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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DODOLEON REEM PALOLA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DODOLEON REEM PALOL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所 示方式給付黃鋒平。   犯罪事實 一、EDODOLEON REEM PALOLA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 日、時,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向黃鋒平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投 資以獲利等語,致黃鋒平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9日19時 7分、30分、31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總計15萬 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提款 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黃 鋒平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鋒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EDODOLEON REEM PALOLA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 稱:「我沒有把提款卡交給別人,我遷到桃園的時候弄丟提 款卡。」等語。經查:  ㈠上開時、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向告 訴人黃鋒平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9日19時7分、30分、31分許,各轉 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且為證人即告訴人黃鋒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桃檢11 3偵33142號卷手寫頁數第27至31頁、第33至34頁),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及 交易明細(參見桃檢113偵33142號卷手寫頁數第23至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參見桃檢113偵33142號卷手寫頁數第35至41、45頁) 、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參見桃檢113偵33142號卷手寫頁數第 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10月7日溪警分刑 字第113003238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參見士檢113偵17036 號卷第37至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儲 字第1130060667號函覆關於本案帳戶並無辦理掛失及補發金 融卡紀錄之函文(參見士檢113偵17036號卷第49頁)附卷可 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按國內金融機構、自動櫃員設備林立,一般人開設金融帳戶 、辦理存提款業極為便利,並無何困難之處,為吾人日常之 生活經驗,對於違反常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轉帳使用, 或委請代為提存款項,並以層轉之隱晦交付款項,即為政府 宣導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手段,而金融機構亦廣為向 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 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 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帳戶為其於110年7月16日 在桃園大業郵局辦理該帳戶係因疫情,仲介叫其開戶,把疫 情隔離之費用匯到該帳戶,有時候會把現金薪水存進帳戶, 平常生活開銷也是使用這個帳戶,提款卡也都放在身邊,直 到112年8月份發現不見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 然依上開本案帳戶之明細所示,該帳戶自112年8月12日至11 3年1月6日尚有23筆存入及支出之紀錄,被告竟完全否認係 其所為,且辯稱其有向郵局掛失,然依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4日儲字第1130060667號函卻表示並無辦理 掛失及補發金融卡紀錄(參見士檢113偵17036號卷第49頁) ,足認被告所辯遺失提款卡一節,顯有可疑。  ㈢又按申請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 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 料可與持有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而為追查犯罪之重要線索 。因之詐騙成員為避免遭警查緝,自均係使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而避免遭查獲。又竊盜或拾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者,因未經帳戶申請人同意使用,帳戶申請人是 否報警追查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均處於不確定狀態,詐 騙成員為免其辛苦詐騙之成果徒勞無功,自無甘冒風險而貿 然以竊盜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理。觀諸卷 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3年1月6日之餘額僅35 元,而告訴人於113年1月9日匯款計15萬元至該帳戶後,該 等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成員以提款卡提款方式,分批提領殆 盡等情,有前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顯見本案詐欺成員係利 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則若 非被告所提供,使本案詐欺成員能據以確實掌控上開帳戶之 使用,衡情本案詐欺成員實無可能選擇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 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 否則,倘該詐欺成員已實行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 ,本案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一空,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足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確係被告於113年1月9日前某日交付他人使用甚明, 而堪認定。而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是被告提供其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構成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之 洗錢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罪科刑。至被告雖提出113年1月9日其與友人之通訊對話, 被告曾表示其所有之提款卡不見了,有該通話紀錄附卷可憑 (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惟其並未說明不見之原因,尚 難作為其主張遺失提款卡辯解之證明,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 施行。嗣再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為同法第 22條。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 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 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 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 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 )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 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另洗錢防制法 第2條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 用裁判時新法之規定,合先陳明。  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第1項 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 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修正前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 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否認犯罪,並無減輕其刑之事由,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 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被告基於幫助 犯意,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自上開帳戶提領一空,以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就洗錢部分認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再 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上開告訴人之金錢及洗錢,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 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 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所為實屬非是,且 犯後仍未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手段、被害金額等狀況,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如後所述,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未婚,單親 媽媽,有一個12歲男生小孩,小孩的爸爸跑掉了,目前從事 看護工作,月入約18,000元等一切家庭及經濟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雖 未坦承犯行,惟審酌被告上開經濟及家庭狀況,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黃鋒平達成和解,同意賠償7萬5千元,並約 定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而獲得告訴人黃鋒平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 會,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告訴人及被告之上開和解內容,命被告 應依附件所示之內容分期支付予告訴人,如有違反上述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 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 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 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 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 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DODOLEON REEM PALOLA應給付黃鋒平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 元,並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伍仟元,並匯 款至黃鋒平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1

