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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君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4 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君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安丁酮、 2-胺基-5-硝基二苯酮、硝西泮、耐妥眠分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4款公告列管之第二、三、三、三、 三、三、四、四、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之人 取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安丁酮(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第四級毒品2- 胺基-5-硝基二苯酮、硝西泮、耐妥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嗣經警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李君鋐所在之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上 之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同時拘捕 李君鋐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員警季偉凱、陳驛隴、證 人姚春壕、鄧逸凱經訊依法具結,是其所為之供述,對被告 李君銨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扣案物品,係經警持搜索票所扣獲,此乃循令狀搜索, 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附卷可稽,是扣案物品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 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 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 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 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 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 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 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 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 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 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 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 (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 」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 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 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 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 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 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經由查獲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 之選任,而委由臺北榮民總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並出具毒品 成分鑑定書、鑑定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四、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 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 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 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君鋐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12年度 聲搜字第135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 00號、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49477號鑑 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07號起 訴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編 號A2998Q號、A299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斷,檢察官認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較重而應從該罪處斷,尚有誤會。爰審 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均甚多,危害自己健康及社會 甚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扣案之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溴去氯愷 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安丁酮為第三級毒品;2-胺 基-5-硝基二苯酮、硝西泮、耐妥眠為第四級毒品,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 、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 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 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 。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行 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持有如 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經送驗結 果,所含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數量分別均已逾純質淨重五 公克,此有附表「鑑驗結果」及「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 鑑定書、鑑定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業如前述, 其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所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故而上開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物 ,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 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耐妥眠(見偵卷㈠第189頁),屬本案扣獲之毒品,且因該毒 品已製成錠劑之第二、三、四級之混和毒品,顯難以分離, 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 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物均不能證明與本件有關 ,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 、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外觀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一粒眠 1包 (毛重144.5公克,橘色圓形藥錠,淨重143.52公克,隨機抽取1顆0.20公克鑑定,餘143.32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5.7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5.57公克,應予更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49477號鑑定書。 2 一粒眠 1包 (毛重37.0公克,淡橘色圓形藥錠,淨重35.98公克,隨機抽取1顆0.20公克鑑定,餘35.78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2.1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49477號鑑定書。 3 不明藥丸 2顆 (毛重2.4公克,qp字樣淺綠色六角形錠劑,淨重1.9401公克,驗餘1.0227公克(驗餘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純度均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編號A2998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4 毒品咖啡包及彩虹煙原料 2包 (合計毛重8.6公克,土黃色粉末,淨重7.8009公克,驗餘7.697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9.5%,推估總純質淨重5.639公克。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編號A2998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5 愷他命 1包 (毛重1公克,含雜質之晶體,淨重0.6567公克,驗餘0.637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純度87.9%,推估總純質淨重0.546公克。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編號A2998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6 彩虹煙草成品 1包 (毛重3.5公克,淨重2.9017公克,驗餘2.799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安丁酮成分,因係無法均質之樣態,故實驗室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編號A299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7 毒品咖啡包 50包 (毛重158公克) (1)其中48包,驗前總毛重150.50公克,抽樣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1%,推估4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55公克; (2)其中1包黑/白色包裝,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 (3)其中1包褐色包裝,黃/褐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21公克 上揭5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9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49477號鑑定書 8 香草粉(調製彩虹煙香味) 1包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9 彩虹煙香料 4罐 10 彩虹煙包裝袋 1批 11 咖啡包分裝袋 1批 12 煙草 1批 13 空煙管(香菸捲紙) 2箱 14 捲煙器 2台 15 電子磅秤 1台

