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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劉茉莉 被 上訴人 彭麗慎 文金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文金藍(下稱文金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文金藍 雖具狀稱其因私事必須出國處理,無法出庭而請假,見本院 卷第385頁,但並未陳明或舉證無法到庭之正當事由,亦未 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事實,難認其有不到場 之正當理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彭麗慎(下稱彭麗慎,以下與文金藍 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間為基泰之星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簡稱管委會)主任委員,文金藍為彭麗 慎好友,伊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伊欲參選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被上訴人竟基於毀損伊於社會評價之故意, 由文金藍代筆撰寫「親愛的住戶大家好修正版2」之文件( 下稱系爭文件),再由彭麗慎張貼系爭文件至系爭社區全體 住戶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中,系爭文件提及「汙 衊抹黑、扭曲事實、捕風捉影、憑空想像、杜撰各情節、造 謠、詆毀、竄改醜化事實的真相、散播謠言、分化人心、大 肆抹黑栽贓、恐嚇威脅、混淆視聽、居心不良、惡毒」等足 以貶損伊名譽之文字(下稱系爭言論),使系爭LINE群組之 住戶得以共見共聞;後彭麗慎又將系爭文件重新編排寄給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侵害伊名譽,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彭麗慎略以:因上訴人不斷於系爭LINE群組寄送内容皆是不 斷抹黑、汙衊伊人格的公開信文章,伊曾於群組中多次澄清 並要求上訴人停止寄發文章,然上訴人仍接二連三地寄發公 開信文章,伊在上訴人寄發第13封信後已忍無可忍才在系爭 LINE群組貼系爭文件,針對上訴人所寄之13封信件(下稱系 爭13封信)為澄清。上訴人於系爭13封信中指摘伊冷血無情 、追殺前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陳俊宏(下稱陳俊宏) 、與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 司)有不正當利益勾結,接受美麗華公司招待旅遊、與利用 職務偽造伊簽名的系爭社區經理林長玲關係親密、不予收取 系爭社區租戶碁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泰管理顧 問公司)清潔費而刻意放縱、護航包租公司在系爭社區經營 販毒、色情、槍械買賣、日租等情,然該些指述盡皆不實, 伊為澄清事實、維護自身名譽而為系爭言論,係自衛、自辯 之行為,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意圖等語。  ㈡文金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雖均未到庭,惟曾 提出答辯狀略稱:伊於原審出庭已詳細說明本案與伊完全無 關,且請上訴人提出事證,其迄未能提出,其餘參原審判決 及伊於原審答辯狀內容(原審答辯略稱伊非系爭社區住戶, 亦非區分所有權人,與上訴人互不認識,不知系爭社區設有 系爭群組,對系爭社區事務不詳,不可能代筆書寫上訴人所 稱之系爭文件)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稱:伊所寄13封信共有87頁,彭麗 慎在3份答辯狀僅對其中約1%作答辯,答辯部分盡是與事實 有出入,沒有作答的問題佔伊於原審所寫内容高達99%以上 ,此些因彭麗慎沒有否認之事實,屬不爭執事項;伊所寫彭 麗慎在社區内為非作歹、違法亂紀之行為全部屬實,彭麗慎 所寫對伊之誹謗文即屬與公益相悖之無理誹謗文等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彭麗慎在系爭LINE群組張貼系爭文件,傳送給 系爭LINE群組成員等情,除有系爭LINE群組對話内容及系爭 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並經彭麗慎於原審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8頁),堪認屬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基於侵害其名義,由文金藍代筆 系爭文件,由彭麗慎貼於系爭LINE群組,及彭麗慎將系爭文 件內容重組寄予區權人,侵害其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文金藍則否認代 筆系爭文件;彭麗慎雖承認於系爭LINE群組貼系爭文件,不 否認將系爭文件內容重組寄予區權人,惟否認係侵權行為, 並辯稱其係為澄清事實、維護自身名譽而出於自衛、自辯, 在系爭LINE群組貼系爭文件等語。茲就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 ,判斷如下:  ㈠文金藍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文件為 文金藍代筆,既為文金藍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上訴人就此係以被上訴人為多年好 友、關係緊密,彭麗慎學歷不高,曾對外表示其所有對外的 文件都是文金藍幫其所寫,文金藍於原審亦未否認彭麗慎所 有對外的發文都是她寫的為論據,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而查文金藍於原審即已提出書狀為前揭原審答辯內容(見 原審卷第171頁),況縱上訴人所述彭麗慎曾對外表示其對 外的文件都是文金藍幫忙寫的一節屬實,亦難遽予推論系爭 文件即為文金藍所寫,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缺乏證據,無從 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以文金藍代筆系爭文件,侵 害其名譽權為由,依前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文金藍賠償損害 ,為無理由。  ㈡彭麗慎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 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 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 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兩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 律原則,是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 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 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 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 斷上趨於一致,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 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 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是行為人之言 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 者,均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 性,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本判決附件節錄之系爭文件確實包括系爭言論之文字,    惟其上已明確表達係系爭社區管委會持續遭「劉月妹」撰發13封黑函(即系爭13封信)攻擊,其係為「讓各位住戶明白黑函所捏造的内容是可以查證,並有物証為憑據」而寫系爭文件等語,且其認為系爭13封信件內容屬人身攻擊嚴重的毀謗,使其本人身心受創,而上訴人業已自承其在112年1月底到7月中旬左右有寄發13封信予系爭社區住戶(見原審卷第179頁),是堪認彭麗慎所辯其係出於自衛、自辯而在系爭LINE群組貼系爭文件,應非無稽。   ⒊又自系爭言論之文字觀之,固可認有貶損名譽之情形,惟 系爭文件係記載「…13封黑函,内容極盡污衊抹黑,扭曲 事實,見縫插針未經證實事情的真相,捕風捉影,憑空想 像杜撰各情節。除誣指社區管委會對處理各項事務之不當 外,又惡意揭示本人隱私於眾,以造謠、詆毁,竄改醜化 事實的真相,散播謠言,分化人心,破壞本人名譽及管委 會與住戶間的和諧關係。這13封黑函,是人身攻擊嚴重的 毀謗」等語,而詳觀上訴人所寄之系爭13封信件內容(見 原審卷第219至326頁,上訴人自承為其所寫文件,見本院 卷第333頁),確實指稱:⑴彭麗慎以社區資源追殺陳俊宏 、彭麗慎是一個冷血,沒自省能力的人、不要讓彭麗慎對 陳俊宏冷血、殘酷的追殺,造成陳俊宏繼續在本社區裡矇 受不白之冤,應該還給陳俊宏一個公道(第1封信);本 社區跟陳俊宏這個官司,彭麗慎以“車馬費的議題沒有在 區權人會議表決”為由,以社區的公費聘請律師追殺陳俊 宏,要陳俊宏把所有的車馬費返還本社區… 彭麗慎利用陳 俊宏建築師專業才能之後,彭麗慎開始無情、冷血追殺陳 俊宏(第2封信);我們來看視權、利如命的彭麗慎,像 個地痞流氓,為了在109年的管委選舉,她如何咸逼與恐 嚇陳俊宏(第3封信)。⑵當時林長玲跟彭麗慎之間的關係 ,可謂是水乳交融密不可分、過年過節,林長玲就會代表 美麗華公司到彭麗慎家去送禮、美麗華公司跟彭麗慎之間 不正當的饋贈,這牽涉到本社區管委跟物管公司之間的利 益輸送(第4封信)。⑶一夫得道,雞犬升天。免費的滿漢 全席…彭麗慎與她所屬的那群牛鬼蛇神們也經常攜家帶眷 接受美麗華公司的各種免費招待…彭麗慎攜家帶眷與美麗 華總經理同遊歐洲(第6封信)。⑷彭麗慎護航包租公司, 造成包租公司在本社區經營販毒、色情、機械、日租…傳 言,彭麗慎是本社區的老鴇…包租公司在本社區從事日租 、販毒、色情、搶械買賣,包租公司需要彭麗慎為包租公 司把關與護航(第13封信)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221、2 24、229、233、241、242、261、262、321、322、326頁 】,足認彭麗慎係因認系爭13封信件內容毀謗其名譽,而 以前開用語為評論,尚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侵害上訴人名 譽而為之。   ⒋又經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可知:   ⑴系爭社區前雖曾由管委會決議給付陳俊宏車馬費(下稱系 爭決議),但系爭社區管委會後以系爭決議係屬管理委員 為工作之需要而支領費用,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 應召開區權人會議並納入社區規約,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會 議均未有關於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 酬之給付方法之相關決議為由,訴請陳俊宏返還不當得利 ,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0年10月5日以110年度北簡字第7 238號判決陳俊宏應返還車馬費10萬2,100元及利息,且該 判決所列系爭社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為許錦雲,並非彭麗 慎,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至195頁)。   ⑵彭麗慎與美麗華公司人員出遊自付旅費,有其提出之旅行社收費單據及刷卡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207至209頁)。   ⑶美麗華公司係經過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3屆第2次會議評選,由管理委員以無記名投票選任(美麗華5票、巨龍2票、安橋0票),有該次會議紀錄、第13屆管理委員會物業暨保全公司評選會議簽到表、開會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1至213頁)。   ⑷彭麗慎就上訴人於系爭LINE群組傳送15封信件(包括系爭1 3封信件)之行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中上訴人於112年6月 29日傳送之「十幾年來,彭麗慎護航包租公司,造成包租 公司在本社區經營『販毒、色情、槍械、日租』。(彭麗慎 護航包租公司二之一)彭麗慎穿梭在二家包租公司之間“ 喬生意”傳言彭麗慎是本社區的『老鴇』。…包租公司竟然在 本社區進行日租、販毒、色情、搶械這些重大犯罪作為… 」(即系爭13封信件的第13封),認足以貶損彭麗慎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以112年度偵字第46417號、第46418號、 第46419號、113年度偵字第542號、第10221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有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37頁 )。   ⑸上訴人以文金藍撰寫「附表内容之文件」(即系爭文件) ,再由彭麗慎於112年7月14日張貼至系爭LINE群組中,其 内容多次提及告訴人「造謠、詆毀、污抹黑、竄改醜化、 毁謗、謠言、黑函、捏造、抹黑栽贓、栽臧、恐嚇威脅、 惡毒及誹謗」等足以貶損其名譽文字,並於112年7月間將 附表内容之文件内容增飾及重新排版後,利用寄送區權會 通知書之機會,再將重新排版後之文件寄送給系爭社區32 8戶之區權人(與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事實相同),足生損 害於其名譽為由,向臺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法第31 0條第2項誹謗罪告訴,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198號 不起訴處分,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1至146頁)。   ⒌據上,堪認上訴人於系爭13封信件中所指稱之上開内容確實有部分不實,或有不能認為實在之情形,則彭麗慎以系爭言論指稱上訴人所述不實,進而為相關評論之意見表述,應認係本於自衛、自辯所為無誤。又上訴人係以劉月妹之名傳送系爭13封信件至系爭LINE群組,其登記參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則使用「劉茉莉」之名,系爭13封信件復有不實之處,則彭麗慎指稱上訴人傳送系爭13封信有混淆視聽、居心不良,即難認非屬合理適當評價。