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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1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心雅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膺守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中百分之六十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 貳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成立裝潢承 攬契約,原告依約完成承攬任務後,因被告提出裝潢瑕疵拒 絕給付承攬報酬,而被告則以原告亦有違約情事,於民國11 0年12月13日反訴請求原告減少承攬報酬,核雙方所主張之 權利,係基於同一事件所衍生之爭執,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 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 利,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 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件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34,437元,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40萬元,各有其訴 訟標的,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兩造並無抗辯本件適用 通常程序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應視為兩造均有適用 簡易程序之合意,先予說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訴部分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34,437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113年11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21,110元及自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ㄧ、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承攬被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地下1樓至5樓之室內裝潢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為236萬8,996元,兩造並訂 有承攬契約書在案,原告於110年2月8日完成系爭工程交被 告驗收,被告於次日陸續將家具搬入居住使用,後因系爭工 程款項有瑕疵修補項目及追加減款項,兩造遂於109年12月3 0日合意追加減工程報價單(追加385,049元+177,065元=562, 114元),原告除於110年6月8日完成修補瑕疵施作完畢,另 於110年5月3日與被告進行對帳,依結算結果系爭工程總價 款經追加後為2,871,110元,扣除被告已先行給付245萬元, 被告仍須給付原告承攬報酬421,110元。  ㈡被告否認系爭工程已驗收交付使用而仍有瑕疵,迄今仍拒付 上開尾款,原告多次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均以上情拒絕,原 告無奈,遂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1,110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已先給付245萬元給原告,經兩造均不爭執 。   ㈡否認與原告有合意追加工程及追加工程款之情事,而原告逾 施工期限多時(6個月以上)仍未完工,原告亦未與被告共同 驗收工程,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係因被告為免持續支付裝潢期 間另租他屋之租金,不得已先搬入住。  ㈢否認原告已將被告提出之工程瑕疵修補完畢,且原告部分施 工與圖說不符,施工錯誤,並未全部完成承攬任務。   ㈣原告所提網際網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無法證明被告與 原告有追加工程項目之合意,又原總工程計價236萬,因原 告在工程施作中要求被告先行付款,基於信任關係,被告方 多給付原告9萬元,此與工程追加金額毫無關聯,亦非與原 告達成追加之合意。   ㈤提出地下1樓至5樓工程瑕疵明細表證明原告施工之粗糙與瑕 疵(內容略,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至第155頁)。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含木作工程估 價單、照14張)、律師函1封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至第67頁),應堪信被告尚未給付承攬契約之尾款434,437 元之事實為真。亦據被告否認後提出系爭工程瑕疵明細表1 份、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圖說及施工不符之處列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5頁至第435頁),並以前詞置 辯。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 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另民法第495條 第1項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 契約而將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而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 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 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 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 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僱工修補,不得依民法第 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且定作人依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此不得就 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得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 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 平原則而言,乃不可違背之原則,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 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裁判意旨 及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又估驗計價, 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不涉及工程驗 收交付;定作人給付估驗款,非屬工程驗收,其後發現錯誤 ,得予更正,或於驗收時為扣減結算。是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經估驗計價而給付之估驗款等,仍待完工驗收後確定承攬 報酬總額,再扣減估驗款等各項給付,以為結算找補。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 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 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 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工程追加部分認定: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以line將追加項目 明細檔案傳送簡訊予被告,經被告回復簡訊業已收到,原告 亦很明確在簡訊內表示被告須向原告確定是否同意追加,而 據被告與其夫即訴外人黃怡文均表示收到追加項目並向原告 就追加項目詢問討論(見本院卷㈠第79頁至第83頁),則被告 不得再否認其不知悉系爭工程有追加之項目施作;而上開追 加項目及配件,也由原告與黃怡文於110年1月5日約在日興 社區管理室討論,縱無原告提出追加工程明細檔案內容,依 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必定係被告已同意追加項目,方有原 告提出追加項目明細及金額之確認,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 明原告所提追加項目並未施作(本院比對木作工程追加單及 照片,追加項目均已施作,黃怡文與原告並在line討論主燈 安裝費用是否扣減〈見本院卷㈠第55頁、第81頁〉),是本院認 兩造確有追加項目施作之合意。另原告於110年2月7日再傳 送追加項目及報價給被告,經被告於次日以簡訊回覆原告「 你這個報價再想一下再報吧」(見本院卷㈠第199頁),被告之 意當然請原告就追加部分報價不滿意,請原告重新報價,因 其他工程均依照估價單所施作,而被告於110年1月11日給付 原告245萬元(見本院卷㈠第62頁),係在追加工程款報價前, 則被告上開請原告重新報價部分當然指追加項目施作部分報 價,自不待言。兩造確有追加項目施作合意,僅原告提出之 報價單並未經被告同意。  ㈣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是否有驗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均已施作 完畢,且被告所指之工程瑕疵均已修補完竣,被告於110年2 月9、10日陸續將家具及生活用品搬入居住,被告自應將工 程尾款給付原告云云。經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因為節省他 處租屋之房租,原告並未將瑕疵修補完成等理由,系爭工程 並未經兩造共同會勘驗收等情。則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 是否默示同意系爭工程驗收通過?繼而認被告應給付尾款? 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寄發律師函給原告,除否認系 爭工程已驗收並交付被告,並將系爭工程瑕疵明細表以附件 方式併寄原告,並指摘原告施工錯誤及與圖說不符之瑕疵尚 未修補或修補未完成,本院認被告所列之工程上瑕疵,原告 並未將修補完竣之情形向被告報告,且原告又無法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曾與被告會同驗收同意,被告所列之系爭工程瑕疵 如:地下室天花板本報價為造型天花板,施作時卻為平頂( 無造型)、施工時造成石材破損汙染表面變黃無法修復、中 島外側破損處未修復、背牆油漆粗糙有顆粒及龜裂、燈具安 裝位置與施工圖不符等項目(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至第155頁) ,此有被告所提現場照片證明其說(見本院卷㈠第443頁至第4 65頁),均非虛妄之言,系爭工程完工後,甚至修補瑕疵完 竣後,仍存有多處施工瑕疵,何來如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驗 收並驗收通過之情形?況被告所辯:在不影響居住品質且大 部分裝潢已完工,其不願再浪費租金居住他處,遂搬至其所 有系爭房屋居住,應符情理之常,非能認被告因有搬回居住 之事實,即可視為被告已驗收系爭工程通過。故兩造對於系 爭工程仍未會同驗收通過。   ㈤被告可否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部分:   ⒈次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 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 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 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 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 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倘定作人之終止 契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時,承攬人既得經由利害衡量, 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束,自與定作人片面 決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依被告所提系爭工程瑕疵明細表內容所示,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大部分均按圖施工,相對更多的瑕疵在於施工精細度(粗 糙不美觀)或施工中損傷未修復等原因,則承攬人僅為瑕疵 修補不完全(不美觀),且承攬人並未拒絕修補,依上揭判決 意旨,定作人即被告自不得以律師函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應端視被告對於原告修補瑕疵之技術能力、或施工 品質等是否仍有信賴基礎,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或 減少價金。又本件原告以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本院認被告 所列之瑕疵固影響被告些許居住生活品質,然上開瑕疵並非 不可修復或修復極度困難,依衡平法則,被告亦不得任意解 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強求原告回復原狀,如此對原告殊屬 不公;換言之,本件被告僅能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或瑕疵損害 賠償。  ㈥本院為求慎重,經兩造同意後,將系爭工程施作結果於111年 7月5日囑託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室內設 計公會)鑑定,並將相關資料、圖說、設計圖、施工圖、被 告提出瑕疵明細表等交付室內設計公會。而該公會於113年8 月19日以中室內立字第1130807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回復本院 ,鑑定結果略以:⒈本件系爭工程工程合理款項應為2,308,9 96元。⒉【有追加項目】,追加項目工程款應為529,044元。 ⒊系爭工程有瑕疵,瑕疵修補費用為315,450元。⒋上開被告 所陳施工時造成石材破損汙染變黃無法修復等情,石材損害 費用為311,368元,此有鑑定書結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 5頁至第87頁)。上開室內設計公會邀請7位專業裝潢技術人 員組成委員會,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現場逐項勘驗,不但對 於原告之估價進行計算,還依被告所提施工瑕疵逐項比對、 測試及費用計算,無論專業度及鑑定之精密度均在眾人合理 期待水準之上,其鑑定結果包含是否有追加項目?工程是否 存有瑕疵?瑕疵如何修補?金額若干?均有詳盡計算結果, 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堪予採信。另室內設計公會勘驗系爭 工程時,係比較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追加工程估價單等資 料,逐項比對完工進度(項目)、所生瑕疵及兩造應負擔款項 ,而原告自己所提上開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35頁) ,業將原告應得之利潤計算在內,本院認只要鑑定時委員會 認定相符者,均從原來之估價,並無另行增減,故上開鑑定 報告結論已將原告之利潤計算其內,追加減計算毋庸另外考 量。  ㈦依鑑定報告結論內容所載:原告應得之承攬報酬應為2,838,9 40元(計算式:工程款即承攬報酬2,308,996元+追加部分施 作款項529,944元),而瑕疵合理修補費用及石材損害費用共 計626,818元(計算式:修補費用315,450元+石材費用311,36 8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245萬元(兩造不爭執),被告本應 再給付原告388,940元,惟原告因施工產生之瑕疵修補費用 及石材賠償費用共計626,818元應由原告負擔,則原告無法 再獲得任何報酬,且須償還被告工程款項237,878元(計算 式:626,818元-388,940元=237,878元),方為公平適當。 至原告對於上開鑑定報告主張:⒈被告並未告知原告欲購買 電視尺寸⒉不同意鑑定結果之瑕疵修補費用⒊石材損害部分因 室內設計公會並不具備石材鑑定及修補之專業(石材並非不 能修補)⒋電視牆側面未封版乃被告指示,被告不得再就原告 設計不當請求修補封板,且被告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 且已逾1年之瑕疵發現期間等情(見本院卷㈢第5頁至第14頁) ,為被告否認。末查:   ⒈原告原提出之估價項目,最後未施作,本即應減去價款,如 原告主張:未作就應將鑑定價格歸零,則估價單之估價仍在 ,原告亦仍得收區上開承攬報酬,實同虛漲,並非公平。  ⒉室內設計公會經本院囑託鑑定,由公會邀請專業技能之專家7 人組成,而對於裝潢所用石材之專業知識,豈有不備專業之 理?反觀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中多項裝潢部分,亦提出多種石 材裝潢建議,系爭工程完工後,石材使用部分如牆上飾品設 計、沙發背景牆、大理石桌、湛藍紋路石板牆體等,均顯現 出其恢弘大氣,一般建材難堪比擬,足證每位裝潢設計師對 於裝潢石材之專業並不亞於石材廠商。原告上開主張,洵屬 無據。   ⒊石材有損壞,以現代工業技術而言,當然能修補。惟本件客 廳電視牆石材之損壞,係因原告施工保管不當,而使石材表 面顏色泛黃等情。而石材有毛細孔,如果石材果真顏色改變 ,則毛細孔亦已經顏色汙染,確難回復本色;或謂:泛黃色 石材表面與白色表面應無何差別云云。每個人審美之標準均 有不同,對於色彩調和之接受度亦有差別,果如原告主張石 材顏色可修復或無差別,則被告亦無可能就石材損壞部分多 次以簡訊與原告爭執,且石材若經打磨回復本色,表示到達 一定之打磨厚度,對於石材之堅固性亦有影響,此為眾所周 知之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⒋原告復主張:鑑定報告內表四瑕疵鑑定結果第8項油漆修繕工 程計算費用18,800元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85頁),被告未定期 催告原告修補,且已逾1年瑕疵發現期間,不得列入瑕疵修 補項目云云。查:   ⑴末按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如有品質、價值或使用上之瑕疵 時,為維持工作與報酬間之等價均衡,定作人得定期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如承攬人不依限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而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 第494條規定自明。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 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為使定作人與 承攬人間因工作之瑕疵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早日確定, 同法第498條及第514條第1項就定作人基於承攬之瑕疵擔保 責任所取得之各項請求權,設有「瑕疵發現期間」與「權利 行使期間」,前者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 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後者規定,上述權 利因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二者規範目的及作用 各有不同,前者旨在督促工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及早檢查有 無瑕疵,後者則在促使定作人於發現瑕疵後及時行使權利, 以避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系爭工程並未經兩造會同勘驗驗收,自無系爭工程已由 原告交付被告之情事,故依上揭判決意旨,瑕疵發現期間無 從起算;況兩造於109年11月11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而被 告於110年10月25日發律師函予原告,並將承攬瑕疵以明細 表方式附件併寄,瑕疵表內容諸如:地下1樓壁面油漆呈水 滴顆粒、1樓電視牆櫃油漆跳色未施作、2樓天花板油漆品質 不佳起顆粒、2樓樓梯間及廁所隔間油漆不平整有紋路及髒 汙、3樓床頭造型壁面油漆有瑕疵等被告發現瑕疵,均告知 原告,並依律師函主旨所示,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見本院 卷㈠第141頁至第155頁);遑論兩造在line上交流,被告亦多 次請原告就瑕疵部分負責或修補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06頁至 第108頁)。原告上開主張,實屬誤會,尚難憑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4, 437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既已敗訴,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ㄧ、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工 程承攬契約,反訴原告於110年1月11日止共給付反訴被告即 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工程款計245萬元,惟反訴被告在 系爭工程施作仍有諸多瑕疵、施工錯誤、未按設計圖施工等 缺失,致系爭工程不具備約定品質,亦有減少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使用之情形,經反訴原告以律師函催告反訴被告定期修 補瑕疵,反訴被告置之不理不為修補,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減 少報酬及瑕疵損害賠償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4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反訴原告所提系爭工程存在瑕疵,且反 訴原告應就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金額之合理性盡舉證責任, 如反訴原告未就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反訴原告 究因系爭工程施作受有何種損失?舉證尚有疵累,則反訴原 告應即承受反訴訴訟之不利益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就兩造間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在反訴被告進場施工 後至施作完畢,兩造是否合意追加?反訴被告施作究否產生 承攬瑕疵?反訴被告是否已修補瑕疵?結果為何?本院囑託 室內設計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施作、瑕疵、並計算各項(包 含修補瑕疵)金額,均如上述,於茲不贅。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 攬人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 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承 攬契約之本質,係由承攬人依其專業能力,完成承攬契約所 約定之一定工作(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承攬契 約係著重於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成果。是除非承攬人依承攬契 約負有按一定方法完成工作之義務,否則即有自諸多合理可 行之施工方法中,自行選擇其一而完成工作之裁量權。承攬 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雖負有就工作瑕疵找出瑕疵原因 並除去瑕疵,及進行必要之善後工作,使其工作成果具備約 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並適於為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義務。惟因工作瑕疵之修補方法不一,各種修補工法之結 果亦具有不確定性,除承攬契約有特別約定外,承攬人本得 自由選擇瑕疵修補方法,縱其費用負擔上有利於承攬人,只 要其瑕疵修補方法可除去瑕疵,即無違反承攬契約之目的。    ㈢反訴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寄發律師函予反訴被告,列舉系爭 工程瑕疵,並限期5日修復(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又於同年1 1月4日發律師函以反訴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完竣,應減 少報酬及瑕疵損害賠償4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在本件 訴訟審理中,反訴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提起反訴,其訴訟 標的仍為減少報酬請求權、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於上開 不論是律師函或是反訴起訴狀,反訴原告均未釋明40萬元究 如何認定?依何而來?而依實務通說,減少價金請求權、損 害賠償請求權各有其請求依據及範圍,迥不相同。又依最高 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承攬之工作物為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如其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僅得請求減 少【相當】之報酬…所謂僅得減少相當之報酬,並包括工作 之重大修繕」。在本件何謂相當?依據為何?未據反訴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工程固有瑕疵,惟修繕後依個人之主 觀之審美思維,對於舒適、漂亮、美觀之感受亦各有不同。 本件除室內設計公會經鑑定後,審慎定出各項費用,為本件 唯一認定標準,其他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施作或修繕從未 提出如換新品、重新施作、舊品重修、另覓廠商對瑕疵進行 修繕補強等,相應之估價單均付之闕如。既然反訴原告舉證 尚有疵累,則仍應從室內設計公會委員會所定之客觀金額, 作為本件反訴原告請求減少報酬及瑕疵損害賠償(具性質同 一性)之併算金額為認定。本院認反訴原告減少報酬及瑕疵 損害賠償應為237,878元(即前述壹、三、㈦反訴被告應償還 反訴原告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4條、 第4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7,878元及自110年12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訴訟 費用,其中60%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9

