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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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宏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59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李宏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宏祥(下稱被告)因加重詐 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5號)所扣押APPLE廠 牌行動電話iPHONE11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5,590元(即原審 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5號】附表編 號1、9所示之物),並未諭知沒收,請求將扣押物品准予發 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扣押物 未經下級審法院諭知沒收時,本不待案件進行程度為何,即 應發還,以保障扣押義務人享有之財產權,惟仍容許法院在 上訴期間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時,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 程度,妥適裁量而繼續扣押,以兼顧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 以適正運行。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75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沒收,被告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提起上訴 ,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由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5號駁回上訴,尚未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明確。依原審判決認定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 連,如附表編號9所示現金亦無證據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 告沒收,檢察官就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復僅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並未對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就如附表編號1 、9所示之物並非供犯罪所用、所得,已難認與本案有何關 聯性,亦不足以作為本案犯罪證據,上開物品未經於本案判 決中諭知沒收,即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被告基於所有人地位 聲請發還前述扣押物,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1) 1支 李宏祥 ①與本案無關。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8plus) 1支 李宏祥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3 「林夕天」識別證 1張 李宏祥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4 「林夕天」識別證影本 1張 李宏祥 ①供犯罪預備之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5 空白收款收據 1張 李宏祥 ①供犯罪預備之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6 收款收據 1張 吳翎瑄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夕天」署名1枚、「林夕天」印文1枚。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7 偽造「林夕天」印章 1顆 李宏祥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8 新臺幣100萬元 吳翎瑄 已發還告訴人吳翎瑄 9 新臺幣5,590元 李宏祥 ①與本案無關。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2025-02-13

TCHM-114-聲-177-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幼青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9年9月17日起,擔任址設南投縣○○市○○○路00 號「香閣里拉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其竟基於圖利容留猥 褻之犯意,自111年9月28日前某日起,媒介並容留店內成年 之女性按摩師陳○○,在「香閣里拉生活館」房間內與不特定 男客從事以手撫弄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或消費時間截止之猥 褻行為(下稱半套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2小時,每次 按摩並提供半套性交易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1 ,600元,其中陳○○可分得1,100元或1,200元,乙○○可分得40 0元,而以此方式獲取利益。嗣經警於111年9月28日21時5分 許,持搜索票前往「香閣里拉生活館」執行搜索,當場在館 內2樓2號包廂內,查獲陳○○與喬裝客人之員警從事半套性交 易,並當場扣得乙○○所有而與本案有關之帳冊3本、潤滑油1 罐。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係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 ,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36、37、73、92頁),堪認檢察官係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惟被告係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足見被告係全部上訴 ,是本院就本案罪刑部分皆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6 、77、94、9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以之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 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香閣里拉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並 由其提供住宿地點、按摩場所予受雇之按摩師陳○○,而陳○○ 確於111年9月28日21時許,以1,500元之對價與客人約妥半 套性交易,而被告可因之獲取400元為利潤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辯稱:其自始就禁止小姐做 色情,店內是正規的按摩、唱歌、喝酒的地方,其不知道陳 ○○在裡面做什麼,其等有簽訂契約,不可以從事色情,如果 有發現的話一律會開除云云。 經查:  ㈠被告提供住宿地點、按摩場所予按摩師陳○○為按摩服務,而 陳○○於111年9月28日21時許,經警查獲以1,500元之對價與 客人約定半套性交易,而被告因之可獲取400元為利潤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陳○○於警詢時、原審審理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照片、「香閣里拉生活館」查 獲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3幀等件可佐(見警卷第12至15、3 2至37頁),並有扣案潤滑油1罐、帳冊3本可憑,則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辯以其店內係正規按摩等工作, 且有禁止店內小姐從事色情,其並不知道陳○○從事半套性交 易云云,復於111年9月29日偵查中辯稱:其禁止提供全套或 半套的性交易,有訂合約;因為發生了,就知道在做這種事 情,其不容許小姐做,但是也捉不到;其禁止小姐做性交易 ,可是他們要做其也沒辦法;前面都講了,其就承認就好; 其是事後才知道云云(見偵卷第23至25頁),繼於112年2月 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表示認罪,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內 容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辯稱:「我當初開店的目的就是正 規按摩」、「當初開店,開店的時候是正規按摩,就是但是 我都有警告他們裡面不可以做,但是管理上可能沒有嚴格的 去執行。」、「嘿,然後這個事情就發生了」、「這個事情 就發生了。」、「(問:有沒有提供性交易?半套或全套性 交易。 你都寫狀子來說要認罪了,到底有沒有?)那有。 」、「(問:那是提供半套還全套?半套還全套?)其實我 是沒有提供,他們在裡面偷做的。」、「沒有容許他們,他 們就是,管理不當,他們在裡面偷做。」、「半套」等語,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0至268頁),上開 所辯,無非亦以其有禁止店內從事性交易,事後才知悉陳○○ 從事性交易,係店內小姐個人行為云云。  ㈢證人陳○○於111年9月29日警詢時之供述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 ,其陳稱略以:其於查獲時二樓包廂幫客人做半套服務;1 次2小時之內,交易金額1,500元,被告不知道其在做什麼; 做半套,用按摩油抹生殖器,用手沒有用嘴;是幫男客的生 殖器抽動,到他射出來為止;消費後錢交給其;店家分得40 0元;其實得1,100元,其不知何人負責經營,其接觸的就是 綽號「小雨」之乙○○;她不知道裡面有做半套;她有禁止做 全套;因為其不是被告,其不知道她知道不知道有做半套; 其無法判斷她知不知道;被告有說不要做有的沒有的;按摩 是1,000元,半套多500元云云,業經原審勘驗在卷,此有勘 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75至18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被告有告知不可以在店內從事性交易,口頭有說,合約 也有 ;是其自己行為不當;「香閣里拉生活館」中其有做 性交易,其不知道別人有沒有做云云(見原審卷第288至299 頁)。證人陳○○證稱其確有在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然另證 稱係其個人行為,被告有禁止性交易,其無從知悉被告是否 知情云云。  ㈣經原審審理中勘驗被告於111年9月29日警詢時之供述內容, 其於警詢辯稱:其所知道的小姐在半套是1,600元,其略知 ;其禁止全套;其真的都不知道,其有知道他們在做這種, 但都不是其介紹的;陳○○告知警方一節按摩1,000元,打手 槍半套加500元其應該清楚,其現在知道;其事後知道;其 是事後清楚;正規按摩很多,其哪知道裡面在做什麼;店內 服務方式純按摩;其還會叫他們簽合約;沒有扯到性交易, 性交易關其何事;那種東西是小姐想要賺錢,其等不喜歡; 其也絕對沒有抽成云云,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 238至259頁)。其於警詢時雖亦辯以係事後方始知悉陳○○從 事半套交易,且或辯以「按摩師偷做」、「其有禁止性交易 行為」云云,就員警詢問何謂半套服務,被告辯稱「攝護腺 保養」、「阿你就叫陳○○講就好了」、「(打手槍嗎?)那 應該是」、「恩,就這樣子了,那個法官他也看的懂」等語 ,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員警所詢之問題,多有避重就輕之 情狀;且其供承:「我大概通常知道客人如果進去按摩,基 本消費1000,可能會有客人詢問」、「就是我們基本消費10 00」(見原審卷第244頁);「好阿,我所知道小姐在服務 半套是1600,我所知道,我略知…」「(問:做半套齁?) 嘿」、「(問:1600?)嘿」、「(問:那個全套的沒有?) 全套,我都禁止,禁止做全套」(見原審卷第245頁)、「 半套做什麼,應該叫攝護腺保養…」、「(問:什麼叫攝護 腺保養?打手槍嗎?)那應該是」、「(問:那你就直接講 就好啦,你講那麼優雅?)、(問:對不對?)恩,就這樣 子,那個法官他也看得懂」 (見原審卷第252頁)等語,其 就客人基本消費為1,000元,小姐半套服務1,600元為其所知 悉,言明其禁止從事全套性交易,就半套、全套交易明顯得 以區別,復堅稱其禁止全套性交易等情,其就店內消費方式 、店內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半套性交易內容為何,且其有 明令禁止全套性交易等情。且上開警詢過程中,詢問員警態 度平和未見以不正方式詢問被告,且被告於警詢過程中可隨 時自行取水飲用,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59頁 )。