係其孫輩2歲 幼童之牙牙學語聲、物品碰撞聲等一般生活聲響,其認為並 未逾越容忍範圍等語(見簡字卷第46至47頁),然衡以住宅 為日常起居、休憩之空間,是一般人對於此類場域自有較高 之生活環境期待,尤其於睡眠、休息之際,希求不受鄰近住 戶所發出之頻繁聲響打擾,亦難謂不合理,參諸告訴人既自 承案發時其係於家中與幼童嬉戲玩鬧,衡情時間應非短暫, 被告甲○○雖因職業之故,作息與常人較有不同,然其主觀上 無非係因生活安寧與睡眠受前揭聲響打擾而有所不滿,始會 外出向告訴人理論並口出本案言詞,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並 非毫無來由謾罵告訴人等節,尚非無據。  ㈣再者,本案案發當時,被告2人及告訴人雙方既正因前揭糾紛 而起口角爭執,由理性之第三人角度觀之,應可明瞭被告2 人係於衝突過程中因情緒激動始會以本案言詞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縱使不得體或粗鄙不堪,然仍非無端反覆、持續對告 訴人進行恣意謾罵,且被告2人並非以文字或電磁訊號留存 於紙本或電子設備等方式為之,是上開言語存在時間極為短 暫,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影響,要難驟認被告2人係蓄意 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從而,由本案之案發脈絡、雙方關係、事 件起因、所用言詞、語境、發表言論之方式及場所等整體狀 況為綜合觀察,被告2人所為本案言詞,尚不足撼動告訴人 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 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 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 或資格之貶抑,難認已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無從率以刑事責任相繩 ,俾能落實刑法謙抑性原則。  ㈤至本案言詞內容雖可能使告訴人主觀感受到名譽受損或不悅 ,惟此類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 無從驗證,非屬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法益,自難憑此率認被告 2人本案行為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 其等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3-易-981-20250121-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 2年度桃交簡字第23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甚明。  ㈡本案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 述,已明示係就刑度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21頁、第77頁、 第10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 ,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豪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鄒 貞淑因本案車禍受傷嚴重,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 護,財產損害甚鉅,且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迄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而未洽, 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所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已敘 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以及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擔任廚師、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情節、疏失程度、未 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原因、被害人所受驚嚇、傷勢及部位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 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 對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亦具體交代量刑理由,並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 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從而,上訴意旨就原審已妥適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指摘量 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寧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豪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 形,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 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上開規定係就刑 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查本案事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所為即該當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若疏未禮讓通行中之行人 ,本將升高發生交通事故、危及用路人身體、生命之風險。 而依本案事證,被告所為確實釀成事故,所生交通危害情節 非輕,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㈢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 復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情節、疏 失程度、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原因、被害人所受驚嚇、 傷勢及部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63號   被   告 楊明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豪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晚上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龍潭區中興路與中興路240巷丁字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行駛,因而撞擊前方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橫越 中興路之行人鄒貞淑(原名鄒雅惠),致鄒貞淑受有頭部外 傷併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左腳脛腓骨骨折、右手橈尺 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鄒貞淑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賴紀倉律師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 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 告行為時之111年12月16日,新法尚未修正,而修正前「應 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人受傷 ,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YDM-113-交簡上-103-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 