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信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至第2行所載「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更正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或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
體上之控制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強制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查被告甲○○係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岱希配偶之堂弟等情,業
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0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17頁、
27頁至29頁、81頁、82頁】,是被告顯係告訴人配偶之四親
等以內血親,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應依
刑法之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配偶之堂弟,2人具
有親屬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卻不思理性解決之道
,竟不思理性方式解決,反而以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
言詞恐嚇告訴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於本
案先前曾因公共危險、搶奪、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實
行恐嚇之方式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
狀況小康(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80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01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岱希係堂叔嫂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5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因細故與陳岱希發生
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岱希恫稱:「要玩
就玩大的,我要放火燒公司,你們走著瞧」等語,使陳岱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岱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岱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片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
條之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TYDM-114-桃簡-91-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