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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7歲,因遭其生母及繼父不當 對待,影響其身心甚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權益,聲 請人業於113年8月1日14時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本案受安置人 母親之親職功能尚須輔導,受安置人自我保護能力有限,家 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 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 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7歲,經聲請人於113年8月1日14時緊 急安置保護,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93號裁 定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有明顯注意力不足之情形,從 情緒表達及行為觀察受安置人易於情緒較高漲時,影響行為 抑制能力,機構人員引導受安置人表達其需求、協助其情緒 冷靜,以教導其解決問題之方法。受安置人生母及繼父皆有 意願教養受安置人,但因處在管教磨合階段引發挫折感,致 無力教養狀態,其雙方調整受安置人問題行為時,忽略情感 上之關係建立,建議其等以提醒替代責打管教。生母目前願 意配合諮商處遇,惟其因自身睡過頭及颱風假尚未執行個別 諮商,至今亦未向機構申請探視。考量受安置人生母及繼父 將過當管教情事歸因於受安置人情緒行為,未能正視受安置 人發展及照顧需求,現階段實有安置保護之必要等情,有上 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 尚年幼且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受安置人生母及繼父之親職能 力尚待輔導,亦無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 安全與身心發展,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23

PCDV-113-護-652-202410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設基隆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方○○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現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方□□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方○○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十四時起延長 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方○○(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之母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方母)與受 安置人之父未婚生下3名子女,受安置人之胞兄由父親監護 ,方母則係受安置人及其胞姊之主要照顧者。於民國111年9 月16日,聲請人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之胞姊大腿外側有 不明瘀傷,而受安置人生殖器處有鈍瘀傷。經瞭解方母因忙 於工作無暇照顧而將受安置人及其胞姊交由受安置人舅舅照 顧,受安置人舅舅照顧期間,受安置人手足身上有傷且成因 不明,亦多次將受安置人手足獨留於住家房內,無法提供有 效之保護與照顧措施。評估方母將受安置人交由不適任之人 照顧,致發生受安置人遭獨留及身上出現不明傷勢之情事, 經聲請人聯繫方母,其亦不願意妥適安排受安置人之照顧, 顯見方母罔顧受安置人之照顧權益,為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 ,聲請人乃於111年9月16日16時許將受安置人進行緊急安置 於寄養家庭,並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 定向本院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獲准。於家庭處遇輔導期間, 方母另生下一女,為照顧該女而無法外出工作,家中經濟仰 賴男友從事工地工作維生,但因其男友工作不穩定,故經濟 亦不穩定。此外,方母雖近3個月穩定申請會面,但會面期 間難以回應受安置人之依附及遊戲需求,且須分身照顧受安 置人之妹,難以給予受安置人穩定照顧。綜上評估,方母為 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及主要照顧者,然於受安置人安罝後, 多次搬遷住所,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均不穩定。方母後續為 照顧受安置人妹而無法外出工作,家庭照顧壓力沉重下亦難 以兼顧受安置人的照顧,考量受安置人年幼尚未有自我保護 之能力,現階段不適宜返回原生家庭,而有延長繼續安置之 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 全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49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為證,經核與其 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年僅5歲餘 ,極需他人保護及照顧,惟方母前將受安置人交由不適任之 人單獨照顧,致使受安置人遭獨留家中及身上出現不明傷勢 之情事,堪認受安置人並未受到妥善保護及照顧。又受安置 人經聲請人安置後,方母屢次搬遷,住所及工作均不穩定, 生活多仰賴男友或其外祖母提供經濟支援,現又因為照顧甫 生下之受安置人妹而無法外出工作,其男友工作狀況亦不穩 定,收入難以支應自己與方母生活開銷,尚需仰賴受安置人 外祖母協助,然受安置人外祖母自身亦有多名未成年子女需 照顧,能提供之協助有限,故以方母及其家中現況,自無法 提供受安置人妥善之照顧及保護。此外,復查無其他親屬得 以協助保護照顧受安置人,是考量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 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 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21

KLDV-113-護-83-202410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一月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陳述兒童甲、乙之弟在家中走 路時撞到木製椅子,後發現其前額明顯腫起,故於民國112 年7月4日攜其就醫,經急救恢復心跳,醫院診斷右側額葉- 頂葉-顳葉急性併慢性硬膜下出血,四肢多處瘀傷,前額皮 下血腫。丙、丁所述傷勢成因與醫療單位評估不一致,全案 於7月5日啟動重大兒虐案件調查偵辦程序。評估乙有不明傷 勢,甲、乙及其等之弟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且年幼無自保 能力而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2年7月5日將甲、乙及其 等之弟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 安置至113年10月7日在案。評估甲、乙之弟已於112年7月9 日離世,丙、丁恐有因外力造成其傷勢並致死,經高雄橋頭 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而甲、乙安置迄今尚需追蹤評估親屬安 置照顧情形,又乙接受醫療處置後復原情形良好,且積極配 合早療課程,發展明顯進步,而丙、丁甫完成強制性親職教 育,親職輔導成效尚待評估,考量甲、乙年幼無自保能力, 且甲、乙之弟傷勢及死亡原因尚待司法釐清,為維護甲、乙 人身安全及權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穩定照顧與 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0 月8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延長安置兒童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27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雖丁表示希 望孩子早點回家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乙之弟 死亡之原因與丙、丁所述不符,且乙身上亦有不明傷勢,疑 有兒虐之可能,丙、丁顯無法善盡對甲、乙之保護義務,況 且丙、丁亦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286條第1項 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4910號、113年度偵字第1811號起訴在案。考量 甲、乙年幼、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賴延長安置以保護 甲、乙之身心健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核與 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21

