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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軒丞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又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詐欺車手集團」補充更正為「詐 欺車手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份,另案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66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⒉起訴書附表第3列有關匯入金額「2萬9985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2萬9987元」。  ⒊起訴書附表第4列有關匯款人「編號B 丙○○」之記載,應更 正為「編號A 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郭軒丞(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匯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Haha Lek」之臉書個人檔案、Marketplace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 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第3項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期日自白洗錢犯行,且未保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舊法、新法前開減刑規定。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均與廖俊豪、少年詹○凱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 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為,依告 訴人之人數,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 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是被告為00年0月0 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1頁),依本案行為時之民法規定, 已滿18歲而為成年人,共犯詹○凱為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與少年詹○凱 共同為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少年詹○凱偵查中供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06頁),是被告所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被告自陳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4頁),又無法 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且未保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項自白減輕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 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 該,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之態度,被告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情,以 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油漆工,月入約2、3萬元 、已婚、有未成年子女1人(2歲),未成年子女由配偶扶養 、需支付媽媽及弟弟(16歲)之部分生活費(見本院卷第85 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丙○○對本案 刑度之意見(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時未到 庭,亦未填覆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雷同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案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 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為避免 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 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 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 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是以,除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 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收取之款項雖未完全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 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 開洗錢之財物,且其未因而獲得報酬(詳後述),倘若再予 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供稱:我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且卷內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   被   告 郭軒丞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A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軒丞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起,加入以廖俊豪(另案偵辦) 、少年詹○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 年籍資料詳密封卷內)等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並與渠等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隱匿詐騙所得等之犯意聯絡,分工詐欺他人財物。 二、郭軒丞、廖俊豪及少年詹○凱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 12年10月7日,於網際網路向售貨平臺之賣家甲○○、丙○○等 人佯稱欲購買渠等所販售物品,要求對方以超商互動式資訊 服務站方式收款,再以渠等操作錯誤等理由,要求渠等前往 自動付款設備操作更正,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卻分 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程仰懋幫助詐欺部分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以下簡稱永豐銀行帳戶)內。待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上開人 等業已受騙並匯入款項後,再以不詳通訊軟體通知廖俊豪, 使廖俊豪再以通訊軟體通知郭軒丞與少年詹○凱,再由郭軒 丞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美 門市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處,以插入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並 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0萬90 00元,提領後將款項交予少年詹○凱轉予廖俊豪抽領佣金後 ,交付上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甲○○、丙○○等受騙財產追 索困難。 三、案分經甲○○、丙○○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被告郭軒丞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故拒不 不到庭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軒丞於警局初詢時之自白 被告提領告訴人甲○○、丙○○等受騙後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得款項後交予「阿宏」等為首之犯罪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 二 證人即共犯少年詹○凱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領得本件詐騙款項後,將贓款交予少年詹○凱,再經由少年詹○凱交予共犯廖俊豪等事實 三 告訴人甲○○、丙○○等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遭騙過程,及匯款帳號、金額等明細等事實 四 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入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五 提領影像截錄列印資料 被告前往超商內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騙款項等事實 二、被告參與包含渠等在內至少3名以上成員,從事詐騙獲取不 法牟利,使犯罪所得隱匿造成財產所有人追索困難,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被 告與廖俊豪及不詳犯罪組織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提領人 頭帳戶內金額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對 告訴人2人等實施詐騙並順利領取渠等受騙而交付之金額, 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另被告與少年詹○凱共同實 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至1/2。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12年10月7日永豐銀行帳戶受騙款項匯入及郭軒丞提領明 細 匯款人 時間 匯入金額 提領金額 A 甲○○ 晚上8時20分 1萬9983元 B 丙○○ 晚上8時21分 2萬9985元 B 丙○○ 晚上8時26分 2萬9985元 B 丙○○ 晚上8時28分 2萬9985元 晚上8時40分 2萬元 晚上8時44分 2萬元 晚上8時45分 2萬元 晚上8時46分 2萬元 晚上8時46分 2萬元 晚上8時47分 9000元

