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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榮 代 理 人 黃豐玢律師 蕭淨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一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中 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瞭解證人楊忠翰、蔡宗叡於民國113年9 月3日準備程序證述全部內容,有檢視該庭期錄音光碟之必 要,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復 查無其他應予限制之規定,其聲請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 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2024-10-09

TPHV-113-聲-368-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李依榛 訴訟代理人 邱律翔律師 湛址傑律師 上 一人 之 複 代理 人 丁韋介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婷 訴訟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 鄭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支付應付票款,於民國104年3月2 日由其前任法定代理人許正龍(111年6月6日死亡後,111年 10月5日改由其配偶林采婷擔任)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伊借貸 新臺幣(下同)借款130萬元,約定按年息18%計算每月利息 1萬9500元,兩個月付息1次,清償日為104年8月2日(下稱 系爭借款),並簽發發票日104年8月2日、支票號碼0000000 00、面額13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伊為 擔保,伊於104年3月2日預扣1個月利息後,匯款128萬0500 元至林采婷個人開設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新樹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采婷合庫銀行帳戶),惟 被上訴人僅給付如附表所示迄至106年4、5月利息,屢經催 討迄未清償,尚欠借款本金128萬0500元及自107年1月起至1 11年12月止,按年息5%計算之約定利息32萬0125元,合計16 0萬0625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160萬0625元,及其中128萬0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未據上訴人上訴部分及撤回追加起訴部分 ,見本院卷第250、251頁,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否認與上訴人間有成立130萬元借款 之合意,況104年間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非林釆婷,上訴人 於104年3月2日匯款128萬0500元至林采婷合庫銀行帳戶,顯 非交付借款予伊公司之行為。上訴人固主張伊公司有如附表 所示多次支付借款利息之紀錄,惟該等款項多係上訴人自行 拼湊款項來源及用途,或非伊公司匯款,上訴人擔任伊公司 會計,保管伊公司支票、帳戶存摺、會計帳冊及公司大小章 ,卻長期頻繁將伊公司應收票據或帳戶款項匯入其開設玉山 銀行新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玉山銀 行帳戶),並非伊公司支付130萬元借款之利息,自無從據 此推論兩造有借款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 萬0625元,及其中128萬0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55、345、346頁):  ㈠上訴人於104年3月2日匯款128萬500元至林采婷合庫銀行帳戶 。  ㈡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現由上訴人持有中。  ㈢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許正龍於111年6月6日死亡,繼承人僅 配偶林采婷。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55、256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130萬元借款之合意,及其已交付128萬0 500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 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支付應付票款而於104年3月2日向其 借款,其於同日預扣1個月利息,將128萬0500元匯款至林采 婷合庫銀行帳戶,該帳戶於同日領出170萬4040元存入被上 訴人合庫銀行甲存帳戶兌現應付票款乙節,固提出玉山銀行 匯款申請書、合庫銀行新樹分行存款憑條及自行製作8紙應 付票據明細為憑(本院卷第73、75、77頁),惟被上訴人否 認上開存入被上訴人甲存帳戶之107萬4040元係來自林采婷 合庫銀行帳戶(本院卷第253頁),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加以證明。雖合庫銀行新樹分行函覆,被上訴人於10 4年3月2日存入甲存帳戶170萬4040元兌付4紙支票(本院卷 第277、279頁),與上訴人上開自行製作8紙應付票據明細 其中3紙廠商名稱、金額相符,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 於104年3月2日存入甲存帳戶之170萬4040元,係來自上訴人 匯入林采婷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抑或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所 得,尚無法僅憑被上訴人有兌付上開3紙票據,遽而逆推係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用以兌付應付票款之事實存在。  2.上訴人主張兩造有130萬元借款之合意,另提出系爭支票為 證(原審卷第21頁),雖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支票為時任負 責人之許正龍所簽發,惟否認係為清償130萬元借款而簽發 ,自應由上訴人就借款成立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即被上訴 人會計吳佳晏在原審證述:伊於102年起,擔任被上訴人會 計,保管被上訴人、許正龍經營之新誠水電有限公司(下稱 新誠公司)大小章、存摺、印章等,105年離職時,伊將上 開物品交給上訴人保管,任期期間之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是 許正龍,系爭支票是許正龍交代伊開立,發票日期、數字是 伊筆跡,公司大小章是伊蓋用,但伊不記得系爭支票之用途 、交付對象,伊知道上訴人與許正龍經常有借貸往來,但不 太記得借貸金額等語(原審卷第106至109頁)。縱吳佳晏證 述上訴人與許正龍間有借貸往來為真,但未證陳兩造間有13 0萬元借貸之合意,或被上訴人係為擔保於104年8月2日清償 130萬元借款而指示其代為簽發系爭支票等事實,則上訴人 僅執系爭支票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130萬元借款之合意。  3.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有支付如附表所示借款利息之事實云 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雖吳佳晏證述曾於104年4月2日、6 月1日、11月30日代理被上訴人各匯款3萬9000元至上訴人玉 山銀行帳戶(即附表編號2、3、6),匯款目的應是付給上 訴人利息,上訴人與許正龍間之借貸利息都是許正龍指示其 前往匯款,但其不清楚借貸金額等語(原審卷第106至109頁 )。吳佳晏既證稱上訴人與許正龍間經常有借貸往來,但不 清楚該二人間之借貸金額,則上開3筆匯款究係支付許正龍 個人向上訴人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借款利息,尚屬不明,則 上訴人據此主張上開3筆匯款為被上訴人支付130萬元借款利 息云云,即無可採。  4.雖上訴人主張其玉山銀行帳戶有如附表編號4、7、8、9、14 所示新誠公司匯入款項,亦係被上訴人支付利息之紀錄云云 ,有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87、89 、91、93頁),但上開款項之匯款人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 執此主張係被上訴人支付借款利息之事證,自非可取。