足見被告於警詢時自由意志未受壓迫。被告於答詢過程 均一再要求員警自行組織其回答之內容,於警詢過程均多次 覆述員警問題,而警詢筆錄製作時亦全程觀看螢幕所繕打之 警詢筆錄內容,於警詢筆錄結束後,仍觀看筆錄全文後簽名 ,則足認被告警詢坦承本案犯行之陳述,確實出於被告自由 意志所陳述。  ㈤被告於112年2月18日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辯以「是小姐 自己偷做」、「係其管理不當」云云,然其經檢察事務官於 告以最後罪名時,被告仍陳述認罪,並於詢問筆錄認罪記載 處簽名確認,而該次詢問時亦有其選任辯護人藍明浩律師在 場並於筆錄簽名等情,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 42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承確有提供性交易 ,性交易內容為半套等情,而被告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過 程中,檢察事務官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詢問被告 ,被告陳述過程連續,精神良好,身體未受拘束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0至268頁),堪認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多有辯解,然其確為認罪之表示,且 有律師在場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其認罪應係基於自由意志 所為。再者,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即委任律師以書狀明確 表示就警詢詢問內容係予全部認罪,係因用詞理解不同、情 緒緊張所致而有辭不達意之情,其真意為認罪等情明確,此 有刑事辯護狀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是綜合前揭 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及前開刑事辯護狀 所陳述意見等,均足認被告應知悉陳○○在其所管理之生活館 對不特定之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  ㈥再依原審112年訴字305號刑事案件所查扣被告與員警劉東貴 手機通話記錄所示,其對話內容:「要抓在裡面性交易的」 、「下半年最重要的是要抓性交易的」、「要找有沒有保險 套」、「最近要很小心包括保險套的套子」、「因為這麼多 年就只有你們那邊有被人家找到保險套的壞可而且放在垃圾 桶裡面」等情明確,此有LINE通訊畫面截圖、LINE通話紀錄 節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89至229頁),員警劉東貴於本案證 人陳○○遭查獲性交易前即111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所管轄 之警局近來欲稽查性交易之犯行,並提醒被告稽查重點,及 需防範保險套等與性交易相關之證物需妥善處理等情事,且 該員警係以於不同時間點、以數次訊息告知,而被告以語音 訊息回覆後,該員警再次提醒應注意事項,若被告所管理之 本案生活館確無從事性交易情事,衡情被告與員警間自無需 討論關於警方針對性交易之查緝及如何避免查獲之應行注意 事項,上開對話內過程亦可佐證被告確有為圖利容留猥褻之 主觀犯意及行為。  ㈦被告雖辯以店內禁止性行為及一切色情服務,違者自行負責 ,且有與證人陳○○簽約云云,並提出陳○○公司合約書、店內 公告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21、23頁)。然此合約書僅記載 :「本公司為健康舒壓、按摩之場所,店內嚴禁性行為及一 切色情服務。私下違反者,純屬個人行為,後果一切由本人 自行負責,慨與本公司無關。香閣里拉生活館的每個工作成 員,都要認真、嚴格遵守本公司的每項規章制度。溫馨提示 :同事之間,一定要和睦相處,不搞幫派,不挑撥非,共同 求進步、求發展。以愛心、善良心、包容心、體諒心待每一 位姐妹,一起加油,共同努力為香閣里拉生活館創造一很健 康、愉悅、和諧的工作環境。」等情,內容全無關於薪資、 福利、工作時間、工作條件等權利義務等事項,已難認係規 範勞資雙方之契約;又公告係張貼「本店嚴禁色情服務,違 者自行負責」,此與上開合約書內容均係宣示店內如何性交 易均由個人自行負責,倘香閣里拉生活館係正常經營之娛樂 場所而未涉及從事違法性交易,自無需多此一舉,刻意昭示 店內從事之性交易與該店無關,應由個人負責。堪認此等合 約及公告,實屬欲蓋彌章之舉措,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㈧綜上,被告辯以證人陳○○在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與其無關, 其事後方始知情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次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 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被告意圖 營利,提供其承租之「香閣里拉生活館」店內房間為猥褻行 為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 留猥褻罪。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猥褻之行為,其媒介 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循以正規途徑獲取財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 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藉此從中抽取代價營利,助長 性交易風氣,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 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高中畢業智識 程度、離婚、經營「香閣里拉生活館」為業,暨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扣案之潤滑油1罐 、帳冊3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前開物品 均屬供本案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員工號碼磁扣、白板、 監視器主機、OPPO牌手機、現金2,300元(自櫃臺處所查扣 )、現金1,500元(自陳○○身上查扣)等物,然依卷內所現 存證據,並無從佐證與本案之關連性,亦非屬違禁物,故均 不予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 犯行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 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坦認 於案發前(111年9月)幾個月,「香閣里拉生活館」每月營 業額至少為15萬元,獲利至少5萬元至6萬元,若以111年8月 (案發前1個月)詳細計算,營業額為140餘萬元(未含酒水部 分),利潤以百分之40計算,獲利至少為56萬元,此有扣案 帳冊為證,足認被告在本案犯行之獲益甚豐,原審量刑容屬 過輕,易使被告心生僥倖而有再犯之虞,故其量刑實有再次 斟酌之必要等語。然本案係陳○○與喬裝客人之員警從事半套 交易時為警查獲,而被告尚未分得所得,且「香閣里拉生活 館」除經查獲從事半套性交易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服務 方式純按摩也有(見原審卷第251、254頁),店內小姐平常 5、6位,來來去去(見原審卷第253頁);該店內申請營利 事業登記內容為經絡調理、其他休閒服務(見原審卷第256 頁)等語,且店內容有亦多有拖欠未付之情形,有被告之辯 護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8至118頁),足見帳冊記載之每月營業額、利潤等非僅 限於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所得,且亦有相當之成本及客戶欠 款,而本案經起訴及認定被告所為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僅 有從事性交易者為證人陳○○1人,每次金額1,500元或1,600 元,被告僅分得400元,尚非甚鉅,本院認原審量刑尚屬適 當,應無失之過輕之情事。檢察官以被告所得獲益甚豐、原 審量刑過輕等情提起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各以量刑過輕及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 ,均無足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除豐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數量 1 潤滑油1罐 2 帳冊3本

2025-02-12

TCHM-113-上訴-1306-2025021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87號 原   告 吳昱萱  被 告 葉瑋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葉瑋莉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 無罪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判決上訴 駁回在案。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3-附民-387-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保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85號),就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黃保貹(下稱 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其上訴理由係其具調 解意願、原判決漏未審酌刑法第59條、第57條減輕其刑,且 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其前案與本案無關 ,不應依累 犯加重,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其針對累犯及量刑上 訴等語,復經本院向被告確認後陳明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51 、52、71、7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具調解意願,且原判決漏未審酌 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顯未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且原判決認被告有以累犯加 重之必要,洵有理由不備、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 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 ,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 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 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 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 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 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 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 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僅在行為人應量 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 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 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1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為憑,就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已於起 訴書具體指明,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 一致,被告對此亦無異詞,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就 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起訴書亦載明:被告前因詐欺等 案件遭判刑確定後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公訴檢察官並於原審審理中引用起訴 書所載(見原審卷第81頁),繼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被 告之前於110年間因洗錢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個月執行完畢 出監,本案又在5年內再犯相同侵犯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兩者罪質相同,被告顯然前有洗錢犯行後,不知悔 改,又再度從事同樣詐欺取財犯行,故認原審依此加重其刑 並論以累犯,顯然沒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考量 被告前案係收取他人帳戶提供正犯詐欺之用,係犯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原審卷第43至48頁)。