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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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11號 原 告 蔡矞筠 被 告 游佩樺 余光明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 已於113年9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 25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附卷足佐,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具 狀主張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故無庸繳納裁判費云云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起訴非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且依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游佩樺 、余光明之身分證字號查詢後,未見原告起訴之際,游佩樺 、余光明已成為本院刑事案件被告之前科紀錄,原告復未提 出具體事證證明此部分所述為真,則其所述因本件為刑事附 帶民事案件而免繳裁判費云云,礙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0

PCDV-113-訴-3311-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95號 原 告 劉明錩 被 告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 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 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 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 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第一項)確認被告所執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上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第二項)被告不得執系爭 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第三項)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076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應予撤銷。核本件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 均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以阻卻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金額 為本金新臺幣(下同)40萬1,649元,利息則自民國95年2月 5日起按年息4.345%計算,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11月5日 止,應為72萬8,891元(計算式:本金40萬1,649元+利息32萬 7,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2萬8,891元,詳如附表)。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萬8,89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7,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2024-11-20

PCDV-113-補-2195-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1號 原 告 但昊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廂涵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4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0

PCDV-113-補-2231-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51號 原 告 林怡萱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賴冠燕、曾祥峻、 戴家豪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暨年籍資料,並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被告賴冠燕、曾祥峻、戴家豪欄位僅記 載「年籍請詳偵查卷」,並未特定為何人,雖於狀內提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47號偵查卷,然經本院 函請該署提供上開偵查案卷暨被告之年籍資料,該署以偵查 不公開歉難借卷為由予以拒絕借閱,致本院無從得知上開被 告之住居所、年籍資料而無法送達文書,茲依前揭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 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18

PCDV-113-金-451-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6號 原 告 陳禹辰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孝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佳琪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NICK之姓名、住居所及年籍資料,並提出被告NICK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表明被告為蔡佳琪、NICK,惟未載 明被告NICK之年籍資料、住居所,足見原告起訴狀就上開部 分並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之不合 法定程式之處,應命原告補正之。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計算式:80萬元+30萬元=1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萬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暨補繳,逾期 不為,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15

PCDV-113-補-2216-2024111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8號 原 告 王窓明 訴訟代理人 鍾瑞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鴻玉、林立峯、李俊益、李蔚穎、空笑夢建設 有限公司、徐新富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建物於民國113年11月間交易價額之資 料(如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相關資料或鑑價機構之鑑 價報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建物暨所 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全部資料,應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及身分證字號均勿遮隱), 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15

PCDV-113-重訴-758-20241115-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李政宏 訴訟代理人 李坤鎔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655號第一審小 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前開 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 小字第165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以113年10月7日113年度小上字第219號裁定命上 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4日 送達予上訴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嗣上訴人 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 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05號),且該駁回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 送達上訴人而告確定(見上開救字卷第21至25頁),足見上 訴人仍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迄仍未繳納(見小上卷第55 至59頁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則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14

PCDV-113-小上-219-20241114-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姚貞夙 代 理 人 楊啟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 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 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 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 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8條、第9條 第2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係為保 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 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 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本條,明定更生開始之障礙 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債條例第11條之1亦規定甚明。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 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 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 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 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 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 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4號更 生事件前置調解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 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現戶全部)影本等件供 參,惟聲請人檢附之上開資料,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迭經本 院於113年4月25日、同年10月23日二度裁定要求補正(下合 稱上開裁定,見消債更卷第9頁、第26至30頁),並於113年 9月26日開庭詢問聲請人對本件之意見,詎聲請人迄今仍未 補正上開裁定內要求補正之資料,致本院無從審酌認定聲請 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再者 ,本件聲請人應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 業經本院以上開裁定二度通知應分別於10日內、3日內補繳 ,上開裁定並先後於1113年4月30日、同年10月25日送達聲 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1頁、 第30頁),聲請人亦逾期未繳。是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資料 暨預納郵務送達費,以致本院無從審酌認定其是否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堪認聲請人顯已違反 其應負之協力義務。綜上以觀,聲請人顯然欠缺清理債務之 誠意,自當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 第46條所定情形,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14

PCDV-113-消債更-160-20241114-3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調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吳美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13,260元(依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權人25 人,連同債務人,合計26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 :26人×51元×10份=13,26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陳報聲請人自本件更生前置調解聲請前二年(即民國111 年6月5日)迄今之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 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 扶養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 請按月列冊具體說明)。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其他親友 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單據或文件佐 證之。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工作薪資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 「111年6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及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 本;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 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僱主出具之員工 在職薪資證明書、僱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身心障礙補助 、(中)低收入戶補助、租金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六、請提出「聲請人配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聲請 人配偶」之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聲 請人配偶」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 本、「聲請人配偶」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正本 。 七、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 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 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即113年6月4日)回溯 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 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八、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完整清晰之影本(須 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並說明 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 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 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九、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 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 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 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 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 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十一、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亦 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 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 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 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 報。 十二、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十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 計算方法,並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還款方案為 何。 十四、據聲請人陳報扶養配偶1人。請敘明其他共同扶養義務人 之姓名及與該受撫養人之關係?另除應提出上開第六點相 關資料外,並應陳報聲請人配偶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證明 (如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聲請人之配偶有無領取 社福補助津貼,如低收入戶津貼、身障補助、老人津貼等 政府補助?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十五、另請陳報聲請人目前居住地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 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之租 賃契約書影本(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金額 )及近6個月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

2024-11-13

PCDV-113-消債更-683-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47號 原 告 陳鼎勝 被 告 吳首廷 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 已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 第19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附卷足佐,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13

PCDV-113-訴-2647-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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