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卉庭

共找到 19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君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61 6 、47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 年6 月14日凌晨0 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 巷0 號旁之停車場時,見丙○○所騎乘車牌號碼ORA-820 號普通重型(起訴書記載為「重輕型」,應屬有誤,爰更正 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以不詳方式啟動該車而竊取得手後 ,旋騎乘離去,隨後再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文昌三街 與熱河路2 段之路口前。  ㈡於113 年7 月25日凌晨0 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在該處(置物箱內有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現金) ,且鑰匙未取下,即竊取置物箱內之2 萬4000元,復以該鑰 匙啟動該車而竊取得手後,旋騎乘離去,隨後再將該車停放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騎樓前。 二、嗣丙○○、甲○○發覺前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而分別尋獲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鑰匙,並各自發還丙 ○○、甲○○領回,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1至103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43616 卷第47至49、137 至139 頁,偵47 277 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91至103 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丙○○、甲○○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43616 卷第51至 53、55至57頁,偵47277 卷第49至50、51至52頁),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8 月1 日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7-ELEVEN發票、7-ELEVEN之會員資料、被告 留在案發現場之摺疊傘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及鑰匙1 串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9 月23日 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稽(偵43616 卷第45、59、61 至67、69至73、75至83、93頁,偵47277 卷第43、67 、69 、71、73、90、137 至14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按行為人因原持 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 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告訴人丙○○、甲○○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財物 ,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 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 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共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 訴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在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19 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於110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證明之(偵47277 卷第7 至28頁),復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87頁),是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 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 上開案件雖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不同,惟考 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相隔約2 年7 個月即短期內兩度為竊盜犯行 ,已徵被告並非一時失慮方觸犯刑章,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 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 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 要性,爰就被告所犯2 個竊盜罪均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 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丙○○、甲 ○○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等 犯後態度;參以,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 前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地的工作、收入勉持、未 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 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被 告所竊得之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鑰匙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該等物品經警方分別發還予告訴人丙○○、甲○○領回乙節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惟未扣案之2 萬4000元既係被告犯前述竊盜罪所 獲取之財物,且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甲○○,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雖另有查扣安全帽1 頂、雨傘1 支,然此非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亦無事證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所 涉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均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TCDM-113-易-439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 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 年3 月23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對面之內新市場卡拉OK店外,與陳○○(綽號「老 五」)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悅,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先係對陳○○恫稱「我要乎你死」等語,並於113 年3 月23日下午6 時34分許從其停放一旁之機車置物箱中取出鐵 條1 支,而持該鐵條毆打陳○○,且見陳○○欲以手上所持手機 報警時,取走陳○○之手機,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報警之 權利,復於該鐵條遭陳○○揮落後,仍徒手攻擊陳○○之頭部, 及不斷對陳○○口出「我要乎你死」等語,除以此揚言將加害 陳○○之生命、身體,使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外,亦致陳○○受有右側骨掌閉鎖性骨折、顏面部撕裂傷併擦 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陳○○撤回 告訴,詳下述),且乙○○毆打陳○○、以前開言詞恐嚇陳○○等 過程,恰為當時在場之丙○○、丁○○所目睹。