審酌本案被告 係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車手」,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罪 質相同,且由幫助犯進而為正犯,前案經入監執行後,仍未 生警惕,復有本件犯行,足見上開行為人有其等特別惡性, 可見其等對於法規範之服從程度顯然欠佳,被告前罪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當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條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 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復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 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 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復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且無犯罪所 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告訴人已事先 報警而於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取得詐欺款項 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遞減之。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 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 量現今詐欺集團橫行泛濫,而為人民深惡痛絕,依被告所犯 本案之犯罪,係擔任「監控車手」在取款「車手」洪富騰向 被害人收款時駕車待命並伺機向洪富騰收取詐得之款項,雖 幸經警查悉埋伏逮捕洪富騰而未能得逞,然考量詐欺犯罪猖 獗,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 遭掩飾、隱匿,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 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情節 ,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 件。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係法院 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 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 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 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 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輕之, 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監控車手」,其犯罪危害程度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為 監控車手之角色,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在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為環保公司之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 ,與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0月,並說明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經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 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已屬 在罪責原則下正當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且經具體審 酌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被告所為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事,並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 告上訴意旨認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未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有所違誤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雖稱其有意願與 告訴人陳金鐘調解等語,惟告訴人陳金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到庭與被告就和解金額並無共識,告訴人陳金鐘復陳 稱:差距太大無需調解;其希望被告賠償其損失之一半以上 ,如果無法做到,請法院加重罪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5、74 、75頁),是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就此部分量刑因子即與原審並無不同。至被告所指 其家庭、經濟等狀況,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其另稱現 已有正當工作、祖父有口腔癌須照顧陪同等情,縱或屬實, 然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況原審已從寬認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且 依未遂犯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已量處最 低法定刑以下之刑度,復裁量不予併科罰金,就刑之部分已 對被告尚屬寬宥,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  ㈣綜上,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1495-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毅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毅德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告訴人陳韋豫急迫、輕 率、無經驗及難以向他人求助之情形下,於民國111年10月3 1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其經營之台銀當鋪,貸予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約定利息以1個月為1期,每期 為1萬2000元(換算年息為180%),且預扣第1期利息1萬2000 元後,實際交付現金6萬8000元予告訴人,同時要求告訴人 簽立面額8萬元之本票2紙交由被告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利息。㈡、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未能按期繳息 ,乃於同年12月12日偕同胞姊陳奕君至上開當舖欲償還本金 8萬元及相關之利息,詎被告竟稱須償還借款16萬元,告訴 人、陳奕君當場拒絕。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 已逾其債權行使之範圍,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2月14 日凌晨某時許,委請不詳之拖吊業者,前往基隆市暖暖區告 訴人舅舅住處附近停車場,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得手後,藏匿於不詳 處所之停車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本 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利、竊盜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奕君於偵查 之指證述、卷附之典當借據收據影本、典當綱目切結書影本 、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本票影本2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曾於前揭時間, 至其經營之台銀當舖借款,告訴人因而簽立相關借款、典當 等資料;告訴人於借款後之111年12月12日偕同家人即其姊 陳奕君、其母張于芸至台銀當舖表示要還款,但就借款總額 與被告及當舖人員發生爭執,當日並未還款;被告委請之拖 吊業者於111年12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上開地點,拖走告 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竊盜犯 行,辯稱:告訴人當時上午先借8萬元,簽了相關文件,下 午又來借8萬元,簽第二張8萬元本票,還有1張16萬元的當 票,我就把上午簽的8萬元當票銷毁,告訴人總共借了16萬 元,而非8萬元,我交付16萬元給告訴人,沒有預扣利息, 本件告訴人完全未曾支付過利息,我沒有犯重利罪;後來因 為告訴人沒有依約還款,我依契約約定請拖吊業者將本案車 輛拖走,也有在現場留下拖車資訊、打電話通知告訴人、陳 奕君,請告訴人依約盡速還款,我沒有偷車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曾於111年10月31日,至被告經營之台銀當舖借款,告 訴人因而簽立典當借據收據、典當綱目切結書、汽車買賣合 約、汽車過戶登記書、本票2張、當票等資料;告訴人於借 款後之111年12月12日,偕同其姊即告訴代理人陳奕君、其 母張于芸至台銀當舖表示要還款時,就借款總額與被告及當 舖人員發生爭執,當日並未還款;被告曾委請拖吊業者於11 1年12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拖走告訴人所有 之本案車輛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奕君、證人即當舖人員周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即拖吊業者陳○○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4734卷第17至23、31至33頁、偵 1033卷第91至96、107至110頁、偵1440卷第15至16頁、他91 8卷第51至53頁、原審卷一第157至211頁、卷二第85至106、 145至173頁),且有卷附之典當借據收據、典當綱目切結書 、汽車買賣合約、汽車過戶登記書、本票2張、本案車輛行 車執照、當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1033卷第59至69頁、偵47 34卷第37頁),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重利罪部分:告訴人雖指述,其於前揭時間,在被告所經 營之台銀當舖,以本案車輛借款8萬元,被告預扣利息1萬20 00元,其實際僅拿到6萬8000元等語(見偵1033卷第92頁) ;然被告辯稱:告訴人向我借款16萬元,不是8萬元,當日 告訴人來當舖2次,各借8萬元,我沒有預扣利息,他是用車 輛典當借款,但他說要用車,所以不留車,利息的算法是月 息1%,16萬元每個月繳1萬8000元本利攤還,告訴人借款後 未曾給付任何利息等語。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究向被告借 款之金額為何、利息為何,為本件重利罪之關鍵,經查: ㊀、證人周○○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台銀當舖的員工,是111 年8月到職的,工作內容是跑銀行、打雜,我不負責當舖的 帳目,帳目是被告負責的。我有見過告訴人,他是自己一個 人來借款,他那天總共來2次,早上、下午各一次,因為那 時我才剛來這裡工作不久,告訴人來借款時,我在做我自己 的事情,我不知道告訴人跟被告談論的借款內容,但他有拿 錢離開,下午告訴人離開後,我有詢問被告,告訴人借款多 少,被告說他借了16萬元。