2025-03-21

TYDM-113-審易-3212-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經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 、87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經邦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經邦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一、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示被害人」更正為「所示之林志 鐘、李定玹、陳秋菊」、第15行「並將領得款項交付」更正 為「並將領得款項在宜蘭地區某處交付」、第19至24行扣得 之物品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東」 、「太陽」、「西《資金往來語音確認》」、「靚仔」等3名 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目的在於向被 害人騙取金錢,且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領出後以丟包方式 層層轉交,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為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無訛。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行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之首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最先係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志鐘施行詐騙,故就此一告訴人即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被害人陳秋菊、告訴人李定玹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雖分數次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然各次時間相近,受詐騙手法相同,且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雖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至3各次詐欺所得之款項,然對同次詐欺犯罪之詐欺所得之各次提領行為,因時間相近,且侵害同一法益,亦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東」、「太陽」、「 西《資金往來語音確認》」、「靚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參考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然其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惟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本件無 前開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 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 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 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3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 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要扶養 父母、14歲女兒,之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5萬元至6萬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 被告分別就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 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犯行變裝所穿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變裝所穿戴;附表一編號8、9所 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變裝所穿戴, 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 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1頁至第59 頁背面、第95頁至第100頁背面、第102頁至第108頁),爰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作為 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聯繫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宣告 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及現金97,200元,被告自承為 其所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罪有實質關聯,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固稱有持 該人頭卡領錢一次(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然依現有 卷證資料,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無 從認與本案犯罪有實質關聯,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5、至其餘未扣案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穿戴之 物,被告稱部分為其為本案變裝所用,或被告稱為其原本就 會穿著之衣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考量該些 物品均係日常生活之服裝,且非違禁物,既無助於犯罪之預 防而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 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 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 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 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 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 沒收,雖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金額,遭被告領取後,業經被告於宜蘭縣某處轉 交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24頁至第25頁),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 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 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本案三次取 款共獲得1萬多至2萬多元,後又稱每天最多就是3,000元加 計程車、住宿、吃飯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其於 偵查中稱每次至少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9頁背面),所 述犯罪所得金額前後不一,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次均為3,000 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號  114年度偵字第873號   被   告 張經邦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經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東方明珠 」暱稱「東」、「太陽」、「西《資金往來語音確認》」、「 靚仔」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獲取報酬。張經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 詐騙帳戶內。再由張經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指定 地點拿取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 去向,因而獲取報酬。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持本署所核發之拘票將張經邦拘提到案,並扣得 供張經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A: 000000000000000)、提款用人 頭卡臺南市○○區○○○○○0○0○號:0000000000000000)、擔任提 款車手變裝使用之漁夫帽5頂、鴨舌帽2頂、包包2個、藍色 短袖上衣1件、灰色褲子1件,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鐘、李定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經邦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9月間某日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東方明珠」暱稱「東」指示,在指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報酬。 2 告訴人林志鐘、李定玹、被害人陳秋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查獲照片、 工作機Iphone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張經邦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領出,並交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 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 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領 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 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 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 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 責。