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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4號                    112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豪 居臺南市○區○○路○段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 13號、111年度偵字第18406、18562、18564號)及追加起訴(11 1年度偵字第13637、219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  ㈠曾家豪因不滿癸○○疑似向李佳駿通風報信,使其無法找到李 佳駿討債,竟與戊○○(業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呂東 穎(即綽號「呂拾參」,業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 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9月28日18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曾家豪、呂東穎,約癸○○一起乘車,駛至臺南市安 南區府安路七段至鹽水溪出水口處,曾家豪及呂東穎即徒手 毆打癸○○臉部,並逼迫癸○○跪下求饒,致癸○○受有臉部挫傷 及出血之傷害。  ㈡曾家豪、庚○○(業經本院審結)因與洪芝英有糾紛,竟共同 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曾家豪先於110年9月23日指示 不知情之戊○○(涉犯恐嚇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勘 查洪芝英住處,並於110年9月26日、110年10月6日接續在社 群網站FACEBOOK上留言對洪芝英恫稱:「出門注意安全喔, 不要被仇人抓去打」、「拜託妳一定要躲好,不要被我抓到 」等語,復於110年10月7日0時20分許,由不知情之癸○○(涉 犯恐嚇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及綽號「誠仔」等3名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至洪芝英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潑灑油漆及丟撒海報,致渠住家鐵捲門美觀功 能減損,足生損害於洪芝英,且使洪芝英心生畏懼。  ㈢緣戊○○受劉兆翔(涉犯重利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委託向壬○○索討重利款項,竟與曾家豪、庚○○共同基於傷害 、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 4日1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庚○○、曾家豪至壬○○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將壬○○強押上車載至關廟山區某處後,庚○○等3人毆打壬○○ ,使渠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嗣將壬○○載至臺南市仁德區溫 莎堡汽車旅館內拘禁,直至同日晚間壬○○之友人籌得新臺幣 (下同)5萬6,000元交付予庚○○等3人,壬○○始獲釋,曾家豪 從中分得1萬元。  ㈣辛○○(業經本院審結)前因駕駛公司吊車私自外出偷運廢鐵 遭公司發現,懷疑係其助手甲○○走漏風聲,欲向甲○○討回先 前給予的封口費11萬元(甲○○已於111年3、4月間交付2萬元 予辛○○),竟與曾家豪、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家豪於111年5月4日17時4分許,傳送簡 訊予甲○○恫嚇:「那你就賭不要讓我抓到 你說你腳斷了 我 就讓你真斷」等語,使甲○○心生畏懼,庚○○、曾家豪於同日 19時許,至甲○○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將甲 ○○帶往臺南市新化區某處,令甲○○撥打電話向姊姊丙○○求助 籌措金錢,丙○○於同日23時20分許應允後,於111年5月7日 交付9萬元予庚○○,曾家豪、庚○○、辛○○各分得3萬元。  ㈤曾家豪、庚○○因與乙○○有怨隙,竟與「李誠瑞」之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恐嚇及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庚○○於111年5月23日14時29分許,於 吳順德(涉犯恐嚇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乙○○通 電話時,在旁對乙○○恫稱:「你娘臭雞巴,要去開槍哩」等 語,曾家豪、庚○○、「李誠瑞」復於111年5月30日8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位於臺南 市永康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處埋伏,待乙○○外出時,曾家豪駕車進行圍夾,「李 誠瑞」則下車欲開啟乙○○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 乙○○見狀急速倒車衝撞曾家豪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駛至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內躲避,曾家豪、庚○○ 、「李誠瑞」始未得逞。  ㈥曾家豪、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庚○○於111年5月15日23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吊卡車自大象吊車公司駛出至西拉雅大道後,改由辛 ○○駕駛,辛○○並向乙○○(業經本院審結)借款6萬元欲用來 行賄置料廠保全。辛○○於同日23時10分許,駕駛上開吊卡車 至臺南市○○區○○里○○○00○0號置料廠,曾家豪、庚○○另行駕 車前往。抵達置料廠後,曾家豪佯與置料廠保全陳正中(所 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談,以掩護辛○○駕 駛吊卡車入內行竊,同時辛○○操作吊卡車竊取根基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根基營造公司)所有之12片鋼板(重約39.6 噸,價值約72萬元),得手後,辛○○駕駛吊卡車、曾家豪及 庚○○自行駕車逃離現場,辛○○將竊得之鋼板載運至臺南市永 康區鳥松一帶空地交予他人銷贓。嗣根基營造公司察覺鋼板 遭竊,於111年5月19日報警處理,辛○○於111年5月21日出資 將竊取之鋼板買回後主動交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 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癸○○、洪芝英、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根基營 造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家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94號(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與11 2年度訴字第564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三、五、六), 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規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辛○○於警詢及偵訊、戊 ○○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證人癸○○、陳正中、莊惠軫、告訴 人洪芝英、壬○○、告訴代理人王培基、被害人   甲○○、丙○○、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院111年 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戊○○持用手機內錄影影像暨截圖1 份(3張)、曾家豪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留言截圖、戊○○ 持用手機內與曾家豪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癸○○與告訴人洪 芝英間對話錄音暨譯文各1份、潑漆及海報照片2張、告訴人 壬○○身分證及本票照片1張、告訴人壬○○下跪被打影片暨截 圖1份(照片8張)、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99號通訊監察書及 通訊監察譯文、借據及簽收影本各1份、被害人乙○○提供之 住家監視器影像暨截圖1份、本院111年聲監字第232號通訊 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434號通訊監 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GPS行車軌跡圖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 