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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建維 (現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92、3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龔建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龔建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5行「111年5月9日前 某時許」更正為「111年5月8日18時11分許」、第13、14行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前開帳戶」後補充「,旋遭取得前 開帳戶之人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利用前開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 ;證據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故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下稱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後裁判前之法律(下稱中間時 洗錢防制法);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下稱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從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復再次修正並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不利於 被告。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併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至於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 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 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其犯行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 ,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鄧智全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 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鄧智全等人損失非微,且迄未賠償 鄧智全等人分文,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然參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意願與鄧智全等人調解並請求本 院安排調解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惟鄧智全等人 俱未到庭參與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07頁)。參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暨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71頁),並有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揭犯罪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該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 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 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 文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帳戶提款卡 、存摺,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被告 郵局帳戶業經銷戶,合庫帳戶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3029號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2年7月21日合金枋寮字第11 2000224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93頁),足認他人 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 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 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 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9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93號   被   告 龔建維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建維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將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 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帳戶。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鄧 智全等,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前開帳戶 。嗣鄧智全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智全等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禚怡君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建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龔建維雖坦認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向貸款業務貸款,原本他要我的簿子,但我不要給他,但該業務說帳戶內要有錢,貸款才會過,我是寄存簿給他,因為我沒有給他說密碼,我以為密碼沒有給他就不能這樣,但他說等我的貸款下來,再把他寄的錢還給他,提款卡在我家,(改口)提款卡在他那邊,我沒有告訴他密碼,我也沒有去報案等語。惟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未曾見面之人,況被告稱其與辦理貸款之人僅有電話聯繫,而無對話紀錄,與一般辦理貸款應有文字紀錄以證明雙方權利義務之情況有異,實有可疑之處;且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之犯罪手法,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而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進行宣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是上開詐騙模式,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率爾提供予不值得信任之人,顯見被告對個人帳戶或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其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明顯乖違,難認有何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合理正當事由,洵無足採。 2 告訴人鄧智全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與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禚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于鈞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合庫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唐偲庭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已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件被告龔建維提供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予年籍不 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蓉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1 鄧智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臉書貸款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宥浤」向被害人誆稱須提供提款卡始能申辦貸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9日11 時14分轉帳至系爭郵局帳戶 10,000元 2 禚怡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6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裝「誠品書局」網購業者,誆稱其誤將被害人設定為經銷商而被重複扣款,被害人需依指示操作更正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5月10日17時03分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 ⒉111年5月10日17時07分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 ⒈49,987元 ⒉49,988元 3 林于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6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裝「博客來書局」網購業者,誆稱其誤將被害人信用卡設定為重複扣款,被害人需依指示操作更正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5月10日17時08分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 ⒉111年5月10日17時46分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 ⒊111年5月10日17時41分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 ⒈49,989元 ⒉10,021元 ⒊46,989元 4 唐偲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6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裝「博客來書局」網購業者,誆稱其誤將被害人設定為經銷商而被重複扣款,被害人需依指示操作更正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0日17時44分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 26,123元

