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95號
原 告 劉明錩
被 告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
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
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
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
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第一項)確認被告所執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上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第二項)被告不得執系爭
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第三項)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076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應予撤銷。核本件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
均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以阻卻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金額
為本金新臺幣(下同)40萬1,649元,利息則自民國95年2月
5日起按年息4.345%計算,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11月5日
止,應為72萬8,891元(計算式:本金40萬1,649元+利息32萬
7,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2萬8,891元,詳如附表)。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萬8,89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7,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PCDV-113-補-2195-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