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審理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06 號偽證罪案件,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5 號
聲 請 人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上列聲請人因審理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06 號偽證罪
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審理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06 號偽證
罪案件,認刑法第 168 條關於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檢
察官偵查時,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部分(下稱系
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1 項關於證人應命
具結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未排除於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證人之適用,牴觸憲法,經裁定停止審判程序,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
二、聲請人主張要旨
(一)系爭規定一,侵害被告訴訟防禦權
1.系爭規定一之構成要件,包括「檢察官偵查時」,德國
、美國或日本,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述,均不會
成立偽證罪,刑事訴訟不論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或職權進
行主義,均有武器平等原則的適用。
2.偽證罪成立的前提,必須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
具結係擔保證言真實性的形式要件,依系爭規定二前段
之規定,凡列為證人者,強制均須具結。
3.刑事訴訟法第 196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揭示:證人唯有
在法官已合法訊問之前提下,始得不再行傳喚,以與傳
聞法則之理論相符。為保障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偵
查中訊問證人,如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審判
中必須補正此程序之欠缺。於檢察官偵查中必須具結證
述之證人,其證言如涉及被告犯罪事實是否成立,原則
上於審判中仍必須到庭具結證述,行交互詰問程序,並
使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時,證人會有兩次具
結後所為之證述,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證述如有前後不
一,甚至矛盾,即面臨偽證罪之處罰,是否合理?
4.檢察官於偵查中,除以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證人之方法,
直接由犯罪嫌疑人或關係人取得供述證據外,亦可依刑
事訴訟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84 條第 2 項規定,
透過犯罪嫌疑人、證人、鑑定人等供述對質,有助釐清
案情並確認偵查方向;「對質」相較審判程序的交互詰
問,亦同屬偵查階段取得供述證據的一環。另外,偵查
實務常態,幾乎難得一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第 1 項規定,進行被告與證人對質的程序,且該規
定所指「詰問」,實質上應認仍屬「對質詰問」性質,
非類如法庭審理程序的交互詰問。反對詰問始為程序上
最有效的發現真實的利器,但偵查程序的人證調查,容
許檢察官命證人具結,卻不必,也不可能進行交互詰問
或有效對質,證人只因為必須具結,因而透過系爭規定
一,產生偽證刑責的壓力。
5.證人因畏懼其證述前後不一,會遭到偽證罪的追訴,因
此可想而知會選擇與偵查中證言一致的立場,以免於偽
證罪的追訴,而反於真實的供述內容。在偽證罪處罰偵
查中具結證言的前提下,被告美其名於審判中有反對詰
問的利器,實質上卻不敵偵查中早因具結而定錨的結論
。
6.檢察官偵查不公開,其所為供述保全,非如法官於公開
法庭所為來得可信。國家以刑罰效果確保檢察官偵查中
取得證言的證據能力,甚至證明力,但辯護人偵查中卻
連自行詢問證人的依據都沒有,不僅明顯與當事人進行
主義精神牴觸,更是對被告防禦權的實質侵害,有違憲
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7.倘使證人於偵查中為虛偽證言,導致被告經起訴,其於
審判中願據實以告,修正於偵查中有礙司法公正之虞的
證述,其對於偽證罪所保障妨害司法公正的法益,已無
侵害,甚且尚屬有功,反而須就其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虛
偽證述行為受罰,可知本條處罰於檢察官偵查時的具結
陳述,有違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
8.系爭規定一從中華民國 24 年刑法公布施行至今從未修
正。參諸我國刑事訴訟法已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為
主,以及憲法第 8 條法官保留原則,檢察官不應享有
強制處分權的現代思潮,實有改弦易張之必要等語。
(二)系爭規定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1.在嚴格證明法則下,要求證人必須具結的程序,並非規
範檢察官的偵查程序,毋寧是對法官在審判程序中的要
求,屬於檢察官起訴後,對於認定犯罪事實有無的法定
確認程序。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就檢察官偵查階段,
對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的供述證據保全,係全然比照法
官訊問證人之職權,並因證人具結規定之共用,導致法
官與檢察官所製作證人供述筆錄之證據評價幾近相同。
足見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訊問,已因具結而取得證據能力
的確保。是否合理?有無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是否
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制度設計精神?是否侵害被告憲
法上的對質詰問權,而有違憲法第 8 條的正當法律程
序及第 16 條的訴訟權保障?