上訴 人再主張附表編號5、10至13係被上訴人以訴外人永暷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永暷公司)、立揚工程行、亮達公司、建智 公司、維爵公司、興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和公司) 支票,及向散戶收回現金支票支付借款利息云云(本院卷第 311至321頁),固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付訖利息明細表為佐( 本院卷第329至333、337、339頁),業經被上訴人否認(本 院卷第346、461頁)。經查,附表編號5所示永暷公司簽發 支票係許正龍經營之崇越工程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並提示兌現 ,有合庫銀行新泰分行函覆可稽(本院卷第505、507頁), 與被上訴人無涉;另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0至13係其自行從 被上訴人票貼款項中直接扣除借款利息,惟未提出證據證明 (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經本院詢問後,始提出上述付訖 利息明細表為佐,惟其上記載之票據面額均非上訴人主張之 應付借款利息數額,其中附表編號11、12、13票據面額與應 付借款利息數額差距甚大,明顯不符,上訴人事後為求數額 相符,再主張部分票據扣除借款利息後,為被上訴人其他票 貼借款,或係支付被上訴人其他應付款項之欠款云云(詳見 附表「支付方式」欄之記載),除經被上訴人否認外,上訴 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交付上開票貼票據及兌領資料,卻提出 與本件130萬元借款無涉之105年9月30日匯款102萬4436元、 106年1月25日轉帳5萬7000元至林采婷合庫銀行帳戶等資料 (本院卷第335、341頁),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 以上述票貼票據支付借款利息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有130萬元之借款合意,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60萬0625元本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60萬0625元,及其中128萬0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支付利息明細 編號 給付日期 利息期別 支付方式 支付金額 證據出處 1 104年3月2日 104年3月 自借款本金預扣1萬9500元,匯款128萬0500元。 1萬9500元 匯款申請書2紙(本院卷第73、75頁) 2 104年4月2日 104年4、5月 被上訴人代理人吳佳晏匯款 3萬9000元 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79頁) 3 104年6月1日 104年6、7月 同上 3萬9000元 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1頁) 4 104年7月31日 104年8、9月 新誠公司匯款 3萬9000元 李依榛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本院卷第83頁) 5 104年10月1日 104年10、11月 被上訴人交付永暷公司簽發面額4萬1370元支票支付(本院卷第311頁) 3萬9000元 支票號碼:000000000(本院卷第329頁) 6 104年11月30日 104年12月、105年1月 被上訴人代理人吳佳晏匯款 3萬9000元 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5頁) 7 105年2月1日 105年2、3月 新誠公司代理人吳佳晏匯款 3萬9000元 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7頁) 8 105年4月1日 105年4、5月 新誠公司代理人吳佳晏匯款 4萬0152元 (1152元為上訴人代墊公司之雜支) 105.4.1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9頁) 9 105年5月31日 105年6、7月 新誠公司代理人吳佳晏匯款 3萬9000元 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91頁) 10 105年8月1日 105年8、9月 被上訴人交付立揚工程行簽發面額3萬8850元支票支付,不足額150元由被上訴人另以現金支付(本院卷第313至315頁) 3萬9000元 支票號碼:000000000(本院卷第331頁) 11 105年10月1日 105年10、11月 被上訴人交付亮達公司簽發面額30萬元支票;建智公司簽發面額各為32萬1326元、12萬0036元、3萬6409元等3紙支票;維爵公司簽發面額31萬4503元支票,共計面額109萬2274元,扣除應付利息後,餘額再向上訴人票貼借款(本院卷第315至317頁) 3萬9000元 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333頁)、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35頁) 12 105年12月1日 105年12月、106年1月 被上訴人交付興和公司簽發面額65萬7720元支票支付利息,扣除利息後,餘款再支付被上訴人其餘款項(本院卷第319頁) 3萬9000元 支票號碼:000000000(本院卷第337頁) 13 106年2月1日 106年2、3月 上訴人自散戶收回9萬6000(現金支票),扣除利息後,將餘額5萬7000元轉帳至林采婷合庫銀行帳戶(本院卷第321頁) 3萬9000元 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106.1.25,網路跨轉5萬7000元給林采婷合庫銀行帳戶(本院卷第341頁) 14 106年3月31日 106年4、5月 新誠公司匯款 3萬9000元 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106.3.31(本院卷第93頁)

2024-10-08

TPHV-113-上易-352-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廖立竣(原名廖逸豪)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瑜律師 謝璨鴻律師 蕭依幀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國輝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8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變更之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將泳翰機械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返還登 記予被上訴人。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 :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 翰(股)公司)1萬3900股股份返還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 訴人就前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原審卷二第218頁)。嗣因上訴人另訴主張泳翰機械有限 公司(下稱泳翰公司)其餘股東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未能 合法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以不存在組織召開 109年12月21日股東會所為修正章程及選任董監事等決議欠 缺成立要件等,業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51號判決廢棄改 判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702號判決維持確定在案,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申 請撤銷桃園市政府110年2月18日核准泳翰(股)公司之組織 、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行政處分獲准,泳 翰公司組織由股份有限公司回復為有限公司、資本總額、股 東出資額等回復至桃園市政府108年1月14日核准登記時狀態 (本院卷二第79、80、85、86頁),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變 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泳翰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390 萬元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業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二第64 