嗣丙○○上前勸架 、將掉落在地之鐵條踢到一旁,並請在場其餘民眾報警處理 ,而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扣得鐵條1 支,然乙○○業已騎車離 去,經陳○○於案發當晚訴警究辦,乙○○則委由他人於113 年 3 月24日中午將其在現場所取得陳○○之手機歸還予陳○○,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至57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 我走進卡拉OK店的時候,陳○○說「這裡不歡迎你來」,我就 說「這卡拉OK不是你開的,你是老闆嗎」,陳○○說「就是不 歡迎你來」,我說不歡迎、我就走嘛,不用這麼生氣,我也 不喜歡跟你喝酒,我就走出去店外,陳○○跟出來,我沒有搶 陳○○的手機,是我跟陳○○起爭執,他的手機掉進我的霹靂袋 內,我也沒有說要讓他死,這是陳○○個人講的話云云。惟查 :  ㈠被告於113 年3 月23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 段0 00 號對面之內新市場卡拉OK店外,與告訴人陳○○(綽號「 老五」)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悅,並於113 年3 月23日下午6 時34分許從其停放一旁之機車置物箱中取出鐵條1 支,而後 與手上拿著手機的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斯時尚有證人丙○○ 、丁○○在場目睹此情,嗣證人丙○○上前勸架、將掉落在地之 鐵條踢到一旁,並請在場其餘民眾報警處理,而警方獲報到 場後當場扣得鐵條1 支,然被告已騎車離去,告訴人於案發 當晚訴警究辦,被告則委由他人於113 年3 月24日中午將其 在現場所取得告訴人之手機歸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3至26、141 至 144 頁,本院卷第43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證 人丙○○、丁○○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9至31 、33至34、39至41、47至49、141 至144 頁),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 年3 月23日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現場遺留鐵條照片、現 場血跡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 報案紀錄單、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相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 面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21、35至37、43 至45、51至53、55至58、59、61、63、65至67、69、70、71 、73、75、91、93、115 至129 頁,本院卷第35至40、46至 47頁),復有鐵條1 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有關證人陳○○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前揭言詞恫嚇一節,此 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3 年3 月23日下午6 時3 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對面看見陳○○跟被告打 招呼,被告就不高興的回說我為什麼不能來、這你家喔,並 出手推陳○○,陳○○也推回去,被告就嗆聲說「你等ㄟ,我要 乎你死」,被告就去他的機車置物箱持鐵條攻擊陳○○,被告 於過程中攻擊陳○○之頭部及臉部好幾下,並說「乎你死、乎 你死、乎你死」,鐵條遭陳○○揮落後,被告繼續徒手攻擊陳 ○○之頭部約3 至4 下等語(偵卷第40頁),及證人丁○○於警 詢時證述:我於113 年3 月23日下午6 時35分許在臺中市○ 里區○○路0 段000 號對面的卡拉0K店看見陳○○跟被告打招呼 ,被告就不高興的回說我為什麼不能來,他們就走出店外, 我突然聽到吵架聲,就走出店外查看,而看見被告將陳○○壓 在地上徒手攻擊他的頭部,並說「乎你死、乎你死、乎你死 」等語明確(偵卷第48頁),足認證人陳○○於偵查期間所證 :我在卡拉0K店內看到被告並打招呼、說你怎麼來這,被告 就不高興的回說我為什麼不能來,我說我沒這個意思,被告 就嗆聲說「我要乎你死」,我們就到店外,被告就去他的機 車置物箱持鐵條攻擊我,且於過程中攻擊我好幾下,並說「 乎你死」,被告是在打我之前說要讓我死等語(偵卷第30、 143 頁),確屬實情,洵堪採信。是由上開證人丙○○、丁○○ 、陳○○之證詞,可知被告係先對證人陳○○口出前揭恫嚇話語 ,而後至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鐵條攻擊證人陳○○,復於持鐵 條攻擊證人陳○○之過程中,持續對證人陳○○口出「乎你死」 之言語。  ㈢又按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 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 權利,不問其為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除請求 權、物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外,基於其他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 而為之活動,亦屬之。另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 開放性構成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 能因構成要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故需在違法性 層次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 卻違法事由外,尚須從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之關 聯性,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 相當性、法秩序所不可容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 此認定其違法性,若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之手 段間,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 二者,即係欠缺內在關聯性,應認行為人之強制目的、手段 間之關聯具有可非難性,而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簡 言之,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 面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 會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 而應受刑法之非難。觀諸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 顯示被告與證人陳○○在卡拉0K店外面時,證人陳○○正在使用 手機,被告則從停放在一旁的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鐵條,其後 走向證人陳○○,證人陳○○見狀伸手阻擋被告靠近,但被告仍 靠近且出手攻擊證人陳○○,雙方並糾纏在一起,嗣均倒地等 情(本院卷第46至47頁),並有本院勘驗影像截圖存卷可佐 (本院卷第35至40頁);參以,被告持鐵條攻擊證人陳○○之 前,即對證人陳○○口出前揭恫嚇話語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證人陳○○遭被告恫嚇在先,又見被告取出鐵條逼近自 己在後,其因擔心人身安全而持手機欲報警處理,自與常情 相符。準此,證人陳○○於偵查期間證述:被告去他的機車置 物箱持鐵條攻擊我,且於過程中攻擊我好幾下,並說「乎你 死」,我拿手機出來要打110 報案,但是我還沒撥,就遭被 告搶走手機等語(偵卷第30、143 頁),當非子虛,應屬可 採。另由證人陳○○已使用手機欲報警,最後卻係由證人丙○○ 委請在場其餘民眾報案,且證人陳○○事後在現場未找到手機 ,而是於案發翌日中午由被告託人將手機歸還等節言之,益 徵證人陳○○於案發時確有要使用手機報警,惟遭被告取走手 機,以至其無法報警,是被告所為核屬強制罪所稱之「強暴 」無訛,客觀上亦已妨礙證人陳○○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實現 自由等權利之行使,而從整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以判斷,被 告所為顯非出於合法行使權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 容忍之必要程度,故被告所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 ,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乃屬社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 備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 疑,業已合致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二、綜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其未取走證人陳○○的手機, 亦未以前揭言詞恐嚇證人陳○○云云,實乃臨訟推諉之詞,委 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被告多次以前揭言詞恫嚇證人陳○○之行為,係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因故與證人陳 ○○發生口角,乃出言恐嚇證人陳○○,且於其與證人陳○○肢體 衝突之過程中,除取走證人陳○○之手機,使證人陳○○無法報 警,並有持續口出「乎你死」等語,是其所為前述強制、恐 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 之局部同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強制罪處斷。