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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甲27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甲279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延長安置於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貳年。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其於民國113年5月至9月期間,透過友人引薦至臺 中市西區大地球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店家每節以新臺幣 (下同)1,500元收費,甲女則可收受800元之報酬。評估甲 女係未經法定代理人乙女之同意離家,離家期間從事對價坐 檯陪酒工作,有遭受性剝削之實,經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1月9日18時許, 提供甲女緊急安置保護,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1 7號裁定准予將甲女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 嗣經短期觀察結果,評估甲女雖於機構內配合度高,然對學 業或職涯無具體想法,且其過往有逃學、逃家之情事,法定 代理人乙女難以發揮管教功能及約束力,又甲女於性剝削產 業具一定程度之認同,因此暫不宜責付家長,亟需予以長期 之輔導匡正,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將甲女交付聲請人安置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續予輔導及協助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 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 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 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 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 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 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 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事件審前報告、觀察輔導報告書、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6174號民事裁定、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而甲女雖 表達不同意接受安置,惟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甲女之家 庭背景,其法定代理人乙女之親職功能不彰,無法有效約束 甲女之行為,且甲女對於性剝削場域之風險如酒精、性侵害 等並無自我防衛之能力,若未予安置極有可能因為經濟之需 求,再次遭人利用導致性剝削之情事,是為免甲女再受侵害 ,由安置機構之專業人員輔導並給予甲女正向支持,應對甲 女較為有利。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非延長安置 不足以有效保護甲女,爰准聲請人之聲請,依首開規定,裁 定准予將甲女交由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年, 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期間,不停止 本裁定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26

TCDV-113-護-695-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賈曉惠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院臺訴字第1135019256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以民國113年6月26日內授移移字第00000000 00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定居,並廢止其長期居 留許可及註銷第108331261810號長期居留證,自不予許可之 翌日起算2年內,不許可再申請定居,並自廢止之翌日起算1 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之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 被告公務所所在地設在○○市○○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 ,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郭 書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4-12-25

TCBA-113-訴-304-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ANG HOA(中文名:陳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15號、第516號、第5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QUANG HO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就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2、3所載「112 年」均更正為「111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被告有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其 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 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宣告 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 雖較嚴格,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 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顏祥峰等3人,侵害其等 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 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 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本院審判時自白在案 ,且無犯罪所得乙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檢署1 13年度偵緝字第515號卷〈下稱偵卷〉第65至66頁,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8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㈣至被告主張其為自首乙節(見本院卷第84頁),惟按刑法第62 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 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查被告係於113年2月29日 因本案遭通緝而至警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製作筆錄,嗣 於同年5月7日於偵訊中表示認罪,然在此之前被害人顏祥峰 等3人於受騙後,已先後於111年9月5日、6日,前往警局報 案製作筆錄,陳報所匯款之帳戶,並提出匯款單據,經警於 111年9月5日通報郵局將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警方就是因為發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犯罪而 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然因被告未到案始遭通緝,故依上開說 明,被告前開於偵訊中認罪之表示僅能認為係自白,不符合 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不 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 顏祥峰等3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輕重,暨被告無其 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移工 事由前來我國,自110年7月15日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其居 留許可於同年月23日經廢止,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是被 告目前在我國已係非法居留,又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居留我國,待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被害人顏祥峰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5號 第516號 第517號   被   告 TRAN QUANG HOA              (越南籍,中文姓名:陳光和)             男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QUANG HOA(中文姓名:陳光和,下稱之)明知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不詳之人」),該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 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9月5日前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不詳之人」。