再系爭13封信件既係上訴人為參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而傳送至系爭LINE群組,與系爭社區公共事務有關,則彭麗慎於系爭文件所為評論,自非與公益毫無關聯。從而,彭麗慎於系爭文件及其後寄予系爭社區區權人之信件使用系爭言論,雖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但其既係因上訴人傳送系爭13封信件至系爭LINE群組而出於自辯、自衛發表系爭言論,應非出於惡意為之,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復與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公共利益)有關,應認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縱其未就系爭13封信件之其他內容為答辯,亦無不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彭麗慎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附件:(節錄自系爭文件,全文見原審卷第17、19頁) (備註:加粗黑字體部分係本院為凸顯與判決理由關聯) 親愛的住戶大家好! 回顧基泰之星自民國98年交屋迄今已14年,本人一路走來始終如一 得有機會無給職為社區所有權人來服務,特此感謝住戶所有權人對我 歷年來的支持,信任與肯定。… 近數月來,基泰之星管委會持續遭受長年居住新加坡的區權人劉 月妹之攻擊,她在所有基泰之星住戶私人平台,其他區權人及住戶們, 撰發共計 13 封黑函,内容極盡污衊抹黑,扭曲事實,見縫插針未經 證實事情的真相,捕風捉影,憑空想像杜撰各情節。除誣指社區管委 會對處理各項事務之不當外,又惡意揭示本人隱私於眾,以造謠、詆 毁,竄改醜化事實的真相,散播謠言,分化人心,破壞本人名譽及管 委會與住戶間的和諧關係。這13封黑函,是人身攻擊嚴重的毀謗, 本人因此身心受創。原認為沉默是金,以清者自清,濁者自濁之心念, 不想對其所言作辯白,惟以今 (112) 年8月13日,社區召開區權大 會,改選管委會委員在即,直至劉月妹發送第13封黑函,並再以劉 茉莉之名報名參選第14屆委員,始曝露其終極目的。我必須寫這封 信讓各位住戶明白黑函所捏造的内容是可以查證,並有物証為憑據。 劉月妹先以13封黑函大肆抹黑栽贓,以恐嚇威脅的手段打壓本人及 其他有意願為社區服務的參選人。再以劉月妹之名,宣稱自己是為伸 張正義,為整頓社區秩序與安寧。但為何她避用劉月妹之名參選委員, 而改用劉茉莉之名登記「參選」?此証其諸多計謀均以惑眾、混淆視 聽的方式為其參選鋪路。【意圖使其他參選人不當選】先以劉月妹之 名打倒其他參選人,再成就劉茉莉收割當選委員之目的甚明。可謂居 心不良,行為可議。此事絕非基泰社區之福。 社區管委會是採合議制,所有事務及措施必須依照社區規約及管理辦 法的内容而執行(包括選舉,各項修繕維護及公告之發佈、、、等), 絕不允許任何單一委員或主委違法行事。委員會是合議制的任何委員 亦無特權可一手遮天或我行我素。 一位長年居住在國外之區權人,對社區實際情況未深入瞭解,如: 「第13屆委員會成立後,陳 x 香委員要求陳 x 樹監委提出管委會的 委員游泳免費,實係陳x香循私所主導,卻轉誣陷游泳免費提案是本 人所為。因游泳免費案未通過,造成陳之不滿,致交惡反目挟怨報復」,陳 x 香提供不實的訊息,讓劉女在境外配合繪聲繪影扭曲事實。又再將物業保全公司社區經理,櫃台工作人員,管委會及本人污名化,實屬惡毒及毀謗本人。 管委會是以合議制通過決議追討陳俊宏前主委不當溢領車馬費十 多萬元一案,業經法院判決勝訴。而劉月妹卻私下指示管委會,堅持 必須撤銷告訴,但未得到管委會同意。此事埋下劉女稱管委會追殺陳 俊宏起而報復之因。… 對劉月妹(現為參選人劉茉莉)之黑函,本人自覺委屈,名譽受 損,但不氣餒… …… 至於劉女杜撰與事實不符的黑函内容之指控,本人已經提告毀謗罪, 在此不再贅述。 如大家對劉女的13封黑函有任何疑問,歡迎聯絡本人,本人問心無 愧外,非常樂意說明所有事件始末,以澄清事實真相。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11

TPDV-113-簡上-263-2024121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于淑梅 被 上訴人 鄧小珍 訴訟代理人 洪妤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 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在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當事人所變更、追 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如為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並具備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所定之要件者,固無不可;反之,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時 ,為避免侵害高等法院管轄之職權,則嚴格限制不得為之, 縱經他造同意,第二審法院亦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 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79年10月9 日7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㈡第三項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主張:㈠伊在B5房間(即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 屋地下室B5室)住了6年都沒有違反租約,被上訴人為何要 說是因為可憐伊才要將房間租給伊,房東也常跟伊說「你搬 啊,你什麼時候搬啊?我可以不租給你」,被上訴人恐嚇伊 要搬走,意思霸凌,伊跟她說要台電收據她就恐嚇伊搬走, 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㈡「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於上次開庭對我的不實指控請求精神慰撫 金1萬元」,並變更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31,900元」(見本院卷第253、254頁113年1月29日準備 程序筆錄)。㈢「陳鳳儀一天到晚大吼大叫,長達1~2年時間 ,房東不聞不問、不理不睬,她們二人不法侵害我之身體、 健康、隱私人格法益。所以我追加精神慰撫金。…房東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8位房客財產/名譽/自由/信用,不法侵害法益 而情節重大。我請求法庭回復我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追加精 神慰撫金。…房東第30法庭汙衊,房東故意過失和不實指控… (再)追加精神慰撫金30萬元」(見本院卷第381至393頁, 113年4月11日陳報狀)。㈣最後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訴聲 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1,900元」,並主張「 追加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他傷害我的名譽跟B2的房客說我 不交租金不搬出去,見縫插針。被上訴人和陳鳳儀及徐錫宏 稱我動他的衣服,妨害我的名譽」(見本院卷第509至510頁 )。因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 第427頁),且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不同 ,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所定之要件,上訴人追加後之 訴訟標的金額亦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行簡易訴訟 程序之標準,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認上訴人所為上開 訴之追加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11