2024-12-30

TCDM-113-金訴-1305-2024123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資產帳戶資料均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4時37分許前某時,在嘉義縣○○ 市○○里○○路000巷00號住所內,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健保 卡、自拍照照片及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 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 公司申辦虛擬貨幣錢包BitoEX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綁定 玉山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戶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藉乙○○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借貸 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向乙○○佯稱: 可於「https://gowtplengw.xyz/」借貸平台上貸款成功, 惟因個人帳戶輸入錯誤,須依指示繳納保證金始可取得借貸 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22日14 時25分許、同日14時26分許,至超商以條碼各繳費新臺幣( 下同)5000元,而儲值至幣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乙○○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看到臉書貸款廣告,加了對方的LINE後,是「曾小姐」 、「陳先生」跟我接洽,我提供雙證件照、存摺封面給「曾 小姐」,她說貸款通過,後來又說我信用不好,要補足我的 信用分數,叫我拿條碼去超商繳費,「陳先生」教我註冊幣 託公司App,說是提供我增加信用驗證的方式,我用手機點 選對方給我的連結去註冊幣託帳戶,手機內有我與貸款對者 對話內容,我是被騙才提供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9-62、138 -143、187-188頁)  ㈠被告於112年3月19日14時37分許前某時,在嘉義縣○○市○○里○○ 路000巷00號住所內,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自拍 照照片及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不詳之人指示向英屬維京群 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幣託帳戶並綁定玉山銀行帳戶;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藉告訴人乙○○ 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借貸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 「線上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可於「https://gowtplengw. xyz/」借貸平台上貸款成功,惟因個人帳戶輸入錯誤,須依 指示繳納保證金始可取得借貸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2日14時25分許、同日14時26分許, 至超商以條碼各繳費5000元,而儲值至幣託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7頁),並有告訴人乙○○提 供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幣託 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資料、泓科科技公司提出繳 費代碼對應帳戶資料(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英 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8月28 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用 戶之申辦人個人資料及身分證件照片、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明 細、新臺幣加值提領明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明細、登入歷 程紀錄、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 可稽(警卷第9-39、45、63頁、偵卷第11-16頁反面、32-35 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194-195頁)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再幣託公司帳戶,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使用帳戶供為資金或虛擬貨幣存入後,再 行領出、轉出之用,且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 騙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帳戶之理,是此等 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⒉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 業,目前在水產店工作,曾從事過餐飲業、檳榔攤、牙醫助 理等工作,先前有貸款經驗等語(本院卷第195、197頁), 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 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上情實難諉為 不知。被告辯稱係因誤信「曾小姐」、「陳先生」稱其信用 不好,需增加信用度之說法,始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健保 卡、自拍照照片及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以LINE提供予對方,並依對方指示以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 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幣託帳戶,固據其提出被告配偶與「曾靜 宜」對話內容、被告與「Mr.Chen」對話內容、被告與「陳 先生-認證專員」對話內容(本院卷第65-120、149-162頁) 為憑,惟被告既有申辦貸款經驗,則被告對辦理貸款應提供 何種文件、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 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 ,是被告對僅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並依對方指示申辦幣 託帳戶,卻不必經過徵信程序,即可藉此方式輕易借得款項 ,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何況申辦幣託帳戶,根本不足為財 力之證明,更毫無增加信用之意義,被告所辯顯與正常貸款 情形有違,已難採信。  ⒊佐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於110年12月10日前之某日,將 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以 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資 料後,遂以被告提供之帳戶為洗錢工具,對被害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被告再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提領其帳戶內之贓款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47號、111年度偵字第6883偵查後, 於111年4月22日、111年6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偵緝卷第39-42頁),則被告甫於 110年間因交付帳戶予他人而涉及刑事偵查案件,對於帳戶 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 自無不知之理。本案被告與「曾小姐」、「陳先生」均僅有 透過LINE對話,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並無法追蹤、確保幣託 帳戶之後續去向及用途之情況,殊無徒憑「曾小姐」、「陳 先生」之空泛說詞,即確信該等不詳之人不會透過其提供之 幣託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理,被告就其所預見之「他 人可能透過其提供之幣託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一事, 既無合理事證可資確信不會發生,卻仍在該主觀預見下,因 將獲得貸款款項作為優先考量而率然提供幣託帳戶,使該帳 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其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 容任心態,可見一斑,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用幣託帳戶之人 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並無幫助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與行為云云,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 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 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 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例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下稱裁判時法)。 