俟取得 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陳光和知悉或可 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 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將匯 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 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和於偵訊中之供述 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NGUYEN KHOA(中文姓名:阮科)之成年男子,但未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㈠被害人顏祥峰、呂亭瑤、蘇宏偉於警詢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被害人顏祥峰、呂亭瑤、蘇宏偉提供之匯款明細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被告上揭之本案帳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 碼一併交予「不詳之人」,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 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㈢再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㈣又本案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 款或轉匯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備註 (偵查案號) 1 顏祥峰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5日佯為蝦皮電商人員致電被害人顏祥峰,偽稱因購買商品設定錯誤致自動扣款,如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顏祥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㈠111年9月5日18時3分許 ㈡111年9月5日18時10分許 ㈠6萬3,985元 ㈡4萬123元 112年度偵字第31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5號 2 呂亭瑤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5日佯為蝦皮電商人員致電被害人呂亭瑤,偽稱因購買商品設定錯誤致自動扣款,如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呂亭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5日18時23分許 2萬9,986元 111年度偵字第2468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6號 3 蘇宏偉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5日佯為博客來電商人員致電被害人蘇宏偉,偽稱因購買商品設定錯誤致自動扣款,如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蘇宏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5日19時2分許 9,563元 111年度偵字第263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7號

2024-12-24

SLDM-113-簡-273-20241224-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福利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 抗告人 即 被害人之母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址同上 代 理 人 黃思涵社工 被害人 即 受 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關係人 即 被害人之父 C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被害人即受安置人停止安置,交由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B、關係 人C保護教養,並由相對人續予輔導及協助。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暨對抗告答辯略以:被害人即受安置 人A(民國97年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8月至113年 5月間遭利誘為對價性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 隊偵辦調查,被害人行為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評估其缺乏自我保護觀念,而被害人之父母即抗告人與關係 人親職能力不足,暫無法提供被害人保護及照顧,為避免被 害人再度涉入性剝削風險環境中持續受到侵害,相對人乃於 113年6月25日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 續安置於福利機構。被害人因就學適應情形不佳、人際關係 受挫,轉而網路交友以尋求歸屬及認同,然自我保護觀念及 自控性薄弱,且對兒少性剝削情境高度認同,難以保護自己 ,抗告人及關係人之親職功能難有效發揮,仍須透過結構性 的照顧環境以穩定其就學和生活、並提升自我保護意識,且 被害人會以自傷、情緒勒索方式破壞抗告人及關係人管教界 線及家庭規範,尚需時間重整被害人之家庭,此外,被害人 於安置期間缺乏學習動力,與同學易有口角,且有欺負弱小 行為,難自我反省及坦承錯誤,於113年9月6日至同年11月1 日恐慌症發作收治住在國軍桃園總醫院,經評估疑似不願回 機構之目的性高,仍須透過安置以穩定其人際互動關係,避 免再落入能高風險之性剝削環境,故請求將被害人自113年9 月25日起安置於中途學校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3個月等語 。 二、原裁定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現尚無明確學習目標 ,也未能意識網路交友風險,且父母無法有效管教,家庭照 顧功能與親職量能不足以穩定被害人生活及建構正向依附關 係,被害人需在長期安定之環境,透過有規律及明確規範的 機構式照顧,才得以匡正其偏差之行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 及習得一技之長,並協助提升家庭親職功能,爰裁定將被害 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3個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關係人因擔心被害人學壞,而讓被 害人跨區就讀國中,然被害人遭同學霸凌,學校處理效果不 佳,抗告人又將被害人轉回附近學校就讀,然持續發生霸凌 事件,即便更換老師、與同學和解,被害人仍有身心狀況, 經診斷罹患憂鬱症、特定場所恐慌症,無法在機構內融入團 體並有效學習。被害人安置期間,讓抗告人與關係人有機會 重新審視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建立良好溝通,初始也確有感 受被害人朝正向改變,但也因此造成被害人壓力,被害人每 每於通話時都會因小事而向抗告人哭著道歉,更因此住進國 軍桃園總醫院2個月,出院後又因恐慌症發作緊急送至桃園 療養院,以被害人現在之心理狀況,讓其繼續安置,恐造成 其壓力過大而不利於病情,希望能接回被害人,使被害人在 健全環境下成長,抗告人與關係人亦會陪伴其左右。抗告人 與關係人過往是遵循醫囑,避免管教過於嚴格影響被害人病 情,若能接回被害人,抗告人與關係人會安排被害人打工、 配合醫師治療、學習英文,俟被害人狀況穩定後再安排復學 ,期間也會多與被害人進行家庭互動、攜被害人接觸人群, 培養被害人正確社交關係及樂觀積極態度,安裝家長監控軟 體、設立手機使用時間,教導被害人保護自己,並不定時抽 查被害人手機、定期與被害人討論網路使用情況,了解被害 人使用網路情形。請求廢棄原裁定,讓被害人回歸其熟悉安 心之家庭環境等語。