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彥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20、3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汀士頓雪莉威士忌參瓶及格蘭利威威士忌壹瓶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文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乙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加重竊盜罪,
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8個月餘,即再犯竊盜罪,顯見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多
次在大賣場竊取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其所竊取之酒類已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另竊得之涼鞋經
警查扣、發還告訴人,兼衡其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及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
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汀士頓雪莉威士忌3瓶及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王建弘,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S牌男用涼鞋1雙,業經發還告訴人林鴻儒,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2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21號
被 告 鄭文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3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8月24日11時1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愛買量販店臺南店」內,徒手竊取「愛買量販店臺南店
」員工王建弘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汀士頓雪莉威士忌共計
3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852元,未扣案),得手後
旋即離去,並將所竊得之汀士頓雪莉威士忌共計3瓶變賣後
取得現金共計1,500元花用完畢。
㈡、於113年8月25日9時25分許,在「愛買量販店臺南店」內,徒
手竊取「愛買量販店臺南店」員工王建弘管領、放置在貨架
上之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價值2,364元,未扣案),得手後
立即逃逸,並將所竊得之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變賣後取得現
金500元花用殆盡。
㈢、於113年8月25日16時4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家樂福中正店」內,徒手竊取「家樂福中正店」員工林
鴻儒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S牌男用涼鞋1雙(價值699元,
業經扣案,並發還林鴻儒),得手後即刻離場。嗣經王建弘
、林鴻儒先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
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弘、林鴻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業據被告鄭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弘、林鴻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犯罪事實㈠、㈡、㈢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犯罪事實㈢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林鴻儒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罪
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嫌共計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則被告先前
既因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
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
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竊盜之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嫌共計
3罪均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嫌共計3罪均加重
其刑。請審酌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具有中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第1
類【b122.2】,「ICD診斷」F33.3),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及被告除前開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
前科逾10次,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
見被告對於法律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誡命知之甚稔,猶仍再
犯本案,素行非佳,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
,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
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
利得,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
得變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
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
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
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
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
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
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
:伊將竊得之汀士頓雪莉威士忌共計3瓶、格蘭利威威士忌1
瓶變賣後,共計取得現金2,000元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王
建弘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竊得之汀士頓雪莉威士忌共計3瓶,
價值共計3,852元,被告竊得之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價值2,
364元等語,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變賣贓物即汀士頓雪莉
威士忌共計3瓶、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所得之金額(共計2,00
0元)低於贓物之原物價值(共計6,216元),仍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汀士頓雪莉
威士忌共計3瓶、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之原物,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共計6,216元),以達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㈡、扣案之告訴人林鴻儒所管領之S牌男用涼鞋1雙,固屬被告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發還告訴人林鴻儒,有告訴人林鴻
儒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本院按下略)
TNDM-114-簡-222-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