、145、14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既在本院合法變更起訴,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 終結者,本院應專就新訴裁判,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 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從就上訴人於原 審之該部分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 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係父子,伊於78年11月間設立泳 翰公司,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需有5人之規 定,故將出資額分別借名登記在伊配偶吳秀卿、當時未成年 之上訴人、次子廖逸凱及員工陳國基名下,實質股東僅為訴 外人沈朝棟,嗣吳秀卿、上訴人、廖逸凱於泳翰公司歷次增 資或出資額變動,均由伊出資及決定,上訴人名下之泳翰公 司出資額139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乃伊借用上訴人名 義登記之出資額,伊已於110年8月6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借名 登記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 泳翰公司出資額1390萬元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其出資設立泳翰公司 ;又泳翰公司於78年11月設立時資本額660萬元,由母親吳 秀卿出資508萬元並擔任公司唯一董事,母親將10萬元出資 額贈與伊;84年9月1日登記在伊名下出資額20萬元,其中增 資10萬元乃被上訴人與吳秀卿各自贈與5萬元;另95年7月3 日登記在伊名下出資額320萬元,依95年6月26日泳翰公司股 東同意書第2點記載係伊自行出資增資300萬元;100年1月26 日登記在伊名下出資額490萬元,其中增資170萬元是被上訴 人繼承吳秀卿所遺泳翰公司出資額520萬元後,再將其中170 萬元贈與伊;104年3月30日登記在伊名下出資額1390萬元, 其中增資900萬元係伊以出售繼承吳秀卿所遺門牌號碼臺北 市○○○○0段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得價款出資 。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三、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一第341、342頁)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 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 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泳翰公司自78年11月2日設立至歷次增資、出 資額變動,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均是其出資並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既為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 ,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乙情 負舉證責任。  ㈡泳翰公司於78年11月間設立登記資本額為660萬元,董事為被 上訴人配偶吳秀卿、出資額508萬元,其餘股東之出資額分 別為上訴人10萬元、廖逸凱10萬元、沈朝棟99萬元、陳國基 33萬元,斯時上訴人僅00歲,廖逸凱00歲等情,有公司設立 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及戶籍資料可稽(原審卷二第 31、32頁,及原審限閱卷第7、24頁)。依證人即瑞泰會計 師事務所會計師胡明昌證述:當初是由被上訴人與配偶來事 務所與伊洽談公司設立事宜,出資額要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 5名股東,他們有問小孩子可不可以,伊說可以,故借用兩 名小孩即上訴人、廖逸凱作股東,辦理公司登記不須要出具 借名契約書,只要出具監護人同意書,這件事從頭到尾都是 被上訴人決定,當時上訴人還是小孩,是被上訴人出資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的,上訴人成年後,可能牽涉稅務問題, 伊有分析說夫妻所得合併報稅,稅務比較高,所以部分出資 額登記在小孩名下,就沒有改變等語(原審卷一第198至200 頁)。佐以廖逸凱在原審證述:泳翰公司是被上訴人在經營 ,伊直到成年才聽被上訴人提到泳翰公司78年11月設立登記 時,依當時法令要有5名股東,被上訴人拿伊與上訴人名字 登記為泳翰公司股東,出資額各10萬元,並非伊自行出資, 因是家族企業,被上訴人要借名就借名,與贈與無關,泳翰 公司從設立登記到現在的經營決策,都是被上訴人決定,伊 未行使過股東權利等語(原審卷二第8至10、13頁)。證人 即上訴人之妹、被上訴人長女廖依亭在原審亦證稱:伊成年 後才知道被上訴人希望把泳翰公司作成家族企業,將小孩充 任股東,伊小時候不是很清楚公司事情,都是父母做決定, 伊於84年9月泳翰公司增資時,成為股東,伊名下出資額20 萬元,伊實際未出資等語(原審卷二第16頁)。泳翰公司於 78年11月設立登記當時,被上訴人固非董事或股東,但由證 人胡明昌、廖逸凱、廖依亭證述可知被上訴人負責泳翰公司 設立登記,因囿於當時公司法股東人數之規定,故將年僅00 歲之上訴人及00歲之廖逸凱登記為股東,其後負責公司之營 運決策,並於80年1月間原登記在吳秀卿名下出資額508萬元 ,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出資額475萬元、吳秀卿33萬元,被 上訴人自80年1月間起迄今皆擔任泳翰公司法定代理人等節 ,有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可證(原審卷二第39 、40、43、47、51、57、63、67、73、79、85頁,本院卷二 第7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泳翰公 司出資額10萬元股東,合於常情,應為可採。至上訴人抗辯 出資額10萬元係吳秀卿贈與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 可取。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泳翰公司於84年9月1日增資,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出資額20元,其中增資10萬元是其出資並借名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等情,亦據廖逸凱在原審證述:84年9月1日增資時 ,伊尚未成年,登記在伊與上訴人、廖依亭名下出資額各20 萬元,增資額均非伊等出資等語(原審卷二第10頁),及廖 依亭在原審證稱:伊於84年9月泳翰公司增資時,成為泳翰 公司股東,出資額20萬元,伊當時00歲,伊未出資,亦非被 上訴人或吳秀卿贈與等語(原審卷二第16頁),互核相符。 再佐以泳翰公司84年9月增資時,00年次之上訴人尚未成年 ,被上訴人為泳翰公司唯一董事,負責公司營運及決策,則 其主張持續借用未成年子女即上訴人、廖逸凱、廖依亭登記 為出資額各20萬元股東,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 單可稽(原審卷二第47、48頁),應屬可採。至上訴人抗辯 此次增資10萬元是被上訴人與吳秀卿各贈與5萬元,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亦非可取。  ㈣被上訴人主張泳翰公司於95年7月3日增資,上訴人出資額320 萬元,其中增資300萬元是其出資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乙節,業據證人胡明昌證述:泳翰公司95年7月3日出資額從 660萬元增資到2000萬元,是以95年6月26日轉帳匯入泳翰公 司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1340萬元資金辦 理,此筆資金是被上訴人處理的,股款繳納明細表所載上訴 人繳納300萬元現金,並非上訴人提出現金繳納,基本上是 以上開帳戶存款,公司股東要誰分配多少錢,股東同意書上 就會載明誰出多少錢,作為辦理增資之依據,伊從未與上訴 人接洽過,泳翰公司變更登記過程都是被上訴人與伊接洽等 語(原審卷一第199、223至227頁);廖逸凱亦證稱:95年7 月增資當時,伊在當兵,沒有參與到家族會議,但伊有在95 年6月26日泳翰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該同意書第2點雖記 載:「增資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萬元,由廖逸豪(即上訴人 )、廖逸凱、廖依亭各出資參佰萬元…」等語,但伊實際上 沒有出資,當時也沒有錢,上訴人亦未實際出資,因泳翰公 司都是被上訴人在作決定,錢也是被上訴人在處理,當時上 訴人才剛結婚2、3年,有跟大家說結婚時把存款3、40萬元 都花光了,上訴人在泳翰公司上班,應該存不到那多錢,且 當時伊姪女剛滿週歲,正需用錢,上訴人應該不可能拿得出 這麼多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原審卷一第141頁);廖 依亭證稱:95年7月泳翰公司增資時,伊與上訴人、廖逸凱 均已成年,此次增資登記在3人名下出資額各320萬元,3人 均未實際出資,因從以前這些股東變更都是被上訴人在決定 ,3人成年後繼續擔任泳翰公司股東,被上訴人都會告知, 是父母做的決定,沒有二話,就讓他們決定等語(原審卷二 第16至17頁),互核相符,自堪採信。