故偵 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應分論併 罰,即難憑採。 四、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是否為 傷害行為吸收,請法院依法認定等語(本院卷第55頁)。而 實務上固曾以恐嚇屬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之傷害罪所吸 收為由,而認僅論傷害罪即屬已足,不再就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另行論罪,然按構成法規競合時,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 分評價該行為之刑罰條文,學理上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即 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除包含另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 外,尚有該條文所無之特別要素,此時該特別條款優先於普 通條款。例如刑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同法殺人罪 之特別條款)、補充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乃用以 補充另個主要構成要件之不足,此時該主要條款優先於補充 條款。例如教唆犯為正犯之補充條款)、吸收關係(即因實 現不法內涵較重之主要行為構成要件,通常必然會同時實現 另一較輕之伴隨構成要件,此時僅需適用主行為條款,較輕 的典型伴隨行為之構成要件則為主行為吸收,而排斥不用, 此時以主行為條款吸收典型伴隨行為條款。例如收受賄賂吸 收要求賄賂)等類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 決意旨參照,部分學者將危險犯與實害犯規定之競合適用, 列為「補充關係」,係以適用實害犯之構成要件即可充分評 價,但仍強調保護法益之同一性,詳見前國立臺灣大學法律 學系教授林山田所著「刑法通論下冊」第342 、343 頁、20 03年11月版,及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林鈺雄所著「新 刑法總則」第598 頁、2009年9 月2 版),另按刑法於妨害 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 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恐嚇 危害安全罪所保護者為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傷害罪所 保護者為被害人之身體與健康,即身體完整性與生理機能、 心理或精神狀態之健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 判決意旨參照),二者保護之法益明顯有別,當無法條競合 「特別關係」、「吸收關係」、「補充關係」之適用,尚不 得遽謂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為傷害罪所吸收,附此敘明。 五、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 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 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基礎,前階段構 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 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 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中交簡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於111 年 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9頁)。惟檢察官既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主張,顯未就構成累犯事實盡實質舉 證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被告前開案件之 素行資料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特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與證人陳○○有口角,即不思理性處理而為前揭犯行, 不僅使證人陳○○心生畏懼,復侵害證人陳○○之自主意志,被 告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固與證人陳○○達成調解,且已依調 解條件給付6 萬元予證人陳○○,而證人陳○○復具狀撤回本案 告訴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69、71頁),然慮及被告之犯案情節難認輕微 ,與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皆否認犯行,是其犯後態度仍屬可 議,苟非考量被告主動表達欲與證人陳○○洽談調解事宜,嗣 後亦與證人陳○○調解成立,及賠償款項完畢,否則當無從輕 量刑之餘地;參以,被告前有如「五」所示案件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及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 收入不穩定、已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陳○○於本院審理與 調解時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55、65頁)、證人 陳○○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再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中交簡字 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於 111 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被 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宣告緩刑事由;且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是以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時間,與「後案判 決」時間相距未滿5 年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判決時 與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尚在5 年以內,自亦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宣告緩刑要件,故本案無宣告緩刑之 餘地。 肆、沒收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鐵條1 支係被告所有,且被告實行前述強制、恐嚇危害安 全等犯行時手持該鐵條,進而造成證人陳○○心生畏懼,復妨 礙其使用手機報警,可認該鐵條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 條毆打證人陳○○,致證人陳○○受有右側骨掌閉鎖性骨折、顏 面部撕裂傷併擦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提起 公訴,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證人 陳○○達成調解,並據證人陳○○於113 年12月16日就傷害部分 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日到達本院,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 解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稽(本院卷第 59、63至66、71頁),基此,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傷害部分 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易-4107-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榮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5329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 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 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 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 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 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 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案即本院113 年度訴字 第1375號被告施榮光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 10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11月19日宣判,此有該案辦 案進行簿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 113 年12月17日下午4 時30分始繫屬在本院,此觀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17日函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及收案人 員所為註記即明(本院卷第5 頁)。是以,檢察官係於本院 113 年度訴字第1375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 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顯不合法,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追加起訴書影本1 份。

