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家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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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48號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AD000-A110562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AD000-A110562之姊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原 告 AD000-A1105062A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AD000-A1105062B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被 告 鄭煒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9號、112年度侵訴字第82號妨 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DM-113-侵附民-53-20250115-1

侵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48號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AD000-A110562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AD000-A110562之姊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原 告 AD000-A1105062A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AD000-A1105062B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被 告 鄭煒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9號、112年度侵訴字第82號妨 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DM-112-侵附民-7-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西東 選任辯護人 邱美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上午1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行電梯內,藉與告訴人即 代號AW000-H11372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共乘電梯之機會,意圖性騷擾,趁A女未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 ,伸右手觸摸A女之左胸及左臀,以此方式對A女施以性騷擾 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而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紙在卷足稽(本院易字公開卷第51頁),依前開規定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 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DM-113-易-1490-20250115-1

侵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48號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AD000-A110562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AD000-A110562之姊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原 告 AD000-A1105062A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AD000-A1105062B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被 告 鄭煒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9號、112年度侵訴字第82號妨 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DM-113-侵附民-48-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 被 告 陳立航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具 保 人 游皓鈞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9670號、112年度偵字第7341、18668、19366、1942 1、19424、20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皓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揭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立航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20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2萬元,具保人於同日繳納指 定之金額,而被告具保釋放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 ,且具保人亦未能帶同被告到庭,此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據書,暨本 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1月2日新北 警重刑字第1133762376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 票、拘提報告書、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 料、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與具保人迄 裁定時均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自應 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DM-112-訴-1090-20250114-6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展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展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㈢第2至3行記載「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展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開車搭載2名友人 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所為顯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並考 量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 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上路時間與路段,復參酌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 素行尚佳(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職業為服務業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速偵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7號   被   告 黎展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展廷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3年12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 一樓夜店內飲酒後,於同日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與松智路口附近, 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黎展廷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TPDM-114-交簡-95-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聰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為本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臨時需用腳踏車,偶 然路過見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尚可,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 之種類及價值為捷安特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8,000元), 且被告所竊物品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發還告訴人黃淑美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39頁);並考量被告 無科刑紀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尚可(本 院卷第11至12頁),復參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二、三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 第9頁)、於警詢中自陳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 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捷安特腳踏車1部,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 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 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82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5-01-14

TPDM-114-簡-173-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涵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9670號、112年度偵字第7341、18668、19366 、19421、19424、20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涵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博涵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前某 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豪酒店內,因綽號「小莊」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法支付酒費,林博涵竟基 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之犯意,收受由「小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作為 欠費擔保,並將之攜回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之處 所寄藏之。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 ,於112年2月15日7時45分扣得前揭槍彈等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 ,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 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且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7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彈外觀 、被告攜帶裝有槍枝之紙袋行徑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1號卷一第77、79至82、8 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68號卷,下稱 偵18668卷,第75、34至35頁)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槍彈,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 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認具有殺傷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 26204號鑑定書可參(見偵18668卷第83至86頁),且均經扣 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 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寄藏子彈罪。 (二)被告係於同時、地受交付而寄藏槍枝及子彈,自屬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不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 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服,為被 告之利益獨立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 第1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揭二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揭二 案所犯之罪,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 ,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 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 敘明。  2.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之理 由:  ①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 布,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並自同年月5 日起生效施行。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 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要件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主義,倘行為人於偵審 過程曾為自白但供詞反覆,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由 法官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 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先予敘明 。   ②本案被告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手槍是「小莊」張晉維在萬豪酒店 交給伊的,槍上有採到指紋,交槍的過程已經全部向警察、 檢察官說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89頁),嗣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陳稱:「小莊」張晉維曾經是基隆分局的警察,搜 索地點即林森北路289號5樓之14房屋是綽號「鐵線」的人租 的,鑰匙在「小莊」張晉維身上,槍枝是「小莊」張晉維說 可以放的,當初「小莊」張晉維交槍給伊時,有說用途,但 是時間過很久了,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09至310頁 ),經本院函詢檢警調查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彈 藥之來源(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函覆略以:「承裝扣案槍彈之外包裝紙袋曾採集張晉維 之DNA,經借詢被告後,被告亦坦承係向年紀約20歲之男子 借用,然需借提出獄方能帶往指認」,並請求本院協助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調取被告另案扣案之手機以利調查(見本院 卷二第241至244頁),經本院為被告利益調取另案扣案手機 供警取證(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於113年9月27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2328號 覆稱: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借調扣案手機,並綜被告指述 ,查無與所供綽號「小莊」即「張晉維」之人相關犯罪事證 ,致未能繼續追查(見本院卷四第409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亦於113年10月28日以北檢力月112偵20302字第11391 09276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13年10月18日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3992號函(內容:經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借調扣案手機,並綜被告指述,查無與所供綽號「小 莊」即「張晉維」之人相關犯罪事證,致未能繼續追查,見 本院卷七第281至283頁)。是以,被告雖自白寄藏槍彈,並 供稱槍枝來源係來自「小莊」張晉維,惟依目前事證,尚無 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彈藥之來源;而被告僅稱 「小莊」張晉維交付槍彈係為擔保酒錢,並未供述其寄藏槍 彈之用途,憑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本案自難認被告合於上開減刑 之事由。  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具體指名而供出槍彈來源, 且亦於槍彈上檢出生物跡證,不能因警方未積極偵辦即認為 被告供述不實,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要 旨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供述全部 來源自為已足云云。然按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含調查)犯罪職權的 公務員知悉、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作為,並因此查獲。 從而,被告供出來源,與上揭發動偵、調查,並進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始克該當 。析言之,若被告供出來源之前,職司調、偵查的公務員, 已經握有證據或線索,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來源的共犯等 人員,則嗣後的查獲共犯與被告的供出來源間,即欠缺先後 及相當的因果關係存在,尚無上開減免其刑寬典適用餘地; 如其僅是就警員手上的情資或犯罪嫌疑人的個資,加以確認 ,亦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因而查獲」的「查獲」,是偵查機關的權限,而查 獲的「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的事項,應由法院做 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也就是「查獲」與「屬實」應分 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各司其職,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 毒品來源的重要線索,應由相對應的偵查機關負責調查,而 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 關已蒐集的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的事實,不以偵 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的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先因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詐欺等犯罪嫌疑而發動偵查、搜索,扣得附表槍彈,經 調取監視器畫面影像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寄藏並進而供出槍彈之來源,偵查機關亦依該線索調查, 實際上已蒐集之證據僅有被告供述及檢出之生物跡證,未能 判斷業已因而查獲槍彈來源,並非指摘被告供述不實或核實 查獲結果之程度,既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之減免規定未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為無可採。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槍枝子彈為極具殺 傷力之器械,如不加以管制而任由人民持有,將害及社會秩 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是我國法規範即對非法持有槍枝子 彈者,施以嚴厲之刑罰制裁,以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人 民生命財產之目的,衡以被告所持有之槍彈屬非制式手槍、 子彈,及考量其持有之時間、數量等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 之情形,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既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辯護人雖以被告始 終坦承、供出來源,且無其他類似之前案紀錄為由,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期,與前揭要件不合,其所請為 無理由,然其他行為人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犯 後態度等,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槍彈之法令 而寄藏槍彈,直接對社會治安、國民身體生命造成危害,所 為自不可取,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其持有 槍彈之種類、數量、持有之時長,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在麵包店學習做麵包、準備烘焙執照,月收入約新 臺幣3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七第311頁),暨其持有槍彈之動機、手段、 有妨害自由、貪污治罪條例、加重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 妨害秩序、毀損、妨害公務、傷害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槍枝及子彈( 扣除已經試射擊發之2顆),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 述,自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試射擊發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 ,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試 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5顆(其中2顆已試射)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1-14

