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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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 告所竊得之物,僅其中錢包1個、信用卡4張、證件3張經員 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除此之外迄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 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又被告此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構 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700元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本案竊得 之錢包1個及放置其內之信用卡4張、證件3張,業已發還被 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07號   被   告 陳韋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韋志於民國112年1月18日0時45分許起至同日1時25分許止之期間,步行經過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見王玟喻將其提袋掛在其停在該處之機車上未帶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王玟喻所有並放在上開提袋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信用卡4張、證件3張等物)。嗣後陳韋志將該錢包內之現金700元取走後,將該錢包及其內之上開信用卡、證件等物棄置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經路人拾得後送交警方(均已發還王玟喻),並經警調閱該處監視器,發現係陳韋志棄置,始悉上情。 案件來源 王玟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陳韋志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玟喻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員警盤查被告之錄影及錄影截圖、路人拾獲之上開錢包及內容物照片。 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犯罪所得為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4-12-10

TCDM-113-中簡-2790-2024121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SDEM-113-沙簡-767-20241209-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謙松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669、1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增 訂第6至8款處罰事由,及增訂違反同法第63條之1準用規定 之要件,惟該增訂之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又被告所 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定義及法定刑亦未修正, 亦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規定。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並 於民國108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因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提及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亦未就此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被告之前科資料 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6

SDEM-113-沙簡-304-20241206-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林鼎祐基於以期約使他人交付 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 「林鼎祐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 之犯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原記載「…。林鼎祐即以此方式違法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林鼎 祐即以此方式違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然其未依約給付對 價2萬元予馬書琪。」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應適用 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下述: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 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 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1條第1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 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 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上開修正後條文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文字 修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故修 正前後條文既僅形式做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 定。    ⑵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②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或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因被告於 本案無犯罪所得(理由詳如後述)而無影響,自無須為 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 。    ⑶從而,因無為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23條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 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  ⒊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陳世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且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 量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 否認犯行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與共犯共 同以期約對價方式收集金融帳戶,有害金融交易秩序,並助 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見偵卷第29、89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沒收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 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3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36號   被   告 林鼎祐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鼎祐基於以期約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8時11分許,向其友人馬書琪(其所涉違法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另行簽分偵辦)稱:伊要辦貸款,但因伊的帳戶已經警示無法使用,故要向馬書琪借用帳戶,事成後可以給馬書琪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馬書琪同意後,即於同年月25日15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予林鼎祐使用並告知密碼。嗣林鼎祐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依自稱「陳世仁」之人之指示,於同日某時,前往臺中市南屯區之某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郵寄送至指定之超商。林鼎祐即以此方式違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案件來源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林鼎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馬書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之「陳世仁」個人介紹網頁、被告與「陳世仁」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帳戶存摺影本、被告向證人馬書琪借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 論罪法條 一、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等4款之以期約使他人交付而收集金融帳戶罪嫌。 二、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查:   證人馬書琪認其遭被告詐欺,故以被害人身分前往警局報   案,並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又被告供稱其係在LINE中收到申辦貸款訊息,因有資金需 求,故與對方自稱「陳世仁」之人聯繫欲辦貸款。而因其自己之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才會以上開理由向友人馬書琪借用本案帳戶,且有允諾若貸款成功,因馬書琪幫忙出借帳戶,所以會給馬書琪2萬元等語。被告並提出「陳世 仁」個人介紹網頁及被告與「陳世仁」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佐證。而參以上開網頁及對話紀錄,確為被告與「陳世仁」洽談貸款事宜之內容。此與證人馬書琪所稱被告向其借用帳戶之理由、說詞等亦相符。據上,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不實詐術詐欺證人馬書琪後,致其陷於錯誤方交付本案帳戶,尚難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然縱認被告成立此罪,此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4-12-05

