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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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0號 抗 告 人 王柔文 相 對 人 麥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5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屬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 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 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554號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 ),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於同月14日屆滿,抗告人遲至 113年10月15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 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已逾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 ,依上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11

SLDV-113-抗-370-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震大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威 被 告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 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 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 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 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 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與訴外人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企立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 進場施工,因企立公司財務狀況出現問題,未給付同年2月 份工程款,原告及其他承包商當時決定不再施工,經業主即 被告於同年3月5日召開對企立公司監督付款協調會,請求原 告及其他承包商持續進行施工,後續款項將由被告監督付款 ,被告亦於同年3月15日給付原告同年2月份工程款,原告及 其他承包商基於信任始繼續進場施工,嗣原告、被告及企立 公司於同年6月14日召開企立致遠案設備商或工程商契約平 行轉換協調會議,三方當場同意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移 轉至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同年3至4月工程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1,232,400元,被告本應於同年5月30日給付,竟因被 告與企立公司內部問題導致再次停止發放工程款,爰依民法 第505條、第229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監督付款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1,232,40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 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5至43頁)、上開監督付款 協調會備忘錄及會議記錄表(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3至34頁) 、上開契約平行轉換協調會議記錄表(見本院司促字卷第91 頁)為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告與企立公司間之系 爭工程契約業經被告承擔,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發 生訴訟時,雙方及乙方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字卷第43頁),亦已因契約 承擔,於兩造間發生效力,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 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11

SLDV-113-建-51-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25號 上 訴 人 簡浚浩 被上訴人 邱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同月25日送達上訴人,惟上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11

SLDV-112-訴-1825-20241211-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劉季平 訴訟代理人 李彥川 被上訴人 忠泰大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瀚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非對於親屬關係或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訴訟,又因無法估算上訴 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利益,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 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10

SLDV-113-訴-1208-2024121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蕭世正 代 理 人 許廷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三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43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29

SLDV-113-除-587-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林明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34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29

SLDV-113-除-567-20241129-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 國113年7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亦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 之再審起訴狀,其中僅針對本院113年7月19日113年度聲再 字第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本 院分案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受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又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7月 2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再審聲請人於113年8月23日 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8頁),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先予說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判之承審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違 反法官迴避制度,本院法官員額充足,依司法院釋字第761 、752號解釋理由書之解釋意旨,暨同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2項、第7項及判決理由第78段,並無 釋字第256號解釋即法官迴避以一次為限之適用;最高法院8 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0年度台 聲字第3588號裁定,係司法裁判先例,並非法律,原確定裁 定竟加誤用據以核駁,有未依法律審判之違法;伊於歷次裁 判均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判 竟逕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及為訴之追加等語,並聲 明:㈠如附件所示各確定裁判(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均 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 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經查:  ㈠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乃 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 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 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 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 ,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 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 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 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於 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行 迴避。原確定裁定係對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 0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之駁 回裁定,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許碧惠、孫曉青、蘇錦秀 ,系爭40號確定裁定係由法官蔡志宏、林銘宏、絲鈺雲作成 ,依上揭說明,原確定裁定並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 參與裁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應迴 避而未迴避,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 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 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 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 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意 旨參照)。原確定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 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 定,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 縱原確定裁定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上開裁定意旨或解釋不 當,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執此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㈢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 就系爭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認其聲請 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部分,再審聲請意旨僅泛稱原確定裁定 有再審事由,然核再審聲請人所陳,均係對前此各確定裁判 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 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逕駁回 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㈣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 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 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 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 聲請人雖併主張如附件所示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 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之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 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該裁判部分,須本院審認再審聲 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 再開或續行,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 ,既經本院認其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則就如附 件所示前訴訟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 審究。   ㈤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 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 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就系爭40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為 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駁回之,依上揭說明,前訴訟程 序並未再開或續行,不許為訴之追加,再審聲請人為追加之 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29