2025-02-07

PTDM-113-金簡-200-202502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秱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秱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及證據更正、補充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行「10時58分許」,應更正為「10時58分 許、59分許」;第7行「提領2萬元2筆」,應更正為「提領2 萬元1筆、1萬元1筆」。  ⒉犯罪事實欄一㈣第5行「10時58分許」,應更正為「10時59分 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秱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L」、「恐龍」,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分別提領本案5名被 害人所匯之詐欺款項,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現今詐欺集團橫行,已 造成嚴重社會問題及司法負擔,實應予以嚴正面對,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輕鬆賺取己 身利益,無視他人財產遭受損害,率爾依詐欺集團指示,負 責提領贓款再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所 在及去向,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且本案之被害人數為5人,提領之詐欺總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16萬8,000,又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之次 數亦非僅有1、2次,情節難謂絕對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雖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惟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以獲得原諒之 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 節,以及其另有多件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尚在法 院審理中(參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刑 事案件尚在審理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52頁),並有前揭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可佐,參酌上 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 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承其報酬計算方式為提領金額1%等語(見本院卷第42 頁),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200元、500元、480元、200 元、300元,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被告犯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洗錢標的共16 萬8,000元,經被告自承均全數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 (見本院卷第42頁),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 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 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秱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秱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秱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秱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黃秱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63號   被   告 黃秱宣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秱宣於民國113年5月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穎」、「李雅雯」、「趙淑華」、 「孫一琳」、「張夢倩」、「張丹鳳」、TELEGRAM暱稱「恐 龍」、「L」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 穎」(ID:0000000000)向陳孟堅佯稱可投資網站「CASCOI N」,致陳孟堅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日10時32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進修(另案偵辦中)申設之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再由黃秱宣持陳進 修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10時47分許,至址設屏東縣○○ 鄉○○村○○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枋山加祿村店提領2萬元,以 此方式遮斷、隱匿該贜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雯」 、「趙淑華」之人向何嘉雯佯稱可投資網站「佰匯e指賺」 ,致何嘉雯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日9時37分許,匯款5萬 元至李宥誠(另案偵辦中)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嗣再由黃秱宣持李宥誠(另案偵辦中)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於113年5月2日9時43分許至同日時44分許, 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佳冬門市分別提領2筆 2萬元、1筆1萬元,以此方式遮斷、隱匿該贜款之來源及去 向。 (三)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一 琳」向林宗德佯稱某不詳男性健保基金會中獎,致林宗德陷 於錯誤,於113年5月3日10時27分許、同日11時3分許,分別 匯款3萬元及1萬8,000元至陳進修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嗣再由黃秱宣持陳進修上開帳戶之金融 卡,於113年5月3日10時58分許,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隆山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2筆,並於同日12時1 3分許,至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統一超商楓港門 市提領1萬8,000元,以此方式遮斷、隱匿該贜款之來源及去 向。 (四)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李佳蓉佯稱須支付2萬 元以開通匯款功能,致李佳蓉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3日10 時45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進修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嗣再由黃秱宣持陳進修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於113年5月3日10時58分許,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隆山門市提領2萬元,以此方式遮斷、隱匿該 贜款之來源及去向。 (五)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一 琳」、「張夢倩」、「張丹鳳」向李吉峰佯稱可領取電鬍刀 、並加入不詳男性健保基金會中獎,並須匯款作為認證,致 李吉峰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3日13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至 陳進修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再 由黃秱宣持陳進修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113年5月3日14時2 9分至同日時30分許,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隆山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以此方式遮斷、隱匿 該贜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孟堅、何嘉雯、林宗德、李吉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秱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渠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提領5次詐欺贓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孟堅、何嘉雯、林宗德、李吉峰,被害人李佳蓉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陳孟堅、何嘉雯、林宗德、李吉峰、被害人李佳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2.告訴人陳孟堅、何嘉雯、林宗德、李吉峰、被害人李佳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匯入款項至另案被告李宥誠、陳進修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紙、(陳孟堅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孟堅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何嘉雯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宗德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李佳蓉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吉峰部分)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孟堅、何嘉雯、林宗德、李吉峰、被害人李佳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匯入款項至另案被告李宥誠、陳進修帳戶之事實。 