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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世偉犯如附表所示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世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之「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欄均有漏載,爰逕予補充),應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6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其中編號2至3所示5罪,曾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年,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檢察官就上開6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 審酌附表編號2、3所示2個轉讓禁藥及3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7年2月至3月間,其各次轉讓及販 賣之犯犯罪手法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情形較高(惟已經原判 決判決於定應執行刑時充分審酌),至於編號1所示持有一 級毒品超過純質淨重10公克罪(同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超過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雖屬毒品相關犯罪,但其犯罪時間 與上開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隔1年,且犯罪手法 不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 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 期(即有期徒刑部分為14年4月)以下,參以附表編號2至3 所示5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加計編號1之內部 界限(即有期徒刑6年8月)以下,併審酌受刑人對定執行刑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應由 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7月 ①有期徒刑3年10月 ②有期徒刑3年10月 ③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105年12月20日至106年1月4日 ①107年2月18日 ②107年2月28日 ①107年3月4日 ②107年3月17日 ③107年3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872號、107年度偵字第5149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157、938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108年度偵字第2705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157、938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108年度偵字第27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108年度訴字第46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222號 判決日期 107年2月27日 109年7月24日 110年8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108年度訴字第46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年3月29日 109年9月2日 111年4月13日

2024-11-15

TPHM-113-聲-2998-20241115-1

原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呂招富 被 告 賴季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8號),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 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 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 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 民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賴季勳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 呂招富已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於11 3年6月6日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 庭,現由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等情,有原審上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原告 於本院就同一事件對被告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 係重複起訴,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法 補正,自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原附民-74-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嘉芬 選任辯護人 孫瀅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252號,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趙嘉芬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趙嘉芬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僅就原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惟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辯護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生效,原判決未及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頁),已非單純僅就原判決之「刑」聲明不服 ,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為原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其以1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余吉城、朱葦庭 及蘇暄方(下稱余吉城等3人)行騙,而同時犯上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除於偵查及上訴後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外,其於原審113 年5月24日審判期日檢察官論告完畢後,經審判長訊以: 「有何辯解?」時,已稱:「無法辯解,我自己做錯事情 。」應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已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明定其法定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低,且得易 科罰金,當較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雖另 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然因被告並 無犯罪所得,故不論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舊法第1 6條第2項,被告均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並依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自有違誤。   ⒊被告業已坦承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其一開始係考 量自身曾因中風導致肢體左側活動度受影響,需要持續復 健,且其與配偶均年事已高,急欲尋找家庭代工之工作, 因而一時失慮,將其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給LINE暱稱 「陳姵穎」之人,再以LINE告知密碼。又被告並未參與詐 術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並對上揭所為導致余吉城等3人受騙匯款 ,因而蒙受財產上之損害,甚感懊悔,上訴後業已與余吉 城等3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給付完畢。另被告患有陳舊 性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頸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椎間滑 脫,自106年以來住院多達15次後,仍有單側肢體活動受 限之狀況,現為臺北榮民總醫院總務室約聘環保人員。請 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㈡經查:   ⒈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之供述。查被告於原審113年5月24日審判期日檢察官論 告完畢後,經審判長訊以:「有何辯解?」時,固稱:「 無法辯解,我自己做錯事情。」(見原審金訴字卷第46頁 ),惟僅足表達其「無法辯解」及「知錯」之意,究未進 一步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佐以其於同一期日先稱:我也是被別人騙,我上網申請 家庭代工被騙云云,復於原審就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時明確 表示「否認」犯罪(同前卷第39頁、第43頁),迨科刑辯 論時猶稱:「請為無罪判決」(同前卷第46頁),可見其 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自白犯行。是被告上揭 第㈠⒈段所辯,尚無可採。   ⒉舊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 告所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151,080元(即余吉城等3人受騙金額總和) ,未達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其最 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刑法第30條第2項僅為得減 輕其刑),固與新法相同,然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依新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顯 未較有利於舊法(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另因 被告於原審時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故不論是舊法第16 條第2項或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不符合減刑要件。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 告上揭第㈠⒉段所辯,亦難遽採。原判決雖未及比較上開新 舊法規定,然其就論罪法條部分所適用之法律,與本院比 較新舊法後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庸據為撤銷原判決之理 由,併此敘明。     ⒊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包含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 狀況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 濫用刑罰裁量之權限,且已酌情從輕量刑,縱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被告上訴後雖已坦承犯 行,並與余吉城等3人達成調解且履行給付完畢(有調解 筆錄、收據、郵政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 院卷第127至133頁、第153至155頁可稽),然經與本案其 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論。 是被告以上揭第㈠⒊段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仍無可採。    ⒋從而,被告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於本院時自白全部犯行,並與余吉城等3人 達成調解且履行給付完畢,因認其經本案刑之宣告後,當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 間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上開法 治教育課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嘉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6252號),及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300 1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 字第125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趙嘉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嘉芬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 31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方 式,寄送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陳姵穎」之人,再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後 「陳姵穎」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趙嘉 芬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 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趙嘉芬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也 是被別人騙,我上網申請家庭代工被騙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便利商店 交貨便方式寄送給「陳姵穎」,再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一 節,為被告所坦認(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52號卷《 下稱偵26252卷》第21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 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 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 存卷可稽(偵26252卷第30頁至第31頁、其餘卷證位置詳附 表所示),上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 後提領,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 至為明確。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 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於行 為時為成年人,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行政人員等 語(偵26252卷第19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 對於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 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而其竟為取得不法利得恣 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 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陳姵穎」間之LINE對話紀 錄、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之台灣公司網網頁截圖為憑(本 院卷第47頁至第65頁)。然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全文 ,僅留存「陳姵穎」說明工作報酬、材料交付及完工成品收 受方式部分之對話,而被告自陳:我都是用LINE聯繫「陳姵 穎」,沒有見過面等語(偵26252卷第22頁),實難認被告 與「陳姵穎」間有何信賴關係。