一般來說,客人來典當借款時, 會讓客人簽當票、切結書、本票、買賣合約等文件,寫完這 些文件才會撥款、給客人收據,交錢給客人時,也會請客人 點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至211頁),則依證人周○○證述 內容,告訴人於借款當日曾至當舖2次,其聽聞被告之轉述 告訴人當日共借款16萬元。 ㊁、告訴人雖於偵査中指稱,其於本件借款僅收到6萬8000元等語 ,已如前述,然與本件借款斯時,告訴人所簽立面額8萬元 之本票2張、面額8萬元之典當借據收據1張、面額8萬元之典 當綱目切結書1張、面額16萬元之當票1張等節已有不符,則 告訴人之借款總額究係為何,顯有疑義(因告訴人於本案起 訴後業已死亡,是無從再予到庭作證說明,附此說明)。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奕君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不知道告 訴人去找當舖借錢的事情,後來會知道是因為被告打電話給 我,說他是台銀當舖,告訴人有用車子借款,已經逾期;12 月12日我、告訴人及母親去當舖時,雖然當舖有拿出2張8萬 元的本票,但借貸契約只有1份,告訴人當時在現場說他只 有借8萬元,實拿6萬8000元,當場就只有1張當票,上面寫 借款8萬元,就是破掉的當票,沒有任何告訴人簽立的收據 ,而且被告提出的收據上面全部都是空白,只有我弟弟簽名 跟日期,我要拍照時,周○○不准我拍,往後一扯才把那當票 一角撕掉,他就把那張破掉的8萬元當票拿回去,現場我沒 有看到2套當票,被告說本票有2張,所以要還款16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6頁);我查驗了當票跟借款的東西 就合不起來,他當票是寫8萬元,借據部分也是寫8萬 ,根 本就沒有16萬元這件事(見原審卷一第194頁);我看到當 票金額上面是寫8萬元,我確定我看到的是8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00頁),而證述111年12月12日所目睹之當票金額 為8萬元、告訴人有說本案被告僅交付借款6萬8000元等節。 然查: 1、經原審勘驗告訴代理人陳奕君所提供之111年12月12日對話錄 音檔: ⑴、偵1033號卷附證物袋内之光碟內檔案「當舖1經手員工說只有 8萬」,勘驗結果如下(下稱第1段錄音檔,見原審卷二第45 頁第22行至第46頁第24行): 陳女:實拿6萬8而已阿 周男:你剛說什麼? 陳女:實拿6萬8而已 周男:什麼實拿6萬8 ,我們錢放出去就是8萬元阿 陳女:錢放出去就是8萬塊,你的票卷文件讓我看一下,當票我     看一下 周男:當票?你是有要處理還是怎麼樣? 陳女:要處理阿,不然我們人來幹嗎?而且你講話。 周男:陳先生已經跟我們拖這麼久,我們滯納金都沒跟你們      算,你們還跟我們談本金哦? 陳女:不是談本金阿,難道我不能講話嗎?我可以表達這件事     情我要怎麼處理吧?不是不?你請老闆出來也可以吧。 周男:陳先生跟我們借第1個月就出這種事情 陳女:出什麼事?人不是來了嗎?你不是也打電話給我過嗎?     我是他姊姊,你打過電話給我啊.....我還有你的手機 周男:我們第一時間是聯絡陳先生阿,因為他才是主要借款人 陳女:那我的電話你是哪裡來的?誰給你我的電話? 周男:當然是陳先生留的吧?當初應該是有留緊急聯絡人 陳女:緊急聯絡人留誰阿?當票我看一下 周男:資料公司那邊可能還沒送回來,你有跟他們說,你今天     過來嗎? 陳女:公司沒有送回來?不懂耶,什麼意思? 周男:我幫你問一下 陳母:你現在可以問阿,我人已經來了,可以處理這個事情 周男:我幫你問一下看資料在哪裡 陳女:你們資料送去哪裡阿 周男:我們資料當然會先送到公司保管阿 陳女:你們公司在哪裡? 周男:在北部阿 陳女:你們公司在北部哪裡阿 周男;這是我們公司自己的東西 陳女:你們是合法經營的嗎,連公司地址在哪裡我都不能問阿?    你是合法經營的嗎?   依上開第1段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之員工即證人周○○固曾表 示告訴人借款金額為8萬元,然當時雙方尚未提示本案相關 借款文件,且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陳奕君先前未聯繫當舖當 日要前來處理借款之事,突要求證人周○○提示當票,確認借 款總額,則告訴代理人陳奕君此時尚未目睹當票金額之記載 。 ⑵、偵1033號卷附證物袋内之光碟內檔案「當鋪拒絕處理贖當巧 立明目詐欺簽下超額負債本票黑道當鋪.MP3」,勘驗結果如 下(下稱第2段錄音檔,見原審卷二第49頁第2行至第51頁第 9行): (自0分50秒許起) 周男:這是當初他簽的資料齁,你看一下        陳女:金飾是押什麼金飾? 周男:沒有金飾阿,這張就是當票 陳女:當票? 周男:對呀,來,我帶你看 陳女:沒關係,我自己看就好了,我看的懂字好不好 周男:對啊,陳先生你最近都在幹嘛? 陳男:在忙,忙自己的事 周男:啊怎麼第1個月人就出事? 陳男:哪有出事 陳男:當初簽的不只這樣子,還有別的啊   周男:還有本票啊 陳男:對啊,還有本票啊 周男:這些都有說到滯納金的部分,你都可以看一下 陳女:它沒有期限的嗎? 周男:我們沒有限制客人什麼時候還款,我們不會押到期日,     你隨時可以做結清,所以我們不會限制客人何時要還款 陳女:倉棧費在哪裡? 周男:倉棧費在這裡 陳女:他是抵押車子,車子沒有留車,為什麼會有倉棧費,車     子在我們家,你們也沒留車也沒有保管,為什麼會有倉     棧費? 周男:這是當初我們收的費用阿 陳女:這個法院說你們是違法的喔,巧立名目,倉棧費我們不     付,沒有這種事 周男:我現在是跟,那我們會有滯納金的部分,倉棧費的部分     是,前面是利息的部分,我們沒有要跟你收利息,我們     就是收本金,陳先生我們就算到期日到現在的滯納金的     部分。 陳女:滯納金一天一趴也不合理阿,因為法規上沒有滯納金這     件事哦 周男:這是當初陳先生在合約上簽的,我們都有告知過陳先生 陳女:你合約是合約,但是你巧立名目喔,你是重利罪 周男:我們當初要怎樣做借款都有跟陳先生說,你要借就借 陳女:當然啦,你要他頭砍下來,他也願意啦 周男:我們沒有逼陳先生過來借錢吧? 陳女:你有沒有脅迫他,我不曉得喔,你要不要調錄影帶 周男:我們這裡都有監視器 陳女:可以,我可以請警方來調 周男:如果你要處理就好好處理,如果沒有要處理,沒關係,     那就不用處理,我們就請公司處理,我們是負責放款的,    公司那裡有負責收帳的,你要就好好處理,你都過來了,    那我們就想辦法處理 陳女:對,那我要提出不合理的地方,本票在哪裡 周男:我們也可以提出不合理的地方,為什麼陳先生跟我們借     第1個月就要發生這種事情 陳女:他第1個月發生什麼事,從幾號到幾號?10月31號,第1     個是幾號?11月30號應該要繳利息嘛,是不是? 周男:11月30日到現在   陳女:11月30日到現在過了幾天? 周男:半個月 陳女:所以你過了半個月,利息算1個月嘛 周男:你可以看但不能給我拍照 陳女:為什麼不能拍照 陳女:你這樣子我可以報警喔 (以下雙方疑似有在爭搶資料的聲音) 周男:妳報警啊。 陳女:當票為什麼不能翻拍?你印1份給我 周男:這我們的資料 陳女:你的資料為什麼不能拍,那我要簽了名耶 周男:這我的店耶 陳女:你的店,你報警 陳母:你報警   依上開第2段勘驗結果可知,經證人周○○提示當票後,告訴 代理人陳奕君於尚未查驗本票前,即與證人周○○就當票有關 倉棧費及滯納金之記載發生爭執,俟雙方發生拉扯當票之行 為,然雙方於過程中未提及當票金額記載為何。 ⑶、同檔案繼續勘驗結果略以(下稱第3段錄音檔,見原審卷二第 88頁第15至31行): (自14分48秒許起) 女警:那今天是發生什麼事? 陳女:文件拿出來我看啊,然後他就不讓我看啊,而且是我的     文件,他其實文件要給我們看也沒有給我們看,我問他     裡面日期也沒有寫日期,什麼的,然後巧立名目一大堆     有的沒的,所以我覺得很奇怪啊,而且他們是違法的,     他違反很多法令,當鋪法都沒有規定東西巧立名目一大     堆,這樣加一加加一加,也破百了嘛,什麼每日滯納金     1%也是重利罪喔。 被告:隨便你啦,他現在本票就是簽16萬,看你要怎麼處理 陳女:本票為什麼簽16萬? 被告:他就是借16萬啊,不然……(聽不清楚) 陳女:哪有借16萬 被告:那你提出證據阿   依上開第3段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到場後,被告表示因本票 之記載是16萬元,故告訴人應還款16萬元,雙方就借款本金 究為8萬元或16萬元乙節發生爭執。 ⑷、同檔案繼續勘驗結果略以(下稱第4段錄音檔,見原審卷二第 89頁第23行至第91頁第1行):  (自16分21秒許起) 陳女:沒關係,我們依法處理 周男:依法處理,是你說了算?沒關係啦,對啊 陳女:你本票拿出來。你本票拿出來,為什麼簽16萬元,你告     訴我 周男:(無法辨識) 陳女:為什麼不能,本票是我們,本票是我們的東西啊,沒有     本票 周男:本票是我們的債權,什麼叫你們的東西 陳女:本票當然是 周男:你叫陳先生把錢拿出來,我就把本票拿出來 陳女:我本人親簽,媽,你把錢拿出來,錢拿出來 陳母:借8萬,只拿了6萬多 陳女:6萬8 陳母:借8萬,就拿了6萬8 陳女:請問中間的錢跑去哪裡?為什麼只給6萬8,欸不是給8    萬,你拿8萬,你只給6萬8 周男:不是啦 陳女:那給多少 周男:錢他借他自己知道啊 陳女:他說只拿6萬8 陳男:你先扣了一期的錢了,對不對 陳女:扣什麼東西,你錢已經先收走了一期的錢了,你先收走     了,錢在這 周男:6萬8,是你亂講的、6萬8 陳男:我就是拿6萬8,不對嗎? 陳女:你算給我看阿,為什麼只拿6萬8,8萬到6萬8你多塞了什 麼東西?(陳女低聲說你要確保我的安全喔,他們真的是壞人, 我全身在發抖,門關起來他們就是黑道) 周男:怎麼會給6萬8,怎麼只拿6萬8 陳女:你拿多少錢,你收據我看嘛,現金他拿… 周男:承辦人不是我 陳女:那你拿多少錢給他嘛 周男:我說承辦人不是我 陳女:那叫承辦人來啊,是誰 周男:他本票就簽這樣子嘛 陳女:本票16萬,你為什麼給他寫16萬、他實際上只有欠你8      萬,為什麼16萬 周男:那你怎麼就只拿6萬8 陳男:我怎知道,你就拿給我寫成這樣子啊 周男:你不要亂講話欸   依上開第4段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代理人陳奕君要求證人周○○提 出本票、收據以供查驗,告訴代理人陳奕君誤認本票金額之記載 為16萬元(然實際上是2張各8萬元),與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 額不符,雙方並未提及當票金額之記載為何。 ⑸、同檔案繼續勘驗結果略以(下稱第5段錄音檔,見原審卷二第 91頁第24行至第92頁第14行):(自23分43秒許起) 被告:我就說他本票就是簽16萬,你們要處理再聊,不要,他     就是欠我16萬,不是,他就是跟我借16萬,你怎麼問我     說他跟我借8萬 陳母:你的合約,他合約 陳女:你拿給他錢,錢拿多少 被告:我發誓他跟我借了16萬,我拿給他16萬 陳女:可是你當票上只有,你當票上沒寫那麼多,你當票只有     寫8萬 (被告不斷重複我拿給他16萬) 被告:沒關係啊這你們可以去,隨便你們可以去法院揮,你要     告我就去告,要告重利罪也麻煩你去告,好不好,能不     能不要麻煩警察,門在那邊,你們可以不用處理,對      啊,我今天沒有想麻煩警察的意思,也不要為難人,他     們也有他們的勤務要做,你們沒有要處理沒關係,門在     那邊,我都不做任何勉強,他今天就是欠我16萬,本票     是簽16萬,不然我可以拿給你們看 陳女:他沒有拿到16萬阿 被告:那是你們自己的主張,沒關係,就像警察講的,你們可     以去法院主張 陳女:你要怎麼說你有拿到16萬 被告:你們可以去法院主張,好不好,我有他的借款收據,確     定他簽了收據這個錢   依上開第5段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母親表示被告說本票金 額記載16萬元,與合約所示金額不符,並未提及當票金額之 記載為8萬元;而告訴代理人陳奕君雖於此時第一次表示當 票金額為8萬元,與被告所述交付16萬元不符,然被告表示 日後上法院可依告訴人所簽收據認定,並未正面肯認告訴代 理人陳奕君所述當票金額之記載為8萬元乙節。 ⑹、同檔案繼續勘驗結果略以(下稱第6段錄音檔,見原審卷二   第93頁第5至18行、第93頁第28行至第94頁第6行):  (自26分34秒許起) 陳女:所有的資料我看到都是8萬,根本就沒有講,也沒有借16     萬這回事(陳母與陳女聲音交錯,無法辨識) 被告:沒關係,要處理再來啦,沒關係沒關係 陳男:本票拿出來看阿 被告:可以阿,要警察看嗎?看筆跡是不是一樣? 警察:我們沒有在看這個啦,就說這是你們民事 被告:等一下你們拿過去又撕?我怎麼確保那個 陳母:你剛剛,借據資料是寫8萬 被告:我影印給你們看,我影印給你們看好不好,影印給你們     看好不好,影印給你們看好不好,我怕你們要撕?我給你     影本,給你看筆跡一不一樣 陳母:沒有,沒有,你所有都影印給我,借據那些都影印給我 (結束於27分13秒) (自28分45秒許起) 陳母:要那個借款單,借款單請你拿出來 陳女:8萬加8萬,22和23,所以你簽了2筆阿 陳男:我簽1筆而已阿 陳女:這兩張耶? 陳男:對,是簽兩張沒錯阿,他們要求我簽兩張 陳女:要求簽兩張?所以你是被脅迫之情形下簽兩張? 陳母:那個我要1份借款單 (結束於29分15秒)   依上開第6段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向告訴代理人陳奕君表 示其有簽2張各8萬元之本票,告訴人母親亦仍表示借據金額 之記載為8萬元,雙方均未提及當票金額之記載為何。 ⑺、同檔案繼續勘驗結果略以(下稱第7段錄音檔,見原審卷二第 95頁第12至31行): (自35分20秒許起) 被告:本票給你們看又不認,給你看借據你們也不會認,整天     你們,你們在賴皮,你們賴皮獸喔 陳男:你們賴皮耶 被告:耶 陳母:我們沒賴皮,我們要求看借據 陳女:當票是寫8萬耶 被告:沒關係你講,我聽你講 陳男:我本票明明簽1張而已耶 被告:簽1張?那另1張是偽造的哦? 陳男:我知道,當初是你要我簽2張阿 被告:當初是誰要你簽2張,你跟我借16萬耶,你跟我說你第1     個月可以還我8萬,到時候你來還8萬時,另外1張撕掉,     再留另1張8萬耶,你跟我說你借16萬元,兩個月可以還     我,所以你叫我簽2張欸,是你叫我簽2張耶 陳男:我哪有叫你簽2張,調當天監視器,當天我拿多少就知道 陳女:你證明當票是寫多少?