4 李宥誠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進修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孟堅、何嘉雯、林宗德、李吉峰、被害人李佳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匯入款項至另案被告李宥誠、陳進修帳戶,並經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5 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6紙。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提領贓款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監視器影像擷圖2紙、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紙。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屬輕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被告由TELEGRAM暱稱「L」到處搭 載提領,TELEGRAM暱稱「L」不可能一邊騙被害人匯款,一 邊開車載人,是本案詐欺集團含被告、暱稱「L」、真實姓 名不詳施行詐術之人,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Line暱稱「陳思穎」、「李雅雯」、「趙淑華」、「 孫一琳」、「張夢倩」、「張丹鳳」、TELEGRAM暱稱「恐龍 」、「L」,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三)(四)(五)所為5次提領財物之行為,侵 害4名不同告訴人、1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侵害之4名不同告訴人、1名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以一行為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PTDM-113-金訴-768-20250206-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9、688、1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屏東縣春日鄉大漢山區某產業道路上停靠時,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 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置於玻璃球( 未扣案)內,以火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該車 久停路邊,員警察覺有異上前盤查,復持檢察官所核發之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復於113年3月11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112年3月11日」,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爰逕予更正如前),在屏東縣○○鄉 ○○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 明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 20公克以上)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加熱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偵辦第三人陳朝堂另案竊盜案件,發見甲○○涉有 施用毒品罪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報請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4至25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 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17、134頁);就事實一、㈠部分,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036號,偵二卷第8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6號,警卷第9頁 )、枋寮分局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見警卷第10頁)、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見警卷第8頁)等件在卷可參;就事實一、㈡部分,復有屏東 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228號,偵一卷 第8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0000000U0228號)、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80號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他二卷第146、147頁)、枋寮分局偵 查隊113年3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二 卷第148至15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經核均與卷內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次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無證據認 達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其於施用前分 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各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自首部分   ⑴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於113年2月28日1時許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固由員警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8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 進而驗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然其於員警製作筆錄、驗尿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主 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枋寮分局113 年12月6日枋警偵字第1139006088號函及所附113年11月27 日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警卷第16頁), 應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嗣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 刑。   ⑵至被告於違犯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搜索,當 場扣得被告持有海洛因1包等物,循此,承辦員警客觀上 已由扣案之海洛因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具合理懷疑,屬已 發覺之犯罪,就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自首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查獲毒品來源部分   ⑴至被告固供稱其持有之海洛因來源為綽號「阿貴(音譯) 」之男子,惟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以 及確切交易時間、地點等資料,故員警無從查獲,有前揭 函文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 用。   ⑵另查,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陳朝堂」部分,固經員警 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13年5月21日查獲陳朝堂112年7 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嫌等節,有上開職務報告 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惟前開 販賣毒品時點,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距8月餘,尚難遽認嗣 後查獲之陳朝堂與被告本案犯行間具有直接關聯性,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祇能就 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 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仍未能戒斷惡習,明知施用毒品對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仍 屢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所 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僅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而否認施用海洛因,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 態度尚可,復就本案犯行供出毒品來源,配合檢警偵查,使 警方循線查獲陳朝堂販毒犯行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 要件,仍對防制毒品氾濫或擴散、消滅犯罪有所助益,而得 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並考量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 處罪刑,本案為被告經觀察、勒戒後,首次經法院論罪科刑 。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大、手段尚稱和平,又行為 人再次犯罪,係因藥物所生之高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而施 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末衡 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與家人同住,須扶養未成年 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6頁),及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 6至13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在1個月內,犯 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施用剩餘之毒品,經 其坦認於卷(見本院卷第134頁);且上開物品復經警以聯 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呈海洛因 陽性反應,有聯華生技檢驗結果及檢驗照片存卷可佐(見他 二卷第178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可 認屬被告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海 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附表編號2、3所示其餘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涉,爰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如予沒收 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毛重0.2公克 2 VIVO牌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自用小客車 1台 車牌號碼000-0000號

