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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捷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捷如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被告朱捷 如並未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 量刑似嫌過輕。告訴人亦認量刑過輕,難使其甘服,且認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嚴重,被告另對告訴人提過失傷害告訴 顯見並無悔意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爰 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 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 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原審量刑時雖未及 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 (下同)7萬元之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 字第17號和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惟本 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 已屬從輕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 ,並無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全額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 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審理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71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捷如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捷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段末補充查獲 經過為「朱捷如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向獲報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朱捷如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前開犯行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向獲報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黃明甄 一致陳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號卷【 下稱偵卷】第17、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0頁),足見被告係於具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 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迄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 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卷113年4月3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號   被   告 朱捷如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捷如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往五股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見前車因路況煞車減速,而緊急煞車閃避致機車行駛 不穩左右偏移,適有同向左後方黃明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行經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撞擊朱捷如上開 機車左側車身,致黃明甄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明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捷如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黃明甄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本署112年1月30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緊急煞車閃避致機車行駛不穩左右偏移,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黃明甄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SLDM-113-交簡上-90-2025021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秉泓 輔 佐 人兼 送達代收人 劉鎮和 輔 佐 人 夏愛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8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秉泓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劉呈鴻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劉秉泓(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8頁、第74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輔佐人劉鎮和 於審理中陳述:希望可以判緩刑,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輔 佐人夏愛華於審理中陳述:被告與告訴人劉呈鴻為兄弟、家 人,2人已經和解,希望能獲得緩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㈢、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手足至親,本當互敬互愛, 縱有紛爭,亦應理性溝通、處理,不得動輒施暴,竟僅因對 告訴人心生不滿,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足見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 力均非佳,實屬不該,衡以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 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原 諒,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參酌其長 年罹患思覺失調症、為中度身心障礙、領有重大傷病卡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 重,尚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本案所犯為 傷害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 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併於緩刑期間內 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秉泓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腦 震盪」之記載後補充「及頸部、前胸、左手擦挫傷」;暨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秉泓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16日準備程 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劉呈鴻係兄弟,此經 被告與告訴人2人一致陳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7883號卷第8、13頁),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又被告故意毆打告 訴人,屬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手足至親,本當互敬互愛,縱有紛爭 ,亦應理性溝通、處理,不得動輒施暴,竟僅因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及前開補充之傷勢,足見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 能力均非佳,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 部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 原諒,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 、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125號卷113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參酌其 長年罹患思覺失調症、為中度身心障礙、領有重大傷病卡( 參卷附被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2月19 日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83號   被   告 劉秉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罪事實 一、劉秉泓為劉呈鴻之弟,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劉秉泓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14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家內,以徒 手之方式毆打劉呈鴻,致劉呈鴻受有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劉呈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秉泓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劉呈鴻前往伊房間挑釁,伊當時情緒控制不好,所以有出手打劉呈鴻。 2 告訴人劉呈鴻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等傷害。 二、核被告劉秉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SLDM-113-簡上-244-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郁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932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郁榮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郁榮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 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 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0