你當票寫多少 陳男:看當票就知道了 周男:借多少可能都忘記了 被告:對阿 陳男:是借8萬 被告:沒關係拉,我說你們有紛爭,你們去法院,我可以陪你     們走法院啦,真的啦 (結束於36分10秒 )   依上開第7段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表示要以本票總額16萬元    為準,惟告訴人母親要求提示借據,告訴代理人陳奕君此    時固第二次表示當票金額之記載是8萬元,告訴人復緊接 表   示其僅簽1張本票,然被告均未再予理會,雙方亦未檢 視當   票金額之記載為何。 2、綜合上開7段錄音檔內容,告訴代理人陳奕君於向證人周○○要 求提示當票時,與證人周○○就當票有關倉棧費及滯納金之記 載發生爭執,雙方拉扯當票導致當票破損,嗣員警到場後, 被告表示本票票面記載為16萬元,雙方就借款本金究為8萬 元或16萬元乙事發生爭執,告訴代理人陳奕君先後於第5段 、第7段錄音檔中表示所看到的當票金額為8萬元,然當下未 獲被告正面肯認,是自上開7段錄音檔內容,無法確認雙方 究有無檢視當票金額,及被告實際交付之數額是否僅8萬元 。 3、參以上揭勘驗內容,告訴代理人陳奕君在與證人周○○拉扯當 票前,曾提及有關倉棧費、滯納金1%之內容,足見告訴代理 人陳奕君當時所目睹之當票,並非全然空白。另告訴代理人 陳奕君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先證稱:被告很多其他的 收據那些都是空白的,只叫告訴人簽名畫押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02頁);(經原審提示典當借據收據、典當綱目切結 書、汽車買賣合約、汽車過戶登記書、本票2張後)就是這 個切結書還有買賣合約書,這是我現場看到的,我拍的(見 原審卷一第202至203頁),然觀諸切結書及前開其他收據、 本票均有「111年10月31日」之記載(見偵1033卷第59、61 頁),再佐以告訴代理人陳奕君經檢察官提示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下稱基隆第三分局)函文附件之當票影本(見原 審卷一第149頁),先證稱:10月31日,對,現場就只有1份 (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又其所稱10月31日應係指該當票上 之「當入」欄之記載為111年10月31日),嗣經檢察官確認 當票上「貸款」欄之記載為「壹拾陸萬」時,則改稱:上面 沒有告訴人的簽名,不是我現場看到的當票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86頁);當天的當票日期是空白的,它只有金額、我 弟弟的名字,其他都不是他的字,「(檢察官問:其他都是 空白的,還是你不記得其實有寫?)其他是空白的,沒有寫 ,而且當票應該是橫式,就是長得這樣橫的,不是這樣直的 。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頁)。惟查: ⑴、上開當票影本係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提出該當票原本之翻 拍照片,經原審作為附件函請基隆第三分局提出當票原本, 經該局函覆,因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罪嫌,當票原本已檢附作 為相關事證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理,僅能提供當票影 本到院,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112年度偵字第473 4號被告所涉竊盜案卷證移送原審併案處理,有基隆第三分 局112年6月1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20307915號函文(見原審 卷一第145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卷所附當 票原本(見偵4734號卷第37頁)在卷可憑。 ⑵、本院核閱前開原審提示予告訴代理人陳奕君之基隆第三分局 前揭函文所附當票影本,確與上開移送併辦案卷所附之當票 原本相符(然因放大影印,致該當票影本未能顯現告訴人簽 名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代理人陳奕君當庭提出其於 111年12月12日所撕毀之當票一角,經本院當庭與上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卷所附之當票原本比對,該當票 一角確為上開移送併辦案卷所附當票原本之一部分,有本院 審理筆錄、當票一角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0、277頁); 且上開當票原本經陳奕君以告訴人家屬代理人之身分於原審 審理時表示,簽名跟指印是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 頁),另經本院將卷內被告所稱,由告訴人所簽立之典當借 據收據、典當綱目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汽車過戶登記書 、本票及當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該等文件上告 訴人簽名與告訴人本人於本案之警詢、偵訊筆錄內簽名比對 ,及就該等文件上所按捺之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認:①本院 卷第193至199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指紋2枚,編號1及2 ;典當綱目切結書上指紋7枚,編號3至9,本票2張指紋9枚 ,編號10至18)、偵卷第23頁(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指紋1枚, 編號19)、第37頁(當票之指紋5枚,編號20至24),比對 結果為編號1至13、16至22、24指紋,均與本局陳韋豫指紋 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編號14、15、23指紋,因紋線欠清晰 、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②送鑑本院卷第193至 199頁所附文上「陳韋豫」字跡,與偵卷内之調查筆錄、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當票及刑事委任 狀等文件上「陳韋豫」簽名字跡相符,有該局113年9月16日 刑紋字第1136113860號、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3889 9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25、233至23 5頁),足見告訴人確有在上開金額為「16萬元」之當票原 本簽名(2枚)並按捺指印(5枚),則告訴代理人陳奕君因 見前開當票影本未能顯現告訴人簽名、指印,而改稱該當票 並非其當場目睹之當票、其當場目睹之當票除金額、告訴人 簽名外均為空白,型式亦不同,為被告所偽造等語,實無足 採信。 4、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 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 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 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 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應為 一般社會通念所能認同。本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奕君於原 審具結之證詞,既有前述可疑之處,復與本案卷附之當票原 本記載之金額為16萬元相異,本院審酌其於前開第2段錄音 檔中,曾與被告員工周○○發生拉扯,復於第4段錄音檔中, 曾低聲向員警表示要確保其安全、全身在發抖等情,堪認其 當時或可能因緊張、恐懼之故,致影響當下認知或事後記憶 之正確性,是其上開有關目睹當票金額記載為8萬元之證詞 ,尚無足採認。 5、本件被告實際交付之數額是否「僅」8萬元,除上開16萬元之 當票外,尚有2張金額各記載8萬元之本票,並經告訴人向告 訴代理人陳奕君自陳本票為告訴人所簽發(見前開第7段錄 音檔),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本案借款總額及實際交付數 額之認定存有8萬元或16萬元之爭議;再告訴人借款後未曾 支付過任何一期利息,此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所是認,而本 件告訴人借款時,是否確有預扣利息,除告訴人唯一指述外 ,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則告訴人於本案借款之利息究係如 何計算,亦有疑義。是本院尚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奕 君於原審時、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述,遽認本案借款總額 為8萬元,被告實際交付之數額為預扣利息1萬2000元後之6 萬8000元,進而認定被告涉犯重利罪嫌。 ㈢、就竊盜罪部分:   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坦承確有委請拖吊業者拖吊告訴人之本 案車輛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陳奕君偵查之證 述、及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 本票影本2張等,僅能證明被告有拖走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 輛之事實,然是否能據此推論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容有 疑義。 ㊁、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 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 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 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 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 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 意旨)。是行為人雖有將他人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 行為,然其意圖尚未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 即難遽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經查: 1、依本案典當綱目切結書第2點約定「甲方(即告訴人)將汽車 乙輛及隨車資料全權委拖乙方(未寫明當舖名稱)代為出售 及代為辦理過戶,補發行照來源證明,清償動產擔保之分期 餘款變更原始印鑑之手續,一切行為係甲方授權,如有涉及 來歷不明,債務糾紛,一切後果均由甲方承擔...」、第3點 約定「茲甲方之汽車乙輛典當抵押借款,因急需用車,向乙 方商暫借使用並同意安裝衛星定位系統,使用期限至民國( 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止,如逾期未歸還或不按期 繳息,願無條件接受乙方自請開鎖匠開鎖、拆牌或拖吊車拖 回處置,期(註:應為「其」之誤載)所需費用(尋車、拖 車費用新台幣參萬元整)由甲方全額負擔,絕無異議」等文 字記載(見本院卷第195頁、偵1033卷第61頁),則告訴人 向被告辦理本件典當借款時,已知悉如其未依約清償,被告 有可能會逕行拖吊借款擔保品即本案車輛進行後續取償程序 ,以確保債權得以順利實現。 2、本案告訴人並未依約於借款後1個月(即111年11月30日)清 償本金或利息,且生111年12月12日衝突,已如前述,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陳奕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場告訴 我說他裝了GPS,所以他們要把車子移走,警察到場時,我 們沒有請警察檢查說是不是被裝GPS,我舅舅把車子開去基 隆;後來被告隔天早上打電話來說,車子已經拖走了,看我 們要怎麼處理,我舅舅就去告訴人停車的地方看,車子已經 被開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189、207至208頁)。依 被告所提出之拖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可 清楚看見現場地面確實載有本案車輛資訊及台銀當鋪聯絡方 式等節,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未依約還款,而依照 前揭典當綱目切結書之約定,進行上開取回擔保物之程序, 且其有通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陳奕君,使其等知悉此情, 以盡速清償本案債權。而被告依前揭約定取回擔保物之行為 ,並非等同於取贖,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有跟告 訴人表示,每月1期,未按時繳息,其會將車輛取回,其取 回車輛時,告訴人已未按時繳息1個多月。原本告訴人需於1 11年11月30日償還本金、利息,但聯繫不上告訴人,其打電 話聯絡他時,他甚至稱未借這筆錢,所以其當時就委託業者 尋找本案車輛,這攸關其權益。