器截圖33張、辛○○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其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一 、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就犯罪 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其就犯罪 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與戊○○、呂東穎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與庚○○及「誠仔」等3名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與庚○○ 、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與庚○○、辛○○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與 庚○○及「李誠瑞」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與庚○○、辛○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傷害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之傷害、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 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不知尊重他 人身體及意思決定自由,對告訴人癸○○為強制及傷害行為; 對告訴人壬○○、被害人甲○○以暴力、恐嚇方式取得財物;又 結夥3人以上竊取置料廠之鋼板;另對告訴人洪芝英恫嚇、 毀損住處鐵捲門,對被害人乙○○恐嚇、妨害自由未遂,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雖表示 有意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進行調解,然經本院安排後,被告卻 無故未到、且電聯無著,難認有彌補其過錯之誠意及實際行 動,本案僅有根基營造公司領回遭竊鋼板,其餘告訴人、被 害人迄未獲得賠償,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 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做工,日薪1,800元,需撫養 母親、太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 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犯行,分別分得1萬元、3萬元,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萬元( 即1萬元+3萬元=4萬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㈥共同竊盜所得之鋼板12片,業經告訴 代理人領回,有贓(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白覲毓、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3

TNDM-112-訴-564-20250213-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4號                    112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豪 居臺南市○區○○路○段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 13號、111年度偵字第18406、18562、18564號)及追加起訴(11 1年度偵字第13637、219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  ㈠曾家豪因不滿謝宗佑疑似向李佳駿通風報信,使其無法找到 李佳駿討債,竟與莊名育(業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呂東穎(即綽號「呂拾參」,業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9月28日18時許,由莊名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家豪、呂東穎,約謝宗佑一起乘車,駛至 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七段至鹽水溪出水口處,曾家豪及呂東 穎即徒手毆打謝宗佑臉部,並逼迫謝宗佑跪下求饒,致謝宗 佑受有臉部挫傷及出血之傷害。  ㈡曾家豪、戊○○(業經本院審結)因與洪芝英有糾紛,竟共同 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曾家豪先於110年9月23日指示 不知情之莊名育(涉犯恐嚇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勘查洪芝英住處,並於110年9月26日、110年10月6日接續在 社群網站FACEBOOK上留言對洪芝英恫稱:「出門注意安全喔 ,不要被仇人抓去打」、「拜託妳一定要躲好,不要被我抓 到」等語,復於110年10月7日0時20分許,由不知情之謝宗 佑(涉犯恐嚇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及綽號「誠仔」等3名成年 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至洪芝英位於臺南市安南區 之住處(地址詳卷),潑灑油漆及丟撒海報,致渠住家鐵捲門 美觀功能減損,足生損害於洪芝英,且使洪芝英心生畏懼。  ㈢緣莊名育受劉兆翔(涉犯重利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委託向李家慶索討重利款項,竟與曾家豪、戊○○共同基於 傷害、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 1月14日1時許,由莊名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戊○○、曾家豪至李家慶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之住處(地 址詳卷),將李家慶強押上車載至關廟山區某處後,戊○○等3 人毆打李家慶,使渠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嗣將李家慶載至 臺南市仁德區溫莎堡汽車旅館內拘禁,直至同日晚間李家慶 之友人籌得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交付予戊○○等3人,李 家慶始獲釋,曾家豪從中分得1萬元。  ㈣己○○(業經本院審結)前因駕駛公司吊車私自外出偷運廢鐵 遭公司發現,懷疑係其助手王允宏走漏風聲,欲向王允宏討 回先前給予的封口費11萬元(王允宏已於111年3、4月間交 付2萬元予己○○),竟與曾家豪、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家豪於111年5月4日17時4分許 ,傳送簡訊予王允宏恫嚇:「那你就賭不要讓我抓到 你說 你腳斷了 我就讓你真斷」等語,使王允宏心生畏懼,戊○○ 、曾家豪於同日19時許,至王允宏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將王允宏帶往臺南市新化區某處,令王允宏撥 打電話向姊姊王雪玲求助籌措金錢,王雪玲於同日23時20分 許應允後,於111年5月7日交付9萬元予戊○○,曾家豪、戊○○ 、己○○各分得3萬元。  ㈤曾家豪、戊○○因與甲○○有怨隙,竟與「李誠瑞」之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恐嚇及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戊○○於111年5月23日14時29分許,於 吳順德(涉犯恐嚇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甲○○通 電話時,在旁對甲○○恫稱:「你娘臭雞巴,要去開槍哩」等 語,曾家豪、戊○○、「李誠瑞」復於111年5月30日8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甲○○位於臺南 市永康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處埋伏,待甲○○外出時,曾家豪駕車進行圍夾,「李 誠瑞」則下車欲開啟甲○○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 甲○○見狀急速倒車衝撞曾家豪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駛至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內躲避,曾家豪、戊○○ 、「李誠瑞」始未得逞。  ㈥曾家豪、戊○○、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戊○○於111年5月15日23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吊卡車自大象吊車公司駛出至西拉雅大道後,改由己 ○○駕駛,己○○並向甲○○(業經本院審結)借款6萬元欲用來 行賄置料廠保全。