TCEV-110-中簡-3133-2024112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914號 原 告 育隆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原名:華崴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華 被 告 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立昇 訴訟代理人 張銘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 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立之「興隆興 工業大埔美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興隆興廠房新建工程)之 電梯遮煙捲簾工程(下稱系爭遮煙捲簾工程)」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系爭合約書之工程合 約補充說明一之第7項明文約定:「如發生訴訟時,雙方同 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既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本件訴訟自應受 兩造書面合意之拘束,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25元,及自民國118年5月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中 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5元,及自107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言詞 辯論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91、143頁),核其所為,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7年8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 施作被告之系爭興隆興廠房新建工程之系爭遮煙捲簾工程, 合約金額為404,250元,本案工程已施工完成多年,惟被告 拒不給付工程保留款40,425元,原告已催討多年,均未獲置 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40 ,42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回應:   ⒈原告於完工請款時已開立100%的發票,但只收到90%的款項, 保留10%的款項,被告工地主任一直拖著不願意幫原告驗收 ,直到後來說要有保固書,才能退保留款。保固書儲存在被 告電腦的時間為111年11月16日,為保固書確實製作送出時 間。原告寄出保固書後,原告陸續打給被告公司會計,每次 都說要問被告公司的陳副總,才能決定何時退款,並表示還 有一筆修繕費一萬多元會從保留款中扣除,被告公司會計還 說被告已與業主結清款項。  ⒉系爭遮煙捲簾工程由本公司出具切結書,自111年11月完工查 驗認可之日起,至112年10月止。故請求權時效應自112年10 月30日起算,計算至114年9月30日止,原告於113年4月25日 提出告訴,並未罹於2年時效。  ⒊系爭遮煙捲簾工程是買賣兼施工之承攬工程合約,買賣合約 罹於時效期間為15年,故只有施工費用有罹於2年時效之爭 執,材料料錢為39,690元。  ⒋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之工程驗收,a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 按即被告)工程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正式驗收, 另系爭合約第5條之工程保固,乙方(按即原告)請領驗收 款時須出具保固切結書。因被告工地主任不驗收,導致被告 無法開立保固書,請驗收款(退保留款),可知被告惡意拖 延不退保留款,也惡意拖延保固時間,保固切結書的格式是 由原告自行決定,被告沒有提供。  ⒌原告的發票在請款的時候也就是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7日取得 使用執照前就已經開立100%合約金額且附上回郵信封,固沒 有罹於時效的問題,且原告也已取得90%的支票貨款,故原 告在109年4月7日之前就已經有請求剩餘保留款,且一直有 請求到現在。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5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遮煙捲簾工程所屬主工程即系爭興隆興廠房新建工程於1 07年2月6日開工,並於108年11月5日竣工,經嘉義縣政府於 109年4月7日核發使用執照,原告亦自承「本案工程已全部 完工多年」,足見業經正式驗收合格,則原告至遲至109年4 月7日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惟原告於113年4月26日 始提起本案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㈡本件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後,被告即得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 ,此與原告是否開立保固書無涉,況原告依約本負有開立保 固書之義務,此為原告完工後即可自行履行者,詎料原告提 出之「111年11月16日保固&保養&結算切結書」,其時點係 於系爭遮煙捲簾工程完工後二年始開立,且並無被告收發章 ,被告從未見聞,不無臨訟編造之嫌。又原告依系爭合約本 應出具之保固書乃原告完工後隨時可輕易提出者,詎料原告 於109年4月7日核發使用執照後之兩年有餘,始自行製作上 開切結書,並執此主張消滅時效應自保固期滿始開始計算, 不啻謂工程保留款之起算時點,係由原告自行決定,此顯於 消滅時效制度意旨不符,被告亦否認原告所稱被告會計曾承 認給付保留款。  ㈢綜上各情,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 由原告負責施作被告之系爭興隆興廠房新建工程中之系爭遮 煙捲簾工程,合約金額為404,250元,本案工程已施工完成 多年等情,有系爭契約、執照查詢資料、建築執照存根查詢 系統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3、55-77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可採。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合約記載:「工程合約書」、「工程/機料: 電梯遮煙捲簾工程」、「總計:404,250元」、「計價方式 :本工程依工地現場實際施作數量【實作實算】計價」、「 工程期限:乙方(按即原告)務須配合甲方(按即被告)要 求於工承期限內完工,實際工期依現場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執 行。」、「付款條件:...a.估驗計價流程:乙方應於每月3 0(31)日前憑當月施工完成數量表、發票即合約應印本向 立源營造工務所工地主任請款,經工務所估驗完畢提送甲方 總公司會計部分審核無誤後,於次月15日-17日領款日開始 放款予乙方...」,並於「工程合約補充說明」,「一、一 般說明:...⒊「承攬」消解:a.乙方如有下列情事發生時甲 方得通知乙方後逕行取消其「承攬權」。...」、「三、施 工說明:...⒊表列單價包括所有完成本項工程所需之一切人 工、材料、機具、相關零星料件、搬運、清理等其他、直接 或間接相關之費用。⒋本工程施作前乙方需先繪製施工圖並 提供樣品送審,按甲方核准之施工圖面與核可之樣品依施工 規範施工。...。⒎規格:詳如圖面」等情(見本院卷第17、 19、21-23頁),可知系爭合約係約定由原告依約完成系爭 遮煙捲簾工程,原告須配合被告要求於工程期限內完工,且 需依照核准之施工圖面與核可之樣品依施工規範施工,並按 完成數量請款,顯見系爭工程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且系爭 合約內條文文字亦記載本件為承攬,是系爭契約應屬單純承 攬契約性質甚明。   ㈢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 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 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 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 權人因一己事由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 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 ,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 契約,已如前述,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為承攬人之報酬請 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 期間。又依系爭合約約定之「付款條件:...a.估驗計價流 程:乙方應於每月30(31)日前憑當月施工完成數量表、發 票即合約應印本向立源營造工務所工地主任請款,經工務所 估驗完畢提送甲方總公司會計部分審核無誤後,於次月15日 -17日領款日開始放款予乙方...b.付款方式:【期付90%保 留10%】,估驗金額由甲方開立【%現金、100%45天期票】支 付,...」、「工程合約補充說明」之「一、一般說明:⒌工 程保固:a.全部工程完竣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請領 驗收款時須出具保固切結書,自驗收合格日起負責保固期為 壹年」,此有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補充說明等件可按(見 本院卷第17、19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於完成系爭遮煙 捲簾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即可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 款。又系爭遮煙捲簾工程已施工完成多年,為兩造所是認, 且主工程即系爭興隆興廠房新建工程亦早經完工,並經嘉義 縣政府於109年4月7日核發(109)嘉府經使執字第00040號 使用執照,亦有執照查詢資料、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資料 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69-77頁),堪認原告至遲自109 年4月7日應已驗收合格而可請求給付保留款即系爭工程款, 然原告係於113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系爭工程 款(見本院卷第9頁),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 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並拒絕給付等語,應可採認;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即難謂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工地主任一直拖著不願意幫原告驗收,直 到後來說要有保固書,才能退保留款,因被告工地主任不驗 收,導致被告無法開立保固書,請驗收款(退保留款),可 知被告惡意拖延不退保留款,也惡意拖延保固時間,保固切 結書的格式是由原告自行決定,被告沒有提供,原告寄出保 固書後,原告陸續打給被告公司會計,每次都說要問被告公 司的陳副總,才能決定何時退款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電 腦螢幕截圖、保固&保養&結算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5、107 頁),該電腦螢幕截圖顯然僅為部分螢幕截圖,且無從顯示 資料來源及其內容,遑論確實製作日期為何?至於保固&保 養&結算切結書亦僅係原告以電腦文書系統製作之單方文件 ,其憑信性殊屬薄弱,無從逕採。又原告所稱被告工地主任 拖延不願驗收、被告公司會計遲不付款云云,亦未見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曾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 款項,原告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 ,時效視為不中斷,亦不改變系爭款項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 效之事實,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0,425元,及 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7

TPEV-113-北小-1914-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分攤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呂伯科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被 上訴 人 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維正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明煌律師 下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維正,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32、63、65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麗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因外牆磁磚損壞 剝落,需重新整建,遂於民國108年7月13日召開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大廈外 牆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暫定總工程預算款為新臺幣( 下同)1億3,771萬4,500元及各戶同意於同年12月31日前繳 清初估之分攤金,並授權伊依提案內容進行系爭工程發包、 底價訂定及決標(下合稱系爭決議)。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 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4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未依系爭決議繳清系爭 工程分攤金68萬3,700元(下稱系爭分攤金),即於110年11 月29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審被告陳怡君、鐘佳彬,並於11 1年1月24日登記為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爰先位 依系爭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 、第10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求為命呂伯科給付伊68萬3,7 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及被上訴人撤 回備位請求部分(本院卷第311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予贅述)。 二、呂伯科則以: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工程,未符合系爭大廈於10 4年12月1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4年區權人會 議)決議應採取「高性能耐候塗料施工法」(下稱系爭工法 )全部替代外牆磁磚之施工方法;且未依106年12月16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6年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大 廈「外牆整建預算基金」財務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設 立專款專戶之程序收款。另系爭工程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亦未依系爭大廈108年5月29 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6點另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系爭工程是否續行,自不得要求伊給付系爭分攤金等語 ,資為抗辯(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經查:  ㈠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 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 來源包括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 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 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8條 第1項第2款、第21條規定即明。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於108年7月13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 議,以系爭決議通過系爭工程暫定總工程預算款為1億3,771 萬4,500元,同意於同年12月31日前繳清各戶初估之分攤金 ,並授權伊依提案內容進行系爭工程發包、底價訂定及決標 ,系爭房地住戶依系爭決議應繳納系爭分攤金68萬3,700元 ;上訴人原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即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嗣於110年11月29日方將系爭房地出賣予陳怡君等2人,並 於111年1月24日移轉登記為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等情,有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可 證(見原審北司補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62頁、第65頁、原 審卷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 36頁),堪認為真正。從而,系爭大廈就其外牆共用部分進 行系爭工程之重大修繕,業經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施作 ,並定有各戶應給付之分攤金,上訴人斯時為系爭房地所有 人,自應依系爭決議給付系爭分擔金,其迄未繳納,被上訴 人訴請其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工程,未依104年區權人會議 決議採取系爭工法;亦未依106年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系 爭辦法設立專款專戶等程序收款云云。然查:  ⒈系爭辦法第1條之1固記載:「於104年12月19日經麗園大廈10 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104年區權人會議)通過決議案 ,以『高性能耐候塗料施工法』(即系爭工法)全部替代本大 廈外牆磁磚。通過後委由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推行本大 廈外牆磁磚更新、自規劃、招標審查、細部設計、經住戶確 認設計、申請政府合法施工許可、營造廠商施工招標等程序 (下合稱系爭程序)」(見原審訴字卷第151頁)。惟依系 爭決議通過之提案三,系爭大廈外牆整建是否採取系爭工法 及委由管委會負責推行系爭程序等事項,已再次提請決議, 並通過「同意授權管委會依提案內容進行外牆整建工程發包 ,底價訂定及決標。執行細節等則由管委會另處理認定。」 (見原審北司補卷第51頁),足見系爭決議已變更104年區 權人會議決議以系爭工法進行施工之結論,就系爭工程之工 法等施工細節已改委由被上訴人另行處理認定。  ⒉又系爭區權人會議就被上訴人依系爭辦法於108年5月16日制 訂之「台大麗園大廈外牆整建執行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 系爭章程)公告周知;以及外牆整建執行委員(下稱系爭工 程執行委員)共由4至6人委員組成,任期自組成日起至系爭 工程驗收合格次日起1個月止,負責外牆整建之履約,執行 監督及估驗等相關事宜等事項,決議同意備查(見原審北司 補卷第55頁);再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所載:系爭工程執 行委員執掌事項包含外牆整建相關契約(規劃設計監造契約 及整建工程契約)之履約管理(見原審北司補卷第63頁至第 64頁),足見系爭決議委由被上訴人以組成系爭工程執行委 員會之方式處理系爭工程所有締約、履約事宜。參以上訴人 自承:系爭工程執行委員成員均有建築、營造背景,也有請 伊當顧問,系爭工程有經過該等執行委員會通過始施作,現 已完工等情(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16頁);且輔以系爭工 程於110年12月20日開工前,負責系爭工程之建築師即訴外 人歐志偉業於109年12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報告系爭 工程設計及為施工說明,且該次決議並通過系爭工程之營造 草約、招標方式辦法之擬定等事項應交由建築師儘速辦理( 見本院卷第275頁、第285頁);歐志偉建築師嗣於110年12 月26日、111年12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亦有列席參加 ,系爭工程執行委員更於該等會議中報告系爭工程整建相關 事項及進度(見本院卷第287頁、第288頁、第291頁、第292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提出前開會議紀錄之真正( 見本院卷第310頁),堪認系爭工程之締約、施作均係經系 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為之。  ⒊再參系爭決議提案四,係就被上訴人在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 行開立戶名為「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為收取系爭工程分攤金 之專款帳戶一事提請討論,並說明:若依106年區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之系爭辦法設立專戶,需先向建管處等機關申請設 立組織並指定代表人,經該處同意核備後,方能以該法人組 織向金融機構設立帳戶,此後就帳戶之管理或組織解散時, 均需向建管處等機關查報、進行核備,甚為繁瑣,現因管委 會已於107年開立系爭帳戶作為系爭工程預算基金專戶,採 專款專用於系爭工程,並自107年7月收取每戶每月5,000元 ,目前已累計1,500餘萬元等情,故建請同意以系爭帳戶作 為系爭工程預算基金之專戶使用,並經系爭決議表決通過( 見原審北司補卷第53頁),上訴人就系爭帳戶為收取系爭工 程分攤金之專戶一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足見 系爭決議亦通過系爭工程分攤金由系爭帳戶收取,以避免適 用系爭辦法之繁瑣程序。上訴人猶辯稱被上訴人收取分攤金 未符合系爭辦法之規定云云,即無足取。  ㈣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工程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法第7 3條第2項規定,亦未依系爭公告第6點另行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系爭工程是否續行,自不得要求伊給付系爭分攤 金云云。然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1 3年1月8日函覆另案(案列: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09號) 表示:「三、本案建築物(即系爭大廈)領有72使字第0125 號使用執照,其竣工圖並無標示立面外觀之材質、顏色,即 圖說倘無記載部分自無辦理變更之需,惟更新現況使用之EP S板材涉及立面型式變更,於112年8月23日由歐志偉建築師 事務所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管理辦法』,檢討外牆各項立面變更面積均未達五分之一, 增加牆厚小於2倍原核准牆厚,且未突出建築線,符合免辦 理變更許可規定,爰本局於112年8月25日備查在案」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都發局嗣於113年8月28日再就本院所詢系爭工程有無違 反建築法規乙節,函覆「主旨:……(系爭工程)業經本市開 業建築師簽證屬免申請變更審查許可範圍,尚無違反建築法 情形」等情,並說明:「二、旨案前經本局113年3月1日函 告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所送檢討書圖與現況不符,復於113 年3月13日收悉重新檢討及說明資料,表示現況不符係修繕 工程尚屬施工狀態,因現況需要調整些微尺寸,皆委由歐志 偉建築師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 照管理辦法』辦理檢討確認符合規定。三、按前開辦法附表 二之一,其變更細項目經開業建築師檢討符合『各向立面變 更(含增減)……且未突出建築線及地界線』,申請程序為『○』 ,指無涉及結構安全,免申請變更審查許可,經查符合程序 本局存查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足見 系爭工程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關於特定建造行為應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上訴人雖稱系爭工程有超出建築 線云云,並提出系爭大廈外牆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197頁、第199頁),惟其已自承係肉眼臆測(見本院卷第21 8頁),都發局亦以前開函文明確表示系爭工程並無突出建 築線、地界線之情,上訴人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即無必要。 至系爭公告第6點僅係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9日表示如就繳 款情形不佳將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見原審卷第161 頁),尚無足作為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分攤金之抗辯事由, 上訴人前開所辯,均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規定,請求呂 伯科給付68萬3,7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1-27