SLDM-114-訴-18-2025022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0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一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一仁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常蒐集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犯 罪工具,因此,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付予陌生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 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 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 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 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 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 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 112年6月19日至25日下午5時4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 卡及密碼(所交付之資料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供該人暨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林一仁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 團提領一空。林一仁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林一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2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審理時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之事實,然否認有何 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本案帳戶資料 可能是前妻許惠芳取走;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等 語(本院卷第217頁)。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害人陳咸夙於附表所示時地,因 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如附表所示 款項入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 ,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6、217頁),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 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作施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罪 工具等事實,先堪認定之。   ⒉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⑴一般金融帳戶之密碼是由多位數字排列組成,連續輸入錯 誤數次即鎖住不能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 由於提款卡密碼涉及個人金錢使用,若遭人取走猜中密碼 ,難免會造成金錢損失,所以一般人(含被告)在設定密 碼時,應該會設定一個不容易被輕易猜到的密碼,不太可 能使用一個極易猜測的數字作為帳號密碼,若非經帳戶所 有人即被告同意、授權而告知帳戶密碼,單純知悉銀行帳 號之人,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順利將帳戶內款項提出之機 率微乎其微。是本案帳戶密碼應極具隱密性、複雜性,難 以憑空猜測,連續輸入錯誤即遭鎖住無法轉帳,不知本案 帳戶密碼之人,難以藉由憑空反覆猜測而得知本案帳戶密 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陳咸夙,令其將款項匯 入甲、乙帳戶後,隨即提領一空,若非被告主動告知甲、 乙帳戶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一次猜中兩個帳戶之密 碼,並順利提領帳戶內款項,實欠缺合理可能。據此,應 可推知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 知密碼,因此本案詐欺集團才能順利使用本案帳戶。   ⑵從事詐欺之人為了防止其大費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卻 因帳戶名義人突然報警並警示帳戶,或掛失、凍結帳戶, 或擅自提領帳戶內款項等,導致詐欺集團無法順利取得詐 欺款項,勢必會使用詐欺集團能實際掌控(即能確保可以 順利提款,且不會遭帳戶名義人擅領金額)之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從事詐欺之人若使用隨機取得之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會有無法預期帳戶名義人是否會因為驚覺被騙報警並 警示帳戶,或辦理掛失止付,或擅自領取贓款之情形。在 此情形下,詐欺集團若仍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款入帳戶內 ,只會徒增因遭到查緝,或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而功虧 一簣之風險,可能性不高。因此,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前,應該已經確信帳戶名義人即被告有 同意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非隨機取得 被告之本案帳戶,這樣才能確保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取走贓 款,避免詐得款項後卻無法取走贓款,蒙受損失。另依甲 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頁)可知,被害人遭詐騙前 ,甲帳戶內一度僅剩數拾元,且從有極小金額新臺幣(下 同)1元曾跨行存入後提出之紀錄,顯然就是詐欺集團在 測試甲帳戶能否順利使用,否則不會有這麼奇怪、無意義 地進行1元交易,益徵詐欺集團非常在乎能否有效利用甲 帳戶,避免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如非經由被告之同意 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確信被 告不會中途止付或擅自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豈會放心令被 害人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⑶依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30038495 號函1份(本院卷第179頁)可知,乙帳戶是被告於112年6 月19日新申辦,申辦帳戶要準備資料花費勞力時間,被告 於該日特地去申辦乙帳戶,必有其立即性之需要或使用目 的,才會特地去申辦帳戶,如果說乙帳戶是遺失或遭他人 擅自取用,被告必然會立刻發現無法使用乙帳戶而立即處 理,然而,被告沒有作立即處理,反而任由本案詐欺集團 將之作詐欺、洗錢工具,與常情已有不符,且乙帳戶馬上 遭詐欺集團知悉密碼並實行詐欺犯罪,如果說不是被告特 別去辦帳戶出來給詐欺集團使用,怎麼會如此巧合。   ⑷據此,本案帳戶資料是由被告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 事實可以認定。   ⑸至於被告辯稱:是許惠芳擅自取走交與詐欺集團使用,其沒有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證人即被告前妻許惠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跟被告離婚,離婚後沒有往來,也有沒有同住,我沒有被告的金融帳戶,被告不曾把密碼給我,我只用自己的金融帳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0-223頁)。法官審酌被告與許惠芳於112年3月已離婚,兩人沒有同住應該符合常情,許惠芳確實無法在未同住情形下取走本案帳戶,何況乙帳戶是被告新辦不久後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許惠芳又如何知悉被告有新辦乙帳戶並知悉乙帳戶之新設密碼而將本案帳戶交與詐欺集團。顯見被告只是想把責任推卸給許惠芳,其辯解不足採信。  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⑴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 傳,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 戶,避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 人申辦金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 形,必然會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 會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而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 眾均可依個人需求,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 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 ,反倒以各種名目、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 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之不法意圖。又詐欺集團取 得人頭帳戶,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並迅速提領或轉匯 乙節,業經新聞、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手法,並且宣導個人勿 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以免遭 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對於 政府廣為宣導不得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以 免助長詐欺犯罪,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一旦交出金融 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 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 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 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 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⑵查被告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又依本院98年度港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83-184頁)所示,被告曾因交付帳戶行為,經本院判決認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經歷該案之警詢、偵查、審理、收受判決、執行等程序,必定可以知道,任意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或陌生他人,極有可能會遭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被告竟不顧此結果,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把本案帳戶當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顯不可採。  ⒋據此,被告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 主觀上有幫助詐取財物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應可 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112年6月 19日至25日某時)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 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 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而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知不論適用新、舊法,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5年 。  ⒊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可知修正前後均規定被告需有自白始有可能依法減刑 ,然本件被告並未自白,不論新舊法均無從減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此次修正後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本案因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幫助犯減刑,且偵查 、審判中否認犯行,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適用幫助犯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 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幫助犯減 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 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⒈現今我國社會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甚至被媒體稱 為詐騙之島,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許 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追 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 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詐欺集團 詐欺被害人有三大方式:⑴使用多人、多層次、分工細膩的 方式,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易於受騙;⑵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洗錢工具,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令被害 人將受害款項匯入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後,無從追訴 犯罪所得;⑶使用人頭門號對外聯繫或作相關金融服務綁定 ,以隱匿幕後真正的詐欺行為人。詐欺集團就是藉由此種多 層次分工,在人員分工、金流、身分識別上處處製造斷點, 讓檢警無法追溯上遊,隱匿犯罪,詐欺集團才能藏身幕後肆 無忌憚地實行犯罪。歸究此類犯罪能夠猖獗地存在而無法有 效控制或減少的根本原因,除了此種犯罪獲利甚鉅外,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提供了人頭帳戶、人頭門號 ,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行,也是重要原因。對於詐欺集團 相關參與者,諸如:車手、收水、人頭帳戶、人頭門號之提 供者,不再一昧從輕量刑,而是以一般刑度裁判,進而有效 降低參與動機,發揮刑罰一般預防功能,應該能有效減少此 類詐欺犯罪之發生。法院之刑事判決,有具體落實刑法預防 犯罪之效果,在沒有其他減刑或從輕量刑事由的情況下,倘 若對於此類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法院都一昧從輕量刑,會 在社會上給予一般民眾「詐欺犯罪不會判重」、「參與詐欺 、交付人頭帳戶、人頭門號幫助詐欺、洗錢也都可以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了事,不會入監服刑」之錯誤認知,長久 以往,將嚴重減損刑罰之一般預防犯罪之功能,也使得為詐 欺、幫助詐欺、洗錢的行為人有恃無恐,恣意從事違法行為 。因此,法官認為,除有其他減輕量刑因子外,對於構成加 重詐欺、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人,應該參酌本罪之法 定刑區間,予以一般量刑,而不能只是從輕量刑(不能皆自 法定刑最低度刑度為基準開始考量,應於法定刑區間為一般 考量),導致社會上詐欺、洗錢(含幫助)犯行氾濫。  ⒉詐欺案件乃財產犯罪,其犯罪情節與被害人因遭詐欺受損害 之金額息息相關,被害人損害越高,犯罪情節越嚴鉅,量刑 自然應從重;相反,損害較輕,或損害幸未發生,犯罪情節 當然較輕,此亦為罪刑相當原則之所在。又被害人遭詐欺後 ,被告是否有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賠償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損害,及賠償之數額是否與真實損害額相當,當為修 復性司法,重新建立法秩序之和平的重要事項。如果有賠償 損害,但其賠償額與被害人真正損害額顯不相當,縱使得為 有利的認定,但本院仍應從衡平、合理的觀點,來作量刑的 衡量。  ⒊刑罰的特別預防功能,目的在於對被告施以矯治,使被告於 接受刑罰後,能夠復歸社會,重新社會化,再次成為良善公 民。因此,所謂「特別預防」當然會因為各別被告所表現出 來的反社會性,刑罰矯治需求性而有所差異。倘若被告雖違 法犯錯,但已確切反省,有真實悔悟的實據,法院自應搭建 一條黃金橋,讓悔悟的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而無庸予 以從重量刑。設如被告實行犯罪行為後,沒有提出勇氣,坦 白面對自己的錯誤,表現真誠悔悟以改過自新,基於特別預 防的觀點,自然有需要施以更長期的刑罰,以矯正其人格, 使其復歸社會並預防其再犯。當然,被告是否有明顯的反社 會人格,觀察其前案紀錄表也是其中一個指標。  ⒋基上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出 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極有可能會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實施詐欺、洗錢,但被告卻交出本案 帳戶資料,導致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詐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不小損害,被告之行為導致被害人辛 苦的存款,遭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頭,且 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對社會及被 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詐欺集團之所以猖獗,其 中重要原因在於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令被害人將受害款項匯入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後,無從追溯犯罪所得,被告之行為,實 有促成犯罪氾濫之效果,非常不應該。且被告另有下列不利 的量刑事由:①被告前因同樣的交付帳戶行為,經本院以98 年度港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再次為同樣的 犯罪,法敵對意識甚高;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 害人,完全未見悔意,更有甚者,竟試圖將刑事責任推卸給 無辜第三人許惠芳,主觀惡性甚高,應令入監獄施以矯治, 以落實刑罰之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功能。再慮及被告非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行為不法內涵,較詐欺正犯低,且 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並考量檢察官、被害人、被告之量刑 意見,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離婚,有子女,國中之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毋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查:  ⒈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關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其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提 領部分,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 罪,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 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而就 (已圈存)尚未提領部分,因金額不大(數拾、數百元,本 院卷第73、83頁),且可由被害人請求被告還款,因此,認 為宣告此部分沒收,應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就上述部 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及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咸夙 112年6月25日 ⒈中華郵政麥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2年6月25日下午5時45分許,匯入4萬9,989元。 ②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匯入4萬9,989元。 112年6月25日下午5時57分、58分許,分別提款5萬元、5萬元。 ⒈被告林一仁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因網路賣場尚未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匯款以驗證帳號安全性等語,致陳咸夙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各帳戶。  無犯罪所得 林一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陳咸夙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7頁、第28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林一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儲字第1130034471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⒊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20029402號函暨所附林一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4日中業執字第1130017416號函暨所附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存款及跨轉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 ⒋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30038495號函1份(本院卷第17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47頁、第48頁、第51頁至第65頁)。 ② ⒈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2年6月25日晚間6時19分許,匯入9萬9,987元。 ②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匯入1萬9,989元。 112年6月25日晚間6時28分、29分、30分、32分、33分、35分許,分別提款2萬元5次,共10萬元、1萬9,000元(均不含跨行手續費)。

2025-02-21

ULDM-113-金訴-180-20250221-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美惠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 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即使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4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之統一超商欣清心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 金融卡,約定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2 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詐欺集團藉其上開2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 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蕭敏卉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 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劉美惠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妨害國家 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蕭敏卉等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劉美惠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11 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中信、玉山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下合稱中信、玉山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徵家庭 代工的社團看到徵才廣告,就加入對方的臉書及LINE好友, 對方說他們公司有補助方案,想要加班或多做一點,可以提 供帳戶,他們會給每個帳戶1萬元的補助,並提供多一些材 料,我為了做家庭代工賺錢,才將我的中信、玉山帳戶資料 提供給對方。我弟弟於93年間過世後,我的憂鬱症就大復發 ,無法外出工作,我也一直沒看電視、沒接觸3C產品,我不 知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會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 ,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思等語。然: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中 信、玉山帳戶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2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後,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蕭敏卉 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中信、玉山 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1至5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 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 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帳戶資料即通常為避免他人 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 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購或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個人專有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 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 帳戶來收取不法財物或遂行詐騙。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3歲之 成年人,且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擔任牙醫助理10年以 上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金易卷第 64、124頁),堪認其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 活通常經驗之人,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 屬性,並知悉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務,方可獲取相應報酬 乙情。  ㈢然依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之「小媽企業社代工協議」第二條 申請補助約定:「因為稅金原因甲方可以幫乙方申請額外的 薪資補助,申請要求如下:乙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 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金,一張提 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每人最多只能提供8張申 請80000的補助」,第三條協議約定:「乙方第一次和甲方 合作需要提供銀行卡片給甲方,(提款卡是不需要有錢的) 甲方會出錢用乙方的卡片登記然後實名購置材料給乙方以證 明此批材料是乙方拿走的,確保甲方材料的安全,不會有跑 單或者材料不見的情況(乙方需提供卡片密碼)」等內容( 偵卷第27頁),可知前揭協議約定被告開始從事家庭代工工 作前,即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且每提供 1張金融卡即可申請1萬元之補助金,參以被告知悉前揭協議 內容後,旋即詢問對方領取補助金之時間,並依對方指示, 先拍攝其中信、玉山帳戶金融卡正反面照片傳送給對方,再 立刻至統一超商欣清心門市寄出上開2張金融卡及提供上開2 張金融卡密碼予對方,此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7至55頁)在卷可稽,是被 告知悉其無需實際從事家庭代工工作,僅需提供中信、玉山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可獲得共計2萬元之高額 報酬,衡情被告應已預見詐欺集團收購金融帳戶使用,其目 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達到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㈣至於被告雖辯稱其長期罹患憂鬱症,無法外出工作,亦鮮少 接觸電視、3C產品,不知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會作為 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等語,惟被告將中信、玉山帳戶資料 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該等帳戶內存款餘額僅剩餘些許 款項,此有被告中信、玉山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5、 23頁)在卷可憑,此情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 零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之行為相符。 再參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小媽企業社代工協議 」供其閱覽後,曾表示:「思考ing」、「第一次做難免擔 心受騙」,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29 頁)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當時講這句話是 覺得對方說只要提供金融卡就可以申請1萬元補助金不合理 、怪怪的,有懷疑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等語(金易卷第66頁 ),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中信、玉山帳戶資料予不具信 任關係之他人,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乙事有所預 見,卻因該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 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該帳戶可能會遭他人作為 匯入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之工具,而交付中信、玉山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使用。是以,被告既已預見提供中信、玉山帳戶資料之行 為甚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洗錢,造成被害人 財產法益受侵害、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結果 發生,仍因貪圖金錢利益而執意為之,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是否發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業經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 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同意而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提供中信 帳戶、玉山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犯罪所得之行為,於修 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而該 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 本案所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規 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有 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 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亦屬科刑規範,自應一併納入新舊法比較。是 經新舊法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所犯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論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如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科刑範 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件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 中信帳戶、玉山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 集團成員可藉由其申辦之上開2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 之工具,利用其上開2帳戶金融卡將匯入之特定犯罪所得提 領一空,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惟被告前揭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僅對他人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工 作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 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需錢孔急, 任意將中信、玉山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 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求償上之困難,影 響社會秩序,並致渠等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產 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 被告始終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長期罹患憂鬱症之身心狀況(金易卷第27頁); 本案前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易卷第124頁),以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惟考量被告始終否認主觀犯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其等之諒解,本院認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填補之情形下,本件應無暫不執行 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中信、玉山帳戶內,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 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中信、玉山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 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 並考量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停止原有功能,已無再 次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風險,沒收上開帳戶金融卡 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姓名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蕭敏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電話聯繫被害人蕭敏卉,以誤刷高級會員之假解除會員方式詐騙蕭敏卉,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17時3分許 中信帳戶 1萬5051元 ⒈蕭敏卉112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至27頁) ⒉蕭敏卉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話紀錄(警卷第39頁) ⒊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7頁) 2 被害人 楊捷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電話聯繫被害人楊捷羽,以誤升級電影院高級會員之假解除信用卡綁定方式詐騙楊捷羽,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16時52分許 (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中信帳戶 2萬9963元 ⒈楊捷羽112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1至44頁) ⒉楊捷羽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內頁及通話紀錄(警卷第57至63頁) ⒊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7頁) 112年2月17日17時2分許 中信帳戶 9985元 3 告訴人 柯昱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電話聯繫被害人柯昱丞,以誤升級電影院高級會員之假解除設定方式詐騙柯昱丞,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17時7分許 中信帳戶 3萬8028元 ⒈柯昱承112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5至67頁) ⒉柯昱承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話紀錄(警卷第79頁) ⒊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7頁) 4 告訴人 林德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電話聯繫被害人林德昆,以訂單錯誤、分期付款之方式詐騙林德昆,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17時12分許 玉山帳戶 4萬9985元 ⒈林德昆112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1至82頁) ⒉林德昆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話紀錄(警卷第101至107頁) ⒊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7頁) ⒋被告玉山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3頁) 112年2月17日17時15分許 玉山帳戶 4萬4012元 112年2月17日17時33分許 中信帳戶 9987元 112年2月17日17時35分許 中信帳戶 9987元 112年2月17日17時36分許 中信帳戶 7108元 5 告訴人 許詠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電話聯繫被害人許詠鈞,以重複下訂取消訂單之方式詐騙許詠鈞,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17時12分許 玉山帳戶 4萬9967元 ⒈許詠鈞112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9至110頁) ⒉許詠鈞提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話紀錄(警卷第127至131頁) ⒊被告玉山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3頁) 112年2月17日17時33分許 玉山帳戶 4234元