TCDM-113-中金簡-118-20241205-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 李牧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656號、113年度偵字第4432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 引誘之不正方法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 李牧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引誘之不正方法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其中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僅修 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變更,且被告 2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引誘之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 三、被告2人以引誘之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均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一被害人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基於前開犯意 聯絡,非法收集他人交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實不足取;並 考量被告2人分別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 度、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暨其等分別於警詢中自陳學 歷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金融卡,固為本案之 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等物品為金融工具,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或申請變更,本身之財產價值則甚微,將之宣告沒收並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4現金新臺幣14萬5,000元,為被告黃富所有 ,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現金係被告2人因本案取得之財 物,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宣告沒收。  ㈢經查,附表編號1之手機為被告黃富所有,並為供被告黃富與 提供帳戶者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富於偵訊時供承在卷 (見偵16656卷第126頁),堪認係供被告黃富本案犯罪所使用 之物,應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3之手機則無積極證據 顯示有使用上開手機遂行本案犯罪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3張) IMEI:0000000000000 2 蘋果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 4 現金14萬5,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56號                   113年度偵字第44328號   被   告 黃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牧剛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及李牧剛均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引誘等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惟渠等仍共同基於違法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載時、地,共同借款予附表編號1至11、13至20所載之王浩軒等19人後(編號6之帳戶申辦人為丁秋鳳,借款人為丁秋鳳之夫李宇仁;編號12為黃富本人之帳戶),要求王浩軒等人交付渠等申辦如附表所載之帳戶金融卡及簽帳金融卡,並將支付借款之利息及償還借款本金等款項直接存入或匯入渠等交付予黃富及李牧剛之上開帳戶後,由黃富或李牧剛持上開金融卡提領前揭款項。王浩軒等人為求順利借得款項,即同意以前開不正目的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予黃富及李牧剛,渠等即共同以前揭引誘等不正方法收集上開帳戶。 二、嗣員警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內,見黃富持上開金融卡提款且形跡可疑而查獲,扣得附表所載金融卡、現金新臺幣14萬5000元、手機3支等物,始悉上情。 案件來源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 一、被告黃富及李牧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予婕、饒惟峻、賴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公務電話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四、證人李宇仁於警詢中雖稱:附表編號6所載我太太丁秋鳳帳戶的金融卡平常都是我在使用,都是放在我的皮夾內。我是收到警方通知我太太的通知書後查看皮夾,才發現金融卡不見了,我不認識黃富,我不要向他提出侵占告訴等語。惟被告黃富供稱:附表編號6所載金融卡是李宇仁的,當時是李宇仁向我借款而交付給我的等語。據上,可認應係李宇仁向被告黃富借款後,交付上開金融卡予被告黃富,做為日後給付利息及還款之匯款帳戶使用。而被告黃富遭查獲後扣得上開金融卡,經警通知帳戶所有人丁秋鳳到場製作筆錄,證人李宇仁知悉後,衡情恐因不願借款之事曝光或其他原因,方為上開不實陳述,應認被告黃富供述屬實,併此敘明。 論罪法條 一、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引誘等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帳戶罪嫌。被告2人前後多次犯行核屬接續犯,請論以1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4-12-05

TCDM-113-中金簡-179-20241205-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21號調解 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吳村木支付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韋宏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韋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 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 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0月0日生效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 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 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 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 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 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 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 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   ⒌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此 觀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71至72 頁)。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已自白此部分犯行,堪認被告 已於審判中自白,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要件。又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及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一般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依000 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㈥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為賺取報酬, 竟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利用為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嗣更依該男子之指示,自系爭帳 戶內臨櫃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該男子,破壞社會人際彼此 間之互信基礎,且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使實施詐欺之犯罪 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 給付部分調解金額1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至42頁之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 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 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與被告在 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分工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部分調解金額1萬元,已如 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爰 參酌其等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2 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金。