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 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 欺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 案並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 情況下,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 時法及中間時法為重。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較中間時法之要件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幣託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 ,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 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從事水產店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 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志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CYDM-113-金訴-253-2024122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詞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0時0分許 ,駕駛BTB-333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南二高北 向引道由南往北行駛於內側車道,理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而按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途經南二高北向引道與龍宏路交岔 路口,適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郭麗真駕駛之8778-ZM號自小客 車在外側車道違規欲左轉時,亦疏未注意看清有無往來車輛 ,並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向左轉後,致黃冠詞見狀避煞不 及,而追撞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左後車門後,造成郭麗真受 有頸部挫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見 本院卷第37至39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1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2-26

CYDM-113-交易-513-20241226-1

原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筱葳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23日113 年度嘉原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67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潘筱葳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 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簡上卷第137至138頁、第175 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將被告之犯罪動機納入量刑範圍 ,本件犯罪所得低微,且被告係為籌措被告舅舅之醫藥費及 喪葬費,與被告與被告配偶之生活需求而犯案,原審量刑過 重。又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有違司法公 平性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 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 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 、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 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 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 教訓,又再度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 後態度,及其與同案被告吳米琪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 無證據顯示告訴人黃○○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故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已詳為敘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顯已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 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原審未將被告之犯罪動機納入量刑範圍, 本件犯罪所得低微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中業已陳稱係因為缺 錢花用所以為本案竊盜犯行,行竊之所得業已用於日常花費 殆盡,同案被告吳米琪於警詢中亦陳稱是因為缺錢花用所以 行竊,作為日常生活開銷所用(見警卷第5頁、第13頁), 是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無疑。且被告與其配偶 即同案被告吳米琪上述供陳,亦顯然與被告上訴意旨內容不 符,堪認被告上訴意旨並非可採。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米琪 主要住居地為新北市淡水區,若確實有需款急切之情況,實 無需大老遠驅車前來嘉義地區行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是隨意挑選地點竊盜(見原簡上卷第180頁),顯見被告 並非如上訴意旨所述係為籌措舅舅醫藥費及喪葬費而行竊, 是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變更。再以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 原審審酌本案情節,而僅量處被告僅較有期徒刑中最輕刑度 多1月之前開刑度,其量刑更難認有何違誤或量刑過重之情 事。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難採 憑。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各項量刑因子,認原審對被告科以前開刑度並無不當, 已如前述,更難認本案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並 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 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上訴意旨認指摘原 審判決過重,請求加以撤銷改判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CYDM-113-原簡上-1-2024122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度嘉 簡字第6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5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維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防盜手把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維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8日8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對面之騎樓, 先徒手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之後照鏡2個後,復接續以防盜手把1支(非屬兇器 )拆除螺絲,竊取該車之煞車桿及離合器桿各1支而得手。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維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本院簡上卷第61、9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13至14 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7至21頁)、被 害報告單(見警卷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3 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4至28頁)、查獲現場 及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9頁)、機車停放位置及機車照片( 見警卷第30至32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車 籍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在卷可稽,復有監視錄影檔 案及扣案之防盜手把可佐。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行竊,然該六角扳手並未扣案,是否確實為兇器,尚有不明。