2025-02-21

CTDM-113-金易-153-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                         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瑋 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林志威 石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1 7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153號、第28669號、第338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瑋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0「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0「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6月。 林志威犯如附表四編號2、6至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6至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 石健宏犯如附表四編號1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四編號1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4、5、6、7、8、9、11、13、15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宥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岳不 羣」、「楊子霈」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宥瑋提 供其以金太郎映像館行號名義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宥瑋企銀帳戶)、以本人 名義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宥瑋台新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宥瑋上海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並配合轉匯或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 轉交其他集團成員。 二、林志威於陳宥瑋以購買虛擬貨幣以避稅為由,向其索要金融 帳戶並請求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且允諾給予報酬時,依其 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無 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轉匯或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該詐欺所得款項若遭層轉,即 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縱使他人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確為詐欺犯罪所得, 且其配合層轉款項,將使前開詐欺贓款去向不明等結果發生 ,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宥瑋、「岳不羣」、 「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意提供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志威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並允諾配合提 領帳戶內款項。 三、石健宏於「楊子霈」以節稅為由,徵求其擔任協飛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協飛翔公司)人頭負責人並配合開立公司金融 帳戶時,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因貪圖「楊子霈」允諾 給予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及後續分紅,基於縱令他人 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間某時,將其以協飛翔公司名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協飛翔公司華南帳戶)提 供予「楊子霈」使用,再由「楊子霈」將前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四、「岳不羣」、「楊子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 資訊與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 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如附表二「被害人轉帳/匯款經過」欄所示金額轉 帳或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經轉匯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協飛翔公司華南帳戶,又經轉匯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三層帳戶,由陳宥瑋或林志威自第三層帳戶 提領,或再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後,由陳宥瑋 或林志威親自提領,或由陳宥瑋指示不知情之葉怡廷(所設 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領,繼由陳 宥瑋將前開領得之款項轉交與「岳不羣」指定之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難以追查款項 所在(詳細金流如附表二所示)。 五、又陳宥瑋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威,共同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富分行,擬由林 志威出面自林志威中信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8、9所示 被害人遭層轉之詐欺款項,然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 警到場後當場逮捕林志威,並循線查獲在外接應之陳宥瑋, 復經徵得林志威之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4時12分許 ,分別自前開帳戶內領出48萬元、16萬9,000元(16萬9,000 元為林志威之酬勞)共計64萬9,000元之現金交警處理,為 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物,復經警循線追查,再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11、13、1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宥瑋與其辯護人 (金訴1290卷一第498頁)、被告石健宏(金訴1290卷二第6 1頁)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林志威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金訴1290卷一第471頁、金訴1290卷二第174至230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 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陳宥瑋、林志威、石健宏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陳宥 瑋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宥瑋前有投資期貨交易之經驗, 因而結識綽號「Eason老師」之人,經「Eason老師」告知以 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之投資方式,復經「Eason老師」介 紹加入一名為「通整」之虛擬貨幣交易投資群組,跟隨「Ea son老師」在群組內學習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嗣群組成員「 岳不羣」向被告陳宥瑋表示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請被告 陳宥瑋提供收款帳戶,以便匯入購幣款項,被告陳宥瑋不疑 有他,才提供自身及葉怡廷帳戶予「岳不羣」將款項轉入, 惟被告陳宥瑋僅係要交易虛擬貨幣,不知轉入至帳戶內之款 項為詐欺款項,亦不知「岳不羣」或「通整」群組成員為詐 欺集團成員,與「岳不羣」、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宥瑋指示同案被告林志 威取款,係因要教導被告林志威買賣虛擬貨幣,提領的錢就 是購幣款項。被告陳宥瑋前於提領款項時,曾遭警方調查, 嗣警方放行提款,其因而確認所為交易係合法云云;被告林 志威辯稱:同案被告陳宥瑋跟我說他的老闆要買虛擬貨幣避 稅,我才答應他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並配合領錢,被告陳宥瑋 說他的帳戶提領額度已滿,才請我幫忙,我雖然想過轉匯入 帳戶的可能是非法資金,但因我先前臨櫃提款時,警方曾到 場確認是否涉及不法,警方查證完後就告知銀行可以放行, 我就認為是合法交易,我是遭被告陳宥瑋騙去領錢云云;被 告石健宏辯稱:我在網路上結識「楊子霈」後,對方說要開 一家新公司節稅,請我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及開立金融帳戶 ,並稱會給我2萬元報酬及後續分紅,我因為經濟困難,也 沒有想那麼多,就同意擔任負責人並前往開戶,我不知道對 方是詐欺集團成員,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惟查 :  ㈠被告陳宥瑋提供陳宥瑋企銀帳戶、台新帳戶、上海帳戶供「 岳不羣」將款項轉入;被告林志威提供林志威中信帳戶供被 告陳宥瑋將不明資金轉入;被告石健宏應「楊子霈」之請求 ,擔任協飛翔公司人頭負責人並配合開立協飛翔公司華南帳 戶,復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楊子霈」使用;又 「岳不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 資訊、帳戶資料後,遂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或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前開款項 經如附表二所示層層遞轉後,由被告陳宥瑋或被告林志威親 自提領,或由被告陳宥瑋指示不知情之葉怡廷提領,被告林 志威、葉怡廷再將款項交與被告陳宥瑋等情,為被告陳宥瑋 、林志威、石健宏所是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受騙情節相符,亦與證人葉怡廷於警詢 時、偵查中證述受被告陳宥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4詐 欺款項之經過一致(偵28153卷一第34至35頁、偵28153卷二 第4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0月20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2179號卷第71至75頁、第7 9至83頁、第89至93頁)、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偵72179 號卷第197至20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林口分行112年1 2月13日東林口字第1128202323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他卷 第78至7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112年12月11日 新莊字第1128600536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他卷第80至81頁 )、被告林志威112年10月19日臨櫃自林志威中信帳戶提領7 5萬元現金之交易傳票(他卷第98頁)、臺北市政府112年12 月29日府産業商字第11256678300號函暨所附協飛翔公司登 記資料(他卷第141至164頁)、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 他卷第177至180頁、偵33867號卷一第10至11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5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28153卷一第19至21頁、第28至30頁)、 金太郎映像館行號登記資料(偵28153卷一第83至105頁)、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113年7月4日新光 銀集作字第113005384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金訴1290卷一第119至1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9851號函暨所附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123至284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 4839329836號函暨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 一第285至36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 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984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363至37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通清字第1130025047號函暨所附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373至376頁)、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通清字第1130025068 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377 至38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 7月8日上票字第113001459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383至38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 作業中心113年7月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105號函暨所附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389至393頁)、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7月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 10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39 5至40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台 新總作服字第1130016843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金訴1290卷一第409至41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11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69363號函暨所附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419至423頁)、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7月23日彰作管字第113005 4382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4 53至457頁)及如附表一「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陳宥瑋、林志威、石健宏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確有作為層轉詐欺款項之工具,及被告陳宥 瑋、林志威確有親自提領或被告陳宥瑋指示葉怡廷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詐欺款項之情,要屬無疑。  ㈡被告陳宥瑋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所示部分,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被告陳宥瑋與「岳不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⑴觀諸被告陳宥瑋自112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期間與 「岳不羣」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72179號卷第183 至196頁),未見其等有何商議購買虛擬貨幣之種類、數量 、價金、付款方式之隻字片語,被告陳宥瑋迄今亦未提出任 何其有與「岳不羣」交易虛擬貨幣之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 被告陳宥瑋有與「岳不羣」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又被告陳宥 瑋、林志威扣案之手機內雖有其等與暱稱「協飛翔(電話圖 案)健宏」關於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偵72179卷第109 至116頁、第117至132頁),惟被告石健宏從未與被告陳宥 瑋、林志威進行任何虛擬貨幣交易,也不曾聯繫等情,業據 被告石健宏證述明確(金訴1290卷二第58頁、第206、207頁 ),核與被告林志威證稱:我從未與被告石健宏進行虛擬貨 幣買賣,亦未請被告陳宥瑋教導買賣虛擬貨幣,我會提供帳 戶並配合領錢,是被告陳宥瑋說他的老闆要避稅、需要購買 虛擬貨幣,我才會幫忙。我與暱稱「協飛翔(電話圖案)健 宏」關於交易虛擬貨幣的對話,是被告陳宥瑋在我面前以我 的手機與暱稱「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之手機自導自演 之對話,他也曾在我面前持2支手機一人分飾2角,製作其與 「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交易虛擬貨幣的對話,並說以 後幫他領錢用得到等語相符(金訴1290卷一第475頁、金訴1 290卷二第217、218頁),參以被告林志威、石健宏互不相 識,自無彼此勾串之可能,其等卻能為一致之陳述,堪認其 二人前開陳述應屬實情,堪以採信;且若被告陳宥瑋、林志 威與被告石健宏交易時,因現有虛擬貨幣不足,而需再向他 人購買虛擬貨幣,大可直接將款項轉至賣家指定之帳戶,抑 或直接提領現金轉交賣家,然觀諸如附表二所示金流層轉情 形,可見詐欺款項自第二層帳戶即協飛翔公司華南帳戶轉匯 至第三層帳戶即陳宥瑋企銀帳戶、林志威中信帳戶後,竟又 迂迴地層轉至第四層帳戶再經提領,此與前述交易常情顯然 不符,益徵被告陳宥瑋確未與被告石健宏交易虛擬貨幣,亦 未教導被告林志威向被告石健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被告陳 宥瑋既未與「岳不羣」或被告石健宏交易虛擬貨幣,亦未教 導被告林志威向被告石健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其卻提供自 身帳戶,或向被告林志威徵求帳戶,以供「岳不羣」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款項,嗣更親自提領或指示被告林志威及 不知情之葉怡廷提領帳戶款項,堪認被告陳宥瑋與「岳不羣 」、「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  ⑵「岳不羣」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物,縱利用他人帳戶收取、層轉詐欺款項,重點 仍在於最終能否取得前開財物,倘若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 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層轉款項,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非 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人「是否」或 「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 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款項,將使原本能取得之鉅額 犯罪成果付之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層轉款項 之可能。而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交付之款項,經層層遞 轉,最終係由被告陳宥瑋提領,或由其指示被告林志威及不 知情之葉怡廷提領後交與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陳 宥瑋對於「岳不羣」與本案詐欺集團能否取得詐欺所得款項 扮演至關重要之角色,「岳不羣」與本案詐欺集團自不可能 令對於犯罪計畫毫無所悉之第三人充當此重要任務,益徵被 告陳宥瑋與「岳不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 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⑶觀諸被告陳宥瑋所在之「通整」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72179 卷第133至183頁),「岳不羣」不時提及「夏波帝負責人進 櫃寫匯票」、「臨櫃出 安全」、「力齊人員進櫃」、「不 給領不給匯 改去板橋高雄銀行」、「剩下阿倫臨櫃150 進 櫃中」、「下課了 交收完成」等語(偵72179卷第166、176 頁),又於被告陳宥瑋、林志威第一次遭查獲之112年10月2 0日,「岳不羣」再提及「今天協飛翔一樣當二」、「拿破 崙(即被告陳宥瑋)進櫃」、「拿破崙出170 安全」、「三 車林志威臨櫃被通報」等語(偵72179卷第181頁),足見「 岳不羣」與該群組成員密切監控包含被告陳宥瑋、林志威在 內等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之人是否成功領出款項,此與詐欺集 團成員指派車手取款時,會隨時監控車手之動態及詐欺贓款 去向之犯案模式相符,參以詐欺集團會以車主表示帳戶名義 人,以數字表示該帳戶為款項層轉之第幾層帳戶(如二車即 指第二層帳戶,以此類推),以「進櫃」、「臨櫃」表示車 手前往銀行臨櫃取款,以「安全」表示車手取款成功,此為 本院辦理是類詐欺集團案件所知悉,亦經被告陳宥瑋供稱: 車就是指帳戶,車主就是帳戶名義人等語在案(金訴1290卷 二第222頁),是「通整」群組之人使用詐欺集團慣用之術 語進行對話,足認「通整」群組確為本案詐欺集團犯案聯繫 使用之群組。而被告陳宥瑋不僅在該「通整」群組內,且若 非被告陳宥瑋與「岳不羣」與群組其他成員為同夥,「岳不 羣」與群組其他成員豈會不顧被告陳宥瑋隨時有告發犯罪之 可能,毫不在意地在其面前進行關於詐欺、洗錢活動之對話 ,甚至發表「拿破崙進櫃」、「拿破崙出170 安全」等監控 被告陳宥瑋取款過程之言語,堪認被告陳宥瑋確有共同犯罪 之意思;再者,於「岳不羣」提及「三車林志威臨櫃被通報 」後,被告陳宥瑋隨即傳送一段影片至群組,「岳不羣」再 問「哪一間分行」,被告陳宥瑋隨即回應「新莊」、「中原 」,群組之人再問「這不是昨天那家?」,被告陳宥瑋回稱 「是」,此有「通整」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憑(偵7217 9卷第182頁),由此可知,被告陳宥瑋不僅對於「岳不羣」 所使用之詐欺術語知之甚稔,且係至現場監控被告林志威取 款之人,其並將被告林志威之取款動態回報予「岳不羣」及 群組其他成員,足證被告陳宥瑋與「岳不羣」、「楊子霈」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被告陳宥瑋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宥瑋僅係要交易虛擬貨 幣,不知轉匯入至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亦不知「岳不 羣」或「通整」群組成員為詐欺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⒉被告陳宥瑋將領得之款項轉交與「岳不羣」或其指定之人:   關於被告陳宥瑋親自提領或指示被告林志威及不知情之葉怡 廷提領後交與其之款項乙節,被告陳宥瑋固辯稱其已用於購 買虛擬貨幣云云,然被告陳宥瑋取得前開款項並非購買虛擬 貨幣以完成與「岳不羣」或被告石健宏之虛擬貨幣交易,業 如前述,是被告陳宥瑋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院審酌檢警並 未自被告陳宥瑋扣得前開款項,且依被告陳宥瑋在「通整」 群組與其他成員之互動情形,其多係聽令於其他成員行事, 是被告陳宥瑋顯非位階較高之上層成員,衡情被告陳宥瑋不 可能不須上繳款項而由其獨享前開犯罪成果,是除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現金64萬9,000元外,堪認被告陳宥瑋應已將其餘 領得之款項再轉交與「岳不羣」或其指定之人。  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被告陳宥瑋提 供金融帳戶予「岳不羣」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於集團成員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提領或 指示被告林志威、葉怡廷提領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岳不 羣」或其指定之人,其雖未親自實行為施用詐術等詐欺構成 要件行為,然仍係與被告林志威(詳後述)、「岳不羣」、 「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本 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5、7至11所示部分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林志威就如附表二編號2、7、8、9所示部分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被告林志威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確有作為「岳不羣」與本案詐 欺集團層轉詐欺款項之工具,被告林志威並配合提領帳戶內 之詐欺款項再交與被告陳宥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先 予說明。  ⒉被告林志威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 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 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 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⑵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相關資 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 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 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 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 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 林志威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並有開立、使 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等情,均為被告林志威所自承(金訴1290 卷二第208、209頁),是被告林志威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  ⑶被告陳宥瑋係以避稅購買虛擬貨幣為由,向其索要金融帳戶 並請求配合提領款項,業如前述,然避稅與購買虛擬貨幣並 無直接關聯,已屬可疑;再者,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若被告陳宥瑋取得帳戶之目的係單純購買虛 擬貨幣,大可使用自己帳戶或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實不須向 被告林志威借用帳戶,如此將混淆資金關係,並徒增帳戶內 款項遭被告林志威侵吞之風險,更顯可疑;又被告林志威供 稱:我被扣案之現金64萬9,000元(附表三編號1),除其中 48萬元是原本領出來要交給被告陳宥瑋,剩餘的款項是被告 陳宥瑋說要給我的利潤等語(金訴1290卷二第226頁),然 被告林志威不過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帳戶款項,竟能取得高 達16萬9,000元(計算式:64萬9,000元-48萬元=16萬9,000 元)之報酬,若被告陳宥瑋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何必無端增 加鉅額成本,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向被告林志威索要帳戶; 此外,被告陳宥瑋若係合法買賣虛擬貨幣,於取款時大可如 實相告資金目的,並提出確有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之證明, 何必事先偽造不實之虛擬貨幣對話紀錄以欺騙行員,足徵被 告陳宥瑋向被告林志威索要金融帳戶並請求配合提領款項, 實存在前述諸多可疑之處,則被告林志威對於被告陳宥瑋取 得帳戶是否合法使用及轉入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不法資金等 節,自應產生懷疑,被告林志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想 過我的行為可能不是合法正當的交易,也想過帳戶裡的資金 是否涉及不法等語(金訴1290卷二第218、219頁),即為佐 證,自堪認被告林志威確已預見被告陳宥瑋係以不實說詞取 得其帳戶使用,並利用其配合提領、轉交款項遂行詐欺、洗 錢犯罪,詎料被告林志威已有上開認知,猶在無任何防免帳 戶遭他人不法利用之措施下,提供帳戶予被告陳宥瑋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參以被告陳宥瑋以前述16萬9,00 0元之報酬遊說其配合行事,堪認被告林志威係在高額代價 之利誘下,將其帳戶遭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置於 不顧,對於帳戶內款項確為詐欺款項,且其配合層轉款項, 將使前開詐欺贓款去向不明之結果發生也不在意而有所容任 ,執意為前開行為,則被告林志威具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要屬無疑。至被告林志威空言辯稱其係遭被告陳 宥瑋欺騙利用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何況被告林志 威於偵查中曾自白詐欺、洗錢犯行(偵28153卷二第57頁反 面),竟任意翻異其詞,足徵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⒊被告林志威基於前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林 志威中信帳戶予被告陳宥瑋使用,並容任被告陳宥瑋、「岳 不羣」、「楊子霈」與本案詐欺集團將詐欺款項轉入本案帳 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前開款項,足認被告林志威與被告 陳宥瑋、「岳不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 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如附表二編號2、7、8、9所示部 分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又客觀上參與前開部分詐欺取財犯 行者,有被告陳宥瑋、林志威、「岳不羣」及集團其餘成員 ,已達三人以上,且除被告林志威自身外,被告林志威主觀 上亦有被告陳宥瑋及陳宥瑋之「老闆」參與其中之認知,是 被告林志威所為,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㈣被告石健宏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⒈被告石健宏提供之協飛翔公司華南帳戶,確有遭「岳不羣」 、「楊子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層轉詐欺款項之工具 乙情,已如前述。  ⒉被告石健宏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且有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石健宏所自承(金訴1290卷二第 58頁、第208頁),是被告石健宏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 經驗,佐以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 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淪 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被告石健宏既 非與世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堪認被告石健 宏知悉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將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若有他人徵求、索要帳戶使用,可 能欲借其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⒊「楊子霈」雖以開設新公司節稅,遊說被告石健宏擔任協飛 翔公司負責人及開立公司金融帳戶,然開立新公司與能否節 稅並無關連,且「楊子霈」若有開設新公司以節稅之需求, 其大可自行擔任負責人,何必委由被告石健宏擔任人頭,又 「楊子霈」刻意使被告石健宏擔任人頭負責人,若非有意從 事犯罪行為,何必藏身幕後,是被告石健宏理應產生「楊子 霈」可能利用其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並配合開立金融帳戶以 進行犯罪之認知;又被告石健宏供稱「楊子霈」告知其若配 合行事,將給予2萬元之酬勞及後續分紅,然「楊子霈」之 目的既在於節稅,又何必無端增加公司經營成本,特意委由 被告石健宏擔任負責人並給付酬勞及後續分紅,且被告石健 宏既係人頭負責人,只需在相關公司變更登記文件簽名及前 往銀行開戶即可,而如此輕而易舉之事,竟可取得顯不相當 之2萬元及後續分紅等報酬,足見「楊子霈」之說詞明顯可 疑,被告石健宏對於「楊子霈」取得帳戶之真實目的,更應 產生懷疑;何況「楊子霈」支付對價、利誘被告石健宏擔任 公司人頭負責及開設金融帳戶,與支付對價購買或承租他人 金融帳戶如出一轍,而此一支付對價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方式,向為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之慣用手法,被告石 健宏又豈會不知,是被告石健宏自已預見「楊子霈」所述可 能不實,其取得帳戶之目的,可能係要用作詐欺、洗錢等不 法使用。被告石健宏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問「楊子霈」是否 會將我申辦的帳戶作不法使用等語(偵28153卷二第54頁) ,益徵被告石健宏確已預見「楊子霈」有不法使用其所申辦 之帳戶之可能。  ⒋被告石健宏既已預見「楊子霈」取得協飛翔公司華南帳戶有 可能用作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且無任何防免帳戶遭他人 不法使用之方法(金訴1290卷二第213頁),竟輕率地將帳 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且無信賴關係之「楊子霈」使用,參 以被告石健宏供稱:我當時缺錢,沒有想那麼多,當時缺錢 到走投無路等語(金訴1290卷二第211、213頁),足認被告 石健宏係因需錢孔急,在「楊子霈」利誘下,將其取得報酬 之自身利益列為最優先考量,而將其提供帳戶將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風險置之不顧,而對於「楊子霈」 究竟如何使用本案帳戶,已在所不問,換言之,縱使「楊子 霈」確以其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 容任,則被告石健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自屬明確。被告石健宏空言辯稱其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 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石健宏 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要屬無疑。  ㈤至被告陳宥瑋、林志威雖辯稱其等前曾臨櫃提領款項,警方 獲報到場調查後放行,因認其等所為屬合法云云。惟查,被 告林志威供稱:112年10月19日取款時,警方也有到場處理 ,我就把手機內與「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之對話紀錄 給員警看,員警並與「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語音通話 確認無誤後就放行等語(金訴1290卷二第217頁),而前開 被告林志威與「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之對話紀錄係被 告陳宥瑋所偽造,且持有「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手機 之人並非被告石健宏,而係被告陳宥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縱使員警一時遭到被告陳宥瑋及其偽造之不實對話 紀錄欺騙而放行,被告林志威亦不可能因而認為其所為確屬 合法,又被告陳宥瑋既事先準備不實資料以取信銀行行員與 員警,顯係以此方式遂行犯罪並逃避罪責,更不能因員警一 時受騙,遽信被告陳宥瑋因員警放行而產生行為合法之認知 。