TPDV-112-簡上-612-20241211-3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于淑梅 被 上訴人 鄧小珍 訴訟代理人 洪妤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即不在此限,且此於簡易   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   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000元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0,000元),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到庭 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即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 程序之合意(參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4項規定),經原 審簡易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為下述變更、追加:   ㈠上訴人以民國110年6月至12月間系爭房屋(詳下述)樓梯間電燈損壞,被上訴人未修繕,導致其差點摔跤為由,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即原審判決原告主張事實㈢),變更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元。   ㈡上訴人以系爭房屋B3室承租人徐錫宏(下稱徐錫宏)於110 年至112年間霸佔系爭房屋樓梯間晾個人衣物不收,致上 訴人及其他承租人無法晾衣服,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90,000元部分(即原審判決原告主張事實㈣),變 更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㈢上訴人以系爭房屋B9室承租人陳鳳儀(下稱陳鳳儀)霸佔 公共曬衣間4個月,被上訴人縱容,原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15,000元(即原審判決原告主張事實㈤),變更為陳鳳 儀霸佔公共曬衣間2個月,被上訴人縱容之,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   ㈣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起至112年8月止詐 欺電費6年,自填偽造臺電電費收據6年(即原審判決原告 主張事實㈨),請求詐欺電費6年的精神慰撫金55,000元( 見原審卷第155頁),上訴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年來詐欺 的電費80,000元。   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變更、追加,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所為其他追加 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6年6月25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地下室(簡稱系爭房屋)B5室 (下稱B5室),因陸續發生下列侵害伊權利之情事,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下列賠償,共計511,900元:  ㈠B5室漏水嚴重,被上訴人故意不僱工修繕,影響伊租屋權利,請求精神慰撫金127,500元、修繕費用48,000元。  ㈡B5室的浴室水龍頭於110年8月發生故障,被上訴人不修繕, 伊自行僱工修繕而支出8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元。  ㈢系爭房屋之樓梯間電燈於110年6月至12月間損壞,被上訴人 不修繕,導致伊差點摔跤,請求精神慰撫金600元。  ㈣徐錫宏於110年至112年間霸佔系爭房屋內洗衣機右邊的公共 樓梯晾個人衣物不收,霸佔大門旁的磁磚欄杆上的架子掛衣 ,致伊及其他承租人無法晾衣服,被上訴人知情卻不聞不問 ,誆稱徐錫宏衣物未乾,請求精神慰撫金180,000元(每月25 00元×兩個地方×3年×12)。  ㈤陳鳳儀霸佔公共曬衣間2個月,被上訴人縱容陳鳳儀為之,請 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  ㈥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112年6月25日脅迫、強逼伊簽訂租 賃契約,硬要求伊每個月要交水費250元,且恐嚇伊說要租 就租,不租就搬,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㈦陳鳳儀將廢棄物放在公共樓梯旁,滋生蟑螂髒亂長達2年,被 上訴人縱容陳鳳儀為之,伊有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檢舉,主 管有來現場查看,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2500元×24個 月)。  ㈧伊於106年6月25日搬進B5室,7月要交電費,伊交了將近2千 元,有跟房東反映很貴,伊要求把台電的收據貼在公佈欄上 ,但被上訴人6年來都不貼台電電費收據於公佈欄上,其自 填偽造、設計台電電費收據報表,其填的公共度數、室內度 數都和台電電價相差1萬元,請求6年來詐欺的電費80,000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打電話給伊告知B5室有漏水,但 伊過去要看的時候,上訴人不給伊進去,後伊站在門口,叫 上訴人指給伊看,看到報紙濕濕的,後來伊請上訴人到樓上 看,伊有去買一大桶防水(漆)刷一刷,伊有幫上訴人處理 ,全部都刷。伊沒有聽到上訴人說水龍頭故障的事情,她沒 給伊知道,伊為什麼要付錢,且時間很久了,沒有收據,伊 當時給她都是新的東西,上訴人也住了六年了。上訴人說樓 梯間電燈壞掉,伊有請水電來修理。伊有在樓梯拉線讓租客 曬衣服,徐錫宏曬衣服的地方並沒有影響上訴人走路。沒有 上訴人所稱陳鳳儀霸佔公共曬衣間2個月的事。以前都是伊 幫租客繳水費1,000至2,500多元,伊是跟他們說租約到期了 ,後面的水費要讓她們每個月繳250元,但上訴人不同意, 伊也沒跟她收。因為那邊樓梯很寬,陳鳳儀曾打電話給伊, 說要將寶特瓶放在樓梯底下,(今天)晚上就拿去丟,伊說 好,上訴人就去跟陳鳳儀吵架,伊原先不知道他們吵架,上 訴人告到臺北市政府那裏,他們吵架為什麼要告伊,且陳鳳 儀放那邊也沒影響到上訴人。上訴人的房間是獨立的電表, 公共區域有另外一個獨立的電表,每個房間都是使用電的熱 水器,所以電費會比較高,伊是將每個房客的電費算好後才 去向房客收電費,並沒有詐欺上訴人電費。