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富邦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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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晨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308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20

TPEV-114-北補-665-20250320-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房黃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7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前,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損,原告業已依約賠付必 要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85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雖未爭執其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惟 辯稱當時只有其車輛後照鏡與系爭機車後置物箱發生碰撞,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除置物箱之外的損害,應與本次車禍無 關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核對 系爭估價單明細、項目,系爭車輛維修範圍為後置物箱、右 車身、後保桿、排氣管、右煞車、右後方向燈等多處部位之 烤漆及相關拆裝,惟系爭機車事故時駕駛陳冠甫於警詢時亦 陳稱:車損情形為車尾車殼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復對照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僅可見系爭機車輛後方 置物箱下緣有刮痕,並無攝錄其他車體部位受損,此有車損 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照片,足認系爭估價 單所載之修繕內容,除後方置物箱外,其餘均與系爭機車因 本件車禍所生損壞範圍不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 。 二、從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應剔除與修繕系爭機車後方置物 箱無關之維修項目,亦即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 應以系爭機車後方置物箱之修繕費用為限。又原告於起訴狀 自陳上開估價單所列費用均屬零件費用,則系爭機車後方置 物箱之維修費用3,000元,經依法扣除零件折舊後,本件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應為1,268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0

CPEV-114-竹北小-73-20250320-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貿詠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4 29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20

STEV-114-店補-178-20250320-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新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521元,應徵裁 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20

STEV-114-店補-182-20250320-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5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紘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萬8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8 270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4-重補-517-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4號 原 告 趙品柔 法定代理人 曾榆淨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2項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提起本件 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包含原告請求之起訴前所生利息, 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46萬8,49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0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2年8月5日 114年2月25日 (1+205/365) 10% 15萬6,164.38元 2 利息 200萬元 112年8月5日 114年2月25日 (1+205/365) 10% 31萬2,328.77元 小計 46萬8,493.15元 合計 346萬8,493元

2025-03-20

TCDV-114-補-564-20250320-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和智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692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及送達地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被告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20

CCEV-114-潮補-370-20250320-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林阿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0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中午12時1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 路與民族路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從後碰撞訴外 人程華璞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7,813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 完畢,乃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5,907元等語,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 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被告就此則以:伊僅爭執原 告主張之維修金額過高,因碰撞之力道沒有那麼大,受損應 該沒有如此嚴重,其餘不爭執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 17,813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 等件在卷為憑,而該等修復部分核與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相 符,且斯時撞擊之力道非微,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堪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非屬無據。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未具體說 明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金額究有何不合理之處,且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此部分空言抗辯尚屬無據,自無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 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813元(含工資11,614元、零件 6,199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時 間為111年6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間112年3月11日,實際使用時間為10個月,是原告 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293元為限 (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1,614元,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 應為15,907元(計算式:4,293+11,614=15,90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0

TYEV-113-桃保險小-861-2025032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劉玲芳即劉采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8日以民事 聲請狀將本件請求權基礎更正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玲芳即劉采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110年12月8日2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 路與尊王路口附近之大大卡拉店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9)日7時10 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區○○○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 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駛,而 不慎撞及沿同向行駛於前方由訴外人黃素英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黃素英人車倒地,受有腦 震盪、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被告經送往 郭綜合醫院,於員警前往該院時,其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員警於同日8時23分,在上開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 上情。而被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25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又被告所有之系爭NDZ-1277普通重型機車係由原告承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賠付訴外人黃素英失能給付10 萬元,而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被保 險人,因被告係酒後駕駛系爭機車,且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生系爭事故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於 上開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黃素英對被告之請求 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亦定有明文。又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 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 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 書、原告公司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表、訴外人黃素英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原告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資料、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 547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等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之系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 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 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 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0

TNEV-113-南小-1565-20250320-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許晏庭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繼承人周德 良之未聲明拋棄繼承的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 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原告之 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 甚明。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適用之。 二、被告周德良之繼承人周韋廷、周家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 拋棄繼承,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准予備查在案件, 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70號全卷無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周德良之未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 或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0

PCEV-113-板簡-258-2025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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