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有拿到報酬1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35頁),此1000元雖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部分調解金額1萬元, 該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臨櫃提領73萬5000元後,已指示將該款 項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洗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支 配管領,倘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系爭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該 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資料亦得隨時 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85號   被   告 陳韋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張正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宏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 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 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 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陳韋宏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 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14時48分許前某時, 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豪越數位有限公司」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交予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成員使用,而容任系爭帳戶 供作本案詐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 洗錢之用。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陳韋宏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本案詐團將以網 路方式詐欺他人),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 吳村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附表所 載第1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團成員將贓款轉帳至附表所 載第2層人頭帳戶,再轉帳至系爭帳戶後,陳韋宏再提升其 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本 案詐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月9日15時28分許,前往臺灣銀 行西屯分行(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臨櫃提領上 開贓款及其他不明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3萬5000元,並交 予本案詐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洗錢。 二、案經吳村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韋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村木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詐團詐欺告訴人之網頁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紀錄 、豪越數位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臨櫃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本案詐團成員使用,且無任何正當理 由,顯見被告主觀上可認知該詐團成員可能將上開帳戶作 為收受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嗣後該詐團成員再指示被 告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並交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被告雖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系爭帳戶,惟已參與收受財物及領款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其所為自成立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 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及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之共同犯罪所得為20萬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5

TCDM-113-中金簡-67-202412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吳素美 朱文亞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4277號、113年度偵字第3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19行「印鑑章共10枚 」之記載應更正為「印鑑章共14枚」、第28至29行「限制範 圍:全部」應更正為「限制範圍:全部(臺中市○○區○○段00 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1/4(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前往西屯戶政所辦理被害人朱文光之 印鑑證明,並前往太平地政所辦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所載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之限制登記之事實,惟均否認有 何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辯稱:限制登 記係被害人朱文光生前委託,相關資料被害人朱文光生前均 已交付給被告乙○○○,被告甲○○僅係陪同被告乙○○○辦理此事 ,且此僅係保全限制登記,並無移轉、處分動作等語。經查 :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次按刑法第210條之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 件,而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 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衹須就客觀上 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 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且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 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辦理印鑑證明部分,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被 害人朱文光)當時已經昏迷,怎麼授權,我請被告甲○○幫我 寫申請印鑑證明的委託書等語(見112年度交查字第632號卷 〈下稱交查卷〉第57頁),被告甲○○則於偵查中供稱:我和我 媽一起去戶政事務所,我媽請我寫委託書。(問:你當時已 經知道被害人朱文光已經不省人事?)答:我知道。(問: 你知道印鑑章的委託書沒有取得被害人朱文光授權?)答: 就委託書而言是這樣等語(見交查卷第58頁)。查被害人朱 文光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即持續維持昏迷狀態(見112年度 他字第8276號卷〈下稱他卷〉第25頁之診斷證明書),與被告 2人上開供述內容相符,可知被害人朱文光於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前,並未授權被告2人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事宜 。另就辦理不動產限制登記部分,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 (問:之前被害人朱文光有講過要辦理印鑑證明及不動產預 告登記?)答:沒有等語(見交查卷第50頁),參以被害人 朱文光本件係因交通意外導致昏迷、進而離世,昏迷期間未 曾清醒,無從授權被告2人代其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限 制登記,足認被害人朱文光生前並未同意本案房地得依本案 登記內容所示方式為登記。從而,被告2人製作內容為「朱 文光委任甲○○辦理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各 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各2份( 下合稱本案申請文件),並進而分別向西屯戶政所、太平地 政所行使等行為,顯未得被害人朱文光之授權,且被告2人 主觀上知悉此情,客觀上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朱文光、西屯 戶政所及太平地政所對職掌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均屬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又本案辦理印證證明、不動產限制登 記之內容,未經被害人朱文光同意,自屬不實,而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即同時均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㈢至被告2人固辯稱曾經被害人朱文光生前委託處理等語(見交 查卷第58至59頁),惟其等均未提出被害人朱文光確有委託 辦理之證明,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2 人所辯與上揭客觀事證不符,乃片面之詞,不足使本院形成 對其等有利之認定。又被告2人雖稱限制登記並非移轉、處 分不動產之行為等語,然觀諸該限制登記之內容,係對本案 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及處分加諸限制,應認仍有損害被害人朱 文光繼承人即告訴人丙○○之虞,依前開說明,仍無妨於偽造 私文書罪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2人辯解皆難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 分別為直系姻親、旁系姻親關係,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5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2人對告訴人所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論 罪科刑。