私文書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未得其前配偶甲○○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 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之安豐當鋪,對乙○○佯稱甲○ ○有意質押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向其借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並接續於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 」欄所示「甲○○」之署押,並填載本票之發票日期、發票金 額等必要記載事項;②同時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私文書( 下合稱本案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偽造之署押 」欄所示「甲○○」之署押,用以表示甲○○為發票人,以其本 人簽發之本票及本案私文書作為擔保而借款之意,而偽造本 案本票及本案私文書,並交付由乙○○獨資經營之安豐當鋪而 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借並交付3萬元款項與 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甲○○。嗣乙○○因上開借款屆期未 獲清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經 甲○○對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119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51至52頁、第71至72頁)、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偵緝字卷第75至76頁)情節相 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6月7日 調科貳字第11103183130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91至96頁)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及本案私文書(見他字卷第18 至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該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 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借款之單一目的,在緊密、延續之時間內,先後偽 造本案本票及本案私文書,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此類犯行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 害法益之程度自屬有別,立法者就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並無相類犯行之前科紀錄,其偽造本案本票及本案私文書 ,所為固應予非難,然就其犯罪動機及情節而言,係為個人 借款,與冒用不特定人之名義、偽造大量有價證券並使之流 通於市面而謀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所偽造本票金額及獲取之 不法利得為3萬元,其行為對金融市場交易秩序及票據信用 等法益之侵害性甚為有限,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乙○○以6萬元調解成立,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已償還 告訴人1萬4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89頁),已適度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被告主觀法敵對意識尚屬輕微。 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如科處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 年,尚嫌過苛,不無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俾符憲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借貸款項,竟冒用 其前配偶即被害人甲○○之名義,以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 書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乙○○令其同意借款,不僅造成告訴 人乙○○受有實際財產損失、徒增其實現民事債權之執行成本 ,更有危及被害人甲○○票據信用之虞,亦有害於票據流通性 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手段及 情節、所偽造之本票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並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 履行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89頁),適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 ,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業、家 中需獨自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四、沒收之說明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即本案本票1張,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當票、借款契約書及押當車輛借用 切結書,為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核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所宣告沒收 之本票及私文書,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整體」,其 上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各該署押,均屬 沒收之範圍,自無庸另依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利得沒收,係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對於因 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是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 (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 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 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 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 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 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3萬元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乙○○1萬4千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自非被告所有,至 其餘1萬6千元部分,則尚未實際履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是就被告尚未履行完畢 之款項即1萬6千萬元部分,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已依約給付告訴人,則於其實際償 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 際發還無異,應由檢察官計算後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 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有價證券或文書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本票1張 (發票人甲○○,票據號碼TH0000000號,面額3萬元,發票日107年12月12日) ⒈發票人欄:「甲○○」之簽名1枚、指印1枚。 ⒉發票人地址欄:指印1枚。 ⒊金額欄:指印共2枚。 ⒋票面:指印1枚。 他卷第23頁 2 當票1張 ⒈姓名欄:指印1枚。 ⒉簽名捺印欄:「甲○○」之簽名1枚、指印1枚。 他卷第19頁 3 借款契約書1張 ⒈立契約書人簽名欄:「甲○○」之簽名1枚 ⒉契約書面指印共7枚。 他卷第19頁 4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1張 ⒈立切節書人欄:指印1枚。 ⒉立切節書人簽名欄:「甲○○」之簽名1枚、指印1枚。 他卷第21頁