又被告稱「陳姵穎」向其索 取金融卡之原因,稱係因要訂購材料,要提供一個沒有在用 的銀行帳戶給對方,要用我的帳戶買材料,要把材料的錢轉 到我的帳戶才知道是我要做等語(偵26252卷第21頁、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17號卷《下稱偵30017卷》第10頁、 本院卷第43頁),然家庭代工材料既係公司出資購買,則購 買材料本身顯無使用被告所有金融卡之必要,又金融卡上除 卡號外,並無可足以辨識個人資料之記載,被告暨稱已先提 供身分證正反面、住家地址及手機等資料給「陳姵穎」(參 偵26252卷第21頁),足可達到「陳姵穎」要求知悉係委託 何人完成該包裝工作之目的,何需應徵者另提供不用自己先 出資購買材料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公司,足見「陳 姵穎」上開說詞明顯不合常理,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 察覺有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自難諉為不知, 顯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 ,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且「陳姵穎 」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倘將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陳姵穎」 ,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權限,而本案帳戶倘遭 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僅有對方之LINE帳 號而無其他聯絡方式致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 得任憑對方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於上開時 間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陳姵穎」,其所為顯係 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陳姵穎」將本 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該帳戶內資金 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復遭提領,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檢察官以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17號移送併辦關於告 訴人朱葦庭、蘇暄方部分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 告訴人余吉城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 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3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 害,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 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33頁),兼衡被告並 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9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為醫院約聘僱人員,已婚,育有成年小孩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因中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偵26252卷第2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 告沒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存提贓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 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證據 偵查書類 1 余吉城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5日,佯稱要向其購買物品,需使用交貨便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9月5日18時30分、35分 ,4萬9,986元、4萬9,986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余吉城於警詢之證述(偵26252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 2.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寫匯款紀錄(偵26252卷第54頁至第57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朱葦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1日起,佯稱要升級在蝦皮認證,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設定云云。 112年9月5日20時4分 ,2萬1,123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葦庭於警詢之證述(偵30017卷第13頁至第14頁) 2.手機通話記錄、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偵30017卷第25頁至第29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17號併案意旨書 3 蘇暄方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5日,佯稱要向其購買物品,交貨便無法使用云云,再佯稱為交貨便客服提供代碼及驗證碼進行操作。 112年9月5日18時40分 ,2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蘇暄方於警詢之證述(偵30017卷第15頁至第16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賣貨便系統通知、手機通話記錄(偵30017卷第35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47頁)

2024-11-13

TPHM-113-上訴-4682-20241113-1

原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呂招富 被 告 柳季鋐(原名柳幃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柳季鋐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 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 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原附民-74-20241113-2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季勳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柳季鋐(原名柳幃傑)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季勳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9月,另就被告柳 季鋐被訴共犯該罪犯行,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賴季勳有罪部分  ㈠原判決係依憑賴季勳之供述及告訴人呂招富之證述,佐以兩 人簽訂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約)、桃園市政 府民國110年11月2日府地用字第11002771021號函、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10年11月5日桃稅楊字第11094145 56號函、現場照片、裁處書、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 片,認定賴季勳於110年7月17日向告訴人租得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即於110 年9月11日前某日在該地堆置大量土石方,經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於110年9月11日稽察發現後,限期命告訴人及賴季 勳恢復農用。又本案租約既已載明本案土地應作農業使用, 不做其他用途,告訴人及證人即仲介許月湄、莊捷茹於原審 時亦證稱賴季勳於簽約時係稱其欲種植園藝、高經濟價值植 物,而未提及堆置土石方,卻於簽約後不久在本案土地堆置 土石方,顯見其於簽約時確有隱瞞「非」農用目的之欺罔行 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本案土地出租並交付賴 季勳使用,賴季勳因而獲取違法使用本案土地以堆置土石方 之不法利益,所為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 就賴季勳所提泰暘砂石有限公司之砂石買賣合約書說明無從 援為賴季勳有利之認定,暨就賴季勳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 應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論處,縱令成立詐欺得利罪, 亦僅屬未遂犯云云,說明無從採信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賴季勳明知本案土地專作農業使用,卻為一 己之利,對告訴人佯稱租用本案土地係為種植園藝或高經濟 觀賞價值植物,實則堆置大量土石方,致本案土地「非」農 用,且所堆置土石之數量甚鉅,對於土地、環境、水源產生 一定危害,應予嚴厲非難,另考量其犯後並未積極清除上開 土石方,且經告訴人自行完成清除後,亦未與之達成調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態度,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說明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因清除上開土石方而支出之新臺幣4, 254,000元應予沒收追徵之理由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賴季勳上訴意旨略以:⑴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土地堆置土石 方所為,既已遭桃園市政府限期恢復農用及裁罰,則相關 法律責任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區域計畫法論處,而非普 通法之刑法。⑵賴季勳縱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亦 未陷於錯誤,其於簽約時已經預見會有非農用之情形,僅 係動機錯誤,且伊既與告訴人簽訂本案租約,並已依約給 付租金,本得使用收益本案土地,至於該地回復農用所需 費用,本應由伊負擔,告訴人縱已支付,仍與賴季勳之詐 術行為無關,自難謂已詐欺既遂。⑶縱認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罪,其量刑結果亦應參考區域計畫法第21、22條規定, 否則無疑架空該等規定之適用云云。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賴季勳詐欺得利之金額非微,犯後 亦否認犯行,且未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未見悔悟之心 ,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⒊經查:    ⑴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 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 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 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及第22條規定,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者,先 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 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如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 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此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保護法益有別,本無特別法與 普通法之吸收關係。況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1月2日以 府地用字第11002771021號函命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3個 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後,告訴人業 於期限內之111年1月19日自行僱工將堆置本案土地之土 石方清除完畢,自不該當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不依 限恢復土地原狀」要件,當無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論 處之餘地。是賴季勳上揭第⒈⑴點所辯,並無可採。    ⑵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 隱匿等方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 錯誤,而為具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 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者,即足構成。以締結租賃契 約而言,行為人虛構、扭曲或隱匿之內容,若係攸關契 約締結與否之重要事項,相對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結契 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 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此尚不因行為人於締結契約後,是否依約給付租金,而 異其評價;且詐欺罪為即成犯,縱行為人事後試圖填補 相對人所受財產損害,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參照)。本案土地業經編 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如若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可 能遭受行政裁罰甚至刑罰,已如前述,佐以本案租約第 6條明定:「本租賃標的應作農業使用,承租人使用時 不得違反…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手寫條款亦特別 記載:「承租方承諾農用,不做其他用途」,告訴人、 許月湄、莊捷茹於原審時復均稱:上開手寫約款是告訴 人強調農地農用,如果沒有農用,可能會有裁罰或其他 問題產生,經與賴季勳說明後,才特別加註等語(告訴 人部分見原審卷第264頁,許月湄部分見原審卷第271至 272頁,莊捷茹部分見原審卷第278至279頁),足見有 關本案土地僅得農用之點,乃雙方締結租賃契約之重要 事項,賴季勳於締約時既未反對上揭條款,卻於其後不 久即在本案土地違法堆置土石方,顯有隱瞞「非」農用 目的之欺罔行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當非單純之「 動機錯誤」,且已構成「締約詐欺」。至於賴季勳於締 約後是否依約給付租金,或試圖填補告訴人因清運土石 方所受財產損害,則均無礙於犯罪之成立。是賴季勳上 揭第⒈⑵點所辯,亦不足採。      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包含賴季勳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 後態度(含是否坦承犯行及有無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 失)在內之一切情狀,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 待不符,仍難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仍無可採。至賴季勳雖另以上揭第⒈⑶點 置辯,惟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與詐欺取財罪間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吸收關係,且本 案並不成立前者之罪,已如前述,自無應受前者之罪法 定刑拘束之理,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賴季勳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 決有關賴季勳有罪部分有所違誤、不當,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關於柳季鋐無罪部分  ㈠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及許月湄於原審時之證述,認定賴季勳 係以其個人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本案租約,而未表示係代理建 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或柳季鋐個人出面簽約,且本案並無事 證足認柳季鋐為賴季勳之雇主,或柳季鋐曾與賴季勳就上揭 詐欺得利犯行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因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 法,尚不足以形成柳季鋐有與賴季勳共犯詐欺得利犯行之確 信,因而為柳季鋐無罪之諭知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 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應予維持。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柳季鋐曾與賴季勳一起到告訴人家 討論可否繼續傾倒土石方,並將其LINE帳號提供告訴人, 且依柳季鋐及告訴人之陳述,可知柳季鋐非但知悉告訴人 有因本案土地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而遭裁罰,亦有代表賴 季勳出面與告訴人調解,並稱會考慮是否購買本案土地, 可見其並非單純調解,而係自始與賴季勳具有犯意聯絡, 原審遽認柳季鋐與賴季勳就本案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容有 未恰云云。   ⒉然查柳季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稱:賴季勳並未在伊 公司工作,伊是因為賴季勳說他與告訴人有土地上的問題 ,剛好伊公司有配合的代書可以詢問,才以類似代書的角 色,陪他去向告訴人溝通解釋;告訴人雖有請伊跟賴季勳 找多一點朋友把本案土地買下來,並跟伊加入LINE好友, 但後來伊就沒有再參與後續的事等語(見偵字卷第22至23 頁、第92頁,調偵字卷第43頁,原審卷第59頁、第184頁 ),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時稱:柳季鋐只有來過伊家1次, 就是他陪賴季勳來請伊通融繼續租地給他那次,當時他沒 有說本案土地實際上是他要租的,也沒有說他是賴季勳的 雇主,或現場已經倒的土是他倒的,伊有說現場倒成這樣 ,乾脆土地賣他就好,但他當時好像是說他不接受這種提 議,伊後來有跟他LINE聯絡,但他都沒有接等語(見原審 卷第265至269頁)大致相符,告訴人所提其與柳季鋐之LI NE對話截圖亦顯示柳季鋐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回應(見他字 卷第17頁),足見柳季鋐縱曾陪同賴季勳至告訴人家,並 將其LINE帳號提供告訴人,告訴人亦曾提議由柳季鋐出資 買下本案土地,然此提議未為柳季鋐所接受,且柳季鋐當 時及其後均無任何主動介入處理本案土地紛爭之行為,自 難僅因柳季鋐有上開客觀行為,遽認其自始即與賴季勳就 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從而,檢察官徒憑前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所違誤,自無足採,其就此部 分所提上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季勳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柳季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季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佰貳拾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季鋐無罪。   事 實 一、賴季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7月間透過仲介向呂招富表示欲承租其所有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佯稱欲 種植高經濟觀賞植物,使呂招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 0年7月17日與賴季勳簽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賴季勳因而 取得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賴季勳隨即於110年9月11日前某 日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大量土石方。嗣呂招富陸續接獲警方通 知及桃園市政府函文通知始知上情,無奈僅能委請合法業者 清除本案土地上土石方,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4,254,00 0元。 二、案經呂招富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賴季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87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季勳固坦承有與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呂招富就本 案土地簽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並有載運土石方堆置在本 案土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 承租本案土地要種植造型景觀的龍柏,之後再移植龍柏至買 家的土地;我做園藝需要用到土石,我有跟告訴人說土石只 是暫放,樹之後會運進來在本案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82、29 9頁)。被告賴季勳辯護人則為其辯護:本案土地堆置土石方 乙事應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被告賴季勳縱有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告訴人於簽約時已有預 想到會有農地非農用之情,此屬動機錯誤;依本案租約內容 約定本案土地發生相關法律責任皆由被告賴季勳承擔,與告 訴人無涉,故將本案土地恢復農用與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 清運費用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賴季勳並未因而免除清運費用 之利益,應論以詐欺得利未遂等語(本院卷第304頁)。經查 :  ⒈告訴人於110年7月17日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被告賴季勳,簽訂 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 年8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36,000元,本案土地約定應作農業 使用(下稱本案租約),嗣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大 量土石方,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9月11日稽查發 現本案土地從事於農業無關之現況回填、堆置土石方及整地 等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等規定,並命告訴人及被告 賴季勳應限期恢復本案土地農用等事實,有本案租約、桃園 市政府110年11月2日府地用字第11002771021號函、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10年11月5日桃稅楊字第11094145 56號函、本案土地現場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2日 府地用字第1100277102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0年9月11日稽110-H16278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在 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1號卷〈下稱他 231卷)第11至17、21、23至24、35至45頁,偵卷第47至49、 51至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賴季勳向告訴人隱瞞租用本案土地係為堆置土石方之「 非」農用目的,並積極虛構係為種植園藝或高經濟觀賞價值 植物之用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⑴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隱匿等方 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錯誤,而為具 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利益者,即足構成。以締結租賃契約而言,行為人虛構、 扭曲或隱匿之內容,若係攸關契約締結與否之重要事項,相 對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 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此尚不因行為人於締結契約後,是否依約 給付租金,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簽約的過程中,賴季 勳有無就他為何要租用這塊土地的目的說明?)有,賴季勳 說他想要做園藝,種植高經濟價值的松柏。」、「(問:土 地出租後,實際使用的用途是什麼?)傾倒廢土。」、「( 問:你是怎麼知道有人在你租用的土地上傾倒廢土?)是大 坡派出所所長打電話給我,說我的農地被人倒廢土,我第一 時間也不敢相信,後來自己去現場看,才發現廢土比人還高 ,我就斷然想跟對方終止租賃契約。」、「(問:你方稱賴 季勳租用你土地後,你發現上面有倒土,上面倒的土是哪一 種土?)是廢土,因為裡面有石頭,還有一些磚塊,另外還 有一些廢磁磚等營建廢棄物。」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3、 267頁)。仲介即證人許月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 110年7月時,是否有任職有巢氏房屋的中壢sogo加盟店?) 是。」、「(問:是否可大概說明當時他們談論租賃的過程 ?)當時是賴季勳打電話到我們公司說要承租農地,說要做 園藝使用,需要租農地,是莊捷茹接到這通電話的,我會認 識呂招富是因為他有土地委託給我們賣,原先他是要做售出 ,因為同事說這裡有人需要租農地,要做園藝使用,我同事 就請我問呂招富是否願意出租。」、「(問:在簽約的時候 ,你說你有在現場,在呂招富跟賴季勳討論簽約的過程中, 有無提到傾倒廢土這件事情?)沒有,在簽約的當時完全沒 有提到。」、「(問:請說明當時本案土地的現場土壤呈現 何狀況?)像一座山一樣,有非常多的石頭,且不是小石頭 ,有蠻多大石頭的。」、「(問:當時雙方簽訂契約的過程 中,賴季勳有提到要在上面放置土方或廢土之類的東西嗎? )沒有。」、「(問:當初洽談租賃本件土地過程中,賴季 勳有提到會把其他地方的園藝土載來這邊堆置、暫放嗎?) 沒有。」、「(問:你實際查看被傾倒廢土是哪一類型的廢 土?)很明顯我們覺得就是土方,因為那附近就是青埔,我 看到的就是很多土跟很多大石頭,有無廢棄物我不能確定, 因為像山一樣高,我不知道底下是什麼。」、「(問:是一 般所稱的營建廢棄物嗎?)是。」等語(本院卷第269至272、 273至276頁)。仲介即證人莊捷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110年7月是否任職於有巢氏房屋中壢sogo加盟店?)是 。」、「(問:契約第三頁下方有段手寫文字「施工過程中 ,出租方不得阻止承租方施工,且承租方承諾農用,不做其 他用途」並有賴季勳與呂招富的簽名,是否如此?)是。」 、「(問:這個文字是你寫的嗎?)我們請租客賴季勳寫的 ,因為我們很少出租農地,地主跟我們怕會有一些事,所以 寫的很清楚,說只能做農用。」、「(問:在簽約的過程中 ,被告賴季勳有向呂招富提及本案土地要傾倒廢土這件事情 嗎?)沒有。」、「(問:賴季勳承租農地時,有無說他要 做什麼用途?)他說他要種東西,好像種樹還是什麼,他說 他自己要種的,有給我們一些他買土的證明。」、「(問: 賴季勳給你買土的證明,你有確認買土的證明是買什麼土嗎 ?)好像是有機的土。」、「(問:賴季勳於簽約時有無告 知他會把其他地方的土壤或土方載到本案土地堆置或暫放? )沒有。」、「(問:你有會同地主或承租人到現場去查看 嗎?)我跟同事許月湄有去現場看,看到土地有被倒一些廢 棄物。」、「(問:倒的範圍多大?是什麼樣的廢棄物?堆 多高?)被倒了承租範圍的快一半,廢棄物就是一些石頭、 土,還有很多建築物的渣渣,堆一整堆,我沒有很仔細看多 高,因為我沒有很靠近。」等語(本院卷第277至279、281至 283頁)。  ⑶綜合前揭證人所述可知,被告賴季勳向告訴人佯稱要種植園 藝、種植高經濟價值植物所以需要租用農地,於簽約過程中 從未提及要將他處之土壤或土方運載到本案土地堆置或暫放 ,實際上被告賴季勳租用本案土地後卻係載運大量土石方堆 放在本案土地上。又觀諸告訴人提出本案土地現場照片可知 確有堆置大量石頭、碎裂之土石方,有此等照片在卷可稽( 他231卷第35至45頁,調偵卷第57至65頁),並有告訴人、許 月湄、莊捷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賴季勳承租本案土地後 之土地狀態為堆置廢土、大石頭、磚塊、廢磁磚、建築物殘 渣等情,益徵被告賴季勳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之土石方顯非種 植園藝所需之土石。再參以本案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租 賃標的應作農業使用。承租人使用時不得違反農業發展條例 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亦不得存放法令禁止或影響公共 安全之危險物品。」、同條第3項約定「於租約期間內,承 租人若有變更地形、地貌或興建農業設施之必要時,應先徵 得出租人之書面同意,否則出租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並沒收 押租金及請求損害賠償。」,另以手寫加註「施工過程中, 出租方不得阻止承租方施工,且承租方承諾農用,不做其他 用途」等語(他231卷第11至17頁),是本案租約已揭櫫本案 土地為農地僅能作農業使用,如有變更本案土地地形、地貌 或興建農業設施必須得告訴人之書面同意,詎被告賴季勳隱 瞞租用本案土地係為堆置大量土石方之「非」農用目的,並 向告訴人積極虛構係為種植園藝或高經濟觀賞價值植物之用 途,自屬為施用詐術之欺罔行為。又告訴人若知悉被告賴季 勳承租本案土地之目的是要堆置大量土石方,斷不可能將之 出租予被告賴季勳,其顯係遭被告賴季勳之詐欺而陷於錯誤 ,以致將本案土地出租給被告賴季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賴季勳亦因此獲取棄置大量土石方而無庸處理即減省支出處 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至明。  ⑷至於被告賴季勳辯稱為種植園藝才租用本案土地,並有向泰 暘砂石有限公司購買花土云云(本院卷第182頁)。依被告賴 季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做園藝使用農地相關事項並無向 區域計畫法主管機關申請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1頁),又從 事園藝買賣種植花土而需填入土石屬於農業用地改良範疇, 惟被告賴季勳並未向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就本案土地申請農地 改良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2年7月14日桃農管字第11 2002367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可知被告賴 季勳自承租日110年8月1日起至遭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 查日110年9月11日止,長達1個多月時間,倘若真係種植園 藝而須填入土石,卻未向主管機關提出農地改良申請,顯不 合常理。又被告賴季勳於偵查中雖提出渠與泰暘砂石有限公 司於110年9月8日簽立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影本(調偵卷第73至 75頁),惟泰暘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泰沅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稱:「(問:(提示現場照片)這是你賣給被告的砂石嗎? )我們公司的土是沒有石頭的,而且顏色也不一樣,我們公 司土的顏色是有點土黃色,而照片上的土是紅色的,照片上 的土看起來應該是林口那邊工地為了挖地下室所挖出來的土 ,也就是營建剩餘的土石方。」等語(調偵卷第94頁),又依 泰暘砂石有限公司之料品出庫明細表記載係於110年9月14日 出貨215.48噸之砂石予被告賴季勳(調偵卷第97頁),惟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早於110年9月11日至本案土地稽查即發現 有堆置大量土石方乙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 11日稽110-H16278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偵卷第5 1至54頁),顯見被告賴季勳向泰暘砂石有限公司購買之砂石 並非運送至本案土地,更可證明被告賴季勳傾倒在本案土地 上之土石方來源不明,且渠承租本案土地之目的自始與種植 園藝或高經濟價值植物無涉。  ⑸被告賴季勳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堆置 土石乙事應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處理等語,惟按違反第15 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 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 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 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 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賴季勳施用詐術與 告訴人簽立本案租約,取得本案土地之整體使用及收益,業 已認定如前述,被告賴季勳有無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將本 案土地恢復農用,與被告賴季勳有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無涉 。被告賴季勳辯護人復稱:本案租約有以手寫加註「如租賃 期間此土地承租方用於其他用途產生相關法律問題,承租方 付(應為「負」之誤繕)起全責,與出租方無關」、「施工過 程中,出租方不得阻止承租方施工,且承租方承諾農用,不 做其他用途」等語,顯見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有非農用之情 形已有預見,縱陷於錯誤亦為動機錯誤,被告賴季勳並未因 而免除清除土石方之利益等語(本院卷第304頁),惟被告賴 季勳與告訴人簽立本案租約既已明定本案土地農地農用,被 告賴季勳如有違反應負相關法律責任,屬於民事契約範疇, 此與被告賴季勳係施以詐術欺罔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被告 賴季勳租用本案土地係作為農業使用,乃分屬二事,是前開 辯解,均不足採信。   ⒊至起訴書雖認為被告賴季勳本案施用詐術後所取得之利益為 「免除將該等土石載運至合法土方場所需支付相關費用之不 法利益」等語。然按行為人施以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締 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 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 季勳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本案土地供被 告賴季勳使用,被告賴季勳藉此取得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 是起訴書就此部分應有誤會,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附此說 明。  ⒋綜上,被告賴季勳所辯各情,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季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季勳明知本案土地係 作為農業使用,竟仍為一己之利,向告訴人佯稱租用本案土 地係為種植園藝或高經濟觀賞價值植物,實則堆置大量土石 方,致本案土地「非」農用,且所堆置土石之數量甚鉅,對 於土地、環境、水源產生一定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 厲非難;復考量被告賴季勳犯後否認犯行,且就本案土地上 堆置大量土石並未予以清除,而係由告訴人自行完成清除( 詳如下述),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未 見悔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堆置大量土 石之數量及犯罪期間之長短,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或追徵  ㈠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賴季勳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土地後,將大量土石運載至 本案土地傾倒棄置,而免除清理所需之費用,故被告賴季勳 就所堆置大量土石無庸支出之清理費用即為渠詐欺得利之犯 罪所得。而前開大量土石業經告訴人委請垚磊鑫開發有限公 司清運完畢,實際支出費用4,254,000元(計算式:清運土方 4,000,000元+機械186,000元+堆土機40,000元+鐵板(含運)2 8,000元=4,254,000元),有此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在卷可 稽(調偵卷第51頁),且被告賴季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告 訴人提出前開清除土石費用單據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84頁) ,故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堆置大量土石無庸支出之清運費 用4,254,000元即為其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賴 季勳犯罪所得為4,254,0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柳季鋐與賴季勳均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賴季勳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故柳季鋐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 旨認被告柳季鋐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柳季鋐及賴季勳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泰暘砂石 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泰沅於偵查中之證述、原林環保有限公司 請款單、垚磊鑫開發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賴季 勳在臉書之貼文、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裁罰書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砂石買賣合約書、泰暘砂石有限公司料品出庫明細表為主要 論據。   三、訊據被告柳季鋐堅決否認有何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跟賴 季勳是好朋友,我當初去告訴人家中講關於區域計畫法等事 宜時,告訴人說他同意,我記得賴季勳跟我說當時簽合約時 ,有說要把其他地方的花土載運到本案土地,告訴人當時也 有同意,後來告訴人說有罰款很麻煩,問我要不要再去找人 合資跟他購買本案土地,我跟他說我要考慮不一定有辦法購 買等語(本院卷第269頁)。被告柳季鋐辯護人為其辯護:告 訴人只是看到賴季勳在臉書張貼自己係建鋐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建鋐公司)人員之名片,復在網路上查到許多案例發 現有不肖土方公司會利用人頭承租土地,逕認被告柳季鋐為 本案土地實際承租人及使用人,然本案土地承租過程中被告 柳季鋐並未參與,且本案租約內容均係賴季勳、告訴人及房 仲人員共同協商得出,賴季勳亦未稱係為被告柳季鋐出面承 租土地,且本案土地衍生違規傾倒廢棄物之問題後,告訴人 係聯絡賴季勳出面處理。又建鋐公司之勞健保資料查無賴季 勳之投保資料,可推知賴季勳並非建鋐公司員工。又本案土 地承租期間,告訴人未看到有任何印有建鋐公司字樣的車輛 或機具進出土地,從外觀上無法判斷建鋐公司或被告柳季鋐 有使用本案土地之情形,是被告柳季鋐並無詐欺得利之犯行 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05頁)。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你方才稱於知悉土地而傾倒廢土後,有向賴季 勳表示不願繼續出租而有與柳季鋐見面,是否如此?)後面 柳季鋐有到我家來找我,說想要繼續傾倒廢土,因為柳季鋐 與賴季勳是朋友關係,希望我再給他們倒,因為他們租的另 一塊地已經快到期,我說我去現場也沒有看到半棵松柏,並 不是真的要農用,所以我當場拒絕。」、「(問:在簽這份 契約時,你有跟賴季勳確認過這份契約是他自己要租的還是 他幫別人租的嗎?)他自己要租的。」、「(問:當時柳季 鋐有跟你說過這個地實際上是他要租的嗎?)沒有。」、「 (問:這個案件你有曾經看過上面打印著『建鋐開發公司』字 樣的車子或機具開到你的土地上過嗎?)沒有。」、「(問 :賴季勳於簽約過程中有無說他是代表建鋐公司或是代表柳 季鋐來簽約?)沒有。」、「(問:柳季鋐去你家找你的時 候,他有說他是賴季勳的僱主嗎?)沒有。」、「(問:你 有實際看到去傾倒營建廢棄物廢土的人是什麼樣的人嗎?) 都是沒有logo的貨車。」等語(本院卷第263、265至266、26 8頁);許月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初在洽談土地 租賃的過程中,賴季勳有提到這個土地他是要幫別人來代租 的情形嗎?)當時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73頁);莊捷茹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在現場磋商租賃土地時,賴 季勳有提過他是在幫別人租這筆土地的嗎?)沒有,他說要 自己種植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81頁),可知告訴人與被 告賴季勳簽立本案租約過程中,被告賴季勳以其個人名義與 告訴人簽約,且從未表示係代表建鋐公司或被告柳季鋐出面 簽約,是被告賴季勳隱瞞租用本案土地係為堆置大量土石方 之「非」農用目的,並向告訴人積極虛構係為種植園藝或高 經濟觀賞價值植物之用途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 簽約,此部分難認有與被告柳季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嗣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傾倒大量土石方後,被告柳季鋐雖 有偕同被告賴季勳至告訴人家中討論可否繼續傾倒土石方事 宜,惟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柳季鋐為被告賴季勳之雇主,或 被告2人有共同謀議並推由被告賴季勳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就被告柳季鋐涉案情節部分,尚無足夠證 據可資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 認定被告柳季鋐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名。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 告柳季鋐有詐欺得利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柳季鋐涉犯詐欺得利罪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柳季鋐就詐欺得利犯行,要屬不能證明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柳季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 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HM-113-原上易-38-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耀全 李雅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24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 明被告蘇耀全、李雅娟(下稱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指蘇耀全)及傷害犯行,尚難遽以該罪相 繩,因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 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蘇耀全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有與陳 俊緯及綽號「排骨」、「小吳」之人,違反告訴人張雅茹之 意願,將其以自用小客車帶至綽號「小美」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4樓之住處(下稱「小美」住處),且告訴人於 「平鎮」時,即遭蘇耀全及陳俊緯毆打,在「小美」住處時 ,亦遭李雅娟掌摑導致牙齒掉落之過程,均經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大致相符,堪先認定。告訴人就其遭毆 打之細節雖有出入,惟所述情境及內容大抵一致,且就其遭 蘇耀全、陳俊緯毆打之情境、遭違反意願強制載往「小美」 住處並限制活動處所,及遭李雅娟掌摑臉部之過程,陳述十 分明確,於法律及社會事實上,難以強求其就面對刑事犯罪 當下及事後具有典型之反應,自難僅憑告訴人臉頰傷勢不重 ,因而從事後反推其主觀真意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就蘇耀全被訴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部分,係以告訴人雖 指訴蘇耀全有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犯嫌,然為蘇耀全所否認 ,且陳俊緯於原審時亦稱:在從龍岡國小到「小美」住處過 程時,沒有人強迫告訴人要跟我們一起走,到達「小美」住 處後,也沒有人限制其自由等語,則告訴人上揭指訴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次依告訴人於原審時自陳:我有恐慌症,頭 暈,所以有一段記憶空白等語,可知其有一段記憶空白,則 其上揭指訴是否本於正確記憶所為,更屬有疑。另若告訴人 有在「小美」住處遭人限制行動自由,如何得以從房間走出 ,並在客廳發現另1支手機,進而攜至廁所打電話報警,亦 與常理有違。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自難僅憑告訴 人上揭有瑕疵之指訴,遽為蘇耀全不利之認定。次就蘇耀全 、李雅娟被訴傷害犯行部分,告訴人雖指訴蘇耀全第1下用 手打伊臉部或頭部,致伊很不舒服,頭很暈,已經流血,第 2下有拿東西,但伊已意識不清,只記得蘇耀全有拿煙灰缸 ,有沒有砸下來已不記得;李雅娟是讓伊門牙斷掉的人等語 ,然其既稱當時已頭暈意識不清,則其指訴蘇耀全有上揭傷 害行為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告訴人於偵訊時係稱:是「 嫂子」用手打伊臉,造成伊門牙掉了一顆等語,迨原審時雖 先指訴李雅娟是讓伊門牙斷掉的人,然其後又稱不清楚是誰 打斷,前後供述齟齬,且經檢視卷附告訴人受傷照片,可知 告訴人臉頰並無明顯紅腫狀態,則其指訴蘇耀全、李雅娟有 上開傷害犯嫌是否屬實,仍非無疑。從而,被告2人有無公 訴意旨所指剝奪行動自由(指蘇耀全)及傷害犯行,因仍存 在合理懷疑之空間,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爰依法為無罪之 諭知等旨,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然查:   ⒈蘇耀全於偵訊時係稱:當天我是跟陳俊緯開1台車,告訴人 與「排骨」、「小吳」開另1台車跟在後面,前往「小美 」住處等語(見偵字卷第147至148頁),且未坦承「違反 告訴人之意願」,嗣於原審時則稱:我沒有把告訴人押上 車,告訴人是搭她男友(即「小吳」)的車,跟在我們後 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17頁、第187頁、第195頁 ),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蘇耀全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 有與陳俊緯、「排骨」、「小吳」,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將其以自用小客車帶至「小美」住處云云,顯與卷內事證 不符,合先敘明。   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時始終指訴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指蘇耀全)及傷害犯行,惟其所述除有原判決所指記憶 不清或供述歧異、矛盾之瑕疵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自難單憑其有瑕疵之指訴,遽為被告2人不 利之認定。   ⒊從而,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尚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被告2人 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均難遽以各該罪名相繩,因而諭 知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耀全                                        李雅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耀全、李雅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耀全、李雅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 蘇耀全因「陳俊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受託處理張雅 茹(綽號「小妖」)盜刷他人信用卡一事,遂於民國111年9 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與陳俊緯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排骨」、「小吳」等人間,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見張雅茹出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共同將張雅茹帶 回附近某民宅內。待進入該民宅後,被告蘇耀全即與陳俊緯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蘇耀全以徒手方式及陳俊 緯持不詳物品毆打張雅茹頭部,致其受有臉頰紅腫之傷害。 嗣被告蘇耀全等4人,再趁張雅茹處於遭暴力毆打之際,承 繼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違反張雅茹之意願,由陳俊緯 駕車並搭載被告蘇耀全、「排骨」、「小吳」等人,再挾持 張雅茹共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本案 處所)、由綽號「小美」所承租之住處,而剝奪張雅茹之行 動自由。之後,在上開「小美」住處內之被告李雅娟見張雅 茹經被告蘇耀全帶入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張雅茹前往 廁所時,以徒手方式掌摑張雅茹,致其受有牙齒掉落及臉頰 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蘇耀全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李雅娟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 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 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 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蘇耀全、李雅娟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蘇耀全偵訊、告訴人張雅茹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告訴人 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蘇耀全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陪同「陳俊緯」、「排 骨」、「小吳」與告訴人張雅茹,一同到「小美」承租之本 案處所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當天是在平 鎮遇到張雅茹,由「陳俊緯」開車載我,張雅茹與其男友自 行開車跟車在後,我與張雅茹不熟,她與本案處所之承租人 小美熟識,隨時都可以離開,我在平鎮那邊也沒有打張雅茹 等語;被告李雅娟固坦承有於本案處所之廁所出手撥及告訴 人張雅茹之左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 是在廁所看到告訴人臉上有東西,好像有蚊子我就用右手輕 撥她的左臉一下,並非掌摑其臉頰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蘇耀全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陪同「陳俊緯」、「排 骨」、「小吳」與告訴人張雅茹,一同到「小美」承租之 本案處所;被告李雅娟有於本案處所之廁所出手撥及告訴 人張雅茹之左臉等情,為被告蘇耀全、李雅娟所不爭執( 本院訴卷118頁),並據告訴人張雅茹於警詢及偵訊之指 訴明確(偵卷37-40、153-1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二)被告蘇耀全是否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1、證人陳俊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與被告蘇耀全、告 訴人張雅茹、「小吳」、「排骨」在龍岡國小,後來我與 被告蘇耀全坐一輛車離開,沒有人強迫張雅茹要與我們一 起走,張雅茹到本案處所的客廳後,應該沒有人限制其自 由,也沒有看到被告李雅娟動手打她,我記得「小美」在 家幫我們開門等語(本院訴卷188-194頁),可知前揭時 地並無人強迫告訴人張雅茹與被告蘇耀全一同到本案處所 ,則被告蘇耀全是否有於前揭時地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已非無疑。   