是上訴人有拖欠 租金,伊向上訴人催收租金,上訴人罵伊「你眼睛瞎囉,你 去死」,伊沒有說什麼,就說「那你不要住了」,且租約已 到期,伊已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她搬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1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 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 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 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 所明文定,係屬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自應就各請求權 基礎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違 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及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述8項 賠償,顯屬無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 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則分別為民法第195條第1至3 項所明文規定,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195條規定為請求, 惟本件並無該法條第2、3項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依此2項規 定請求部分,亦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均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雖以B5室漏水嚴重,浴室水龍頭於110年8月發生故障 ,系爭房屋之樓梯間電燈於110年6月至12月間損壞,被上訴 人故意不僱工修繕,影響其租屋權利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127,500元、修繕費用48,000元、800元、精神 慰撫金600元(即上訴人主張之㈠㈡㈢)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 認之,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復無法證明確有漏水嚴重、浴室水 龍頭故障之情事,且兩造於上訴人主張之期間既存有租賃契 約關係,縱有上述之情形,亦僅屬被上訴人應否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實難認為有據。況查上訴人已自承其未實際修繕B5房間漏水 (見本院卷第254頁),其請求修繕費用48,000元,顯屬無 據;又縱B5室有漏水、系爭房屋之樓梯間電燈有損壞而未修 之情形,致上訴人居住不便、感覺不舒服甚或差點摔跤,然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受有何損害,亦未證明其 受有何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之情事, 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則其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均難認為有據。從而,堪認上訴人 此3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以徐錫宏霸佔公共樓梯晾個人衣物不收、霸佔欄杆 架子掛衣,致其及其他承租人無法晾衣服,被上訴人知情卻 不聞不問,誆稱徐錫宏衣物未乾,及被上訴人縱容陳鳳儀霸 佔公共曬衣間2個月,將廢棄物放在公共樓梯旁,滋生蟑螂 髒亂長達2年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5,000元、60,000元(即上訴人主張之㈣㈤㈦)云云,惟被上 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而查,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且縱認徐錫宏、陳鳳儀有上揭情形,亦 屬其2人之個人行為,要與被上訴人無涉,況上訴人主張陳 鳳儀將廢棄物放在公共樓梯旁,滋生蟑螂髒亂,被上訴人未 予處理等情縱然屬實,亦僅屬被上訴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之問題,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 權行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 有受損害(侵害)之情事,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亦難認為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脅迫、強逼其簽訂租賃契 約,要求其每個月要交水費250元,且恐嚇伊說要租就租, 不租就搬等情,固提出經兩造簽名蓋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54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有何脅 迫、強逼之行為,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其指 述之脅迫、強逼簽訂租賃契約之行為,且出租人要求承租人 簽訂書面契約乃其權利,縱被上訴人並未事先詢問過其意願 而要求簽訂書面房屋租賃契約書,亦難認係不法侵權行為, 更非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更難認因而侵害上訴 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顯 屬無據。  ㈤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這6年來都不貼台電電費收據於公 佈欄上,被上訴人自填偽造、設計台電電費收據報表,6年 來詐欺其電費80,00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之,並辯稱 :私錶是指每個房間各自使用的電錶,客廳還有另外一個錶 ,這個錶的電也提供給其他公共空間的用電,也提供熱水器 、熱開飲機、洗衣機使用電力,出租的地下室總共向台電公 司申請一個電錶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而查上訴人於 原審即已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電費分擔表、台灣電力公司11 2年01月繳費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77、187、188頁),並於 112年12月15日上訴狀檢附台灣電力公司112年9月、11月繳 費通知書、電費分擔表(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則其稱被 上訴人不貼台電電費收據於公佈欄上一節是否屬實,即非無 疑!又上訴人亦自承「(問:地下室總共有幾個電錶,你是 否清楚?)