SLDV-113-聲再-41-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 債 務 人 李亞餘 代 理 人 黃紘勝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亞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前條各款 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 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嗣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 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 ,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 79號裁定自111年12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不 予認可所提更生方案,並自112年6月2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第54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經調上開卷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自111年12月2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112年2月至11 2年5月有網路直播收入合計168,520元,112年6月至113年10 月有網路直播收入合計615,968元,另於112年1月至9月間領 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租金補貼每月1,000元共9個月合計 9,000元,112年至113年間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春節、端 午、中秋慰問金各4,000元、2,000元、2,000元共2年合計16 ,000元,112年領有行政院補助每月750元共12個月合計9,00 0元,112年至113年10月間領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300億元中 央擴大租金補貼每月7,000元共22個月合計154,000元,112 年4月24日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匯款166,604元,以上各項 收入合計為1,139,092元,業據債務人陳明(見本院卷第203 至205、231至2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 月8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5608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10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3966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113年10月9日國署住字第1130104053號函、玉山銀行士林 分行存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71、177至1 78、235頁),堪認屬實。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 其主張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111年12月29日至12月31日每月22,418元共3日 為2,169元,112年度每月22,816元共12個月為273,792元,1 13年1月至10月每月23,579元共10個月為235,790元(見本院 卷第225頁),另其父、母僅有其1名子女,其尚須單獨負擔 父、母之扶養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111年12月29日至12月31日每月22,418元共3日為4,339 元,112年度每月22,816元共12個月為547,584元,113年1月 至10月每月23,579元共10個月為471,580元(見本院卷第225 至226頁),以上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合計為1,535,254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1,139,092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535,254元後已無餘額, 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應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29

SLDV-113-消債職聲免-40-20241129-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王聖儒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 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 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既未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即不得以此 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以: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保險人理賠後,雖可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額度,並非 毫無限制,仍應承受被保險人之過失相抵及責任比例;㈡上 訴人經原審通知,本應按時到場,惟因新北市交通雍塞,充 滿變數,即使提前出發,仍無法精準判斷到逹時間,從而延 誤開庭,無從陳述對本件車禍意見,原審竟不再給上訴人一 次陳述機會,亦未調查車禍始末,即為一造辯論判決,令上 訴人負本件車禍之完全過失責任,令人錯愕及難以甘服;㈢ 本件車禍當下,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處,與訴外人黃 嘉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會車時 ,因2車間距過小,上訴人A車先停在路邊,禮讓黃嘉君B車 先行通過,惟黃嘉君B車車尾仍與上訴人A車擦撞,依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肇因無法研判 ,原審認上訴人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理由中未說明上訴人如 何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本件車禍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況圖可知,屬2車會車之擦撞,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規定,汽車交會時,會車 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2車交會既發生擦撞,明顯均 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原審厚此薄彼之認定,應於判 決理由中說明其邏輯為何,而非毫無理由之恣意認定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㈡部分,核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 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 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此部分之上訴,並不合法。  ㈡關於上訴意旨㈢、㈣部分,係指摘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6款規定之判決理由矛盾,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 不在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上訴人以此為由,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27

SLDV-113-小上-105-202411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債 務 人 胡祖慶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前條各款 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 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 ,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 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等情,經調上開卷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13年5月30日至113年10月 31日任職於○○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170,298元,另領有租金補助193,000元 、其他補助6,000元、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12,000元,以上 各項收入合計為381,298元,業據債務人陳明(見本院卷第4 1、141、155頁),並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薪資收入(含社會補助)一覽表、○○國際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 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279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139至141、155、163頁),堪認屬實。又債務人 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其主張自己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 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112年5月9日 至12月每月22,816元為176,640元,113年1月至10月每月23, 579元共10個月為235,790元,另尚須與其妻共同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與其2名妹妹共同扶養其母,扶養費用依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按扶養義務人數比例計算,扣除 其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4,167元,其須負擔其 母113年7月至113年10月共4個月扶養費用為25,883元,扣除 領有子女補助合計119,346元,其須負擔其未成年子女112年 5月9日至113年10月扶養費用為146,542元(見本院卷第41至 42、89、171頁),以上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584,855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381,29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84,855元後已無餘額, 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應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26

SLDV-113-消債職聲免-3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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