KSYV-113-護-777-20241021-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代 理 人 邱婉寧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8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 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 且為管灌個案,因為法定代理人即案母未定時餵食致營養不 良,對於受安置人之身體健康照顧,及上學情形照護情況亦 差,例如:長期血氧過低導致身體器官受損、衣物長期未更 換、身體清潔未維持、未定期更換尿布及胃造廔口紗布而有 分泌物等情,且未依建議關心其進食之問題及諮詢醫師有無 抽痰之必要,導致受安置人未得到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並時 常將受安置人單獨留於家中後外出,或交由受安置人之年僅 9歲、患有過動症(ADHD)及輕度智障之兄長照護(包含管灌 餵食、沐浴、抽痰、更換尿布),未妥適安排合適之照顧者 照顧,無視個案特殊照顧需求,無法維護個案生命安全,經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由本院 裁定於113年7月22日8時繼續安置現由聲請人安置中。現因 案母懷孕8月,預產期為11月23日,身體狀況欠佳,且與案 繼父因離婚問題產生衝突,且案家即將搬家住所不穩定之上 述變動因素,受安置人恐仍無法受到良好照顧,而案母親職 功能尚未提升、對於受安置人照顧仍未有規劃安排及消極處 理,無法維護受安置人生命安全及權益,不適宜照顧受安置 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 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延長繼續安置聲請 狀、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 年度護字第4號卷宗核閱,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認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照 顧保護,評估受安置人家庭親職能力仍待提升,目前受安置 人家中環境與照顧者尚無法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又欠缺可 以提供受安置人保護之支援系統,且因案繼父與案母持續發 生衝突及案家即將搬家等不利於受安置人生存之因素,為維 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置 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0-18

KMDV-113-護-6-202410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746號 原 告 劉女菁 訴訟代理人 彭國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至112年1月19日期間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新竹市園區一路與介壽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地點),因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有「轉彎或變換車 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 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之 違規行為(共17次),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月19日至同年0月0日間,分別填製 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依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如 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㈡又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先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 6月30日施行,復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 日施行。因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將記點處分限於當場舉發之 交通違規案件,而本件為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依行政罰法 第5條規定,撤銷如附表所示裁決「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之 裁處,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續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我知道左轉彎專用道不能直行。但是系爭地點當時之燈號為 直行與左轉綠燈,我是依直行燈號行駛,亦未接獲民眾檢舉 或按喇叭抗議,未影響其他用路人。且我從金山寺路左轉園 區一路,並未看到園區一路左側三線道均為左轉專用道之標 示,我直行入園區一路時地面已有雙白線無法變換車道,該 處標示不清。又罰單時間間隔太長,導致我無法及時更改駕 駛行為被開罰17次,故原處分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最內側3車道路面劃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 晰、無斑駁之情形,可知上開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道無誤,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8 條規定,行駛最內側車道之車輛,即應依左轉指向線指示, 然原告行駛該左轉專用道,並未依路面指向線進入路口後左 轉,反而逕自直行駛過該路口,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 用車道之違規,是原告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 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 車道。」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 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 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2.設置規則  ⑴第133條之1:「(第1項)車道預告標誌『輔1』,用以預告前 方道路車道配置情形。(第2項)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 其箭頭方向應與前方道路車道管制狀況一致,視需要設於車 道管制路段前方適當位置。」  ⑵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 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 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 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 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 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7頁)、駕駛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21頁)、被告113年4月16日竹監企 字第1135003365號函(本院卷第217頁)及113年7月4日竹監 企字第1135016576號函(本院卷第289頁)各1份、舉發通知 單(本院卷第119至13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9至211頁 )各17份,以及舉發照片68張(本院卷第119至135頁)在卷 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  1.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系爭地點時行駛在左轉彎 專用車道上卻直行駛過並未左轉彎共17次等情,此有舉發照 片68張(本院卷第119至135頁)附卷足憑,堪認原告有道交 條例第48條第7款所定之違規行為。  2.至原告雖主張其自金山寺路左轉園區一路時並未見左轉專用 道之標示,又其行駛至系爭地點時,左轉彎與直行燈號是同 時亮起,其受燈號誤導云云。