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扣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IMEA: 000000000000000)、提款 用人頭卡臺南市○○區○○○○○0○0○號:0000000000000000)、擔 任提款車手變裝使用之漁夫帽5頂、鴨舌帽2頂、包包2個、 藍色短袖上衣1件、灰色褲子1件,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擔任車手之犯罪 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建議貴院於被告送審後,續予裁定羈押,並予從重量刑:   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且長期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取款 車手,其前已因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遭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17867號提起公訴,及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 21832、22190、22733號提起公訴,本案遭查獲前一日之113 年12月25日,尚在苗栗縣頭份鎮地區擔任車手提領遭詐騙被 害人匯入款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本 件共犯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東方明珠」暱稱「東」、「 太陽」、「西《資金往來語音確認》」、「靚仔」等人均未到 案,恐被告於交保或飭回後與上開等人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進行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之虞,爰請貴院於送審審 理本案時,裁定續予羈押禁見被告,並予從重量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以維護法律之威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騙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1 告訴人林志鐘 於113年9月在交友軟體「牽手50」結識暱稱「李雅婷」之人,向其佯稱可協助加入從事電商工作,使林志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入右列人頭帳戶,後因系統異常始查悉受騙。 113年11月9日10時14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9日10時31分許至10時34分許 統一超商蘭陽門市(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共100,025元(含非左列告訴人被害款項、25元手續費) 張經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1月9日10時25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9日10時27分許 8,000元 2 被害人陳秋菊 於113年10月28日在社群軟體抖音上結識LINE暱稱「Liam」之人,向其佯稱從事抖音商城可以賺錢,使陳秋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入右列人頭帳戶,後因款項無法提領始查悉受騙。 113年11月15日15時2分許 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5日16時13分許至16時18分許 全家福泰門市(宜蘭縣○○市○○路00號) 15萬元(含非左列被害人被害款項) 張經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1月15日15時4分許 15,037元 3 告訴人李定玹 於113年11月15日在點擊國輝娛樂城臉書廣告後,LINE暱稱「國輝娛樂城-曉劉」佯稱須先匯款才能儲值,使李定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入右列人頭帳戶,後因無法提領獎金始查悉受騙。 113年11月16日14時9分許 3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6日14時31分許至14時34分許 全家宜蘭新月門市(宜蘭縣○○市○○路○段00巷0號1樓) 66,000元(含非左列告訴人款項) 張經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1月16日14時13分許 3萬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黑色漁夫帽 1頂 2 黑色微笑圖騰漁夫帽 1頂 3 綠色漁夫帽 1頂 4 杏色漁夫帽 1頂 5 杏色菱格紋漁夫帽 1頂 6 藍色有白色文字鴨舌帽 1頂 7 黑色鴨舌帽 1頂 8 深藍色短袖上衣 1件 9 灰色長褲 1件 10 灰色斜背包(扣押物品清單誤寫為藍色) 1個 11 黑色斜背包 1個 12 臺南市○○區○○○○○0○0○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13 iphone SE手機(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4 Galaxy note 20 5G手機(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025-03-20

ILDM-114-訴-77-202503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政輝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政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政輝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3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 用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 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 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王筱瑩、彭琦雯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 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該 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嗣因王筱瑩、彭琦雯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筱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唐政輝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1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筱瑩、被害人彭琦 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詳附表編號1至2「證據 清單欄」),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歷史交易 清單(見偵卷第52頁背面至第55頁)、如附表編號1至2「證 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 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 告本案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 競合關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 本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 王筱瑩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 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筱瑩於 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 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2人之財物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 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 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等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 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 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 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辯稱104年後即未使 用本案帳戶(見偵緝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四技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無人要扶養,自111年6月15日起在砂石公司擔任駕 駛員迄今,有正當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2人受詐欺陷於錯 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各該 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行為而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 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 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雖係被 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 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 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王筱瑩 112年8月30日2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XTZ」、「金錢與我」、「展」陸續向王筱瑩佯以:在指定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由專人幫忙代操,保證獲利等語,致王筱瑩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9月3日20時12分許 5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3日20時41分、42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不含手續費) 台新銀行某ATM ⑴告訴人王筱瑩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之8頁至第3頁) ⑵王筱瑩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3頁及其背面) ⑶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背面)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7頁背面) ⑸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第31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2頁及其背面) 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3頁及其背面)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4頁) ⑼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5頁) 112年9月3日20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3日20時49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中國信託銀行某ATM 112年9月3日21時6分、7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不含手續費) 中國信託銀行某ATM 2 被害人彭琦雯 112年8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ZOSMARKETS」、「志豪」陸續向彭琦雯佯以:在指定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由專人幫忙代操,保證獲利等語,致彭琦雯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9月4日13時50分許 4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4日15時5分、6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不含手續費) 台新銀行某ATM ⑴被害人彭琦雯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 ⑵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8頁至第28頁) ⑶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9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0頁) ⑸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第36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及其背面) 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8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9頁) ⑼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0頁)