2.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就證人供述證據之保全,因未採行「
對審制度」,僅檢察官單方面要求證人具結,卻不可能
踐行交互詰問。而是否令被告對質,也是可有可無,此
種僅有具結,卻無其他法定調查程序的實施,更足證檢
察官得要求證人具結的不當。此時檢察官實不應擁有與
法官一樣的程序要求權力。
3.檢察官得命證人具結,會混淆偵審區別,誤導審、檢訴
訟定位的不同;實施偵查當事人一方之檢察官,卻可適
用屬於獨立超然中立客觀第三方的法院權責,如此規範
體例明顯不妥,有偏重檢察官,更輕忽對造的辯護人權
利之虞。
4.犯罪偵查階段關於供述證據的取得,屬強制處分的本質
,此等強制處分權力,交由檢察官自行發動行使,亦不
符歷來大法官解釋所強調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官保留原則
的要求。
5.偵查機關藉由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取得供述證據的行為
,原則上並非出於追究供述者刑事責任的立場。且目擊
者、被害人等證人供述的證據資料,多係協助偵查機關
追訴犯罪,實不宜授權檢察官得實施強制要求到場,避
免相關「友性證人」心不甘、情不願積極配合,反有所
保留,有害真實。
6.系爭規定二關於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
及法官審判中無分軒輊一體適用,已與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設計有悖,更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法官保留原則,進
而侵害被告訴訟防禦權。
7.立法設計上,不應強制命證人具結。或許,賦予檢察官
有所裁量權,且證人得「拒絕具結」;如欲使證人具結
,仍應在法官面前為之。我國已有「強制處分專庭」設
計,其「偵查法官」的設置,自能因應需求。
8.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證人,不適用具結規定後,由於審判
程序仍有傳訊證人強制須具結,亦不致影響不起訴處分
之正確性,因而不影響證言真實性,甚或司法公正及正
確性等語。
三、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
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
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
應以聲請書記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該法律位階法規
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
解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5 條、第 56 條第 3
款及第 4 款定有明文。所謂「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
規範」,係指法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作成終局裁判所必
須適用之法律。所謂「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聲
請法院應於聲請書詳敘其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
,提出其確信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
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
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意旨參照)。聲請
法院就其聲請審查之法律規範,僅存有違憲與否之疑義,客
觀上仍有作成合憲解釋之可能;或其關於聲請審查之法律規
範牴觸憲法之主張,欠缺必要之法理論證;或所提出之法理
論證,客觀上存有明顯謬誤者,均難謂聲請法院已提出客觀
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其聲請即與憲訴法第
55 條所定要件不合。又,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
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四、系爭規定一部分
(一)按法官就其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須有認牴觸
憲法之合理確信,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聲請書應
載明其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違憲之情形,及所違反之憲法
條文或憲法上權利,並應詳敘其就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之
闡釋,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進而提出確
信應受審查法律規定違反該憲法規範之法理論證,已如前
述。就系爭規定一所涉憲法上權利而言,綜觀聲請書所陳
內容,聲請人主要係主張系爭規定一侵害「被告訴訟防禦
權」,間或提及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法官
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惟查,聲請人雖以相當之篇
幅,陳述其主張系爭規定一侵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理由,
然聲請人於此所稱被告,係指證人為虛偽陳述所涉刑事案
件之被告(或稱犯罪嫌疑人),並非系爭規定一所處罰之
證人;換言之,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所據之憲法上