然觀諸Google map截圖2張( 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可見金山寺路左轉園區一路之路口 ,即設置有車道預告標誌「輔1」,預告用路人園區一路左 側3車道均為左轉專用車道,地面亦繪製清晰之左轉彎指向 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原告亦知悉左轉彎專用車道不 能直行(本院卷第260頁),是原告未及注意上開車道預告 標誌及地面左轉彎指向線,駛入園區一路之左轉專用車道直 行行駛,主觀上顯有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  3.至原告固主張其直行並未影響交通云云。然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或前後有無其他車輛而有歧異之認定。換言之,不能任由個別駕駛自行判斷有無影響交通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況觀諸舉發照片68張(本院卷第119至135頁),原告均係行駛在中間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其行經路口時自影響其右側,即最外側左轉彎車道車輛左轉時之行車安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憑採。  4.至原告另主張舉發時間與違規行為日間隔太久,導致其無法 及時更改駕駛行為,因而被開罰17次云云。惟道交條例第90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2 月不得舉發。」準此,考量行政機關之作業彈性及效率,原 則上舉發機關只要於行為人違規2個月內舉發均係合法。觀 諸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日與舉發日均未逾2個月,依上開 規定,17件舉發當屬合法。況審酌系爭地點為原告每日上班 必經之路(本院卷第264頁),其只需稍加注意該處車道預 告標誌及地面指向線即可避免違規,難認有何必須透過罰單 始能注意自身有義務違反之特殊情狀,是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  5.綜上所述,原告17次行為均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之要 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合法: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17次違規行為,各於不同日期所為,各該 行為違背獨立之行政法上注意義務,所造成之交通危害亦因 每日交通情狀不同而各自獨立,當屬數行為,自應分別評價 ,是被告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共17次),符合行政罰 法第25條、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條之裁罰基準內容,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之要求,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舉發通知單單號 舉發日期及 送達日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1 111年11月22日7時47分許 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112年1月19日 舉發,30日送達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9月25日 2 111年11月23日8時1分許 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112年1月19日 舉發,30日送達 112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9月25日 3 111年12月12日8時4分許 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112年2月8日 舉發,10日送達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9月25日 4 111年12月13日7時50分許 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112年2月8日 舉發,10日送達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9月25日 5 111年12月14日7時40分許 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112年2月8日 舉發,10日送達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9月25日 6 111年12月16日8時1分許 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112年2月8日 舉發,10日送達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9月25日 7 111年12月20日7時54分許 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112年2月8日 舉發,10日送達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9月25日 8 111年12月26日7時57分許 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112年2月10日 舉發,13日送達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9月25日 9 111年12月27日8時11分許 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112年2月10日舉發,13日送達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9月25日 10 111年12月28日7時50分許 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112年2月10日 舉發,13日送達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9月25日 11 112年1月4日8時1分許 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112年2月13日 舉發,翌日送達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9月25日 12 112年1月5日7時36分許 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112年2月13日 舉發,翌日送達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9月25日 13 112年1月6日7時57分許 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112年2月13日 舉發,翌日送達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9月25日 14 112年1月11日7時57分許 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112年1月19日 舉發,30日送達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9月25日 15 112年1月13日8時4分許 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112年3月2日舉發,翌日送達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9月25日 16 112年1月16日7時57分許 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112年3月2日 舉發,翌日送達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9月25日 17 112年1月19日8時8分許 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 112年3月2日 舉發,翌日送達 112年9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 112年9月25日

2024-10-17