2025-02-06

PTDM-113-原易-66-20250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金屬槍管、未經試射之子彈,均沒收之。   事 實 甲○○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未經許可而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取得附表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枝、子彈9 顆(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不具殺傷力之10顆子彈部分,非本案 起訴及審理範圍),及改造手槍1把、口徑8.9mm子彈19顆、口徑 7.7mm子彈1顆(合稱另案槍枝及子彈)而持有之,其中另案槍枝 、子彈於112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此部分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確 定),詎甲○○見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未遭警方起獲,竟另基 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犯意,將附表所示金屬槍 管及子彈移置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位在 屏東縣○○鄉○○路0○00號2號房間之居處內而持有之,經警方先後 於112年9月19日19時30分許、20時45分許在上開車輛及居處內執 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8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至 33、39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 6046257號鑑定書暨影像(見警卷第97至107頁)、內政部11 3年7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593號函(見偵卷第77至7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10月10日枋警偵字第1 1231885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65至66頁)、112 年10月14日枋警偵字第11231899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 偵卷第71至7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33至47頁)等件存卷可佐。復有附表所示金屬槍管 及子彈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遭警方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 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 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另案槍枝及子彈 ,都是我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一次從網路上購買而來 ,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是警察於112年5月19日搜索時沒 被搜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0、50頁,本院卷第88頁),可 知被告雖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同時取得附表所示金屬 槍管及子彈、另案槍枝及子彈,然其於112年5月19日經警方 另案執行搜索而扣得另案槍枝及子彈後,原非法持有附表所 示金屬槍管及子彈之主觀犯意即已中斷,況被告見附表所示 金屬槍管及子彈未經查扣,將之移置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2號房間 之居處內而持有之,更難認與查獲前非法持有附表所示金屬 槍管及子彈係出於同一犯意,凡此足認被告乃於112年5月19 日另案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持有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不詳時間」持有附表所示金屬槍管 及子彈,雖與本院認定被告係「自112年5月19日另案為警查 獲後」持有之犯罪時間不同,惟就起訴被告持有附表所示金 屬槍管及子彈之基本事實相同,自均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 爰逕予更正之。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規定於113年1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第 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 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第4 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 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4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 ㈢、被告自112年5月19日另案為警查獲後至同年9月19日19時30分 許、2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 子彈,而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 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為 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 件罪論處。 ㈤、公訴意旨雖僅論載被告持有4顆制式子彈、2顆改造子彈(即 附表編號二所示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之非制式子彈),漏未敘及被告另持3顆改造子彈(即附 表編號二所示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之非制式子彈)部分,然此與業經起訴之4顆制式子彈、2顆 改造子彈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非法持有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 子彈,漠視該等物品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 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科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59至69 頁),堪認素行不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入監 前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祖母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 告所持有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之數量、期間,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 列,此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所明定。經查, 附表編號一所示金屬槍管經鑑定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前引內 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46257號鑑定書暨 影像(見警卷第97至107頁)、內政部113年7月15日內授警 字第1130878593號函(見偵卷第77至79頁)存卷可稽,乃前 開規定禁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物,核屬違禁物,故除附表編 號二其中經試射而失去效用,亦不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無 從宣告沒收部分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 ㈡、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金屬槍管壹枝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項(見警卷第31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定結果(見警卷第97、77至79頁):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二 子彈玖顆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見警卷第3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見警卷第43頁)所示扣案子彈其中9顆。 ㈡、鑑定結果(見警卷第97至107頁): 1、4顆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有殺傷力。 2、5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有殺傷力。 ㈢、經試射而失去效用,亦不再具完整結構之子彈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2025-02-06

