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將來商業銀行

共找到 235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96號 原 告 楊德馨 被 告 陳彥佑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鴻春能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身   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經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11日下午2時34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9月間某時起,透過LINE邀約原告投   資「路威塞爾奢侈品國際集團」LINE賣場,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其指示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76,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致原告 受有76,000元之損害。又陳鴻春於112年9月29日死亡,被告 為其繼承人,依法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依法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為陳鴻春之繼承人,但均已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核定准予備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8 條第1項、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拋 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陳鴻春於112年9月29日死亡,被告雖為 其繼承人,但已於同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對陳鴻春之遺產 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有本院中院平家惠112年 度司繼字第485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78頁),依上 揭規定及說明,其拋棄繼承應溯及繼承開始時即112年9月29 日發生效力,故被告自始未繼承陳鴻春之權利義務,則無論 陳鴻春是否涉犯幫助詐欺而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均與被告無涉,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000 元,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07

FYEV-113-豐小-1096-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閔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18、49438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5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智閔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 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 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 案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揭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罪,所為已滿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減刑規定 ,於法自有未合。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林聖富達成和解(詳後述),其犯後態度已 與原審有異,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之金融帳戶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 犯罪行為人之查緝及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及沒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於偵查及原 審中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與告訴人以 新臺幣3萬2,888元(即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金額)成立調 解,且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本院卷第103頁之 原審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並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日間於工地工作,夜間從事美髮業,須扶養子女及父母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8、129頁),案發前並無前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7、38頁),素行良好,其犯 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調解 內容賠償完畢,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 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7118號、第4943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5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智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向張騰元表示可提供金融帳 戶供賭場使用以獲取報酬,張騰元應允後便將其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交予許智閔,由許智閔轉交予自稱「黃柏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之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0時30分前某時,於臉書上刊登投資 廣告,林聖富瀏覽後加入廣告中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帳號(暱稱「阮慕驊」),暱稱「阮慕驊」之人即向 林聖富佯稱:可至其介紹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聖富陷 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7月25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32,888元至將來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旋遭於同日11時2分許,轉匯66,000元至聯邦商 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日11時44分許, 又轉匯66,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於同日11時46分許,轉匯65,9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並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部分款項轉匯至周子傑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掩飾、隱 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聖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聖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巿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 訴人、被告許智閔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 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將同案被告張騰元之中信銀 行帳戶之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黃柏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其係在網路上看到可提供銀行帳戶給 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公司以獲取報酬,而將此資訊告知同案 被告張騰元,張騰元同意提供但因無時間處理相關程序,便 請伊代為轉交予「黃柏凱」,雙方尚有簽署合約,其不知對 方係要將帳戶做為不法使用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張騰元於111年6月初某日,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許智 閔,再由被告許智閔轉交予「黃柏凱」。嗣詐欺集團之成員 以不詳方式取得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0時30分前某時,於臉書上 刊登投資廣告,林聖富瀏覽後加入廣告中所提供LINE帳號( 暱稱「阮慕驊」),暱稱「阮慕驊」之人即向林聖富佯稱: 可至其介紹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聖富陷於錯誤,而依 對方指示於111年7月25日10時30分許,匯款32,888元至將來 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於同日11時 2分許,轉匯66,000元至聯邦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嗣於同日11時44分許,又轉匯66,000元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1時46分許, 轉匯65,9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部分款項轉匯至周子傑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同案被告張騰元於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告訴人林聖富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人周子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3 699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騰元) 之存款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虛擬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共5份、客戶基本資料、身 份證及健保卡正、反面、虛擬貨幣紀錄交易明細交易列印資 料、金流總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林聖富所 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第 1層帳戶)廖涵芸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第2層帳戶)「凱博 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第3層帳戶)「瑋達汽車美容」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共2份、 網銀歷史查詢及網銀約定轉出入帳戶列印資料、公司約定轉 入帳號異動查詢各1份、周子傑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被告許智閔所提 出其與鑫盛事業有限公司間於111年4月19日簽立之勞動與保 密契約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118號卷第21頁 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第 47頁、第48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121頁、第124 頁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5頁反面、本案審金訴卷第73 頁至第8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勘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 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 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 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 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 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 可揣知。  2.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 無任何數量限制,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 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是若有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竟以高價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 當能預見應係將所蒐集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高職畢業,從事美髮工作多 年(偵訊時稱已擔任店長),且其為本件行為時已32歲,足見 其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為一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故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3.被告雖辯稱伊係因「黃柏凱」稱可提供帳戶給虛擬貨幣交易 的公司使用以獲取報酬,才將此訊息轉知同案被告張騰元, 同案被告張騰元同意提供後,再由其將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 「黃柏凱」云云,然查:   (1)被告於112年6月29日警詢時陳述:「……當時張騰元有透過我 提供中國信託之銀行帳戶給黃柏凱,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賺 錢……」、「……後來他(指黃柏凱)有跟我簽1份鑫盛事業有限 公司勞動與保密契約,並教我如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且要 我提供銀行帳戶及網銀給他……」、「……黃柏凱說怕我們操作 會造成公司損失,所以都是黃柏凱操作的。」等語;於同日 偵訊時供稱:「……他(指黃柏凱)問我有沒有做虛擬貨幣的交 易員,他說可以用虛擬貨幣的買賣賺手續費,我不用拿錢出 來投資……」等語;於本院112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則供述 :「……他(指黃柏凱)再三保證這是虛擬貨幣交易的錢,都是 公司下去操作……」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其提供同案被告張騰 元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黃柏凱」之原由,究係自己欲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或係要當虛擬貨幣的交易員,或係單純提 供銀行帳戶給「黃柏凱」所稱之公司操作虛擬貨幣,前後供 述不一,尚難遽信。又被告對於「黃柏凱」之真實身分為何 並不知悉(被告雖所提出被證2之黃柏凱身分證影本,然其上 之身分證字號經查並不存在),亦未進一步查證,是其所稱 經由「黃柏凱」投資虛擬貨幣(或係當虛擬貨幣的交易員, 或係給「黃柏凱」所稱之公司操作虛擬貨幣)等情是否屬實 ,實非無疑。 (2)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元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我跟 他(指被告許智閔)說想賺一點錢,他說借他帳戶可以賺一些 被動收入,我因此申辦中信帳戶……」;於113年4月16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是把帳戶給許智閔使用,當初他是說 朋友做賭場,需要帳戶使用,因為金流太大…………」等語,可 知被告向同案張騰元稱提供銀行帳戶係欲給做賭場之友人使 用,與其前開所述係提供與虛擬貨幣相關之使用等情,亦不 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4.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元於偵訊時之供述:其申辦中信銀行帳 戶後,即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網銀帳號及密 碼直接交給被告等語,可知同案被告張騰元開戶後並未使用 該帳戶,是該帳戶內應無多餘之款項可供使用,此與實務上 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 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 使用之慣行相符,且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並非其個 人之銀行帳戶,更可徵被告因中信銀行並非其個人之銀行帳 戶,且該帳戶內無多餘之款項,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其 本身亦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該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 詐欺他人所用之心態。又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交予「 黃柏凱」乙節,為其所坦承,而其與「黃柏凱」並無特別深 交或信賴之關係,甚且未確認「黃柏凱」是否為真實姓名, 卻仍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黃柏凱」,可見其對於其可 能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 意」、「無所謂」之態度,堪認被告確有容認詐欺及洗錢事 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時雖提出「勞動與保密契 約」影本1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佐 證其確有與「黃柏凱」簽署合約(其上有被告許智閔及「黃 柏凱」之簽名),然觀諸被告於112年6月29日為警搜索時所 扣得之「勞動與保密契約」影本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49438卷第26頁至第31頁),該份契約僅有以電腦繕打 之文字,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名。何以被告所持有之「勞動 與保密契約」(無簽名版本)於112年6月29日為警查扣後,其 於112年11月30日確可另行提出其上有其與「黃柏凱」簽名 版本之「勞動與保密契約」,是此份契約上「黃柏凱」簽名 之真實性為何,實有疑義。又被告並不知悉「黃柏凱」之真 實身分乙節,已如前述,且上開「勞動與保密契約」(有簽 名版本)上並無鑫盛事業有限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則中信銀 行帳戶之資料是否確係提供給鑫盛事業有限公司乙節,亦屬 有疑。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對上開不論是投資 虛擬貨幣或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員等,竟須提供他人之金融 帳戶資料等異常之狀況,應能有所知悉,故被告以前詞辯稱 其不知係詐騙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給 「黃柏凱」,而該銀行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係 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 他人犯前開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同案被告張騰元 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及其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 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HM-113-上訴-5196-2025010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858號、第7184號、第1120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信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郭信宏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竟仍以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補充並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以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7行遠銀帳戶號碼更正為「00000 00000000」,第8至10行刪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 行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戶」,第15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更正為「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證據方面新增「 被告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健保卡領卡紀錄查 詢結果」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   被告郭信宏雖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辯稱: 我的零錢包(內有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遠銀帳戶提款卡、 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係於其岳父出殯當天遺失,我最近才 辦理補發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其提出之訃文影本,其岳父 之出殯時間係於113年1月21日,而其最後一次辦理身分證、 健保卡補發之時間為112年11月9日、110年8月30日,此有被 告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結果、身分證掛失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考,顯與其所述不符,益徵其辯稱係遺失零錢包導致放在 裡面的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遠銀帳戶提款卡遭他人盜用等 節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即現行之同法第22條)關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行為人已堪以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名,乃至正 犯論處時,依上述法規修法之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台新銀行、遠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 團詐得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台新 銀行、遠銀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 認定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件所 示之人之財物並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遠銀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 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 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 在,並致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 酌被告提供2個帳戶,致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受附件附表所示 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遠銀帳戶部分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台新銀行部分除經台新銀行圈存之1,000 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台 新帳戶,此有遠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 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台新銀行帳 戶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 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 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 開規定發還。  ㈢至台新銀行、遠銀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 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 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8號                   113年度偵字第71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207號   被   告 郭信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宏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 年1月1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樂 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曹嘉琳等人,致其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匯入上開帳戶內(相關被害人、 詐騙方法、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受款帳戶詳如附表),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曹嘉琳等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嘉琳、張可昀、賴姵蓁、曾秋雯、李怡萍、蘇士翔、 張瑜珊、詹淑媛、陳紀融、徐振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信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曹嘉琳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 ㈢告訴人張可昀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 轉帳截圖。 ㈣告訴人賴姵蓁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 轉帳截圖。 ㈤告訴人曾秋雯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 ㈥證人即被害人李承恩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轉帳截圖。 ㈦告訴人李怡萍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土地 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㈧告訴人蘇士翔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 轉帳截圖。 ㈨告訴人張瑜珊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 截圖。 ㈩告訴人詹淑媛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照片、手機 轉帳照片。 告訴人陳紀融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 轉帳截圖。 告訴人徐振棠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手 機轉帳截圖。 台新銀行帳戶、遠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郭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本以 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郭信宏辯稱其所有銀行提款卡放在一個黑色零錢包內, 裡面有3夾層,我都是隨身攜帶放在褲袋內,可能是上下車 時掉落,因為我記憶不好,所以把幾組的提款卡密碼寫在紙 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錢包除了我女友外,我連我父母 親都不會讓他們碰我錢包,這是很重要的物件,我都妥善保 管,直到銀行通知我帳戶被警示,我才知道提款卡遺失等語 ,然被告既視提款卡為重要之物件而妥善保管,卻又將密碼 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一起存放,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 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 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 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是被告既有妥善保管提款 卡之意,卻採取密碼與提款卡同處保管之異常舉措,是其所 辯,已有不符常情之處。又被告既隨身攜帶提款卡,又連其 父母親亦不得任意接觸提款卡,其必然時時在意其提款卡的 現況,當不可能發生其遺失提款卡卻不自知之情形,其辯稱 113年1月14日遺失,卻未立即發現並採取掛失或報警以阻止 帳戶遭他人盜用之結果,遲至翌(15)日,有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並報警處理,經警通報銀行,銀行採取將異常帳戶警 示,再通知被告,被告始知悉帳戶提款卡遺失,顯與其前揭 所辯,不相符合,是其所辯帳戶遺失,顯難採信。再參以金 融帳戶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如 輕易交付不熟識之人,帳戶內之存款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 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況就詐騙 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 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犯罪所得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 使用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 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曹嘉琳 (提告) 假愛心捐款 1.113年1月16日12時47分 2.113年1月16日12時48分 1.5萬元 2.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張可昀 (提告) 假兼職 1.113年01月15日12時28分 2.113年01月15日12時29分 3.113年01月15日12時31分 1.5萬 2.5萬 3.5萬 台新銀行帳戶 3 賴姵蓁 (提告) 假投資 113年01月17日15時48分 2萬2,400 台新銀行帳戶 4 曾秋雯 (提告) 假投資 1.113年01月18日12時36分 2.113年01月18日12時37分 1.5萬 2.5萬 台新銀行帳戶 5 李承恩 假交友、假投資 1.113年01月17日21時11分 2.113年01月17日21時12分 3.113年01月17日21時14分 1.3萬 2.3萬 3.2萬6,000 遠銀帳戶 6 李怡萍 (提告) 假投資 113年01月18日21時05分 3萬 遠銀帳戶 7 蘇士翔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 17時10分 2萬1000元 遠銀帳戶 8 張瑜珊 (提告) 假商品投資 113年1月18日 12時50分 2萬78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詹淑媛 (提告) 假商品投資 113年01月18日 14時39分 2萬8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 陳紀融 (提告) 假商品投資 113年01月17日 12時18分 1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 徐振棠 (提告) 假商品投資 113年01月16日 11時44分 2萬3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4-12-31