己○○於同日23時10分許,駕駛上開吊卡車 至臺南市○○區○○里○○○00○0號置料廠,曾家豪、戊○○另行駕 車前往。抵達置料廠後,曾家豪佯與置料廠保全陳正中(所 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談,以掩護己○○駕 駛吊卡車入內行竊,同時己○○操作吊卡車竊取根基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根基營造公司)所有之12片鋼板(重約39.6 噸,價值約72萬元),得手後,己○○駕駛吊卡車、曾家豪及 戊○○自行駕車逃離現場,己○○將竊得之鋼板載運至臺南市永 康區鳥松一帶空地交予他人銷贓。嗣根基營造公司察覺鋼板 遭竊,於111年5月19日報警處理,己○○於111年5月21日出資 將竊取之鋼板買回後主動交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 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宗佑、洪芝英、李家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根 基營造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家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94號(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與11 2年度訴字第564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三、五、六), 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規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己○○於警詢及偵訊、莊 名育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證人謝宗佑、陳正中、莊惠軫、 告訴人洪芝英、李家慶、告訴代理人乙○○、被害人   王允宏、王雪玲、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院11 1年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莊名育持用手機內錄影影像暨 截圖1份(3張)、曾家豪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留言截圖、 莊名育持用手機內與曾家豪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謝宗佑與 告訴人洪芝英間對話錄音暨譯文各1份、潑漆及海報照片2張 、告訴人李家慶身分證及本票照片1張、告訴人李家慶下跪 被打影片暨截圖1份(照片8張)、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99號 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借據及簽收影本各1份、被害 人甲○○提供之住家監視器影像暨截圖1份、本院111年聲監字 第232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 434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GPS行車軌跡圖1份、現 場照片暨監視器截圖33張、己○○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其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一 、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就犯罪 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其就犯罪 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與莊名育、呂東穎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與戊○○及「誠仔」等3名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與戊○ ○、莊名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與戊○○、己○○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 ,與戊○○及「李誠瑞」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與戊○○ 、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傷害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之傷害、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 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不知尊重他 人身體及意思決定自由,對告訴人謝宗佑為強制及傷害行為 ;對告訴人李家慶、被害人王允宏以暴力、恐嚇方式取得財 物;又結夥3人以上竊取置料廠之鋼板;另對告訴人洪芝英 恫嚇、毀損住處鐵捲門,對被害人甲○○恐嚇、妨害自由未遂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 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進行調解,然經本院安排後, 被告卻無故未到、且電聯無著,難認有彌補其過錯之誠意及 實際行動,本案僅有根基營造公司領回遭竊鋼板,其餘告訴 人、被害人迄未獲得賠償,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做工,日薪1,800元, 需撫養母親、太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 別定應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犯行,分別分得1萬元、3萬元,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萬元( 即1萬元+3萬元=4萬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㈥共同竊盜所得之鋼板12片,業經告訴 代理人領回,有贓(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白覲毓、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3

TNDM-112-易-894-20250213-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月娥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 犯罪贓款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 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9時許前某時,以不詳 方式,將其持有蕭嘉宇(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由該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靖雯」於112年11月16 日9時許起,向李曉嵐佯稱渠申請貸款資料經審核通過,但 要申請公文、繳納稅金,且渠帳戶遭警示,故需先匯款,迨 放款後將一併退還款項云云,致李曉嵐陷於錯誤,而先後於 112年11月16日13時17分許、112年11月17日9時41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6,0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林月娥於112年11月16日13時32分至13時34分許、112年11 月17日10時49分至10時50分許,依指示至ATM提領6萬5,000 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即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 、4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即3萬元、1萬8,000元) 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李曉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曉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檢察 官、被告林月娥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112至118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月娥固供承有將蕭嘉宇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並於上開時間提領款項後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且對於告訴人李曉嵐有遭詐騙匯款合計3萬6,000元至合庫銀 