TPHV-113-上易-446-202411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20號 原 告 開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永琪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陸德瑞律師 被 告 隆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福明 訴訟代理人 羅國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承攬訴外人順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元公司)之「板橋順元觀邸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後,將其中「板橋區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發包予原告承作,兩造並於民國106年5月1日簽立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又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合意提前終 止系爭契約,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為證,惟因被 告尚有新臺幣(下同)95萬餘元之工程保留款未給付予原告 ,則兩造合意由被告取得其中45萬元作為免除原告後續一切 契約義務包含保固責任之對價,其餘50萬元則暫緩撥付並借 貸予被告以為周轉。另因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所承接之系爭 建案點交予業主順元公司後5日內,被告應將剩餘之50萬元 退還予原告,然被告於109年7月3日將其承接之系爭建案點 交予業主順元公司後,迄今尚未退還50萬元,故原告自得依 系爭協議、民法第478條、第602條準用478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回50萬元,並給付自109年7月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再 者,倘鈞院認定本件屬於未定返還期限之情形,則因原告業 於112年12月29日寄發臺北興安郵局第001268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限被告於函到35日內返還50萬元,而被 告亦於113年1月2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惟迄今仍未給付, 則被告自應自113年2月7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工程保留款為85萬2,681元【計算式: (工程估驗金額1,624萬1,538(未稅)+稅金81萬2,077元) ×5%=85萬2,681元】,而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係因原告於履行 系爭契約時,因考量其管理成本不利於經營利潤,而請求就 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由被告繼續完成,並同意僅收取85萬2, 681元中之50萬元,故其中差額35萬2,681元部分,即係作為 補貼被告管理後續工程進度之用。又因系爭協議並未免除原 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保固責任,則被告於108年12月1 7日會同業主順元公司辦理初驗後,即轉知初驗時之缺失予 原告,請原告限期改善,而原告亦於108年12月29日完成初 驗修繕並完成改善項目之報告,且當時有關初驗缺失之修繕 指示、修繕人員之工資報酬及材料均非由被告所支付,嗣系 爭工程於109年7月3日點交完成後,業主順元公司於保固期 間之109年9月11日即請求修繕7項工程缺失,經被告轉知原 告後,原告遂派員進場修繕,惟因其中2項缺失迄至109年12 月25日仍未修繕完成而經業主順元公司發函催告,然因原告 迄未修繕完成,業主順元公司乃於110年1月18日通知被告將 自行修繕缺失並扣款辦理,顯見原告明確知悉系爭協議並未 免除其保固責任,且系爭工程係因原告未履行保固義務,致 業主順元公司自行僱工修繕,並因此向被告主張扣款60萬元 ,則原告所請求之50萬元保留款尚不足抵扣上開費用,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另因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系爭款項並非借款而係原告居於承攬人地位之報酬,故依 民法第127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承攬業主順元公司之系爭建案後,將系爭工程 發包予原告承作,兩造並於106年5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又 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簽立系爭 協議等情,此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頁、第195至245頁),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0月5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簽立 系爭契約,惟兩造已於108年10月17日合意提前終止系爭 契約,惟因被告尚有95萬餘元之工程保留款未給付予原告 ,則兩造合意由被告取得其中45萬元作為免除原告後續一 切契約義務包含保固責任之對價,其餘50萬元則暫緩撥付 並借貸予被告以為周轉,兩造並簽立系爭協議。又系爭協 議約定,被告應於承攬之建案點交予業主順元公司後5日 內,將剩餘之50萬元退還予原告,然被告已於109年7月3 日將其承接之系爭建案點交予業主順元公司,被告迄今卻 尚未退還原告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順元公司 109年12月25日順元字第1091225號函(下稱系爭順元公司 函文)及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第23至3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據兩造之系爭契 約,兩造之工程保留款為85萬2,681元,依據兩造簽立之 系爭協議,應指剩餘之工程保留款35萬2,681元作為後續 工程管理之用,非謂為原告完成其應保固之工項,剩餘之 50萬元則需於系爭建案順利點交予業主順元公司後始退還 予原告,然因原告前已施作之工程於保固期間之109年發 生瑕疵,原告遲未進場修繕,導致業主順元公司自行雇工 辦理修繕60萬元,故本應由退還之工程保留款予以扣除等 語。 (二)查稽諸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2條「付款辦法」約定:「 …(二)估驗款:1.乙方(即原告)於每月10日前送估驗 請款單請款,於每月25日撥付估驗款以30天期票完成付款 …2.估驗已施工完成者為限按完成比例計價,該項估驗款 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該工程完成,甲 方(即被告)驗收合格,辦妥工程保固金的繳納,於15日 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堪 認依系爭契約,原告前經被告估驗完成之工程款,被告已 有扣除其中之5%作為保留款,且約定日後工程驗收合格時 ,被告即應於15日內一次無息給付予原告。又參以兩造簽 立之系爭協議約定:「一、今108年10月15日於板橋順元 觀邸工地協商如下1.乙方(即原告)即日起退出本建案後 續工程,交由甲方(即被告)自行處理。2.乙方提供本建 案下游包商,交由甲方繼續後續工程。3.乙方工程保留款 ,甲方於建案點交順元後,五日內現金退還乙方50萬元整 ,其餘工程保留款做為補貼甲方管理後續工程進度之使用 。4.本協議書甲乙兩方互有共識,他日甲方不得尾任何藉 口、不予支付保留款(50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7頁 );併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永琪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 陳稱:我108年任職在原告公司,擔任原告公司的負責人 ,負責業務包含工地現場施工。我有看過本院卷第17頁的 系爭協議書,因為被告公司的羅國郎先生跟我簽的,當初 簽系爭協議書在場的人有國術館的老闆、我跟羅國郎,因 為羅國郎拿系爭協議書到新店區安康路3段345號忠義國術 館找我簽的,且因為我和被告間的工程約定的合約項目已 經完成,但被告還有工程款90幾萬沒有給我,羅國郎總共 來國術館找我兩次,就是談錢的東西,被告第一次拿協議 內容來給我不行,後來又回去改好後,第二次拿來才簽的 ,就是本院卷第17頁的系爭協議書。被告當初跟我說他做 這個工程有虧錢,希望我幫他忙不要跟他收那麼多錢,就 談定90幾萬元扣掉40幾萬元,被告要付我50萬元,而本來 在簽的時候,50萬元就要給我,但他說要收到錢才能給我 ,所以才有此份合約,而40幾萬元就是讓被告去做修修補 補,讓被告自己去運用,因為他說他虧錢。系爭協議書上 第1條係寫退出本案後,後續工程交由甲方自行處理,且 系爭協議書上第2條後段有寫合約內工項部分,因為當初 被告跟業主間我知道的還有追加工程,而我跟被告間的工 程已經完成,所以後續工程是指被告跟業主間的追加工程 。另有關系爭協議書上第3條、第4條寫保留款用語部分, 保留款就是驗收完後,被告就要把錢還給我。當初在簽的 時候,羅國郎就說這筆錢50萬我會還給你,我虧一點,幫 他出一點。系爭協議書上開化的印章是我蓋的,法定代理 人是我,被告的印章是羅國郎拿來時就已經蓋好了。我跟 羅國郎先生簽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所施作的工程有經被告 驗收後,並無瑕疵,而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我們工程合 約書有關的下包廠商,全部都交給被告的工地主任,被告 的工地主任及羅先生都有打給我詢問電梯、大門的膠條、 外牆的白華現象廠商是哪一家,我有告訴他,他們有自己 去找廠商維修,且因為做的廠商有保固,我有把保固簽的 合約書給他,他們自己可以去找廠商維修。我及我們公司 的人員從頭到尾都沒有進去過,後續是被告自己找廠商進 行維修。本院卷第39頁,這是被告公司新的工地主任陳嚮 羽傳送給我的,因為新的工地主任不知道我跟羅國郎有簽 系爭協議書,所以我傳給他看,表示這部分不關我的事, 你們要自己去找人。陳嚮羽收到系爭協議書後,就沒有要 求我要進場去維修。被告或羅國郎在我簽立系爭協議書後 ,沒有要求我進場去維修瑕疵。當初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羅先生說只要簽了,後續的瑕疵都不關原告的事,他們 會自行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以上,堪認 兩造已合意原告自108年10月15日退出系爭工程,並由原 告提供系爭工程之下游包商予被告後,由被告自行完成系 爭工程之後續工程,包含追加工程及原告已完工驗收工程 部分之保固責任。又原告退出系爭工程前已完工且經被告 估驗完成之工程保留款,被告僅需將其中50萬元之工程保 留款於被告將系爭建案點交予順元公司後5日內以現金退 還予原告,此緩期清償之約定乃方便被告周轉資金之用, 尚難認定兩造另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其餘之工程保留款 則作為補償被告日後完成後續所有工程之用。另由兩造合 意被告日後不得以任何藉口不予支付原告50萬元以觀,亦 徵被告實已免除原告退出前已施作驗收完成工程之保固責 任,而應由被告自行負責。 (三)是兩造已於系爭協議合意被告應將原告退出系爭工程前已 完工且經被告估驗完成之工程保留款中50萬元,於被告將 系爭建案點交予順元公司後5日內以現金退還予原告,已 如前述;又參以系爭順元公司函文內容:「…說明:一、 貴公司於109年7月3日將房屋交付本公司…」(見本院卷第 19頁),堪認被告已於109年7月3日將系爭建案點交予順 元公司。則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應於系爭建案點交後之5 日內即109年7月8日以前,退還原告50萬元之工程保留款 ,然迄今被告尚未退還工程保留款50萬元,被告對此並未 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留款50萬元,原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因怠於修 繕,致使被告遭業主順元公司扣罰60萬元,自應由尚未退 還原告之工程保留款50萬元中予以扣除等語,雖據提出順 元公司108年12月19日初驗缺失項目改善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91至133頁)。然被告於系爭協議已有免除原告退 出前已施作完成工程之保固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復辯 稱原告應負已完成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並由工程保留款 中扣抵缺失改善之費用50萬元,即屬無據。 (四)按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雖僅取得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然債務人於時效完 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 權即歸於消滅。查被告已於109年7月3日將系爭建案點交 予業主順元公司,被告於系爭建案點交後之5日內即109年 7月8日以前即應退還原告50萬元之工程保留款,又原告係 為方便被告周轉資金,而同意被告緩期給付工程保留款50 萬元,難認兩造間係成立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均如前 述,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50萬元之工程保留款請 求權時效應自109年7月8日起算2年,迄至111年7月7日已 逾2年之消滅時效,而原告遲至112年12月29日始向被告寄 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50萬元,此有系爭存 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且迄至113年4 月19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此亦有本院收文戳章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故被告以原告之50萬元工 程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 ,即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其利息,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9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27

TPEV-113-北簡-5020-2024112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云睿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因「竹風.青塘」、「竹風.鳳凰一期」、「竹 風.鳳凰二期」建案之裝潢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與承攬 人即訴外人森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森奧公司)發生爭議 ,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指派伊財務長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伊 財務部助理彭開成出面與森奧公司協商,並指示被上訴人應要 求森奧公司負完工、修繕及保固義務外,且協商內容須伊法定 代理人徐榮聰始有權核可及簽約。詎被上訴人卻逾越權限,擅 自以伊代表人身分與森奧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同意給付森奧公司新臺幣(下同)580萬元結算系爭工程, 復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漏未將森奧公司應負之完工、 修繕及保固義務載明於系爭協議書,並自行決定付款之票期。 嗣森奧公司持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伊給付580萬元本息獲勝訴 判決確定,伊不得已如數給付,受有同額本息之損害等情,依 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 給付58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經上訴人授權而與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項及付款時程進行協商,系爭協議書之結算金額在徐榮 聰授權範圍內,並於徐榮聰同意後簽署;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 時並無代理上訴人拋棄森奧公司應完工而未完工、已完工而應 負瑕疵修繕及保固義務情事。況上訴人與森奧公司有爭議之工 程款為754萬2,169元,經協商後降至580萬元,其迄未能提出 因簽署系爭協議書實際遭受損害之數額,亦徵上訴人並未受有 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14日起擔任上訴人財務長,負責綜理公 司內部財務,須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榮聰同意、核准始得撥 款;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與森奧公司發生爭議,於105年5月25日 指派被上訴人及彭開成與該公司進行協商,同日由被上訴人代 理上訴人與森奧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森奧公司於105年7月5 日檢具4紙發票向上訴人請求付款未果,持系爭協議書訴請上 訴人給付580萬元本息,獲勝訴判決確定,嗣上訴人於111年8 月26日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發 票、工程合約、匯款資料及原法院105年度建字第87號、本院1 06年度上字第1087號、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09號等(下合稱另案,分稱其號數)歷審裁判 及卷宗可稽(見原審卷第17、154至179頁、前審卷第35至58、 111頁及外放影印卷)。 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所載結算金額及付  款期限,並未逾上訴人之授權範圍: ⒈查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其總價按同約附件之單價明細表計算(  內載施工項目、單位、數量及單價,若施工圖、標單與現地施  作有品項、內容增減或修改狀況,得依明細做加減帳),並分  期給付,森奧公司應於施工完成驗收合格後3個月內完成請款  作業,並自工程驗收合格次日起算2年保固期限。嗣上訴人與  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應付工程款數額發生爭議,協商未果,  於105年5月25日指派被上訴人與森奧公司進行協商,被上訴人  於同日代理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系爭工程未付  付款(含追加款)總計754萬2,169元(含稅,下同),雙方同  意以580萬元完成結算,並以票期當月底及15天期之380萬元、  200萬元票據支付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協議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17、156至179頁)。且經上訴人於本院自陳:伊之 前與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的款項有協商過,嗣於105年5月25日 授權被上訴人協商的範圍及目的,是要與森奧公司確認1個金 額,即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核與森奧公司於另案主張:伊公司曾到上訴人公司談過至少 2次,1次跟會計對帳,1次本來約好要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談,但徐榮聰沒有出現,是跟被上訴人談等語(見另案 第1087號卷㈠第330頁)相符,堪信屬實。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結算金額及付款期限,並未蓋用伊 公司之大小章,可知此未獲伊之法定代理人徐榮聰同意,乃被 上訴人越權代理云云。惟按代理權之授與,依民法第167條規 定,僅需本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並無須一定之方式,自不 以交付本人之印章所必要。而查: ⑴徐榮聰於另案自承其有授權被上訴人一個範圍去跟森奧公司談 系爭工程全部款項(見另案第1087號卷㈡第26頁);被上訴人 於同案結證:上訴人與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款的給付已經討論 過幾次,那次伊突然接到徐榮聰的指示,要求伊去跟森奧公司 討論工程款,當時徐榮聰有告訴伊願意支付多少錢,伊不負責 工程,不清楚工程的狀況,所有的工程審驗完後,到伊這邊就 是負責付款,那次協議出的金額,伊有打電話回報給徐榮聰, 其同意後才簽協議書等語(見另案第87號卷㈠第139至142頁、 第1087號卷㈠第362至365頁),核與證人彭開成於同案證稱: 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伊與被上訴人有在徐榮聰辦公室先開會討 論系爭工程相關事宜,印象中是因為上訴人的採購人員與森奧 公司對於金額部分談不成,所以徐榮聰才找財務人員去談,徐 榮聰有說一個金額讓被上訴人去跟森奧公司談,包含系爭工程 全部工程款,被上訴人與森奧公司談的結果之金額,比徐榮聰 指示的金額還低,所以被上訴人才簽署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 應該是先向徐榮聰回報,得到徐榮聰同意才簽署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原記載「月底付款」,後來手寫更正為「月底即期 」及「15天期票」,是雙方溝通好的結論,伊才將系爭協議書 作修改,開完會就將商談結果回報給徐榮聰等語(見另案第10 87號卷㈡第21至25頁),亦屬相符。 ⑵佐參森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侯國基於另案提出書狀記載:因為 廠商及工人催討貨款,2個多月來每天為了錢傷腦筋,為了廠 商及工人生計,伊急需現金,就直接降價為580萬元,賠錢作 結算,被上訴人聽了以後,馬上離開會議室向徐榮聰報告,被 上訴人回來後就說徐榮聰同意580萬元作結算,並交代彭開成 繕打系爭協議書,伊與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簽名後,被上訴 人再度拿系爭協議書去請示徐榮聰,被上訴人回來後就說上訴 人月底付款有問題,徐榮聰希望其中200萬元改在105年6月10 日再付款,伊有同意等語;及到庭陳稱: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 25日商談系爭協議書時有提到上訴人付款與否,需要經徐榮聰 同意,後來伊降價到580萬元,被上訴人回報後,彭開成才繕 打系爭協議書讓伊簽名等語(見另案第1087號卷㈡第77頁、第1 6號卷㈠第149至151頁),確核與系爭協議書顯示原議定票期為 :「月底付款」,嗣以手寫方式修改為「$3,800,000(含稅) ,月底即期」、「$2,000,000(含稅),15天期票」等情一致 (原審卷第17頁)。 ⑶再觀諸森奧公司於另案主張其嗣依系爭協議書結算結果,於105 年7月5日開立4紙發票(即青塘本工程:144萬2,619元;青塘 追加工程:258萬3,274元;鳳凰一期:101萬6,322元;鳳凰二 期:75萬7,785元,合計580萬元)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上訴人 已將其中鳳凰一期、二期合計177萬4,107元之發票2紙持向國 稅局申報進項稅額等語(見另案支付命令卷第5至6頁)。而上 訴人原主張伊不知道森奧公司有開立發票,應該是被上訴人擅 自基於財務長職權持以報稅云云(見前審卷第200頁、本院卷 第123頁),嗣經本院要求其提出詳細之報稅資料,確認該行 為係發生於被上訴人離職以後,方改稱該報稅行為應為伊本人 所為,惟認為工程款沒有那麼多,所以才只拿其中幾張去申報 云云(見本院卷第200、211至215、246頁)。由上可知上訴人 實有不實推諉、歸咎於被上訴人之舉,倘上訴人確實不知有系 爭協議書存在,焉會在未付款之情況下,即逕將部分發票申報 為進項憑證,益徵其所辯不足採。 ⑷參以侯國基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之同年7月或8月間曾因上訴人 拒絕付款,且徐榮聰不接電話,考量其公司資金壓力,希望趕 快將事情結束掉,而寄發內容為:伊在與財務長的結案議價中 已做出很大的誠意,如果徐榮聰交代下去今天將款項匯出,伊 公司願意再讓50萬,以530萬結案,且伊公司該保修的該服務 的依然全力配合等語之簡訊給徐榮聰,並轉傳予被上訴人,業 據侯國基於另案陳述明確,並有該簡訊在卷可稽(見另案第10 87號卷㈡第77頁、第87號卷㈠第126頁)。上訴人對侯國基曾傳 送該訊息予徐榮聰一節原無爭執(見前審卷第201頁),嗣於 本院始改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未收到該訊息云云(見本院卷 第123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⒊綜合前述事證,並斟酌該次協商之目的及地點係在上訴人公司 ,森奧公司原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未付款之總金額為754萬2 ,169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榮聰已授權被上訴人在一定金額 範圍內與森奧公司進行商談,且事後已將森奧公司依據該協商 結果開立之部分發票用於報稅等情事,堪認被上訴人辯稱森奧 公司於協商當日因急需現金,其法定代理人侯國基自行降價至 580萬元,以為系爭工程全部未付工程款之結算金額,被上訴 人應已將該金額向徐榮聰回報,於徐榮聰同意後,始與森奧公 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原定上訴人應於105年5月底 一次付清580萬元,係徐榮聰考量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後,指示 被上訴人與森奧公司再為協商,始合意變更為分期給付等語, 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伊未授權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其 上所載票期,係被上訴人越權代理云云,均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無因故意或過失而拋 棄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對上訴人應負之瑕疵修繕及保固義務, 且上訴人於另案未能舉證森奧公司尚未完工而不得請求給付工 程款之情屬實,難認上訴人有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受有損害: ⒈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森奧公司應於施工完成驗收合格後3個月內 完成請款作業,並自工程驗收合格次日起算2年保固期限;系 爭協議書之目的,乃在確認兩造爭議之系爭工程未付款〈含追 加款〉754萬2,169元,協商後同意以580萬元完成結算,並約定 上訴人分期給付之票期,均業如前述。核其內容,並無涉及上 訴人另同意拋棄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對上訴人應負之瑕疵擔保 或保固責任,此由前述侯國基寄予徐榮聰之簡訊表示:如徐榮 聰願意交代下去今天將款項匯出,伊公司願意再讓50萬,以53 0萬結案,且伊公司該保修的、該服務的依然會全力配合;及 森奧公司嗣向另案陳報其履行保固責任曾請五金廠商進場維修 2次之情(見另案第87號卷㈠第77頁、第16號卷㈠第240頁),亦 可為證。佐以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係約定自工程驗收合格次 日起算2年;依民法第498條規定,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發見 工作物有瑕疵,仍得於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是系爭協議書既未明文拋棄前述保 固或請求瑕疵修補之權利,森奧公司應負之瑕疵擔保及保固責 任,自不因系爭協議書而當然免除。 ⒉況被上訴人擔任財務長,僅具備財務專業,並無法律專長,業 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核與上訴 人於另案自承:被上訴人雖為時任公司財務長,惟職務範圍僅 涉及財務、會計,與各建案之廠商均無接觸,亦不清楚任何施 工及爭議與細節;其在職務範圍內從未與承攬廠商作過議價; 他被授權去協商一個金額,可能因為他是財務背景不了解法律 等語(見另案第16號卷㈠第31頁、第1087號卷㈡第76頁、第87號 卷㈠第145頁);證人鍾志宏(即被上訴人前任財務部經理,現 任行政管理部門)證述:被上訴人曾修習EMBA課程,伊與被上 訴人僅學歷不同,二者擔任財務部主管之工作內容並無不同, 其到職後伊就伊的工作交給他,財務部門並不會參與簽約,伊 任職期間從未處理過工程爭議,或被要求與廠商協商付款總額 ,以及如何付款或工程有瑕疵應如何放款,伊並無能力處理這 方面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2頁)相符。則上訴人與 森奧公司因系爭工程之結算發生爭議,其明知被上訴人並不具 備法律專業,或處理非財務方面之工程爭議經驗,卻於當日突 然指派被上訴人授權其於一定金額範圍內與森奧公司進行協商 ,而森奧公司退讓之金額已符合上開授權範圍,且經上訴人同 意後約定分期付款,均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本於其授權範圍簽 立系爭協議書,縱未重申森奧公司應完成系爭工程並負瑕疵擔 保及保固責任,衡情亦難認其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 失可言。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放款前應檢視是否合於契約 所定付款條件,即謂其對於相關契約約定及法律效果知之甚詳 云云,並無可取。 ⒊此外,上訴人於另案抗辯森奧公司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應尚 未全部施作完成云云,然其所舉證證據不足以證明前開事實之 存在,有另案最高法院909號判決發回意旨、本院第16號確定 判決及其卷宗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前審卷第56至57頁及外 放影印卷)。上訴人既未能於另案證明森奧公司尚未完工,因 此經判決應依系爭協議書如數給付580萬元結算款及遲延利息 予森奧公司確定,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漏未將森 奧公司應負之完工義務載明於系爭協議書,致受有損害,自屬 無據。況被上訴人並不具備法律及工務方面之專長,係被授權 在一定金錢範圍內與森奧公司協商結算金額,業如前述,且上 訴人主張其曾指示被上訴人應要求森奧公司負完工、修繕及保 固義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協議書 加載前述完工等義務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依前說明,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與森奧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  同意以580萬元完成結算及分期付款,非越權代理,且其未於  該協議書上加註森奧公司應負之完工、修繕及保固義務,並未 悖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亦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  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4-11-26