TPDM-112-訴-1090-20250114-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妍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9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妍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妍蓁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表編號 1至3已執行完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209 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 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 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 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另補充: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上 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前所犯,有如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為罰金,且均得 易服勞役,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 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 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犯罪均係 犯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之目的、手段與罪質相同,附表編號 1至3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6月12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 25日核屬相近,編號4之犯罪時間為同年7月23日起至同年11 月19日止,與前開3罪非屬相近且分布甚廣)、罪數所反映 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罰金金額,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最多額之罰金7,000元以上,且應在刑 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各刑合併之金額2萬2,000元以下),及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罰 金1萬元)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 參酌經本院接受聲請書繕本後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本人收受 ,並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迄未回覆,有本院送 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查(本院卷第13、17、1 9頁);綜以前開各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如附表編號1至3之部分先已執畢,惟 此不影響檢察官仍得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林妍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3

TPDM-113-聲-3112-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依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依依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4至5行 記載「14分許」、「墨西松稜糖燻雞翅」、「大武山樂禮冷 藏鮮蛋1個」,應分別更正為「13分許」、「松稜糖燻雞翅 」、「大武山樂禮冷藏鮮蛋1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依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江昊勳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有諸多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於警 詢中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自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損失,並經告訴人表示原諒、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等情, 有民國113年7月23日和解書,及本院114年1月10日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足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調院偵卷第15頁、本院 卷第19頁),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助 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所載 受詢問人資料欄,偵卷第9頁),及現患有憂鬱症、焦慮症 、睡眠障礙之身心狀況(調院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松稜糖燻雞翅1支、石安牧場香滷蛋白丁1個、 大武山樂禮冷藏鮮蛋1盒、如記真空玉米筍1個、烤雞燻腸雙 拼焗飯1個及不詳冰品2個等物,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查,而業實際給付顯然超過所竊物品合計價值之和解 金額,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亦與比例原則 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04號   被   告 周依依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依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6日2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由江 昊勳所管理之7-11超商合江門市內,徒手竊取超商貨架上墨 西松稜糖燻雞翅1支、石安牧場香滷蛋白丁1個、大武山樂禮 冷藏鮮蛋1個、如記真空玉米筍1個、烤雞燻腸雙拼焗飯1個 及不詳冰品2個等,價值合計新臺幣355元之商品,並於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嗣江昊勳發現貨架上商品短少驚覺有異調 閱監視器查看並報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昊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依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昊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 11 張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 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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