是被告陳宥瑋、林志威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宥瑋、林志威、石健宏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 被告三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陳宥瑋、林 志威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 修法後,被告陳宥瑋、林志威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宥瑋、林志威;被告石健宏所 犯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修法前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修法後之法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 法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6 月,是修法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石健宏。    ⑵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三人均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 宥瑋、林志威,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石健宏,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宥瑋、林志威應適用現行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被告石健宏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宥瑋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林志威就附表二編號2、7、8、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石健宏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陳宥瑋或林志威固有多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 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之行為,然均係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陳宥瑋(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林志威(附表二編 號2、7、8、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⒊被告石健宏以一提供帳戶予「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 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陳宥瑋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所示犯行,被告林 志威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7、8、9所示犯行,因被害人不同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犯關係:  ⒈被告陳宥瑋利用不知情之葉怡廷遂行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 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陳宥瑋與「岳不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志威另與被告陳宥瑋、「岳不 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 、7、8、9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石健宏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陳宥瑋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夥同「岳不羣」、「楊子霈」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殊值 可取;又被告林志威、石健宏已預見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 洗錢使用,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被告林志威更依 被告陳宥瑋之指示、轉交提領詐欺款項,其二人所為亦屬不 該,應予非難;又被告三人均未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本 案受騙金額非少,被告三人行為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幸如附 表二編號7、8、9所示告訴人之受騙款項雖經層轉,然於被 告陳宥瑋、林志威二人提領時及時為警查獲而扣案;復參酌 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陳宥瑋、林志威行 為之分工與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三人之素行暨其等自陳之教 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1290卷二第22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石健宏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陳宥瑋、林志威所犯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等情,認被告陳宥 瑋、林志威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 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陳宥瑋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 11部分所為;被告林志威就附表二編號2、7、8、9部分所為 ,均係犯罪質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情節類似,行為時間亦相去不遠,故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相對較高,再考量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 為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二人之人格特性、刑 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陳宥 瑋、林志威前開所犯各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犯罪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2、3、4、5、6、7、8、9、11、1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 告陳宥瑋、林志威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陳宥瑋、林志威供承在案(金訴1290卷二第224、225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石健 宏所有供其與「楊子霈」聯繫之手機,此據被告石健宏陳明 在案(金訴1290卷二第2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石健宏所交付之協飛翔公司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 並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又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 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石健 宏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64萬9,000元,係被 告陳宥瑋、林志威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被告陳宥瑋、被告林志威所提領或被告陳宥瑋指示葉 怡廷提領所取得之款項,因被告陳宥瑋已上繳集團成員,非 被告二人持有中,其等自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參以無證據證 明被告陳宥瑋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林志威固 獲有16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惟已交警扣案,若仍宣告沒 收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  ⒈被告陳宥瑋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賣出虛擬貨幣獲有4萬元之 價差所得云云(金訴1290卷二第226頁),惟被告陳宥瑋並 未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業如前述,自無被告陳宥瑋所指獲有 4萬元價差利得之情,且卷內並無被告陳宥瑋從事本案犯行 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陳宥瑋因本 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林志威為本案犯行固獲有16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惟本 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款項,自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說明。  ⒊卷內並無被告石健宏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 之證據,難認被告石健宏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扣案如附表10、12、1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三人 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詠涵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經過)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證據與出處 1 許芳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與許芳瑛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芳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芳瑛於警詢之指訴(見他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許芳瑛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8153卷一第202頁)。 2 余美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某時,與余美玲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余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余美玲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48頁反面至51頁)。 ⒉被害人余美玲提供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群組及帳號頁面截圖(見他卷第53、55至58頁反面)。 3 邱照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上午8時許,與邱照傑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照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照傑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82至83頁)。 ⒉告訴人邱照傑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手機app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8669卷二第94至107頁)。 4 蕭幗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與蕭幗英取得聯繫,佯稱:以「Pictet PRO」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蕭幗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幗英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34至36頁)。 ⒉告訴人蕭幗英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手機桌面截圖、「瑞士百達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8669卷二第47至49頁、第59至60頁)。 5 林香伶(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與林香伶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香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香伶於警詢之指訴(見他卷第16至17頁)。 ⒉告訴人林香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照片(見他卷第30至40頁)。 6 曹譽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某時,與曹譽傑取得聯繫,佯稱:以「Pictet PRO」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曹譽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譽傑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22至23頁)。 ⒉告訴人曹譽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帳號頁面截圖(見偵28669卷二第28至30頁反面)。 7 謝玉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與謝玉仙取得聯繫,佯稱:以「京城」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玉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玉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158至159頁)。 ⒉告訴人謝玉仙提供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手機app畫面截圖(見偵28669卷二第165至166頁、第168至172頁)。 8 楊文賢(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與楊文賢取得聯繫,佯稱:以「羅豐」投資平台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文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文賢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2179卷第427至434頁)。 9 杜瑞祥(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某時,與杜瑞祥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杜瑞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杜瑞祥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2179卷第389至392頁)。 ⒉告訴人杜瑞祥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2179卷第399、405頁)。 ⒊告訴人杜瑞祥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2179卷第411至421頁)。 10 高定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某時,與高定聲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高定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定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178至183頁)。 ⒉告訴人高定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帳號頁面、手機app畫面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8669卷二第184頁反面至186頁反面)。 11 張子禹(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與張子禹取得聯繫,佯稱:以「Pictet PRO」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子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子禹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192至193頁)。 ⒉告訴人張子禹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8669卷二第195頁反面)。 12 詹珍珠(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與詹珍珠取得聯繫,佯稱:以「京城」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詹珍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珍珠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201至202頁)。 ⒉告訴人詹珍珠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8669號卷二第203頁、第209頁、第214頁、第216頁)。 附表二:(詐欺款項金流,幣別均新臺幣,均扣除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轉帳/匯款經過 (第一層帳戶收款經過) 第二層帳戶層轉經過 第三層帳戶層轉經過 第四層帳戶層轉經過 提領經過 提領人 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參與人 1 許芳瑛 (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7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22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8日下午1時44分許 時間 無 時間 ①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11分許 ②112年10月18日下午4時50至51分許 陳宥瑋 陳宥瑋 石健宏 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55分許 112年10月18日下午7時37至40分許 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56分許 112年10月18日下午5時10分許 金額 61萬7,118元 金額 61萬5,000元 金額 87萬9,890元 金額 無 金額 ①48萬元 ②6萬15元  (2萬5元共3次) 10萬2,890元 10萬25元  (2萬5元共5次 10萬2,472元 10萬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金太郎映像館/陳宥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無 提領地點 ①桃園市○○區○○○路00○00○00號臺灣中小企銀東林口分行 ②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福壽門市 葉怡廷/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傑出門市 陳宥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副都心分行 2 余美玲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43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8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7分許 時間 無 時間 ①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12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42分許 林志威 陳宥瑋 林志威 石健宏 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49分許 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52分許 金額 20萬元 金額 81萬5,000元 金額 79萬8,799元 金額 無 金額 ①75萬元 ②1萬元 1萬8,700元 1萬8,705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林志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無 提領地點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富分行 ②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中信門市 陳柔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中信門市 3 邱照傑(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9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49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57分許 時間 ①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17分許 葉怡廷 陳宥瑋 石健宏 金額 10萬元 金額 97萬元 金額 174萬9,894元 金額 67萬元 金額 ①53萬元 ②11萬5,000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金太郎映像館/陳宥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葉怡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地點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銀行三重分行 ②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重智門市 4 蕭幗英(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6分許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金額 50萬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香伶(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27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33分許 同編號3 時間 無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15分許 陳宥瑋 陳宥瑋 石健宏 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12分許 ①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12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15分許 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16至20分許 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19分許 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13至14分許 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25分許 金額 77萬6,565元 金額 77萬元 金額 無 金額 ①47萬元 13萬2,100元 ①10萬元 ②2萬元 11萬2,540元 10萬25元  (2萬5元共5次) 5萬元 4萬10元  (2萬5元共2次) 收款帳戶 張育誠/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無 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路○段00號臺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 施鈺珍/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昌原門市 葉怡廷/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副都心分行 陳宥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昌原門市 6 曹譽傑(提告) 時間 ①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16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 時間 ①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下午1時31分許 時間 ①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2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 無 無 石健宏 金額 ①34萬9,709元 ②23萬8,968元 金額 ①96萬4,000元 ②24萬元 金額 ①67萬9,876元 ②98萬9,000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①陳柔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合十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涂炳榮/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謝玉仙(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47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48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3分許 無 林志威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富分行欲提領款項,然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經徵得林志威之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4時12分許,分別自帳戶內提領48萬元、16萬9,000元共計64萬9,000元之現金交警扣案。 林志威 陳宥瑋 林志威 石健宏 金額 20萬元 金額 20萬元 金額 64萬9,122元 收款帳戶 張育誠/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林志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楊文賢(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19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54分許 同編號7 無 同編號7 金額 97萬元 金額 155萬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杜瑞祥(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39分許 同編號8 同編號7 無 同編號7 金額 59萬426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高定聲(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8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31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29分許 時間 ①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48分許 ②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54分許 ③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55分許 不明之人 陳宥瑋 石健宏 金額 52萬8,037元 金額 104萬3,000元 金額 204萬9,242元 金額 27萬1,500元 金額 ①12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收款帳戶 張育誠/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金太郎映像館/陳宥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葉怡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張子禹(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8分許 同編號10 同編號10 無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下午1時14分許 陳宥瑋 陳宥瑋 石健宏 金額 26萬2,250元 金額 140萬元 收款帳戶 張育誠/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詹珍珠(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3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 無 無 石健宏 金額 100萬元 金額 100萬2,000元 金額 100萬元 收款帳戶 張育誠/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合十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涂炳榮/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現金64萬9,000元 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林志威 2 林志威中信帳戶存摺1本 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林志威 3 黑色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林志威 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⒊IMEI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林志威中信帳戶提款卡1張 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林志威 5 黑色iPhone 11手機1支 ⒈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陳宥瑋 ⒉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6 陳宥瑋企銀帳戶存摺1本 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受執行人:陳宥瑋 7 金太郎映像館行號之公司章1個、陳宥瑋私章2顆 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受執行人:陳宥瑋 8 白色iPhone 6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受執行人:陳宥瑋 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⒊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9 陳宥瑋企銀帳戶提款卡1張 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受執行人:陳宥瑋 10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執行日期:113年5月15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22號房;受執行人:陳宥瑋 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⒊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11 葉怡廷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執行日期:113年5月15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受執行人:葉怡廷 12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執行日期:113年5月15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受執行人:葉怡廷 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⒊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13 葉怡廷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執行日期:113年5月15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受執行人:葉怡廷 14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113年5月15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6樓;受執行人:林志威 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⒊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15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執行日期:113年5月15日;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13;受執行人:石健宏 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⒊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芳瑛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附表一、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余美玲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林志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附表一、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邱照傑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附表一、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蕭幗英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附表一、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林香伶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附表一、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謝玉仙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林志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附表一、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楊文賢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林志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附表一、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杜瑞祥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被告林志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附表一、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高定聲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0 附表一、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受騙張子禹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 附表一、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受騙部分 石健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5-02-21