TPHV-113-上更一-12-202411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佳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權哲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權哲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51,828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47,237元,及自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一 第9頁)。嗣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 1,828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2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宏儒,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經迭次變更為 李權哲,李權哲並於113年9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 明承受訴訟狀及到任文件在卷可稽(卷三第57頁至第59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承攬被告發包之「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本部(含朴子派出所)辦公廳舍遷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總標價125,800,000元,兩造並於109年10月21日 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卷一第73至133頁 )。原告於109年11月5日開工,於111年11月4日完成系爭工 程施作,並向被告申報竣工,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函通知原 告系爭工程已於112年3月14日驗收合格,並請原告於112年3 月28日前遞交辦理結算之文件。  ㈡原告雖於投標時有檢附「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 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卷一第59頁),並以系爭採購契約第 5條第(一)項第6款與被告約定:「物價指數調整:依本契約 履約標的之特性(例如履約項目不受物價變動之影響或工程 甚短),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等文字 。  ㈢然原告於本件系爭工程期間,因營建物料價格上漲、工程嚴 重缺工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等因素 ,產生兩造於締約時無法預見之額外成本支出,其所生物價 指數調整款共計12,751,828元,該金額顯然已超出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之合理範圍,有顯失公平。此亦有行政院主計處11 1年11月第623期物價統計月報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 、系爭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各次估驗書、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113年4月16日函鑑定報告書及113年5月31日函鑑定報告 書可佐。  ㈣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 民事判決見解,均認為縱使機關與廠商縱使於工程契約中有 約定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條款,但若工程期間營造 物價指數之漲幅已超出合理範圍,且非兩造缔約時所得預見 ,而此漲幅由廠商自行吸收將產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自不 受前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拘束,仍有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始符合政府採購法等公共工 程法制之精神。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成本騰漲情形有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 物價指數調整款12,751,828元。  ㈤另原告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 加給付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性質上乃係「 形成權」,其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得聲請法院增減給 付之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即系爭工程全數於112年3月 14日驗收完畢之日始起算其除斥期間,原告於112年6月21日 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除斥期間。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1,828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受疫情影響、嚴重缺工因素,而增加工程款等 語。惟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 19)疫情影響,原告聲請展延工期30.5日曆天,經監造單位 及被告機關審核展延工期,使其工程彈性調度,填補原告之 損失,故原告主張受疫情而停工導致工程款增加,自非可採 。  ㈡再者,兩造已約定不以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系爭採購契約 以及「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 書」亦應拘束兩造,縱鈞院認定系爭工程有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可能,仍不得以「物價指數」調整系 爭工程款。換言之,情事變更原則應審酌原告的損失及被告 所受利益,惟原告迄今僅提出鋼筋購買證明,證明其損害金 額為1,922,200元,卻無法提出其他具體損失部分。況且該 損失金額1,922,200元,顯未達原告主張12,751,828元之數 額,由此可知,原告的主張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況且兩造 在系爭採購契約簽立前,已約定不能用物價指數作為請求系 爭工程金額變更的依據,原告卻一再以物價指數為由要求增 加工程款,與兩造所約定系爭採購契約相違背。  ㈢次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55年度台上字1005號 、98年度台上字18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已清償之法律關係 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工程款項於原告起訴前均已給 付完畢,嗣後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經不符合上開法 律要件,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㈣另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3年4月16日鑑定報告書認為本件工 程有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的情形,惟本件工程實際上應如何 調整工程款,仍應回歸鈞院認定,而非一律採用上開鑑定報 告。  ㈤再者,原告於112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有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而增加工程款,應以起訴前2年除斥期間之工程款 為限,換言之,本件起訴二年內乃110年6月22日以後之估驗 款,始可主張情事變更之適用,系爭工程第一次估驗日期為 110年4月20日、第二次估驗日期為110年6月23日,因此,第 一次估驗款已逾越起訴前2年之除斥期間,此部分自不可主 張增加工程款。  ㈥若鈞院認定原告主張物價指數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然物價 變更亦非可歸責於兩造,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  ㈦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9年10月7日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總標價125,8 00,000元,兩造並於109年10月2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原 告於109年11月5日開工,於111年11月4日完成系爭工程施作 ,並向被告申報竣工,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函通知原告系爭 工程已於112年3月14日驗收合格,並於112年5月3日開立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㈡系爭工程自109年11月5日開工至111年11月4日竣工,施工期 間每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依序為111.15、112.91、111.52 、115.57、116.82、118.49、121.24、123.24、124.00、12 4.34、124.63、125.35、125.81、125.68、125.68、126.19 、127.16、130.10、132.47、132.74、132.70、131.59、13 0.63、131.41、131.08、130.79,有行政院主計處111年11 月第623期物價統計月報第128至129頁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 銜接表在卷可稽(卷一第23頁)。  ㈢原告曾於112年3月28日以109佳朴警字第109253號函被告,主 張因應營建物料價格上漲、工程嚴重缺工及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疫情影響,非可歸責於契約雙方之事由,依民法情事變 更原則之規定,同意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卷一第141頁);被告則於112年4月12日以嘉縣警後字第1120 020430號函覆原告不同意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物價指數調整( 卷一第149頁)。  ㈣原告投標系爭工程時,曾於109年10月7日出具「投標標價不 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償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聲明書上載 明原告參加系爭工程招標,就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 款聲明如下:本工程如由本廠商得標,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 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本廠商聲明標價不適用招 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決不依物價指數 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招標機關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物價 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頒訂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 卷一第59頁)  ㈤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一)項第6款約定「物價指數調整:依 本契約履約標的之特性(例如履約項目不受物價變動之影響 或工程甚短),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 卷一第82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就系爭工程可否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情 事變更原則?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是否逾2年除 斥期間?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 款多少?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㈠系爭工程得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定之 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 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 及不可預見之損失。縱契約書約定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 款之約定,但契約成立後,如在履約期間內發生超過常態性 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非當事人可得預見時,雖契約已 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2號 裁判參照)。  2.查兩造於109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總標價125,800 ,000元,原告於109年11月5日開工,於111年11月4日完成系 爭工程施作,系爭工程已於112年3月14日驗收合格,並於11 2年5月3日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雖於投標系爭工 程時,曾於109年10月7日出具「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 定物償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聲明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 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 數調整條款。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一)項第6款約定「物價 指數調整:依本契約履約標的之特性(例如履約項目不受物 價變動之影響或工程甚短),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 調整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3.然查,依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所載,係 爭工程自109年11月5日開工至111年11月4日竣工,施工期間 每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依序為111.15、112.91、111.52、 115.57、116.82、118.49、121.24、123.24、124.00、124. 34、124.63、125.35、125.81、125.68、125.68、126.19、 127.16、130.10、132.47、132.74、132.70、131.59、130. 63、131.41、131.08、130.79,此有行政院主計處111年11 月第623期物價統計月報第128至129頁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 銜接表在卷可參(卷一第2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4.被告主張依原告於投標時檢附「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 定物價指數調整款聲明書」及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一) 款第6目之約定不得為本件主張云云。本院依職權檢送上開 行政院主計處111年11月第623期物價統計月報營造工程物價 總指數銜接表,就系爭工程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會(下稱工 程會),該會鑑定結果謂「履約期間物價指數變動情形如已 逾訂約時所得合理預見範圍時,仍應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 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而 不受原契約條款拘束,始符情事變更原則規範意旨。按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 内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 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 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 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 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 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 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 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 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 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 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 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 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 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 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 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 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 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7月14日工 程企字第1100016287號函:「主旨:關於廠商投標時出具『 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 得否參酌民法情事變更原則,申請恢復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 疑義一案,……二、本會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 號函重點在於契約成立後因非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而發生情 事變更之情形,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原則合意辦理契約 變更。所列機關擇定物價調整方式僅為說明考量因素之一, 尚非廠商投標時簽署不適用物價調整聲明書即無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三、個案招一標文件訂有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 程款規定,嗣因廠商投標時簽署『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 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得標納入契約,契約效果 亦為未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屬本會上開函釋說明二 之(一)情形,契約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原則,協議恢 復原招標文件所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亦肯認廠商縱 使於投標時簽署「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 整款聲明書」,仍可能有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併此敘 明。」有鑑定書一份附卷可佐。益證,系爭工程原告縱於投 標時檢附「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款聲 明書」,及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一)款第6目約定本契約 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 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 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 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 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是以本件仍有民法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為適當。而工程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對照 訂約前後『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之總漲幅變動已逾8.7倍, 顯已逾原告訂約時所得認知並合理預見範圍,故原告顯難有 預見之可能,本件應有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所辯 應不足取。  5.被告又援引工程會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 ,主張就未施工部分之物價指數款辦理契約變更,難認工程 結算後請求變更契約條款,有符合雙方約定及上開法令云云 。然查工程會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文說 明二明文「如履約期間遇以下物價變動情形,且無歸責於契 約雙方之事由者,契約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規定,依現 行契約範本内容合意辦理契約變更,就尚未施工執行部分, 依變更後之物價指數條款調整工程款,已施工執行部分,不 適用變更後之調整方式」。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工程會,該會 稱「上開函釋之目的為該函說明二所載,係對於各機關履約 中之政府採購案件,契約未載明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 ,或僅載明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變動調整者,考量招標文 件之物價調整方式,係由機關擇定,廠商無選擇權,如履約 期間遇物價變動情形,且無歸責於契約雙方之事由者,契約 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規定,依現行本會契約範本内容合 意辦理契約變更」,「系爭工程簽約日於本會109年8月31日 函文後之疑義,個案履約期間,如發生契約成立時當事人無 法預料之物價變動情形[例如漲跌幅達該函說明二之(一) 後段]仍得適用該函釋内容」。此有工程會112年11月14日工 程企字第1120023000號函及所附意見對照表在卷可參(卷二 第167頁至第170頁)。足證,工程會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 第1090100596號函文,係謂契約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 更規定,辦理契約變更,且系爭工程雖於上開函文之後簽約 ,仍適用該函文無誤,被告所辯,容有誤會。本件係有關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目的係經由法院裁量以 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法院既基 於公平性而為裁量,亦不應受行政機關函文之拘束,自屬當 然,故被告引前揭工程會之函文作為本件之抗辯,核屬無稽 。  6.被告再辯稱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未向被告請求依契約 變更進行物價指數,於完工後不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云云   。然按「於契約已履行時,如有上開情形,非無上開法條規 定之適用。原審見未及此,未詳查審認兩造訂約後有否上開 法條所定情事,遽以被上訴人已給付上開款項完畢無債務不 履行為由,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為請求, 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 ,故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所為增加給付,其可據為 請求之時點,民法並未有規定,在工程案件逕認為工程款清 償或驗收後已給付作為可否請求時點之界限,已欠缺民法之 基礎;且民法第227條之2既係基於公平原則而就工程案件為 增減給付,如情事變更事由發生於契約履行中,是否可認為 原工程款已因驗收而給付,即影響因情事變更而可增加之給 付,亦非無疑。本院認為情事變更事由既發生於契約履行中 ,且可請求增加給付,基於公平原則,自不以原工程款已清 償或驗收後已給付為其請求之界限,故情事變更事由發生於 契約履行中,縱嗣已為工程款之驗收給付,仍不影響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查系爭工程完於112年3月14日驗收合格,有 被告112年5月3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卷一第151 頁),原告曾於112年3月28日以109佳朴警字第109253號函被 告,請被告依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同意辦理契約變更 增加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為被告所拒,已如前述(不爭執事 實㈢),本件情事變更事由既發生於系爭工程契約履行中, 雖系爭工程已驗收結算完畢,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依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㈡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未逾2年除斥期間:  1.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 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 間,雖法無明定,然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解釋上應依各 契約之性質,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參酌承攬 人原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其請求增加給付,性質 與原報酬無異,除斥期間應以2年為宜。又該項權利之行使 ,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 完全成立時為始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4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  2.