TNDM-114-聲-111-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瑞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庭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初起至113年1月 31日止,數次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 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犯罪尚 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賭博之 期間並非長久,規模亦非稱鉅,又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可參,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稱其約輸新臺幣7萬元等語,此外亦未證據足 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26號   被   告 劉庭瑞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瑞基於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 12年12月初某時起迄113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接續以手機透過 網際網路,以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 之網路虛擬平台「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後,再依該網站之 指示,自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帳款項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進行儲值後,再將 匯入賭金以現金與點數為1:1之比例兌換射擊砲彈,把玩「 捕魚機-鯊皇傳說」,擊中遊戲中魚類即可獲得1至20元不等 之賭金。嗣因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THA娛樂城」賭博 網站,並調閱上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 THA娛樂城」APP手機截圖照片、被告之會員截圖照片、郵局 帳戶及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12月初某時起迄113年1月31日 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TNDM-114-簡-469-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僑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僑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殷僑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固屬對自我身 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 ,惟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先前即有多次 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可稽,則被告仍未能切實戒絕革除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之犯罪,呈現戒癮之意志力及刑罰反應力均為薄弱之情 狀,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   被   告 殷僑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僑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6日釋放出所,詎其 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 20日21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0日2 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殷僑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辯稱:我這幾天有感冒,有在吃感冒藥,有可能 是藥裡面的成分有摻到,感冒藥是我朋友好心給我的,我不 知道他的姓名,取得時間地點我已不記得云云。經查:  ㈠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 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 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 -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類藥物包括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 二級毒品,經查詢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 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所謂「偽陽性」係指 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 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 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須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分別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92年7月23日管檢 字第0920005609號、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9 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等函可考。  ㈡查被告為警於113年7月20日21時52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之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 可知,顯可排除因被告服用藥物導致偽陽性結果之可能,復 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00)、刑事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000(CZ00000000000))附卷可稽。況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依上開函釋意旨,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 記之藥品實無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是 被告要無僅因服用上揭藥物,以致其尿液以前開檢驗方式檢 驗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其於前揭為警 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其犯罪嫌疑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TNDM-114-簡-448-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繼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繼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劉繼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 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 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所竊之商品之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2,396元,侵害程度尚非稱高,復兼衡被告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㈡再查被告先前未曾犯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 時貪念失慮而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且與被害人諾亞 國際有限公司(受任人徐碧妃)達成以所竊商品之原價購買 而為賠償之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憑(見警卷第19頁),容 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 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 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 原因,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 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 會。  ㈢被告已按所竊商品之原價購買而為賠償,堪認與犯罪所得已 實際歸還被害人之情形相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9號   被   告 劉繼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弄0號             居○○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繼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3日19時25分至28分,在○○市○○區○○路000號太和工 房,以徒手竊取徐碧妃管領之遠紅外線元素手環2個、遠紅 外線元素襪2雙(總價值新臺幣2396元)得手。嗣經徐碧妃發 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繼章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徐碧妃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被告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請審酌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 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TNDM-114-簡-438-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91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微型 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 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先前並無相 同罪名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 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   被   告 黃建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銘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9時30分時至同日20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00000號住家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2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騎乘牌照號碼不詳、廠牌不詳 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發覺黃建銘有酒 味,於同日22時43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紙、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1份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TNDM-114-交簡-287-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旻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蔡建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固非惡劣,惟其曾於民國11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 法院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 算1日確定,並於11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可稽,猶再為本件犯行,受刑罰而知警惕慎行之反應 力薄弱,又考量所竊為價值約3千元之手機1支,並已歸還告 訴人李育珈而未使損害擴大,侵害程度尚非鉅大,復兼衡被 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而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38號   被   告 蔡建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00○00號             居○○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旻於民國113年9月4日15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 市○○區○○00號內,見李育珈所有之REDMI紅米手機1支(價值 新臺幣3,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離開。