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載明家庭暴力罪,然依上開說明 ,並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2人就辦理印鑑證明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就辦理不動產限制登記部分,亦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被告2人偽簽被害人朱文光簽名、盜蓋「朱文光」 印章等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2人先後偽造被害人朱文光署押及盜蓋「朱文光」印章而 各偽造本案申請文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 於同一不動產保全登記之犯罪目的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2人基於相同犯罪目 的,偽造本案申請文件並持以行使後,同時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將不實之本案登記內容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 行為有所重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被害人朱文光已 陷入昏迷,無從授權其等代為辦理印鑑證明及為本案房地限 制登記,仍為恐告訴人繼承被害人朱文光之遺產,竟偽造本 案申請文件並持之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本案登記內容 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朱文光、告訴 人及西屯戶政所、太平地政所,所為於法難容;另參以被告 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被告2人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等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 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 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被害人朱文光之署押共2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被告2人於本案申請文件上盜蓋之「朱文光」印文共14枚 ,均為被告2人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上開說明, 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偽造之本案申請文件,業經被告2人持以向西屯戶政 所、太平地政所行使,而由上開單位收執辦理,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依前揭說明,亦不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之名稱 偽造署押之位置 偽造署押之數量 1 委任書 本人欄 偽造「朱文光」之署押1枚 2 委任人欄 偽造「朱文光」之署押1枚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02

TCDM-113-中簡-2813-2024120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鈺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13號、第178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44 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鈺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12年9月2 6日9時38分許」更正為「112年9月26日10時16分許」、㈡「1 12年9月26日12時9分許」更正為「112年9月26日12時14分許 」、㈦「112年10月3日10時許」更正為「112年10月3日13時1 2分許」、㈧「以臉書及LINE」更正為「以LINE」及證據部分 補充「藍惠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被告蘇鈺雲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 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警詢中坦 承有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白白」,並取得3萬元報酬, 復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規定(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 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 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 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 洞。易言之,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 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白白」,並收取3萬元報酬等情(見偵卷第55至56、60 頁),惟依卷內資料,偵查中司法警察並未詢問被告就提供 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是否認罪,嗣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自白洗錢犯行,自應寬認被告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404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因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㈤有關告訴人呂萍芳 遭詐騙40萬元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 犯罪集團用以收受犯罪所得,助長犯罪之風氣,更致犯罪集 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 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已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提供帳戶獲得3萬元之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55至57、59頁、本院金訴卷第154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被告於本案僅獲得3萬元之報酬,若對被告諭 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3613號                         第17895號   被   告 蘇鈺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鈺雲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與暱稱「白白」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約定,以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每週可得新臺幣(下同)18 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某時,在臺北市西門町 附近某處,將其向臺灣銀行(下稱臺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資料,交予「 白白」,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並收取「白白」支 付之共3萬元之報酬。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聯絡,㈠112年8月23日某時,以YOUTUBE及LINE與趙和平聯絡 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趙和平陷於錯誤,於11 2年9月26日9時38分許,匯款20萬元至A帳戶;㈡於112年間某 日,以LINE與謝沂蓁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致謝沂蓁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6日12時9分許,匯款10萬 元至A帳戶;㈢於112年7月9日某時,以LINE與姚釆箴聯絡並 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姚釆箴陷於錯誤,於112 年9月27日14時52分許,匯款80萬元至A帳戶;㈣於112年8月 底某時,以LINE與陳怡彣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 云,致陳怡彣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4日10時18分許,匯款 20萬元至B帳戶;㈤於112年9月14日14時許,以LINE與呂萍芳 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呂萍芳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4日10時44分許,轉帳40萬元至B帳戶;㈥於112 年7月下旬某時,以臉書及LINE與謝雅慧聯絡並佯稱:可依 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謝雅慧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4日12 時8分許,匯款40萬元至B帳戶;㈦於112年9月間某時,以臉 書及LINE與藍惠馨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 藍惠馨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10時許,匯款10萬元至A 帳戶;㈧於112年8月間某時,以臉書及LINE與李秀峯聯絡並 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秀峯陷於錯誤,於112 年9月27日12時38分許,匯款25萬元至A帳戶;㈨於112年9月1 7日某時,以YOUTUBE與段天爵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 利云云,致段天爵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9時28分許, 匯款30萬元至A帳戶;㈩於112年9月初某時,以LINE與黃美慧 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美慧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4日10時42分許,匯款17萬元至B帳戶;於112 年8月初某時,以臉書及LINE與朱宥勝聯絡並佯稱:可依指 