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加入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陳建
國」、「吳文正」之成年人,及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
自稱「小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1229號案件判決確定)。其運作
方式為由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乙○○則負
責擔任收水,並與「小錢」透過Telegram聯繫,於該集團順
利詐得財物後,「小錢」再指示乙○○如何將犯罪所得轉換為
現金,再將現金轉交其他幕後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則取得盜領金額1%
之報酬。嗣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陳建國」於112年6月30日14時4分許以電話聯
絡甲○○,向甲○○佯稱:其為警察,因甲○○涉嫌提供人頭帳戶
涉嫌詐欺案件,被凍結帳戶,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等語,並於同日15時2分許,以line向甲○○傳送偽
造之「台北市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證件電磁紀錄、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電磁紀
錄,再由「吳文正」於同日16時31分許起,以line向甲○○傳
送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電磁紀錄,使甲○○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line語音電話中向「吳文正」告知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備妥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候詐騙集團成員來領取。乙○○於同日15時許,接獲「小錢
」之指示,於同日17時許至甲○○位於新竹縣○○鄉○○街0號之1
住處,向甲○○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乙○○
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經由「小錢」告知提款卡密
碼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
輸入甲○○告知之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認係甲○○本人提款,
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盜領存款之行為。乙○○盜領存款後,依
「小錢」之指示,將盜領所得款項及甲○○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持至桃園市中壢區家樂福賣場廁所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收執,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則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金訴卷第9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吳文
正」、「陳建國」之Line對話內容網頁截圖。
㈢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告訴人住
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5張。
㈣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告在自動提款機盜領告訴
人帳戶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電腦影像比對系統名冊。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
①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
告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詳後述),但未自動繳交。經比
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
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7年未滿;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
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
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偽造特
種文書、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
特種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建國」、「吳文正」、
「小錢」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
行,但被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提款卡
、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遭受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之財產損失,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難於追償其
財產損失,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
有其他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消防配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
母親、子女同住、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偽造特種文書電磁紀錄、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均係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
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印文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特種文
書電磁紀錄、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上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偽造之公印文,惟因上開偽造特種文書電磁紀錄、偽造
公文書電磁紀錄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又偽造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
章後蓋用其上,尚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涉犯偽造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
印章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報酬為3,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92頁背面、本院金訴卷第92頁),則其
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或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1 偽造之「台北市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證件電磁紀錄 主管官章服務機關欄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內容無法辨識)1枚 偵卷第154頁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電磁紀錄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之「書記官賴文清」公印文1枚、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1枚 偵卷第154頁 3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電磁紀錄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 偵卷第154頁背面
附表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銀行帳號 時間 金額 (ATM設置)提領地點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0000 112年6月30日 18時19分 10,000元 ATM設置:統一超商煥日門市:苗栗縣○○市○○鎮○○○路000號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8時29分 4,000元 同上 3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8時10分 25,000元 ATM設置:全家超商頭份斗煥門市:苗栗縣○○市○○路0號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7時43分至17時47分 120,000元 ATM設置:統一超商珊瑚門市:苗栗縣○○市○○○路000號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日 0時3分至0時6分 55,500元 ATM設置:平鎮金陵郵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000○0號 6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7時58分至18時 82,000元 ATM設置:頭份市農會珊瑚辦事處: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SCDM-113-金訴-806-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