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我是以防盗手把將煞車桿及離合器的螺絲轉開並拆下煞車桿及防盗手把,我在警詢時所稱的六角扳手,就是防盗手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1、9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防盜手把扣案(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參以被告提供扣案之防盜手把上確實有孔洞可以用以轉動螺絲,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能當庭在煞車桿及離合器桿照片上圈畫出螺絲位置(見警卷第29頁、本院簡上卷第99至100頁),是被告供稱其以扣案防盗手把轉開螺絲竊取煞車桿、離合器桿等情,並非無據,堪認被告係持扣案防盜手把竊取煞車桿及離合器桿無訛。又本院當庭勘驗前開扣案物,勘驗結果為:扣案物之外觀即如本院簡上卷第9、29頁之照片所示,其材質為金屬,長度最長為6公分,寬度最寬為2公分(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扣案之防盗手把照片,可知該物體積甚小,長度有限,不便施力,復非屬尖銳物品,客觀上難認此種防盜手把為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之行竊,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要件有間。  ㈢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自有 未洽已如上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包含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20條 第1項法定刑較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為輕,此項罪名變更 對被告並無不利益,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竊取大型重型機車之後照鏡2個、煞車桿及離合器桿 各1支之行為,均係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係於密切 時間、地點實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以 之為基礎而量處其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用以行竊之 防盜手把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兇器,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㈡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當庭履行調 解條件,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對被告有利之事由;㈢被 告犯本案所用之防盜手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扣案,應 予宣告沒收,是原審判決有上開未洽或未及審酌之處,被告 上訴意旨以:我是用扣案之防盜手把行竊,而該防盜手把並 沒有什麼危險的地方;我認為原審判6個月太重,且就沒收 的部分與事實不盡相符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妄想 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所竊得財物為大型重型機車之後照鏡、煞車桿與離合器桿, 價值非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業據被告及 告訴人陳稱屬實(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並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犯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員之工作、月薪 約3至4萬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單獨照顧之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量處其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扣案之防盜手把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行竊煞車桿與 離合器桿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61、97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CYDM-113-簡上-130-20241224-1

朴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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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米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19號、112年度偵字第2359號、112年度偵字第3094號、 112年度偵字第3989號、112年度偵字第4331號、112年度偵字第4 779號、112年度偵字第4789號、112年度偵字第4790號、112年度 偵字第479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原易字第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米琪犯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追徵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 應補充增列「被告潘筱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簡式審判時之 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卷【下稱11號原易卷】 第112頁、第118頁、第120至121頁)、同案被告吳米琪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號卷【下稱1 號原易卷】第248至249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米琪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⑷、⑸、⑻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吳米琪、同案被告潘筱 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⑷、⑸、⑻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米琪就 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米琪與同案被告潘筱 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吳米琪尚有其餘竊盜犯罪經法院為有 罪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然慮及被告吳米琪犯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 量被告吳米琪、同案被告潘筱葳均尚未將其竊得物品返還被 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吳米琪本案犯罪動機、情 節、手段、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無業,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02495號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 所示,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 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 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 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 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 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查被告吳米琪及同案被告潘筱葳為本案犯行(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⑷、⑸、⑻部分)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據被告吳米琪及同案潘筱 葳供稱竊得之現金已花用於生活費用上殆盡等語,且核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情形,又本案被告吳米琪與同案被告潘筱葳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⑷、⑸、⑻之不法利得分配、處分權限不明之情 形,依上開說明,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被告犯行項下宣告與共犯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⑷ 吳米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潘筱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⑸ 吳米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與潘筱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⑻ 吳米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與潘筱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359號                    112年度偵字第3094號                    112年度偵字第3989號                    112年度偵字第4331號                    112年度偵字第4779號                    112年度偵字第4789號                    112年度偵字第4790號                    112年度偵字第4791號   被   告 潘筱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0樓             