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定有明文;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 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 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 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 ,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 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 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 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安置期間,法院 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 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 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 得命於7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 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 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 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 )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 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 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 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父母、監護人、被害人 或其他適當之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抗告期 間,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6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 院裁定延長安置,自須符合上開要件,若兒童或少年已無受 安置原因,自無從准許繼續安置。  五、本院之認定  ㈠被害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其於112年8月至113年5 月間遭引誘為對價性行為,經相對人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 繼續安置,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13號裁定將被害人自11 3年6月25日起交由相對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 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且為兩 造、被害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以被害人有人際及身心狀況,且父母親職功能不彰, 現階段若返回社區生活,再次遭受性剝削可能性高,聲請准 予繼續將被害人延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3個月。而 就本件是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仍取決於上開安置原因所生 之危險目前是否仍繼續存在,倘延長安置之原因已不復存在 ,自缺乏延長安置之必要性。經查:  1.依相對人所提審前報告,被害人於就讀國小期間曾受友人影 響而有偷竊行為,經抗告人發現後予以糾正,並阻絕被害人 與該友人往來,被害人後續未再有涉法行為,其後就讀國中 期間,曾遭言語霸凌,抗告人及關係人知悉後到校處理,就 學情境已有改善,但被害人仍因霸凌之事而情緒低落且出現 厭學表現,雖經輔導、安排就醫,仍未能穩定;抗告人能同 理被害人,未要求課業,然常提醒要潔身自愛,尊重被害人 隱私,但容易因被害人情緒勒索而妥協,難以建立親職界線 及管教原則,關係人則不易受被害人情緒影響,容易因此與 被害人發生衝突,但於被害人遭霸凌之事積極介入協調,具 有保護功能,就管教之事多由抗告人負責溝通,抗告人及關 係人關係融洽,關係人認為抗告人能圓融處理親子衝突議題 ,尊重並支持抗告人決策,除非抗告人要求介入,否則不會 主動出面管教,親子教養分工有明確共識(見原審卷第9、1 0頁背面)。另依被害人就讀國小、國中之輔導紀錄顯示, 抗告人及關係人因被害人國小曾有偷竊行為,而於被害人進 入國中時安排跨區就讀,以阻絕被害人與過往友人之接觸, 對於被害人課業及交友管教嚴格,且會限制被害人使用手機 ,後因被害人強力要求轉學,於與被害人約法三章後同意被 害人轉學,被害人轉學後,抗告人及關係人有攜其往身心科 就診,然缺乏疾病之心理衛生知能,較難理解被害人之身心 狀態,對被害人情緒變化因應能力較弱(此部分資料為保護 被害人,未提供閱覽,僅於適當範圍內擇要引用)。再依抗 告人所提之被害人病歷資料顯示,被害人自111年12月12日 起持續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精神科(身心科)就 診,初始診斷為鬱症,其後112年6月6日起並有特定場所畏 懼症的恐慌症,112年7月25日則診斷為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 慌症、雙向情緒障礙症、無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最後一 次就診時間為113年6月4日,期間亦曾因鬱症發作而於112年 5月30日、112年6月2日、112年6月8日急診(見本院卷第11 至128頁)。綜合上開資料顯示,抗告人及關係人均關心被 害人,且積極管教被害人,過往親職能力表現尚屬穩定積極 ,其後係因被害人經歷多次霸凌事件,產生身心問題及社交 障礙,擔心給予被害人過多壓力,方造成管教上之無力。  2.再者,被害人既有前述之精神疾病,且依相對人所陳,被害 人於113年6月25日起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 於113年9月6日至同年11月1日因恐慌症發作收治住在國軍桃 園總醫院,住院期間有自傷行為,出院後旋因有情緒化及多 重人格狀況,再次至桃園療養院急診(見本院卷第138頁背 面),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4頁),另依相對人所提審前報告, 被害人在安置期間雖情緒平穩、健談,然透過觀察仍能感受 到神情緊繃感,只是會迅速轉換神情恢復穩定,觀察其1個 多月仍沉浸於無法返家情緒低落之狀況,且安置期間多處於 旁觀者角色,缺乏互動性、主動性、活力及融入感,態度被 動消極(見原審卷第11頁),顯見被害人並不適應亦無意融 入安置機構之生活,且對安置生活感到緊張,甚且因此造成 恐慌症發作而住院長將近2個月,以被害人現在之身心狀況 及適應情形,繼續予以安置能否達到輔導生涯規劃、發展合 宜人際互動及提升自我保護意識之目的?抑或對其病情雪上 加霜,反而無法達到上開目的?相對人雖稱被害人前開住院 及出院後之急診,疑似不願回安置機構之目的性高,但就此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臆測,且經本院函請國軍桃園總醫 院及桃園療養院提供之病歷摘要可知,被害人過往即多有自 傷行為,於113年9月因恐慌頻繁發作、自傷行為多而住院, 有疑似恐慌症狀,經觀察發作時會不斷打自己頭部、割腕自 傷,於113年11月1日出院後返回機構後又出現焦慮、情緒失 控、自傷行為,緊急送醫後稱自己是另一個人格,並有情緒 起伏大之情形(此部分資料為保護被害人,未提供閱覽,僅 於適當範圍內擇要引用),實難以判斷相對人所述情形確屬 存在,且可知被害人之恐慌症於安置期間頻繁發作,被害人 之身心狀況已然因安置而趨惡化。  3.又依相對人所提審前報告之親子互動觀察,被害人常在親子 通話後的會談眼眶泛紅落淚,並對過往行徑感到懊悔自責, 抗告人及關係人於安置期間進行2次親子會面,首次會面時 抗告人細數被害人至今所做之決策,例如為獲取更多金錢從 事對價性行為、因害怕回家而自願接受安置、以自己視角讓 友人誤會關係人管教行為造成衝突等,並要被害人反省自身 行為,思考誤解所帶來之傷害及後果,並要被害人於安置期 間改善自身行為,期許被害人能逐漸回歸正軌,被害人表現 出愧疚感並落淚,會面結束時在社工引導下由被害人與抗告 人、關係人進行擁抱,被害人亦主動向關係人道歉,第二次 會面時,抗告人及關係人表達尊重社政聲請安置事由,並給 與被害人情感支持,予以勉勵(見原審卷第11、15頁),且 抗告人亦就接回被害人之規劃有具體安排。顯見抗告人及關 係人確能提供被害人情感支持,積極配合社工處遇,並調整 自身教養模式,被害人亦尚能理解抗告人及關係人之苦心, 並對落入性剝削風險感到懊悔,親子間互動尚屬正向。  4.綜上,被害人過往雖因行為出現偏差而涉入危險環境,然在 安置期間已悔悟其偏差行為所導致之後果,與抗告人及關係 人會面交往時互動尚佳,能聽從抗告人之管教,亦瞭解抗告 人及關係人之關懷而期待返回抗告人及關係人身邊,而抗告 人及關係人過往親職能力表現即屬穩定,雖曾因被害人出現 身心狀況而難以管教被害人,然於被害人安置期間,持續提 供被害人保護關懷及支持,願意引導相對人提升自我保護概 念,並積極規劃返家後續照顧事宜,家庭功能尚能正常發揮 ,足見此事件,已使被害人瞭解其前所為行為之偏差並有所 改正,且明白親情之可貴及家庭之溫暖,亦讓抗告人及關係 人瞭解並反省如何管束及教養被害人,彼此間已有共同修復 親子關係重建正確觀念之默契,難認被害人有再次從事性剝 削之虞,且以被害人現身心狀況,若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恐造成過大身心壓力,實難以穩定被害人之就學 及生活狀況,相較於將被害人繼續安置,讓被害人返家,其 親屬資源較能給予被害人生活照護上之協助、溝通與關心, 反而更有助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及生活穩定,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害人身心狀況及其與抗告人、關 係人間之互動已有正向改善,教養功能應能正常發揮,即依 相對人之聲請,而准予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容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原裁定,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害人停止安置,交由其父母即抗告人 及關係人保護教養,並由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23