雖股東同意書記載上 訴人、廖逸凱、廖依亭同意各出資300萬元(本院卷一第141 頁),然股東同意書僅係交由胡明昌辦理增資之文件,上訴 人、廖逸凱、廖依亭之增資額均一致,並由被上訴人負責調 度資金委由會計師辦理,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自行增資300萬 元之資金來源,推翻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應以被上訴人主 張其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增資300萬元,較為可採。  ㈤被上訴人再主張泳翰公司於100年1月26日變更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出資額490萬元,其中增資170萬元是其繼承吳秀卿所遺 泳翰公司出資額520萬元後,再將其中170萬元借名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等情,已提出99年8月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 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據(原審卷一第231頁)。復佐 以證人即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地政士胡家瑞在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6號上訴人與泳翰公司間返還 借款事件(下稱另案借款事件)證述:伊有經手吳秀卿之遺 產分割協議等事宜,繼承人如何分配,是按家屬意思去製作 文件、蓋用印鑑章,伊當時的窗口只有被上訴人,遺產分割 協議書的內容都是被上訴人去統合小孩意見,講好才製作, 中間修正幾次,最後才定稿,前提伊有確認繼承人要合意, 這樣才能蓋到章等語(原審卷一第258、259頁),吳秀卿全 體繼承人同意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迄無人反對或質疑 ,則其上記載吳秀卿所遺泳翰公司出資額520萬元由被上訴 人繼承,應屬可信。雖100年1月26日泳翰公司股東同意書記 載:「本公司原股東吳秀卿死亡其出資額新臺幣伍佰貳拾萬 元由廖國輝繼承新臺幣壹拾萬元,廖逸豪、廖逸凱、廖依亭 各繼承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63頁), 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有所出入,惟依廖逸凱證稱:原 本要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方式繼承,但被上訴人考量 到其過世後還要再繳稅,也不想再繳納贈與稅,所以就直接 分配給伊、上訴人、廖依亭名下辦理繼承,這是借名登記等 語(原審卷二第12、13頁);廖依亭證述:吳秀卿所遺出資 額原本要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來被上訴人認為將來其過 世後,不要再繳納太多遺產稅,才會將出資額移到3個小孩 名下等語(原審卷二第17頁),可證被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繼承吳秀卿所遺泳翰公司出資額,僅係避免日後再 發生贈與或繼承之稅務問題,經上訴人、廖逸豪、廖依亭同 意,將其中繼承510萬元出資額平均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廖 逸豪、廖依亭名下各170萬元,亦有泳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股東同意書可佐(原審卷二第58、163頁),應屬可信。至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辯此次出資額170萬元係被上訴人贈與 云云,自無可取。  ㈥被上訴人主張泳翰公司104年3月30日變更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出資額1390萬元,其中增資額900萬元係以出售借名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款項辦理增資後,再借名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吳秀卿以總價150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款項辦理增資後, 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為上房地,並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所有權登記,吳秀卿於99年6月6日死亡後,經其全體繼 承人協議分割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等情,有86年4月15日買賣契約 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一第321 至331頁,本院限閱卷第21至23頁)。又吳秀卿係以泳翰公 司支票支付買賣價金,有支票影本、支票存根及帳簿在卷可 佐(原審卷一第333至347頁)。而證人即向上訴人買入系爭 ○○○○房地之瀚昇有限公司(下稱瀚昇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清 樺在另案借款事件證述:最早系爭○○○○房地是吳秀卿買下的 ,原本被上訴人與吳秀卿退休後要搬到此處居住,吳秀卿死 亡後,被上訴人沒有要住,所以賣掉,當初吳秀卿購買該房 地的錢是泳翰公司出的,出售後款項原本要匯回公司,但該 房地由上訴人繼承登記,所以款項匯到登記所有人名下等語 (原審卷一第254至255頁),以及被上訴人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5號上訴人與廖逸凱、廖依亭間返還 代墊款事件(下稱另案代墊款事件)證述:系爭○○○○房地是 吳秀卿於86年間出面跟地主買賣,出錢是泳翰公司,如果登 記在泳翰公司名下要繳很多稅,所以登記在吳秀卿名下等語 (本院卷一第117頁),足見吳秀卿購買系爭○○○○房地之買 賣價金係來自於泳翰公司,被上訴人未曾取得所有權,則被 上訴人主張該房地係其借名登記在吳秀卿名下云云,即非可 取。  2.雖廖逸凱於另案借款事件證述: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由 其分割繼承之新北市○○區○○路房地是真的繼承,至於上訴人 分割繼承之系爭○○○○房地及新北市○○區○○街房地則是借名登 記云云(原審卷一第273頁),惟兩造與廖逸凱均依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分割繼承吳秀卿遺產,何以被上訴人與廖逸凱 分割取得之遺產是真正繼承,上訴人分割取得者卻係借名登 記?廖逸凱未舉任何證據所為偏頗之證詞,自無可採。被上 訴人事後提出自行製作之資產表將系爭○○○○房地列入個人資 產(本院卷一第453頁),則屬乏據可徵之私文書,同無可 採。至證人蔡清樺在另案借款事件證述其聽聞被上訴人告知 系爭○○○○房地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257 頁),則屬傳聞證據,更無可採。  3.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102年6月5日將 上開房地出售予瀚昇公司後,瀚昇公司以公司及蔡清樺名義 將買賣價金2600萬元匯予上訴人收訖,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支票影本、上訴人開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 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一第131至 139頁,原審卷二第117、119頁),出售系爭○○○○房地所得 款項自歸屬上訴人所有。嗣泳翰公司於104年3月間增資3000 萬元,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自其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分 別匯款2340萬元、260萬元至泳翰公司臺企銀帳戶,被上訴 人則匯入泳翰公司400萬元後,經會計師驗資無誤後,於104 年3月30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上訴人出資額490萬元增資90 0萬元變更為139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530萬元增資300萬 元變更為830萬元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臺企銀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泳翰公司臺企銀帳戶存 摺內頁、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泳翰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登記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股東同意書(原審卷二第63至66 頁,原審卷一第145至153、157、159、163、165頁,本院卷 一第141頁)。