PCDM-113-金訴-1488-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 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軒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某日, 將其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文軒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對王婷儀、王毓廷、張沛涵(下稱王婷儀等 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張文軒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王婷儀等3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婷儀、王毓廷、張沛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婷儀、王毓廷、張沛涵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及附表「證 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54頁至反面 ;本院卷第59頁、第62頁、第6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 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 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3次詐欺取財、洗錢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 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自陳從事清潔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 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租借一個禮拜可以給我新臺幣8、 9萬元,當時我缺錢,於是我就把帳戶給對方,但我沒有拿 到錢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本件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 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 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 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0 王婷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yasmZZ000000000」向王婷儀佯稱:要購買其販售公仔,因下單資金遭凍結,要先開通銀行權限程序,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婷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 20時57分/ 4萬9,985元 告訴人王婷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容擷圖、旋轉拍賣網頁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9頁至反面、第11頁至第18頁) 0 王毓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20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鄭心惠Y姨」冒充其阿姨向王毓廷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隔天馬上還云云,致王毓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 21時8分/ 7,000元 告訴人王毓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鄭心惠Y姨」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21頁至反面、第23頁至第28頁) 0 張沛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使用者259898」、「POPCHILL」向張沛涵佯稱:要購買其販售項鍊,但因跨境交易有問題,需解除跨境交易限制云云,致張沛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 20時55分/ 4萬9,977元 告訴人張沛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者259898」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臺幣活存擷圖、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31頁至反面、第33頁至第38頁) 113年6月12日 21時9分/ 1萬3,125元