CTDM-113-金簡-427-202412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694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56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立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立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申辦 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如要求提供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2日10時51分許,將自己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照片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之存摺照 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仕魁」之 人,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 一便利超商長旺門市,將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以 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林仕魁」收受,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 卡密碼,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嗣有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蘇立姍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 騙,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至蘇立姍提供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蘇立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告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來銀行)、王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偵卷第87至10 1頁)。  ㈢被告提供其與「林仕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門號0 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紀錄(偵卷第103至109頁、第337至 341頁)。  ㈣告訴人王昭智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王昭智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昭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偵卷第31至33頁、第111至124頁)。  ㈤告訴人莊孟瑾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莊孟瑾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莊孟瑾提 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偵卷第35至39頁、第 125至133頁)。  ㈥告訴人戴義隆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戴義隆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戴義隆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偵卷第41至43頁、第135至141頁)。  ㈦告訴人陳念南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陳念南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念南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書(偵卷 45至47頁、第143至149頁)。  ㈧告訴人顏裕豐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顏裕豐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顏裕豐提 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偵卷第49至51頁 、第151至205頁)。  ㈨告訴人徐慶仁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徐慶仁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慶仁提 出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收款收據(偵卷第53至55頁、第 207至222頁)。  ㈩告訴人廖吟芳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廖吟芳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吟芳提出之對話紀錄、收款收據( 偵卷第57至60頁、第223至238頁)。  告訴人林慧娟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林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慧娟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存摺影本(偵卷第61至63頁、第239至248頁)。  告訴人黃美怡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黃美怡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美怡提 出之交易紀錄、蒐證照片、對話紀錄(偵卷第65至67頁、第 249至273頁)。  被害人曾柏銓受詐騙部分:被害人曾柏銓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曾柏銓提 出之交易明細、收款收據(偵卷第69至74頁、第275至287頁 )。  告訴人湯世宇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湯世宇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5至77頁 、第289至293頁)。  告訴人李國榮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李國榮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國榮提 出之交易紀錄、收款收據、蒐證照片、匯款申請書、對話紀 錄(偵卷第79至85頁、第295至314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 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 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113年2月22日10時51分許,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照片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之存摺照片,以 LINE傳送予「林仕魁」,再於同日12時30分許,將附表一所 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林仕 魁」,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2至83頁),核與卷附被告與 「林仕魁」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偵卷第103、105、33 7頁),應堪採信,起訴書認被告係於113年2月26日將附表 一所示4個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林仕魁」,尚 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其提供之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 他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素行尚佳,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會計、離婚、現仍有機車貸款負債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27頁被告之供述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昭智 ①113年2月25日21時57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3年2月25日21時58分許,匯款50,000元 ③113年3月4日10時許,匯款50,000元 ④113年3月4日10時1分許,匯款3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2 莊孟瑾 ①113年2月26日13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3年2月26日13時40分許,匯款50,000元 ③113年2月27日9時5分許,匯款50,000元 ④113年2月27日9時5分許,匯款5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3 戴義隆 ①113年2月27日11時36分許,匯款100,000元 ②113年3月1日10時5分許,匯款10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4 陳念南 ①113年3月4日10時28分許,匯款100,000元 ②113年3月11日11時21分許,匯款10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5 顏裕豐 113年2月26日12時55分許,匯款100,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6 徐慶仁 113年2月27日21時2分許,匯款50,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7 廖吟芳 ①113年2月28日15時許,匯款100,000元 ②113年2月28日15時2分許,匯款100,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8 林慧娟 113年2月26日15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9 黃美怡 ①113年2月28日10時18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13年2月28日10時20分許,匯款20,000元 ③113年3月1日20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 ④113年3月5日12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0 曾柏銓 ①113年2月27日9時2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13年2月27日9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33分)許,匯款2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 湯世宇 113年2月29日8時49分許,匯款10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2 李國榮 ①113年3月1日8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3年3月1日8時52分許,匯款50,000元 ③113年3月5日8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 ④113年3月5日9時許,匯款5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2024-12-31

CHDM-113-金簡-484-20241231-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 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轉出後 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 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0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 積極事證足證乙○○得預見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方式實施詐 騙),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倩茹」與甲○○攀談,介紹甲○○下 載「大戶下單系統」APP,復對甲○○佯稱:可聯繫該APP客服 人員儲值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5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至聶韓薇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聶韓薇所涉犯嫌,另由警偵辦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自聶韓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將包含上開60萬元匯款在內之90萬元轉匯至本案合庫銀行帳 戶,而前揭轉入之90萬元款項旋又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日上午10時1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5至36、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   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何 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1年7月認識 王晟合,王晟合說他可以幫我代操虛擬貨幣,所以我才把本 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都交給王晟合,並且在111年10月底交付15萬元現金給王 晟合,讓他幫我代操虛擬貨幣,但他後來人就不見了,我沒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曾申辦使用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其於111年10月底某日 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154、190頁, 本院卷第40頁),並有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5頁);又告訴人 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騙, 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59分許,臨櫃匯款 60萬元至聶韓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 日上午10時1分許,自聶韓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將包含上 揭60萬元匯款在內之90萬元轉匯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而前 揭轉入之90萬元款項旋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11 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 第79至86頁),並有前揭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聶 韓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份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至59、63至65、89頁) 。