TYDV-113-家聲抗-63-202412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661號 債 權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YATI MULYATI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 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YATI MULYATI發支付命令,經查, 本件債務人之居留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有債務 人居留證資料可憑。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YATI MULYATI 之入出境資料,雖債務人未出境,然依內政部移民署移署資 字第1130150303號函覆債務人行方不明,經撤銷廢止居留許 可,是以債務人YATI MULYATI係行方不明無法送達,債權人 聲請對債務人YATI MULYATI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定,其 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18

TCDV-113-司促-34661-202412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楊愛基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TRINH TUAN THANG(中文名:鄭竣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愛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愛基因受刑人即被告TRINH TUAN T HANG(下稱被告)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 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犯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 人楊愛基出具上開保證金繳納後,被告業經釋放,此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影本1紙在卷 可考。又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 由不到案執行,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檢察官合法通知 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 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4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各2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影本、新北地檢 署函暨拘票報告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且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警員訪談被告所就讀之黎明技術學院(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綜合事務中心老師林志勳陳稱:被告 已被退學,據悉現在臺中收容所等語,復經新北地檢署函詢 內政部移民署覆以:被告目前並未在本署收容;又被告前以 就學事由在臺居留,居留效期至113年10月9日;另被告因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本署將依規定辦 理廢止其居留許可作業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訪談紀錄表及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19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1 30107907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迄今仍逃匿中,且未 在任何監所,亦未出境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聲-3863-202412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MINH HUNG(中文名胡明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1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 MINH HUNG(中文名:胡明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5至6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帳戶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2、第14行:由詐欺集團持HO MINH HUNG交付提款卡、密碼資 料,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3、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有關「112年3月7日14時23分許 」之記載,更正為「112年3月3日14時23分許」。 (二)證據名稱:   1、告訴人高敏超提出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112年3月3日至3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 易成功截圖列印資料、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 文字列印資料。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刑事判決)。即法律修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則被告本件犯行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規定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則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但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比較上開歷次修正規定內容,歷次修正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本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將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任意使 用,而遭詐欺集團取得並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 戶,惟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尚非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參與本 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情事,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2、自白減輕:     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期日雖未到庭,但據其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依前開說明,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相符,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可預見如將個人申辦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恐遭詐欺犯行者利用作為詐欺 