TPTA-112-交-1746-202410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306號 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圓一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修豪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鎂 訴訟代理人 曾惠怡 萬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17 日公處字第112056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之處分(本件罰鍰金額共100,000元)而涉訟,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起至000年0月間,在原告公司網站、PC home24h購物、momo購物、Yahoo!奇摩購物中心、買東西商 城、myfone購物、遠傳FriDay購物、Senaonline神腦生活、 ePrice商城、蝦皮購物(賣家:0_000000)、Rakuten樂天市場 (店名:000○○○○)及松果購物(店名:0-00000○○○○○)等網站銷 售「MagSafe磁吸式無線充電盤」及「MagSafe磁吸式車用無 線充電器」之商品(二者型號皆為O0l-15WQ,下稱系爭商品) ,並於廣告中宣稱系爭商品有取得「BSMI國家安全認證」、 「NCC國家通訊傳播認證」(以下合稱系爭雙認證)、「全 台第一雙認證」等語(下稱系爭商品廣告),惟民眾於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商品檢驗業務申辨服務系統及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FUN016型式認證資料查詢系 統,查悉其他公司生產之磁吸無線充電商品取得標檢局BSMI 及通傳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之時點早於系爭商品, 故系爭商品廣告涉有廣告不實。被告認為依標檢局、通傳會 提供之BSMI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之業者資料, 可知有其他與系爭商品之外觀、功能相同之商品業者,取得 上開認證之時間,早於系爭商品,故認系爭商品廣告所稱「 全台第一雙認證」有彰顯自身商品優勢及領先地位,惟與系 爭商品之實際事實不符,顯有足以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為不 正確之選擇,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遂以112年8月17日公處字第112056號處分(下稱原處 分)科處原告l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認定系爭商品廣告有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就法條之適用上應有所違誤,應予以撤銷:  ⒈參酌公平法第21條第2項、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2點之規 定,公平法第21條第1項「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 決定之事項」係指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等有招徠效果之 相關事項,即能促使消費者為交易決定之重要因素。原告銷 售系爭商品之廣告係稱「全台第一雙認證」,惟「全台第一 雙認證」是否構成「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 事項」尚有疑義,蓋真正影響消費者交易之決定因素應為商 品之價格、品質、內容等,即消費者僅係考量商品之價格、 品質、產地等是否如廣告所稱為真實,至於是否為「全台第 一雙認證」應非消費者購買之決定因素,對消費者應無招徠 效果。被告雖稱原告自承其係為與他產品作出區隔而取得上 開認證,可認對消費者有招徠效果云云,然有無影響消費者 交易之決定、對消費者有無招徠效果等,應以客觀上之因素 為判斷,原告銷售產品不只一樣,且各產品各有不同功能, 原告為與他產品作出區隔而取得系爭雙認證,僅係原告取得 系爭雙認證之主觀上動機,無法證明對消費者有招徠效果, 故原處分稱系爭商品廣告有違公平法第21條第1項,顯有違 誤,應予以撤銷。  ⒉原處分另稱系爭商品之廣告有「全台第一雙認證」用語與系 爭商品之事實不符等語。然參酌實務見解,「虛偽不實」、 「引人錯誤」必須表示、表徵與事實之差異程度,達到難為 一般大眾所接受,並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且以是 否影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作成交易決定為合 理判斷,本件系爭商品之廣告雖稱「全台第一雙認證」,惟 系爭商品確實有通過系爭雙認證之兩項認證,縱系爭商品並 非全台第一個通過雙認證之商品,然一般消費者於選購時並 不會就是否為「第一個通過雙認證」多加考量,即「第一個 通過雙認證」並非為影響消費者交易之決定因素,且無引起 消費者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一般消費者僅係考量是否如 廣告所稱有通過雙認證,故應認系爭商品之廣告未達到難為 一般大眾所接受之差異程度,不構成「虛偽不實」、「引人 錯誤」,不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 合理之交易判斷,不符合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⒊原告刊登之「全台第一雙認證」係指系爭產品為全台第一件 具備車載功能、單獨充電功能、支架功能之三合一功能,並 通過雙認證之充電產品,此可從原告於l13年5月16日庭呈之 檢驗報告,將上開三項功能列入檢驗中可知。即系爭商品係 第一個具備上開三項功能並通過雙認證之充電產品,此說法 與原告起訴時之主張並無前後不一之情況,蓋「非第一個通 過雙認證之充電產品」,並非當然即表示「非第一個具備上 開三項功能並通過雙認證之充電產品」,即充電產品並不等 同於具備上開三項功能之充電產品,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矛盾 ,而公平會提出乙證l0、乙證ll認證證書之產品,僅具備單 一功能,與系爭產品具備上開三項功能之特性自不相符,無 可比較之處,系爭產品確係為第一個具備上開三項功能並通 過雙認證之充電產品,與事實相符並無不實之處,故系爭產 品之廣告並不構成「虛偽不實」、「引人錯誤」。  ⒋原處分之理由,均未提及系爭商品之廣告有何違反公平法第2 l條第1項「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 「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亦無說明違反之事實與理由 ,僅空泛稱該廣告有「影響自身商品優勢即領先地位」、「 顯有足以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選擇」、「足生不 競爭之效果」云云,參酌實務見解,行政處分之內容應明確 ,且理由之記載必須合法充足,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 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本件原處分之理由顯未就系爭商品之 廣告有如何違反公平法第21條規定構成要件具體說明,原告 無法明確知悉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原因,應認原處分 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㈡原告於111年3月初後即陸續將系爭商品廣告,從各大網路銷 售平台下架或修正該廣告之用詞,故應認被告機關未審酌公 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即為裁罰,應 認原處分有裁量瑕疵。原告得知系爭商品之廣告可能有涉及 不實之情事,原告於檢視各大網路銷售平台之該廣告後,即 立刻致電被告溝通,且回函說明於系爭商品之廣告使用「全 台第一雙認證」之緣由,並同意配合下架或修正該廣告用語 ,亦得到被告同意僅需修正該廣告用語即可重上架,故原告 遂立即將系爭商品之廣告下架或修正為「通過雙認證」、「 取得國家雙認證」,可見原告事後有立即改正該廣告且態度 良好。另系爭商品之廣告僅刊登於1l0年5月至l11年2月,刊 登時間並非長久,並未對市場上之交易秩序產生極大之影響 ,況原告於各網路銷售平台僅銷售系爭商品共計328組,所 獲利益甚微,然被告機關卻仍於l12年8月17日作成原處分, 並裁罰l0萬元罰鍰,參酌實務見解,應不得僅以銷售期間長 短及銷售量多寡為審酌基準,應考量行為對交易之危害、持 續期間、所獲利益、改正情形與態度等,被告迄今亦未詳細 說明其考量之因素,僅空泛陳稱其符合比例原則、無濫用裁 量之情事云云,故應認被告機關並未審酌公平法施行細則第 36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已逾越其裁量權,構成裁量 瑕疵,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㈢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  ⒈查原告將系爭商品送至標檢局、通傳會之實驗室、檢測中心 進行檢驗與申請認證作業時,係將系爭商品之充雷盤、車用 架、桌架、自帶轉換插頭結構等送檢,原告之主觀認知係標 檢局、通傳會會將上開設備一同納入檢驗與申請認證之範圍 內,且實驗室、檢測中心亦於送檢過程中告知,在車載充電 、單充電盤與家用支架的磁吸無線充電產品領域內,系爭商 品係第一件取得雙認證,並同時具備車載功能與磁吸功能之 商品,原告並不知悉標檢局、通傳會之檢驗範圍與流程,故 原告主觀認知系爭商品通過雙認證,並有實驗室、檢測中心 告知為第一件在車載充電、單充電盤、家用支架三功能的磁 吸無線充電商品領域內通過雙認證之商品即等同於為全台第 一個第一個通過雙認證之磁吸式車用無線充電器,原告遂於 系爭商品廣告稱 「全台第一雙認證」等類似用語。  ⒉原告於刊登系爭商品廣告時,主觀上並無故意刊登不實廣告 而欲欺瞞消費者,且原告因受實驗室、檢測中心之告知,自 始自終皆認為系爭商品為全台第一個通過雙認證之商品,並 無認識系爭商品之廣告與事實不符,且係無法避免,應認原 告已盡其注意義務;而被告另稱從客觀上得對守法之企業經 營者觀點,原告顯未善盡查證義務,應有過失云云,然誠如 上述被告並不知悉標檢局、通傳會之檢驗範圍與流程,被告 僅能相信與標檢局、通傳會溝通之過程、檢驗報告等,原告 實已盡其注意義務,倘若如被告所稱須盡如此高之注意義務 將扼殺我國市場交易自由之環境,使各大業者無法妥善刊載 廣告詞,故應認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 故意或過失,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㈣被告就相同之系爭商品廣告內容,除了對原告科處罰鍰外, 亦同時對9家電子商務平台,以相同理由科處罰鍰,則被告 顯有重複處罰之嫌,且裁罰對象標準不一。被告對於前開電 子商務平台固然進行裁罰,然對於自行擷取自原告公司網站 較具爭議的文案並上網販售系爭產品之業者卻僅給予警告並 未裁罰,足見被告對於裁罰對象之認定毫無一致可言,即苟 被告以廣告主為裁罰對象,則被告應僅以原告為裁罰對象, 反之,如被告認為應以刊載系爭商品廣告之商務平台為處罰 對象,則原告之電子商務平台,乃是透由「9lAPP」的廣告 平台進行刊登,被告裁罰對象則就不應是原告而應為九易宇 軒股份有限公司,故原處分既有重複處罰之嫌,且對於應受 裁罰之對象未有客觀可資認定之標準,自有違誤。  ㈤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案原處分適用公平法第21條規定並無達誤:  ⒈按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 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 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所稱「引人錯誤」係指 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 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事業倘於廣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 知之方法,就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 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違反前開規定。  ⒉原告雖主張本案不實廣告對消費者無招徠效果、不足以影響 消費者交易決定等語,惟查本案原告自承其於系爭商品廣告 刊載「全台第一雙認證」,僅係因與實驗室溝通送件過程中 提及,系爭商品是首件以充電盤、車用架、桌架等設備作為 認證送審驗之磁吸充電商品,具備車載及磁吸功能,便於取 得認證後在廣告中刊載「全台第一雙認證」等類似用語,而 該宣稱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亦自承其取得雙認證之目的,係 為了與市面上其他充電商品作出產品區隔,使消費者知悉系 爭商品為全臺第一以使用車用支架之磁吸式充電器獲得雙認 證之產品。復查標檢局「BSMI國家安全認證」之意涵,係表 示該產品已經過標檢局檢驗,並確保產品之安全性,而通傳 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之意涵,係表示該產品經 通傳會認證具有一定技術規範,不會造成電磁波干擾,並具 有維護消費者權益之效用。準此,上開認證既涉及消費者安 全及權益,而原告亦自承其係為與他產品作出區隔而取得上 開認證,自難認對消費者無招徠效果、不足以影響消費者交 易決定。  ⒊原告於取得標檢局核發之「BSMI國家安全認證」及通傳會核 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後,即以「全台第一雙 認證」等類似用語製作系爭商品之圖文資料,依系爭處理原 則」之附表二第29項:「廣告使用『第一』、『冠軍』、『最多』 、『最大』…等最高級用語連結客觀陳述,但無銷售數字或意見 調查等客觀數據佐證者。」亦已例示該類陳述應屬表示或表 徵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案件類型,故其廣告意涵有 意彰顯自身商品優勢及領先地位,顯有足以使消費者陷於錯 誤而為不正確之選擇甚明。  ㈡原處分裁量罰鍰並無違反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各款情狀 ,並考量原告於公司網站、蝦皮購物網站、Rakuten樂天市 場等網路平台銷售系爭商品之廣告期間、系爭商品於廣告期 間之銷售總數量及銷售總金額,且為首次違法等因素,決定 裁處原告l0萬元罰鍰,符合比例原則,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  ㈢本案原告主觀上有故意過失:  ⒈原告提供之系爭商品有無經行政機關認證背書,乃消費者從 事交易與否之重要判斷依據;故原告宣稱系爭商品係第一個 同時獲有標檢局「BSMI國家安全認證」及通傳會「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型式認證」,作為招徠交易機會之手段時,自應負 行政法上注意義務,確保其廣告資訊之真實性,避免使消費 者對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產生錯誤認知或決 定之虞,應就系爭商品廣告內容負審查責任。  ⒉因此,以原告身為企業經營者之角度出發,其有相當資源可 查證其自製廣告內容之真實性,主觀上得以認識且避免錯誤 發生,但原告卻捨此不為,僅以與實驗室溝通送件過程中所 受告知之內容為據且未經查證、無客觀事實依據之情況下, 率爾於廣告中刊載「全台第一雙認證」等類似用語,顯未善 盡查證義務,依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企業經 營者觀點,欠缺其注意義務甚明,縱非故意,亦可認有過失 ,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  ⒊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時改稱刊登「全台第一雙認證」等用語之真意,僅為表達系爭商品為全臺第一件具備車載功能、單獨充電功能、支架功能等功能合一之充電器商品,而非表達其為第一個通過雙認證之充電商品等語。惟公平法第21條規定所稱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以該表示或表徵之內容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為已足,而非以廣告主之主觀意圖為斷。以本案而言原告於momo購物網等各網路平台以顯著字體刊載「全台第一雙認證」、「全台第一取得NCC、BSMI國家雙認證」等類似用語,佐以NCC、BSMI國家安全雙認證等文字及證書圖示,依照其廣告內容綜合判斷,該廣告予人印象顯為系爭商品為全臺第一件取得「標檢局BSMI」及「通傳會核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等認證之磁吸式無線充電商品,並有認證字號、證書以資為證。故本案廣告應足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產生錯誤之認知其係「全台第一件取得雙認證之充電商品」,惟系爭商品廣告致大眾所產生之錯誤認知與事實不符,且亦無客觀資料佐證廣告中所使用之最高級用語,顯已違反公平法中關於不實廣告之禁止規定。原告自不能僅以刊登系爭商品廣告之主觀意圖無表達「全台第一件取得雙認證之充電商品」之意為由,脫免其廣告不實之責。  ㈣原處分並無重複處罰或裁罰對象不一致之情形:  ⒈原告本身製作廣告,應被認定為廣告主自無疑義,至於其他 網路平台業者,雖為網路平台而未直接製作廣告,惟其利用 經營之網站刊登、散布系爭商品之廣告,並銷售系爭商品而 直接獲取利益或獲得銷售價格與供貨成本間之價差利益,故 該等業者皆為廣告行為主體,爰就各網路平台業者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分別裁罰,自難謂有就相同事實為重複處罰 之情形。  ⒉被告針對個案事實差異予以審酌,考量各網路平台業者違法 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 度、違法行為所得利益等要素後,對於原告所稱「自行擷取 自原告公司網站較具爭議的文案並上網販售系爭產品之業者 」僅給予警告而未予裁罰,亦僅係針對不同違法事實態樣子 以不同處理,自為合法適當。縱認被告對上開業者僅予以警 示之處分係屬不合法而有瑕疵,原告亦不得主張「違法之平 等」等語。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依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有誤 ?  ㈡原處分有無違反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  ㈢原告主張就系爭商品廣告之內容,主觀無違反公平法第21條 第1項之故意、過失,是否可採?  ㈣原處分是否有重複處罰之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公平法:   ⑴第21條:「(第一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 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 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二項) 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 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 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 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⑵第42條:「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 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 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 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⒉施行細則第36條:「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 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 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 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以往 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改正 情形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⒊系爭處理原則:   ⑴第5點:「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虛偽不實,指表示或表徵與 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 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   ⑵第6點:「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引人錯誤,指表示或表徵不 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 或決定之虞者。」   ⑶第10點:「有關表示或表徵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案件 類型例示如附表二。」   ⑷附表二項次二十九:「廣告使用『第一』、『冠軍』、『最多』 、『最大』……等最高級用語連結客觀陳述,但無銷售數字或 意見調查等客觀數據佐證者。」    上開處理原則係公平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於法定權限範 圍內,就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 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等事 項,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 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公平法第21條所規定 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等規範意旨 ,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核與公平法之立法意 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商品廣告網頁資料(見原處分甲1卷第4至 12頁、本院卷一第239-244頁)、奇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奇盟公司)及亞果元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果公 司)取得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4 1-452頁)、奇盟公司及亞果公司取得「標檢局BSMI」認證 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53-45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4 7至63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481頁)在卷可稽,堪 以認定。  ㈢被告依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有誤 ?   查系爭商品於110年4月13日、110年3月29日分別取得系爭雙 認證,此有標檢局BSMI認證資料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 證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73頁),且系爭商品 之廣告中,明確聲稱取得系爭雙認證,為「全台第一雙認證 」等語,則有網路廣告列印畫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41至244頁、原處分甲1卷第4至12頁),然查奇盟公司及 亞果公司取得系爭雙認證之日期分別為110年3月19日、110 年3月4日及110年3月12日、110年2月2日,此有奇盟公司及 亞果公司取得系爭雙認證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 1-455頁),足認奇盟公司及亞果公司取得系爭雙認證之日 期均優先於系爭商品,此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460-461頁),故系爭商品於系爭商品廣告上架期間( 即110年5月起至000年0月間),並非全台第一個取得系爭雙 認證商品之事實應堪認定。而系爭商品是否是全台第一個取 得系爭雙認證涉及系爭商品之安全性及使用功能是否具較為 優勢之地位,自具有招徠消費意願之可能性,應為足以影響 系爭商品交易決定之事項,奇盟公司及亞果公司取得系爭雙 認證之日期既均早於系爭商品,系爭商品廣告仍聲稱「全台 第一雙認證」已足引起消費者錯誤之認知,且在已有數家同 類產品取得系爭雙認證之時間點均早於系爭商品之前提下, 系爭商品廣告仍表示「全台第一雙認證」之內容與一般消費 大眾之認知堪認有相當之差距,其差距已逾越一般消費大眾 所能接受之程度,且足以引起一般消費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 定。再觀諸系爭商品廣告有關記載「全台第一雙認證」之網 路廣告頁面,亦無同時強調並標示系爭商品為全台第一件具 備車載功能、單獨充電功能、支架功能之三合一功能之廣告 字句(見本院一第241至244頁),亦難認有原告所稱「全台 第一雙認證」是指系爭商品為全台第一具備三合一功能及系 爭認證之商品等語可採。從而,系爭商品廣告客觀內容確有 不實之情形,已足認定,原處分依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裁罰原告並無違誤,且原處分已明確載明裁罰之事實、理由 與裁罰結果(見本院一第47至63頁),亦無違行政行為明確 性原則。  ㈣原處分有無違反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   按行政機關在法令授權裁量之範圍內,依據個案情況自主決 定其法律效果,在授權範圍內、非恣意濫權的裁量決定,屬 於行政機關之自主決定空間。經查,被告依施行細則第36條 規定,審酌原告於公司網站、蝦皮購物網站、Rakuten樂天 市場等網路平台銷售系爭商品之廣告期間為110年5月起至11 1年2月間、系爭商品於廣告期間之銷售總數量及銷售總金額 (如原告函覆被告所稱之總銷售數為328組、總營業額為391 ,420元、預估總淨利額為43,056元、原告於momo購物網站上 刊登不實廣告期間所販售之系爭商品數量為246組、奇摩購 物中心販售之系爭商品數量為21組、my phone購物網販售之 系爭商品數量為7組等情,參見本院卷一第93頁、甲1卷第34 2、345、401頁),本案為原告首次違法等事項,在公平法第 42條前段規定得裁罰額度範圍內予以處分,堪認已充分審酌 一切情狀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且裁量範圍符合法律之授權 ,並無裁量瑕疵情事,尚屬合法允當,難認有違公平法施行 細則第36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而有裁量瑕疵之情事。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㈤原告主張就系爭商品廣告之內容,主觀無違反公平法第21條 第1項之故意、過失,是否可採?  ⒈按公平法第21條之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以 該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為 已足。而事業提供之商品資訊為消費者從事交易與否之重要 判斷依據,並且作為招徠交易機會之手段時,即應負較高之 注意義務,充分揭示商品資訊,以確保廣告資訊之真實,避 免使消費者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 8年度判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廣告主就其廣 告之事前合理查證程序,即為調和「商業性言論自由權」與 「維護自由及公平競爭之公益目的」之樞紐,廣告主就使用 不實廣告時,倘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自應以維護 市場自由及公平競爭之法益為優先,而得依公平法第21條第 1項、第42條第2項處罰之。