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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秉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秉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秉芳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於犯罪集團專 門收集人頭電話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 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騙份子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下稱本 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機器貓」之成年人 (下稱「機器貓」)使用,嗣「機器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基於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 15日凌晨2時8分許,以本案門號發送假冒eTag名義之詐騙簡 訊予章菁芬,對章菁芬詐稱:上月有過路費帳單未繳,已逾 期,未於今日繳納即轉送行政機關等語,致章菁芬陷於錯誤 ,在新北市土城區居所,點入上開詐騙簡訊之連結網址,並 輸入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認證碼等個人資料, 而於112年5月15日凌晨4時4分許、同日凌晨4時8分許、同日 凌晨4時12分許、同日凌晨4時22分許、同日凌晨4時34分許 ,分別遭盜刷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元、5,000元 、4,000元、5,000元。嗣章菁芬發覺該信用卡遭盜刷,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菁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秉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 、第49頁),關於本件告訴人章菁芬遭詐欺之經過,亦據證 人即告訴人章菁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443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此 外,復有告訴人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門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詐騙簡訊、連結網站頁面、信用卡 刷卡通知及刷卡明細擷圖、台灣大哥大本案門號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21頁、第2 6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為他人使用,所實施 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等犯罪集團盛行,竟提供本案 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本案門號傳送詐騙簡訊而行詐 ,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復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 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自陳並未 因提供本案門號而取得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 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本案門號雖供本件詐欺所用,然其後業經電信公司刪除被告 名下之本案門號,現該門號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PCDM-113-易-1265-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楊灶律師 被 告 郭正育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李昇峰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何汕祐 選任辯護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被 告 黃少麒(原名黃子齊) 選任辯護人 張家瑋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0樓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張鈞睿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蕭繼忠 選任辯護人 石志鵬律師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黃祐亭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柯君蓉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許哲豪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陳耀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譚凱聲律師 被 告 李彥樟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范姜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張宇誠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譚仁瑋 陳淑瑜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吳榮桂 許文綺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如附表「更正前誤繕之內容」欄 所示內容,均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誤載如附表「更正 前誤繕之內容」欄所示文字,惟此等文字誤繕經核與判決實 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附 表「更正後之內容」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更正部分 更正前誤繕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1 理由欄五、(一)3、第5行 被告郭宥昀 被告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下稱被告郭宥昀等5人) 2 理由欄五、(三)3、(1)第8、9行 被告郭宥昀 被告郭宥昀等5人 3 理由欄五、(三)3、(2)②第12、14行 被告郭宥昀、 其 被告郭宥昀等5人、 其等 4 理由欄五、(三)3、(3)①第31、33行 被告郭宥昀 被告郭宥昀等5人

2025-01-20

PCDM-113-訴-472-20250120-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2號 原 告 鄭詩臻 被 告 蘇宏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之存在為前提, 若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即對所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鄭詩臻雖以被告蘇宏民涉犯毀損案件為由,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目前並無原告所指之刑 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 院刑事科查無案件之註記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原告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提起前開附 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                法 官 陳佳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4-附民-102-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楊灶律師 被 告 郭正育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李昇峰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何汕祐 選任辯護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被 告 黃少麒(原名黃子齊) 選任辯護人 張家瑋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0樓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張鈞睿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蕭繼忠 選任辯護人 石志鵬律師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黃祐亭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柯君蓉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許哲豪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陳耀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譚凱聲律師 被 告 李彥樟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范姜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張宇誠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譚仁瑋 陳淑瑜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吳榮桂 許文綺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如附表「更正前誤繕之內容」欄 所示內容,均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誤載如附表「更正 前誤繕之內容」欄所示文字,惟此等文字誤繕經核與判決實 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附 表「更正後之內容」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更正部分 更正前誤繕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1 理由欄五、(一)3、第5行 被告郭宥昀 被告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下稱被告郭宥昀等5人) 2 理由欄五、(三)3、(1)第8、9行 被告郭宥昀 被告郭宥昀等5人 3 理由欄五、(三)3、(2)②第12、14行 被告郭宥昀、 其 被告郭宥昀等5人、 其等 4 理由欄五、(三)3、(3)①第31、33行 被告郭宥昀 被告郭宥昀等5人