、洗錢之人頭帳戶,猶仍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 不明之人,並為詐欺犯行者利用為本件犯行之人頭帳戶,致 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後由不明之人提領而受損,並使該 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危害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專勤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驅逐出境: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於106年2月16日以工作之因申 請入境,但因連續3日曠職,行方不明,撤銷居留許可,為 逾期居留之外籍遺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附卷可按,且被告在臺期間並為本件犯行,所為 助長詐欺、洗錢犯行者,並造成人民財物受損,對社會治安 危害程度不輕,難期遵守我國法令規定,且被告本件犯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所涉 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不宜 繼續居留我國,故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五、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 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 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 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洗錢等正犯使 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物品價值尚屬 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 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將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明之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 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 ,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 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 合本件被告幫助犯行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 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之洗錢標的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此外,依卷內事證,亦未查獲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故難認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獲有不法利得,亦不另為沒 收或追徵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9號   被   告 HO MINH HUNG(中文名:胡明雄,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內政部移             民署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MINH HUNG(中文名:胡明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並知悉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 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前某日時,在臺東縣某 處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 月3日前之某日時,向高敏超佯稱:可代操作博弈網站獲利 云云,使高敏超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2號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高敏超發現遭騙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敏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O MINH HUNG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敏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LINE 暱稱「D.T方程式」、「凌網不限平台」 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分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犯 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高敏超 112年3月3日14時10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3日14時11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3日14時11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7日14時23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7日15時57分許 1萬元

2024-12-18

TPDM-113-審簡-1974-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MPRATHUM KRITSADA(吉士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OMPRATHUM KRITSADA(吉士達)依其 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6時44分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 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鄧凱方,致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鄧凱方於警詢時之供述、鄧凱方提出之交 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作為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申請人,惟堅決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之前 在高雄路竹的公司工作,才辦理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仲介公 司老闆說用我的泰國身份證號碼後六碼作為我的提款卡號碼 ,因為提款卡在仲介公司老闆那邊,他提領完會給我現金, 可能是他怕忘記寫在上面,但後來就離職,仲介公司老闆有 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交還給我,我後來到臺南萬 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當品管製程,並另外新辦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及提款卡,且因我已經不需要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就沒注意到是丟了還是在哪裡,有可能是之前在換工作、搬 家(宿舍)過程中遺失,是等到銀行通知我才知道提款卡不 見了,我並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鄧凱方因遭詐騙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理由詐騙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並 於同日遭人從本案帳戶內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據告訴人 鄧凱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 明細(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固首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 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 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 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 