參諸上開各 節,足認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轉入、匯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其為投資虛擬貨幣而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予王晟 合使用置辯,並提出其拍攝之王晟合照片3張【其中2張照片 內容:王晟合坐在椅上手持2張提款卡、旁邊椅子上有帳戶 存摺;另外1張照片內容:王晟合手持行動電話對1張證件拍 攝(以下統稱為王晟合照片)】及其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少年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23至35頁)為 佐證,然查:  ⒈證人王晟合於警詢、檢察官及法院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6號;被告提供其將來商業銀行帳 戶資料所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在 遊藝場上班,我是去那邊玩而認識被告,我之前有在做虛擬 貨幣,也有被告,後來是不起訴,但我沒有跟被告提過虛擬 貨幣買賣的事情,也沒有邀約被告投資虛擬貨幣或是幫他代 操虛擬貨幣,被告沒有因為投資虛擬貨幣而交給我15萬元, 我也未要求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等給我, 被告提出來之王晟合照片,照片中的人是我,之所以會拍被 告之帳戶提款卡及證件,是因為被告之前有向我借錢,我想 說當舖或是私下放款的如果不還錢都會拍這個,有威嚇被告 還錢的意思,所以就拍下來,拍的時候,被告還沒還錢,後 來就還了,至於被告所提出TELEGRAM對話紀錄暱稱「少年家 」的人不是我,我的暱稱是「小鐵」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 、155、182至185、226至229、231、235至236頁),迭均否 認有以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為由請被告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資料供其使用,亦未向被告收取15萬元等情,此與被告上開 所辯迥不相侔,則被告所辯其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 王晟合代操買賣虛擬貨幣乙節是否屬實,已難遽信。  ⒉又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除了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 給王晟合外,另亦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 王晟合使用(見偵卷第168頁),惟若被告提供該等帳戶資 料確係為投資買賣虛擬貨幣之用,何須使用數個帳戶,非無 疑竇。再被告與王晟合係於111年7月間,在遊藝場認識,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渠等間 並無特殊情誼,被告竟僅因王晟合稱會幫其代操投資虛擬貨 幣即率爾輕信,並交付15萬元現金及上開帳戶資料予不具密 切關係之王晟合,核與常情有悖,難以信實;參諸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王晟合沒有給我看過他幫我代操虛擬貨幣之 資料,他在111年11月中旬人就不見了,後來我使用我金融 帳戶時才發現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被鎖,打給165專線,他們 跟我說帳戶已經被警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及現金15萬元後不久,王晟合即已失聯,然 被告竟未曾去報警追回其交付之15萬元,復未立即去確認其 所交付上開帳戶之交易狀況,亦與常情不符,足以佐證被告 辯以其交付帳戶資料及現金15萬元予王晟合為其代操投資虛 擬貨幣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至被告雖另舉上開TELEGRAM對話紀錄,稱「少年家」即係王 晟合,惟觀之上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所示,雙方對 話之時間係在「111年12月17日」,此與被告前揭所述「王 晟合在111年11月中旬即已失聯」乙節,顯不相符,核非事 實;退步言之,縱認「少年家」就是王晟合,然依渠等對話 內容:「少年家」向被告稱「你說你要用外幣帳戶把這組帳 號」、「然後完整圖片給他看」、「他問你要幹嘛」、「就 說你有在玩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29頁),其語意明顯 係「少年家」指示被告在應對詢問時以玩虛擬貨幣為由虛應 搪塞,反可佐證被告所辯虛擬貨幣之說,當係虛妄,自無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以觀,被告辯以其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予王晟合投資 虛擬貨幣云云,當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帳 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 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 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 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且徵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 、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 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將人頭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 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 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 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 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 揣知。則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32歲之成年人,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學歷係高職肄業,之前在遊藝場工作 、月薪約4萬餘元,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係我當時申辦用來存 款的,有申請網路銀行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2頁 ),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 度之人,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理當知 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攸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 物,倘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然被告竟仍將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 當有認識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移轉、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移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 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將會幫助 詐欺取財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 ,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 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茲就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涉洗錢防制法相 關修正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案被告所犯洗 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 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 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⒉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 為嚴格。而本案被告行為時雖係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惟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皆未自白洗錢犯行,自均無上述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 結果,本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修正 後規定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5年。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上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屬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將其合庫銀行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 ,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 較輕;⒉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本案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及被告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遊藝場工作、月收入約4萬餘 元、現無業、未婚無子、經濟狀況普通、母親罹癌、平常與 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 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其上開合庫銀 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 非實際上操作轉匯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係供詐欺 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 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CHDM-113-金訴-542-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3427號、112年度偵字第6363、9065、13264、15119、 16339、19881、21507、26647、32279、34266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0380、49346、46305號、113年度偵字第15509、 22257、4568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而經圈存於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個人身分證 件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涉及個人身分、金融信用,與個 人財產權益與法律上責任等緊密相關,具高度專屬性、私密 性,若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 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予以轉匯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 緝,竟仍基於縱使身分證件遭利用以申請開立金融帳戶、所 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12時58分許前之某日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自然人憑證、印章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坤」之人使用(無證據 證明「國坤」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國坤」),且以LINE 傳送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之正反面照片予「國坤」,讓「國 坤」及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己○○知悉「國坤」屬三人 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某成員以己○○之名義向將來商業銀行( 下稱將來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 銀行帳戶)使用,並協助「國坤」綁定網路銀行帳戶之行動 電話門號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方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迅 速轉匯以隱匿詐欺之不法所得,任由他人持國泰世華帳戶、 所開立將來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使用。嗣「國 坤」及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分 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壬○○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均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己○○之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或將來銀行帳戶等,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匯至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其他不詳金融帳戶內(匯 款時間、金額及匯入或再轉匯至何帳戶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 ,其中編號19部分尚未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壬○○等23人 察覺有異,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242至247頁 )。