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官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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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杜氏商玄 被 告 尤弘昱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易字第23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被告葉婉婷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1-23

CYDM-114-原附民-1-2025012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謝鎮伍 被 告 賴嘉陞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朴簡字第17號(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號) 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1-23

CYDM-114-附民-28-20250123-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江恩綺 被 告 温秀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3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5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2號)進行,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1-22

CYDM-114-交附民-2-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立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立文為丙○○之子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余立文前因對丙○○施以家庭暴力之 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94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余立文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 亦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丙○○位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 限為1年,且經余立文於113年5月29日親收裁定而知悉其內 容。詎余立文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9月11日16時許,為取回其 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村○○○00巷00弄0號之丙○○居處, 抵達後先至2樓向丙○○詢問是否有拿取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 、印章及印鑑證明,丙○○答以沒有後,余立文因生質疑而隨 丙○○至1樓客廳,並向丙○○大聲咆哮,要求丙○○歸還國民身 分證,以此方式騷擾丙○○;再接續至上開居處外,以台語向 丙○○恫稱:現在殺母已經不算什麼等語(起訴書誤載為「現 在殺母已經沒用啦」,應予更正),嗣自其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取出衣服,以衣服包覆 右手,向丙○○恫稱:信不信我彈你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對 丙○○實施家庭暴力,而以前開方式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余立文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立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7頁正面、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 正面、本院卷第94至102頁)、證人即在場之人丁○○、乙○○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2至113頁),並有 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至20頁正面)、本院11 3年度家護字第2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警卷第39至41頁)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43頁 )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見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騷擾」者,指任何 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 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 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 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 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丙○○之子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至告訴人居處大聲咆 哮,係起因於被告質疑告訴人拿取其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印 鑑證明,被告始要求告訴人歸還國民身分證,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見 本院卷第96頁),被告大聲咆哮之行為未見有何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實施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未達使告訴人 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僅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所指「騷擾」行為;至於被告 以台語向丙○○恫稱:現在殺母已經不算什麼等語,及其向丙 ○○恫稱:信不信我彈你等語部分,經核已足使告訴人之心理 上感到痛苦畏懼,參諸前揭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所指「家庭暴力」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訴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上 述,被告對告訴人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即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而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  ㈢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以大聲咆哮質疑告訴人之方式為騷擾之 違反保護令行為,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並論罪之部分,具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雖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 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 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僅論以一 違反保護令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所核發之保 護令後,未能確實遵守限制而違犯本案保護令之禁制內容, 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 ,並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為水泥車、挖土車駕駛,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離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前妻要求每月支付3萬元 之扶養費惟被告無法負擔、需支付母親6,000元生活費之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及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刑 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5、114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CYDM-113-易-1049-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穎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33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光穎與盧○助於民國113 年4月間,均為在法務部○○○○○○○○○○○○○○)執行之受刑人。 被告於113年4月15日晚間6時57分,因細故對盧○助不滿,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嘉義監獄 智舍3房內,持沖洗馬桶之水盆盛水潑灑盧○助之臉部,並動 手毆打盧○助(無證據證明已成傷)及以「幹你娘」等語辱 罵盧○助,經盧○助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 項、第1項之強暴侮辱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 之強暴侮辱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盧○助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5-01-21

CYDM-113-易-1153-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芷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芷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芷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之有期 徒刑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二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 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定刑聲請書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 件相符,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二 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參與詐騙犯行擔任車手,其犯罪型態、手 法、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犯罪時間間隔不遠,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一 二 (以下空白)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2年5月9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30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5974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3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12月3日

2025-01-21

CYDM-114-聲-53-2025012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98號 原 告 BM000-A113005 被 告 許瀞方 吳麗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7號),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1-21

CYDM-113-附民-498-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112年度訴字第51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威程不服本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收受判決日期:民國113年12月5日,提起上訴日期:113 年12月16日)。經核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訴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1-21

CYDM-112-訴-512-2025012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程00000000000 00000000 林珈輝00000000000000 鄒坤翰 吳柏葳 000000000 潘侑廷 000000 賴鈺旻000000 林政儀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曾宇宏 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林政儀、 曾宇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 旻、林政儀、曾宇宏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1-20

CYDM-113-訴-296-20250120-2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國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國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洪國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在監獄 執行中,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109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受刑人於111年8月17日入監服刑迄今, 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56 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 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 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5-01-20

CYDM-114-聲保-1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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