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 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 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 ,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 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 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三)再查,被告為外籍移工,前經○○人力開發公司仲介至○○市 ○○區路○○路0號之廣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泰 公司)工作,並於112年3月17日申辦本案帳戶作為其在廣 泰公司之薪資帳戶,而提款卡之密碼是由仲介公司即萬通 人力開發公司擔任翻譯之王寬哉以被告之泰國身分證後六 碼來進行開卡並設定密碼,且於112年4月10日廣泰公司將 第一筆薪資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翌日,亦是由證人王寬 哉自行持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後,再交付予被 告,而被告隨自112年4月17日起即與廣泰公司終止聘僱關 係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 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萬通人力開發公司之翻譯王寬 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7至 81頁),並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被告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及被告於原審提出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3頁、原審卷第69至 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以認定。 (四)復查,被告自廣泰公司離職後,嗣至臺南萬國通路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並有再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作為其在臺南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薪資帳戶,且 自112年9月10日至113年8月2日每月10日確均有薪資(37, 000元至47,000元不等)固定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 節,亦乃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有被 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及被告於原審提出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 頁、原審卷第73至77頁)。故被告供稱其自高雄的公司離 職到臺南後,即未曾再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之後又 因換工作、搬家(宿舍),可能導致提款卡在此過程中不 慎遺失,且因提款卡之密碼為原仲介公司老闆以其泰國身 份證後六碼所自行設定,並有寫在提款卡上面,致遺失後 可能遭他人自行使用等情,自尚非屬全然無據而不可採信 。參以被告自112年4月17日起自廣泰公司離職後,又轉換 至臺南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另辦理中 國信託帳戶作為薪資帳戶,且自112年9月至113年7月10日 止,均有穩定之薪資固定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內(每月37 000元至47000元不等),故被告是否有於113年2月間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之動機及必要性存在,自亦非 無疑。 (五)又查,本案帳戶固係自113年2月27日15時33分存款1085元 、同日15時34分提款現金1005元,告訴人受詐騙後旋並於 翌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1頁),足認本案帳戶係於11 3年2月27日經試卡後,於113年2月28日(假日)作為詐欺 、洗錢之匯款工具無疑。然經原審調閱上開113年2月27日 存、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因臉部畫面故障而無法顯示 畫面,出款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僅錄得一穿藍色條紋長袖襯 衫之手部畫面等情(見原審卷第83、85頁),且經原審當 庭播放,被告則稱該存提款者非其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 58頁),是亦無從僅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即認係屬被告 所為之試卡行為。 (六)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個 人至為重要之財產,一般人通常均會謹慎收妥或放置安全 無虞處所,個人提款卡雖可能隨意放置或未隨時檢查致未 能及時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情形,然提款卡密碼屬個人身分 、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攸關存戶己身財產權益保障,是一 般人為避免遺失,致生財物上損失或遭他人盜用之困擾, 鮮少未予妥善保管,且對於所設定之密碼,亦竭力保密, 幾無輕易為他人知悉之可能,尤當清楚不應將密碼具體記 載,即便為之,亦應分別保存,以免增加他人盜領風險或 徒生事端。查被告係年約3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 各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本案提款卡交予仲介公司一 事,原審未傳訊所謂之「仲介公司老闆」到庭作證,確認 有無此事,即予被告無罪判決,認事用法自有未洽,應予 撤銷改判等語。 (七)然查:被告為外籍移工,來台工作,為有合法之工作居留 許可,自需配合我國雇主或公司之作業要求,是考量其移 工之特殊身分,尚難以我國民之一般常情來逕行推論,先 此敘明。況證人即萬通人力開發公司翻譯王寬哉業經檢察 官於本院聲請傳喚後到庭作證,而其具結後之證詞,就被 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於申辦後幾日,寄到廣泰公司,由 該公司行政小姐予以收受,且於第一個月10號領薪水時, 因作業很急,故是由其一人帶被告之上開提款卡去銀行幫 忙被告辦理開卡、設定密碼,並領取薪資後再交給被告, 被告沒有一起去是因為有時很多人,開卡時是由其自己用 被告泰國護照上身分證後六碼先設定密碼等語(見本院卷 第80至81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同。且雖證人 王寬哉於本院作證時,否認其有將被告本案帳戶之密碼寫 在提款卡上面,亦否認有代被告保管提款卡之事,表示於 幫被告領完第一次薪水後,即一起交給被告等語,然查, 被告在廣泰公司工作時間甚短,於112年3月17日申辦本案 帳戶作為薪資帳戶,於112年4月10日經廣泰公司發放第一 個月薪資後,即於112年4月17日起與廣泰公司終止聘僱關 係,業如前述,而證人王寬哉復證稱是因作業時間很趕、 且員工人數有時較多,故於第一次發薪水時,通常是由其 一人持員工之提款卡自行去以員工之母國身分證後六碼來 設定密碼、辦理開卡、及提領薪水等語,因此,證人王寬 哉是否確是為便於記憶,故於以被告泰國身分證後六碼設 定密碼後,即將該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以方便持卡領取被 告第一個月之薪資等情,確非無可能,且因第一次領取薪 資後不久,被告隨即自廣泰公司離職,故證人王寬哉證稱 是領完第一次薪水即112年4月11日後始交還被告,此與被 告所稱是其於112年4月17日離職前公司始交還提款卡,日 期尚屬相近,被告是否因此誤以為其要離職故公司才交還 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亦非無可能。是亦難僅以此即認被 告上開辯解為不實,或足認已有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確有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交付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故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認 事用法為不當,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 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 業如前述,是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鄧凱方 向鄧凱方佯稱要購買住宿券,請鄧凱方配合操作云云。 113年2月28日16時44分 113年2月28日16時49分 113年2月28日17時 113年2月28日17時1分 4萬9985元 4萬9988元 9999元 9999元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49194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740號卷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35號卷 4、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318號卷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61號卷

