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彭廣柱
被 告 彭劉育慧即彭劉秀桃
籍設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565元,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5,9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0,85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42,5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7,458元及
其中542,565元自民國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42,565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慶穩於民國100年7月21日去世,所遺
之遺產,由其繼承人彭廣柱、彭劉育慧、彭廣林、彭廣樞、
彭淑貞共繼承,每人應繼分各5分之1。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43號判決略以「上訴人彭廣林、彭廣柱
視同上訴人 彭劉育慧就被繼承人彭慶穩所遺如附表所示遺
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故依上開判決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542,565元(計算方式:271萬2825元÷5=5
42,565元),故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43
號判決、訴訟費用確定證明書影本可證,且經本院查核無誤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
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
8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2,5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12月16日起(本院於113年11月25
日公示送達,經20日生效,然113年12月14日星期六為假日
,故延至12月16日起計息)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原告依繼承、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
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減縮聲明後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43號判決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 由彭廣林、彭廣柱、彭廣樞、彭淑貞、彭劉育慧各按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 同上 3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4 三義郵局存款 133元 由彭廣林、彭廣柱、彭廣樞、彭淑貞、彭劉育慧各按5分之1之比例分配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1元 帳號00000000000000:美金28.74元 同上 6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1175元 同上 7 苗栗縣三義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5003.7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20元 同上 8 被繼承人彭慶穩生前對彭劉育慧之債權 271萬2825元 同上
MLDV-113-訴-546-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