PTDM-113-訴-337-202502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孫裕焱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陳彥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4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95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犯罪事實有三,各為事實欄一 、二㈠、二㈡,有原確定判決可證,依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孫裕焱(下稱聲請人)下述聲請意旨可知其僅對原確定判決 事實欄二㈠、二㈡部分聲請再審,而為本案審理範圍,核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 (一)在過往審理中未曾被提及,可能影響原判決之正確性。聲 請人請求法院傳喚謝文景之配偶作證,查證以下重點事項 :該手機實際由誰持有?是否有人在調查過程中對謝文景 或其家屬進行威脅,導致證詞失真? (二)原報案證明正本之取得:聲請人近期取得原報案證明正本 ,證實該文件未經任何變造,而是由曾宏清之親屬在非正 式情況下自行複印蓋章,並非偽造。此證據直接否定了聲 請人偽造證明的指控,足以影響原判決的結果。以上證據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再審條件中「足以影響裁判之新 事實」之要件,請求法院重新調查,以維護司法公正。 (三)證人謝文景證詞的真實性與證據能力存疑。先前證人謝文 景曾提到的「收據」細節,實際上根本不存在。聲請人堅 持當時並未提供任何收據,此點應視為偽證。原審法院若 基於錯誤之證據認定事實,則應予糾正。 (四)證人曾宏清與聲請人同屬本件共同被告,其對於自己及其 他共同被告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 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核屬共犯之自白,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法則定其得否為證據。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有無出借證人曾宏清手機?若無,則聲請 人及證人曾宏清向警員報案之舉是否成立誣告?」之爭點 (下稱上述爭點),係採證人曾宏清佐以證人謝文景之證 述,證人曾宏清之自白核屬共犯之自白已如前述,惟證人 謝文景證述「我目前使用的手機是IPH0NE13,門號000000 0000號,顏色藍色,容量128G,IMEI碼為00000000000000 0,這是我於111年1月25日到被告的住處購買的,是以現 金交易,我不知道該支手機的來源」等語,無法直接證明 上述爭點,而僅係情況證據,欠缺直接證據,是應認該證 述不足以佐證證人曾宏清之自白,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核有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違誤。 (五)又本件「聲請人有無變造QK報案三聯單?若有,被告另持 XN報案三聯單及變造後之QK報案三聯單向新安東京公司申 請保險理賠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聲請人另持QK、XN報 案三聯單向旺旺友聯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是否構成犯罪? 」之相關爭點,多係立於上述爭點之基礎而延伸,是原確 定判決判斷證據之證明力、認定事實之心證難謂不受影響 ,而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六)本件查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得據以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重新認定本件之相關爭點,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情形,說明如下: 1.聲請人於上開事實期間已有經常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下稱原有門號),該門號係聲請人於110年初以其父親孫廣成 之名義申辦,後該門號搭配之手機(下稱原有手機)因故遭竊 ,聲請人申請手機保險理賠後,為配合保險公司登錄新手機作 業,聲請人遂另於111年1月25日申請並取得本案門號及本案手 機,並同時以本案門號及原有門號使用本案手機,嗣因證人曾 宏清向聲請人借用本案手機(僅出借手機,未出借門號),並 向聲請人稱於1月28日1時3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大翔 鎮公園遭人毆打時被搶奪本案手機,證人曾宏清及聲請人遂分 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報案,以取得上述 報案三聯單,再由聲請人持之向新安東京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2.聲請人自同年1月25日申請並取得本案門號及本案手機起至1月 28日出借予證人曾宏清止,因原有手機遭竊,故聲請人有以本 案門號及原有門號使用本案手機上網、遊玩手遊、儲值遊戲點 數等情形,是當時自應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基地台留下 以本案門號及原有門號使用本案手機存取網際網路之紀錄,惟 如按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即聲請人)於111年1月25日自證 人葛宇騏取得本案手機後,隨即將本案手機轉賣予證人謝文景 」之事實,則調閱本案手機之IMEI碼1月25至28日間之門號使 用紀錄,應查無本案門號及原有門號存取網際網路之紀錄存在 。 3.承前,如調閱本案手機IMEI碼1月25至28日間門號使用紀錄, 確實查有本案門號及原有門號存取網際網路之紀錄存在,此紀 錄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並 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聲請人於111年1月25日取得本案手 機後,隨即轉賣予證人謝文景」之事實,且得據以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综合判斷,重新認定本件之相關爭點:「1、聲請人有 無出借證人曾宏清手機?若無,則聲請人及證人曾宏清向警員 報案之舉是否成立誣告?2、聲請人有無變造QK報案三聯單? 若有,被告另持XN報案三聯單及變造後之QK報案三聯單向新安 東京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3、聲請人另 持QK、XN報案三聯單向旺旺友聯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是否構成 犯罪?」,而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揆其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 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 ,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 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 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 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 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 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 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 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 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 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 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 、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 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 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 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 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 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 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認其事實欄二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人原 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均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前開犯行犯罪 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 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本院認聲請人無聲請再審事由之理由如下: 1.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  經查由被告陳述及證人謝文景證詞中,均未提及證人謝文景配 偶與本案有關,聲請人就聲請再審意旨㈠所指均未提出相關證 據可資釋明,此部分之證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具明確性、 關聯性,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非適法之再 審理由。 2.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  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1029BQ3O2NQK(即原確定判決所稱 之QK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5頁)與聲請人提出行使理賠之 變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案號:Z111029BQ3O2NQK(見偵卷第241頁)相比,變造版上, 案類欄偽造「搶奪」、(受理)內容欄位空白處偽造「筆錄內容 有提及搶奪部分,因警方繕打錯誤並於以補正至本證明單」、 將員警王晧明之名字錯誤刻印成「王皓明」等不實文字內容, 是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1029BQ3O2NQK(見本院卷第5頁) 本為真正,聲請人仍未就其未與共犯曾宏清共同變造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102 9BQ3O2NQK(見本院卷第5頁)一節,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可 以認定。 3.