可徵上訴人增資額900萬元係以其出售系爭○○ ○○房地款項自行出資。而被上訴人僅憑其為泳翰公司法定代 理人,系爭○○○○房地係泳翰公司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出 售款亦歸屬其所有,空言主張上訴人900萬元增資額係其出 資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本院卷一第511頁,本院 卷二第148頁),除紊亂公司資產與個人財產外,亦未舉證 證明其與上訴人就此部分增資出資額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 並非可採。至上訴人在另案借款事件主張其基於與泳翰公司 之借款合意,於104年3月27日匯款2600萬元予泳翰公司云云 ,雖經判決駁回確定,惟上開判決之法律關係與本件不同, 且上訴人自始主張此筆款項係其所有,而泳翰公司會計帳冊 亦將此筆款項記載為:「廖逸豪(即上訴人)帳戶轉入,辦 增資」等語(本院卷一第145頁),亦與上訴人抗辯相合, 本件自不受另案借款事件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㈦承上,被上訴人主張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泳翰公司出資額139 0萬元,其中490萬元出資額係其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核 屬可信。被上訴人以110年8月6日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為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泳 翰公司出資額490萬元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變更請求 上訴人將泳翰公司出資額490萬元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0-08

TPHV-112-上-89-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停車位專用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85號 抗 告 人 林壽美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相 對 人 北國榮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崔嘉傑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專用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4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73年間向訴外人北國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北國建設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11/10000及其上北國榮星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之同小段1687、1688、16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依 序為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4、11樓、208號11樓,下 合稱系爭房地),並自75年間系爭大樓竣工迄今,善意、和 平、公然、無過失、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大樓坐落同小段1696 建號建物地下1層(下稱系爭地下室)編號第18號停車位( 下稱系爭車位)長達逾33年,已時效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 爰依民法第770條或第772條準用第768條之1、第768條規定 ,求為確認伊就系爭車位有專用權存在。至伊前對相對人提 起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10號確認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 之訴(嗣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65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25號裁定為伊敗訴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係 依約定專用或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與本件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不同。詎原裁定不察竟認本件為前案確定判決 既判力效力所及,復未踐行闡明義務,且未諭知言詞辯論終 結,即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伊之訴 ,顯有違誤,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爰提起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 屬相同,為同一事件,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表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 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又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 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一 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 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 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既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則於判斷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 判決要旨參照)。倘非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 關係,即非同一事件,不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四、經查:抗告人於前案係主張其向北國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 之同時,併為購買系爭車位及編號第19號停車位之約定專用 權,北國建設公司於系爭大樓完工後,即交付系爭地下室之 遙控器2副供其使用,其並按期繳納系爭車位之清潔費,歷 來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均肯認其就系爭 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其與社區住戶間有約定專用關係或分 管契約關係存在等情,並基此訴請確認其就系爭車位有約定 專用權或分管契約存在(見原審卷19至37頁前案歷審判決書 )。抗告人於本件則係主張其自75年間系爭大樓竣工迄今, 善意、和平、公然、無過失、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位長達逾 33年,依民法第770條或第772條準用第768條之1、第768條 規定,已時效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並基此訴請確認其就系 爭車位有專用權存在(見原審卷11至15、125至127、145至1 48、151至154、155至159頁起訴狀、陳報狀、言詞辯論期日 筆錄)。可見抗告人前案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約定專用及分管契約關係,在本件則為時效取得專 用權,二者並不相同,且後者難認為前者所涵攝,雖本件訴 訟與前案當事人相同,但訴訟標的難認同一,聲明也未盡相 同,不能認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從而,原裁 定以抗告人起訴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0-07