2025-01-20

PCDM-113-訴-57-20250120-4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士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2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士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士僥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或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 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 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轉出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1日前某時 許,將其不知情之外甥胡子軒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 集團於111年3月17日下午5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淑美」與傅宥騏聯繫,對傅宥騏佯稱:可透過螞蟻購平 臺(tw.escep.cc)搶單賺錢,需給付保證金始能將賺得之 款項領出云云,致傅宥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21 日下午4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系爭土地銀 行帳戶內,旋遭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謝士僥即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傅宥騏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宥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士僥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應該是遺失,遭他人盜 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向其外甥胡子軒借用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04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第185頁 至第18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24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所有人胡子軒於警 詢時、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0頁、第337頁至第338頁 ),且告訴人傅宥騏因遭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揭款 項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有 傅宥騏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 螞蟻購平臺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傅宥騏金融卡 翻拍、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 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53頁、第173頁至第177頁),故 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被告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帳戶 ,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轉匯入本 案詐欺所得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   ⒈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 保管帳戶之提款卡,如向親友借用提款卡使用,衡情亦會 妥善收存、保管,如非經借用人同意,應難取得帳戶之提 款卡;且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 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提款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 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 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 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欲使用存摺 領取款項者,亦需同時持有存摺、印章,並填寫或輸入正 確之密碼,始可順利領得款項,因之,一般帳戶持有人均 知應將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密碼分別存放,以免存款遭 盜領,且證人胡子軒於偵查中陳稱:本案發生後,被告有 把提款卡還給我,但沒跟我說提款卡變更後的密碼等語( 見偵卷第338頁),從證人胡子軒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告 借用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曾自行變更密碼,此 亦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提款卡的密碼係720630,是使用 我農曆生日等語(見偵卷第189頁)相符,則被告應可輕 鬆記憶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實無需將密碼抄 寫於提款卡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辯稱:因為系爭土 地銀行帳戶是我外甥的帳戶,所以我將密碼抄於提款卡上 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與其前所稱已變更提款卡密 碼乙事不服,且其將密碼與提款卡合併存放之行為,亦與 常情明顯不合;況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本案發生 後,由被告交還予胡子軒,業據證人胡子軒於偵查中證稱 :111年3月21日,銀行簡訊通知我說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有 金額進來或出去,我問被告,被告說不知道,我跟他要我 的提款卡,他拿不出來,當天我去警察局報警,111年3月 22日,我跟被告去報警,隔天半夜凌晨,被告就跟我說卡 片找到了等語(見偵卷第338頁至第339頁),系爭土地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既係由胡子軒交付予被告,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下,外人實難潛入被告住處取得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況若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遭人竊取,被 告又怎會於短時間內即尋得,足認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應自 始均在被告之管領之下;又取得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 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為確認帳戶可供使 用、提領,通常亦不會使用遺失或遭竊取之帳戶,以免款 項存入後無法領取,而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短暫「遺失」後,告訴人即遭詐騙,詐騙集團成員亦立即 領取款項,顯非偶然。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嚴重悖於社 會生活常態,當可認係其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因之,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非遺 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一節,應可認定。   ⒉又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 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 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 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 ,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 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 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 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 將其所借用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提供其所借用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 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是以,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交付帳戶資料 行為,主觀上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其所為確實對詐欺集團於實行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時給予相當之助力而協助犯罪之遂行,是其所為應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⒋至被告雖傳喚其前女友林華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證 人林華毓證稱:我沒有拿過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我沒使用過,也沒有將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別 人使用過,可能是我朋友徐啟雄拿的,因為徐啟雄111年7 至9月間來過我們家,他在111年7月以前則沒有去過我們 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則依證人林華毓之前揭證 述可知,證人林華毓否認使用過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又系 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下,而卷內 亦缺乏相關證據顯示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遭林華 毓盜用,證人林華毓雖推測其友人徐啟雄係盜竊系爭土地 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人,然此僅屬證人林華毓之單純臆測, 況證人林華毓亦稱該友人於111年7月前(即系爭土地銀行 帳戶提款卡遭詐欺集團利用時)並未到訪其與被告之住處 ,則依證人林華毓之證述,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依據,併 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 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 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做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 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賠償渠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 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 規定加以沒收。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 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 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 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 ,非被告所有,且已返還予所有人胡子軒,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5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PCDM-113-金訴-1816-20250116-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2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陳易於民國111年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自稱「CC」之成年人(下稱「CC」),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論係何種交易,或需收受款項,一 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如係正常 交易,可透由銀行轉帳、匯款等方式收受款項,實無需刻意 並請第三人提供帳戶,並代為收款,且替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收受,該工作內容極為輕鬆單純即可獲得工作報酬,顯不合 常理,而陳易可預見其依指示提領款項、收取款項及轉交款 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 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 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陳易竟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上開「 CC」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3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請開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CC」。