居○○市○○區○○路00號00樓之0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米琪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筱葳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婚姻家庭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潘筱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⑴111年12月12日晚間10時33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里○○○路00號由甲○○所經營之 「唐老鴨娃娃屋」店內,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下 車,持客觀上族認為兇器之長形金屬片,破壞甲○○所有之娃娃 機台錢箱,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 ⑵111年12月13日凌晨3時41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街000號由乙○○經營之娃娃機店 ,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下車,持鐵撬破壞乙○○所 有之娃娃機台錢箱,竊取現金200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⑶112年2月1日凌晨零時45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由蔡○○所經營之夾娃娃機 店內,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下車,持萬能鑰匙, 打開機台錢箱,竊取現金360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⑷與吳米琪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2日下午3時49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米琪至嘉義市西區玉山路330由蘇○ ○所經營「10尋寶選物販賣娃娃屋」店,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 機會,潘筱葳下車進入店內,吳米琪車上換坐至駕駛座把風, 潘筱葳以不詳方式打開娃娃機臺錢箱(內有零錢500元)取走 後,由吳米琪駕車搭載潘筱葳逃離現場; ⑸與吳米琪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路○段000號由沈○○經營之 娃娃機店,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吳米琪一同下 車進入店內,吳米琪把風,潘筱葳持不詳工具撬開娃娃機臺後 將木製錢箱(內有零錢7,000元)取走後,駕車搭載吳米琪逃 離現場; ⑹112年2月10日晚間10時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里○○○路00號由甲○○所經營之「唐 老鴨娃娃屋」內,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下車,持 某長型物品,破壞甲○○所有之娃娃機台錢箱,竊取現金15,000 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⑺112年2月12日上午11時13分許,由潘筱葳與不詳之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鎮○○段000號西側第1、 2鐵皮屋由何○○、賴○○所擺設夾娃娃機台處,利用該處無人看 管之機會,潘筱葳下車,持某長型物品,破壞何○○、賴○○所有 之娃娃機台錢箱,竊取現金12,000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⑻與吳米琪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3月26日上午5時42分許,由吳米琪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仔潘筱葳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丙○○ 所經營之「小飛俠娃娃屋」店,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 筱葳下車進入店內,由吳米琪車上把風,潘筱葳持萬能鑰匙打 娃娃機臺錢箱(內有零錢1,320元)取走後,後吳米琪駕車搭 載潘筱葳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乙○○、沈○○、丙○○、蘇○○、賴○○訴請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水上分局、民雄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甲○○、乙○○、沈○○、賴○○、丙○○、蘇○○及被害人蔡○○、何○○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等經營之娃娃機店機臺錢箱遭竊之事實。 2 遭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報告單、扣案之手套1雙及長形金屬片1支。 1.全部之犯罪事實。 2.被告潘筱葳於111年12月13日行竊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娃娃機台時所遺留下手套1雙及長形金屬片1支等物。  3 1.被告吳米琪於警詢(犯罪事實欄編號⑷⑻部分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陳述(犯罪事實欄編號⑴至⑻全部之犯罪事實) 2.被告潘筱葳於警詢中之陳述(犯罪事實欄編號⑶⑷⑻部分之犯罪事實) 1.被告吳米琪坦承自己所為之犯罪行為,證述其餘被告潘筱葳竊取行為經偵訊時提示照片確認為被告潘筱葳之事實。 2.被告潘筱葳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編號⑶⑷⑻部分行竊之犯罪事實。

2024-12-23

CYDM-113-朴原簡-1-20241223-1

原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葳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9 號、112年度偵字第2359號、112年度偵字第3094號、112年度偵 字第3989號、112年度偵字第4331號、112年度偵字第4779號、11 2年度偵字第4789號、112年度偵字第4790號、112年度偵字第479 1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2年度原易字第1號) ,因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行通常程序(113年度朴原 簡字第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筱葳犯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追徵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倒數第3行所載「持客觀上族認為兇 器之長形金屬片」,應予更正為「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鐵 尺1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倒數第2、3行所載「持鐵撬破壞乙○○ 所有之娃娃機台鐵箱」,應予更正為「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 之紅色曲柄板手1支破壞乙○○所有之娃娃機台鐵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潘筱葳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原 易字第11號卷【下稱11號原易卷】第112頁、第118頁、第12 0至121頁)、同案被告吳米琪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號卷【下稱1號原易卷】第248至249頁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潘筱葳持 以行竊之鐵尺及紅色曲柄板手,均為金屬物體,長度均約為 15公分,業據被告潘筱葳於本院陳述甚詳(見11號原易卷第 112頁),上揭二者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潘筱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⑶ 至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潘筱葳、 同案被告吳米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⑷、⑸、⑻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潘筱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至⑻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潘筱葳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09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1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潘筱葳有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潘筱葳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 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 ,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潘 筱葳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筱葳與同案被告吳米 琪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潘筱葳尚有其餘財產犯罪之前科,素 行非佳,然慮及被告潘筱葳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當庭表示 有意願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潘筱葳尚未 將其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潘筱 葳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 歷、家庭、工作、經濟狀況(見11號原易卷第12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與追徵,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 