2025-03-20

ILDM-114-訴-40-202503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信鴻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5時5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00號統一超商伍富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 INE將上開金融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 李振華」之人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 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 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113年4月底某日,向陳冠勳佯稱可以替其作法事,使陳 冠勳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6日14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 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 嗣因陳冠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信鴻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25頁至第3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資料、提款密碼錯誤紀錄、代碼、代碼繳費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至第29頁背面、第32頁至第36頁、第66頁至第7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 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 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有 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 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 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 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 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要扶養母親及1個6歲小孩,做油漆工作,月收入3萬、4 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告訴人所 匯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 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 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 ,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ILDM-114-訴-87-2025032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6號 原 告 李育丞 訴訟代理人 孫素貞 被 告 吳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55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前將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於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安 琪」向原告佯稱下載「Meta Trader5」軟體並加入LINE群組 「道富環球」,可教導操作投資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遭訴外人詐欺集團成員開戶經理吳澤基開 辦帳戶戶號0000000000,依吳澤基給的帳號儲值,而分別於 111年11月8日10時41分、同年月9日11時、11時3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後來發現 詐騙集團給予的APP有不實的投資資訊也提不出現金,驚覺 被騙而報案,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 之損失共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112年度偵字第332 6號、674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系爭偵案),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被詐騙集團取走,都不在我身上,密碼是當 時跟詐騙集團見面時,用手寫密碼給他,當時我不知道是詐 騙集團,認為他是幫忙我貸款的人員。我缺錢期間,我去銀 行詢問信貸的條件,我評估之後不會過,看到LINE的名字蔡 鎮宇的簡訊,他跟我說會幫我向銀行借款,沒有跟我說是哪 家銀行,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以為是民間借款,事發後 ,約二三天去報案但警方沒受理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銀帳號暨密碼等交予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 受有15萬元之損害,提出轉帳明細單據、新光銀行撥款通知 書、信用貸款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除承認確有將系爭帳 戶之帳號與密碼提供他人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 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 之一。而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另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 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 製作調查筆錄時稱:「(問):你的中國信託存摺及提款卡置 於何處?答:不在我身上,我在111年11月4號的時候簡訊收 到申辦貸款的廣告,我就使用LINE與對方聯繫,暱稱是『蔡 鎮宇』,過程中都是在講辦理貸款的流程,其中就包括提供 我的銀行帳戶提款卡跟存摺,然後對方就約我111年11月7日 10時10分到高雄市鳳山區的中國信託鳳山分行見面,對方當 場要求我拿銀行存簿及印章到櫃台辦理約定帳戶,然後載我 到附近的遠傳電信辦2個預付卡門號作為辦貸款照會使用, 所以對方就拿走了,最後就把我的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拿走, 我還有提供網路銀行密碼跟ATM操作密碼,然後對方就離開 了,過了快一個禮拜發現對方都沒有回應,我就去中國信託 辦掛失,然後過幾天就收到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 問):上開帳戶申請時是用作何途?你每月所得是否都存在 該帳戶?答:當時申請是要做為我的薪轉帳戶。薪水會轉到 裡面,但裡面已經沒錢了。」、「(問):你是否認識LINE暱 稱『蔡鎮宇』之人?答:我不認識。」;另被告於111年12月2 7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稱:「( 問):你是要辦理貸款,為何對方會用薪轉為由要求你提供 帳戶?答:對方說要先製造金流,才能方便辦理貸款。」等 語,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我去銀行詢問信貸的條件需要提 供財力證明,我評估之後不會過,LINE暱稱是「蔡鎮宇」告 訴我是向銀行借款,只要我提供身分證、提款卡和存摺,沒 有要我提出財力證明,我就把已無餘額之系爭帳戶交給對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可徵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前, 已知悉向銀行貸款需經過財力審核評估,且LINE暱稱是「蔡 鎮宇」之人亦告知係向銀行申辦貸款,未要求提供財力證明 ,被告與「蔡鎮宇」互不認識,並未進一步詳加查察確認對 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營業處所或居住地址、及是否真能 向銀行貸款予被告等情況下,在毫無信賴關係前提下,仍將 系爭帳戶辦理約定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AT M操作密碼、及申辦2張預付卡門號予「蔡鎮宇」使用,明顯 與被告所認知之正常核貸程序不符且有違常理;此外,被告 已認知將有金流轉入其系爭帳戶內,卻對於該等金流之來源 為何、是否正當毫不在意,另被告自承系爭帳戶裡面沒有錢 ,更可證明被告在提供系爭帳戶當下,主觀上確有「縱然對 方不可信任,我自己也沒有損失」的僥倖心態,堪認被告已 可預見其提供帳戶將被作為不法使用,卻仍將帳戶率爾交付 對方,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則其對於交付帳戶之資料予他人 ,可能遭不詳詐欺者詐騙他人使用之事及被作為洗錢之工具 ,自應有所認識,是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銀帳號暨密碼 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 詐術或提領遭詐騙之金額,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 因果關係。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即便被告未獲有利益,亦無礙於被告 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其15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2月18日起 (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0