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壬○○、甲○○、酉○○、天○○、辛○○、 子○○、寅○○、地○○、戊○○、巳○○午○○、乙○○、卯○○、丙○○、 未○○、丑○○、丁○○、戌○○、庚○○,及被害人申○○、辰○○、癸 ○○、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己○○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補卡紀錄、(偵53427號卷 第45至50頁,偵9065號卷第45至51頁,偵13264號卷第47至5 7頁、偵16339號卷第79至84頁、偵19881號卷第41至44頁、 偵21507號卷第79至91頁,偵26647號卷第67、131至134頁、 偵33279號卷第39至43頁、偵34266號卷第115至118頁、偵49 346號卷第195至197頁)、被告己○○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約轉帳號、IP位址 及交易明細、調閱目標IP:110.25.64.1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6363號卷第107至111、63至105頁)。 ㈣被告己○○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13264號卷第59至64頁)、錢 包位址、所屬幣商等比對結果(偵13264號卷第65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4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84467號函及檢附被告己○○申辦之該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約定帳號查詢、交易明細及 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偵15119號卷第53至55、57、59至66 頁,偵46305號卷第73至81頁)。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1年11月10日投竹警偵字第1110 01730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3427號卷第23至25頁)、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2月23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2393 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6363號卷第23至25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月1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034331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9065號卷第23至2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2月1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49374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3264號卷第29至33頁)、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112年2月16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225828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5119號卷第23至2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2月2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57097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6339號卷第49至51頁)、花蓮縣警 察局鳳林分局112年2月27日鳳警偵字第1110018703P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偵19881號卷第23至25頁)、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112年3月30日鹿警分偵字第1110033821B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偵21507號卷第23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112年5月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54211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偵26647號卷第31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112年6月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0149103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偵33279號卷第23至24頁)、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112年6月6日南警偵字第1120034819C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偵34266號卷第23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112年8月2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17266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偵49346號卷第53至5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112年8月11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4329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偵46305號卷第25至27頁)。 ㈥告訴人午○○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烘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427號卷第41至43頁)、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3427號 卷第51至52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3427號 卷第53頁)。 ㈦告訴人戊○○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6363號卷第37至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6363號卷第39至41、45至47頁)、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6363號卷第49頁)、投資平台客服對 話紀錄截圖(偵6363號卷第51至53、57至61頁)。 ㈧告訴人酉○○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影本(偵9065號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 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偵9065號卷第57至59頁)。 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22256號函及 檢附另案被告林憲正申辦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層帳戶, 偵9065號卷第39至4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 12年度金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該案被告林憲正,偵90 65號卷第79至86頁)。  ㈩告訴人壬○○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101至102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103至104、115頁) 、投資博弈網站畫面截圖(偵13264號卷第107頁)、告訴人 壬○○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幣存款總攬及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2張(偵13264號卷第107至109頁)。  告訴人壬○○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101至102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103至104、115頁) 、投資博弈網站畫面截圖(偵13264號卷第107頁)、告訴人 壬○○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幣存款總攬及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2張(偵13264號卷第107至109頁)。  告訴人壬○○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101至102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103至104、115頁) 、投資博弈網站畫面截圖(偵13264號卷第107頁)、告訴人 壬○○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幣存款總攬及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2張(偵13264號卷第107至109頁)。  被害人申○○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123至124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64 號卷第125、187至189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 拍照片、被害人申○○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存摺 封面翻拍照片(偵13264號卷第127、181至183頁)、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Week客服對話紀錄、LI NE傳送之聊天對象照片及身分證照片(偵13264號卷第129至 179、185頁)。  告訴人甲○○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197至199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201至205、215至217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偵13264號卷第207 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投資平台畫面翻拍照片(偵13264號卷第209至213頁)。  告訴人天○○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229至230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231至233、251至253 頁)、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個人 頁面截圖、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 功畫面截圖)及投資明細截圖(偵13264號卷第235至243頁 )。  告訴人辛○○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261至262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263至267、291至293頁) 、告訴人辛○○申設之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偵13264號卷第2 71至275、289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13264號卷第277至287頁)、告訴人辛○○112年8 月18日刑事告訴狀檢附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 (偵40380號卷第31頁)。  告訴人寅○○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30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311、315 至317頁)、網路銀行轉帳往來明細畫面截圖(偵13264號卷 第313頁)。  告訴人乙○○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 面截圖(偵13264號卷第327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3264號卷第329至334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335至33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337至 343頁)。  告訴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351至352頁)、社群軟體Faceb ook社團租屋貼文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偵13264號卷第355至356、358頁)、網路銀行 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截圖(偵13264號卷第357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359至367頁)。  告訴人丑○○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375至376頁)、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偵13264號卷第377頁)、詐欺集團成員 傳送之身分證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 Facebook個人頁面、社團租屋貼文截圖(偵13264號卷第377 至3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264號卷 第389至391、395至397頁)。  第一段網路股票投資詐騙匯入各銀行明細查詢表、第二段博 弈網路詐騙匯入各銀行明細查詢表(偵15119號卷第33至35 頁)。  被害人癸○○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被害人癸○○申設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戶匯出明細、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匯出匯款客戶收 執聯影本(偵15119號卷第37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119號卷第67至68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15119號卷第79至80頁)。  告訴人巳○○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6339號卷第87至8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339號卷第103至107、145至147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投資平台畫面截圖(偵16339號卷第110至112、114至 144頁)、告訴人巳○○申設之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存摺 封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6339號卷 第113、119頁)。  告訴人未○○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9881號卷第55至5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 19881號卷第57、65、71至73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9881號卷第59、63頁)網路銀 行即時轉帳交易通知截圖(偵19881號卷第61頁)。  