2025-02-21

PCDM-113-審金訴-3308-20250221-1

投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祥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全祥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全祥虎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配合詐欺 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 使詐欺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本案 受詐騙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金融帳戶, 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 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予自白,且 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 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配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復未能與本案遭詐騙而受 有財損之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誠值非難;然慮及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所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有小孩1名」等語,暨檢察官、被告 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陳稱其未因從事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   院卷頁54),且依卷存資料,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所述為 不實,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 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 酬,自不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 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6號   被   告 全祥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祥虎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 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 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瀏覽網路時見有租借金融帳戶之廣 告,全祥虎為賺取上開利益,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志豪」之人取得 聯繫後,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由全祥 虎將其金融帳戶交付「林志豪」使用,全祥虎進而依「林志 豪」指示,於113年8月13日某時,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以放置在小包裝衛生紙內後再放置在臺中市 ○○區○○街00號6樓之1居所門前之方式,交付、提供予「林志 豪」,而容任其土地銀行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 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嗣「林志豪」所屬或輾轉取得全祥虎土地銀行帳戶 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 表所示之民眾方厚鈞、陳敬翔遭受詐欺取財,並以全祥虎土 地銀行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方厚鈞、陳敬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全祥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以1萬元之代價,將其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予Line暱稱「林志豪」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方厚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方厚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Facebook社群網站擷取頁面、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敬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敬翔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社群網站擷取頁面、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㈣ Line暱稱「林志豪」之人之Line個人頁面 證明被告與「林志豪」聯繫後,將其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予「林志豪」使用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方厚鈞、陳敬翔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㈥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方厚鈞、陳敬翔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全祥虎固辯稱: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沒有想過對方是 詐騙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 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 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 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 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 「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 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 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 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 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 淆。  ㈡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 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 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 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 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 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 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 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 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 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 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 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 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 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 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㈢被告對於與其聯絡租借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甚至 對該員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均毫無所悉,復無面談擬定借 用、使用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 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權,置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且依被告所 述,其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不必提供任何 勞務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 者所佔甚多,被告顯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異常 情形,亦即被告於交付其土地銀行帳戶時,目的僅在取得對 價,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 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 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 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一認識,其犯嫌堪 予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 予Line暱稱「林志豪」之人,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且經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修法前為第15條之2第3項,即針 對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逕科以刑事處罰之相關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 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9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 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 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 之情。是被告行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名,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方厚鈞、陳敬 翔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已依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 該分局113年9月9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 分書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金融機構帳戶 1 方厚鈞(提告) 113年8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方厚鈞賣場有誠信交易問題,需辦理認證始能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請方厚鈞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方厚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15日12時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3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8月15日12時1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 2 陳敬翔(提告) 113年8月13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陳敬翔需通過驗證及沖漲始能使用全家超商好賣+交易,請陳敬翔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陳敬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16日0時12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99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8月16日1時1分 網路銀行轉帳6萬9,989元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5-02-20