其取回本案車輛後,目前還 未處理該車輛,甚且連流當證明都尚未向當舖公會申請,要 滿3個月又5天,超過這個時間,才能向當舖公會申請流當證 明,才能處理本案車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5至267、27 1頁),是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於告訴人借款後1個多月, 就將本案車輛拖走,有違反當鋪法第21條之規定(即滿當期 限至少3個月,滿期後5日屆期不取贖車輛,所有權移轉當鋪 ),尚有誤會。是被告上揭所辯,其無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 有意圖,應屬可採,尚難逕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 採。而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 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確有被訴之重利、 竊盜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該等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被訴重利、竊盜   罪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不得對被告 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 執前詞仍認被告本案為有罪,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 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所持不同見解之爭執,仍未能提出適合 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洵無法動搖原判 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辦 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0號),與本 案不生事實上之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效力不及於上開移送 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上易-112-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誠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34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誠樸(下稱被告)因妨害自 由等案件,為警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59萬1000元、手機 、筆記型電腦,因該扣案物未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34 號判決諭知沒收,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被訴妨害自 由等犯行確切之關聯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 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 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 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 國113年6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8月,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59萬1000元、 編號2所示之手機、編號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固均未在沒收之 列。嗣被告具狀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關於被告部分之上訴後,被告已 具狀提起上訴,本案目前尚未確定。又被告聲請發還之前揭 現金、手機、筆記型電腦,係警方於111年11月10日,在被 告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9住所執行搜索時所查扣 ,為該案件之扣案物證,雖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前 揭判決宣告沒收,然本案既尚未確定,是前揭扣案物品仍有 可能作為證據調查之可能,自有繼續留存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之現金、手機、筆記型 電腦與本案無關,且未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已無繼續扣押 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發還,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4-聲-181-2025021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張于芸 被 告 許毅德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重利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在案,而原告於114年2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有該附帶民事訴訟狀在卷可稽,則依照首 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4-附民-44-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宜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侵入住宅之意,我只是前往告訴 人甲○○住處拜訪及道謝,因為我想與告訴人之子陳兆廷申請 民事和解,他沒接電話,才前往告訴人住處要請他們轉知陳 兆廷回電話云云。 三、惟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被告有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證述、證人陳兆 廷於偵查、證人何宙騰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住處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符,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詳述其量刑 之依據(原審判決第2至4頁)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之犯行,並一再辯以上情,然被 告對於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 住處之情供承在卷,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只是要去跟 長輩道謝或請教問題、想與告訴人之子陳兆廷申請民事和解 ,他沒接電話,才前往告訴人住處要請他們轉知云云,然依 一般客觀之觀察,被告前揭所稱等節,均非可合理化被告未 經他人同意進入他人住宅行為之理由,則被告確實無正當理 由侵入他人住宅,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認。 四、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已 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 ,再事爭執,其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10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婆媳,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因不滿其前夫陳兆廷不予置理其 商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請求,竟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許,未經甲○○同意,擅 自由一樓店面上樓進入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 內,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乙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至 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55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 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情,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要去跟長輩道謝跟請教問題而已,而且我之後就沒有 再進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5至19、83至84頁、本院卷第38至39、60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陳兆廷、何宙騰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25至27、77至79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至37頁)等資料 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即個 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 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之 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從而所謂「 侵入」,係指違反住居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進入住居 範圍內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 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 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 ,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 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 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 ;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 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 犯意,惟其對於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 人住處之情供承在卷,有如前述,而被告雖辯稱其只是要去 跟長輩道謝或請教問題等語,然此依一般客觀之觀察,均非 是可合理化被告未經他人同意進入他人住宅行為之理由,故 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確實無正當理由侵入他人住宅。又被 告雖亦辯稱其之後已無再進入告訴人之住宅,然此僅為被告 犯行既遂後之悔悟行為,仍無解於被告本案之犯行,是被告 上開所辯,皆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 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 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 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 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 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 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按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婆媳關係,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2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侵入住 宅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婆媳關係 ,而被告未先徵取告訴人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宅,所 為已損及告訴人對住居場所之安寧,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 害,又被告曾有多次無故侵入住宅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兼衡其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幫忙家裡賣飲料及從事銷售保健食品之工 作、經濟狀況一般、離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現 皆由前夫及其家人照顧(見本院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11