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有第227條 之2情事變更而增加工程款,應以起訴前2年除斥期間之工程 款為限,換言之,本件起訴二年內乃110年6月22日以後之估 驗款,始可主張情事變更之適用,系爭工程第一次估驗日期 為110年4月20日、第二次估驗日期為110年6月23日,因此, 第一次估驗款已逾越起訴前2年之除斥期間,此部分自不可 主張增加工程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工程於112年5 月3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而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訴請被 告給付物價調整款,有起訴狀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自結 算驗收即權利成立時起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是被告之主 張委不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12,75 1,828元:   本院函請工程會就系爭工程原告得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 何予以鑑定,工程會依據系爭工程施工日誌、契約變更新單 價之數量、營建物價指數調整計價明細表等,鑑定結果認定 ,「本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變動情形已逾訂約時所得合 理預見範圍,原告依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依『營 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為 有理由。」、「原告於訂約時(109年10月)所得認知並合 理預見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變動範圍,以及該變動是否 顯難有預見之可能,宜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8年3月至 109年10月(訂約日109年10月往前推算20個月)『營造工程 物價總指數』作為審酌基礎,較為合理。」、「復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111年11月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 物價統計月報,第623期,第128頁至129頁),108年3月至1 09年10月之每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分別為108.38、108. 47、108.25、108.41、108.40、108.58、108.34、107.92、 108.12、108.62、108.97、108.85、109.11、108.61、108. 69、109.03、109.05、109.48、110.27、110.58,總漲幅約 為2.03%;本案施工期間109年11月至111年11月之每月『營造 工程物價總指數』分別為111.15、112.91、115.52、115.57 、116.82、118.49、121.24、123.24、124.00、124.34、12 4.63、125.35、125.81、125.68、126.19、127.16、130.10 、132.47、132.74、132.70、131.59、130.63、131.41、13 1.08、130.79,總漲幅約為17.67%。是以,對照訂約前後『 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之總漲幅變動已逾8.7倍,顯已逾原告 訂約時所得認知並合理預見範圍,故原告顯難有預見之可能 。」、「因此,原告依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依『 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 尚屬合理,而為有理由。原告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 跌幅超過2.5%部分所得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為12,751 ,828元。」等情,有工程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12,751,828元,為有理由。被告空言主張系爭 工程實際上應如何調整工程款,仍應回歸鈞院認定,而非一 律採用上開鑑定報告,物價變更亦非可歸責於兩造,應由兩 造各負擔一半云云,均不可取。  ㈣次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 ,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雙方當事人之權利及義 務內容始告確定。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於法院為增加給付 判決確定時屆至,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 ,751,828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依上說明,被告之遲延責任須於本 件判決確定始發生,原告請求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之利息, 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2,751,828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1-26

CYDV-112-建-18-2024112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10號 原 告 日若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辜振輔 訴訟代理人 陳銘發 被 告 劉經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晚間9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原告管理日若山莊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H棟前2號B1車道出入口,撞擊系爭社區消防系 統泡沫管路致毀損,原告支出管路修復費新臺幣(下同)75 ,000元等事實,有統一發票、請款單、報價單、設備工程驗 收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75,000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社區當時無限 高標示,保全人員亦未提醒,原告亦有過失等語置辯。 二、經查,系爭社區在地下室停車場入口處有限高195公分標示 乙情,有刑案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於 偵查中亦陳述其駕車進入停車場時有看到一支鐵管掛在入口 上方,其認為是限高標示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足證被 告駕車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時,未注意限高標示,因車頂過 高撞擊消防泡沫管線導致2處破裂,使系爭社區受有損害, 被告應有過失,且原告尚無過失可言。被告此部分答辯,難 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25

SLEV-113-士小-1410-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76號 原 告 新錡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紘萱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孫羽力律師 被 告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銘 訴訟代理人 甘存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陸佰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4月初發包位於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之「天悅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中 之「天悅墅相關工程之C、D棟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予原告承攬,原告即於同年月進場施作。嗣兩造於106年11 月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2,068萬5,336元(未稅),結算方式採 實作實算。原告於106年11月間開立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 款750萬元,惟被告僅給付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支票;原告復 於107年3月間請求被告給付639萬5,720元(包含第一期未支 付之250萬元),被告於收受請款單及發票數日後將其退回 ,並拒絕付款,原告遂於107年4月3日發函通知被告即日起 暫停施作,並促請被告履行估驗付款,而被告於107年4月12 日發函(即被告107年4月12日佳字第1070412002號函,下稱 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履約 期間,被告屢次指示變更追加工程,致原告施作原契約外之 追加工程。甚且,復因可歸責被告之被告工序協調不當或任 意變更工序等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致原告受有額外支出相 關費用之損害。本件因被告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3月期間 ,屢次積欠原告估驗計價款。原告遂於107年4月3日以函文 通知被告自即日起暫停進場施工、待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估 驗計價款後始繼續進場施工。詎被告於107年4月12日按系爭 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5、6款之約定,片面終止契約。嗣兩 造於107年5月22日會同訴外人欣達營造有限公司(即天悅墅 A、B棟泥作工程之承攬人,下稱欣達公司),三方合意委由 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項目與數量,並於 同年10月收受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因被 告無故終止系爭契約,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505條 、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已施作之系爭契約報 價單工項1、2、5、6、9、10、11、12報酬1,045萬4,761元 、㈡已施作之追加工項報酬22萬2,653元、㈢未完成部分之預 期利益290萬0,621元,上開款項加計5%稅款,共1,425萬6,9 37元;㈣又因被告工序協調不當或恣意變更工序等違反定作 人協力義務之行為,致原告支出額外費用並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1,100元;㈤又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為被告墊付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費用3萬750 元,綜上所述,扣除被告已支付50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941 萬8,787元(計算式:14,256,937+131,100+30,750-5,000,0 00=9,418,787)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1萬8,7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至第9條、第16條、第38條第49、51 、52項約定,於每月估驗請款,並檢附試驗合格報告及材質 證明文件,由被告辦理計價作業;提出圖說、計畫書、樣品 、色樣等送被告審定;提出材料出廠證明文件、完工照片; 於各項施工階段自行檢查並提出檢驗表單,呈報被告前往檢 查等約定方式提出資料請款,因系爭工程未全部完竣,亦未 依系爭契約第27條辦理工程驗收程序,則被告無付款之義務 ;縱認應以原告已施作之數量給付,仍應視該已施作部分有 無達到驗收標準,如未達到,原告則無請求報酬之權利。  ㈡又原告自106年12月起,無故停工超過一個月,經被告多次要 求改善無果,後被告於107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告以因原告 無故停工,已嚴重遲延並影響其他工程進度,經被告分別於 106年12月22、25日備忘錄限期原告立即復工未果、逾期將 另雇工進場施作及請求原告賠償衍生之損失,原告遲至107 年1月10日始提出「無故停工請求同意復工保證書」(下稱   系爭復工保證書),承諾同意復工及保證履行相關事項。然 原告進場復工後,又任意停工,違反系爭復工保證書第3項 、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款等約定。被告於107年1月30日 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改善,原告仍未改善;被告又於107 年3月26日發函要求原告就系爭工程缺失項目提出自主檢查 表,惟原告遲未提出,更於107年3月25日、26日擅自進場打 除缺失處,被告再於同年月28日請原告提出缺失數量總表, 原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提出檢驗及證明文件 ,又有多次無故停工、曠工達二日情形,經被告多次通知後 ,仍不為改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第19條、第31 條第1項第2、5、6款、第38條第49項,已屬違約,被告自得 依上開約定於107年4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於107年3 月離場時,尚有超過數十項工程未完成,被告並委請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就原告施作工程部分 進行品質檢驗(下稱SGS檢驗報告),SGS檢驗報告認定原告 施作工程部分,多未符合一般品質、應打掉重做,足見原告 請求此部分報酬,應無理由。又原告自承內牆及外牆泥作工 程,係轉包他人施作,且未得被告之同意,顯已違反系爭契 約第3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自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 況此部分工程並未完工,且非由原告施作,原告亦不得請求 此部分之工程款。  ㈢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雖作成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3 21頁,電子檔見卷一第151頁之光碟),然該公會於同年7月 4日至8月24日間所為之現場鑑量,多為被告自原告於107年3 月26日離場後,另委請其他廠商施作之結果,又系爭建築師 鑑定報告僅就施作數量鑑定,未認可原告之施工內容、品質 符合系爭契約或一般施作標準。原告申請系爭建築師鑑定報 告,並未經被告之同意,被告亦未參與相關鑑定過程,故毋 須分攤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費用。又原告於107年3月25日之 請款文件與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認定之數量差異甚大,鑑定 項目亦與系爭契約所約定項目不同,就原告請求分析附表1 之意見如下:  1.項次1於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內為「四向立面外牆打底+粉光 」,然粉光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成品不符,亦未說明是否為 1:3水泥砂漿。  2.項次2部分,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已將C棟內牆、D棟內牆部 分作廢,無法作為原告有施作之證據。  3.項次5、5-1,依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應包含抹縫始計價, 故原告主張項次5-1未抹縫之部分無法計算數額。  4.項次6、9為樣品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8條及附件第9220、 9310章已約定打樣部分不予計量,其費用已包含於整體計價 之工作項。  5.項次10、11、12,並無施作戶別照片無法證明施作事實,項 次11於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內為「屋頂打底+粉光(含天溝 )」,然粉光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成品不符,且項次12部分 並非由被告簽收及保管。  ㈣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提出一張僅有粗略記載之請款單,向被 告請款750萬元,被告為使原告繼續施工,以暫時預支工程 款方式,給付500萬元支票,並非同意原告請款內容;退步 言之,兩造已於106年11月21日以「一式」結算包含:1.D棟 內部1:3水泥砂漿打底1-5樓完成;2.D棟外牆1:3水泥砂漿打 底2-5樓完成;3.C棟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2-5樓完成;⒋C、 D棟外牆二丁掛鋪貼2-4樓完成等,即系爭契約報價單項次1 、12、5部分,金額為750萬元,惟原告並未完成,縱依照系 爭建築師鑑定報告,扣除兩造合意計算之前開部分,未結算 之金額部分僅為251萬7,091.5元,與被告另請廠商施作之費 用抵銷後即無請求利益(抵銷如後述)。  ㈤就分析附表2追加工項部分:  1.兩造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就追加工程達成合意。  2.否認於原告主張已完成工作之項目金額等明細內容:系爭建 築師鑑定報告係僅依原告單方提供之資料辦理現況保全鑑定 紀錄,鑑定過程未考量原告完成之現況工作是否符合系爭契 約約定之內容,故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  3.分析附表2項次1原告施工錯誤,其餘則未提實施施工照片。  ㈥對原告請求之預期利益290萬0,621元(未稅)部分:  1.否認原告得請求預期利益。系爭契約係經被告依約合法終止 ,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賠償預期利益 。  2.縱認原告得請求,否認原告請求之項目數額明細,同前㈤2. 所載。  ㈦對原告請求之因被告工序協調不當或任意變更工序等違反協 力義務,所致之損害13萬1,100元部分:   原告未依約及工程慣例,將出工計畫表及出勤日報表事先提 供予被告作為調度之依據,自不得主張被告違反協力義務。 原告身為專業廠商,如認工序調整或變更有疑義,並未於當 時提出,亦不得主張被告違反協力義務。況外牆灰誌係由下 往上一整體施作,原告並未提出原施作、重新施作等兩照片 ,及未提出按系爭契約第38條第5項經設計單位查驗完成之 證明,故應由原告舉證。    ㈧被告係因原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而終止系爭契約,並非 任意終止,是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預期利益。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3點,因施工品質不良或監督不實所致之應有損害, 由原告負責。依系爭契約第38條,有關工程慣例或完成工程 所需配合之工作,均應順作,原告本應將出工計畫表及出勤 日報表示先提供被告作為調度之依據,然原告未提出,原告 既認為工序調整或變更有問題,卻未於當下表示意見,故無 從認被告違反協力義務。  ㈨縱認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惟因原告無故停工、遲延工程, 且施工錯誤及品質不佳,被告分別於106年12月22日、同年 月25日通知原告改善,原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9條、第29條,被告自得另尋廠商施作,且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而被告因此支出泥作缺失打除修繕工作34萬2,076 元、外牆二丁掛鋪貼及打底空心修繕工程19萬2,722元、泥 作空心修補工程53萬8,274元、C、D棟泥作打底粉刷及貼磚 修繕工程561萬3,615元、C、D棟貼磚工程227萬1,507元、泥 作粉刷修繕工程42萬0,352元,共937萬8,546元,爰依民法 第495條、第227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334條主張抵銷。   本件原告107年3月26日起,未再進場施工,且於被告107年4 月12日通知原告、同年4月16日送達終止契約後,被告遂於 同年5月11至17日委託SGS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房屋品質查證 ,發見原告施作品質不符系爭契約約定(SGS房屋品質查證 報告書,本院卷三第119、167、213頁,SGS房屋品質查證報 告書之電子檔光碟,卷四第215頁,SGS房屋品質查證C、D棟 整理表之電子檔光碟),致被告將該施作部分打掉重新施作 ,並委託其他廠商進行重新施工或修補工程,以致被告支出 瑕疵修補費用937萬8,546元(本院卷四第151頁,違約修繕 表一覽表,計6大項共937萬8,546元,卷四第215、335至392 頁,被告委託他人重新施作及修繕之相關支出憑證證明文件 )。爰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31條、第38條等約定,及民法 第495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並 以之為抵銷抗辯。  ㈩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四第189至190頁):  ㈠被告前於106年4月初發包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予原告 承攬,原告即於同年月進場施作。嗣兩造於106年11月7日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068萬5,336元(未稅),結 算方式採實作實算(本院卷一第63至105頁)。被告以原告於1 06年12月間無故停工,分別於106年12月22、25日備忘錄限 期原告立即復工未果、逾期將另雇工進場施作及請求原告賠 償衍生之損失(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卷二第131至137頁 )。  ㈡原告於107年1月10日提出系爭復工保證書,承諾同意復工及 保證履行相關事項(本院卷一第315頁)。  ㈢原告於107年4月3日以函文通知被告自即日起暫停進場施工、 待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估驗計價款後始繼續進場施工(本院 卷一第119頁)。  ㈣被告107年4月12日按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5、6款之約 定,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於同年4月16日送達原告(本院 卷一第121至125頁、第311至314頁,卷二第232頁)。  ㈤被告委託SGS公司於107年5月11日至17日間,就系爭新建工程 C棟及D棟進行房屋品質查證報告(本院卷三第119頁)。兩 造會同被告下包即訴外人廣佳石材公司(下稱廣佳公司)、 欣達公司於107年5月22日召開會議協議,合意由建築師公會 辦理鑑定量測數量,且鑑定過程被告不會派人,被告同意鑑 定量測結果,鑑定費用由兩造各負一半(本院卷二第101、1 07至109頁)。  ㈥原告及欣達公司於107年5月26日委託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 ,並經其鑑定出具鑑定報告(即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本院 卷一第321頁、卷二第113頁,電子檔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光 碟。更新後定稿之電子檔鑑定報告,卷二第347頁)。被告 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500萬元(本院卷一第111頁) 。  ㈦系爭新建工程已於107年10月23日經嘉義縣政府核發(107) 嘉府經使執字第00166號使用執照(本院卷二第271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發包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予原告承攬。 兩造於106年11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2,068萬5 ,336元(未稅),結算方式採實作實算。原告於106年11月 間向被告請款750萬元,被告僅給付500萬元;於107年3月間 請求被告給付639萬5,720元(包含第一期未支付之250萬元 ),被告退回請款單及發票並拒絕付款。原告即通知被告暫 停施作,並促請被告履行估驗付款,而被告於107年4月16日 終止系爭契約。期間被告屢次指示變更追加工程,致原告施 作原契約外之追加工程,且因可歸責被告致原告受有額外支 出相關費用之損害。嗣兩造會同欣達公司合意委由嘉義縣建 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項目與數量,並於同年10月 收受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系爭工程就已施作之系爭契約報 價單工項1、2、5、6、9、10、11、12報酬計1,045萬4,761 元,加計已施作追加工項報酬22萬2,653元,及未完成部分 之預期利益290萬0,621元,以上工程款加計5%稅款,係依得 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505條、第511條但書規定得請求 之1,425萬6,937元;另因被告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等行為, 致原告支出額外費用並受有損害13萬1,100元,其得依民法 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再被告墊付系爭建築師鑑定報 告費用3萬750元,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扣除被告已支付50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941萬8,787元等 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被告於107年4月12日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5、6款之 約定,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1.查,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5、6款約定:「一、本合約 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且保固期滿之 日止,惟如有下列前六款之一者,甲方(按即被告,下同) 得將本合約予以解除或終止,並以存證信函寄發至乙方(按 即原告,下同)合約地址為告知義務。……㈡乙方逾規定期限 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未完工, 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期限竣工時。……㈤乙 方違反本合約條款各項規定時。㈥甲方因故停止工程時。」 。系爭契約第36條第3項約定:「合約附件及會議紀錄、工 務通知書為合約文件之一部分,效力等同。」(本院卷一第 85、89頁)。  2.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履行,且無故停工、曠工,延宕工程之 進行,違反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款約定,經其多次通知 仍不改善等語,提出106年12月22日及106年12月25日備忘錄 (本院卷一第307、309頁)為證。查,被告於106年12月22 日通知原告之備忘錄及是日檢附該備忘錄之電子郵件,其備 忘錄載明:「主旨:貴公司(按指原告)已連續二天無故曠 工,嚴重影響工地進度。說明:貴公司承攬本公司(按指被 告)於嘉義縣○○市○○段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CD區泥作工 程,其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相關缺失未改善及本工程未完成 等情事,但貴公司至今已連續無故曠達二天,依雙方簽訂工 料承攬合約書第十九條曠工責任,今本公司備忘錄通知請貴 公司依約立即派工施作,否則本公司顧及工程進度及利益, 將逕行另尋廠商進場,其產生之費用將由貴公司工程款中扣 除。」(本院卷一第307頁、卷二第131至133頁);另被告 同年月25日通知原告之備忘錄及檢附該備忘錄之電子郵件, 其備忘錄載明:「主旨:貴公司已連續五天無故曠工,嚴重 影響工地進度。說明:貴公司承攬本公司於嘉義縣○○市○○段 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CD區泥作工程,其工程進度嚴重落 後、相關缺失未改善及本工程應完成而未完成等情事,但貴 公司迄今已連續無故曠達五天,依雙方簽訂工料承攬合約書 第十九條曠工責任。本公司前於106年12月22日已發備忘錄 通知貴公司派工進場,今本公司顧及雙方情誼再發備忘錄通 知請貴公司依約立即派工施作。將逕行顧工進場施作,其所 衍生之損失費用將由貴公司工程款中逕自扣除。」(本院卷 一第309頁,本院卷二第135至137頁)等情;參酌原告107年 1月10日提出之系爭復工保證書載明:「茲立書人新錡美學 有限公司承攬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誠建設)『嘉 義縣○○市○○段000地號-天悅墅新建工程』C棟及D棟泥作工程 (下稱本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立書人因公司內部因素, 未事先通知且未得到佳誠建設情況下,自民國106年12月18 日無故停工迄今,停工期間雖經佳誠建設以兩次書面通知, 然立書人(即本件原告)仍因本身因素未能復工,導致本工 程取得使照及交屋遲延,造成佳誠建設嚴重權益損害。