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尚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
字第977號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如後補充不採被
告辯解之理由部分外,其餘爰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
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
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尚真上訴暨答辯意旨略以:那間店不買就是
丟在更衣間,我覺得項鍊有可能(是)放在更衣室忘記拿出
來,我回家有找尋這條項鍊,真的沒有找到;告訴人既然有
看到我拿項鍊,結帳時為何不跟我說,且為何不是在關店之
後才盤點,我當天跟告訴人吵架,店員她誣陷我;項鍊有打
折,價值不到新臺幣(下同)1600元,約320至480元左右等
語(綜見:被告上訴理由狀、簡上卷第155至157、161至162
、165頁)。
三、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雖以前詞上訴置辯,惟:
被告如確係將未擬購買之項鍊留置於更衣室,則店員應於
嗣後整理更衣室時即行發現,然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淑
敏於偵查中乃證稱:我們整理時沒有看到項鍊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66頁),而衡諸刑法第169條之(指定犯人)
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責非輕,與本
案遭竊之項鍊價值相比,顯無冒險予以誣攀之必要,且被
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亦均經由辯護人具狀坦承犯行,有被告
113年2月16日、113年3月11日書狀在卷可查(偵卷第69至
70頁、簡卷第57至58頁、第67頁),綜應堪採信。是被告
如上辯稱項鍊可能是放在更衣室忘記拿出來,並指店員誣
陷云云,應不能遽採。又本案遭竊項鍊價值為1600元,業
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淑敏於本院證述明確(見:簡上卷
第87頁),嗣並提出出貨單、樣式圖等件以資相佐(簡上
卷第117頁),應堪採信;而縱該項鍊如被告上辯稱有打
折求售之情形,惟各式商品均有其通常價值,是否及以如
何之折扣出售,是為出賣人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依其自
己計算所為決定之結果,應無礙於商品通常價值之認定,
是被告上辯稱項鍊有打折,價值不到1600元云云,亦不能
採。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
80條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
且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
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
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
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綜參考)。而查本
件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詳予
斟酌,並於其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此核其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又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或予濫用權限
之情形,依上說明,即難遽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雖於
本院第二審中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各1紙以利為(從輕)量刑之依據,惟衡諸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數因犯罪經
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本案遭竊之項鍊價值
為1600元、未能有調解成立之情形,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中
又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原審量處被告之刑,
縱加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提出之上揭科刑資料,仍應
無不當,不能遽為撤銷改判,易量處被告較輕之刑。
(三)綜上,是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王啟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真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7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5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尚真(下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拿取
告訴人造型服飾有限公司之項鍊1條,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告訴人使用上之不便,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具狀請求移付調解,因告訴代理人無意調解,未能達成和解
或予以賠償,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憑,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
(新臺幣1,600元),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第73頁),及曾因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前科素行(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項鍊1條,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8號
被 告 吳尚真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4日15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造型
服飾店」消費之際,利用試穿衣物機會,竊取展示櫃上項鍊
1條(售價新台幣1600元),嗣經店員林淑敏清點商品數量
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造形服飾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尚真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完全沒有碰展示櫃的
東西,我也沒有拿該條項鍊向另外一位店員詢問價錢,我完
全沒有接觸到那條項鍊云云。惟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
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淑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翔實,細譯
其證詞核予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相合一致,
足認被告辯稱並未竊取該項鍊云云洵屬臨訟杜撰情詞難為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KSDM-113-簡上-269-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