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 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 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 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 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查被告潘筱葳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據被告潘筱葳及同案被 告吳米琪供稱竊得之現金已花用於生活費用上殆盡等語,且 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又本案被告潘筱葳與同案被告吳米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⑷、⑸、⑻之不法利得分配、處分權限不 明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被告犯行項下宣告與共犯共同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供犯 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 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 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 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手套1雙、鐵尺( 長形金屬片)1支,業據扣案,紅色曲柄板手1支則未據扣案 ,且分別為供被告潘筱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⑵所載犯行 所用之工具,前開物品亦均為被告潘筱葳所有,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 潘筱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長形金屬片壹把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 潘筱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紅色曲柄板手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⑶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⑷ 潘筱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吳米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⑸ 潘筱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與吳米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⑹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⑺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⑻ 潘筱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與吳米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359號                    112年度偵字第3094號                    112年度偵字第3989號                    112年度偵字第4331號                    112年度偵字第4779號                    112年度偵字第4789號                    112年度偵字第4790號                    112年度偵字第4791號   被   告 潘筱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之0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米琪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0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筱葳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婚姻家庭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潘筱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⑴111年12月12日晚間10時33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里○○○路00號由甲○○所經營之 「唐老鴨娃娃屋」店內,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下 車,持客觀上族認為兇器之長形金屬片,破壞甲○○所有之娃娃 機台錢箱,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 ⑵111年12月13日凌晨3時41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街000號由乙○○經營之娃娃機店 ,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下車,持鐵撬破壞乙○○所 有之娃娃機台錢箱,竊取現金200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⑶112年2月1日凌晨零時45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由蔡○○所經營之夾娃娃機 店內,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下車,持萬能鑰匙, 打開機台錢箱,竊取現金360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⑷與吳米琪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2日下午3時49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米琪至嘉義市西區玉山路330由蘇○ ○所經營「10尋寶選物販賣娃娃屋」店,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 機會,潘筱葳下車進入店內,吳米琪車上換坐至駕駛座把風, 潘筱葳以不詳方式打開娃娃機臺錢箱(內有零錢500元)取走 後,由吳米琪駕車搭載潘筱葳逃離現場; ⑸與吳米琪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路○段000號由沈○○經營之 娃娃機店,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吳米琪一同下 車進入店內,吳米琪把風,潘筱葳持不詳工具撬開娃娃機臺後 將木製錢箱(內有零錢7,000元)取走後,駕車搭載吳米琪逃 離現場; ⑹112年2月10日晚間10時許,由潘筱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里○○○路00號由甲○○所經營之「唐 老鴨娃娃屋」內,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筱葳下車,持 某長型物品,破壞甲○○所有之娃娃機台錢箱,竊取現金15,000 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⑺112年2月12日上午11時13分許,由潘筱葳與不詳之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鎮○○段000號西側第1、 2鐵皮屋由何○○、賴○○所擺設夾娃娃機台處,利用該處無人看 管之機會,潘筱葳下車,持某長型物品,破壞何○○、賴○○所有 之娃娃機台錢箱,竊取現金12,000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⑻與吳米琪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3月26日上午5時42分許,由吳米琪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仔潘筱葳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丙○○ 所經營之「小飛俠娃娃屋」店,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潘 筱葳下車進入店內,由吳米琪車上把風,潘筱葳持萬能鑰匙打 娃娃機臺錢箱(內有零錢1,320元)取走後,後吳米琪駕車搭 載潘筱葳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乙○○、沈○○、丙○○、蘇○○、賴○○訴請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水上分局、民雄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甲○○、乙○○、沈○○、賴○○、丙○○、蘇○○及被害人蔡○○、何○○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等經營之娃娃機店機臺錢箱遭竊之事實。 2 遭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報告單、扣案之手套1雙及長形金屬片1支。 1.全部之犯罪事實。 2.被告潘筱葳於111年12月13日行竊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娃娃機台時所遺留下手套1雙及長形金屬片1支等物。  3 1.被告吳米琪於警詢(犯罪事實欄編號⑷⑻部分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陳述(犯罪事實欄編號⑴至⑻全部之犯罪事實) 2.被告潘筱葳於警詢中之陳述(犯罪事實欄編號⑶⑷⑻部分之犯罪事實) 1.被告吳米琪坦承自己所為之犯罪行為,證述其餘被告潘筱葳竊取行為經偵訊時提示照片確認為被告潘筱葳之事實。 2.被告潘筱葳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編號⑶⑷⑻部分行竊之犯罪事實。

2024-12-23