被害人辰○○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507號 卷第39至43、53至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21507號卷第45至46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1507號卷第63至70頁)、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4張(偵21507號卷第71至72頁)。  告訴人卯○○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截圖、告訴人卯○○申設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偵26647號卷第86、88至91頁)、與投資平 台客服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截圖、投資平台畫面截圖( 偵26647號卷第87至8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 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647號卷第94、1 01至10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6 47號卷第95至96頁)。  告訴人地○○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33279號卷第53、88至89頁)、告訴人地○○申 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3279號卷第59頁)、詐欺集團 成員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33279號卷第65至7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279號卷第91頁)。  告訴人子○○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34266號卷第52至53頁)、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4 266號卷第55至56頁)。  被害人亥○○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49346號卷第83至85頁)、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偵49346號卷第87至89、191至193頁)、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偵49346號卷第147頁)、詐欺集團成員社群 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偵49 346號卷第169至189頁)。  告訴人丁○○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46305號卷第43至47、65至69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305號卷第61頁)、 告訴人丁○○申設之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46305號卷第83至85、89頁 )、「EXNESS」交易平台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偵46305號卷第91至99頁)。  告訴人戌○○,包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  告訴人庚○○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告庭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53427號卷第93、101至102頁,偵493 46號卷第65至7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 用原則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之行為係於112年6月14日之 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行為時關於洗錢罪 可適用之偵查、審判暨繳交犯罪所得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以茲區別),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並移列至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偵查中雖未自白,但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罪(見金訴卷第102頁),而為比較,因整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審判中自白, 可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減輕結果,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又因幫助犯得減輕規 定,上限為6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後續又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有 期徒刑上限為5年,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未滿;但若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 6月,而無從以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又依幫助犯得減輕規 定,上限為5年,下限為3月,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罪規定並未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以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 未遂罪。  ⒉附表編號19部分,匯入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尚未轉 出至其他帳戶,而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 錢未遂罪,惟被告乃全面坦認犯行,業如前述,此於被告權 益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上 開所示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審判中自白(降低處斷刑範圍):  ⑴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偵查 中並未自白(見偵緝2754卷第91頁),但嗣後於審判中自白犯 罪(見金訴卷第102頁),因被告所論處之幫助犯洗錢罪,應 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如前述,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 輕其刑,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依上開規定減輕之。  ⑵至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幫助犯洗錢未遂罪亦得憑之減輕,當 為量刑審酌。  ⒉幫助犯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  ⑴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又幫助犯普通詐欺罪、幫助犯洗錢未遂罪等想像競合中之輕 罪,亦得依幫助犯減輕部分,當為量刑審酌。  ⒊未遂犯減輕(量刑審酌):   本件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之贓款尚未提領,洗錢犯 行尚屬未遂,其幫助犯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其 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當為量刑審酌。  ⒋被告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遞減輕之。  ㈤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自然人憑證、印章予「國坤」之人 ,且以LINE傳送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之正反面照片予「國坤 」,容任「國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名義申辦將來銀 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 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尚可悔改坦承犯罪(見本院金 訴卷第242至247頁),當已知所悔悟,又被告表示經濟能力 有限,(見金訴卷第103頁),復考量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程度,以及被告大學肄業、未婚、與父親同住、從事少爺 工作、家裡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卷第247頁),以及上開想 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當於量刑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洗錢財物之沒收: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屬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未特別規定追徵, 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普通規定,要屬當然 。  ⒉如附表編號19所示未提領3萬元,係詐欺集團成員,欲藉上開 將來銀行帳戶遮蔽去向之贓款,當屬洗錢財物無疑,該款項 並經圈存未提領,有將來銀行交易明細可佐(偵13264卷第49 頁)可參,而圈存尚非刑事訴訟法所為扣押,仍應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沒收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要屬另事。     ⒊至附表所示財物,業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管控中之其 他人頭帳戶,非被告所支配,若對其宣告沒收,尚屬過苛,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㈢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陳信郎、蔡仲雍 、林宏昌、蕭擁溱、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第一層) 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之時間、金額 轉匯匯入之被告帳戶(第2層) 1 壬○○ (提告) 邀約壬○○至「MAX樂透MAX」博奕網站投資並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帳戶。 111年9月8日中午12時58分許,轉帳1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2日下午2時6分許,轉帳5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2日下午2時18分許,轉帳10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申○○ (未提告) 邀約申○○匯款投資「week」網站,佯稱多找資金可以賺更多云云。 111年9月13日晚間6時許,轉帳6萬1,811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11時25分轉出19萬60004元而(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甲○○ (提告)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2257號併案 邀約甲○○至「東博投資網」開立帳戶並依指示操作及匯款投資股票標的。 111年9月14日上午11時13分許,轉帳5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上午11時25分許,轉帳19萬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上午11時21分許,轉帳5萬1,000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許,轉帳37萬1,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酉○○ (提告) 邀約酉○○下載名為「復華投信」之手機應用軟體,匯款至該平台內投資獲利。 111年9月14日中午12時8分許,臨櫃匯款80萬元 (入帳時間下午3時25分許) 另案被告林憲正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下午3時26分許,轉帳80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辰○○ (未提告) 向辰○○佯稱可提供會賺錢之股票云云,邀約至「東博資本」網站開立帳戶並依指示操作及匯款投資股票、基金等標的。 111年9月14日下午1時23分許,轉帳5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下午1時27分許,轉帳38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下午1時25分許,轉帳5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29分許,轉帳5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2時39分轉朱40萬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35分許,轉帳5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天○○ (提告) 向天○○佯稱可先在虛擬貨幣平台購買與美金連動之虛擬通貨泰達幣後,再將購買之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投資美金定存獲利。 111年9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轉帳3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下午2時58分許,轉帳30萬9,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辛○○ (提告,112年度偵字第40380號移送併辦) 邀約辛○○在「UNISWAP」網站上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 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53分許,轉帳150萬元 (入帳時間上午11時21分許)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32分許,轉帳153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子○○ (提告) 邀約子○○投資操作英國倫敦證券平台,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1時5分許,轉帳10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3時21分轉出28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1時7分許,轉帳3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寅○○ (提告) 邀約寅○○在「EVEREST-CMS」網站上匯款投資美金與虛擬貨幣連動。 111年9月16日下午1時59分許,轉帳5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4時24分轉出78萬795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10 癸○○ (未提告) 向癸○○佯稱可購買低於市價之股票,詐騙癸○○匯款投資後,再以投資款遭洗到澳門太陽城博奕網站,欲追回投資款需依指示匯款存入指定帳戶及繳納稅金為由,再詐騙癸○○匯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17分許,轉帳20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5時22分許轉出25萬5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11 地○○ (提告) 邀約地○○在「資金盤」網站上匯款購買黃金賺取匯差。 