2、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26日凌 晨3時許,從龍岡國小到本案處所,是我、被告蘇耀全及 陳俊緯、「排骨」及「小吳」搭同一部車,我認識本案處 所的屋主,當天他人不在家,因我有恐慌症、頭暈,所以 有一段記憶空白,當時我有2支手機,不記得其中一支手 機是被告蘇耀全或陳俊緯拿走,我從房間出來到客廳跟他 們說要上廁所,在客廳看到另一支手機,就拿手機到廁所 偷偷報警,已不記得那段記憶,僅記得本案處所是4樓等 語(本訴卷176-178頁),審酌告訴人張雅茹上開證述內 容,其既稱當時頭暈有一段記憶是空白,則指稱被告蘇耀 全有於前揭時地對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是否為其正確記 憶所為指述,自非無疑。而若告訴人已被剝奪行動自由, 實難想像其可在2支手機被收走後,竟可自由從房間走到 客廳,向其所稱「他們」之在場眾人表示要上廁所,並可 在眾人在場的客廳沙發上取走手機後,將手機攜至廁所報 警,是告訴人上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   3、又對於告訴人張雅茹若被妨害自由,為何仍可打電話報警 乙節,告訴人張雅茹在本院詢問時先證稱:我進去本案處 所後,就將包包交給他們,不在身上,不記得誰拿走包包 ,也不知道他們是將包包放哪裡,我有帶2支手機,因我 有恐慌症,當時很慌張,不確定2支手機是否都在包包, 因肚子很痛想上廁所,上廁所途中看到客廳沙發有我的另 一支手機,只知道那一瞬間看到沙發上有1支手機,不記 得手機為何放在沙發上,當時他們在房間,客廳還有我不 認識的人,他沒有妨害我的自由等語(本院訴卷179-181 頁),依告訴人上開供稱其在慌張中,已將包包交給其他 人,不知手機放在何處,後在客廳沙發發現其中一支手機 後,故持以到廁所報警。惟告訴人復供稱:我有吃恐慌症 的藥,所以這段過程只記得到本案處所後,包包是先放在 客廳,被「嫂子」打了好幾下,才被他們押到房間,我手 上有手機,另1支手機放在客廳的包包內,他們在房間將 我的手機拿走,我自己走出房間去上廁所,到客廳發現另 一支手機在沙發上,不記得放手機的包包放到哪裡去等語 (本院卷181-182頁),則告訴人就其手機究竟是拿在手 上或放在包包,且其包包究竟有無被其他人拿走,抑或放 在客廳,手機是進到本案處所即交出去,或是在房間應其 他人要求交出去,其他人究係在客廳,抑或僅有一人在客 廳等節,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是告訴人就 其上開受妨害自由經過之陳述,顯具有瑕疵。而依公訴人 所指被告蘇耀全涉妨害自由罪嫌,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 ,尚乏其他證據補強告訴人陳述之真實性,依前揭說明, 自難僅以告訴人所為具有瑕疵之證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 論斷。 (三)被告蘇耀全、李雅娟是否涉犯傷害犯行:   1、公訴意旨雖指認被告蘇耀全以徒手方式及陳俊緯持不詳物 品於前揭時地,毆打張雅茹頭部,致其受有臉頰紅腫之傷 害,被告李雅娟另以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頰的方式,致其受 有牙齒掉落及臉頰紅腫等傷害,惟審酌卷附告訴人之臉部 照片(偵卷47頁),其臉頰並無明顯的紅腫狀態,另告訴 人牙齒包括門牙、犬齒等處雖多有缺漏,然其缺牙情形究 係齲齒或外力所造成,且缺漏的狀態係長期狀態,抑或係 拍照前的新缺漏等節,均無從僅憑上開照片為認定,復無 其他診斷證明書可資認定,則告訴人是否受有上開傷害, 已非無疑。   2、又依告訴人張雅茹證稱:我忘記被告蘇耀全如何打我,只 知道眼鏡斷掉,門牙也斷、嘴角流血以及眼睛瘀青,整個 頭都暈暈的,被告蘇耀全第一下是用手打我臉還是頭部, 導致我很不舒服,第二下有拿東西,可是我整個人已經意 識不清,陳俊緯剛開始打我巴掌,忘記是誰先打,打第一 下後,我的頭就很暈,我只記得被告蘇耀全有手持煙灰缸 ,因為那時候我的眼睛瞪著,整個人已經害怕到,可是我 頭又很暈,都已經流血了,不記得煙灰缸有無砸下來。被 告李雅娟有打我時,我就比較醒來一點,她是讓我門牙斷 掉的人,被告李雅娟、「嫂子」她們兩人都有打,我記得 門牙斷掉是我進廁所時,被告李雅娟打我所造成等語(本 院訴卷174-178頁)。可知告訴人當時因頭暈而不清楚被 告蘇耀全如何對其施以傷害行為,且已忘記相關細節,則 被告蘇耀全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行為,即非無疑。 另告訴人雖稱當時已流血,然檢視其事發後的臉部照片( 偵卷47頁),並無任何流血外傷,告訴人就此證述內容, 顯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人雖證稱係被告李雅娟打斷其門牙 ,惟其偵訊時卻稱「嫂子」用手打我的臉,造成我門牙掉 了一顆等語(偵卷38頁),且於本院追問究係「嫂子」抑 或被告李雅娟打斷其門牙時,告訴人張雅茹復證稱:現在 我回憶已經不清楚是誰打斷的等語(本院金訴卷186頁) ,從而告訴人就被告蘇耀全對其傷害,被告李雅娟是否造 成牙齒掉落等情節,其上開所為證述顯有瑕疵,況告訴人 是否受有前揭傷害,亦非無疑,業經論述如前。而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亦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尚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具有瑕疵之片面指 訴,遽認被告蘇耀全、李雅娟有何傷害非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蘇耀全、李雅娟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尚 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 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蘇耀全、李雅 娟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2024-11-13

TPHM-113-上訴-4432-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廷宇 吳紹銘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承岳            被 告 黃哲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廷宇、鄭承岳「刑」之部分,暨吳紹銘「刑」及「 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廷宇、鄭承岳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吳紹銘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廷宇、鄭承岳及吳紹銘(下稱王廷宇等3人)均明知其等 無為王文博仲介所持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下稱本案殯 葬商品)之意,實際上亦無買家存在,竟利用王文博急於出 售本案殯葬商品獲利之心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廷宇於民國108 年2月間打電話給王文博,自稱係樂福物業有限公司(下稱 樂福公司)業務員,並佯稱:只要支付交易金額3%之仲介交 易處理費(下稱仲介費),就有辦法幫忙銷售云云,再由王 廷宇與鄭承岳(自稱為樂福公司業務經理)於108年3月6日 ,在麥當勞古亭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王 文博佯稱:已找到買家願以新臺幣(下同)1,723萬元購買 本案殯葬商品,並已支付定金20萬元云云,復稱:仲介費為 51萬元,扣除買方已付定金20萬元,尚須支付31萬元云云, 並簽立交易明細表,致王文博陷於錯誤,交付8萬元予王廷 宇及鄭承岳。嗣由吳紹銘聯繫王文博,自稱係樂福公司審核 部專員,並佯稱:你欲出售之塔位附有骨灰罐,但骨灰罐鑑 定不合格,須重新鑑定9個骨灰罐,鑑定費為72,000元云云 ,致王文博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8日在麥當勞古亭店門口 ,交付72,000元予吳紹銘,其後再於108年5月7日、108年5 月9日,在麥當勞古亭店門口,分別交付8萬元、15萬元(按 即上開剩餘未付之仲介費)予吳紹銘。嗣因吳紹銘於108年5 月22日告知買方不願履約,復拒絕返還582,000元(即已付仲 介費31萬元+買方定金20萬元+鑑定費72,000元=582,000元) ,樂福公司亦否認王廷宇等3人為其員工,王文博始知受騙 。 二、案經王文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理由如下: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4條本文雖僅 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惟依同法第348條立法 說明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可知原判決之罪(含犯罪事實之認定)、刑 、沒收及保安處分均屬可分,既得明示僅就其中一部上訴, 當亦得依法為一部撤回,無待明文。本案被告王廷宇僅就原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第219頁),被 告吳紹銘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26頁、第219頁),被告鄭承岳原雖否認犯罪而全部上 訴,惟其後已撤回「刑」以外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41頁、第194頁)。亦 即,王廷宇及鄭承岳均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吳紹銘僅 就原判決「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  ㈡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雖以上訴書就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惟因其中 「不另為無罪」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 之一罪關係,是依前引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有關係之部 分(即有罪部分)。亦即,檢察官雖僅就原判決「不另為無 罪」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但因前者之上訴效力及於原 判決「有罪部分」,故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  ㈢綜合上述,王廷宇等3人雖僅為「部分」上訴,然因檢察官之 上訴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故本案上訴審理範圍,應為 原判決之「全部」。 二、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檢察官、王廷宇等3人,及王廷宇、吳紹銘之辯護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至13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有罪部分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王廷宇等3人於本院時自白不諱(王廷 宇及吳紹銘部分見本院卷第127頁、第225頁;鄭承岳部分見 本院卷第126頁、第199頁),核與告訴人王文博於偵訊及原 審時之證述(見他字第1705號卷第172至176頁,原審訴字卷 第174至195頁)相符,並有108年3月6日交易明細表、108年 4月18日收款證明及買賣投資受訂單、108年5月7日收據及10 8年5月9日收據(見他字第1705號卷第19至28頁);寶石鑑 定書(同前卷第81至97頁);王廷宇及鄭丞岳之名片(同前 卷第168頁);鄭承岳所持門號之台灣之星用戶資料查詢結 果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2137號卷第205至206頁,他 字第1705號卷第159至160頁)在卷可查,堪認王廷宇等3人 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從而,王廷宇等3人被訴上揭犯行 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核王廷宇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又其等係基於 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使其先後4次交付款項,因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王廷宇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8月2 日訂定施行生效,其等所犯上開犯罪,屬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亦即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者,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本案 王廷宇等3人上訴後雖已自白犯罪,然其等於偵查及原審時 均否認犯罪,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無從援以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王廷宇等3 人均明知其等無為告訴人仲介本案殯葬商品之意,實際上亦 無買家存在,竟利用告訴人急於出售本案殯葬商品獲利之心 態,接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實際交付合計 382,000元(即已付仲介費31萬元+鑑定費72,000元=382,000 元),除致告訴人蒙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失外,亦有害於社會 交易秩序,且王廷宇等3人分別扮演不同角色(即王廷宇、 鄭承岳、吳紹銘分別自稱其為樂福公司業務、業務經理、審 核部專員)對告訴人行騙,並均參與攸關加重詐欺犯罪能否 得逞之施用詐術及取款角色,惡性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難謂輕 微,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至王廷宇等3人固均於原審時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即王廷宇、鄭承岳、吳紹銘分 別以7萬元、7萬元、22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 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對話紀錄附於原審審 訴字卷第153至154頁,原審訴字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 149頁、第241至267頁可稽),上訴後復均自白犯罪,王廷 宇、吳紹銘另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各再給付告訴人16 ,800元,並自113年10月15日起按月給付3,000元,第1期款 均已履行,告訴人則以求情書表示希望王廷宇、吳紹銘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王廷宇之宣告刑不超過6個月,以免 另案緩刑宣告(按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2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下稱甲案)遭到撤銷,亦 同意給予吳紹銘緩刑機會(有求情書、協議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甲案判決書附於本院卷第237至240頁、第269至282 頁可稽),然此究與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之初即積 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者有別,且上開調解及賠償情形,暨 王廷宇因甲案獲判緩刑之前案,僅屬其犯後態度及素行,難 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經與本案一切情狀綜合審酌 後,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尚無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 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王廷 宇等3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王廷宇另請求 宣告不超過6月之有期徒刑云云,均無可採。  三、撤銷改判(即王廷宇、鄭承岳「刑」之部分,暨吳紹銘「刑 」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王廷宇等3人上揭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未及 審酌王廷宇等3人上訴後均已自白犯罪、吳紹銘於原審判決 後仍持續履行調解筆錄,暨王廷宇、吳紹銘上訴後另與告訴 人簽署協議書,願再分別給付告訴人16,800元,現分期履行 中等客觀情狀,其對王廷宇等3人所為量刑,暨對吳紹銘所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均有未恰(沒收追徵未恰之理由,詳待 後述)。王廷宇等3人上訴意旨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王廷宇另請求宣告不超過6月之有期徒刑云云, 及吳紹銘另請求諭知緩刑云云,固均無足採(吳紹銘請求諭 知緩刑不可採之理由,詳待後述)。