為避 免對佳誠建設所造成之損害繼續擴大,立書人請求佳誠建設 同意復工,並保證履行下列事項:一、…。四、立書人保證 自復工起絕不再停工,且忠實履行合約責任至完工取得使照 並經佳誠建設驗收同意止。」(本院卷一第315頁),及原 告提出施工期間之新建工程之施工告示牌之欄位「施工期限 」載明:「民國105年10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本院卷三 第101頁、第151頁);且衡以兩造未爭執原告於107年1月10 日出具系爭復工保證書後,原告即經被告同意復工等情,據 此,可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確實因可歸責原告自身內部 因素而於106年12月18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期間任意停工, 且經被告於106年12月22、25日兩次限期原告立即復工後, 仍因可歸責原告本身內部因素而未能復工,致系爭工程未能 配合系爭新建工程於106年12月30日施工期限前完工,以致 系爭新建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及交屋遲延,依系爭契約第31條 第1項第2、6款之約定,被告得終止契約,且經兩造於107年 1月10日另行協商後,經兩造協議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應於 復工後至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及經被告驗收合格止,不再任意 停工,依系爭契約第36條第3項約定,系爭復工保證書應為 合約文件之一部,效力等同系爭契約。  3.本件兩造並未爭執原告於107年1月10日出具系爭復工保證書 後,承諾同意復工及保證履行相關事項一節(詳前開三、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又原告嗣以107年4月3日函文通知被 告自即日起暫停進場施工、待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估驗計價 款後始繼續進場施工等情(本院卷一第119頁),被告依系 爭復工保證書,同意原告107年1月11日復工後,因原告違反 系爭復工保證書第4款約定,已屬違反系爭契約文件規定, 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5款約定,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 又原告已於106年12月18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期間任意停工 ;且原告於107年4月3日再度通知被告自即日起暫停進場施 工、待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估驗計價款後始繼續進場施工, 已如前述,細繹原告上開107年4月3日通知函,原告係以被 告未如數給付原告估驗計價款,致原告財務吃緊為由,暫停 施工,並無敘及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任何事由致原告自107年4 月3日起無法繼續履約施作;再者,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 法約定:「一、付款日期:每月付款一次,付款日為每月25 日,遇假日順延。二、付款比率及票期:㈠預付款0%㈡驗收款 90%:現金電匯100%㈢保留款10%:現金電匯100%」;第6條付 款方式約定:「……六、依契約工程實作數量結算(甲、乙雙 方有認知差異時,以建築師竣工圖為準)……(契約所附投標 用之詳細價目表,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約定者外,不應 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第7 條請款方式約定:「一、本合約每月估驗請款計價乙次,當 月25日前計價完成,次月25日支付該期款項(如遇國定假日 則順延)。二、每期請款時乙方需開立估驗金額之全額發票 ,並依檢附相關試驗合格報告及材質證明文件後,於每月25 日前(次月付款)送至甲方工地,甲方始予辦理計價作業。 ……」等語(本院卷一第69、71頁)足認系爭工程估驗計價款 之性質,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 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 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是工程估 驗計價款性質應為融資性質之暫付款,除契約當事人特別約 定外,原告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繼續履行契約,則原告於107 年4月3日起停工應可歸責原告自身財務因素之任意停工,應 屬違反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5、6款約定,被告自得依 約終止系爭契約。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於原告107年4月3日通 知被告自即日起暫停進場施工後,被告已於同年4月12日依 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5、6款約定,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本院卷一第121至127頁、第311至314頁),並於107年4月 16日送達原告(本院卷二卷第232頁),可認系爭契約業經 被告於107年4月16日合法終止。  4.原告雖陳稱本件係因工地工進表、負責人更換及請款等問題 有所糾紛,被告於107年1月間阻止原告進場施工,並稱如欲 繼續施工需簽立其提供之系爭復工保證書,否則要告原告違 約云云,原告為繼續進行工程以取得報酬,雖系爭復工保證 書所載非事實,仍在保證書上用印。兩造於107年1至3月期 間多次開會確認施工項目、工進及尚有部分工程須待其他廠 商施做其他部分,以免原告先行施作後致其他廠商無法施作 之情形,原告配合被告指示繼續施工,詎被告於3月起多次 阻止原告進入工地施工,甚至驅離原告施工人員,使原告無 法繼續進行工程。原告乃於107年3月26日函知被告說明施工 狀況、工程已完工項目、未完成項目原因及促請被告負協力 義務以免影響工進,並請被告以正式函文告知審查上開工程 狀況及解決工進問題,被告均未理會,而逕以原告遲延工程 、未於期限內改善工程瑕疵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提出10 7年2月22日會議錄音譯文、錄音光碟及原告107年3月26日函 影本(本院卷二第29至35頁、卷五第151至156頁)為證。查 :  ⑴依原告提出之107年2月22日會議錄音譯文所載,原告會議代 表許騰允稱:「你也知道說,我現場從接手之後,我把現場 ,不要說理整得很好,最起碼我把整個工進都趕出來了,那 現在是,因為我不曉得說副總你們到底是說我們要配合到什 麼程度?還是說一些,包括你說那個施工計畫,施工計畫書 ,說實在,施工計畫書依我們施工的話,我們算是一個施工 單位,你們是業主方,但這如果說你說那個施工計畫書的話 ,應該是你們上方給我,不是我們下方提供,我們可以給建 議啦。」被告會議代表邱冠銘陳稱:「我們是這樣講,其實 我先我不管我包給麗明、包給營造廠,包括我包給品線廠商 ,施工計畫他都一定要做,為什麼要施工計畫,因為你有辦 法提出一個施工計畫,你才知道說工序要什麼去排,包括我 ,因為我。」等語(本院卷五第151頁),是原告會議代表 在會議中固已陳稱其已把工進都趕出來等語,然其後係就施 工計畫是否有必要提出及由何人提出表示意見,被告之會議 代表則表明原告必須提出施工計畫,而未就原告代表所稱已 將整個工進都趕出來表示肯定之意。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 定:「工程圖說及送審:本工程之設計圖說、規範等合約附 件,乙方已完全明瞭並確實遵照,不再異議。……合約簽定後 乙方需依約提出圖說、計劃書、樣品、色樣…等文件送甲方 及設計監造單位審定,……」、第38條施工說明及其他要求事 項第22項記載:「施工前,乙方須提簡報、廠商資格及施工 計劃書經送審甲方、監造及建築師審查通過……。」等語(本 院卷一第71、95頁),是依約原告本有提出施工計劃書予被 告、監造及建築師審查之義務,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 除未提出施工計劃書外,亦表示應由被告提供,顯與系爭契 約約定不符,原告未提出施工計畫書,將可能使被告無法確 實掌握工程進度及其後續工程排序,是由上開對話內容,尚 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簽立系爭復工保證書有上開與實際情形不 符之情形。  ⑵至原告所陳有關要求原告價格再調降,否則後面如被告後續 換廠商就不會再付款、被告會議代表邱冠銘對原告會議代表 許騰允稱你都從頭站到尾,至少你每天還會到,這是你可取 的部分等情,就有關價格部分,被告會議代表邱冠銘提及可 繼續合作之事,並稱「我就很簡單,前面發生已經發生了, 也不用去檢討說誰對誰錯,我不會跟你說你罷工幹什麼,對 我來講合約只是一本紙而已,這是君子協定嘛,……我現在的 意思是說我已經虧那麼多了,這個利潤是不是你們也不要賺 這些利潤了,就這樣子……許A,現在室內的部分你要先趕起 來,你沒趕起來,裏面都沒辦法做……」等語(本院卷五第15 3頁),固似提及價格問題,然究竟該等問題係基於什麼動 機,從該對話內容無從得知,自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復工保證 書觀之,亦不能排除係因原告延宕工期之可能性,自無從憑 此反推原告簽立系爭復工保證書有上開與實際情形不符之情 形。  ⑶綜上,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與譯文,無從認原告簽立 系爭復工保證書與事實不符,而推翻系爭復工保證書效力, 並進而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505條、第511條但書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約定工項」之結算工程款1,045 萬4,761元(未稅)(本院卷一第35頁,如分析總表項次一 、分析附表1),有無理由?  1.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2、3項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 完成工作之工程款:  ⑴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又工作未完成前,定 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505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終 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 作人仍應就承攬人在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部分給付報酬 。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項損害 雖包括承攬人於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惟承攬人除 依該條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外,非 不得依終止前之契約關係請求已完成工作之報酬,承攬人就 此得併為或擇一為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 104年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契約第31條第2項約定:「乙方倘因上列前五款情節之一 被解除或終止合約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現場 材料工具等,交甲方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應 無異議,並應俟工程完工,再行結算;倘有短欠甲方工程款 ,或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或危險負擔,由乙方負責賠償 ;……。」(本院卷一第85頁),可知倘系爭契約經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1至5款情形合法解除或終止者,原告 應立即停工、遣散工人及將現場材料工具等交由被告使用, 待被告自辦或另行招發包完成原告未完成之工作後,原告始 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完成工作之結算工程款,並扣除被告 因終止契約所受之一切損害或所受之危險負擔後,請求終止 前之已完成之工作報酬。又本件被告並未稱係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契約,原告依該條但書規定請求,尚屬無據,惟 原告依此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雖屬無據,然仍不妨礙原告得 依其間系爭契約關係請求終止前之報酬,附此敘明。  ⑶系爭契約第31條第3項約定:「乙方倘因上列第六款事由經甲 方通知終止合約時,雙方合約自通知日起失其效力,乙方應 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其已作工程及到場經驗收存料,由 甲方依合約約定單價計價,乙方並放棄法律上之一切請求權 。」(本院卷一第87頁),是倘系爭契約經被告依系爭契約 第31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原告應立即停工、遣散工人及 同被告驗收,被告則應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按系爭契約約定 單價計價結算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原告並應放棄法律上之一 切請求權。  ⑷系爭契約係經被告於107年4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 2、5、6款之約定終止,已如前述。又系爭工程所屬之系爭 新建工程業於107年10月23日經嘉義縣政府核發(107)嘉府 經使執字第00166號使用執照(本院卷二第271頁,見前開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可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原告即得 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2、3項等約定請求被告依合約約定單價 計價給付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  2.原告主張其完成之項目與數量,業經委由嘉義縣建築師公會 鑑定,提出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為證。被告則辯稱:該公會 於同年7月4日至8月24日間所為現場鑑量,多為被告自原告 於107年3月26日離場後,另委請其他廠商施作之結果等語。 然兩造業於起訴前成立「證據契約」,合意委託嘉義縣建築 師公會辦理原告已完成工作之結算工程款鑑定工作,結算工 程款之計算方式採現場量測之尺寸計算實作數量,並依鑑定 結果辦理結算給付:     ⑴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 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 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 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 ,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 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 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 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 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 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 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7年4月16日依約合法終止後,參酌系爭 工程地點位於「嘉義縣」(此參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履約地 點可明,本院卷一第69頁),且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結算方式 採實作實算;復揆諸兩造會同廣佳公司、營造廠商欣達公司 於107年5月22日召開協商會議之錄音譯文,其中,原告代表 陳紘萱陳稱:「……,現場合約的後面的尺寸圖,其實跟現場 實際的尺寸會有變更,……你施工的所以我們在合約是簽的是 簽實作實算,那實作實算就像邱副總講的,……,這也是要量 現場,才有辦法去算,如果要用竣工圖,還是會再來這裡坐 ,你竣工圖就算我們結算,我們可以請人家來估算,但是你 現場實際如果沒有去丈量過,你還是會有落差,這兩個數字 還是會有落差。」等語,被告代表即邱冠銘則稱:「我回來 ,我只有跟這個建築師公會講,我們只有竣工圖,因為我們 本身已經……。」等語;欣達公司代表即陳建呈陳稱:「不過 現在這個樣子,兩邊還是會有落差,如果可以,讓他們去量 。」,其後被告代表即邱冠銘稱:「OK,他們去,他們量沒 關係,看什麼時候去量,派公會去量,我有說,本來欣達那 個時候派一個來講嘛,好,我說沒關係,我們叫建築師公會 來量,這是公證單位,大家到時候對東西,他們不可能造假 嘛。……造假,他到時是會有一個法律責任,這東西我們可以 認同…,啊這個數量算出來的時候,他說算出來的那個時候 那個東西我們一個禮拜以後就發佈這樣好了,就處理好,… 」等語,原告代表陳紘萱隨後稱:「其實我都很贊成,…。 」,之後廣佳公司代表即廣佳呂陳稱:「…,你(即本件被 告)去找或是去找這個測量公測的雙方尺頭和尺尾各找一個 人來看,才不會說公會測完之後還有問題出來,尺頭尺尾稍 微看一下。」其後被告代表邱冠銘陳稱:「公會,公會這東 西我完全認同,公會因為公會是公證單位啦!……啊你們如果 不信任公會,你們可以派人到公會旁邊,我信任公會。……公 會我認為我可以百分之百接受,我不會派人,我公會看怎樣 就是怎樣,我就是這個樣子,……。」(本院卷二第107至108 頁),顯見兩造確實有同意以建築師公會辦理測量原告施工 項目及數量,被告亦認同由建築師公會測量數量,而本件原 告係於108年2月27日起訴,可知兩造在欣達公司協調下於原 告起訴前之107年5月22日會議中成立證據契約,合意委託系 爭工程所在地之「嘉義縣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原告實作之 合理數量及結算工程款。    3.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原契約約定工項」之合理結算工程款應 為若干元:   ⑴本件兩造既在營造廠商欣達公司協調下於107年5月22日協商 會議中成立證據契約,合意委託系爭工程所在地之嘉義縣建 築師公會辦理鑑定原告實作之合理數量及結算工程款,原告 及欣達公司遂於同年5月26日委託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 並經其鑑定出具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321至794 頁、卷二第113至118頁。電子檔見卷一第151頁。更新後定 稿之電子檔鑑定報告,見卷二第347頁、卷三第183頁證物袋 ),且原告亦已提出兩造、嘉義縣建築師公會會同至現場辦 理鑑定之現場照片及其光碟錄影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221 至222頁、卷二第223頁、卷三第231頁),被告就原告提出 之前揭照片自認確實有會同原告及嘉義縣建築師公會人員現 場開門辦理鑑定作業等語(本院卷二第231頁),據此,堪 認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確實係依兩造107年5月22日協商會議 合意之證據契約,委託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作成之鑑定報 告,自有效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至被告雖陳稱僅於嘉義 縣建築師公會到場會勘時第1天有到現場(本院卷二第231頁 ),然原告並未有故意阻撓被告人員到場會勘,且被告於10 7年5月22日會議中與原告成立證據契約時已表明委託系爭工 程所在地之「嘉義縣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數量時稱:「公 會我認為我可以百分之百接受,我不會派人,我公會看怎樣 就是怎樣,我就是這個樣子,……。」(本院卷二第108頁) ,顯然對於嘉義縣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數量有相當之信心, 被告其後縱未派員配合會同嘉義縣建築師公會人員測量勘查 ,該公會據此所作成之鑑定款告,其所具有證據契約之效力 ,並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⑵原告主張其實作「原契約約定工項」之結算工程款應為1,045 萬4,744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5頁系爭承攬契約原約定工項 明細表,如分析總表項次一、所載)。查,經彙整原告提出 之證據資料,詳本院彙整之分析附表1,經審究後判斷原告 實作之結算數量及金額,准駁理由詳該分析附表1「本院判 斷」欄所述。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505條、第511條但書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之結算工程款22萬2,653元 (未稅)(本院卷一第37頁,分析總表項次二、分析附表2 ),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結算提出追加工程明細表(下稱 系爭追加工項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7頁)。原告請求前揭明 細表所列之各追加工項「單價」部分,依原告提出之107年3 月27日追加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81頁),並未經被告簽認 ,而被告就此亦否認之,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請求依系爭追加工項明細表所列之各追加工項之「 單價」及「已施作數量」部分,經彙整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 ,詳本院彙整之分析附表2。經審究後,核算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追加工程」之合理結算工程款應為19萬3,432元,准 駁理由詳附表2之「本院判斷」欄所述。又本件被告未曾表 明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原告自不得依同條但書 規定請求,惟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固屬無據,仍不妨礙原告得 依其間系爭契約關係請求終止前之報酬,理由均同上所述。    ㈣倘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民法 第505條、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期利益」290 萬0,621元(未稅)(本院卷一第39頁,分析總表項次三) ,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5、6款之約定於107 年4月16日終止契約合法,如前開四、㈠所述,被告亦未曾表 明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本件被告係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則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終止契約後 所失之預期利益290萬0,621元(未稅),自屬無據。又本件 原告既係因違反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5、6款約定,經 被告合法終止,則有關此部分預期利益,亦係因可歸責於原 告所受損害,自難據此對被告請求給付預期利益之損害,是 原告據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洵非正當 。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工序 協調不當或任意變更工序等違反協力義務,所致之損害」13 萬1,100元(本院卷一第41頁,分析總表項次四,分析附表3 明細),有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 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參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裁判要旨)。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 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 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 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 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 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 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 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 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殊與民法第 507條第1項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之發生,須限於工作需 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情形(前者定作人如不為該協力義 務,承攬人或可完成其工作,但所完成之工作將難以符合債 務本旨;後者定作人不為其協力義務,承攬之工作即無從完 成),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裁判 亦可資參照)。是如定作人因違反協力義務,致造成承攬人 損害者,承攬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規定 請求定作人賠償所受損害。  2.本件原告提出自行彙整之被告違反協力義務所致損害明細表 為證(下稱系爭損害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1頁,分析附表3 )。為被告否認之,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就原告請 求前揭明細表所列之各項費用,經彙整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 ,詳本院彙整之分析附表3,經審究後,核算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因被告工序協調不當或任意變更工序等違反協力義務 ,所致之損害」之合理金額應為6萬5,100元,准駁理由詳分 析附表3「本院判斷」欄所述。  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墊付之鑑定費 用(兩造及欣達公司合意委託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應由 兩造各負擔50%之鑑定費用)」3萬0,750元(本院卷一第33 頁及分析總表項次五),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107年5月22日會議合意由 嘉義縣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有關原告依系爭契約已施作數量 範圍,並經原告於107年5月26日委託嘉義縣建築師公會辦理 鑑定,均如前開四、㈡、2.所述。又兩造於107年5月22日會 議合意由嘉義縣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成立證據契約時,被告 對於所提鑑定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之建議表示同意,原告 對此亦無意見,有上開107年5月22日會議錄音譯文可佐(本 院卷二第109頁),足見兩造就鑑定費用之負擔亦已達成合 意。又原告主張其業於107年10月25日給付嘉義縣建築師公 會鑑定費用6萬1,500元等情,已提出之107年10月25日匯款 回條聯(本院卷一第159頁)為證,則依兩造於前開會議之 合意,核算本應由被告負擔之鑑定費用應為3萬0,750元(6 萬1,500×50%=30,750),則原告主張其墊付依107年5月22日 會議合意應由被告負擔之上開費用後,使其無庸支付該費用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79條有關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代墊之鑑定費用3萬0,750元 ,自屬正當。   ㈦被告抗辯如認系爭工程皆為原告施作,其施作品質不符系爭 契約約定,致被告將該施作部分打掉重新施作,而被迫委託 其他廠商進行重新施工或修補工程,得對原告請求債權主張 抵銷,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 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 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 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 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77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 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 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 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 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 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 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 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 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 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 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辯以原告107年3月26日起,未再進場施工,且於被告10 7年4月12日通知原告、同年4月16日送達終止契約後,被告 遂於同年5月11至17日委託SGS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房屋品質 查證,發見原告施作品質不符系爭契約約定,致被告將該施 作部分打掉重新施作,並委託其他廠商進行重新施工或修補 工程,以致被告支出瑕疵修補費用937萬8,546元,提出違約 修繕表、工程承攬合約、統一發票、估價單、人數表、泥作 工程計價數量集計表、匯出匯款申請書、泥作工程承攬書等 件影本(本院卷四第151、215、335至392頁)為證,依系爭 契約第29條、第31條、第38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 ,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並以之為抵銷抗辯等語。原 告則否認有施作品質不符情事,且陳稱被告從未踐行催告修 補瑕疵程序,不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抵銷等語。  3.有關被告所抗辯抵銷之主動債權請求權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逾期罰款:一、乙方倘不能依照合 約規定或經甲、乙雙方協議約定之期限內完工,甲方得按逾 期之日數罰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每日罰款額為本工程總價 (含稅)之百分之一,…。二、倘乙方於施工期中,若各單 項工程階段有延誤,甲方可於各期請款當中,視情形予以扣 款或延後計價。」(本院卷一第85頁),可知本項係約定倘 原告逾期完工,被告得扣罰懲罰性違約金之逾期罰款,與原 告施作品質不符契約約定之瑕疵無涉。故被告不得執前揭約 款,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  ⑵系爭契約第31條第2、3項約定:「乙方倘有因前五款情節之 一被解除或終止合約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現 場材料工具等,交甲方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 應無異議,並應俟工程完工,再行結算;倘有短缺甲方工程 款,或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或危險負擔,由乙方負責賠 償……。」、「乙方倘因上列第六款事由經甲方通知終止合約 時,雙方合約自通知終止合約時失其效力,乙方應即停工, 負責遣散工人,其已作工程及到場經驗收存料,由甲方依合 約約定單價計價,乙方並放棄法律上之一切請求權。」(本 院卷一第85頁),可知依該條第2項約定倘系爭契約經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1至5等約款合法解除或終止,原 告應立即停工、遣散工人及將現場材料工具等交由被告使用 ,待被告自辦或另行招發包完成原告未完成之工作後,原告 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完成工作之結算工程款,並扣除被 告因終止契約所受之一切損害或所受之危險負擔後,請求剩 餘之承攬報酬而已;依該條第3項約定倘系爭契約經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31條第6款合法終止,原告應立即停工、遣散工 人及同被告驗收,被告則應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按按系爭契 約約定單價計價結算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原告並應放棄法律 上之一切請求權,均未約定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1 至5款解除或終止契約、第6款終止契約後,被告得不經催告 定期修補,逕行修補原告施作品質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瑕疵 ,並請求原告負擔瑕疵修補費用。  ⑶系爭契約第38條第7、12項約定:「七、若有不平整或空心現 象或甲方檢查不合格部位,乙方須無償修復至合格,修改材 料並由乙方支付。」、「十二、品質不符要求時,乙方應敲 除重做,並負材料賠償及一切損失之責。」(本院卷一第93 頁),是倘原告已施作之工作存有不平整、空心、品質不符 合約約定或經被告依約檢查不合格之瑕疵,經被告發見定期 原告修補,原告應負責修補及負擔瑕疵修補過程之全部工料 費用。  ⑷復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 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 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5條、第227條定有明文。 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 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 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 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 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 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 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 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 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 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 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 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 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 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 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 條第一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抵銷抗辯部分,復再主張其 主動債權之請求權增加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等規定為請 求(本院卷五第54頁),而依被告提出天悅墅C、D棟廠商違 修繕表、SGS房屋品質查證C、D棟整理表、委託他人重新施 作及修繕工程之相關證明文件等光碟(本院卷四第151、215 頁),可知被告主張之瑕疵係可雇工委託他人修補之瑕疵,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被告應先催告命原告補正可得修 補之瑕疵。  ⑸依上,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38條第7、12項等約款,約定倘原 告已完成之工作存有施工錯誤或品質不符契約約定等瑕疵, 經被告發見定期原告修補,原告應負責修補瑕疵及瑕疵修補 費用。且倘原告完成之工作存有存有施工錯誤或品質不符契 約約定等瑕疵,被告亦得按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經 被告發見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被告亦得請求原告應負責修補 瑕疵及瑕疵修補費用。  4.本件被告業就抗辯原告已完成工作存有瑕疵,提出終止契約 後,被告委託SGS公司於107年5月11至17日查證原告已完成 工作出具之SGS房屋品質查證報告書之光碟(本院卷二第261 至270頁、卷三第119、167頁)為證,並彙整施工照片與SGS 結果比對一覽表(本院三第213頁)、SGS房屋品質查證C、D 棟整理表(下稱系爭C、D棟整理表,本院卷四第247至334頁 ),且就支出修補費用937萬8,546元,提出違約修繕表費用 一覽表(本院卷四第151頁),及數額依據之被告委託他人 重新施作及修繕之相關支出憑證證明文件(包含:工程承攬 合約、統一發票、估價單、點工表、泥作工程計價數量集計 表、折讓單、手寫數量計算表、泥作工程攬書)(本院卷四 第335至392頁),並提出現場重新施作或修補照片(本院卷 四第505至506頁)。惟查,揆諸前開證據資料,並無被告催 告定期修補之證據。甚且,本件原告已於訴訟中迭次否認被 告催告定期修補,本院就此部分曾發函被告補正(本院卷五 第48頁),被告雖稱依系爭終止函(即被告107年4月12日佳 字第1070412002號函)可知自107年1月起即多次催告原告履 約及完成缺失修繕,已盡相當催告義務;另依被告提出之備 忘錄、系爭復工保證書可知原告自106年12月即知悉被告告 知工程有諸多缺失,並催告依合約應進行修繕,原告至系爭 契約終止時亦未進修繕,依約原告最晚應於3個日曆天內完 成,原告收到通知後已長達數個月未改善或修繕,被告顯已 盡催告義務云云(本院卷五第101、102頁),查:  ⑴系爭終止函內容為:「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嘉義縣○○段00 0地號合建工程』-C棟及D棟泥作(含磁磚)工程,迄今未按 約定時間施作完成之遲延外,工程瑕疵亦未於期限內改善, 已嚴重造成本公司損害,貴公司顯然無履約誠信及履約能力 ,本公司特此通知終止契約並依約29條請求逾期罰款及損害 賠償新台幣0000000元整,請如說明,請查照。……」等語( 本院卷一第121至127頁)。其說明二、三則列出依原告提出 之復工進度表尚有未完成工項,並無被告上開函文所稱有何 施作部分之工程瑕疵催告改善之工項;其說明四則載:「查 貴公司前因無故停工達1個月……,貴公司表示願意並提出上 開說明二及說明三之復工進度表,所有工項最遲應於107年2 月完成,且另有簽署用印無故停工請求同意復工保證書。然 目前依本公司查驗結果如說明二及說明三所示,貴公司幾乎 所有工項均未完成,造成後續工程延宕及有可能交屋遲延, 致CD棟泥作工程進度再度因而嚴重遲延。本公司雖於107年2 月及3月間多次發函通知貴公司盡速完成缺失改善,然仍未 見工程進度推進。……」等語(本院卷一第123、125頁),內 容顯係就原告未依系爭復工保證書承諾按期完成工程進度, 致工程遲延,而非針對原告在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工 程瑕疵催告修補。又有關被告依系爭終止函就終止前曾催告 原告修補一節,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⑵依被告提出之106年12月22日及106年12月25日備忘錄略載: 「主旨:貴公司已連續二天無故曠工,嚴重影響工地進度。 說明:貴公司承攬本公司……,其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相關 缺失未改善及本工程未完成等情事,但貴公司至今已連續無 故曠工達二天,依雙方簽訂工料承攬合約書第十九條曠工責 任,今本公司備忘錄通知請貴公司依約立即派工施作,……」 、「主旨:貴公司已連續五天無故曠工,嚴重影響工地進度 。說明:貴公司承攬本公司……,其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相 關施工缺失未改善及本工程應完成而未完成等情事,但貴公 司至今卻連續無故曠工達五天,依雙方簽訂工料承攬合約書 第十九條曠工責任,本公司前於106年12月22日已發備忘錄 通知貴公司違約並嚴重損及本公司利益。貴公司依約應立即 派工施作,……今本公司顧及雙方情誼再發備忘錄通知請貴公 司依約立即派工施作……。」等語(本院卷一第307、309頁) ,固有提及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有相關缺失未改善情事,然 上開備忘錄除原告曠工外,究原告施工有何具體個別之施工 瑕疵,及於何時催告等情,均未見該備忘錄記載,自難僅憑 上開備忘錄抽象記載,即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就被告所列原告 施工瑕疵定期催告修繕。  ⑶被告另舉原告於107年1月10日所立之系爭復工保證書為其催 告之證據。查,該保證書略載:「茲立書人新錡美學有限公 司承攬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誠建設)『嘉義縣○○ 市○○段000地號-天悅墅新建工程』C棟及D棟泥作工程(下稱 本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立書人因公司內部因素,未事先 通知且未得到佳誠建設情況下,自民國106年12月18日無故 停工迄今,停工期間雖經佳誠建設以兩次書面通知,然立書 人(即本件原告)仍因本身因素未能復工,導致本工程取得 使照及交屋遲延,造成佳誠建設嚴重權益損害。為避免對佳 誠建設所造成之損害繼續擴大,立書人請求佳誠建設同意復 工,並保證履行下列事項:一、立書人保證於民國107年1月 11日下午兩點前提出復工計畫(計畫內容至少包括C棟及D棟 各別後續施工工法、工序、各層完工時間、缺失改善完成時 間及出工人數)並送佳誠建設審查……。二、立書人保證自復 工日起履行合約未完成之工作及改善缺失,每日現場出工人 數師傅級應為10人以上,……。三、立書人保證於民國107年1 月11日下午5點前於設計圖上標示目前已施作範圍及未施作 範圍,同時應於現場標記已施作範圍,並提供內地、壁磚、 樓梯磚及露、陽台磚完工時間表,送佳誠建設審查同意後始 得進場……。四、立書人保證自復工起絕不再停工,且忠實履 行合約責任至完工取得使照並經佳誠建設驗收同意止。五、 立書人保證施工安全並回搭先前拆除之交叉拉桿;若因本案 申請使照而經營造單位拆除外部鷹架後,立書人同意於取得 使照後,本工程若需外部鷹架施工,由立書人自行負責。…… 」等語(本院卷一第315頁),系爭復工保證書雖提及「保 證自復工日起履行合約未完成之工作及改善缺失」等語,然 該用語仍係抽象指改善缺失,而未指明係何具體缺失,自難 據此即認被告確有具體指明原告施工瑕疵而定期催告原告改 善,是系爭復工保證書亦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就其所抗辯之瑕 疵催告原告修繕。  ⑷至被告抗辯其曾多次以函文及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義務一 節(本院卷五第126頁),除上開資料外,未見被告具體指 明係何函文及存證信函。是本件被告既不能證明就其所抗辯 原告之施工瑕疵部分,確已定期催告原告修繕,則就被告抗 辯其曾催告原告修補工程施作部分之瑕疵一節,自難遽予採 信。  5.綜上,本件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告之施工瑕疵部分,尚無從認 定被告有定期催告原告修補,則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8 條第7、12項等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原 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是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品質不符系爭契 約約定,致被告將該施作部分打掉重新施作,並委託其他廠 商進行重新施工或修補工程,而支出瑕疵修補費用937萬8,5 46元,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31條、第38條約定及民法 第495條、第227條規定,以對原告之瑕疵修補債權為抵銷云 云,即屬無據。  ㈧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得據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依系 爭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有關在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原告 已施作之原約定工項及追加工項承攬報酬1,050萬8,560元, 並加計營業稅52萬5,428元;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違反協力義務所致損害6萬5,100元;另依不當得利 請求給付代墊鑑定費3萬0,750元,合計1,112萬9,838元(內 容詳附件之分析總表所載)。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500萬元 後,被告尚應給付612萬9,838元,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不 足取,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 萬9,838元,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萬9,83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4日(本院卷一第23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 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25

TPDV-108-建-176-202411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設計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31號 原 告 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即羅興華 MECANOO ARCHITECTEN B.V. 代 表 人 FRANCINE HOUBE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李惠貞律師 廖國翔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林佩瑩律師 被 告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李遠 訴訟代理人 呂彥龍 方正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零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 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永得,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史 哲,嗣再變更為李遠,並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總統令 及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429至436頁、卷㈧第87至 8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3萬4469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 10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68萬1074元,暨其中 3163萬4469元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萬6605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㈧第409頁)。經核均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即為被告設計及監造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所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身中華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於96年間成立 「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下稱籌備處),與原告在 96年11月21日簽訂「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 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衛武營藝 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之先期規劃、設計及監 造工作,籌備處另委請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 問公司)為專案管理顧問,嗣籌備處於107年間裁撤後由被 告繼受契約;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費為7億200萬元,其中先期 規劃、設計階段服務費(下稱設計服務費)佔55%、監造階 段服務費佔45%,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按進度撥付。系爭工 程分為7標進行施工,原告陸續依被告指示就第1、2、3、5 、7標辦理共15次變更設計,增加工程費共9億2326萬5395元 ,除第3標少許範圍外,其餘已完工驗收,被告依約應增給 服務費卻未給付,原告遂於107年10月30日發函催被告於函 到7日內給付,被告於107年11月2日收受,然被告於107年11 月16日回函表示拒絕,經原告依約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提起履約爭議調解,然調解不成立。而上開增加工程費9億2 326萬5395元中,原告未曾於變更設計申請文件勾選不增加 服務費者共2億9334萬3282元(其中第3標部分為863萬0510 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應按增加工程款之10 .8%計算額外服務費,總金額為3168萬1074元,惟依系爭契 約第6條2項第7款約定,第3標部分之5%尾款計4萬6605元尚 待工程驗收合格後始應撥付,將之暫扣後金額為3163萬4469 元;至於上開尾款4萬6605元,則於111年11月28日工程驗收 完成後付款條件成就。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及 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變更設 計所增加服務費3168萬1074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3168萬1074元,暨其中3163萬4469元自 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萬6605元自民事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依總包價法採固定服務費用,及第2條第4 項第40款明定原告應提供服務至全部工程驗收及保固期滿為 止,以及第23條第1項明定原告應依約及法令規定履行責任 ,不因被告之審查、核准而減少或免除。  ㈡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分標、設計及監造不當而發生 施工界面衝突等,導致辦理「一般變更」,被告從未就系爭 契約範圍以外之工作通知原告為「一般變更」,原告不得額 外請求服務費。另案(案列:原審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37號,下稱高院637號 事件)鑑定結果,涉及本件之變更設計中有60件經鑑定認定 原告有錯誤或疏漏,原告自不得請求增加服務費。  ㈢在原告實際提出勞務尚不足原提送工作計畫所列人月數,更 未增加之情形下,如何能計算增加服務費。  ㈣原告另就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重大變更」之請求,已包含 本件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一般變更」之請求金額,而被告 早已給付「重大變更」之費用完畢。本件實質上與高院637 號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32號(下稱本院832號事件 )為重複請求。  ㈤縱認原告得請求「一般變更」之服務費,應僅限於施工費實 質增加且原告於請求被告核定變更時勾選「增」設計費用之 「變更通知單」即DCN(Design Change Notice)部分,但 不應計算施工廠商所提出之「工地申請變更單」即FCR(Fie ld Change Request)部分,此乃因施工廠商所提出之FCR係 由施工廠商辦理變更作業所含之預算、詢價、施工圖等,原 告至多只是審圖、沒有增加設計工作,此部分變更增加工程 費計7460萬2307元,服務費為805萬7049元,且DCN表內設計 費勾選「增」者計27件,淨直接施工費為6441萬4048元。另 計算金額不應包括45%之監造費用,否則與原告所提起本院8 32號事件請求之監造服務費重複。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㈢第593至594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與「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即籌備處)於96年1 1月21日簽訂「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見甲證2即被 證1),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先期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 。  ㈡籌備處於107年組織裁撤,由被告繼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籌備處及兩造並簽訂「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 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轉讓協議書(見甲證3號即被 證2)。  ㈢系爭契約約定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為7億0200萬元,其中先期 規劃及規劃設計階段之服務費(即「設計服務費」)為總服 務費之55%、監造階段之服務費(即「監造服務費」)為總 服務費之45%,各階段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 約定撥付(見甲證2號第11至12頁)。  ㈣於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原告對第1、2、3、5、7標工程有共 計15次變更或修改設計,且經被告核定在案(見甲證5號) 。  ㈤系爭工程共分拆為七標進行,截至目前為止,第1標、第2標 、第3標、第4標、第5標及第7標均已完工並完成驗收(見甲 證4號),其中第6標非原告服務之範圍。  ㈥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因辦理 變更設計所增加之服務費用(見甲證6號),被告於107年11 月16日函表示拒絕給付(見甲證7號)。   四、本院之判斷: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當事人之契 約,應通觀全文,併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起訴主張其就「一般變更」項目未於申請變更文件勾選不增 加服務費者,均得請求被告按施工費用之10.8%計算增給服 務費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應為:㈠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所約定「一般變 更」之變更設計服務費,下列兩造所爭執計算方式何者有理 :1.是否以被告通知指示且不可歸責於原告者為限(從而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所列因設計疏 失而扣罰服務費項目即不得請求)?2.