TCHM-113-上易-752-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解除定期報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誠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 ,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 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或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 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款亦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聲請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9,並於每 週五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對被害人、 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之行為,並 不得與之為不當往來。嗣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原審法 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被告之限制 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㈡、原審法院之後並未就被告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既本案 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請 求解除被告定期報到,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4月21日 (聲請狀誤載為112年4月1日)命被告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9,並於每週 五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對被害人、證 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之行為,並不 得與之為不當往來。嗣因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經原審 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被告限制住居 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2,有原審前 揭刑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為使將來訴 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被告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 執行,因認命被告於每週五至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仍屬適 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聲請人雖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 ,然本院審酌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 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 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 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 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 ,且被告僅需每週五報到1次,並非每週超過3次甚或每日1 次,據此對被告平日生活作息影響難謂至鉅。況被告係因犯 罪而致受有應按時報到之不利益,縱因此而對被告生活或工 作有所影響,依本案情節,亦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 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本件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經 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4-聲-182-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浚騰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4、172 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定應執行刑及附表六編號1沒收部 分均撤銷。 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甲○○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三部分) 。 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3、4、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 、附表二、三部分僅就刑之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附表六編號1沒收部分則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37 、105、14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 號1、3、4、附表二、三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未 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原 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六編號1沒收部分,全部為本院 審理範圍。 貳、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全部上訴):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陳○○與被告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相約購買毒品 咖啡包,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則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凌晨4時34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員林山 腳店)旁,被告販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毒品咖啡包5包 供陳○○施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 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 ,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 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 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 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 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 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 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依據。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 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 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 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監視器翻拍相片、車行紀錄、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 時間、地點,與證人陳○○碰面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 品予證人陳○○之情事,辯稱:當日陳○○問我有沒有咖啡包, 我說沒有,但可以幫他打電話問「小胖」那裡有沒有咖啡包 ,結果「小胖」那裡也沒有,當天我沒有賣咖啡包給陳○○等 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陳○○雖於警詢中指稱有於前揭時 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但陳○○於警詢時之眼神 、回答、反應遲鈍,顯示其記憶是混亂的,不足採信,雖監 視器有拍得被告與陳○○見面,但依監視器畫面,被告手上僅 有手機,沒有攜帶任何可以裝盛毒品咖啡包之背包或物品, 本案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補強證據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證人陳○○碰面乙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見他 字卷第70、477頁、原審卷第70、71、270、271頁、本院卷 第112、113、154至156頁),且經證人陳○○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17255卷第378頁),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相片附卷可佐(見偵17255卷第389至396頁) ,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陳○○歷次證述內容: ㊀、於112年2月22日警詢時證稱:於111年5月24日4時34分許,在 彰化縣○○市○○路○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員林山腳店旁, 我駕駛牌照號碼BAT-1271號自用小客車到達該地點後,被告 從他駕駛之牌照號碼AQA-9779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坐 入我駕駛的車輛副駕駛座內,我向他購買毒品咖啡包,我是 以2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 成交易等語(見他字卷第378頁)。 ㊁、於112年2月22日偵查中結證稱:(提示111年5月24日蒐證相 片)這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是用FACETIME聯絡,我 沒有留存紀錄,我當時是跟被告購買5包毒品咖啡包,共2千 元。我當時是開車去,我到之後,被告上我的車副駕駛座, 我們是在車内交易的,通常都是打招呼後問要多少,我給錢 之後,他算5包咖啡包給我,之後我就回家了等語(見他字 卷第405頁)。 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之前在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那所說 的話,因為當天我有服用毒品咖啡包,那天我很不舒服,記 憶有點混亂。111年5月24日,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員林山腳路 ,我有與被告碰面,我當天想調毒品咖啡包,我記得我曾經 找過被告3次,想拿毒品咖啡包,但其中有一次沒有拿到, 因為被告沒有咖啡包,我請被告幫我問看調不調的到,最後 沒有。被告跟我交易毒品咖啡包時,通常他不會把咖啡包拿 在手上,照理說那東西是犯法的,不可能拿在手上走路,因 為我拿到毒品咖啡包後,就馬上去喝,所以沒有印象被告是 從哪裡拿咖啡包出來給我。我想不起來111年5月24日這天有 沒有跟被告買到咖啡包,我在警詢、偵查中雖然說這次有向 被告買2000元的咖啡包,但是作筆錄當天我還有吸食毒品, 我想不起來到底何時沒拿到毒品。我今天確認5月24日凌晨 應該是沒有交易成功,因為警察問我筆錄時,我還在毒品的 感覺裡面,我吃藥時過的很渾渾噩噩。喝完咖啡包後人會茫 茫的,我覺得自己有辦法正常講話,但是家人說我講話很奇 怪像含滷蛋,比如現在在講這件事情,我會回答其他事情, 就是問A會回答B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05至230頁)。