CHEV-114-彰簡-66-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敬雄 選任辯護人 張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營偵字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 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0時27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號新營火車站前,見代號A2N00-A113005號兒童( 0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下稱A童)年幼可欺, 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成年人對兒童為性騷擾之犯意,乘A童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其生殖器1次,以此方式對A童為性 騷擾得逞。嗣經A童告知同行老師後,旋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A童之父、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告訴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因本 院判決乃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資訊遭揭露,爰依前 開說明,就被害人A童、A童父母、A童老師及同學之姓名、 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遮掩。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3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 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62頁),核與被害人A童及A童之母於偵訊、A童之老師、 同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24張、新營車站剪票口之電子票證資料、一卡通會員資料及 交易資料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 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 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被害人A童則係000年 00月生等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A童之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對A童為事實欄 所示犯行時,A童屬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亦知悉上情,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性騷擾罪。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故被告本案犯 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A童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為滿足私欲,乘 A童不及抗拒之際,率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A童為性 騷擾,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侵害A童身體之自 主尊嚴,並造成A童之心理陰影,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程序時方坦承犯行等 情,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及影響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20

TNDM-113-易-2450-2025032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聖煌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92號、113年度偵 字第2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聖煌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蔡聖煌(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10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  ㈠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陳勇安,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即已陳稱:因為沒有毒品來源之聯絡方式,是透過「安安」 就是陳勇安聯絡他朋友而購得等語。原審同案被告陳勇安於 警詢時亦坦承:有於民國112年9月12日7時許幫被告聯絡毒 品藥頭綽號「阿堯」之男子。因為阿堯不要跟我以外之人交 易毒品,所以我才會協助聯繫阿堯等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亦函覆說明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陳勇 安等詞。  ㈡被告本案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 ,扣除購入成本3000元後,預計利潤僅500元,且被告並未 實際販賣成功,即遭警察誘捕查獲,本案販賣二級毒品之最 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故請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  ㈢此外,考量被告自為偵查機關發現後,不論在警方或偵查、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並深具悔意,請從輕量 刑等詞。 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於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已放寛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範圍,將原本無法適用之「未遂犯」及「製 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等相關毒品犯 罪一併納入,而往昔實務認為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 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並不包括供出與行為人共 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之情形,惟此次將 原條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後,現行實務見解相應改 變,重新界定「毒品來源」範圍,已揚棄限於「上游」毒品 供應者始為毒品來源之見解,除指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外,亦包括與行為人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 第38號判決同旨)。  ⒉又撮合毒品買賣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之人,既同時 兼有幫助買賣雙方取得(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毒品之 犯意,如無證據證明受有報酬而有共同犯罪之意圖,自應從 行為人幫助買賣雙方取得毒品之具體犯意分別論罪,再依想 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幫助(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 )毒品罪,如經取得毒品之行為人,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該居間媒介之人,自應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同旨) 。  ⒊本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3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38015795號函附偵查報告說明:經詢據陳勇安坦承犯行不諱,並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於112年9月28日17至18時許,在朋友家(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由綽號「阿豪」之男子無償提供施用的,但不清楚綽號「阿豪」之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警方窮盡所有偵查手段亦無法得知綽號「阿豪」之男子真實身分,故本案有因蔡聖煌供述而查獲共犯陳勇安,惟無查獲毒品上游綽號「阿豪」之男子等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原審同案被告陳勇安警詢陳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5、8至10頁),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既有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居間聯繫之人,因而查獲原審同案被告陳勇安,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惟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犯罪前有故意創設「以供出居間媒介之幫助犯」為適用上開規定之跡象,然原審同案被告陳勇安確係受被告造意始聯繫毒品上游綽號「阿豪」之男子,此有被告及陳勇安前揭警詢陳述可查,且員警並未查獲該「阿豪」之男子,是認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僅減輕其刑而未達免除其刑之程度,附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原審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 時,亦就本案犯罪坦承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然遭警網路巡邏 發覺而設計誘捕查獲,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未能造成 如既遂犯行之毒品流通對社會之危害,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 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本院審酌:以被告係82年次,自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 僱從事美髮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8千元左右等情(見本院卷 第108頁),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本案 係利用通訊軟體公開散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訊息 ,始經員警網路巡邏發覺之犯罪模式,可見被告明知第二級 毒品為政府明令禁止流通且嚴格取締之成癮藥劑,毒品不僅 有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亦耗費社會資源與造成治安風險,且 被告具有正當職業,每月賺取超逾基本工資之所得,客觀上 並無不足賴以維生之情況,仍基於營利意圖在網路推播販賣 毒品之訊息,卷內亦未見其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恕」之要件不 合,況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0月,以其販賣對價為3500 元之價格及係經員警網路巡邏誘捕設計查獲始未遂,又未因 其供述而查獲本案最終毒品供應來源等情,尚難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 刑法第59條規定係有違誤云云,與法未合,自不足採。  ⒊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 事由,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 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 ,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 其他販賣毒品罪,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無 援用為減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之撤銷改判及本院量刑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漏未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容有失當。是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禁令,仍圖不法利益,利用通訊軟體刊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訊息,促進販賣對價3500元相應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擴散,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幸獲員警及時誘 捕設計查獲而未生實際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積極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來源,雖未能本案查獲最終供應 毒品之人,仍可見其對本案販賣毒品未遂之法律禁制與潛在 危害已有反省;參酌其前有傷害、妨害自由及數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案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身體狀況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   五、至原審同案被告陳勇安部分,未據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KSHM-113-原上訴-42-20250320-1

原侵易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前後2-3次」 應更正為「前後2次」,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甲女之姓名、住址等資料 ,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 均予以隱匿。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時 間先後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 第227條第4項之規定,業將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 庸再依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成熟健全,對於性自主及判斷 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克制情慾,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法 紀觀念淡薄,已影響甲女身心之健康與正常發展,且迄未與 甲女及甲女家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於偵 審程序中均經通緝始到案,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工、日收入新臺幣2, 000元至2,300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與父親負擔家庭經濟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所各犯之2罪 ,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H000-A111066號少女(民國97月3月生,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經由網路交友認識,進而 交往,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年齡未臻 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 不足,竟基於對其女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1年3月至5月 間,在苗栗縣通霄鎮通霄國民小學旁天橋下,前後2-3次在 未違反甲女意願下,撫摸甲女生殖器官,以此方式對甲女為 猥褻行為,以滿足其性慾。 二、案經代號BH000-A111066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少女為猥褻行為罪嫌。被告前後2至3次犯行,其構成 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2025-03-20

MLDM-113-原侵易緝-1-2025032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357號 原 告 王○○ (年籍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 (年籍姓名詳卷) 被 告 黃冠雅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安南區學東國小 法定代理人 陳禎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年為否 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王○○主張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如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將 使他人可能得以識別,爰依前揭規定遮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 人部分姓名及詳細年籍資料,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小額程序,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適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以114年度南小補字第2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7日合 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前開民事裁定 、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3-20

TNEV-114-南小-357-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岳陽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9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9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要旨略以:請考量被告罹患腦部宿疾,平日 於夜市戮力工作甚篤,僅因一時失慮,所攜大量毒品本欲拿 往丟棄,剛好載友人而被查獲之犯罪情節尚非至惡,及犯罪 後之態度、成長環境、經濟狀況及家庭背景等因素,應無強 令其入獄服刑之必要,原審判決量刑過高,請撤銷改判得易 科罰金之刑,被告並願意配合反毒宣導,說明個人案例以警 惕大眾等詞。 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下稱 其他犯人)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⒉經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1月1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14 年1月13日職務報告回覆本院稱:職與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共 同偵辦甲○○涉嫌毒品案,查獲時詢問杜嫌時拒絕提供任何上 游資料,故無查獲上游之相關資料等詞(見本院卷第79至81 頁)。⑵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2 月13日橋檢春生1 13偵4042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岡山分局函文及職務 報告覆為相同意旨(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⑶核以被告於 警詢供稱:(問: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毒品 上游來源者得減輕其刑,你是否願意提供?)我在太子酒店 ,只要將錢放在桌上說買菸,就有人會將錢拿走再將愷他命 拿給我,100公克新臺幣(下同)8萬多等詞(見警卷第8頁 );於偵訊供稱:(問:毒品來源?)如警詢所述,我本案 扣案的第三級毒品是於113年1月31日或2月1日,晚上在太子 酒店以8萬元購買100公克,購買的人是酒店内的誰我無法提 供,我只知道是男生,我無法提供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 21頁)。⑷以上可見,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㈡宣告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5年,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且持有之數量非微;兼衡 其持有期間不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 ,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⒊本院認為:   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 刑輕重之考量,且參以被告係93年次,從事在夜市擺攤營業 與在工地當臨時工之勞務維生,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 之成年人,自無不知第三級毒品為政府明令禁止流通且嚴格 取締之成癮藥劑,毒品不僅有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亦耗費社 會資源與造成治安風險,以上揭被告於原審所自陳每月收入 3萬元而言,被告竟一次花費其月收入2倍有餘之8萬元,於1 13年1月31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 未成年人),購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5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83.3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2月5 日攜帶上開毒品偕友外出始被查獲之本案犯行,對比本罪法 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堪 認原審已就被告本案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及犯罪情節予以從輕度量刑,被告上訴所提出其於夜市擺攤 工作之照片亦難謂係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 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告上訴 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宣告刑有何違誤不當,尚難認原審判 決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 判較輕刑度,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量刑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且無不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KSHM-113-上易-54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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