TPHV-113-抗-885-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1號 抗 告 人 游輝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宗賢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7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零伍佰壹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八號撤銷詐害債權 行為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相對人對於 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之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 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 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 分,核與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及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審 酌本件情節,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本件聲請,尚無 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游廖鳳蘭自民國10 9年2月起至113年3月止,陸續向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862萬元(其間自109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31日共借款23次, 每次25萬元至35萬元不等,每筆借款均簽發同額遠期支票為 憑,共計借款665萬元,嗣均撤票未兌現;109年11月27、29 日、110年1月31日、110年2月2日、113年3月19、20、22日 又依序借款18萬元、35萬元、23萬元、25萬元、35萬元、31 萬元、30萬元,每筆借款均簽發同額本票為憑,共計借款19 7萬元;以上合計862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惟游廖鳳蘭 迄未清償借款本金,自113年4月起未再依約給付利息,伊始 查知游廖鳳蘭已先後於111年6月1日、112年5月22日將其所 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下稱系爭移轉行為),其已無資力清 償系爭借款債務。伊已向原法院聲請對游廖鳳蘭核發113年 度司票字第2225號本票裁定,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對游廖鳳蘭、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8 號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訴請撤銷系爭移轉行為、塗銷移 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游廖鳳蘭所有(下稱本案 訴訟),惟相對人現得自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致伊有日 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伊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 地,竟遭原裁定予以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並准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倘債權人已有釋明,但尚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薄 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屬釋明不足 ,如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供相當之 擔保後為假處分。 四、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對游廖鳳蘭有系爭借款債 權尚未獲償,游廖鳳蘭為詐害其之債權,業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其已對游廖鳳蘭及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 撤銷系爭移轉行為、塗銷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 予游廖鳳蘭等情,業據提出代收票據紀錄簿、退票理由單、 本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本票裁定、本案訴訟之起訴狀、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原法院補正通知等為證 (本院卷35至130頁),堪認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游廖鳳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後,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乙節,業據提出 游廖鳳蘭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103至104頁)。又相對 人現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 推定為適法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處分系爭土地之狀態,倘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 人,恐致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甚明 。綜上,堪認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雖其釋明 尚有不足,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處分 之聲請,為有理由。  ㈢擔保金之酌定部分: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 損害,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不能處分系爭土地所衍生之 利息損失。查系爭土地依113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值如 附表所示,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所定第一 、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本案訴 訟甫於113年8月9日收案(本院卷63頁起訴狀原法院收狀日 戳參照),並依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損失,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處分系爭土地 所受損害額為273萬0510元(9,101,700元×5%×6年=2,730,51 0元),以此酌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宜。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 雖有未足,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本件 假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權利範圍) 現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依113年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 (本院卷127至130頁土地登記謄本)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游宗賢 (111年6月1日) 公告土地現值114,535元/㎡×40㎡×權利範圍1/2=2,290,700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游宗賢 (112年5月22日) 公告土地現值139,000元/㎡×49㎡×權利範圍1=6,811,000元 合 計 9,101,7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0-07