證 人陳○○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向 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不確定該日 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其於警詢陳述時,尚在毒品藥 效期,記憶混亂,是證人陳○○前後證述,有關其究有無於前 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乙節,前後不符,已 難盡信。      ㈢、公訴人雖舉彰化縣○○市○○路○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員林 山腳店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為據(見他字卷第91 至98頁)。然依上開擷取相片,可見被告自其車輛下車後, 走至證人陳○○車旁上車,其後又下車走回自己車上,被告斯 時身著短袖上衣、身穿長褲,身上、手上並未攜帶任何背包 或提袋,僅可見手上握有一約手掌大小之物品,尚無從得以 自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得悉被告與證人陳○○究有無 為毒品交易,難以作為證人陳○○於警詢、偵查證述之補強證 據。 ㈣、公訴人另舉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尿液鑑定報告等件,亦僅能認定被告為警搜索扣得 毒品、封口袋、行動電話,尚難逕認與上揭起訴意旨所指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有關,亦不得作為證人陳○○證述之補強證 據。 ㈤、綜上所述,證人陳○○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其於警詢、偵 查之證述內容顯有疑義,且除證人陳○○不一致之證述外,公 訴人所舉其他證據未能補強證人陳○○於警詢、偵查所指證向 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自難遽予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 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證 明被告有上開起訴意旨所指罪嫌,此部分關於被告犯罪之證 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 酌上情,認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 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改判被告無罪。  參、就原判決關於附表六編號1沒收部分(被告全部上訴): 一、原審就被告於112年2月21日,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00 巷00號扣案之現金16萬7200元,說明此部分係被告之其他不 明違法行為不法所得,而應予以宣告沒收等語,固非無見, 然被告上訴稱,上開扣案款項非其所有,係其女友丙○○(原 名詹元綺)所有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是詹元綺 父母的房屋,在詹元綺房間裡扣案的現金16萬7200元是詹元 綺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2、6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陳稱:現金16萬7200元不是我的,是我女朋友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74、268頁),則扣案之現金是否為被告所有, 為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抑或為被告之女友丙○○,實有疑義 。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本案被警方搜索的彰 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是我爸爸的家,這個地址的房屋 是我父親所有,它是透天厝,被告在被搜索前,住在這裡大 約1年左右,我爸爸、媽媽、哥哥、妹妹都住在這裡,爸爸 、媽媽跟哥哥住2樓,我、被告跟妹妹住3樓,房間各自不同 ,妹妹住1間,哥哥住1間,我跟被告睡我3樓房間,警察當 時搜索時是搜我3樓的房間,其他人的房間沒有被搜索,當 時我在家幫小孩洗澡,警察來了就開始搜索,那時我有跟警 察說那是我的私人物品,他是搜索我的化妝檯,其中有一筆 錢是用紅包袋裝,上面有小孩的照片,裡面有15 萬元整, 那是小孩長期累積下來的壓歲錢,那是我幫小孩存的錢,另 外還在我的皮夾裡面扣到其餘的1萬多元,當時警察先扣紅 包袋裡面的15萬元,我有跟他說那是我小孩的錢,而且最近 我爸有開刀住院,所以我準備拿來家用,警察又問我皮夾都 沒錢了嗎?他就打開我的皮夾,我皮夾裡面還有1萬多元, 他就拿出來,我說那是我最後的錢,我要養小孩,我沒有錢 了,他請我打開被告的手機,我如果打開的話,他就把全部 的錢還給我,但是我不知道被告的手機密碼。我3樓的房間 平時是被告和我同住,但被告的東西很少,房間幾乎都是我 的私人物品,被告只有2、3套衣服而已,平日我跟被告是各 自花各自的存款。被告不是只有住在這裡,他還會住他員林 自己租的房子,因為我們有小孩,他會來陪伴小孩,被告大 約2、3天會過來這裡一次,就是1星期來2、3天,他不是長 期固定住在這裡,偶爾會過夜,小孩由我家扶養、照顧等語 (見本院卷第162至168頁),則依證人丙○○前揭證述,本件 扣案之16萬7200元是其所有,非被告所有之款項,而與本案 無關。況扣得該筆款項之地點,確係證人丙○○及其家人之住 處,縱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就該筆扣案款項之來源、用 途所述內容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該筆款項確係被告所有或由其支配,而非證人丙○○ 所有,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連。 ㈢、原審未審酌上情,究明此部分扣案之16萬7200元是否確係被 告所有或支配,逕認該筆來源不明,而予以諭知沒收,尚有 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此筆款項係其所有,與本案無關,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沒收撤銷。  肆、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三部分(被告針 對刑之部分上訴),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三部分犯罪事實二所載附表 一編號1、3、4、附表二、三之犯行,且被告係處於金字塔 底層犯罪邊緣之角色,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不法利益,相較 於長期大量以運輪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之危害性顢然較低,衡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情節、犯後態度等節,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從輕量處被告之刑,並請求判處最低刑度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 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 我自111年5月起,開始向「劉凱峰」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 見他字卷第60頁),然無法提出相關購毒事證及毒品上手之 年籍資料供檢警機關追查,故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彰警刑字第1120100619號 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 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 ,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部分,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況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 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 被告心智健全,當能判斷其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秩序之危害。又被告前曾因轉讓愷他命涉犯違反藥事法之轉 讓偽藥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67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7號刑事 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97至201頁)。被 告既曾受緩刑之寬典,年輕力壯,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 需,仍為圖一己私利,而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 附表二、三所示之各犯行,綜合觀察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加以考量,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虞,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之餘地。   ㈣、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 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附表二所示之轉讓偽藥、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 之危害甚大,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 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 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 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竟仍為上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致 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應嚴懲。另考量被告 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 認犯罪,直至原審審理時始願意認罪;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1部分,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行,直至原審準備程序始願 意認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及附表三編號2、3部 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持有毒品之種類、數 量,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修電腦工作 ,月收入約4萬5000元至5萬元,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自小父母離異,父親無工作且患有心臟病、慢性肝炎、慢性 胃炎等疾病,需由被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 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是原判決此部分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 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 有何違誤。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量處最低度刑,尚無足採。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前開上訴駁回部分之刑,其中所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密切性,所侵害法益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犯罪傾向,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整體犯罪之可 非難性、刑罰手段目的相當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三 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上訴-123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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