2024-12-31

TCDM-113-易-473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4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 年4 月23日下午5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時 ,因不滿甲○○駕駛車牌號碼7***-Q2 號(車號詳卷)自用小 客車於其後方,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停等紅燈之 際,手持開山刀(無證據證明此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刀械)下車,並走向後方由甲○○所駕車 輛之駕駛座旁,而對甲○○口出幹你娘黏三小等語(涉犯公然 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徒手敲打甲○○所駕車輛之車窗,以 此揚言將加害甲○○之生命、身體,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其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至54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67至68頁,本院卷第45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 偵卷第51、53、55頁,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經本院勘驗行車紀 錄器影像之結果,因攝影角度關係未見被告有持開山刀敲打 車窗,而被告復否認此節,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以手 敲車窗,但因為我有戴金戒指,敲打的聲音會比較清脆等語 (本院卷第51頁),故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 告有以開山刀敲打車窗之情,準此,檢察官既未積極舉證, 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開山刀敲打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窗一 節,尚難逕採。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 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 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應綜合觀察 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 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同此結論)。參諸被告手持開山刀下車 、徒手敲打車窗,又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黏三小等語,自足 使見聞被告此等舉動之告訴人感到心理受迫、畏怖無疑,此 由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其只是任由被告敲打車窗、對其辱罵 ,而未搖下車窗等語(偵卷第31頁),亦可為證。再者,被 告受有相當教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1頁),並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衡以,被告 前因行車糾紛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嗣遭法院論罪科刑( 詳下述),有關對他人施加前揭行為,將造成他人受到威脅 、感到內心恐懼一節,被告要無不知之理,卻依然為之,顯 見其主觀上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意,客觀上並已使告訴人深感畏怖,是被告所為 顯已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述方式 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及被告坦承犯 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 刑,其中因行車糾紛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曾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 定(此案被告有持長刀揮舞之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236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此案被告有抓住告訴人外套衣領之情),另因行車糾紛而涉 犯強制罪部分,則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 拘役20日確定,有該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偵卷第69至72、73至75頁,本院卷第27至30、39 至42頁),慮及被告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知所悔改,仍再犯 本案,足徵其對於遵守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且與從無類似 不法紀錄之其他犯罪行為人有所不同,此於量刑上應併予斟 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白牌車司機工作、收入不穩定、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固請求宣告沒收被告所持之開 山刀,然供被告用以實行本案犯行之開山刀並未扣案,且是 否現仍存在尚屬不明,何況該物乃隨處可得之日常生活用品 ,縱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尚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是公訴意旨請求沒收未扣案之開山刀,難 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易-423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7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 年7 月6 日上午11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 段往太平方 向行駛,並與同向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在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時,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於騎車超越甲○○所駕車輛後,將其所騎乘之 機車停放在甲○○所駕車輛前方,以阻擋甲○○之行車動線,而 行駛於甲○○所駕車輛後方之其他車輛駕駛人見狀遂將車輛煞 停,甲○○遂無法駕車前行、駛離現場,其後乙○○即下車走向 甲○○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旁,並質問、喝斥甲○○,前後歷時約 1 分鐘方騎乘機車離去,乙○○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 離去之權利,且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甲○○駕車離去並訴 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至5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跟甲○○的車 輛距離超過5 公尺,甲○○可以隨時離開,所以我不認為我有 妨害甲○○的自由,而且是甲○○違反交通法規在先,他長時間 違規行駛在機車專用道上,我是經過1 、200 公尺超到前面 ,才停下來將機車停在他的前方,我要跟他說他違規,我停 下來的時間不超過2 分鐘,甲○○告我,我真的很無奈,在法 律上我是沒這個權利可以阻擋對方駕車前進,我單純想跟甲 ○○說他違規了、我欠缺法律常識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 年7 月6 日上午11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 段往太平方向行 駛,並與同向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在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時,先 騎車超越告訴人所駕車輛,再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告訴 人所駕車輛前方,而行駛於告訴人所駕車輛後方之其他車輛 駕駛人見狀遂將車輛煞停,其後被告即下車走向告訴人所駕 車輛之駕駛座旁對告訴人說話,前後歷時約1 分鐘方騎乘機 車離去,嗣告訴人及其後方駕駛人亦接著駕車前行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7至23 、97至98頁,本院卷第41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33頁),並有警員職務 報告書、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113 年9 月20日勘驗筆錄、臺 中市○區○○○路00號前GOOGLE街景圖、案發地點之機車專用道 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圖、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筆錄及監 視器影像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5、35、37 、53至54、8 1頁,本院卷第31至37、43至45、55至71頁),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超越證人甲○○所駕車輛,並將機 車停放在證人甲○○所駕車輛前方,且下車指摘證人甲○○違反 交通法規,使證人甲○○無從駕車離去一節,業經證人甲○○於 警詢時陳稱:我開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時,被告騎機 車從我的右後方竄出至車輛前方急停剎車並擋住我的車,我 當時只能跟著剎車,這樣的舉動讓我無法開車前進甚至離開 現場,之後被告走過來並在駕駛座旁大聲喝斥我說「你怎麼 開車的,我在後面一直按喇叭,你沒聽到嗎」,我說「我順 順的開車前行並沒有擋到你的車,也沒有急煞之行為」,被 告就一直跳針並大聲怒吼我,因為我很怕對方對我和我的家 人不利,於是我把車窗搖起來並將車門鎖起來等語在卷(偵 卷第29頁);佐以,被告煞車停在車道上並自機車下車時, 後方之證人甲○○即跟著煞車,當時證人甲○○所駕車輛之右方 地面劃有白線、左方地面劃有雙黃線,且行駛在證人甲○○後 方的車輛亦紛紛停車,至證人甲○○行向左側之車輛則陸續迎 面行駛而來,迨被告從證人甲○○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旁走回機 車停放處,並騎車離開後,證人甲○○及其後方之車輛駕駛人 才往前行駛等情,此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無訛(本院卷第 43至45頁),是證人甲○○因被告將機車停在其所駕車輛前方 ,而後方另有其餘車輛、右側停有機車、放置招牌(詳本院 卷第55至62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左側則是雙黃線且有車 輛迎面駛來,使證人甲○○無法駕車駛離現場一節,自堪認定 。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跟甲○○講完就離開,然後我跟甲 ○○的距離至少5 公尺,以當時的狀況,甲○○隨時都可以開車 離開云云(偵卷第21頁),悖於客觀事證,要難憑採。  ㈢按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 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 利,不問其為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除請求權 、物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外,基於其他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而 為之活動,亦屬之。另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開 放性構成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能 因構成要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故需在違法性層 次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卻 違法事由外,尚須從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之關聯 性,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相 當性、法秩序所不可容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此 認定其違法性,若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之手段 間,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二 者,即係欠缺內在關聯性,應認行為人之強制目的、手段間 之關聯具有可非難性,而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簡言 之,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面 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會 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而 應受刑法之非難。經查,被告除將機車停在證人甲○○所駕車 輛前方,採取對物強暴之方式使證人甲○○無法依其意願自由 駕車離去外,另走向證人甲○○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旁,而指責 證人甲○○有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以此迫使證人甲○○接受質問 ,是被告所為核屬強制罪所稱之「強暴」無訛,客觀上亦已 妨礙證人甲○○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實現自由等權利之行使。 縱使被告所辯證人甲○○占用機車道行駛一事屬實,惟被告本 可循正當管道檢舉或依法律途徑解決,非無選擇較為平和手 段之餘地,卻捨此不為,而在車水馬龍之道路上任意攔停證 人甲○○,復下車喝斥證人甲○○違規,如肯認被告此舉,等同 鼓勵一般人均可逕自私力救濟以解決紛爭,實非法治社會所 允許,從整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以判斷,顯非出於合法行使 權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故被告 所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 ,乃屬社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備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上開強制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業已合致於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其無妨害證 人甲○○行動自由之辯解(偵卷第21、98頁,本院卷第52、75 至77頁),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且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 容許之認識而言,而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 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祗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 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規 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 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 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 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 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 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係指行為人 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 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曾短期進修等語(本院卷 第50頁),並提出工作證、名片表明其有工作經驗(本院卷 第89頁),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言之,被告對於 遇有行車糾紛或其他駕駛人有違反交通法規時,可向權責單 位檢舉或報警處理乙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且此毋須具備 高深法律知識即能理解;退步以言,縱使被告對個別法律規 定未必清楚認知,然被告仍可向專業人士諮詢或詢問主管機 關、上網查詢相關資訊;尤其被告於偵訊時既坦言:就算對 方有違規,我在法律上是沒有這個權利可以阻擋對方駕車前 進等語(偵卷第98頁),足認被告對其行為觸犯刑章知之甚 明,故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欠缺法律常識,不知道這樣犯 了刑法的罪云云(偵卷第98頁),無以採之。 