CYDM-113-原易-11-20241223-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清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979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 13年度金訴字第8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聶清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聶清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亦可預見國民身分證可作為個人身 分之證明,並可用以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及身分證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聶清南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小雅」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9 月13日,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嘉義玉山郵局,將「小雅」指定之3組帳號申請為聶清南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復於當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與「小雅」 。「小雅」及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 詐欺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 詐欺贓款轉入其他帳戶內,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聶清南亦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而 獲得報酬新臺幣2,000元。 二、案經陳柏臻及文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卷第111至112頁),核與告訴人陳柏臻、文靜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正面至第9頁正面),並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頁)、本案帳戶郵政金融卡/網路郵 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見警卷第31頁)、告訴人陳 柏臻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至14頁)、告 訴人陳柏臻提供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 頁)、告訴人陳柏臻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 14至27頁反面)、告訴人文靜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 卷第28頁)、被告與「小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 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 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 、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 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僅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小雅」及不詳詐 騙集團之人之事實,無從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 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 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 所得之行為,應認僅成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告訴人陳柏 臻、文靜,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2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於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而於111年1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 51、53、71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見偵卷第185頁)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惟本院衡酌前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偽造文書等罪,而本案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罪質並不完全相同,尚難以其所犯之前罪,遽認被告對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依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不 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值得非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 時始為坦承之犯後態度;本案告訴人陳柏臻及文靜受害金額 分別為188,888元及30萬元,非屬低額,而被告雖有與告訴 人陳柏臻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3至105頁),然未 與告訴人文靜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尚 未完全填補;另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而獲致2,000元之報酬(詳後述),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廚師、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 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陳 柏臻之刑度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3頁),量處其刑, 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 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 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 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遂行本案犯行而獲有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坦認 無訛(見偵字卷第109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與款項 (新臺幣) 1 陳柏臻 112年6月20日起,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AI楊老師」、「林紀蓉」 、「Shirley」等人,向告訴人陳柏臻佯稱:經由「偉享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9月14日11時50分許,188,888元。 2 文靜 112年7月27日起,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文靜佯稱 :經由「zchmarket」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9月14日11時58分許,30萬元。

2024-12-19

CYDM-113-金簡-253-20241219-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木東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9 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 7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木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木東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供氣中心民雄配氣站( 下稱民雄配氣站)之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站內 所設員工出缺勤打卡系統,應由員工本人於出勤時間持個人 磁卡感應上開系統而為打卡,用以作為員工出勤之紀錄,不 得由他人或授權他人代為打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民雄配氣站之某員工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蘇木東遲到或未到班 之時間,由該員工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蘇木東之磁卡感應 員工出缺勤打卡系統,用以表示蘇木東於該時間有出勤工作 之意,而登載不實之蘇木東出勤紀錄,復將該電磁紀錄傳送 至民雄配氣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所屬員工出 勤管理及薪資計算、發放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致民雄配氣 站陷於錯誤,因而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接班費新臺幣 (下同)10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至蘇木東之薪轉帳戶 內。 