2025-01-21

TYDM-113-訴-600-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根雄 指定辯護人 何怡萱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根雄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證人彭筠茹(上訴書均誤載為彭芸茹)於警詢、偵訊均證稱 所施用毒品是向被告購買,互核相符,應可採信。至證人彭 筠茹於偵訊中所證述購買毒品數量、金額與警詢證述內容雖 非完全相同,應僅係因時間久遠或購毒次數較多,始對購毒 細節記憶不清,無損其證述購毒來源之真實性。原審認證人 彭筠茹證述多有瑕疵,是否為真,已有疑義,有判決違背經 驗法則之違誤。 (二)觀諸彭筠茹所提偵字卷第93頁對話紀錄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之供述,足見該對話係被告傳送予彭筠茹而向之催討購買毒 品所積欠價金,此可與證人彭筠茹於警詢證稱:我施用的毒 品都是在桃園市龍潭區天堂鳥社區向被告購買的等語互相補 強,原判決認卷內除證人彭筠茹證述外,並無其餘補強證據 ,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於民國 112年9月28日並未與彭筠茹碰面,沒有販賣毒品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證人彭筠茹於警詢、偵訊關於毒品來源、所購買毒品數量及 金額暨聯繫方式等節之證述如何前後反覆不一而有瑕疵,業 經原判決論述詳實,檢察官未予通盤觀察,僅擷取其中片段 即遽認證人彭筠茹前後所陳互核相符而可採,已屬率斷。檢 察官固又主張證人彭筠茹於警詢、偵訊所述購買毒品數量、 金額雖非完全相同,但應僅係因時間久遠或購毒次數較多, 始對購毒細節記憶不清云云,惟檢察官此部分推斷,別無實 證可佐,僅為其個人意見。據上,檢察官以原審未採認證人 彭筠茹上開證述為由,主張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而有違誤, 難認可採。 (三)販賣毒品案件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 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 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依社會通念足使一般 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 當之。稽之彭筠茹所提對話紀錄上之日期為「4/8(六)」、 「4/10(一)」、「4/11(二)」、「4/12(三)」,而彭筠茹係 於112年9月29日為警查獲(見偵字卷第83頁警詢筆錄),上 揭對話紀錄日期前復未顯示年份,參以112年4月8日確為星 期六,堪認此等對話紀錄期間應為112年4月8日至12日間, 而此與起訴書所指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112年9月28日,業已 間隔5月以上,則無論該等對話內容是否為被告與彭筠茹間 之對話或有否與毒品相關,均無法補強證人彭筠茹所證於11 2年9月28日有在被告車上施用毒品,且該次施用毒品來源為 被告之證述屬實。檢察官以原判決認卷內除證人彭筠茹證述 外,並無其餘補強證據,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 違誤云云,無從憑採。 (四)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切心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 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 違。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 銷改判被告有罪,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 己見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根雄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7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根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根雄(綽號「大富哥」)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 毒品,亦為藥事法管制之禁藥,不得販賣,竟仍於民國112 年9月28日下午8時30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販賣安非他命2公克予彭筠茹,嗣經警另案 逮捕彭筠茹,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販賣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根雄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彭筠茹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指認照片、彭筠茹手機內聯絡人資 料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 詢單、警員之查察記事、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結果、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行軌跡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略 以:起訴書以被告不能解釋112年4月8日之訊息來推斷被告 涉犯本件販賣犯行,有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揭 示之認定有罪需有積極證據之意旨,且該訊息顯示沒有將對 話之人加入好友,然彭筠茹有將「大富哥」加入聯絡人資訊 ,故LINE訊息上應不會有要求加入好友的訊息;且彭筠茹所 稱與「大富哥」聯絡的門號於案發時被告是處於停用的狀態 ;又被告於112年9月28日下午5至9時間雖有在彭筠茹住處約 8至10公里處出現,但被告確實有親戚住在龍潭,且8至10公 里範圍甚廣,亦難以推論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情事;再者, 被告並沒有去過天堂鳥社區,9月28日也沒有與彭筠茹見面 ,況彭筠茹於偵查中所述與其警詢筆錄未一致,卷內亦無任 何資料可佐被告於9月28日當日或之前有與彭筠茹有任何販 賣毒品之聯繫訊息,故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 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 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證人彭筠茹於警詢中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112 年9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李根雄車上施用,桃園市龍潭區 的天堂鳥社區,他開車來載我,之後又載我回家(桃園市○○ 區○○路000號7樓)。我的安非他命來源都在桃園市○○區○○○○ ○區○○○○○○號:大富)的人購買,我有他的聯繫方式,都直 接去上述地址找他,電話是0000000000。