NTDM-114-投原金簡-5-2025022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0 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川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黃琮皓部分,另以簡 易判決處刑):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依卷內對話紀錄(偵卷第59頁), 補充著手詐騙告訴人尤浡緯時間為民國113年8月3日23時2分 許起(本件首次詐欺犯行)。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依告訴人黃煒儒指述、卷內對話紀 錄(偵卷第69、93頁),補充著手詐騙告訴人黃煒儒時間為 113年8月4日11時許起。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依告訴人陳寶新指述,補充著手詐 騙告訴人陳寶新時間為113年8月4日19時44分許前某時許之 同(4)日起。另關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應依告訴人陳寶 新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資料(見本院金訴卷),補充另一筆同 遭詐欺之匯款為:113年8月4日19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030元。 四、證據部分補充增列「告訴人陳寶新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資料」 、「被告洪建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上開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先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 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行為,則揆諸前 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於本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 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附表編號 3所示之陳寶新接續匯款4萬9981元、4030元,應認係基於詐 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認係 接續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告訴人陳寶新前述4030元匯款之 事實,惟二者間有接續犯單純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該漏未 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因告訴人各 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期日為 :113年5月24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案3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參與組織案 件,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 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組織犯罪事實,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就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 被告雖獲有犯罪所得,然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是此部 分犯行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自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尤浡緯、黃煒儒、陳寶新受 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暨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於減刑規定) ,惟尚未與上開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犯罪所 生之危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玻璃 搬運工,經濟狀況勉持,與祖母、妹妹、母親、阿姨同住, 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 量被告本案共3次犯行時間接近,被告分擔取簿手工作,其 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侵害同類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1500元,為其當庭自承,上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尤浡緯、黃煒儒、陳寶匯 入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層轉遞交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 洗錢之財物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尤浡緯 洪建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黃煒儒 洪建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陳寶新 洪建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7號   被   告 黃琮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建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埔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洪建川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113年6 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黃琮皓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 ,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8 月4日9時許,與LINE暱稱「阿瀚」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5 萬元之對價,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嗣於同日14時許,依「阿瀚」指示將其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紙盒包裝後,放置於南投縣○里鎮○ ○街00號前,並以LINE告知「阿瀚」提款卡密碼,而將本案 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洪建川於113年8月間,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Telegram暱稱「米娜」等人組 成之3人以上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收取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 ,洪建川、「米娜」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米娜」指示洪建川於113年8月4日14時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里鎮○○ 街00號前,拿取前揭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洪 建川隨即依「米娜」之指示,將該包裹帶往位於臺中市某處 之置物櫃藏放。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 即由不詳成員對尤浡緯、黃煒儒、陳寶新施以附表所示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而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而利用本案郵局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尤浡緯、黃煒儒、陳寶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琮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琮皓有於前揭時間與「阿瀚」約定以5萬元作為對價,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阿瀚」使用,嗣依指示包裝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置於前揭地點之事實。 2 被告洪建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建川有依「米娜」指示,於前揭時、地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包裹,再依指示將之藏放於臺中市某處置物櫃之事實。 3 告訴人尤浡緯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尤浡緯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煒儒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黃煒儒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寶新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張、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陳寶新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黃琮皓與「阿瀚」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黃琮皓與「阿瀚」間談論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事宜經過之事實。 7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車行軌跡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被告洪建川於前揭時、地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8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並旋經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琮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洪建川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洪建川與「米娜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琮皓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侵害 告訴人3人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處斷;被告洪建川附表所示首 次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其餘各次詐 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洪建川所 犯附表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黃琮皓、洪建川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黃 琮皓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另審酌被告洪建川之犯罪情節,建議從重量處有期 徒刑1年3月。 三、沒收:被告洪建川於偵查中自承有收取「米娜」所給付1,50 0元之報酬,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黃琮皓、洪建川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罪嫌,惟本案被告黃琮皓係將其帳戶 交由被告洪建川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犯行,被告 黃琮皓所犯者應係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洪建川所為應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報告意旨此部分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尤浡緯 詐騙要販賣遊戲虛擬寶物而要求匯款 113年8月4日18時56分許 3萬8,500元 2 黃煒儒 欲將抽獎換得之獎品換成現金,需要匯款繳納費用 113年8月4日19時39分許 1萬5,085元 3 陳寶新 驗證網購賣場需要匯款驗證 113年8月4日19時44分許 4萬9,981元