2024-12-17

TNHM-113-金上訴-1661-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處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交由聲請人為其他 適當之處遇方式13個月至民國115年2月24日。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自小生長歷程與受管教方式,使 得受安置人呈現複雜性創傷反應,並對受安置人日常生活造 成影響,考量其法定代理人B及其親屬長期對受安置人疏忽 及不當對待,使其逃家致其遭受性剝削之情事,為使受安置 人能持續穩定身心科回診及諮商進行創傷修復,並在安全環 境中穩定生活,以維護少年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交付主 管機關為其他適當之處遇13個月至民國115年2月24日止等語 。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 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 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 (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 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 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被 害人經依第19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3個月進行評估,經 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 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 遇之裁定;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 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 ,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 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 、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於113年8月16日與陌生民眾為金錢對價之性 交行為,因受安置人有遭受性剝削情事,且後續有再遭性剝 削之虞,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10 月22日19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 字第678號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至114年1月24 日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 件審前報告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78號裁定為證,堪予認定 。受安置人自身身心健康狀況不穩且不認為自身有遭受剝削 情形,較難認知此行為之潛在危機及對個人成長之影響,其 個人身心狀況待協助;又受安置人現持續有自傷傷人行為, 評估受安置人若未安置於穩定環境接受照顧再續與接受價值 觀及社會認知矯正,對於自身需求未能透過正向方式予以滿 足,有再遭有心人士剝削之高度可能;經評估受安置人需在 身心狀況穩定以及結構性的環境下,學習相關專業知識,以 為後續自立生活做預備。又其家除原生家庭成員對於受安置 人照顧意願低落外,亦缺乏其他可提供受安置人照顧及維護 受安置人人身安全之親友資源。因受安置人自小生長歷程與 受管教方式,使得受安置人有較多創傷經驗以及身心反應, 並對受安置人日常生活造成影響,考量現其家庭成員未能理 解受安置人的身心狀況及關懷受安置人的内在情緒狀態,現 亦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為受安置人能持續穩定身心科回診 及諮商進行創傷修復,並在機構內讓受安置人在具安全感, 且能適當被規範和設限的環境,學習相關專業知識,為後續 自立生活預備,故建議安置其他適當之處遇13個月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在卷可憑。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曾有遭受性剝削情事,對自我 安全之認知輔導仍待加強,易陷入受性剝削或其他形式剝削 之風險,且其自身身心健康狀況不佳,持續有自傷傷人行為 ,又其家庭成員亦無意願及能力教養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 置人最佳利益,認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人交由主管機關為其 他適當之處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准予將 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為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13個月至115年2 月24日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16

PCDV-113-護-772-202412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NG(中文名:阮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NG(阮文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 經本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 次已屬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 於民國109年1月30日以工作為由,抵達我國,後因行方不明 ,於109年5月22日經廢止居留許可,現為逾期居留狀態等情 ,有被告之外籍人士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85頁)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係在我國境內酒後駕車,肇事發生交通 事故,致生危害於公共交通安全,且於我國逾期居留時間已 長達4年有餘,實不宜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依其犯罪情節 、危險性及比例原則,應認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17號   被   告 NGUYEN VAN HUNG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UNG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0時許,在友人位於 臺南市關廟區住處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 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 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處,不慎碰撞停放路邊之楊玉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楊欣諭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郭智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嗣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發 現NGUYEN VAN HUNG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2時50分許, 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HUNG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玉霞、楊欣諭、郭智傑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刑案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3份、現場蒐證 照片3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4-12-13

TNDM-113-交簡-280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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