嗣為李育珈發覺並報警 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REDMI紅米手機1支(已發還李育珈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育珈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及RE DMI紅米手機1支扣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建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李育珈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簡-408-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齡慧 黃文晏 黃亭瑋 黃鈺淇 共 同 莊美貴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陳松文對被告邱齡慧、黃文晏、黃 亭瑋、黃鈺淇提出告訴之案件,檢察官認為被告四人均觸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82號   被   告 邱齡慧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文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亭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鈺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居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齡慧及黃文晏為夫妻關係,黃亭瑋及黃鈺淇為邱齡慧及黃 文晏之兒子,其等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1時40分許,未得陳松文之同意, 由黃文晏以持有之遙控器無法開啟大門為由,協請不知情之 黃文財(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不知情 之邱志鈞(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攜帶長梯 至陳松文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00號連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前,再由黃文財及邱志鈞依黃文晏指示以長 梯攀爬至該屋3樓陽台後,擅自入內至1樓開啟大門供邱齡慧 、黃文晏、黃亭瑋及黃鈺淇進入。 二、案經陳松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齡慧、黃文晏、黃亭瑋及黃鈺淇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4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進入系爭房屋內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松文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於111年1月1日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天龍玉寶閣」之倉庫使用並更換大門遙控器之事實。 3 證人張治嵩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已於110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屋出租給告訴人,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並有要告訴人請被告4人搬離之事實。 4 證人陳鑾碧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有告知被告4人原租約將提前終止並要求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財及邱志鈞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文財受託請同案被告邱志鈞攜帶長梯至系爭房屋前,再由渠等依指示以長梯攀爬至該屋3樓陽台後,擅自入內至1樓開啟大門供被告4人進入之事實。 6 證人林享仁及陳旭宗分別於本署另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2649號)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在系爭房屋經營或協助經營飾品、玉品之事業,並有進貨至該處所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出租人張治嵩、承租人陳松文,地址:臺南市○○區○○○路000○000號,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⑵告訴人所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2份(列印日期:111年3月16日及7月14日,「居家殿堂」負責人為邱齡慧,該商號現已廢止、「天龍玉寶閣」負責人為陳松文,現核准設立中) ⑶告訴人所提出之免用發票收據翻拍照片1份(日期:111年1月1日、摘要:遙控器) ⑷被告黃文晏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出租人林靜蓮、承租人黃鈺淇,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租期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邱齡慧辯稱:因我先生黃文晏說要回去拿東西,我本來 是坐在車上,由黃文晏先下車去開門,黃文財來了之後,我 才知道我先生有通知他,黃文財就打電話給另一個我不認識 的人帶長梯過來,用以攀爬至系爭房屋3樓,之後他們就從 屋內開起鐵門,我便與黃文晏進入云云;被告黃文晏辯稱: 我私人物品都還在裡面,店內尚有物品也未搬遷,因遙控器 沒辦法開啟大門,於是我打電話給黃文財詢問怎麼處理,後 來黃文財聯絡做招牌的老闆,向老闆借長梯爬上系爭房屋3 樓,從3樓的玻璃門進入後,再下來1樓幫我從裡面開啟大門 進入,我是要進去搬東西云云;被告黃亭瑋辯稱:我父親黃 文晏打電話給我說系爭房屋的鑰匙被改掉了,我和哥哥黃鈺 淇就驅車前來,到場時門已打開云云;被告黃鈺淇辯稱:系 爭房屋原本是我們的家,租約是已故姑姑黃淑珍所承租,那 間同時也是店面,當天我和弟弟黃亭瑋得知店面門鎖遭更換 ,我們便前往該屋,到達時門已打開,我們就進入云云。惟 查:㈠被告黃文晏於本署偵查中自承:我們於110年12月初還 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但中旬就已經搬到現居處居住等語,被 告黃鈺淇於本署偵查中則自承:陳鑾碧是說沒有要租了等語 ,又觀諸被告黃文晏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內容,可知被告 黃鈺淇最遲於110年12月1日與出租人林靜蓮簽立現居處之租 約,足見被告4人明知系爭房屋已無合法使用權限,否則豈 有獲告知後即於他處租屋居住之理。㈡有關被告4人所辯稱系 爭房屋是被告邱齡慧擔任負責人之「居家殿堂」店址,仍有 部分營業商品未完全搬離乙節,業經證人林享仁及陳旭宗分 別於另案偵查中到庭就其等交易對象為告訴人乙情結證屬實 ,且「居家殿堂」之商號亦已廢止,是否有如被告4人所辯 稱情節,尚非無疑。㈢再者,倘告訴人陳松文有意讓被告4人 繼續自由進出系爭房屋或明知其等尚有私人物品或商品暫放 其中不即搬離,應不至於在新約生效後即更換遙控器,以防 他人擅自進入而侵害其財產權,況且,按一般常情,若有私 人物品或商品仍在原租屋處內不即搬離,當可電請新承租人 或屋主協助處理,抑或,循求法律途徑解決,被告4人卻不 思此圖,亦無客觀上不得為之情形,竟擅自委人攀爬入屋開 門讓其等進入,是被告4人所為,已違社會合理性、相當性 ,似屬過當而有違法性,是以,被告4人所辯,顯係避重就 輕、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05

TNDM-112-易-1036-20250205-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浚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浚崴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浚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31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 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 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告訴人張東瑋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 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 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先前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可憑,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係非久治難癒之 擦挫傷,以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 告訴人表示無到本院或視訊進行調解之意願,見本院114年2 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 其係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76號   被   告 黃浚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浚崴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至至西門路與公園北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 離貿然前行,嗣有張東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同向前方直行,張東瑋因見有救護車自公園北路駛至 路口故而煞車停等救護車通過,黃浚崴見狀後閃煞不及自後 追撞張東瑋,張東瑋人車倒地後,再撞及前方由林陳銀花及 林家儀(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所分別騎乘之機車,張東 瑋因之受有左側前臂、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左側腹壁之擦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東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浚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東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交簡-248-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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