是否以原告在「變更 通知單DCN」之設計費用欄位勾選「增」者為限,以及由施 工廠商所提出「工地申請變更單FCR」者不得請求?3.施工 費之「變更設計增加金額」,應以「淨增加值」、抑或「僅 計算增加部分金額」為準?4.施工費之「變更設計增加金額 」,應以與施工廠商議價前之預算金額、抑或議價後金額為 準?5.施工費之「變更設計增加金額」,除直接工程費外, 應否加計間接費用?㈡原告是否應在其已依系爭契約提出所 有約定人月數量之勞務給付後,確因系爭「一般變更」增加 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勞務時,始得請求?㈢原告本件請求, 是否包含於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給付之「重大變更 」變更設計費用,以及與原告另案請求(高院637號事件、 本院832號事件)重複,而不得再行請求?㈣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一般變更」之變更設計服務費,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所約定「一般變更」之變更設計服 務費,下列兩造所爭執計算方式何者有理部分:  1.是否以被告通知指示且不可歸責於原告者為限(從而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所列因設計疏失而 扣罰服務費項目即不得請求)乙節:  ⑴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履約標的包括:㈠先期規劃階段、㈡規劃設 計階段、㈢監造階段、㈣乙方應辧監造技術服務事項等。第12 條第5項約定「乙方(按即原告,下同)不得因甲方(按即 被告,下同)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 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第9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 施工期間,甲方認有變更或修改設計之必要時,乙方應按甲 方通知之期限內完成變更設計(包括但不限於建造執照變更 、電力、電信、自來水、消防、污水處理設施及環保等再送 審),逾期比照第十五條規定辦理。除本條第㈢款外,變更 設計後之服務費,依變更設計增加金額之1O.8%計算後,依 第六條規定辦理給付。」(均參甲證2,分見本院卷㈠第42至 49頁、第58頁、第55頁)。   ⑵前揭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內容,乃就一般變更設計約定應如 何計算增給報酬。惟形式上循變更設計程序所進行設計作業 ,究應否一概增給報酬,在契約解釋上應排除本屬系爭契約 第2條原定履約工作範疇,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 原告並不因被告曾審查通過而免除其契約責任,否則形同將 原設計未能一次達成契約目的之責任全由被告負擔,並解免 原告本應負擔之契約給付義務、責任,顯非合理;易言之,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在解釋、適用上應予限縮,將本屬履約 範疇、本應歸責於原告之變更設計作業加以排除而毋須增給 報酬(至於個別變更設計細項如何認定、適用,另分述如後 )。  2.是否以原告在「變更通知單DCN」之設計費用欄位勾選「增 」者為限,以及由施工廠商所提出「工地申請變更單FCR」 者不得請求乙節:  ⑴「變更通知單DCN」部分:  ①本件工程之「變更通知單DCN」於設計單位費用欄位列有「不 變」、「增」、「減」等3項供勾選(參甲證11、見本院卷㈡ 第117頁),而「工地申請變更單FCR」則無此選項(參甲證 23、見本院卷㈡第159頁),合先敘明。  ②倘原告在上開文件勾選「不變」或「減」者,應堪認於斯時 已允諾不增加設計監造費用,嗣後自不得再毀諾請求。  ③倘勾選「增」者,應堪認為應增加給付之意思表示;倘未勾 選,則無從為任何認定,是,倘勾選「增」或未勾選者,原 告嗣後加以主張、請求,尚無不可。至雖有部分以手寫更改 為「不變」,惟原告陳稱可能係遭被告或專案管理顧問方面 人員修改或要求修改,實非原告本意等語。衡諸經驗法則, 以電腦列印方式呈現者,應為最初之意思表示內容;則在事 後塗改原因不明、亦未見兩造有簽認之情形下,尚難認僅以 手寫更改即認原告於斯時確有放棄請求費用之意思表示。  ⑵「工地申請變更單FCR」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設計服務費佔55%、監造服務費佔45%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於契約適用上,自應以原告有履 行工作給付義務為前提,被告方負擔價金對待給付義務。  ②查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之執行文件可區分為2類,分別為「 變更通知單DCN」(即Design Change Notice,參甲證11、 見本院卷㈡第117頁)及「工地申請變更單FCR」(即Field C hange Request,參甲證23、見本院卷㈡第159頁);其中「 變更通知單DCN」係由設計監造廠商即原告方面簽名蓋章提 出說明,該表單針對設計契約列有費用欄位供勾選「不變」 、「增」或「減」;而「工地申請變更單FCR」則由施工廠 商方面簽名蓋章提出說明,該表單並未針對設計契約列有費 用欄位供勾選變動增減與否。則被告所辯採取「工地申請變 更單FCR」方式辦理變更者,其變更設計資料係由施工廠商 所提出,原告至多僅進行審核作業等情,應非無稽。基此, 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辦理設計服務之主要工作,則原告請求全 數給付佔比為55%之設計服務費,即難認合理有據;至於佔 比為45%之監造服務費,則無從排除而仍得計給。  ③又原告並未舉證指出兩造間有何關於原告參與審核施工廠商 所送變更設計圖說文件而應增給服務費用之約款,且系爭契 約第2條第3款第11目之5關於「監造階段」之約款約定「工 程涉及變更設計時,乙方應遵循甲方規定程序提出建議、評 估或審查處理等相關作業。」(參甲證2,見本院卷㈠第46頁 ),尚堪認此類施工廠商所送變更設計圖說文件之審查處理 相關作業應包含於「監造階段」之契約義務。而原告得請求 給付佔比為45%之監造服務費乙節已如前述,益徵原告應不 得再針對施工廠商所出變更設計圖說文件之審查處理作業, 於佔比為55%之設計服務費中再予請求。  3.施工費之「變更設計增加金額」,應以「淨增加值」、抑或 「僅計算增加部分金額」為準乙節: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變更設計增加金額」如何定義,於系 爭契約中並未特別約定,原告主張「僅計算增加部分金額」 ,被告則主張「淨增加值」等語,查:本院認刪減部分既已 不再施作,自無庸進行後續任何施工階段作業;則原告所主 張契約解釋方式,乃形同仍得就刪減部分獲取全數監造費用 ,已難認全盤有理。再者,部分有增有減之變更設計事項, 細繹其變更增減內容,乃原設計項目仍施作,僅增添內容改 成新項目,故預算書在形式上雖為刪減舊工項、增加新工項 而有減有增,但實質上僅有增加額外增添工作(例如第1標 之編號DCN-001-1,原本設計施作「基樁」、僅增做基樁樁 底灌漿,但變更設計明細表將原有「基樁」項目刪減、再增 加「基樁+樁底灌漿」項目,參甲證167),亦即實質上僅有 增加、但帳面上先減再增;則倘僅計算變更設計明細表中增 加部分金額,乃形同將原設計項目重複納入計算報酬,以工 程實務言亦難認合理。基上,本院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 變更設計增加金額」之解釋,應以被告所主張「淨增加值」 較為合理可採。      4.施工費之「變更設計增加金額」,應以與施工廠商議價前之 預算金額、抑或議價後金額為準乙節: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變更設計增加金額」,並未明確定義 「變更設計增加金額」究指與施工廠商間議價前、抑或議價 後金額。而原告主張按議價前金額計算,被告則主張按議價 後金額,查: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事 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辦理。」(參甲證2, 見本院卷㈠第69頁),執此,應堪認系爭契約就未特別訂明 之事項,明確約定以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為補充規範。酌系 爭契約係於96年11月21日簽立(參甲證2,見本院卷㈠第70頁 ),當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 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機關委託廠商 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 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 需要者訂明於契約: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建造費用 百分比法。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四、總包價法或 單價計算法。」,同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建造費 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括規費、規劃費、 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 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 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而前揭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關於服務費用計算方式,乃類似上開政 府採購法令所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職是,上開政府採 購法令應足採為系爭契約之補充規範,亦即「變更設計增加 金額」應指相關變更追加項目之「實際施工成本」。從而被 告主張按議價後金額核算服務費用,應較與契約相符為而為 可採。    5.施工費之「變更設計增加金額」,除直接工程費外,應否加 計間接費用乙節:  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明定變更設計服務費依「變更設計增加 金額」之1O.8%計算,而觀諸卷內各份變更設計明細表所臚 列變更設計增減金額,多有將間接費用納入計算(惟計算比 例不盡一致,詳後述),是本院認原告主張除直接工程費外 並應加計間接費用乙節,應屬合理有據。  ⑵至於間接費用應如何計算乙節:  ①依原告所表列各標工程之直接費用、間接費用金額(見起訴 狀附表2,本院卷㈠第37頁),推算其所主張第1、2、3、5、 7標工程之間接費用與直接費用比例分別為6.82%、6.74%、6 .67%、7.53%、8.39%;原告雖表示上開比例係依各標工程契 約所列間接費用比例等語(參本院卷㈧第224頁),然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  ②另細繹各標工程各項次變更設計之工程追加減帳明細表,顯 示其上所列間接費用與直接費用之比例分別有(詳附表1、2 、3、5、7):  ❶第1標:5.9582%(9項)、6.1179%(1項)、6.6415%(1項) 、未列(2項)。  ❷第2標:5.5000%(1項)、6.7410%(26項)、6.7415%(21項 )、3.7410%(1項)、6.0088%(1項)、未列(42項)。  ❸第3標:6.6580%(6項)、未列(2項)。  ❹第5標:5.5000%(1項)、1.4436%(1項)、未列(17項)。  ❺第7標:8.3920%(3項)、8.3930%(1項)、6.7410%(1項) 、未列(1項)。    基上,顯示原告所主張比例,與各項次工程追加減帳明細表 實際所列比例不同,且同標內各項次工程追加減帳明細表間 之比例亦不完全一致。   ③惟依前所述,「變更設計增加金額」應以「實際施工成本」 之淨增加值為準,則計算間接費用時,本院認亦應依此原則 ;即應參照辦理各標工程各項次變更設計時,其工程追加減 帳明細表實際臚列之金額百分比為準。      ㈡原告是否應在其已依系爭契約提出所有約定人月數量之勞務 給付後,確因系爭「一般變更」增加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勞 務時,始得請求乙節:  1.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其所提報工作計畫派遣足夠人力,遑論 實際工作人力超出原估人時,故不得再請求追加報酬云云。 惟觀諸原告所執請求權基礎即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款文義 及卷內兩造舉證關於締約、履約過程細節,並無約定以實際 支出人力增加若干為計算基礎,而僅以「變更設計增加金額 」為憑,是本院認被告所執辯詞,尚於約無據。  2.至於原告倘未依約按其所提報工作計畫派遣足夠人力,至多 僅涉及原告有無違約、被告得否主張違約金,乃屬另事,尚 無從執為毋庸核算追加費用之論據。   ㈢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包含於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給 付之「重大變更」變更設計費用,以及與原告另案請求(高 院637號事件、本院832號事件)重複,而不得再行請求?   ⒈高院637號事件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甲方認有變更 或修改設計之必要時,乙方應按甲方通知之期限內完成變更 設計(包括但不限於建造執照變更、電力、電信、自來水、 消防、污水處理設施及環保等再送審),逾期比照第十五條 規定辦理。除本條第㈢款外,變更設計後之服務費,依變更 設計增加金額之1O.8%計算後,依第六條規定辦理給付。」 (參甲證2,見本院卷㈠第55頁)。  ⑵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原規劃設計地點、內容、規模等 經甲方認定有重大變更,或法規有重大修正而變更設計時, 對於原規劃設計之工程服務費,得經乙方提出申請,由甲方 依下列原則辦理給付。重新規劃設計後之服務費,依重新核 定後之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之10.8%計算服務費後,依第六 條規定辦理給付。…」(參甲證2,見本院卷㈠第55頁)。  ⑶高院637號事件於原審之請求權基礎係針對在「規劃設計階段 」即辦理局部重新設計後增加之施工費差額所對應之規劃設 計監造費加以請求,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關於 「重大變更」之約款,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請求客體為施工 標發包後之「施工階段」因變更設計而增加施工費所對應之 規劃設計監造費,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關於所 謂「一般變更」之約款(參民事起訴狀及其附表1、2,見本 院卷㈠第13至15、23至37頁),原告並未重複請求。另兩造 業於113年11月13日針對高院637號事件成立訴訟上調解,於 調解筆錄上第二項亦載明第一項調解成立之金額,並不包括 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請求,併此敘明(見本院卷㈧第454頁)。  2.本院832號事件部分:   原告於本件審理中陳稱原告於本院832號事件所主張、請求 客體為「延長工期」所增加之監造費用,請求權基礎為關於 情事變更之法律規定,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請求客體 為施工階段因變更設計而「增加施工費」所對應之規劃設計 監造費,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關於所謂「一般 變更」之約款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則兩件訴訟原告請求增 加給付客體顯不相同,自難認有何重複請求。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 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般變更」之變更設計服務 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乙節:  1.茲將兩造主張分別按第1、2、3、5、7標工程予以摘要彙整 如附表1、2、3、5、7所示,並依前述說明原則,按變更設 計類型綜整說明應否增給設計監造費用之判斷準則暨金額計 算方式如下(即後述⑴⑵⑶⑷):  ⑴為取得建築執照、接用水電燃氣,經被告以外之政府主管機 關或公用事業機構等第三人審查要求修改設計者,應屬系爭 契約原定範疇工作,不應增加報酬:  ①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5目約定「乙方負責辦理建造執照及相 關送審資料、申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候選綠建築證書( 工程完工後需協助取得綠建築標章)、建築線指示、公園多 目標使用評估、環境與交通衝擊分析評估報告、都市設計審 議、雜項執照等相關許可,並負責協同有關單位協調電力、 自來水、天然氣、污水處理及電信等公用事業機構配合本工 程規劃、設計、敷設等各項公用設施及向各該事業主管機構 申請辦理圖說審查作業。…」(參甲證2,見本院卷㈠第43頁 )。  ②依上開約款,顯示通過都市設計審議、向水電燃氣等公用事 業主管機構申請辦理圖說審查作業等,均為達成締約目的之 契約既定工作範疇;倘非因被告指示更易既定建築設計型態 、面積而導致額外重新送審,應非屬被告額外要求工作。則 縱透過變更設計程序辦理此類契約原定工作,於契約解釋上 應不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所規範之變更設計,否則形同將 原設計未能一次圓滿達成之欠缺責任令由被告負擔,並解免 原告本應負擔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5目所定給付義務, 顯非合理。  ③而原告並未指出、舉證有何因被告指示更易既定建築設計型 態、面積而導致額外重新送審情事,則原告請求額外增給報 酬,於約尚屬無據。  ⑵因各標間介面整合或原設計疏誤,而經由變更設計程序予以 修正者,應屬系爭契約原定範疇工作之改正、並非被告額外 要求,不應增加報酬:  ①此類工作,乃屬原告工作成果不圓滿或瑕疵之改正,自非屬 被告額外要求;則縱透過變更設計程序辦理此類作業,於契 約解釋上應非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所規範之變更設計,否 則形同將原設計不圓滿之責任令由被告負擔,並解免原告本 應負擔契約給付義務,顯非合理。  ②觀諸原告所主張變更設計項目,有數項係因建築設計高程、 尺寸、各標介面間未能整合銜接、結構設計疏漏、不符法令 規定、標單數量短少、與既有地貌地物衝突、管線未整合、 未妥善考量維修空間動線、各標工程間分工介面調整、設計 建築師主動要求施工廠商調整、現場難以安裝固定、設備與 構造物位置衝突、設備系統未充分整合等所致變更,應屬改 正、自行調整行為,並非被告額外要求,則原告請求額外增 加報酬,應屬無理。  ⑶由施工廠商提出變更設計方案圖說文件者,不應增給55%之設 計服務費,僅得計給45%之監造服務費等節,業如前述。  ⑷除上開排除事由外,由原告依被告方面指示辦理變更設計者 ,得依約增給設計監造服務費。    2.依前揭判斷準則及說明,茲將原告所主張項目之「變更設計 增加金額」臚列如附表1、2、3、5、7所示,續依系爭契約 第9條第1項所定1O.8%比例核算應增給設計監造費用合計28 萬9823元(詳附表-總表)。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原告勝訴部分,請求自107 年11月10日即自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函催被告於文到7日內 給付,被告於107年11月2日收受,是收催告之末日為107年1 1月9日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參 甲證6,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10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自107年11月10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54 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9823元,及自1 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22

TPDV-109-重訴-831-20241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05號 原 告 許志豪 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上 二 人 複 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 被 告 許竹風 許阿賓 許秋玲 許美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福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福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竹風、許阿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9月15日與訴外人許福龍簽訂「桃 園市觀音區新生路許宅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承攬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 稱本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嗣約定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與本工程合稱系爭工程) ,追加工程款為90萬元,伊已於106年1月25日就追加工程完 成施作,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亦均於106年4月3日經許福龍驗 收完畢,且伊與許福龍已就追加工程補簽追加工程報價單, 許福龍僅先給付本工程之工程款180萬元,追加工程款90萬 元部分,雙方於系爭報價單訂有「同意延後付款」之清償期 ,是追加工程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伊與許福龍 合意另定之付款日起算,然伊2人尚未合意明定延後付款之 清償期,許福龍即於112年2月5日死亡,是合意另定付款日 之事實已不能發生,並應以該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伊於112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2年 之消滅時效。許福龍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拋棄繼承 ,然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爰依承攬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許福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追加工程款9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福龍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秋玲、許美玲以:許秋玲係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人,對 系爭工程事宜知之甚詳,原告與許福龍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承攬本工程並已施作完畢,且許福龍已交付工程款18 0萬元予原告,然原告並未施作追加工程,自不得請求追加 工程款90萬元。縱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90萬元,原告於10 6年4月3日驗收完畢即以工程報價單向許福龍請求給付追加 工程款90萬元,是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08年4月3日已完成, 原告遲至112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等給付追加工 程之承攬報酬,已罹於2年時效,伊等毋庸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許竹風、許阿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提出書狀答 辯略以:原告向伊所提起本件90萬元之清償債務訴訟,伊同 意原告所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9、151、158頁):  ㈠許福龍於112年2月5日死亡,並遺有1734萬7797元之遺產。  ㈡許福龍之繼承人為許竹風、許阿賓、許秋玲、許美玲。  ㈢原告為許福龍承攬室內裝修工程,雙方於105年9月15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80萬元。  ㈣原告與許福龍簽訂之系爭契約,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㈤系爭工程之本工程業已完工,且許福龍已交付本工程款180萬 元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15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有承攬追加工程 ,約定追加工程款為90萬元,伊已施作完工,且於106年4月 3日經許福龍驗收完畢等情,業據提出追加工程驗收單為證 (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堪信屬實,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施 作追加工程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按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然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如其請求權尚未至可行使之時, 其消滅時效自尚未開始起算,乃屬當然。而民法第490條及 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 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當事 人另約定清償期,在該清償期屆至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即 難謂已達得可行使之狀態。又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 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應認其清償期已 屆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6年4月3日驗收完畢即以工程報價單向 許福龍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08年4月3 日已完成,原告112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 罹於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原告與許福龍簽 訂之追加工程報價單記載:「...追加工程協議後金額為900 ,000元整。雙方同意延後付款並匯款至下列銀行帳戶...」 (士林卷第26頁),可知原告承攬許福龍之追加工程固已完 工,且於106年4月3日經許福龍驗收完畢,依民法第490條第 1項、第505條規定,原告本得向許福龍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 ,然雙方約定延後付款,屬另行約定清償期,即授予許福龍 延後清償之寬限期,故原告之請求權應延至清償期屆至,亦 即雙方另訂付款日或上開延後付款約定終止後,方可行使, 於此之前,原告之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 。而許福龍既於112年2月5日死亡,應認上開事實發生已不 能,為清償期已屆至,原告方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 ,原告之請求權應自此時方得行使,是原告於112年9月19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士林卷第10 頁),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 可採。  ㈢綜上,原告就追加工程既已完工驗收,且清償期已屆至,其 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 福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追加工程款9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許福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送達證書見士林卷第5 0至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1-21

TPDV-113-建-10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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