TPHV-113-抗-1111-202410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黃元立 黃鳳群 鄭家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 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 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 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農業部 組織法、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組織法自民國112年8月1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改組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50頁),核無不合。  ㈡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 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行政爭訟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 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不得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要 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 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 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 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 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 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占有人因時效 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 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 ,受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為實體上裁判。惟若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仍不得對 抗土地所有人,其占有仍無正當權源,僅占有人在土地所有 人起訴前已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且經受理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於111年4月19日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原審卷3頁法院收狀日戳參照),上訴人黃元立於111年9月3 0日始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經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申請,復遭桃園市政府駁回其訴願,刻 正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5號地上權登記事 件(下稱系爭行政爭訟)審理中,有申請登記資料及系爭行 政爭訟影卷可稽(本院卷113至127、147至212頁)。依前揭 說明,系爭行政爭訟法律關係之存否,既非本件訴訟先決問 題,上訴人據以聲請停止訴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3人(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與 中華民國(伊為管理機關)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 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6日中 地法土字第237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4⑴、4⑵、4 ⑶、4⑷、4⑸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無 權占用各編號所示系爭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前 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9萬006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2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各准免假執行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坐落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 人江丕福、江丕添(下稱江丕福等2人)依共有人間分管契 約所分管之系爭占用土地上,長達40餘年,伊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使用,刻正申請地上權登記,為有權占用。又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88至89頁):  ㈠上訴人與中華民國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應有部分 各1/1020,中華民國應有部分1/5),被上訴人為國有土地 持分之管理者。  ㈡原審被告黃國朝為上訴人黃元立、黃鳳群之父親、鄭家昌之 岳父,附圖編號4⑴、4⑵、4⑶、4⑷、4⑸所示系爭建物及地上物 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現由黃國朝及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建 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  ㈢附圖編號4⑴(面積135.3平方公尺)為鐵皮屋,編號4⑵(面積 221.05平方公尺)為雞寮,編號4⑶(面積238.84平方公尺) 為鐵皮棚架,編號4⑷(面積128.14平方公尺)為鐵皮屋(養 雞),編號4⑸(面積1122.57平方公尺)為磚造、水泥及鐵 皮建物(供居住使用,門牌號碼為金鋒二街280巷120號), 合計占用面積1845.9平方公尺。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共有人間需實際 劃定使用範圍,各自管理使用占有部分,彼此容忍、不相 干涉,始足推認各共有人就各自分管範圍有默示之意思合 致。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沉默,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 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在他人之土地 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其土地20年以上之 事實,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 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2552號判例參照)。而占有他人土地,雖可能係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占有,亦可能係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占有 ,或僅單純使用土地,而無任何行使權利之意思,是占有 土地之人,尚不得僅憑占有之事實,主張其占有係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為之,而應就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1020)與中華民國(接管自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應有部分1/5)均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國有部分之管理機關,黃國朝 先於40多年前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磚造水泥鐵皮建物供居住 使用,嗣因老舊頹圮,由上訴人在原址出資翻修重建系爭 建物及地上物,並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及任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占 用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現由上訴人與家人居住使用中 等情,業據黃國朝及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303至304頁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 年9月23日函(原審卷17至18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 卷49、51、55頁)、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 (原審卷125至149頁)、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佐(原審卷115至118、299至3 04、323頁),堪予認定。