有九個電錶,其中八個是每個房間的,另一個是 公共空間的電錶或台電全部的總錶…公共設施只有一台洗衣 機,一台飲水機,還有一個儲備熱水的電能熱水器( 插電) ,還有一支24小時照明電燈跟一個公共樓梯的感應式電燈」 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則被上訴人為向系爭房屋租客 收取電費而製作電費分擔表,有將電費分擔表及繳費通知書 張貼於公佈欄,應屬可信。再被上訴人已提出其製作107年1 月至112年7月各期電費之電費分擔表(見本院卷第153至219 頁),經核對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 營業處函詢所得之系爭房屋自106年5月至112年11月之用電 資料(該營業處113年4月25日北南字第1131500833號函見本 院卷第403頁、用電資料表則見第405頁),被上訴人製作之 電費分擔表上「實付金額」合計之金額與用電資料表之金額 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每期向系爭房屋租客收取之電費總金額 並無高出台電公司繳費通知單之電費金額,並無上訴人所稱 「公共度數、室內度數都和台電電價相差1萬元」之情形,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 電費之情事,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詐欺上訴人電費之情形 ,亦難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000元,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11,900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人前開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11

TPDV-112-簡上-612-20241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0號 原 告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蘇芳儀 被 告 李牧耘 張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2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2,187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人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均違反銀行法 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存款業務罪而判處罪刑,被 訴李牧耘違反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1項洗錢罪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部分,則判決無 罪,本院刑事庭復以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本院 民事庭(即本件),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揆之 前揭說明,原告非屬被告涉犯上開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自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又原告於109年4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 下同)112萬7,100元本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 (見附民卷第9頁),訴訟標的金額為112萬7,100元,應徵裁 判費1萬2,18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10

TPDV-113-金-110-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49號 原 告 王芊云 李啟三 蔡佩玲 黃銘偉 黃子佳 何文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耀鋒等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二「應徵裁判 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該原告對於被告陳 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 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 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潘 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 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 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 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 繼堯、吳廷彥、陳振坤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 皇楷、黃繼億連帶賠償其等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判決認定附表 一所示被告各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 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附表一編號1至22被告請見外 放之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刑 事判決書第192至193頁;附表一編號23被告請見112年度金 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書第3頁即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 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 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 二「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分別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 。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3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李凱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原名:李意如)  5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0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1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5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6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7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1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陳振坤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王芊云  2,197,166   22,780  2 李啟三   600,000    6,500  3 蔡佩玲   370,000    3,970  4 黃銘偉   500,000    5,400  5 黃子佳  2,699,000   27,730  6 何文萍  8,002,710   80,299