行帳戶內乙情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對方專員跟我說是元大金控可以貸款,說要繳 律師費,我說我沒有錢,對方說要幫我,先匯律師費給我, 再叫我匯給公司,我之前辦信貸被騙,導致我變成警示戶, 帳戶無法使用,蕭嘉宇是我孫子,他的合庫銀行帳戶放在我 這邊,我才提供蕭嘉宇的帳戶收對方的匯款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告訴人李曉嵐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蕭嘉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且有蕭嘉宇申設合庫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11月17日10時49分 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 月5日刑理字第1136089732號函暨所附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 6張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縱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在臉書看到小額借款的廣告 ,我跟對方聯絡,對方說如果我要借款的話,需要先支付律 師及會計師的費用,因為我是警示帳戶,所以他說要幫忙我 ,先匯一筆錢給我,要我提供帳戶給他,我就提供蕭嘉宇的 合庫銀行帳戶給他,他就匯錢進來給我,又提供多個銀行帳 戶給我支付律師及會計師費用,所以戶頭裡面的錢匯進來之 後,我本人就親自再把錢轉出去到對方所提供的銀行帳戶, 直到帳戶被凍結,匯錢給我的專員叫「江筱雅」等語(見警 卷第15頁,偵2卷第37頁),倘若真如被告所言,其係要辦 理貸款,在尚未確認貸款內容之情況下,為何要先行繳納律 師及會計師費用?且由對方匯錢給被告作為支付之用?此舉 顯與一般貸款之流程有違。再者,被告於警詢陳稱:我沒有 辦法提供與對方之任何聯絡方式或LINE對話,因為太久了, 通話及文字我都把它刪掉了等語(見警卷第17頁),於偵訊 時則稱:(問:有無與江筱雅對話紀錄能提出?)我包包及 手機弄丟時都不見了等語(見偵2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對方說要繳律師費,我們都是用通話的,我沒有對 話紀錄等語(見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 事證以佐其說,其所辯因貸款而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以此收 取對方所匯入之律師費,再匯給律師云云,自難採信。況據 被告於本院自承:我根本不認識「江筱雅」這個人,我沒有 見過他,也沒有拿過他的名片,我也沒有在元大金控看過他 ,我們都是用LINE語音通話方式聯絡(見院卷第114頁), 是被告空言辯解:對方跟我說是元大金控,我沒有想那麼多 ,我想說朋友不會騙我云云,並非可信。    ⒉被告前於112年7月間,提供自己名下4個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 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業於112年8月26日、112年9月26日 接受警方之調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 ,為了辦理貸款,將我名下4個金融帳戶封面拍攝給對方, 對方跟我說要做流水帳,這樣貸款才可以過,會拿公司的錢 匯給我做數據,我再提領出來交給對方等語(見院卷第46、 56頁),警方當時已明確向被告告知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被告答以:我現在清楚了...我現在才知道匯錢給我的人 是被騙的人,我以為是貸款公司的錢等語(見院卷第48、50 頁),此有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45至62頁), 堪認被告至少自斯時起已知悉其在網路上所看到之貸款廣告 ,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乙節, 無非係詐欺集團藉此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  ⒊被告先後於112年6月7日、112年8月1日、112年10月11日、11 2年10月16日,分別因在網路結識自稱中國高階軍官之男子 稱欲與其結婚、要求提領現金臨櫃匯款供渠姪女購置房產; 孫女有急事要其匯款;於網路上認識陌生男子告知其急需用 錢、要求匯款;於臉書上找尋到借貸消息、該借貸客服稱須 匯款滯納金才可繼續借貸合約進行等事由,數度至銀行欲匯 款,經行員關懷提問後察覺有異,通報警方前往予以攔阻, 警方當場向被告解釋此為常見之詐欺手法,被告聽聞後始放 棄匯款念頭,且曾於112年9月15日,自行至派出所報案:「 報案人林月娥於2022年1月LINE收到暱稱為{輝}男子好友邀 請,加入好友後雙方開始聊天,後於2023年5月對方介紹投 資股票,認購香港未上市公司股票,陸續匯款及面交共新台 幣00000000元,但當被害人(即林月娥)要求對方匯回投資 利潤時,對方LINE開始已讀不回,被害人才發覺遭詐騙。」 ,又於112年10月11日,以其子曹豫勇之帳戶匯款3萬元至其 他帳戶,曹豫勇向警方表示該帳戶為被告所使用,被告不願 告知為何匯款、匯款給何人,被告亦不願警方到場協助、不 願至派出所製作紀錄,由警方於112年11月15日以電話與被 告訪談,被告表示該次匯款是給律師之費用,該律師也有辦 妥交辦之事項,但忘記該律師名字,且都只是一些小事情而 已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112年6月 7日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銀 行帳戶存入交易憑單、阻詐現場照片、金融機構及超商賣場 通報攔阻詐騙有功行(店)員受獎名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東寧派出所112年8月1日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交易憑單、阻詐現場 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112年9月15日 陳報單、林月娥112年9月15日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匯款單據、 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文化派出所112年10月11日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阻詐現場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 入憑條,112年10月16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及超商賣場通報攔阻詐騙有功行(店)員受獎名 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112年11月15日 陳報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按(見偵2卷第49至122頁),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警察跟我說那是詐騙等語(見院 卷第119頁),足見被告對於執法人員之關心及提醒充耳不 聞,猶執迷不悟,對於網路上素未謀面之人要求其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現金後匯款卻一再配合,被告仍辯稱 :我是冤枉、我只是很單純要貸款,不知道為何會變成這樣 云云,實難憑採。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除欲隱瞞實際使用者身分 ,實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之理;而金融帳戶資料亦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給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 查緝,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查被告係 國立大學會計系畢業,擔任人壽公司保險專員30年,做到管 理階層才退休(見院卷第120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工作 及社會經驗,且於本案前,有因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資料 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而為警調查,並有多次至金融機構匯款 遭警方攔阻之紀錄等情,業如前㈡⒉、⒊所述,而觀其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以供自己不知實際來源之資金進行轉移,甚而 為之提領款項,並於領款後匯出等本案之行止,依被告本身 之學識、工作經驗、社會歷練、前案已遭調查及數度遭警方 攔阻匯款之紀錄,被告應可預見該等款項來源及去向均屬可 疑,然竟仍按照該人指示提供帳戶後,進而為之領款及匯出 ,容任該人得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足堪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客 