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君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61
6 、47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 年6 月14日凌晨0 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 巷0 號旁之停車場時,見丙○○所騎乘車牌號碼ORA-820
號普通重型(起訴書記載為「重輕型」,應屬有誤,爰更正
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以不詳方式啟動該車而竊取得手後
,旋騎乘離去,隨後再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文昌三街
與熱河路2 段之路口前。
㈡於113 年7 月25日凌晨0 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在該處(置物箱內有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現金)
,且鑰匙未取下,即竊取置物箱內之2 萬4000元,復以該鑰
匙啟動該車而竊取得手後,旋騎乘離去,隨後再將該車停放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騎樓前。
二、嗣丙○○、甲○○發覺前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而分別尋獲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鑰匙,並各自發還丙
○○、甲○○領回,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1至103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43616 卷第47至49、137 至139 頁,偵47
277 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91至103 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丙○○、甲○○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43616 卷第51至
53、55至57頁,偵47277 卷第49至50、51至52頁),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8 月1 日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7-ELEVEN發票、7-ELEVEN之會員資料、被告
留在案發現場之摺疊傘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及鑰匙1 串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9 月23日
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稽(偵43616 卷第45、59、61
至67、69至73、75至83、93頁,偵47277 卷第43、67 、69
、71、73、90、137 至14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按行為人因原持
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
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告訴人丙○○、甲○○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財物
,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
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
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共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
訴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在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19 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於110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證明之(偵47277 卷第7 至28頁),復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87頁),是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
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
上開案件雖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不同,惟考
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相隔約2 年7 個月即短期內兩度為竊盜犯行
,已徵被告並非一時失慮方觸犯刑章,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
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
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
要性,爰就被告所犯2 個竊盜罪均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
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丙○○、甲
○○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等
犯後態度;參以,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
前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地的工作、收入勉持、未
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
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被
告所竊得之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鑰匙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該等物品經警方分別發還予告訴人丙○○、甲○○領回乙節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惟未扣案之2 萬4000元既係被告犯前述竊盜罪所
獲取之財物,且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甲○○,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雖另有查扣安全帽1 頂、雨傘1 支,然此非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亦無事證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所
涉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均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CDM-113-易-439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