2024-12-10

TPDV-113-金-149-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9號 原 告 劉瑞珠 被 告 劉梅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 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 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其聲明請求「一、請准將兩 造公同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按附表2所示之分割方法予 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依各應有部分進行分配。二、如該土 地實際上難以原物分割,則請求命令將該土地變價分割,所 得價款按各自應有部分分配」,而依原告提出之附表1各編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各土地之共有人人數顯與起訴 狀所列不同,依前揭說明,應以各該土地除原告外之全體共 有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然本件起訴狀僅列被告劉梅 桂,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又因原告主張「因有繼承人 未能就不動產的分配方式達協議…雙方以公同共有之方式辦 理繼承登記」,即主張附表1土地權利係因繼承而取得,則 其實質上應係請求為遺產分割。又遺產分割應以全體遺產為 一體予以分割,除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 尚不得任擇遺產一部單獨訴請分割,否則起訴即非適法。 三、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補正①被繼承人劉陳藝、劉明堯之除戶謄本(含記事欄) 及②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可省略,以確認與被 繼承人劉陳藝、劉明堯之關係),並確認本件是否係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請求分割。如是,請併予提出③被繼承人劉陳藝 、劉明堯遺產稅完稅證明,並具體說明請求分割之遺產其具 體標的及項目。並命原告附證據資料補正說明附表1土地( 如有增加請求分割之標的者,請併予說明、計算)於起訴時 即113年10月23日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並自行按原告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該裁定於113年11月2 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本件原告之訴即因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 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10

TPDV-113-訴-7209-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合家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桂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00號民 事裁定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 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 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億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寶中分行 112年10月20日 98,175元 SCAA6538179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05

TPDV-113-除-1851-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代 理 人 陳俞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63號民 事裁定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 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熊明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113年5月14日 3,240元 00139377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05

TPDV-113-除-1856-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易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 告 美吉登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玉鼎 被 告 張振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72,168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7月25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58,000元或等值之104年度 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4,672,168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 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2、36、40 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美吉登餐飲有限公司(下稱美吉登公司,與 張玉鼎、張振彥合稱被告)為營業週轉,於民國112年4月21 日邀同被告張玉鼎、張振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4月25日起至117年4月25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5日按月攤還本息。