上訴人既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占 用土地,應就其等主張之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   ⒊惟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係占用共有人江丕福 等2人依共有人間分管契約所分管之土地上,屬有權占有 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江丕福等2人固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825/12750(原審卷37頁土地登 記謄本參照),惟上訴人就共有人間究竟何時成立分管契 約、系爭占用土地是否為江丕福等2人分管契約範圍、其 等有無獲江丕福等2人同意占用等情,均自承無法舉證證 明(本院卷88、207頁)。又上訴人自陳其等占有使用系 爭占用土地40多年期間,等不到江丕福等2人子孫出現等 語,且其等所稱分管契約實際劃定使用範圍為系爭土地從 中劃分左右兩區域,右半部為江丕福等2人使用、左半部 為被上訴人使用(原審卷123頁上訴人在桃園市中壢地政 事務所繪製之他項權利位置圖上自行註記之文字參照), 然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42人(原審卷37至57頁土地登記 謄本參照),非僅兩造及江丕福等2人,則共有人間究竟 有無成立如上訴人所稱之分管契約?誠非無疑,縱有成立 ,上訴人是否曾得江丕福等2人同意使用分管範圍?亦非 無疑,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僅以共有人單純之 沉默反推分管契約存在,則其等抗辯基於分管契約及江丕 福等2人同意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乙節,難認可採。   ⒋又查,上訴人抗辯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公然和平占用系 爭土地逾20年,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屬有權占有等情,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係於本件起訴後,始申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申請,復遭桃園 市政府駁回其訴願,系爭行政爭訟事件刻正審理中,上訴 人迄非登記地上權人,均如前述。況依上訴人前開關於分 管契約之抗辯可知,上訴人初始興造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時 ,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尚不 得僅憑占有之事實,逕認其占有之初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為之,或其後已變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上 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抗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云云,亦非可 採。   ⒌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 ,不可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 該法條規定之限制。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正當 權源,且未證明被上訴人客觀上有何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與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外觀,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核屬正當權利之 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⒍基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 建物及地上物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故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 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公有土地係以公告 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須斟酌基地位置 ,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參照)。   ⒉爰審酌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分別作為鐵皮屋、雞寮、鐵皮棚 架、鐵皮屋(養雞)、磚造、水泥及鐵皮建物(供居住使 用)等使用,位於湖邊,距離中原大學約車程5分鐘、徒 步15分鐘,食衣住行均屬方便,前曾經營卡拉OK及餐廳, 現未作營業使用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 原審勘驗筆錄及GOOGLE地圖可稽(原審卷117至118頁、本 院卷89、93頁),參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第7點附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 第1項占用基地計收基準「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 總額乘以5%計收」,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占用土地面 積依歷年土地公告地價(原審卷59至77頁歷年申報地價參 照),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自106年4月19日起 至111年4月18日止(即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 利19萬006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按被上訴人於原審1 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此部分請求自是日起 算,見原審卷360頁)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不當得利320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 ,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 被上訴人19萬006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各准免假執行,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所載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占用期間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元/㎡)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式(系爭建物、地上物之占用面積,計1845.9平方公尺) 上訴人應給付金額 1 106.4.19-106.12.31 2,160元 1/5 2160×1845.9㎡×1/5×5%× 257日/365日 28,074元 2 107.1.1- 108.12.31 2,000元 1/5 2000×1845.9㎡×1/5×5%× 2年 73,836元 3 109.1.1- 110.12.31 2,080元 1/5 2080×1845.9㎡×1/5×5%× 2年 76,789元 4 111.1.1- 111.4.18 2,080元 1/5 2080×1845.9㎡×1/5×5%× 108日/365日 11,361元 以上金額,合計19萬0,060元 5 112.8.3至清償日 2,080元 1/5 2080×1845.9㎡×1/5×5% ÷12個月 按月3,200元 說明:一、本附表編號1至4之合計金額,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所載金額。 二、本附表編號5之占用期間,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自112年8月3日起算(見原審卷360頁),此部分金額,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所載之金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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