嗣「CC」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月17日下午5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美」 與傅宥騏聯繫,對傅宥騏佯稱:可透過螞蟻購平臺(tw.esc ep.cc)搶單賺錢,需給付保證金始能將賺得之款項領出云 云,致傅宥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21日晚間 10時58分許、同日晚間11時許、111年3月22日凌晨0時12分 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900元、2萬6,100元、3萬5,00 0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陳易再依「CC」指示,先向「C C」所指定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再於111年3月21日晚間11時6分許、111年3月22 日凌晨0時22分許、同日凌晨0時23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 便利商店內,提領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後,再前往新 北市三重區之環河快速道路某處,將該款項交由「CC」所指 定支人,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傅宥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易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04號卷〈下 稱偵卷〉第204頁至第205頁),關於告訴人傅宥騏遭詐欺之 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傅宥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81頁至第83頁),此外,復有傅宥騏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螞蟻購平臺擷圖、對話紀錄 擷圖、轉帳擷圖、傅宥騏金融卡翻拍、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5 3頁、第163頁至第172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 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 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 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 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 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 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 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CC」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 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 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替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對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受有損 失,被告本案所為,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 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 錢之自白),惟尚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 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件即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收 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PCDM-113-金訴-1816-2025011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 院一一三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九二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賢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自稱「陳CC」之成年人(下稱「陳CC」),依其智識程 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或轉匯後將款項交付 與他人指定之人,以此極為輕鬆單純之方式即可獲得工作報 酬,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匯款項之 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 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 光,若其依指示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一環,陳志賢竟仍為貪圖報酬,基於縱係如 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 代為轉匯予「陳CC」及其指定之人,陳志賢即與「陳CC」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7月間某時,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提供予「陳CC」,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 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使附表二編號1至3「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再由陳志賢再 依「陳CC」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提領或 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款項,除其中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其中新臺幣(下同)80萬元部分陳志賢嗣後匯還予 藍志清,其餘款項陳志賢則依指示交由「陳CC」,而共同以 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志賢附表二編號1至3各次 分別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藍志清、黃啟輝、林朝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第32 頁),關於本件告訴人藍志清、黃啟輝、林朝元遭詐欺之經 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藍志清、黃啟輝、林朝元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54號卷〈 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9頁),此外,復有玉山商業銀行函 及所附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化商 業銀行函及所附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監視器畫面擷圖、藍志清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藍志清匯款紀錄單翻拍照 片、黃啟輝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黃啟輝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翻拍照片、林朝元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林朝元匯款紀錄擷圖及匯款 單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中華郵政函及所附之系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3頁),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 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 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 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告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論處。  ㈡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 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 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 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 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 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 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 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又被告 於本案雖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陳CC」使用,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成立一般洗錢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陳CC」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㈤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替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告訴 人藍志清、黃啟輝、林朝元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 猖獗,侵害告訴人藍志清、黃啟輝、林朝元之財產法益,並 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並已與告訴人藍志清 、林朝元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藍志清80萬元、及賠償林朝 元30萬元(藍志清部分業已賠償完畢,林朝元部分已賠償9 萬元,其餘款項尚在分期清償中),告訴人黃啟輝則於調解 時未到庭,故未調解成立,則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 參酌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藍志清、林朝元達成調解, 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4年。又被告就 告訴人藍志清部分雖已賠償完畢,然就告訴人林朝元尚有分 期款項未清償,為使告訴人林朝元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 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 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每次提領可取得2,00 0元至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7頁),故此部分採有利被告 之認定,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一㈢部分,各次均獲得2,000 元之報酬,事實欄一㈡部分,該2,0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㈠、㈢部分, 該2,000元、2,000元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被告業 已賠償告訴人藍志清80萬元及賠償告訴人林朝元9萬元,業 已超過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事 實欄一㈠至一㈢提領之款項,除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其中8 0萬元部分被告嗣後匯還予藍志清,其餘業已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 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陳志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陳志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陳志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情況 1 藍志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某時起以暱稱「瑤瑤」之帳號聯繫藍志清,佯稱見面需繳納保證金,後稱須開通帳號、解凍金等各種理由,致藍志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藍志清於112年8月7日下午2時20分匯款80萬6,680元至被告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 ⒈112年8月8日中午12時45分匯款5萬元至藍志清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⒉112年8月8日下午1時3分匯款3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⒊112年8月11日下午3時54分匯款72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2 黃啟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10時起以暱稱「林欣瑤」、「交友網站客服」之帳號聯繫黃啟輝,佯稱見面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黃啟輝陷於錯誤而匯款。 黃啟輝於112年7月21日下午2時52分匯款14萬4,000元至被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於: ⒈112年7月21日下午4時15分於新北市○○區○○街00號、51號統一超商佑容門市〈下稱統一超商佑容門市〉ATM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⒉112年7月21日下午4時16分於統一超商佑容門市ATM提領2萬(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⒊112年7月21日下午4時23分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超商中和民德店〈下稱全家超商中和民德店〉ATM提領1萬(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應予更正)。 ⒋112年7月21日下午5時2分於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板橋廣和店ATM提領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5元,應予更正)。 ⒌112年7月22日凌晨0時7分於全家超商中和民德店ATM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⒍112年7月22日晚上0時8分於全家超商中和民德店申設ATM提領2萬(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⒎112年7月22日晚上0時9分於全家超商中和民德店申設ATM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⒏112年7月22日晚上0時10分於全家超商中和民德店申設ATM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⒐112年7月22日晚上0時11分於全家超商中和民德店申設ATM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⒑112年7月22日晚上0時12分於全家超商中和民德店ATM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⒒112年7月22日晚上0時15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國慶郵局ATM提領1萬(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應予更正)。 3 林朝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時起以暱稱「雪莉」、「交友網站客服」之帳號聯繫林朝元,佯稱見面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林朝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朝元於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44分匯款30萬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7月26日中午12時57分提領30萬元。

