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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邱政宏 相 對 人 吳政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政霖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8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如 附表所示本票,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之記載形 式上觀察,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具備本 票之有效要件,另其上記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 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予相 對人素未謀面且無借貸事實云云,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為非訟程序可加以審理, 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一千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 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 1第 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台幣) 001 113年4月18日 100,000元 113年8月17日 TH33237

2025-01-23

MLDV-113-抗-36-20250123-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34號 原 告 游佳忞 被 告 張志瑋 上列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6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遭詐欺集團欺騙稱要販售洗衣機予原告後,因此匯款新臺幣 1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被告亦因此事實,經本院113 年度苗金簡字第176號判處:張志瑋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壹日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6號刑事簡易判決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32號聲請簡易處刑書在卷 可憑,堪認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1-23

MLDV-113-苗小-834-2025012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56號 原 告 邱政宏 被 告 吳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稱持有以邱文謙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 3年4月18日,票面金額為10萬元,無到期日之本票乙紙。經 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788號裁定:「 相對人(即本件原告)113年4月18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 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然原 告並未簽名在本票,也不認識被告,更沒有擔任任何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故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附表編號TH133237 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答辯為:本票發票 人為邱文謙,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邱文謙表示經其父親即原 告之同意,所以代原告簽名蓋手印,因原告反悔,故各執一 詞,聲請傳喚邱文謙為證,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88號裁定卷核閱屬實, 堪以認定。至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附表所示本票債權 不存在一情,已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88號裁定內本票 ,經核除原告在本票上的簽名與起訴狀上簽名不同外,被告 亦自認本票上之簽名為邱文謙代簽名,又本票上並無連帶保 證人之文字,是被告辯稱原告為邱文謙之連帶保證人,為原 告所否認,自難採信。另邱文謙為本票發票之發票人,又是 原告之兒子,其證詞之採信度不易為真,故無傳喚之必要。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 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指定人 1 邱文謙 10萬 113年4月18日 空白 TH133237 吳政霖

2025-01-23

MLDV-113-苗簡-856-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彭廣柱 被 告 彭劉育慧即彭劉秀桃 籍設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565元,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5,9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0,85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42,5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7,458元及   其中542,565元自民國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42,565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慶穩於民國100年7月21日去世,所遺 之遺產,由其繼承人彭廣柱、彭劉育慧、彭廣林、彭廣樞、 彭淑貞共繼承,每人應繼分各5分之1。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43號判決略以「上訴人彭廣林、彭廣柱 視同上訴人 彭劉育慧就被繼承人彭慶穩所遺如附表所示遺 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故依上開判決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542,565元(計算方式:271萬2825元÷5=5 42,565元),故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43 號判決、訴訟費用確定證明書影本可證,且經本院查核無誤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 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 8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2,5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12月16日起(本院於113年11月25 日公示送達,經20日生效,然113年12月14日星期六為假日 ,故延至12月16日起計息)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原告依繼承、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 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減縮聲明後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43號判決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 由彭廣林、彭廣柱、彭廣樞、彭淑貞、彭劉育慧各按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 同上 3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4 三義郵局存款 133元 由彭廣林、彭廣柱、彭廣樞、彭淑貞、彭劉育慧各按5分之1之比例分配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1元 帳號00000000000000:美金28.74元 同上 6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1175元 同上 7 苗栗縣三義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5003.7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20元 同上 8 被繼承人彭慶穩生前對彭劉育慧之債權 271萬2825元 同上

2025-01-23

MLDV-113-訴-546-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晏慈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8,4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林晏慈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1-23

MLDV-113-補-2484-2025012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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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5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政佑即明佑水果行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振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77 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72,794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1-23

MLDV-113-苗簡-547-2025012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佳怡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3,7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彭佳怡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1-23

MLDV-113-補-242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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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65號 原 告 馬可波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端芳 被 告 姜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為居住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之人,應繳每 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466元、停車費100元。被告自民國11 0年4月起至111年9月積欠管理費及其他費用合計23,490元,於11 2年8月10日還款1萬元,尚欠13,490元等情,有存證信函、催繳 公告、欠費試算表、主任委員當選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堪認 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1-23

MLDV-113-苗小-76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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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蔡承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331,9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 二、被告呂蔡承恩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 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1-23

MLDV-113-補-2332-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7號 原 告 協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錦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337,0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6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1-23

MLDV-113-補-251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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