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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被告林孟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固未到 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 認定其犯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糾紛,亦應理性溝 通解決,竟捨此不為而發生肢體衝突,所為實屬非是,惟念 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素行、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47號   被   告 林孟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杰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前,因不滿陳冠綸在旁口出「雞掰」之話語,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毆打陳冠綸之頭部,致陳冠綸受有左 額左臉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冠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冠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共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4-10-30

TPDM-113-簡-3854-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忠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民國109年11月 底某日起」應更正為「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承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 號判決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 、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 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媒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 處罪刑,容有前述重複評價之情。被告多次媒介應召女子與 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圖 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賺取財物, 反無視法令之禁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行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 之價值觀,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參與程度、無前 案紀錄之素行,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自承於113年9月初做到遭查獲時,已經賺了6、7天,每 天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等語,是估算其犯罪所得 為14,400元(計算式:2,400x6=14,400),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18號   被   告 葉承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承忠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自民 國109年11月底某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 價,受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人員,擔任俗稱「馬夫」 之司機工作後,由應召站成員與不特定人就性交易之時間、地 點、對價達成協議後,以LINE訊息通知葉承忠,再由葉承忠 駕駛車輛搭載應召小姐前往指定地點完成性交易,性交易所得 對價再由葉承忠、應召小姐、應召站予以朋分,以此方式而 營利,嗣葉承忠於113年9月27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虹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賓 館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經員警表明身分,並循線 於○○賓館前查獲葉承忠之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承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虹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 警方報告表、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被告/應召男女通 聯及通訊紀錄紀錄表、LINE通話訊息翻拍照片、網路截圖畫 面、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2024-10-28

TPDM-113-簡-3756-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劉素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劉素卿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劉素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 、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90號   被   告 施劉素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劉素卿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上午7時 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攤商前,趁陳明玲購 物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明玲外套左口袋之錢包1只(錢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內有現金4,000元、大潤發會 員卡1張、家樂福會員卡1張)得手後離去;㈡於同日上午8時 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攤商前,趁陳桂英購 物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桂英隨身背包內錢包1只,取出 錢包內現金4,000元得手,再將錢包丟置地上後離去。嗣因 陳明玲、陳桂英事後發現錢包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劉素卿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明玲及被害人陳桂英於警詢之陳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查被 告已與告訴人陳明玲、被害人陳桂英調解成立,被告同意分 別賠償告訴人陳明玲、被害人陳桂英各新臺幣4,000元(含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告訴人陳明玲、被害人陳 桂英並均表明不再追究等情,此有113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 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查,請審酌上情,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4-10-28

TPDM-113-簡-3845-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愇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愇渝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法治 觀念薄弱,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猶當場施以強暴 ,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法紀觀念蕩然,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31號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愇渝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下午,因入住○○市○○區○○○路000 號0樓之○○大旅社客房,然逾時未退房,經○○大旅社人員報 警請求協助,而派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 所警員劉庭岳、鄭世麒前往處理,劉庭岳、鄭世麒於同日下 午4時40分許抵達○○大旅社,勸說江愇渝離開客房後,劉庭 岳、鄭世麒進入客房內查看,然在房內垃圾桶中發覺疑似毒 品吸管1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14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遂要求江愇渝返回客 房確認,詎江愇渝明知劉庭岳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踹劉庭岳頭部(未成傷)之方式 ,對劉庭岳施以強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江愇渝於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劉庭岳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1份。  ㈣現場密錄器錄影、譯文各1份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113年5月12日58人 勤務分配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2024-10-28

TPDM-113-簡-3750-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沁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沁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沁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 他人物品,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 實有不該,並參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 生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患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罹患疾病,已積極接受治 療,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 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 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04號   被   告 陳沁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沁嬿與王如青、陳寶珠為鄰居關係,緣陳沁嬿因不滿王如 青、陳寶珠之盆栽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道旁,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3時前某時許,以不 詳方法破壞王如青、陳寶珠放置於上址之盆栽約7至8盆(總 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致上開盆栽損壞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王如青、陳寶珠。 二、案經王如青、陳寶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沁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王妙子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 現場及上開盆栽遭毀損之照片13張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2024-10-25

TPDM-113-簡-3269-202410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0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85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良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上訴書、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簡上卷第9-10、36、101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其他部分。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良瑋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見簡上卷第105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因與告訴人楊浩珉發生 停車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以解決糾紛,而以言詞對告訴人 為公然侮辱,所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復否認犯 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僅處以罰金新臺幣(下 同)8,000元之刑度,顯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等語。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但因未與告訴人取得共識致和解未成立,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素行、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8,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 自述已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同意於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完 畢後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7 月19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7月19日及同年9月26日審判 筆錄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58-59、75-76、105頁),暨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現從事手機配 件工作,無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06頁) ,認原判決所採之量刑基礎固有變動,然原審所為刑度之 裁量仍屬妥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湖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簡上卷第95-98頁)。其因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均如 前述,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 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葉 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瑋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停車糾 紛,仍應理性溝通以解決糾紛,被告卻捨此不為,而以言語 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 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但因未與告訴人取得共識致和解未成立,尚非全無悔意,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 程度、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自營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5號   被   告 張良瑋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瑋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90巷「景文 平面停車場」內,見前方由楊浩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倒車進入停車格,雙方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 ,張良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地點,以「操你媽」、「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 語辱罵楊浩珉,足生損害楊浩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浩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浩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4-10-25

TPDM-113-簡上-109-202410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被告莊志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固未到 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 認定其犯罪。 二、查被告莊志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3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61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於民國112年2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 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 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   被   告 莊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莊志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第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釋 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友人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 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115巷與吉林路19 9巷口,因逆向違規行駛遭警攔查,經警發覺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志堅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5月14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在卷可佐,復有被告之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足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2024-10-25

TPDM-113-簡-3839-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榮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榮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應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榮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患 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藍芽喇 叭1個,業經被告丟棄,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 無從以原物方式加以沒收,仍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20號   被   告 高榮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榮澤於民國113年3月7日晚間17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梁志鵬經營之娃娃機店,見娃娃機台上擺放藍芽喇叭,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黑色藍芽 喇叭1臺(價值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即步行並搭乘公車離去。 嗣梁志鵬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錄影畫面分 析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志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榮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梁志鵬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上址娃娃機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24張;  ㈣高榮澤之愛心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113年3月 7日之消費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黑色藍芽喇叭1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4-10-23

TPDM-113-簡-3734-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辰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林辰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6月27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 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 就本案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雖亦係施用毒品案件,惟本案被告施用毒品 係自戕健康,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 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 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最低 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 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 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 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石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4號   被   告 林辰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辰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30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0 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 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公園,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3月26日凌晨1時18分許,為警強制採尿送驗(0000000000 00),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辰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2024-10-23

TPDM-113-簡-376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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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 棕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 外包裝袋壹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 析離之吸食器具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張志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8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2月2 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 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5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11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本院就本案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雖亦係施用毒品案件,惟本案 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健康,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 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 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 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 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 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淡棕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648公克)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及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因與其內之甲基 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 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   被   告 張志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1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5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8月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 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13年8月8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 街 與貴陽2段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主動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648公克)及吸 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萬 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 1份附卷可稽,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0648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佐,因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亦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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