至於廣告主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 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具體考量事業所使用之廣告方式、散布 力、對消費者之招徠效果及競爭對手之影響程度等因素而論 。  ⒉準此,倘事業使用「全台第一」等最高級用語,以表彰自身 商品品質優於其他同業,對消費者所生之招徠效果顯較一般 未使用此等用語之廣告更為強烈,是倘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之情形者,其影響交易秩序及公平性之程度亦較其他廣告 為高,故廣告主在使用此種廣告時應更加謹慎,並克盡查證 義務,以維持競爭之公平;況從查證成本考量,由從事該行 業之廣告主負擔查證義務,亦較一般消費者在各家廠商間一 一查證相比,成本明顯更低。從而,倘廣告主查證義務不足 或有所疏漏,致消費者因不實資訊而有影響其交易決定之虞 者,即應負公平法第21條第1項廣告不實之責。  ⒊經查,原告自承其僅係經實驗室及檢測中心之人員告知即認 定系爭商品為全台第一取得系爭雙認證之商品,而於系爭商 品之廣告使用「全台第一雙認證」之宣稱(本院卷一第495 頁)。然觀以原告所提系爭商品之標檢局商品驗證登錄電子 證書、世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安全型式試驗報告及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敦吉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本院卷一第65頁、第263-270頁、第67-73頁),僅 記載系爭商品之資訊技術設備安全性及審驗合格事項等內容 ,並未記載系爭商品取得系爭雙認證是否具有時間點最優先 之順序。衡以原告身為廣告主,並以銷售系爭商品營利,原 告如欲使用「全台第一雙認證」之廣告行銷,自應善盡查核 系爭商品廣告是否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責 ,且系爭商品之銷售方式為透過約15個網站平台刊登廣告之 方式進行銷售(本院卷一第77頁),廣告傳播範圍十分廣大 ,影響之消費者眾多,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為更進一步之 調查(如查詢是否有其他同類產品已有系爭雙認證,或請實 驗室或測試中心提供系爭商品之系爭雙認證時間均早於其他 同類產品之證明等),尚難僅以經實驗室、測試中心人員之 告知,即認原告已就系爭商品廣告內容之用語已履行事前查 證義務而無廣告不實之故意、過失。故原告未經進一步查證 ,即於系爭商品廣告為「全台第一雙認證」之用詞,縱無違 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廣告不實之故意,亦難卸免過失之責 ,原告前揭所稱應無足取。  ㈥原處分是否有重複處罰之違誤?   被告就系爭商品之廣告內容固亦分別對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各為裁處罰鍰5萬元之處分(參見本院 卷一第337-358頁,下合稱另案處分),惟原處分之裁罰對 象為原告,另案處分之裁罰對象均非原告,故裁罰對象已有 不同,且另案處分之受處分人係就各自刊登系爭商品不實廣 告之違規事實接受裁罰,原告則為製作系爭商品之廣告主而 就製作及刊登不實廣告之違規事實接受裁罰,當認被告就相 關之違規事實及對象無重複處罰之情。縱依原告與各該公司 之雙務契約約定,各該公司得就另案處分之罰鍰向原告為請 求,致另案處分之罰鍰有轉嫁原告之情事,然此亦屬原告與 各該公司雙方間之民事關係,核與原處分就原告所為之違規 事實為處罰部分之合法性無涉,原處分自無重複處罰之違誤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認定原告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10萬元罰鍰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0-15

TPTA-112-簡-306-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利害關係人 乙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因罹患分裂情感性精神病,生 活無法自理,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因甲女之配偶乙男 未妥善照顧甲女,致甲女有生命安全之疑慮,為此由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緊急安置。考量乙男明顯消 極照顧甲女,現階段親屬也無法提供甲女妥善照顧計畫,為 維護甲女之生命安全及權益,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8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 二、按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遺棄。身心虐待。限 制其自由。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 險或傷害之環境。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強迫 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 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身心障礙者遭受第75條各款情 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 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78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 7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 障礙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照片及戶籍資料表等為證(見新 北地院卷第17-20、21-24頁),且經審酌聲請人就本件提出 之前揭法庭報告書略以:甲女生活無法自理,身上亦出現不 明傷勢,乙男照顧知能尚待提升,且明顯消極照顧甲女,不 僅抗拒讓甲女就醫,更拒絕外界協助照顧甲女生活,復無其 他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評估甲女目前有生命安全疑慮等語 ,及甲女目前全身癱瘓臥床,有留置鼻胃管,包尿布,左右 手攣縮,右手約束,需要他人24小時照顧,沒有辦法表達意 思,詢問她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及親屬等,她都沒辦 法回答,連點頭、眨眼都沒辦法等情,有卷附資料可據,認 為維護甲女之利益,確有非給予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甲女之情事,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0-14

SLDV-113-護-149-202410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六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為聲請人服務中之 兒童保護案件個案,案母B因將兒童A單獨留置案父C家中後 離去,案父C報案表示無力照顧兒童A,由警政通報聲請人進 行安全評估,經聲請人與案父母B、C協調照顧議題後,評估 兒童A暫無人身安全,未進行安置,由案父母B、C將兒童A帶 回照顧。聲請人開案服務至今,於113年1月4日案母B再度將 兒童A帶往案父C家中留置後獨自離去,案父C向聲請人求助 表示無力照顧,聲請人評估案母B行為嚴重影響兒少人身安 全,且案父C表明無意照顧,聲請人評估案家無其他合適照 顧資源,為維護兒童A安全及權益,聲請人於113年1月4日15 時20分進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6 日在案。113年1月5日上午約8時10分,案母B再度至中心辦 公室陳情,會談過程中案母B情緒失控猛抓自己頭髮、狂打 自己頭部和身體致左手指有輕微流血,並逼問聲請人何時可 探視兒童A,甚至逼問社工是否要讓自己死及要跟案父C同歸 ,要將兒童A交予案父C等語,後中心報警處理,案母B自行 離開中心。案母B透過法扶律師向法院聲請請求案父C支付兒 童A之扶養費,法院於113年1月15日進行調解,後由案母B取 得兒童A之監護權,但案母B亦放棄對案父C請求支付兒童A扶 養費之權利,後案父C有意爭取兒童A之監護權,故委由律師 向法院提出改定監護之聲請,案件已進入調解程序,但雙方 對於監護權部分未有共識及結果。聲請人於113年2月1日首 次安排兒童A與案母B親子會面,當天案母B情緒崩潰向聲請 人社工要求返還兒童A並揚言若不返還即要自殺,因社工無 法答應案母B要求,案母B後改為強制欲帶走兒童A並與在場 人員發生衝突,其單手抱住兒童A,社工請案母B關注兒童A 人身安全,案母B仍執意帶離,未注意兒童A已哭泣及其安全 ,亦於衝突過程中咬傷在場人員並持物品欲攻擊社工,後中 心報警處理,案母B仍無法接受兒童A安置,且要社工給予明 確可返家之時間,後待案母B冷靜後,社工請其穩定情緒, 與其討論配合處遇及會面,案母B提出2週會面1次之請求, 聲請人同意可每月安排2次親子會面,並提供返家評估指標 予案母B,以作為兒童A返家準備方向之參考。