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 (1)聲請人主張證人謝文景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聲請人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就證人謝文景證述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1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證人謝文景之證述自得 作為證據;況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 ,原確定判決對證據能力之認定有無違法,核與再審程序 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故聲請人此 部分所述,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原因 ,不相符合。 (2)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 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 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時須提出 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 請程序方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840號裁定參照 )。查聲請人主張證人謝文景證述不具真實性,應視為偽證 云云,並未提出「已證明」證人謝文景證述係偽證之「確 定判決」,僅自行任意主張,是其此部分聲請,與刑訴法 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 4.聲請再審意旨㈣部分  經查共犯兼證人曾宏清之證述有證人謝文景、黃苡瑄、李忠玟 證述、卷附由新安東京公司收受之XN及變造後之QK報案三聯單 (見偵卷第241頁至第243頁)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並未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且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之 取捨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原因,亦不相符。 5.聲請再審意旨㈤部分  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係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提出之 諸多辯解,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僅係對 法院證據取捨職權行使再次爭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間。 6.聲請再審意旨㈥部分     本院依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本案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於111年1月25日至1月28日之門 號使用紀錄,據覆以「現有系統已無保留111年間相關通聯資 料,故無法提供IMEI對應之門號資料」,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24日函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是此部分亦 無確實之新證據可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三)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 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 相符。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 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已如上述,且本院業已通知聲 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然聲請人並未到庭,僅由代理人到庭陳 述意見;經核本案業已合法送達,且聲請人並未在監,有本 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7、93 -95頁),是本院認無再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5

KSHM-113-聲再-134-2025020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裕焱 具 保 人 申翠榮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翠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申翠榮因被告孫裕焱所犯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指定保證 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至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 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 權屬。至於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 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 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 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 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 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釋放被告。 又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2年,上訴後,經高雄高分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113年1 0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 本、法務部○○○○○○○○通知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茲因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 具保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 ,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3年1 2月5日函文(發文字號:屏檢錦康113執5563字第1139049719 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函文(發文字號:枋警偵字 第1138006917號)暨拘票報告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3年11月 6日具保人之通知函(發文字號:屏檢錦康113執5563字第113 9045330號)暨送達證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資料查詢 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並已由 屏東地檢署通緝中一事,亦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甚明。揆諸 上開規定,檢察官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03

PTDM-114-聲-93-20250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國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 0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68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 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 審酌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2號   被   告 林國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欽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11時43分回溯 之120小時內,在某處,以某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9日11時43分許,因為毒品定期調 驗人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國欽經傳喚未到庭,然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06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紙 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 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2-03

PTDM-113-簡-1623-20250203-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淑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淑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淑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等語應有所據,本院 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本件 未肇事傷人之情節,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70號   被   告 莊淑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淑惠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5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嗣於同年9月15日改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3年9月20日22時許 ,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好朋友釣蝦場飲用啤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13時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3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中興路與德興路口時,因行 車搖晃而於枋寮鄉中興路39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 路○○○○○○○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查 獲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 險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 ,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1-24