權利,乃第三人(即證述所涉案件之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而非系爭規定一所處罰之證人之「訴訟防禦權」。
系爭規定一作為刑罰實體性規定,縱使其對相關證述所涉
案件被告之刑事訴訟程序產生某種實質影響,該等被告於
此是否即享有憲法位階之「訴訟防禦權」,已非無商榷餘
地,遑論「被告訴訟防禦權」究如何得為聲請人確信系爭
規定一違憲之憲法論據,未見聲請人為相關說明,僅一再
浮泛主張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證人,可能影響被告對質詰問
權等。另聲請人雖亦提及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法官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但均未見提出系爭
規定一究如何涉及並牴觸該等憲法規範之說明。就此而言
,本件此部分之聲請,已不符法官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應載明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
利,並就其憲法規範意涵詳予說明,進而提出確信應受審
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反該憲法規範之法理論證之要求。
(二)又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之主要理由,無非認系爭規
定一成立之前提,須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於檢察官
偵查中須具結陳述之證人,其證言如涉及被告犯罪事實是
否成立,原則上於審判中仍須到庭具結陳述,證人會有兩
次具結後所為證述,如有前後不一或矛盾者,即須面臨偽
證罪之處罰;且偵查程序之人證調查,容許檢察官命證人
具結,卻不必也不可能行交互詰問或有效對質,證人只因
系爭規定一之規定產生偽證刑責之壓力,造成被告反對詰
問或對質詰問權形同虛設等語。核其所陳,實僅就系爭規
定一關於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之要件規定,於實務運作
所可能產生之影響(例如證人可能須為 2 次具結、可能
面臨偽證罪之處罰、被告於偵查階段無法對證人為具實效
之反對詰問等),及偵查階段得命證人具結之制度設計之
合理性等,抒發一己之見,且其陳述內容,主要著眼於檢
察官於刑事偵查程序之證人證述程序之進行方式等;就系
爭規定一作為犯罪處罰規定,究如何對系爭規定一之規範
對象之何等憲法上權利,造成如何之違憲侵害,欠缺必要
之法學理據與論證。整體而言,聲請人實難謂已就系爭規
定一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其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三)聲請人另提及「德國、美國或日本,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
所為證述,均不會成立偽證罪」等語,惟即便其所述為真
,外國法制規定,本非系爭規定一違憲與否之理據。況刑
事實體法與程序法制錯綜複雜,各國法制設計均有不同,
難以割裂而為局部條文之形式性比較,進而主張我國法制
設計方式違憲。
(四)綜上,本件關於系爭規定一之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5 條
所定要件不合。
五、系爭規定二部分
(一)就系爭規定二所涉憲法上權利而言,綜觀聲請書所陳內容
,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規定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間或
提及法官保留原則、被告訴訟防禦權等,惟系爭規定二究
如何涉及並牴觸上開憲法規範或權利,實未見聲請人為必
要之說明。就此而言,本件此部分之聲請,亦不符法官聲
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載明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並就其憲法規範意涵詳予說明,
進而提出確信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反該憲法規範之
法理論證之要求。
(二)又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二違憲之主要理由,無非認系爭規
定二關於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有強制處分之性質,屬法
官保留範圍,應僅法院審判程序始得適用,檢察官不應享
有命證人具結之權力,系爭規定二未排除檢察官偵查程序
之適用,即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等。惟何以證人應具
結之要求,屬強制處分,應僅得由法官為之,未見聲請人
提出必要之法理論據以支持其說;其所陳內容,率皆屬聲
請人就相關刑事訴訟制度設計之合理性與妥適性,所提出
之一己主觀見解與刑事政策主張,非屬聲請人用以表明其
確信系爭規定二違憲之具體理由。整體而言,聲請人就系
爭規定二規範範圍及於檢察官偵查程序之規定,實難謂已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學理據與論證。
(三)綜上,本件關於系爭規定二之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5 條
所定要件不合。
六、據上論結,爰依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謝大法官銘洋、陳大法官忠五、│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尤大法官伯祥 │
│朱大法官富美 │ │
└──────────────┴──────────────┘
【意見書】
協 同 意 見 書:蔡大法官彩貞提出。
朱大法官富美提出。
不 同 意 見 書:尤大法官伯祥提出,謝大法官銘洋加入、
陳大法官忠五加入「一」部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