他的真實姓名就是 叫李根雄約50幾歲,年籍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他的電話號碼 我們都用LINE聯絡,他的活動範圍都在新埔、龍潭、關西一 帶,身型高挑黝黑客家腔很重,平均一個月跟他買2至3次, 一次約3至4公克裝成1包、5,0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 7709號卷【下稱偵卷】第84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毒 品來源不是李根雄,(經警提示前揭警詢內容)我的確有跟 他買過,交易的時間地點就如我剛才檢視的警詢筆錄所述內 容,我都是跟他買安非他命,都是1公克2,500,我被查獲時 講的是我當時跟他買的2公克、5,000元,5000根本買不到3 至4公克,我不曉得警察局筆錄這麼寫,況且我當初被警察 調查並沒有在我身上查獲毒品,我只是據實把我前一天違規 施用毒品的來源,如果有我與李根雄的對話截圖當時都提供 給警察了,他是我手機裡的「大富哥」,李根雄跟我交易開 的車輛記得應該是黑色TOYOTA、CAMERY,我記得應該是舊款 ALTIS,車行軌跡照片(見偵卷第142、143頁)的車輛外型 差不多,但我沒辦法確認是李根雄的車等語(見偵卷第257 至258頁),足見證人雖在警詢中供出其於112年9月28日施 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被告,卻於偵訊中先係 否認被告為其毒品來源,經提示警詢內容後,始改稱警詢所 述為實在,且前後所稱購買之毒品數量及金額並不一致,又 在明確表示向被告購毒之聯繫門號後,復稱其等間均以LINE 聯繫,故不知被告之電話號碼,是前揭證述內容已多有瑕疵 ,是否為真,已有疑義。  ㈢又被告曾使用證人所稱門號,縱為被告所坦認,並有遠傳電 信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7、27頁)在卷可憑,惟被告 申請使用該門號的期間為110年4月23日至111年11月15日, 且據警員查察記事(見偵卷第57頁)亦可知被告於112年5月 3日接受警員查察時所使用之電話已非該門號;而自證人手 機內擷取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3頁),顯示對話者為 「沒有其他成員」、亦無對話者大頭貼照片可資識別,無法 確認是否確為被告與證人之對話,況其內容係對話者於4月8 日傳送「對了。半丁三克的錢?什麼時候方便給我。共三萬 。給我消息。大富」,對話時間距離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販賣 毒品時間已相隔近半年,且內容所指金額亦與公訴意旨所稱 之販賣金額相差甚大,均難認定證人證述之聯繫門號及曾聯 繫該門號與被告購買毒品之事為可採。再者,警員雖依據前 揭查察記事得知被告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而調取該車於證 人所述購毒時間之車行軌跡,然紀錄均未呈現該車輛曾於案 發時間出現在證人所述之交易地點附近,且證人亦無法確認 該車是否為被告當時使用車輛,足認以上事證均難補強前揭 證述之真實性。從而,本案購毒者之指證既有前述瑕疵,且 卷內其餘事證均無法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 性,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證人之指證及與證人指證之金 額無關之對話紀錄、被告已停用之門號,遽認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證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果有如 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2025-01-21

TPHM-113-上訴-6230-20250121-1

金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兆麟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蔡麗清律師 周章欽律師 被 告 黃芷蓁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1、29813、34153、40412、40439、41683、41684、4168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兆麟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黃芷蓁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楊兆麟、黃芷蓁經訊問後,就其所涉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 賄賂罪嫌部分,被告楊兆麟否認犯行,黃芷蓁坦認犯行,且 有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卷附之行政函文、會議 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及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其等 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楊兆麟擔任台塑集團管理處總經理 ,經濟實力雄厚,且有非婚生子女居住國外;黃芷蓁自陳擔 任灃億國際有限公司之主要業務負責人,工作上有出國需求 ,可見被告2人具有海外之聯繫管道,並有滯留海外之資源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2人與本案共犯就犯 案情節、分工狀況尚待釐清,檢察官亦聲請傳喚黃芷蓁到庭 作證,實有確保被告2人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 必要,並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程度等情,綜合上情,認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 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YDM-113-金重訴-4-20250121-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弘 指定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被 告 林居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曾禎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144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74、15544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145號、113年度偵字第47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得弘、林居善、曾禎翊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本件扣案 物數量龐雜,而仍有調查之必要,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YDM-113-訴-123-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弘 指定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被 告 林居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曾禎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144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74、15544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145號、113年度偵字第47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得弘、林居善、曾禎翊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本件扣案 物數量龐雜,而仍有調查之必要,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YDM-113-訴-79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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