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朱宥勝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9時3 2分許、同日9時33分許,轉帳5萬元、4萬5602元至A帳戶; 於112年8月28日某時,以LINE與張祐銘聯絡並佯稱:可依指 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祐銘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11時 58分許,轉帳20萬元至A帳戶;於112年7月25日8時20分許 ,以簡訊及LINE與李文森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 云,致李文森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9時16分許、同日9 時18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A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 嗣趙和平、謝沂蓁、姚釆箴、陳怡彣、呂萍芳、謝雅慧、藍 惠馨、李秀峯、段天爵、黃美慧、朱宥勝、張祐銘、李文森 等分別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和平、謝沂蓁、姚釆箴、陳怡彣、呂芳萍、謝雅慧、 藍惠馨、段天爵、黃美慧、張祐銘、李文森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鈺雲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約定方式交付A、B帳戶資料予「白日」,並取得3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趙和平、謝沂蓁、姚釆箴、陳怡彣、呂萍芳、謝雅慧、藍惠馨、李秀峯、段天爵、黃美慧、張祐銘、李文森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朱宥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A、B帳戶事實。 3 告訴人趙和平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謝沂蓁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姚釆箴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怡彣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呂萍芳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謝雅慧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李秀峯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段天爵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黃美慧提出之匯款單、被害人朱宥勝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祐銘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文森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事實。 4 臺銀函及A帳戶交易明細表、元大銀函及B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A、B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 被告以單一提供A、B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 法益,並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3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2024-12-02

TCDM-113-金簡-699-20241202-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浩自民國113年7月3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 妻之兄位於臺中市神岡區和睦路某處住處內,飲用啤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公園前為警 攔查,發覺其全身酒味,並對王俊浩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翌日(8月1日)0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王俊浩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 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7至33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4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員警職務報告、衛星照片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員警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1至25頁、第43至53頁、第57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 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原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並於113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590號裁定附卷可 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 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之罪 ,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 ,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並參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再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原交易-59-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 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 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 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 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 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 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 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非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4 號過失傷害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然本院審 理之113年度交易字第184號案件,業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判 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而檢 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1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中檢介巨113偵4425 9字第113914239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為憑,是本件檢察官 追加起訴係於本案審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 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59號   被   告 謝佳蓉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202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審理中之案件(愛股審理中;下稱前案 ),為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同一車禍案件有2名肇事 者)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緣黃鏹皚(其所涉犯行,現由前案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12年7月3日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豐興路1段301之9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路段內側車道有謝佳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乃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黃鏹皚因有前揭疏失,見狀為閃避謝佳蓉之車輛、未慮及與右側車輛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側偏駛,適右側另有許素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機車不得任意駛出路面邊線,竟逕自在同路段沿路面邊線外側行駛於黃鏹皚之右側,因上開駕駛人各有前揭疏失,致黃鏹皚駕駛車輛之右側照後鏡與許素鳳發生碰撞,造成許素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側第4肋骨骨折、左膝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 案件來源 許素鳳於112年7月24日(視為提起告訴之日)向臺中市潭子區公所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經許素鳳聲請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 一、被告謝佳蓉於前案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黃鏹皚於前案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許素鳳於前案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案發監視器錄影截圖、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CDM-113-交易-212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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