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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52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 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 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09條 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僅 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 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 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8日原法院所為11 3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 惟未據繳納,本院乃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 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3頁)。雖抗告人聲請訴 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24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於113年9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抗告人迄未補繳,有本院繳 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其抗 告自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裁 定確定,即予以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又於同年10月9日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聲字第380號),惟仍未就其無資力 支付抗告費情事釋明,顯係重複聲請,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 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4-10-28

TPHV-113-抗-1052-20241028-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麗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後段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竹風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分之27,餘由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分之28,餘由上訴人翰 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50分之27,餘由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 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竹貿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分之28,餘由上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0-28

TPHV-112-重上更一-19-20241028-2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范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麗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上字第77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8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證據以釋 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再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關於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 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 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聲字第15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 下同)113年6月28日113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76號,下稱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於 113年7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萬1,942元(本院上字卷第17頁)。聲請人以其單身、無 收入積蓄,且為無法貸款之人,生活困窘,目前無資力支出 該訴訟費用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云云,固提出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 為釋明(本院卷第9至11頁)。惟查,上開所得資料清單顯 示聲請人於112年度營利、利息所得共計28萬8,202元,且該 資料僅係顯示政府檔案內之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無從顯示 其信用狀況。再依本院調閱聲請人112年度財產所得查詢結 果(本院卷第30至3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車輛1台及投 資4筆,其中一筆投資現值金額90萬元,已遠高於本件裁判 費。且依上開查詢結果,益見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參以土地公告現值及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所示之交易 資料,該等不動產之價值約1億4,597萬9,622元,足證聲請 人具有相當經濟能力及資力。且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調閱聲請人之綜合信用報告,顯示聲請人向國內各金 融機構借款共計約1,917萬1,000元(本院個資卷第43至72頁 ),益徵其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顯然 非其所稱已無資力之狀態。聲請人雖另提出訴外人婁天淑出 具之保證書(本院卷第13至17頁)以代釋明,然聲請人既非 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人,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與訴訟救 助要件不符,仍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編號 房屋建號/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13年度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價值(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卷證頁數 1 汐止區智興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段000號5樓之3) 主建物96.03+附屬建物陽台13.56+花台3.33=112.92(約34.16坪) 1/1 略  14,620,480(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查詢資料顯示,112年12月至113年度同社區大樓之交易價值平均約為每坪約42萬8,000元,計算式:34.16坪x42萬8,000元) 本院卷第27頁、第115至120頁、第30、77、123、127頁 新北市○○區○○段000號 3204 27/00000 000,208 2 花蓮縣○○市○○段0000號 5193.67 1/1 2,400 12,464,808 本院卷第27、81頁 3 花蓮縣○○市○○段0000號 4740.73 1/1 2,400 11,377,752 本院卷第27、85頁 4 花蓮縣○○市○○段0000號 3031.91 1/1 2,400 7,276,584 本院卷第28、89頁 5 花蓮縣○○市○○段0000號 5966.42 1/1 2,400 14,319,408 本院卷第28、93頁 6 花蓮縣○○市○○段0000號 5039.66 1/1 2,400 12,095,184 本院卷第28、95頁 7 花蓮縣○○市○○段0000號 3330.86 1/1 2,400 7,994,064 本院卷第29、99頁 8 花蓮縣○○市○○段0000號 3056.44 1/1 1,500 4,584,660 本院卷第29、103頁 9 花蓮縣○○市○○段000000號 13326.32 1/1 2,400 31,983,168 本院卷第29、105頁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58.5 1/1 500,231 29,263,514 本院卷第30、109頁 合計 145,979,622

2024-10-18

TPHV-113-聲-282-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世琪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維錦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8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 貳仟貳佰貳拾捌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計算上 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可明。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於回復原狀訴訟中,法院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表彰土地利用價值之交易價格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 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 第489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即維持第一審判決命上訴 人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桃 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2所 示柏油路面(面積74.38平方公尺)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面積74.38平方公尺 之客觀交易價值為據,即新臺幣(下同)153萬2,228元【計 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0,600元 /平方公尺×面積74.38平方公尺(壢簡卷第19頁、本院卷第3 41、359頁)】,故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53萬2,22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4,369元。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0-16

TPHV-113-上-489-2024101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許嘉佑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台北慈光廟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代其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可明。次按聲請許可承當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5款所 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訴外人許嘉倫、許嘉宏、許瑞津於民國113年4月 29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將其公同共有臺北市○○區○○段○○段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00000分之2611974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工程管理 處),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第182至183頁)可據,聲請人聲請工程管理處代其承當訴 訟(見本院卷第285頁),爰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 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0-09

TPHV-113-上易-605-2024100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許嘉佑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蘭律師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人許嘉佑與上訴人台北慈光廟間請求拆屋還地 事件,聲請由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聲請人許嘉佑 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可明。次按聲請許可承當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5款所 明定。 二、查聲請人許嘉佑(下以姓名稱之)與訴外人許嘉倫、許嘉宏 、許瑞津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將其公同 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00000分 之7388026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下稱國有財產署),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 第175至177頁、第182至183頁)可據,聲請人聲請國有財產 署代許嘉佑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85頁、第313頁),爰依 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 補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0-09

TPHV-113-上易-605-20241009-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356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張學智 李可謙 李益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李可全 李佩蓉 李益文 李益雲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李美寬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劉串 陳頂壽 陳過田 陳美蘭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上訴人 張建明 蔡玉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峰 被上訴人 梁玉川 呂建德 楊薰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屏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振芳」之記載,應更正為「 黃俊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4-10-08

TPHV-111-重上-356-20241008-2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鄭春慧 相 對 人 陳建明 陳劭璟 賴芷儀 林芸如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76萬6,880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且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 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 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法院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時,應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字第6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聲明請求:㈠確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06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相對 人林芸如與陳文旭(已死亡)間就坐落○○鄉○○○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2021.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000地號土 地)及○○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21.5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以信 託關係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就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067號強制執行案件,就已拍賣000 地號土地所餘之拍賣金額,相對人林芸如不得領取,應由抗 告人以陳文旭之債權人參與分配。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62萬2,826元部分,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撤回聲明㈠之請求,應僅 能以聲明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就聲明㈠、㈡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顯有違誤,應重新為核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2年5月9日向原法院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06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關 於相對人林芸如與陳文旭(已死亡)間就000地號土地、000 地號土地於109年10月16日以信託關係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 在、㈡相對人應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067 號強制執行案件,就已拍賣000地號土地所餘之拍賣金額, 相對人林芸如不得領取,應由抗告人以陳文旭之債權人參與 分配,經原法院於112年8月23日裁定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785萬5,946元;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6萬6,88 0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2,162萬2,826元,抗告人於112年 8月31日收受裁定後,於112年9月7日以民事陳報狀提起抗告 ,又於112年9月27日撤回訴之聲明㈠之請求,則依前揭說明 ,本件應依抗告人變更後之聲明即聲明㈡相對人林芸如於拍 賣000地號土地所分配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6萬 6,880元,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 配表在卷可查(見抗字卷第75頁至第79頁),原裁定未及審 酌抗告人變更後之起訴聲明,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始具狀向法 院為變更起訴聲明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命其 負擔抗告費用。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 棄,則原裁定據此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由原 法院重新計算裁判費,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以致溢繳部分,應 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4-10-04

TPHV-113-抗-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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