觀上,被告亦有參與提供帳戶,提領及轉匯款項等詐欺、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堪認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 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為之領款後匯出, 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 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 分期給付,尚未開始賠付),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 (見院卷第141至142頁),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已退休, 目前其帳戶變成警示戶,在餐飲業做雜工(見院卷第12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據被告供稱已將所領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其並未持有本案 犯罪所得,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確有 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NDM-113-金訴-2704-2025021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威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0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310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威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鄭威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乙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於 前案執行完畢3年即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5次公共危險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 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經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工地做工,月收入新臺幣 4萬多元,需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83號   被   告 鄭威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威昌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工地 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 16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與永興路口前為警攔 查,並經警於同日16時55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威昌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 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酒後駕車 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本院按下略)

2025-02-13

TNDM-113-交易-1500-2025021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璽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7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023號、114年度偵 字第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30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翁璽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翁璽恩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即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17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89號191號1樓統一超商「祥 發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年籍不 詳自稱「葉姿綺」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對方。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 詐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 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5份、告訴 人洪家豐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及與詐騙集 團成員暱稱「橘子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吳 欣庭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及與詐騙集團成 員暱稱「何玉琴」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暱稱「Angeline( 蘆洲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黃慶家提出 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及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L ucy」、「陳專員」、「林book」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黃思義提出之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3份 、與詐騙集團暱稱「蠟筆小欣」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暱稱「在線客服007」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張倚瑋提出與詐騙集團暱 稱「追夢(張思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8月4日 、113年6月21日、113年7月1日借據各1紙及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1頁), 迨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無偵審自白減 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 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經綜合比較後,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 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 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目前僅與告訴人洪家 豐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59至60頁),其餘告訴人則尚未獲 得賠償,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雖未在檢察官原 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0 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被告係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 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物品可 隨時掛失補辦,價值甚微,倘予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洪家豐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1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上刊登不實租屋貼文,嗣洪家豐瀏覽上開貼文後與其聯繫,該員遂向洪家豐佯稱:要看屋需預繳訂金云云,致洪家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11日12時25分許 