111年9月18日晚間9時50分許,轉帳3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0時8分許轉出47萬9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12 戊○○ (提告) 邀約戊○○下載並操作名為「Whitcoin」之手機應用軟體,匯款投資獲利。 111年9月19日上午11時53分許,轉帳3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2時39分轉朱40萬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同編號5後半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13 巳○○ (提告) 邀約巳○○下載並操作名為「ZB Pro」之手機應用軟體,匯款投資虛擬外匯獲利。 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轉帳100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 (入帳時間中午12時58分許)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下午1時12分許,轉帳93萬3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111年9月20日凌晨0時3分許,轉帳36萬7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午○○ (提告) 邀約午○○匯款至「MBTC」交易所投資加密貨幣。 111年9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轉帳3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3日11時57分轉出24萬4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15 乙○○ (提告) 向乙○○佯稱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邀約至其提供之網站充值投資。 111年9月23日上午11時36分許,轉帳3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卯○○ (提告) 邀約卯○○至「Nasdaq」網站匯款投資虛擬貨幣USTD。 111年9月23日中午12時32分許,轉帳19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3日13時3分轉出32萬8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17 丙○○ (提告) 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租屋訊息,誘使欲租屋之丙○○匯出押金。 111年9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轉帳3萬6,000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3日15時22分轉出21萬2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18 未○○ (提告) 在拍賣網站上散布不實之販售精品包訊息,誘使欲購買之未○○匯出價金。 111年9月23日下午2時28分許,轉帳3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丑○○ (提告) 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租屋訊息,誘使欲租屋之丑○○匯出訂金。 111年9月23日下午4時57分許,轉帳3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未轉出至其他帳戶 20 亥○○ (未提告)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9346號併案 邀約亥○○至「ETHFX」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再向亥○○佯稱欲提領投資款需繳納稅金云云,使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26分許,臨櫃匯款3萬元 (入帳時間下午1時47分許)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凌晨0時3分許,轉帳36萬7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丁○○ (提告)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6305號併案 向丁○○佯稱可於「EXNESS」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丁○○陷於錯誤,陸續轉匯投資款項。 111年9月16日下午2時47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5時22分許、同時28分許轉出25萬500元、2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前者同編號10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22 戌○○ (提告)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5509號併案 自111年7月間起,向戌○○佯稱:可做虛擬貨幣投資,應依指示下載APP及操作云云,使丁○○陷於錯誤,陸續轉匯投資款項。 111年9月19日12時55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下午1時12分許,轉帳93萬3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同編號13前段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23 庚○○ (提告)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5683號併案 向庚○○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應依指示註冊投資,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投資匯款。 111年9月15日12時3分許,匯款3萬1100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列 同上列 111年9月19日11時40分許,匯款6萬2800元 111年9月19日12時39分轉朱40萬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同編號5後半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2024-12-31

TCDM-112-金簡-783-202412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5號 原 告 陳貴卿 被 告 蔡明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在友人「何聰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住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將來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將來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約定代價為新 臺幣(下同)8萬元,並配合前往台中某處居住18天不得外 出,嗣因詐欺集團成員藉故拖欠而未取得報酬。而該詐欺集 團取得中信帳戶、將來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4時4分許,以某不詳 之LINE群組,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4日9時41分許轉帳匯款40萬 元至將來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以 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流向。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 庭於113年5月2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以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此有系爭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及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憑,並 有交易明細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稽(偵字第6670號卷第 3至6頁)。參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的朋 友何聰壁介紹我去賣帳戶賺8萬元,我想拿到錢後去開刀, 我在111年10月初某日,在何聰壁家,當面將我上開帳戶的 存摺、提款卡、密碼、自然人憑證及印章,交給何聰壁的朋 友,接著何聰壁的朋友帶我去中國信託設定網路銀行,但銀 行人員不讓我設定,後來何聰壁的朋友叫我回家拿衣服,然 後帶我去台中,我在台中住了18天,過程中我沒有被看管, 我是自由的,他們有提供三餐,後來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 戶,他們就跟我說我可以回家了,報酬要等基隆的車手來接 我,才會給我錢,但基隆的車手說老闆的錢還沒下來,下來 才會給我,但後來一直都沒給我錢」(系爭刑事案件112年 度偵字第4079號卷第208頁),及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 坦承犯行(系爭刑事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卷第75頁) ,可知被告確有約定以8萬元之代價,將金融帳戶交付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於台中某處停留長達18日,至金融帳 戶被列警示帳戶為止。被告雖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否認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罪,惟衡之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 亦均知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 可體認之事。且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收購、 借用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逃避查緝一事,均多所宣導,政 府亦利用各種媒體管道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或任意提 供帳戶,此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而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歷練 (61年生,曾從事服務業,見系爭刑事案件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44號卷第307頁),被告就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 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應有所認識及預見。被告卻仍約定對價而 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於金融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前 ,配合在台中某處居住,堪認被告主觀上自有容任他人任意 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事上應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詐欺行為,堪信 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 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為 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31

KLDV-113-簡上附民移簡-35-20241231-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江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美江(下稱被告)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千元折算1日,並為相關之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僅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 二、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31日,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未 逾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科對被 告較為有利。又自白減刑部分,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整體綜合比較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適用法律容有研求餘地,且量處刑度亦與修正後之 法定刑未合。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予撤銷,更為適法判決 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之前 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 限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是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 上開說明,行為時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三、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於法定刑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舊法有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江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美江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交予不 詳他人使用,將能使該不詳他人或所屬詐騙集團用以存提、 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3時前 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為LINE)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顯示名稱為「陳以安」之人(下稱「陳以 安」)聯繫,並將其所申請使用,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以安」, 以此方式幫助「陳以安」或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111年10 月24日20時25分許,以LINE與乙○○聯繫,對乙○○佯稱可協助 投資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31日13時1 0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楊惠珊 申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88690XXXXX5003號帳戶內(詳細帳 號詳卷,楊惠珊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2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3時13分許、同 日時16分許,自楊惠珊前揭將來商業銀行帳戶,轉匯48萬元 及4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經該詐騙集 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藉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乙○○因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美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本院即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 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被告雖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 機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將遭他人用以實 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以安」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43至44頁)。 (二)告訴人乙○○因遭詐騙集團所騙,於前揭時間將款項匯入楊 惠珊前揭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經詐騙集團自該帳戶, 轉匯犯罪事實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旋 遭詐騙集團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43至44頁),核 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相符(見警卷第41至43頁)。此 外,復有本案帳戶相關資料(開戶及交易明細)、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 0016068號函覆之本案帳戶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等資料、 楊惠珊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相關資料、被告與「陳以安」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 資料、匯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借據、與詐騙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35、45至 46、59、71、77、85至87、95、99至115頁,偵卷第31至3 5頁,本院卷一第39至115頁)。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 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 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 嗣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不諱,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 告自陳係為獲取投資機會,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 團使用,但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任何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尚稱良好;(2)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 行,可責難性較輕;(3)犯後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惟因經濟因素致無力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 陳專科肄業、已婚、育有一個未成年子女、現在醫院從事 護理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要扶養母親,小康之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 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併予指明。 四、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因本案帳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註銷或已完全脫 離本案詐騙集團之掌控,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 )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 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 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 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 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 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3、經查,告訴人遭騙之款項,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逐層轉匯 至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而被告亦非提領該等款項之人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附表: 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名稱 帳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林美江 202XXXXX102842號(詳細帳號詳卷)

2024-12-31

HLHM-113-原上訴-60-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08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補充「被告吳宗憲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4頁)」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自白,但未繳交犯罪所得 ,是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之要件,但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 之要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吳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 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至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因此獲得犯罪 所得,則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82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轉運站置物 櫃前,以每個帳戶可獲得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 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嗣有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 開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翔、陳安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子翔、陳安穠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凱基銀行、將來銀行、連線銀行、郵局帳戶。 3 ⑴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凱基銀行、將來銀行、連線銀行、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之擷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凱基銀行、將來銀行、連線銀行、郵局帳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又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子翔 告訴人在臉書貼文販賣物品,誘騙告訴人以LINE方式加入好友後,並誘使其下載假蝦皮網站,佯稱需要簽定三大保障且要認證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揭銀行。 1.113年1月18日18時37分 2.113年1月18日18時39分 1.9萬9,986元 2.5萬0,123元 郵局 2 陳安穠 告訴人在臉書及蝦皮網站貼文販賣物品,誘騙告訴人以LINE方式加入好友後,並誘使其下載假蝦皮網站,佯稱需要簽定三大保障且要認證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揭銀行。 1.113年1月18日18時53分 2.113年1月18日18時55分 1.4萬9,983元 2.4萬9,986元 連線銀行 1.113年1月18日19時01分 2.113年1月18日19時02分 1.4萬9,981元 2.4萬9,982元 將來銀行 1.113年1月18日19時05分 2.113年1月18日19時06分 1.4萬9,985元 2.4萬9,987元 凱基銀行 1.113年1月18日19時10分 2.113年1月18日19時11分 1.4萬9,988元 2.4萬9,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

2024-12-31

TNDM-113-金訴-2229-2024123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703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宇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之 規定,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能減刑。 然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又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 生效施行,前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經再次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年7 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應減刑,然修正後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 定。惟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 。經綜合比較兩次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 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均 係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個人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是被告行為後之歷次修正規定,均未更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不諱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因其同時有兩項減 刑事由,故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本案告訴人温 士源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今未能與渠等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 ,詳本院卷)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 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 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03號   被   告 林宇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成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銀行帳 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月獎金10萬元之報酬,於 不詳時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辦 理銀行帳戶約定轉出帳戶申請後,遂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某 時許,將其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將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該不詳 成員,任由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其帳戶,該不詳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上開帳戶內。嗣經温士源察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温士源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宇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温士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將來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温士源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正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設帳戶,反以其他方式收購或租借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 ,衡情應當明知對於蒐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 無工作經驗,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應知之甚詳, 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 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且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披載,被告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舉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為牟取報酬,遂 萌生提供該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幫助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温士源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許,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温士源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依指示至所推介之網站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4月28日10時16分 200萬元 提告

2024-12-31

PTDM-113-金訴-790-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