二、案經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所訴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木東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18頁),並有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處113年5月8日天南營政 風發字第11310345210號函暨函附案件調查報告(見他卷第3 至7頁)、民雄配氣站輪值(休)排定表(見他卷第9至27頁) 、112年3月13日至同年7月25日被告刷卡紀錄與實際進出大 門口時間比對資料(見他卷第29至36頁)、工作人員超時工 作報酬及各項津貼申報表(見他卷第37頁)、被告超時工作 報酬及各項津貼明細(見他卷第39頁)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處113年9月16日天南營政風發字 第11310692040號函暨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 部93年3月11日書函、工作(日)報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9 至21、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員工以磁卡感應打卡系統而為出勤之記載,應係以電腦處 理之電磁紀錄,而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登載不實之打卡紀錄論以刑法 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自有未洽,惟此部分既已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亦經本院當庭就此部分之罪名告 知被告及辯護人(見本院易字卷第116頁),對於被告之防 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㈡被告與民雄配氣站某員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實打卡之行為,係業務登載不實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實打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  ㈤被告接續製作不實打卡紀錄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打卡紀錄,營造其依規定時間出勤之假象,進而使公司陷於 錯誤而核發交接班費,致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所屬員工出勤 管理及薪資計算、發放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於偵查及112年12月3日之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且詐得之交 接班費105元已由民雄配氣站自被告之薪資所扣除,有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處113年9月16日天 南營政風發字第11310692040號函暨附工作(日)報表(見 本院易字卷第19至20、29頁)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再衡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民雄配氣站工作 、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118頁)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之交接班費105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惟考量上開交接班費已經民雄配氣站自被告薪資中扣 回已如上述,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 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同法 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 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 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日期 打卡時間 實際上班時間 溢領交接班費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3月16日 6時35分 6時50分 105元 無 2 112年4月20日 14時28分 14時43分 0元 無 3 112年10月18日 6時42分 無 0元 被告當日補休而未到班。

2024-12-19

CYDM-113-朴簡-477-20241219-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49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坦認不諱(見 金訴卷第45頁),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旋遭乙○○提領一 空」補充為「旋遭乙○○提領後進行轉交」,並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本案所涉犯 行,因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 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並無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 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其所為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 將之提領後予以轉交,而對告訴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等數罪名,宜認為其對於告訴人所為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 形,認其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不熟識、無信賴關係 之人徵求、借用金融帳戶作為收款之用,可能是利用該等金 融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詐騙不法所得贓款之用,且自己依他 人指示自該等帳戶將匯入之款項而予以提領並轉交,可能是 對於前述不法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不 法所得之所在、去向,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與本 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告訴人僅有1人、受騙金額僅有30,00 0元,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上取得任何報 酬或對價,被告並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對告 訴人履行給付而賠償30,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庭 呈匯款憑證可參】等)。另被告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見金 訴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 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又於本案起訴後繫屬於本 院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給付賠 償30,000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確實有坦然面對己過 及盡力彌補本案行為所造成損失之意,堪認被告應僅是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且其本案為初犯,本院認如能透過一定期間 緩刑之宣告,應已能令被告透過本案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 等宣示作用,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其提供 他人使用之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仍基於對 上開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要求其提供 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 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 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 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帳戶)帳號予本件詐騙集團。嗣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 軟體臉書刊登「可增加額外收入」之廣告連結,待甲○○點擊 該連結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薪時代」向甲○○佯稱 :個人準備新臺幣(下同)1萬元、公司會補助1萬元共2萬元 ,可以獲利15至28萬元並分享成功獲利案例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於113年1月22日14時53分許轉帳新 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乙○○提領一空。嗣甲○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件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及將該款項提領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是擔任全聯當鋪之員工,當時是有客人向我表示要還錢,但因為人在國外,所以無法到當鋪還錢,要用匯款之方式才能還款,我當時就貪圖方便,直接提供本件帳戶給對方匯款,嗣後將款項提領出來交給公司等語。 2.被告無法提供對話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所述。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而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3 ①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乙份。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甲○○遭詐騙而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本件詐騙集團,並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 入本件帳戶款項領出現金之行為,應屬參與詐欺、洗錢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縱未實際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 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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