2025-01-15

PCDM-113-金訴-2140-2025011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鑾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THAMMALAKSAMI PATRAPORN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NOPPITIKAC PIYAWAN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NOPPHITAK SUTTIDA 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THEPTHONG WUTTIDA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法律扶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被 告 CHAIYAKHOT ANASSAYA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明鑾、THAMMALAKSAMI PATRAPORN、NOPPITIKAC PIYAWAN、NOP PHITAK SUTTIDA、THEPTHONG WUTTIDA、CHAIYAKHOT ANASSAYA均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莊明鑾、THAMMALAKSAMI PATRAPORN、NOPPITIKA C PIYAWAN、NOPPHITAK SUTTIDA、THEPTHONG WUTTIDA、CHA IYAKHOT ANASSAYA(下稱被告等6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4日執行 羈押,並延長羈押1次。茲因被告等6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等6人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 據可查,足認被告等6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衡酌被告等6人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為死 刑、無期徒刑,係屬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乃基本人性,被告等6人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至10年 4月不等之刑期(目前判決尚未確定),刑期非輕,堪認被 告等6人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等6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THAMMALAKSAMI PAT RAPORN、NOPPITIKAC PIYAWAN、NOPPHITAK SUTTIDA、THEPT HONG WUTTIDA、CHAIYAKHOT ANASSAYA係泰國籍,在臺灣無 固定住居所,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雖已為一審判 決,然為確保上訴審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能到 案執行,並審酌被告等6人本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之嚴重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等6人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後,本院認被告等6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 ,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取代 之,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6人應自114年2 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4

PCDM-113-重訴-28-202501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莊明鑾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2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明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自民國113年6月11日羈押迄今,深感懊悔且明白此行為不 該,已積極配合司法調查,被告父親早逝,母親拋棄家人, 此環境下被告仍打工賺取生活費及弟妹學費,被告26歲後母 親走頭無路又投靠被告,27歲時經歷丈夫另結新歡,離婚後 前夫對幼年兒女之扶養費又不想給付,均係由被告工作養活 母親及子女,被告於案發前因身體不適,不得不停下工作, 母親又離世,兒女無法承擔家中開銷,被告經濟狀況欠佳, 才會貪小便宜為運輸毒品犯行,被告僅國中肄業,收入不穩 ,又因需扶養兒女,加諸長期打工睡眠不足,導致身體不適 ,因停工才會鋌而走險,被告思慮不周,遭呂昭峰蠱惑而為 犯罪,經此教訓,已有所警惕,保證不再犯,被告若能具保 ,返家安定好家中事務後,也會面對錯誤去服刑,被告坦承 犯罪,已無串證滅證之虞,且前無犯罪等前案記錄,也不會 逃亡,請求法院核定新臺幣(下同)5萬至10萬元之交保金 ,給予被告具保之機會,被告願每日至警局報到,並限制出 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 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 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 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113年9月4日執行羈押,並延長羈押1次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行準備及審 理程序後,認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良以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本件涉 及跨國運輸毒品,顯見被告與泰國等境外之人應有聯繫,自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亡海外或長期滯留不歸之能力及 動機;再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嚴重侵害社會整 體秩序,是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其所涉犯罪事實之 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件亦查無被告有 何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之情形,至被告所陳之生活環境、家庭狀況等,並非審理其 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從 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所能替代,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4

PCDM-114-聲-53-202501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8號 原 告 張瓊文 被 告 高培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7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附民-1158-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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