二、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 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 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 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 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 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 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函詢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提供其與證人甲○○發生行車糾紛路段之 監視器影像並勘驗,以證明被告行為之動機是證人甲○○長時 間占用機車優先道,始前往與證人甲○○理論等語(本院卷第 79、80頁),及請求發函給相關單位調閱證人甲○○的違規資 料(本院卷第48、50頁),然參諸前開各節、卷內事證,已 足認定被告確有強制犯行,至被告為此犯行之動機為何,並 不影響其所為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本案事證已屬明 瞭,無論調查與否均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是認被告所為證 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 不思理性處理行車糾紛,僅因認證人甲○○有違反交通法規行 為,為與證人甲○○理論,即故意剎車且將機車停放在證人甲 ○○所行駛之車道前方,以擋住證人甲○○之去路,並迫使證人 甲○○任其質問,被告所為顯未尊重證人甲○○之自主意志,實 有不該;又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皆否認犯行,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固有當庭向證人甲○○道歉,然未與證人甲○○達成調 (和)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37 頁);參以,被告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 況(詳本院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詳偵卷第87頁)、被告所提出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聯徵資料、工作證、名片、學 習卡、低收入證明書、勞保投保明細、執行命令、財產查詢 清單(詳本院卷第81至91、99、109 至119 、125 至127 、 133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詳 本院卷第5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 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 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緩刑之規定,其 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 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 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 告之裁量空間。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 繫諸法院之裁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 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 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 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雖謂是證人甲○○違反交通法規 在先、本案事出有因,惟其不思自身行為除妨害證人甲○○之 行動自由,亦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影響,而於歷經本案偵審程 序皆否認犯行,故被告是否毫無再犯之虞,要非無疑,況被 告亦未與證人甲○○達成調(和)解,本院衡酌上情及綜合考 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是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53頁),難以逕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易-4226-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86號 原 告 李駿誠 被 告 林子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4237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3286-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MBUNMA SUMET(中文名:蘇特,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MBUNMA SUMET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AMBUNMA SUMET (中文名:蘇特)於民國113 年10月31日 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 河堤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4 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 時53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迄同日下午4  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與北豐路之交岔路口 時,與廖方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警方獲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0.56MG/L),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NAMBUNMA SUMET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77至78頁),核與證人廖方薇於警詢中所證相符(偵卷 第25至2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 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7、33、37、39 、4 1、43、45至54、55至58、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 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 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6 條第1 款第3 目定有明文,可知微型電動二輪車係以電 力為其動力,自屬動力交通工具之一種。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 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 ,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無不法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1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發生交通事 故、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0.56MG/L)之違反義 務程度、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CDM-113-中交簡-1831-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泳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13 年度中簡字第12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18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朱泳源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通緝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5至7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且未表明上訴理由,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已據 原審依法論述詳盡,犯行應堪認定,且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 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而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 情形,所為量刑應屬妥適。