PTDM-114-原交簡-6-20250124-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98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96、1149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祥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裕祥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部分:   1、附表編號1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2、附表編號2部分: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累犯但不加 重其刑)、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不沒收 扣案物),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一)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並未記載被告依累犯規定係基於「何種裁量 事項」而請求加重其刑,例如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自難認檢察官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已盡主張及說明責任。 (二)本件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為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 所保護者為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金融秩序法益,與本件之 國民健康的社會法益及道路交通往來安全的社會法益,在 罪質上有所不同,故難認被告因前案矯正效果不佳,而有 在本案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 情形如下: (一)就附表編號1部分:考量施用毒品之人多有成癮性,需要 長期接受藥物治療及心理支持,才能看見成效。故被告距 離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將近2年才再犯施用 毒品罪,可作為有利被告而從輕量刑之依據。 (二)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前無相同類型的犯罪紀錄,本件 是第一次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超過法定標準值。 施用毒品後至駕駛車輛之時間相隔將近2日,且駕車時間 為白天,過程僅54分鐘左右,且僅因未繫安全帶,而非因 發生交通事故,才為警盤查而查獲,對道路交通往來安全 僅限於抽象危害而已,未發生實際危害。以上可作為有利 被告而從輕量刑之依據。 五、不宣告沒收扣案物之理由: (一)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施用毒品器具,經被告供稱於 施用後已丟棄(本院卷第107頁),亦無證據可認有殘留 毒品而應視為違禁物。故考量被告無持以再犯之可能,認 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之針筒28個,被告於歷次訊(詢)問中均稱與本案無 關,乃案外友人所有而託被告拿去衛生局更換之物(本院 卷第107頁),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施用毒品或預備施用 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故認與本案無關,可能為另案證據。 則為使檢察官另案偵查便利,及尊重其另案對於沒收表達 意見之權限及機會,爰不予類推適用檢察官單獨聲請沒收 而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由檢察官偵查確認後另為適法之 處理。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2 如起訴書所載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犯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8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9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   被   告 黃裕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 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5月2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6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葡萄糖 水一同加入針筒內後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1次。復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嗎啡濃度 達300ng/mL、可待因濃度達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 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5月4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行經屏東縣佳 冬鄉武丁路段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實施盤查,經警徵得 其同意搜索上開車輛,當場扣得扣得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8支 ,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嗎啡濃度值達42749ng/mL、可待因濃度值達10449ng/ mL)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值 達5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8314ng/mL),已逾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 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裕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9)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注射針筒28支(已使用)、現場查獲照片 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4 警員偵查報告1紙 證明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之事實。 5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佐證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施用毒品後駕車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毒品後駕車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而於11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末扣案之已使 用之注射針筒28支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6-乙醯嗎啡成分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3份存卷可參 ,足認上開扣案物沾黏微量海洛因殘渣,已難以分析剝離, 亦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一、二級毒品之違禁物,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5-01-24

PTDM-113-交易-409-20250124-1

原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忠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5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高忠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任孝堂、田 東霞、董美芳、余美花業已和解成立,告訴人任孝堂、田東 霞、董美芳、余美花均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3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22號   被   告 高忠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忠義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沿屏東縣枋寮鄉中山 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104之2號附近(即 台1線公路437.2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 ,適任孝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小 客車)附載田東霞、董美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小客車)附載余美花均正在上處停等紅燈,甲小客 車遭本案大貨車自後方追撞後,再往前追撞乙小客車,任孝 堂因而受有第5頸椎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頭皮撕 裂傷等傷害,田東霞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未明示側性後 胸壁挫傷等傷害,董美芳受有胸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挫傷等 傷害,余美花受有前胸壁挫傷、左足部擦傷、左手部挫傷等 傷害。嗣高忠義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孝堂、田東霞、董美芳、余美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高忠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 人任孝堂、田東霞、董美芳、余美花、證人陳于君於警詢時 之證述、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8份、枋寮醫療社團法 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案發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 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 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1-24

PTDM-114-原交易-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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