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
李牧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656號、113年度偵字第4432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
引誘之不正方法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
李牧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引誘之不正方法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其中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僅修
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變更,且被告
2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引誘之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
三、被告2人以引誘之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均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一被害人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基於前開犯意
聯絡,非法收集他人交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實不足取;並
考量被告2人分別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
度、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暨其等分別於警詢中自陳學
歷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金融卡,固為本案之
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等物品為金融工具,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或申請變更,本身之財產價值則甚微,將之宣告沒收並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4現金新臺幣14萬5,000元,為被告黃富所有
,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現金係被告2人因本案取得之財
物,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宣告沒收。
㈢經查,附表編號1之手機為被告黃富所有,並為供被告黃富與
提供帳戶者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富於偵訊時供承在卷
(見偵16656卷第126頁),堪認係供被告黃富本案犯罪所使用
之物,應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3之手機則無積極證據
顯示有使用上開手機遂行本案犯罪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3張) IMEI:0000000000000 2 蘋果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 4 現金14萬5,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56號
113年度偵字第44328號
被 告 黃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牧剛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及李牧剛均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引誘等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惟渠等仍共同基於違法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載時、地,共同借款予附表編號1至11、13至20所載之王浩軒等19人後(編號6之帳戶申辦人為丁秋鳳,借款人為丁秋鳳之夫李宇仁;編號12為黃富本人之帳戶),要求王浩軒等人交付渠等申辦如附表所載之帳戶金融卡及簽帳金融卡,並將支付借款之利息及償還借款本金等款項直接存入或匯入渠等交付予黃富及李牧剛之上開帳戶後,由黃富或李牧剛持上開金融卡提領前揭款項。王浩軒等人為求順利借得款項,即同意以前開不正目的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予黃富及李牧剛,渠等即共同以前揭引誘等不正方法收集上開帳戶。 二、嗣員警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內,見黃富持上開金融卡提款且形跡可疑而查獲,扣得附表所載金融卡、現金新臺幣14萬5000元、手機3支等物,始悉上情。 案件來源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 一、被告黃富及李牧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予婕、饒惟峻、賴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公務電話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四、證人李宇仁於警詢中雖稱:附表編號6所載我太太丁秋鳳帳戶的金融卡平常都是我在使用,都是放在我的皮夾內。我是收到警方通知我太太的通知書後查看皮夾,才發現金融卡不見了,我不認識黃富,我不要向他提出侵占告訴等語。惟被告黃富供稱:附表編號6所載金融卡是李宇仁的,當時是李宇仁向我借款而交付給我的等語。據上,可認應係李宇仁向被告黃富借款後,交付上開金融卡予被告黃富,做為日後給付利息及還款之匯款帳戶使用。而被告黃富遭查獲後扣得上開金融卡,經警通知帳戶所有人丁秋鳳到場製作筆錄,證人李宇仁知悉後,衡情恐因不願借款之事曝光或其他原因,方為上開不實陳述,應認被告黃富供述屬實,併此敘明。 論罪法條 一、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引誘等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帳戶罪嫌。被告2人前後多次犯行核屬接續犯,請論以1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TCDM-113-中金簡-179-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