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泳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速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泳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泳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 年5 月10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 便利商店臺中後龍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胡 書豪所管領價值共新臺幣176 元之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眼鏡 2 盒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適為胡書豪發現而攔阻並 報警處理。嗣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扣得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 眼鏡2 盒(已發還胡書豪領回),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泳源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 第19至22、8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書豪於警詢中 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未結帳交易明 細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7、27至30、31、33、35、41至 45、47、49頁),復有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眼鏡2 盒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 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 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 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 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 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 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參以,被告此前自93年間起至108 年間曾因諸多竊盜 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刑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38頁),可徵被 告素行不佳,即使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 量刑上亦不宜過於寬縱;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媞蜜多彩色日拋隱 形眼鏡2 盒係被告犯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而屬被告之不法 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為憑(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竊盜之犯罪所 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簡上-317-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靜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 年度執聲字第3747號、113 年 度罰執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靜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靜茹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 42條第3 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 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 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 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 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 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 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 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得易服勞役,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是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 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且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即附 表所示案件所宣告之刑均非鉅額之罰金,其中編號1 所示案 件亦已執行完畢),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被告雖已 執行完畢,此觀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惟揆諸上開說明,仍 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 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受刑人  李靜茹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3 年1 月20日 113 年2 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速偵字第360 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31166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208 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1806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2 月26日 113 年7 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208 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180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5 月10日 113 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罰執字第436 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 年度罰執字第1015號

2024-12-26

TCDM-113-聲-4262-20241226-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弘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13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于弘與告訴人蔡雅萍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 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3 年12月23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是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

2024-12-25

TCDM-113-交訴-266-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