然原判決關於王廷宇、 鄭承岳「刑」之部分,暨吳紹銘「刑」及「沒收」部分既有 上揭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王廷宇等3人均屬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反利 用告訴人急於出售本案殯葬商品獲利之心態,明知其等無為 告訴人仲介本案殯葬商品之意,實際上亦無買家存在,竟接 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實際交付合計382,00 0元(即已付仲介費31萬元+鑑定費72,000元=382,000元), 除致告訴人蒙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失外,亦有害於社會交易秩 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等於原審時均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王廷宇、吳紹銘上訴後另與告訴 人簽署協議書,願再分別給付告訴人16,800元,現分期履行 中,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素 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王廷宇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現在私人招待所擔任服務生,月收入4、5萬元,與父母同 住,未婚,無子女;鄭承岳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原擔 任美髮助理、月收入3萬元,與父母及弟弟同住,離婚,無 子女,父親開過刀行動不便,母親有憂鬱症;吳紹銘自述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接案代玩遊戲工作、月收入4、5 萬元,與母親及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母親罹癌賴其照 顧,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 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 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 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 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 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 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 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 。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 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 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 屬之。倘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已賠付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該 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已達優先 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自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就已賠 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336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王廷宇等3人係共同對告訴人詐得382,000元,且王廷宇、 鄭承岳、吳紹銘於原審時分別以7萬元、7萬元、22萬元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王廷宇、吳紹銘上訴後 另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各再給付告訴人16,800元, 並自113年10月15日起起按月給付3,000元,第1期款均已 履行,已如前述。以上合計366,000元(即7萬元+7萬元+2 2萬元+3,000元+3,000元=366,000元)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依據上揭規定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於差額之16,000元(即382,000元-366,000元=16,000元 )部分,考量告訴人於原審時已以22萬元與吳紹銘達成調 解,吳紹銘亦已依約履行完畢,吳紹銘上訴後另與告訴人 簽訂協議書,同意另再給付告訴人16,800元,並已給付第 1期款,其餘分期履行中等情,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之。  ㈣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 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參照 )。吳紹銘前因詐欺案件,於111年3月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9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確定(下稱乙案),且該緩刑宣告於113年3月7日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283至288頁可稽), 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然吳紹銘乙案所犯 係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為107年9月20日,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相同,犯罪時間僅隔約7個月,且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非 微,被告犯後究非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之初即積極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難逕認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 不宜宣告緩刑。是吳紹銘上訴意旨請求諭知緩刑云云,尚無 可採,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即王廷宇等3人犯罪事實〈含詐欺取財金額為382, 000元〉之認定及論罪部分,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王廷宇等3人上揭犯行(含詐欺取財金額為382,000 元)之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 予維持。  ㈡關於公訴意旨認王廷宇等3人除詐得開382,000元外,亦於108 年3月6日詐得20萬元,因認其等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按刑法 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於 原審時稱:王廷宇、鄭承岳跟我說已經收了買家20萬元定金 是要給我的,但我沒有實際拿到,就放在他們那裡當作仲介 費,我於108年3月6日實際交給他們的仲介費只有8萬元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185頁、第192頁),王廷宇等3人於本院 時亦均稱:實際上並無買家支付定金20萬元之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126頁、第199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參佐 ,自難僅憑告訴人與王廷宇等3人有上開以定金抵充仲介費 之「約定」,反推確有「買家」支付定金20萬元之事實存在 ,當亦無從進一步推論王廷宇等3人已實際取得「20萬元」 或相當於此金額之財產上利益,自不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原判決因認王廷宇等3人既未向告訴人詐得20萬元 ,原應就此部分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經核於法亦無違誤。  ㈢檢察官雖以:告訴人既與王廷宇等3人有仲介費之約定,並同 意以王廷宇所收20萬元定金為抵充,當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王廷宇等3人則由此獲得不法利益,是原判決有關詐欺取 財金額之認定,容有違誤云云,然所謂「以20萬元定金抵充 仲介費」,僅係王廷宇等3人施詐之話術,尚難認其等已實 際取得此筆款項或不法利益,況告訴人與王廷宇等3人有無 約定以王廷宇所收20萬元定金抵充仲介費,與王廷宇等3人 是否實際取得「20萬元」或相當於此金額之財產上利益間, 要屬二事,亦難混為一談,遑論以此推翻原審上揭認定。是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有關詐欺取財金額之 認定有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黃哲義於107年11月間設立樂福公司擔任負責人,從事靈 骨骨灰罐等祭祀用品批發、零售業務,王廷宇、鄭承岳及吳 紹銘則分別為該公司業務、業務經理及審核部專員。黃哲義 與王廷宇等3人就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黃哲義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黃哲義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王文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王廷宇等 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范哲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108年3月6日交易明細表、108年4月18日收款證明及 買賣投資受訂單、108年5月7日收據及108年5月9日收據、寶 石鑑定書、王廷宇及鄭丞岳之名片、鄭承岳所持門號之台灣 之星用戶資料查詢結果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據黃哲義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雖有設立樂福公司,但整個公司只有我一個人,我不 認識王廷宇等3人,王廷宇雖有跟我叫過骨灰罐,但我當時 不知道他叫王廷宇,我也沒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等語。 四、原判決經比對王廷宇等3人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 審時之陳述後,認依現存事證,無從積極證明黃哲義與王廷 宇等3人就本案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略以:黃哲義為樂福公司負責人,王廷宇稱其與 樂福公司聯絡都是透過黃哲義,吳紹銘亦稱其為樂福公司臨 時工,也算專員,佐以王廷宇、鄭承岳之名片,堪認黃哲義 與王廷宇等3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然查:  ㈠王廷宇、鄭承岳及吳紹銘固分別對告訴人佯稱其為樂福公司 業務、業務經理及審核部專員,王廷宇及鄭丞岳並曾對告訴 人出示名片。然王廷宇於原審時稱:我沒有在樂福公司任職 ;樂福公司的名片是我自己印的,相關公司名稱、地址、統 編等資料網路上就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8頁、第243頁 ),鄭承岳及吳紹銘於原審時亦均稱:我沒有在樂福公司任 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8頁),核與黃哲義辯稱:樂福公 司只有我1個人,我也沒有提供名片給王廷宇等3人列印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245頁)相符,佐以公司登記資料確非難 以查得,列印名片亦非難事,告訴人復於警詢時稱:黃哲義 我沒見過,所以無法指認等語(見他字第1705號卷第112頁 ),自難僅因王廷宇等3人於對告訴人行騙時自稱為「樂福 公司」人員,及王廷宇、鄭承岳有出示樂福公司名片之行為 ,遽認黃哲義必與王廷宇等3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  ㈡王廷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樂福公司是罐子廠商,我們 跟他叫貨,我知道黃哲義,我跟樂福聯絡都透過他等語(見 偵字卷第108頁),固與黃哲義於原審時稱:王廷宇有跟我 叫過骨灰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5頁)相符,然此至多 僅能證明王廷宇過去曾透過黃哲義向樂福公司訂購骨灰罐, 尚難進一步推認黃哲義與王廷宇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又吳紹銘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你在樂福公司 擔任專員?)我只是臨時工,如果說臨時工也算專員就算」 (見偵字卷第43頁),惟於原審時已補稱:「(為什麼你之 前說你是樂福公司的臨時工?)是我跟告訴人講說我只是臨 時工,那時候的檢察官就講說你是臨時工,那你是樂福公司 的員工,他就這樣對我說,所以我才會說如果這樣也算的話 ,那只能這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2頁),復稱:當 時是透過臉書有偏門工作的社團認識外號叫「小陳」的人, 我拿到錢後就交給「小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1頁至2 42頁),可見其並非樂福公司員工,自難僅因其上開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遽認黃哲義與吳紹銘就上揭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  ㈢另經比對「108年3月6日交易明細表」及「108年4月18日收款 證明」,與「樂福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司印文(見他字第 1705號卷第19頁、第25頁、第67頁),可知兩者字體顯然不 同,黃哲義於原審時亦否認上開交易明細表及收款證明之印 文為樂福公司所有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30至231頁),復無 其他證據可資參佐,尚難遽認係黃哲義親自或授權蓋印。又 「108年5月7日收據」及「108年5月9日收據」上雖有手寫之 「領收人:樂福物業有限公司」字樣,然依吳紹銘於原審時 稱:收據是告訴人手寫的,並叫我簽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73頁),及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收據上的「樂 福物業有限公司」是我寫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44頁),可 知該2收據亦非黃哲義簽具。至「買賣投資受訂單」上則僅 有王廷宇之簽名,而無任何樂福公司簽章,更難據為黃哲義 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黃哲義有與王廷宇等3人就上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 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1-06

TPHM-113-上訴-4189-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王棟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4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貳拾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事 實 一、黃○○為甲○○之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 員關係。黃○○於民國112年7月2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0號4樓內,因見甲○○持物丟擲其母乙○○○,即徒手拍打 及推擠甲○○之胸口及肩膀,致其跌倒在地(無證據證明已成 傷,此部分構成正當防衛,不罰,理由詳待後述),迨甲○○ 爬起後,竟基於縱令甲○○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確定故意,與甲○○互相推擠,致甲○○後退倒地並 撞擊門窗,該門窗玻璃因而破碎刮傷甲○○,並受有左側小腿 擦傷、右側後胸壁撕裂傷(8×0.5cm)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案件有無起訴,應以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 圍之內而定。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罪名 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本案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於上揭時地,基 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拍打及推擠告訴人之胸 口及肩膀,致其因而跌倒撞擊門窗玻璃並受有上揭傷害等旨 ,固與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於同一時地先後推倒告訴人2次 ,第1次係以徒手拍打、推擠告訴人胸口及肩膀之方式,致 其跌倒在地(無證據證明已成傷),第2次則係與告訴人相 互推擠,致告訴人後退倒地並撞擊門窗,該門窗玻璃因而破 碎刮傷告訴人,並受有上揭傷害等旨(理由詳待後述),稍 有差異。然因被告上開2次推倒告訴人之行為,均在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之範圍內,且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應由 本院本於事證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黃○○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然本院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女,兩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接觸」 ,其後告訴人因跌倒撞擊該處門窗導致玻璃破碎,並受有左 側小腿擦傷、右側後胸壁撕裂傷(8×0.5cm)之傷害乙節,業 據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61至66頁), 核與證人乙○○○於原審時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第67至71頁 )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4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屬 實。