聲請人嗣於11 3年2月15日、113年2月26日安排2次親子會面,考量社工及 兒少人身安全,經與家防官協調會面地點於枋寮派出所進行 ,案母B情緒相對穩定,能與兒童A有正向互動,然仍對聲請 人安置兒少有諸多質疑,又案母B於兒童A113年2月20日至醫 院回診時,未經聲請人同意至醫院探望兒童A,已違反會面 探視相關規定。因案父母B、C對於共同探視無共識,聲請人 每月安排案母B2次親子會面及案父C1次親子會面,每次會面 前觀察兒童A情緒皆呈現焦慮哭鬧、不易安撫,須不斷藉由 戶外環境轉移其注意力及使用遊具讓兒童A較為放鬆,兒童A 才願與人互動,雖兒童A哭鬧較為減緩,但觀察兒童A仍沒有 安全感,一直需要大人抱著,直到8月份會面時兒童A情緒較 前幾次會面有較為穩定且能露出笑容與人互動。聲請人已針 對案父母B、C開立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案父母B、C均已完 成課程,然經詢問委辦單位執行概況時,於執行課程時案父 C仍有不斷抱怨案母B之狀況,評估案父母B、C雖已完成親職 教育課程,但雙方對於兒童A返家照顧安排、探視等規畫仍 無共識。聲請人於113年9月3日緊急安置案二哥,自112年起 聲請人多次接獲案二哥有疏忽照顧之況,但案母B皆表示案 二哥並無發生通報內容之情事帶過,然案二哥也多次反應案 母B將其晚間留在家中,聲請人於5月與案母B擬定安全計畫 ,案母B同意並簽署,但仍將案二哥留在家中並未穩定提供 餐食,生病也未就醫,113年9月3日當日案母B甚至出現規避 社政查訪及稱案二哥帶在身邊,但實際上是案二哥獨自一人 在家且未吃早、午餐,案母B將錯歸咎於案二哥並辱罵案二 哥、口出貶低其人格之言語,顯見案母B並無認知其長期疏 忽照顧案二哥,並已危害案二哥身心健全發展,且於113年9 月3日又再度出現情緒不穩及揚言自殺等語。本院之兒童及 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聲請人已多次提醒案母 B提供,但其於送狀前仍未提供。雖案母B現為兒童A之監護 人,然聲請人評估其情緒控管能力需待提升及穩定,案父母 B、C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但未見其親職能力提升及穩定 ,又案二哥因疏忽照顧,已由聲請人另為評估緊急安置,案 母B現階段親職能力更有需調整及進步之空間,若兒童A返家 恐影響兒童A之生活照顧及其身心發展,且兒童A年幼無自我 保護能力,評估其暫時不適宜返家,聲請人為維護兒童A最 佳利益及保障其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兒童A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3 號、113年度護字第227號民事裁定、戶政全戶資料、屏東縣 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屏東縣政府社 會處枋寮中心安置個案處遇狀況報告書、台灣世界展望會屏 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等件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兒童A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案母B雖為 兒童A之監護權人,有意願照顧兒童A,惟其情緒狀態不穩, 曾因不同意兒童A安置而有傷害社工及危及兒童A人身安全之 行為,親職能力有待加強,雖與案父C均完成強制親職教育 課程,但課程結束後未見其等親職功能提升或穩定,復將案 二哥單獨留置家中且未給予餐食,使案二哥常處於飢餓狀態 ,甚至於社工家訪當時情緒失控,辱罵案二哥及以頭撞牆, 已使案二哥陷於危險狀態且未能穩定照顧其生活,親職及保 護功能薄弱,未能提供適當之保護及教養環境;另案父C雖 有意爭取兒童A親權,但其親職能力為何仍待觀察。是為確 保兒童A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本院認應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35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現安置中) B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留證號碼:TB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C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2024-10-08

PTDV-113-護-235-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E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C(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1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下合稱受安置人3人)之 生母D、生父E未婚同居,兩人皆因毒品案件多次出入勒戒所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C於國 中階段便被學校驗出毒品反應,往後便定期追蹤驗尿,於11 3年4月間尿檢結果仍呈現陽性反應,受安置人B則於113年7 月9日遭通報尿檢呈毒品陽性反應,受安置人3人皆表示過往 曾目睹父母在家施用及販賣毒品,考量受安置人3人先後出 現毒品陽性反應,且生父E因毒品案須入監服刑8月,生母D 亦無法提出具體改善及照顧計畫,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9日20時許將受安置人3人予以緊急安置 保護,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在案,考量受安置人3人皆未 成年,無自我保護能力,家中亦無適當親友照顧保護,為維 護受安置人3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至114年1月11日,以維護受安置人3人之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B、C現年分別17歲、16歲、16歲,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49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3人繼續安置 至112年10月11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449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受安置人3人目前於 機構內適應狀況尚可,在校狀況穩定,渠等身心狀況亦穩定 回診服藥中,有於113年8月29日、9月22日與生母、大姊進 行親子會面,整體互動尚屬融洽,而其生母對於改善家庭環 境較無規劃,親職功能有待提升。考量受安置人3人前曾先 後經毒物檢驗呈陽性反應,其父母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及接 受調查中,且無法提出改善之照顧計畫,亦無其他親屬可供 替代性協助,評估受安置人3人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受不當 照顧之風險,現階段實有安置保護之必要等情,有上開法庭 報告書存卷可查,並有法定代理人即生母D、生父E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3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 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生活未穩定 ,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 顧,為維護受安置人3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 ,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 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08

PCDV-113-護-609-202410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相 對 人 C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至民國114年1月1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審閱後,符合法律規定。 相對人為甫出生3個月之嬰幼兒,出生時有呼吸中止、腦室出血 等問題,經治療雖無大礙,但於辦理出院手續時法定代理人遲未 出面,經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相對人於安置後照顧情形穩定, 體態皆有穩定發展,目前之尿道下裂問題,醫生表示要等相對人 滿6個月後始須動手術治療;安置期間社工多次與監護人聯繫欲 協助辦理出生登記,惟監護人多次爽約,亦無法得知監護人目前 居住所在地,處遇計畫難以執行,目前已失聯,親屬亦表示無法 與監護人取得聯繫且無照顧相對人之意願,為維護相對人安全及 權益,爰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0-07

CYDV-113-護-13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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