1萬4,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欣庭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0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上刊登不實租屋貼文,嗣吳欣庭瀏覽上開貼文後與其聯繫,該員遂向吳欣庭佯稱:要看屋需預繳訂金云云,致吳欣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11日12時38分許 1萬2,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慶家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1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上刊登不實租屋貼文,嗣黃慶家瀏覽上開貼文後與其聯繫,該員遂向黃慶家佯稱:要看屋需預繳訂金云云,致黃慶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11日13時31分許 1萬元 4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黃思義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20日透過抖音以暱稱「蠟筆小欣」與黃思義結識,向其佯稱:可開立賣場採購商品賺價差云云,致黃思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8日 10時15分許 3萬元 5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張倚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透過網路以暱稱「追夢(張思穎)」與張倚瑋結識,自113年6月21日起陸續向渠佯稱:購買紅酒金流短少需借款、大伯臨時於日本開刀湊不出錢需借款、外公過世需繳遺產稅過戶房子需借款云云,致張倚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9日 10時23分許 5萬元

2025-02-12

TNDM-114-金簡-38-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凱掄 指定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1號), 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除抗告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9條定有明文。而應於法定期間 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 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又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固無在途期間, 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 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 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前述關於上訴之規定,亦為抗告所 準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許凱掄(下稱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裁定正本予抗告人收受,有卷附之送 達證書足稽。抗告人不服該駁回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 ,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10日。因 抗告人羈押設於臺南市○○區○○里○○○村○號之法務部○○○○○○○○ ○○○○○○○○),抗告人未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係直接向 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期間即應「以被告所在地為 扣算之標準」,而臺南看守所位在臺南市歸仁區,應加計在 途期間2日。則自抗告人於114年1月21日收受原審法院之裁 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2月3日(2月2日得抗告之末日為國 定假日,順延1日),其抗告期間業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 同年月4日,始提起抗告,有卷附刑事抗告狀上所加蓋本院 收狀戳可稽。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DM-114-聲-73-20250211-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瑋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記載:「上路 ,嗣」之後補述:「於113年7月18日4時35分許,」,第8至 9行記載:「並得其同意,」之後補述:「於113年7月18日4 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導致 提升行車之風險,卻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所為顯係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並考量被告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其於警詢 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3號   被   告 黃彥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瑋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3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家樂福 附近路邊,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放進香菸內點火 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 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北區成功 路與公園路口時,因停等紅燈違規越線為警攔查,並發現黃 彥瑋持有含愷他命殘渣之濾心1個,遂當場查扣,並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濃度各為217ng/mL、402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彥瑋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及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至於尿液所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部分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 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 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217ng/mL、 402ng/mL,均高於1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本院按下略)

2025-02-10