又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行為時為「112年6月30日凌晨12時 許」,然依乙○○○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急診時間(即112年7月2 日21時11分,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9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之 弟丙○○於本院時稱:我在案發「當晚」有先帶乙○○○到醫院 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可知本案行為時應為「112 年7月2日晚間」,公訴意旨上揭認定,容有誤會,惟無礙於 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逕予更正(公訴檢察官於113年5月28 日原審審理時已當庭更正,見原審易字卷第66頁),附此敘 明。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稱:112年7月2日晚間,我拿瓶子丟我太太,要叫我太太煮飯,並跟她吵架,被告就衝過來「推我、打我胸口及肩膀」,我就摔倒,後來我慢慢站起來,被告又衝過來「推」我,我才撞到後面門窗,門窗玻璃就破了,玻璃割到我後背部、腿部,我隔天去就醫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46頁,原審易字卷第61至66頁),核與乙○○○於警詢及原審時稱:當時是告訴人拿東西丟我,被告剛洗完澡,就趕快跑出來勸架,看到告訴人還要拿東西丟我,就推倒告訴人,告訴人跌倒後很快自己爬起來,就跟被告互相「推來推去」。因為客廳小小的,所以推幾步就到鋁門,最後告訴人被推倒,背面撞到落地窗,才導致該窗玻璃破掉,並刮傷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0頁,原審易字卷第67至70頁)相符,佐以被告於原審時亦自陳:告訴人第1次跌倒後就迅速爬起來…我們才會繼續拉扯,所以才會再一次的推,才會撞到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6頁),堪認被告當日一共推倒告訴人2次,第1次係以徒手拍打、推擠告訴人胸口及肩膀之方式,致其跌倒在地(無證據證明已成傷),第2次則係與告訴人相互推擠,致告訴人後退倒地並撞擊門窗,該門窗玻璃因而破碎刮傷告訴人,並受有上揭傷害。  ㈢依被告與告訴人警詢時之供(證)述(被告部分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告訴人部分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可知被告於行 為時住在案發地點(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告訴人則住同號「5樓」),對於該處客廳空間不大,自難 諉為不知,且告訴人當時已81歲,如與之在客廳互相推擠, 客觀上可能導致告訴人遭推倒撞到門窗,該門窗玻璃破碎, 並造成上揭傷害,佐以被告於原審時亦自陳:我們才會繼續 拉扯,所以才會再一次的推,才會撞到門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76頁),可見其「於告訴人第1次被推倒後爬起時」, 縱無直接傷害告訴人之意,亦已預見其嗣後與之互相推擠所 為,可能造成告訴人後退倒地並撞擊門窗,因而受有上揭傷 害,且縱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應具傷害直系尊親屬之 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辯稱:⒈告訴人是自己後退踩到拖鞋站不穩,才會跌倒撞破門窗並遭破碎玻璃刮傷,被告爬起來後,一手抓住我的頭髮,一手勒住我的脖子,我無力自行掙脫,最後是我弟弟丙○○到場才將我們分開;我是瘦弱女子,依常理不可能推倒成年男子;告訴人年紀大,且長期服用憂鬱症藥物,有幻想症,許多事都記不清楚,乙○○○年紀也大,且有吃安眠藥,可能也記不清楚或無法清楚表達;⒉告訴人第1次跌倒後爬起時,仍欲攻擊乙○○○跟我,我才會跟他互相推擠,應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告訴人第1次被推倒後爬起時,基於傷害直系尊親屬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與告訴人互相推擠,致告訴人後退 倒地並撞擊門窗,該門窗玻璃因而破碎刮傷告訴人,並受 有上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 自己後退踩到拖鞋站不穩,才會跌倒撞破門窗並遭破碎玻 璃刮傷云云,然無其他事證可資參佐,尚難遽採。又被告 辯稱:其後告訴人爬起來後,即一手抓住我的頭髮,一手 勒住我的脖子,最後是我弟弟丙○○到場才將我們分開等語 ,固與丙○○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趕到現場時,看到被告跟 告訴人都站的,告訴人一手勒住被告脖子,一手抓她頭髮 ,被告在掙扎,告訴人還繼續在罵,兩人停滯在那裡,我 就把他們解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相符,但此 係告訴人第2次被推倒撞破門窗並遭破碎玻璃刮傷「後」 ,再度爬起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行為,並無礙於此前已 因被告所為受傷之事實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我是瘦弱 女子,依常理不可能推倒成年男子云云,然其當時為50歲 ,而告訴人則已81歲,佐以丙○○稱其到場時看到被告與告 訴人停滯在那裡等語,顯見兩人雖有性別及年齡之差異, 但體力應屬相當,尚難僅因兩人性別不同,遽予推翻本院 上揭認定。另被告雖以告訴人及乙○○○之年齡及服用藥物 情形,辯稱其等所言均不可信云云,然查告訴人及乙○○○ 於原審時均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接受交互詰問,並具結擔保 所言屬實(結文見原審易字卷第81至83頁),且被告並未 具體指出兩人有何因為年齡或服用藥物情形而不能為完整 陳述之瑕疵,尚難單憑其個人主觀上之懷疑,即遽予否定 該2人上揭證述之真實性。是被告上揭第⒈點所辯,均無可 採。   ⒉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 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 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 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 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 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 無由成立正當防衛。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 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 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 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 ,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0 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第1次跌倒後爬起時 ,仍欲攻擊乙○○○跟我,我才會跟他互相推擠,應符合正 當防衛之要件云云,然依乙○○○於原審時稱:告訴人遭被 告第1次推倒後自己爬起來時,「沒有」再對我做什麼事 ,他起來還是要揍被告的樣子,被告就跟他推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第68頁),以及被告於原審時自陳:告訴人第1 次跌倒後就迅速爬起來…我們才會繼續拉扯,所以才會再 一次的推,才會撞到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6頁),可 知告訴人此時在客觀上已無攻擊「乙○○○」之行為,是被 告稱:告訴人第1次跌倒後爬起時仍欲攻擊「乙○○○」云云 ,即與客觀事證不符,合先敘明。次由被告係於告訴人第 1次被推倒後爬起時,再度與之互相推擠,致告訴人後退 倒地並撞擊門窗,該門窗玻璃因而破碎刮傷告訴人,並受 有上揭傷害,客觀上尚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 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仍有傷害之不確故意存在,故其與 告訴人互相推擠所為,依據前揭說明,仍無從主張正當防 衛。是被告上揭第⒉點所辯,仍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被訴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 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另亦屬於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予以論處,並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⒈ 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與 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有所不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第2款之適用餘地,原審逕依該款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以獨任審判為之,即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自有 未恰。⒉原判決疏未詳察,逕認被告係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之「直接」故意,亦有未恰。⒊被告第1次推倒告訴人所 為,固已該當刑法第281條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強暴罪之 構成要件,惟因構成正當防衛而不罰(理由詳待後述),原 審未予詳細勾稽認定,仍屬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揭辯 詞,否認犯罪,固經本院逐一論駁,而無可採。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未恰處,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女,且告訴 人當時已81歲,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 與告訴人互相推擠,致告訴人後退倒地並撞擊門窗,該門窗 玻璃因而破碎刮傷告訴人,並受有上揭傷害,另考量被告犯 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此或 與其家庭成員間長期溝通及互動情形不佳有關,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財務工作,月薪約5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乙○○○同住4樓,告訴人則住5樓, 並負擔父母之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4頁),其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固有不當,惟 其一開始係為避免母親遭到父親傷害,而為第1次推倒告訴 人之行為(無證據證明已成傷,此部分構成正當防衛,不罰 ,理由詳待後述),迨告訴人爬起後,始再與之互相推擠, 而為上揭傷害犯行,尚非主動尋釁。又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 罪,然就兩人當日確有發生肢體接觸,且告訴人係因其後跌 倒撞擊該處門窗,該門窗玻璃因而破碎刮傷告訴人,並受有 上揭傷害等客觀事實仍不否認,尚難僅因其未坦承犯罪,遽 認必無諭知緩刑之空間。另被告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但此或與其家庭成員間長期溝通 及互動情形不佳有關,尚難完全歸責於被告。復參以被告雖 已成年,並出社會工作多年,但仍願與父母同住並就近照顧 父母,犯後亦仍持續負擔父母之生活費用,應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並能妥適拿捏與告訴 人之相處方式,信無再犯之虞,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 為避免再犯,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如 若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 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第1次徒手拍打及推擠告訴人之胸口及肩膀 ,致其跌倒在地所為,亦構成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然 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稱:112年7月2日晚間, 我拿瓶子丟我太太,要叫我太太煮飯,並跟她吵架,被告就 衝過來「推我、打我胸口及肩膀」,我就摔倒等語(見偵字 卷第8至9頁、第46頁,原審易字卷第61至66頁),及乙○○○ 於警詢及原審時稱:當時是告訴人拿東西丟我,被告剛洗完 澡,就趕快跑出來勸架,看到告訴人還要拿東西丟我,就推 倒告訴人,告訴人跌倒後很快自己爬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0 頁,原審易字卷第67至70頁),可知告訴人此時僅係單純遭 被告徒手拍打及推擠其胸口及肩膀,致其跌倒在地,顯與嗣 後所受上揭傷勢無關,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其確有因此受傷, 至多僅能該當刑法第281條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強暴罪之 構成要件。  ㈡次依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供述,及乙○○○於警詢 及原審時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告訴人對乙○○○丟東西,並 上前欲與之吵架之際,立即衝上前徒手拍打及推擠告訴人之 胸口及肩膀,致其跌倒在地,參以丙○○於本院時稱:自從懂 事以來,就知道告訴人出手打人時,就會先罵三字經,我們 小時候住在一起也有被打,見聞此種情形,就知道告訴人要 動手打人了,所以我在電話中聽到告訴人開門罵一句三字經 ,就馬上放下電話騎機車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可知被告實係為避免乙○○○再遭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 ,因而出於防衛他人權利之意思,而為上揭行為,且無防衛 過當之情形,依刑法第23條規定,應屬法律所「不罰」,原 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上開有 罪部分屬事實上之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2024-11-06

TPHM-113-上訴-4267-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雋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雋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江雋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竟於民國110年5 月7日前不詳時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詐欺者) 聯繫,約由江雋呈提供其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作為 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層洗錢 帳戶,同時擔任本案帳戶之提款車手,而與某詐欺者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某詐欺者於110年4月23日以LINE聯繫告訴人張慧玲,佯稱可 以在指定的網站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 0年5月7日15時2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劉玉龍( 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劉玉龍永豐帳戶), 旋遭某詐欺者於同日15時28分轉匯30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 再由江雋呈於同日15時46分至元大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款52 萬元(包括其他不詳被害人之款項)後,轉交某詐欺者,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 述、張慧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任職之葡京當鋪負 責人李青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劉玉龍永豐帳戶交易明 細、本案元大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臨櫃匯款單據、取 款憑條及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函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從而,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略辯稱: 我自108年8月起即在葡京當鋪擔任業務,110年4月28日有一 名叫吳恩碩的客戶向葡京當鋪質借52萬元,後來他說要用匯 款方式還款,我才提供本案元大帳戶帳號給他,並於款項匯 入後臨櫃提領出來交回葡京當鋪的零用金盒,店長彭賢君會 去清算,後來這筆錢又於110年5月11日借給陳鴻文;我認為 上開提供本案元大帳戶帳號所為,只是單純給客戶方便,屬 於正常工作往來,且我不認識某詐欺者,也沒有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5月7日15時27分受騙匯款30萬元至劉玉龍永豐 帳戶,旋遭某人於同日15時28分轉匯30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 ,再由江雋呈於同日15時46分至元大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款 52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691 6號卷第87至89頁),核與劉玉龍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 卷第16916號第39至4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 請書(見偵字第16916號卷第139 頁)、劉玉龍永豐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字第16916號卷第55至70頁)、本案元大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共用認證單(見偵字第16 916號卷第249至255頁,偵字第37160號卷第49頁,原審卷第 55至57頁)及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函(見偵字第37160號卷 第59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0至41 頁),堪認真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臨櫃提領52萬元後,即將之「轉交」某 詐欺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云云,然此 為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始終否認,在無其他證據可供參佐之 情形下,能否僅因被告自陳有提供帳戶帳戶予葡京當鋪之客 戶吳恩碩,及上開臨櫃提領52萬元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於 領得52萬元後必已將之「轉交」某詐欺者,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已非無疑。  ㈢反觀被告針對前揭辯詞,業已提出110年4月28日及110年5月1 1日當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佐以李青松於原審 時稱:被告從108年8月開始在葡京當鋪擔任業務,我們當鋪 雖然沒有特別要求業務提供個人帳戶給客戶使用,但被告有 跟我說過客戶會匯錢給他,因為客戶有時比較忙,要讓客戶 匯款方便;葡京當鋪有保險箱,如果質押人來還款,款項會 先收在保險箱;110年4月28日及110年5月11日當票是我們當 鋪的當票,我們當鋪有在110年4月28日放貸給吳恩碩52萬元 ,何時贖回要問業務,另外也有在110年5月11日放貸給陳鴻 文52萬元,但後來他好像跑掉了,後續是由被告賠款52萬元 給當鋪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93頁、第98頁),及彭賢君於 原審時稱:我們是業務店,業務都是個人做個人的業務,所 以客戶都是業務自己處理、自己收款,我任職葡京當鋪期間 ,有聽聞業務會提供個人帳戶給客戶匯款;業務到公司之後 ,會從金庫把零用金放在櫃檯,用鎖鎖起來,零用金是用來 雜項支出、出款,或客人還款、入帳,我們每天都會清點零 用金,並做相關紀錄,但只有保存1年,逾期銷燬,目前僅 有保留112年度,更早之前的都沒有;葡京當鋪有在110年4 月28日放貸給吳恩碩52萬元,後來吳恩碩有還款,被告也有 回帳給當鋪,結清,另外也有在110年5月11日放貸給陳鴻文 52萬元,這筆是「不留車」,當時我雖有針對此點與被告起 爭執,但最後還是選擇信任被告,後來這筆沒有贖回,變成 呆帳,我請被告自己處理,他就把這筆帳買掉,我才把客人 簽的資料,包含車輛讓渡書、買賣合約書、車輛取回書及當 票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24頁),可知葡京當鋪確有 110年4月28日放貸52萬元給吳恩碩,其後吳恩碩確有還款, 後來葡京當鋪又於110年5月11日放貸52萬元給陳鴻文,其時 序、金額及還款後之處理方式,核與被告稱其係提供本案元 大帳戶帳號給吳恩碩,以方便吳恩碩還款,並於領取款項後 交回葡京當鋪的零用金盒,由彭賢君負責清算等語相符,足 見其所辯尚非無據。  ㈣檢察官於原審時雖以上開110年4月28日及110年5月11日當票 均為影本,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見原審卷第131頁),並 略論告稱:⒈吳恩碩、陳鴻文均已死亡,無從與之確認上開1 10年4月28日及110年5月11日當票之真實性,而李青松、彭 賢君就被告所稱放貸款項給吳恩碩及陳鴻文之事,均係聽聞 被告轉述而來,且葡京當鋪已無相關資料可資核對,故上開 110年4月28日及110年5月11日當票應不得作為證據。⒉被告 雖稱其提供本案元大帳戶是要讓客戶匯款,然李青松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稱我們當鋪不會要求員工提供個人賬戶供當鋪使 用等語,且本案元大帳戶於110年至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 日顯示被告僅於110年5月6日及110年5月7日各有1筆收款後 提款之交易紀錄,此與李青松證述被告於110年間處理10個 以上當案還款之情況亦不相符。⒊彭賢君雖證稱葡京當鋪設 有保證金制度,然李青松則未提及此事,復無其他證據可資 參佐,且彭賢君與李青松之證述有相當矛盾之處,尚難遽予 採信(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然查:   ⒈陳鴻文及吳恩碩固先後於111年11月20日、112年3月5日去 世(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53頁),客觀上無從傳喚其等 確認上開當票有關吳恩碩、陳鴻文簽名之真偽,然查李青 松及彭賢君業於原審時證稱該2當票分別為葡京公司放貸 給吳恩碩、陳鴻文52萬元時開立之當票(李青松部分見原 審卷第88頁、第90頁、第92頁,彭賢君部分見原審卷第12 0至121頁),並均具結擔保所言屬實(結文見原審卷第10 3頁、第141頁),且依彭賢君於原審時稱:吳恩碩有還款 ,被告也有回帳給當鋪,結清;放貸給陳鴻文52萬元是「 不留車」,當時我雖有針對此點與被告起爭執,但最後還 是選擇信任被告,後來這筆沒有贖回,變成呆帳,我請被 告自己處理,他就把這筆帳買掉,我才把客人簽的資料給 他等語,可知其上揭所言均屬其親身見聞,並非單純聽聞 被告轉述而來,自非不得作為葡京當鋪有開立上揭當票之 佐證。從而,上開當票雖係影本,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   ⒉李青松雖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們當鋪不會要求員工提供 個人賬戶供當鋪使用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0頁、第77頁) ,惟依其於原審時稱:我在檢察官問我:「當鋪是否要求 員工提供個人帳戶給當鋪使用」時,回答「不用」,意思 是指沒有提供給「當鋪」使用,是業務跟客戶比較方便的 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可知其上揭於警詢及偵訊 所言,僅指葡京當鋪不會要求員工提供個人賬戶給「當鋪 」使用,尚不包含員工為了讓客戶方便而提供個人帳戶給 客戶匯款之情形,此與其於原審時稱:我們當鋪雖然沒有 特別要求業務提供個人帳戶給客戶使用,但被告有跟我說 過客戶會匯錢給他,因為客戶有時比較忙,要讓客戶匯款 方便等語間尚無矛盾之處。又李青松雖於原審時稱:被告 的業績不錯,110年一定有處理超過10個以上的當案等語 ,然亦稱:「(你們當鋪有指定要讓客戶還款的方式嗎? )現金或匯款」(見原審卷第93頁),可知客戶之還款方 式本不限於匯款,佐以被告僅稱有關放貸52萬元給吳恩碩 部分之還款,係應其要求而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以供匯款, 故本案元大帳戶於110年至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期間 縱僅於110年5月6日及110年5月7日各有1筆收款後提款之 交易紀錄,仍難遽認被告上揭所辯並非事實。   ⒊李青松於原審時固未「敘及」葡京當鋪設有彭賢君於原審 時所稱會視業務業績情形要求其放一筆「保證金」在當鋪 以資扣抵(見原審卷第116頁)之制度,然究未否定有該 制度之存在,且依李青松於原審時稱:業務的事情都是店 長彭賢君負責,資金則是由我向金主調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92頁、第94頁),及彭賢君於原審時稱:李青松只是股 東,負責出錢而已,應該不太清楚當鋪的運作方式等語( 見原審卷第126頁),可知有關當鋪之實際運作情形均為 彭賢君負責,李青松未必清楚,故李青松於原審時縱未敘 及葡京當鋪設有保證金制度,仍難謂與彭賢金上揭所證有 何矛盾之處。其次,李青松於原審時稱:我有請彭賢君去 調出葡京當鋪之掃描檔案,並從電腦找到上開110年4月28 日及110年5月11日當票,其他帳冊資料都已銷燬等語(見 原審卷第88至89頁、第95至96頁、第98頁),固與彭賢君 於原審時稱:上開110年4月28日當票已經超過保存期限銷 燬,這張當票影本可能是被告自己影印的;110年5月11日 當票是因為被告用52萬元買掉,所以我把其他客戶資料( 含當票)全部交給被告;葡京當鋪目前已經沒有留存有關 以上2筆的任何文件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至120頁 、第123至125頁)稍有出入(按指李青松稱其有請彭賢君 調取葡京當鋪的當票掃描檔案,但彭賢君稱葡京當鋪現已 無任何有關以上2筆之件資料留存部分),然此僅涉葡京 當鋪嗣後保留相關文件之情形,尚無礙於該當鋪確有於上 揭時間分別放貸52萬元予吳恩碩、陳鴻文之事實認定,自 難以此遽認該2人其他證述均無可採。   ⒋此外,被告雖於110年5月7日15時28分告訴人受騙匯款經劉 玉龍永豐帳戶轉匯本案元大帳戶匯入後不久(僅隔約16分 鐘),旋於同日15時46分至元大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款52 萬元,然查被告於本院審時稱:我是在葡京當鋪接到吳恩 碩說要匯款的電話,然後我就騎車到元大銀行中壢分行提 款,騎車大約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與 本院依職權以GOOGLE網路地圖查詢「葡京當鋪」與「元大 銀行中壢分行」之騎車時間為5至8分鐘(見本院卷第65頁 )大致吻合,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否定被告上揭所述非 真之情形下,尚難僅因兩者時間相隔僅有16分鐘,即遽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於110年5月7日15時46分至元大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款5 2萬元後有將之轉交「某詐欺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其等犯罪所得之事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尚難率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相繩。被告被訴犯行既 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未予詳察,遽就被告被訴犯行為科刑判決,尚有未恰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且因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有一併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可 能,原判決此部分事用法律尚嫌未恰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 24頁),公訴檢察官另謂:原判決犯罪事實已認定有3個「 某詐欺者」,加上被告及劉玉龍,應已達3人以上,故被告 就詐欺取財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然依公訴意 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論是洗錢或詐欺取財罪,均無法使 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更無對被告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是檢察官徒憑前詞, 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並無可採。  ㈢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即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 之判決。至被告雖於本院時稱:「我否認犯罪。我是接受原 判決的結果,但我並沒有這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59 頁),然此究非「認罪」之表示,且其主觀上得否接受原判 決之結果,與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足以使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誠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 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HM-113-上訴-4921-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銘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2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4條本文雖僅 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惟依同法第348條立法 說明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可知原判決之罪(含犯罪事實之認定)、刑 、沒收及保安處分均屬可分,既得明示僅就其中一部上訴, 當亦得依法為一部撤回,無待明文。本案被告王銘朗於上訴 後,已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並撤回「刑」以外其 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 ,依據前揭說明,本院上訴審理範圍,當僅限於原判決之「 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予沒收、追徵( 被告犯後如有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即臺灣銀行信安分行〈下 稱臺銀信安分行〉,則應於執行時予以扣抵),業經原判決 認定在案。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仍以倘若共同被告王遵富能繼續按期繳納貸款本 息,應不至於使臺銀信安分行受到詐欺,故否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則自 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所為 量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於竣冠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峻冠公司)任職,竟與王遵富、梁晉誠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代書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遵富提供偽造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予臺銀信安分行,並偕同被告前往該行辦 理對保,由被告對該行承辦人員謊稱其為峻冠公司副理,服 務年資4年,月收入12萬元云云,致該行人員陷於錯誤,同 意核貸本金1640萬元及房屋壽險10萬元,應予相當程度之非 難,另考量被告於上訴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且於106年7月 間王遵富未正常繳息後,已於107年2月22日與臺銀信安分達 成和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 (雖非犯罪之主要謀議者,但所扮演者為攸關詐欺犯罪所得 能否實現之關鍵角色,並因而分得報酬15萬元)、素行(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31至36頁可稽)、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保全、月薪 約31,000至32,000元,與2名成年女兒同住,離婚,無其他 特殊情況需要照顧的人(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訂定 施行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係與王遵富、梁晉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 書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臺銀信安分行 詐欺獲取1,650萬元,已逾500萬元,如依行為時法,應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 依裁判時法,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 ,後者係前者之特別規定,且其最高度刑較高,顯未較有利 於被告。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時均未自白,顯與上開減刑規定要件不符。其所犯與本罪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亦同。是經整體比 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1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規定,並依想像競合犯從1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原判決雖未及比較,然其適用法律結果相同,又無 「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情 事,自無礙於本院據以為科刑上訴之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30

TPHM-113-上訴-460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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