2025-02-20

NTDM-114-金訴-2-2025022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家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雷家誠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因與該人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 ,明顯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其帳戶極可能遭 該人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 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 ,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 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統 一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辦之雲林縣○○鄉○○○○○○○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真實 身分不詳自稱「劉明嘉」之成年男子,容任「劉明嘉」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3月3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鄭如伶,以通訊軟體LINE向 鄭如伶誆稱在買貝商城網站儲值款項投資,即可獲利並提現 云云,致鄭如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5月17 日14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 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雷家誠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鄭如伶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如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雷家誠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6、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劉明嘉」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劉明嘉」是我朋友「劉正偉」(音譯)的弟弟,「劉 正偉」大我1歲、2年前往生,我因為和「劉正偉」滿好的, 才知道「劉正偉」有弟弟,「劉明嘉」跟我說他沒戶頭,「 劉明嘉」的姊妹在北部要匯錢給他,向我借本案帳戶,我是 好心才借給「劉明嘉」,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的故意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劉明嘉」;告訴人鄭如伶於上 開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入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 如伶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至11頁),且有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偵卷第29、30頁)、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偵卷第33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至26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27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7 至21頁)、麥寮鄉農會112年12月25日麥農信字第112000675 9號函暨附件(偵卷第173至179頁)、麥寮鄉農會113年9月9 日麥農信字第1130004619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可資證明。據上可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詐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 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 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 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 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 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 ,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如匯入帳戶內之 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使用本人帳戶,是一般人應 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帳戶取得款項,反倒以 各種名目、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 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實際去向及所在之不法意圖。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用 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並迅速提領走乙節,業經新聞、報章 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 網路詐騙手法,並且宣導個人勿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此為眾所周 知之事實,被告對於政府廣為宣導不得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以免助長詐欺犯罪,應有所認識。再者,被 告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 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 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 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 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三、本案被告案發時正值壯年,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有工作就 做,都是做一些工地雜工等語(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57 頁),復有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58頁), 可知被告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 常情,當無不知之理。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劉明嘉 」是我朋友「劉正偉」(音譯)的弟弟,我跟「劉正偉」比 較好,「劉正偉」2年前往生之前,我有遇過「劉明嘉」1、 2次,不熟、點頭而已,「劉正偉」去世的時候,「劉明嘉 」打電話跟我說一些有的沒的,我有聽人家講「劉明嘉」好 好的怎麼不去找一份工作,之後,「劉明嘉」有6、7次跟我 聯繫,有時打LINE,有時叫朋友跟我說他要找我,我知道「 劉明嘉」之地址,不知其年籍,我知道現在詐騙盛行,隨便 交付帳戶可能會被其他人做不法用途,「劉明嘉」跟我說他 沒有帳戶,跟我借帳戶,我有問他說為什麼要用我的帳戶, 他說不見了或是沒有去辦,我本來不答應、不太願意給他, 我大哥也說不可以隨便把帳戶交給別人,當時我跟「劉明嘉 」說只給他帳號讓他匯錢,我幫他領,「劉明嘉」又說可能 會很晚,因為跟「劉明嘉」大哥之交情,我就把金融卡、密 碼借他,跟他提醒不要亂來等語(偵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 08至114、153至154頁),是參諸被告所述其與「劉明嘉」 之交往情形可知,被告與「劉明嘉」的哥哥「劉正偉」認識 ,但對「劉明嘉」、「劉正偉」之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與 「劉明嘉」也只是點頭之交,足見被告與「劉明嘉」間並未 具有任何親誼或特殊信賴關係甚明。被告知道提供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存有高度風險,他人極有可 能將本案帳戶當成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對 於「劉明嘉」家人要匯錢之說詞並非全盤接受,也擔心對方 亂用帳戶,然其對於「劉明嘉」何以不能使用本人帳戶卻未 加細問,僅因與其毫無深刻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之「劉明嘉 」要求,即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劉明嘉」使 用,顯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 四、再者,觀諸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①於112年5 月6日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同日提領2,005元後, 餘額為188元;②112年5月17日9時55分存入85元,同日9時59 分提領205元後,餘額為68元;③112年5月17日11時27分跨行 轉入3萬元,同日11時41分提領2萬、1萬元,餘額為68元; 接著④本案被害人於112年5月17日14時21分許匯入款項旋遭 提領,此有本案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考(偵卷 第179頁,本院卷第127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上述②③均 非我使用,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17日之後均係「劉明嘉」使 用,我交付本案帳戶給「劉明嘉」時,本案帳戶裡好像只有 100多元等語(偵卷第141、14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上述①至③均為我使用,④以後不是我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 55至156頁),被告所述有不一致情況,然不論係被告偵訊 或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均係將存款所剩無幾之本案帳戶提 供予「劉明嘉」使用,此情與實務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充 人頭帳戶之用者,通常係交付存款餘額甚低或無餘額之帳戶 ,以避免自己受到財產損失之情形相符,足徵被告主觀上已 可預見「劉明嘉」要求提供帳戶之舉恐圖謀不軌,若將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劉明嘉」,恐遭作為詐欺取款、洗錢 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明款項匯款、提領之用,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甚明。而依被告自陳:交 付金融卡及密碼給「劉明嘉」後,沒有辦法防範「劉明嘉」 如何使用本案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可以看出被告 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仍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 戶,縱使他人因此受到詐騙,及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洗錢 ,也默許或毫不在乎。是被告主觀上有縱然本案帳戶遭本案 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五、被告雖辯稱「劉明嘉」確有此人,並且提出「劉明嘉」之地 址(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檢察官聲請傳喚「劉明嘉」( 本院卷第116頁),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劉明嘉」未到庭 ,有本院114年1月7日審判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35、141、145頁),經檢察官捨棄傳喚(本 院卷第145頁),被告表示:應該是「劉明嘉」心裡有愧不 敢來,還是「劉明嘉」在監,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4 6、148頁),又「劉明嘉」無年籍資料可供核對查考有無在 監押,被告雖再表示:提出「劉明嘉」姊姊之地址及所騎乘 之機車車牌號碼,「劉明嘉」弟弟綽號叫「阿亮」,本名均 不知,希望調查「劉明嘉」等語,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足 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上開證 據,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㈡被告112年5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 條次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 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減刑問題。依 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 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 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未表明主張累犯, 也未舉證累犯之所在(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本院認為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未經舉證證明,無從認定,而將被告前案 紀錄,作量刑考慮。  五、被告係屬幫助犯,所犯情節相對於正犯,顯然較為輕微,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本案被害人遭 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未臻良好。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 被害人調解或賠償,又本案之被害人數為1人,受騙金額約4 萬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人力粗工為業、與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又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查: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 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 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ULDM-113-金訴-92-2025022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珊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珊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宜珊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一真實身分不詳、與其 不具有堅強信賴基礎之人,以申辦貸款需提供其申辦之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 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未經查證真 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借貸找陳經理」之人是否 從事放貸行業,即於民國113年3月上旬不詳時日,聽從「借 貸找陳經理」之指示,率然透過統一超商包裹店到店方式,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國泰帳戶)等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借貸找陳經理」使用,使對方得以完整 使用本案3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功能。嗣「借貸找陳經 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人頭帳戶(即本案3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瑋、董佳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宜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瑋、董佳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9至2 1頁、第23至25頁)。  ㈡告訴人陳柏瑋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各1份(偵卷第27至37頁),以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偵卷第57頁、第 61頁、第67頁、第73頁)。  ㈢告訴人董佳銘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各1份(偵卷第39至52頁),以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偵卷第59頁、第 63頁、第69至72頁、第75至77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3日儲字第1130078680號 函暨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網路郵局、金融 卡申請及變更資料(偵卷第79頁、第85頁,本院卷第55至71 頁)。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23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200826號函暨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83頁、第89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31336號函暨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 限額表、電話掛失金融卡音檔光碟(偵卷第81頁、第87頁, 本院卷第79至92頁,光碟置於本院卷第92頁後)。  ㈥被告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 詐欺集團成員「借貸找借貸找陳經理」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各1份(偵卷第119至147頁、第153頁)。  ㈦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3至17頁、第113至117頁),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7至105頁、第109至114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 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 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為幫助犯,依法得減輕刑 。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3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3年3月上旬不詳時 日,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借貸找陳經理」使用 ,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 ,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不詳之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借貸找陳 經理」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 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認犯行,然由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辯護人之 陳述以觀,難認其偵查中已有自白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 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僅因缺錢孔急,為向「借 貸找陳經理」借貸款項,竟不問「借貸找陳經理」之真實姓 名、是否果有從事放款相關行業、索要金融資料做何使用, 即率然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率然寄送予「借 貸找陳經理」使用,讓「借貸找陳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得 以任意使用該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等功能,容任本案帳 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 、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令附表所示之人因遭 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迄今仍未能與渠等調解成立, 賠償渠等之財產損失,所為當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 ,並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素行堪佳,復酌以其本案交付之金融帳戶計有 3個、因此遭受詐騙之人共計2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約為新 臺幣(下同)410,000元,此一法益侵害程度當為本院衡酌 罪刑相當過程予以參考,以避免量刑失衡。基此,再兼衡被 告於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親、哥哥同 住,務農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陳柏瑋對被告刑度範 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雖經被告交付「借貸找陳經理」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所用,惟上開3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 交易使用,且存摺、金融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 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 3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之人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 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1 陳柏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某時,先偽裝為假買家,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要求陳柏瑋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並傳送賣貨便客服連結給陳柏瑋要求聯繫,再假冒賣貨便客服告知陳柏瑋因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致陳柏瑋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13時58分許 149,941元 郵局帳戶 2 董佳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某時,先偽裝為假買家,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要求董佳銘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並傳送賣貨便客服連結給董佳銘要求聯繫,再假冒賣貨便客服告知董佳銘因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致董佳銘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3月11日19時26分許 ②113年3月11日19時30分許 ①99,999元     ②49,321元 台新帳戶 ③113年3月11日19時41分許 ④113年3月11日19時42分許 ⑤113年3月12日0時02分許 ③49,995元     ④49,969元     ⑤99,999元 國泰帳戶

2025-02-20

ULDM-113-金訴-552-2025022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稚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稚凱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洪稚凱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燕子」 之人,因洪稚凱斯時缺錢花用,「燕子」表示可以給洪稚凱 生活費新臺幣5萬元,然需以馬來西亞幣轉匯予洪稚凱;嗣 洪稚凱因無外匯之帳戶,「燕子」遂請洪稚凱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黃天牧」之人協助, 進而洪稚凱即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10時25分許 ,在南投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穀昌門市,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黃天牧 」,再透過LINE告知其提款卡之密碼。 二、嗣「燕子」、「黃天牧」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冒 陳儀珊父親友人之方式,詐騙陳儀珊,使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未經檢察官、被 告洪稚凱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55至56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 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有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因「燕子」表示要給他生活費5萬元,始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黃天牧」指定之地點,辯稱:我 是因為上網交友,對方要匯款給我,但是沒有辦法直接匯入 馬來西亞幣,我也是被騙才把金融卡跟密碼給「黃天牧」等 語。惟查:  ㈠被告所坦承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偵卷第28頁;本院卷54頁),並有被告與「燕子」、 「黃天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61至 63頁)在卷可稽。又本案帳戶嗣被行騙者作為詐騙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行騙者以前開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陳儀珊所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警 卷第33至34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截圖及LI NE對話截圖、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1、35 至53頁)於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因為我那時候沒有錢,「 燕子」說要給我生活費5萬元,我才把帳戶交出去等語(本 院卷第5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燕子」、「黃天牧」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查,足見被告確實與「 燕子」間有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  ㈢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明示「任何人除基 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被告不知道對方「燕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且素未謀面僅網路上往來,不具任何信任關係存在,被告 仍依「燕子」指示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予「黃天牧」,顯不 具立法理由揭示之正當理由。況且,提款卡經交付他人,自 己已無法持卡領取該帳戶內之金錢,但仍得持印章、存摺, 前往臨櫃取款,已為一般人之金融常識,依卷存被告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寄出提款卡當日下午,猶以現金提 款方式,提領其母親存入之3,000元生活費一事,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換言之,被告即使將提款卡寄 出,該帳戶仍得收受「燕子」允給的5萬元,此見被告於通 訊軟體LINE中,向「燕子」「催款」等情至明。因此,被告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黃天牧」,顯因與「燕子」期約 5萬元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予「黃天牧」使用。無論「燕 子」事後是否履行或自始與被告「期約」有無給付生活費之 真意,均無礙於被告犯罪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項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偵字卷第2 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犯罪,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然而本院認被告僅成立前述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而此罪既屬截堵前者幫助犯處罰 漏洞之用,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號判決意旨 可參,因此可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 告知上述罪名(本院卷第53頁),以充分保障被告的防禦辯 論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⑵被告 因素未謀面之「燕子」允以給付生活費,竟交付、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犯罪動機;⑶被告之犯行 致告訴人受騙金額共15萬元之損害;⑷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思覺失調症、目前待業也沒 有收入、靠父親每日給200元過生活、與75歲之父親同住之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有因提供本案帳戶後獲得任何報 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 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前開時間、地點,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燕子」、 「黃天牧」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供稱在本案中被騙,其並無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等語。經查,前開理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均僅能證明被告有期約對價,於113年4月2日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寄送予「黃天牧」使用,然依告訴人警詢所述,其係 於113年4月7日當天,因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其父親友人LINE 帳號行騙,換言之,被告寄出提款卡之時,尚無詐欺正犯存 在可言,亦難以告訴人事後遭詐騙之事實,溯及認定被告寄 出提款卡之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檢察官就此 節,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於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 帳戶之資料將供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仍不違背本意而為之, 而僅憑被告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應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  ㈢復觀被告與「燕子」、「黃天牧」之前開對話紀錄(警卷第6 1至63頁),被告確因為取得生活費始提供本案帳戶,而「 黃天牧」也傳送偽造之轉帳成功頁面供被告查看,則被告所 稱係因欲取得「燕子」允給的生活費,在未深思熟慮即貿然 將本案帳戶提供、交予他人,此並非與常情相悖。被告辯稱 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應屬可採,進 而難遽對被告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  ㈣綜上,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認定被告對於正犯之詐欺取財犯 罪有主觀上之認知,尚難僅以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 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逕以推論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 經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儀珊 113年4月7日20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7日20時58分許 6萬4000元 113年4月7日21時17分許 3萬6000元

2025-02-20

NTDM-113-金訴-61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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