TNDM-114-交簡-314-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彥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20、3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汀士頓雪莉威士忌參瓶及格蘭利威威士忌壹瓶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文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乙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加重竊盜罪, 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8個月餘,即再犯竊盜罪,顯見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多 次在大賣場竊取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其所竊取之酒類已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另竊得之涼鞋經 警查扣、發還告訴人,兼衡其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及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 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汀士頓雪莉威士忌3瓶及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王建弘,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S牌男用涼鞋1雙,業經發還告訴人林鴻儒,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2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21號   被   告 鄭文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3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8月24日11時1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愛買量販店臺南店」內,徒手竊取「愛買量販店臺南店 」員工王建弘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汀士頓雪莉威士忌共計 3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852元,未扣案),得手後 旋即離去,並將所竊得之汀士頓雪莉威士忌共計3瓶變賣後 取得現金共計1,500元花用完畢。 ㈡、於113年8月25日9時25分許,在「愛買量販店臺南店」內,徒 手竊取「愛買量販店臺南店」員工王建弘管領、放置在貨架 上之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價值2,364元,未扣案),得手後 立即逃逸,並將所竊得之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變賣後取得現 金500元花用殆盡。 ㈢、於113年8月25日16時4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家樂福中正店」內,徒手竊取「家樂福中正店」員工林 鴻儒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S牌男用涼鞋1雙(價值699元, 業經扣案,並發還林鴻儒),得手後即刻離場。嗣經王建弘 、林鴻儒先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 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弘、林鴻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業據被告鄭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弘、林鴻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犯罪事實㈠、㈡、㈢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犯罪事實㈢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林鴻儒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罪 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嫌共計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則被告先前 既因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 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 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竊盜之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嫌共計 3罪均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嫌共計3罪均加重 其刑。請審酌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具有中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第1 類【b122.2】,「ICD診斷」F33.3),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及被告除前開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 前科逾10次,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 見被告對於法律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誡命知之甚稔,猶仍再 犯本案,素行非佳,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 ,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 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 利得,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 得變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 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 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 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 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 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 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 :伊將竊得之汀士頓雪莉威士忌共計3瓶、格蘭利威威士忌1 瓶變賣後,共計取得現金2,000元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王 建弘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竊得之汀士頓雪莉威士忌共計3瓶, 價值共計3,852元,被告竊得之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價值2, 364元等語,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變賣贓物即汀士頓雪莉 威士忌共計3瓶、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所得之金額(共計2,00 0元)低於贓物之原物價值(共計6,216元),仍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汀士頓雪莉 威士忌共計3瓶、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之原物,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共計6,216元),以達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㈡、扣案之告訴人林鴻儒所管領之S牌男用涼鞋1雙,固屬被告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發還告訴人林鴻儒,有告訴人林鴻 儒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本院按下略)

2025-02-10

TNDM-114-簡-222-20250210-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6號 附民原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附民被告 鄭文彥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2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NDM-114-簡附民-16-2025021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高信荃 被 告 沈柏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8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揭規定,爰將本案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NDM-114-附民-5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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