利 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10 5%機動計息(違約時為2.82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 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其債務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嗣經抵銷 美吉登公司存款,抵充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之 利息,迄今尚積欠本金4,672,1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張玉鼎、張振彥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 備查卡、授信約定書、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57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 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 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05

TPDV-113-訴-6325-2024120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詩慧 被 告 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美君 被 告 劉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9萬1,00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 專用)、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之授信共通 條款第20條、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3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滋公司)先 後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11年6月29日邀同被告劉明道、訴 外人楊筑貴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週轉 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向 原告辦理貸款,約定授信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500萬元;嗣元滋公司、被告劉明道、被告林美君( 原名:林時卉,下稱林美君,與元滋公司、劉明道合稱被告 )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3月7日簽署增補契約書,將連帶 保證人變更為劉明道、林美君。嗣元滋公司依前開授信契約 於111年6月30日向原告借貸100萬元、400萬元(下合稱系爭 借款一),再於112年5月4日向原告借貸200萬元、800萬元 (下合稱系爭借款二),總計4筆,有關各筆借款期間、借 款本金、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就系爭借款一之利息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74%機動計算(違約時年息 為3.46%),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30日按月平均攤 付本息;系爭借款二之利息部分,按台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 利率加碼年息1.65756%(違約時年息為3.15189%),自借款 日起於每月4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並均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 有逾期未繳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元 滋公司自113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 置之不理,上開借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 1,329萬1,004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 林美君、劉明道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上述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 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增補 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華 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放款利率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89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債權本金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400萬元 267萬2,804元 111年6月30日起至116年6月30日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按年息0.346%,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92%計算。 2. 100萬元 66萬8,200元 111年6月30日起至116年6月30日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按年息0.346%,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92%計算。 3. 800萬元 796萬元 112年5月4日起至113年11月3日 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18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4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按年息0.315189%,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30378%計算。 4. 200萬元 199萬元 112年5月4日起至113年11月3日 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18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4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按年息0.315189%,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30378%計算。 合計 1,500萬元 1,329萬1,004元

2024-12-05

TPDV-113-重訴-104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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