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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等人間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33號),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 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484條第1項本文「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 告。」。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 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91)院台 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不 得抗告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及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 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 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 度板簡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繫屬於本院113年度 簡抗字第33號(下稱系爭本案),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98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 。而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見113年度板簡 字第1208號卷第11頁),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依上 開說明,系爭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不因系爭裁定正本誤為得 抗告之教示而有變更。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2

PCDV-113-救-198-202502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等人間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33號),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 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482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 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484條 第1項本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 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 ,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 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復按民事訴 訟法第484條所稱不得抗告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 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 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 度板簡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繫屬於本院113年度 簡抗字第33號(下稱系爭本案),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98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 ,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而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 萬元(見113年度板簡字第1208號卷第11頁),為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是依上開說明,系爭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不 因系爭裁定正本誤為得抗告之教示而有變更。是抗告人提起 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之), 從而,聲請人就此抗告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顯無勝訴之 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自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2

PCDV-113-救-198-20250212-3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上 訴 人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 上 訴 人 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 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 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玉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 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422,524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405,3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 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2

PCDV-112-重勞訴-5-20250212-2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張示姍 被 告 李灃祐即小李水果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惟 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 足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2

PCDV-113-勞小-135-202502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26號 上 訴 人 李連將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 分署(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 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本件上訴利益)經第一審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55,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 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2

PCDV-113-訴-3726-20250212-3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9號 原 告 林芷卉 相 對 人 上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零肆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及資遣費爭議, 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 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 台幣(下同)135,434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及資遣費爭議,前經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13年11月28日調解成立在案,調 解成立內容為:「如調解方案。對造人(即本件相對人)應給 付申請人(即本件聲請人)135,434元(含積欠工資89,723元 及資遣費45,711元),給付方式分三期,分別於113/12/20 給付40,630元、114/1/20給付47,402元及114/2/20給付47,4 02元。均匯入勞方之原薪資帳戶。如1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 期。」而本件相對人已給付43,630元,惟剩餘之91,804元相 對人未為給付,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民事電話查詢登記 表等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 之91,804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2

PCDV-114-勞執-9-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1號 原 告 王雅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能進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查報修繕滲水問題所需費用(如估價單或鑑定報告等)。 (二)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如附表1所示,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修繕滲漏水瑕疵所需費用」+「請求給付 金額」為核定,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查報「修繕滲漏 水瑕疵所需費用」(如估價單或鑑定報告等),以暫作訴訟 標的之價額;並按該價額及第2項訴之聲明請求給付金額、 起訴前(即民國114年1月24日繫屬之前1日)之利息及損害 賠償(如附表1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㈡項,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若未能查報「修繕滲漏水瑕疵所需費用」,則應參同法第 77條之12規定,暫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作該訴訟標的 (即修繕滲漏水)之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為462 萬3,892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5,67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1(新臺幣/元)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金額/價額 備註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鑫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滲漏水等瑕疵修繕。 「修繕滲漏水瑕疵所需費用」 若未能查報「修繕滲漏水瑕疵所需費用」,則應參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165萬元作該訴訟標的(即修繕滲漏水)之價額。 2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萬0,666元 (即3萬元+666元)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如附表2編號1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3萬3,162元 (即198萬元+5萬3,162元)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如附表2編號2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房屋瑕疵修繕完成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7,455元。 21萬5,064元 (即3萬7,455元×5又31分之23)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經過時間為5又31分之23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000元。 19萬5,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50萬元 合計 「修繕滲漏水瑕疵所需費用」+297萬3,892元 附表2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萬元 113年8月15日 114年1月23日 (162/365) 5% 665.75元 2 利息 198萬元 113年7月12日 114年1月23日 (196/365) 5% 5萬3,161.64元 小計 5萬3,827.39元 合計 5萬3,82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1

PCDV-114-補-301-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和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聲請 人未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為非訟事件,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 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1

PCDV-114-補-306-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7號 原 告 姚子太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駿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第1項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又第2項 訴之聲明稱另有誤工費、車資、就診費等欲請求,細項後補 等語,並於起訴狀訴訟標的價額欄表明共60萬元,然此部分 請求金額既尚未確定,爰待確定後再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0

PCDV-114-補-287-2025021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黃絹甯即黃桂秋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29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即國泰世華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3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就 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 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8年8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司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董 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 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營 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8年8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情 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次 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五)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出 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法 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體 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且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 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 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配偶)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0

PCDV-114-消債更-8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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