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家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柳淑琪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柳閔政 柳淑玲 柳麗君 柳淑民 柳淑棚 柳佳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238.92平方公尺及 同段890地號、面積146.06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應予分割,各共 有人應分得之編號、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柳淑民、柳麗君、柳淑棚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890地號土地為為兩 造所共有(均繼承自其父母柳乾義、柳蕭宇),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877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系爭8 9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兩筆土地依法均無不能分割情事,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約定有不分割期限 之情形,又兩造於起訴前就分割位置分配並無共識,即不能 與被告間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柳閔政、柳佳彣、柳淑玲答辯略以:同意原告方案。  二、被告柳麗君、柳淑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 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三、被告柳淑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877、890地號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 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為 證,且為被告柳閔政、柳佳彣、柳淑玲所不爭執,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第3 條第1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 籍異動索引,系爭877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於89年1月4日前,原共有人為2人。再者,本件兩造目 前之應有部分均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而兩造之父親柳乾 義在64年3月28日即取得系爭877地號土地,從而,系爭87 7地號土地應可分割為7筆,合先敘明。  三、再系爭2筆土地目前均為荒地,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可憑,另有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可稽,且為原告及被 告柳閔政、柳佳彣、柳淑玲所不爭執,被告柳麗君、柳淑 民、柳淑棚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  四、至分割方案,原告主張依附圖方案為分割,此為被告柳閔 政、柳佳彣、柳淑玲、柳麗君、柳淑棚所同意,被告柳淑 民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分割方案,係照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為分割,且每人分得 部分均有臨路,又經其餘5位共有人同意,僅1位未表示意 見,而被告柳淑民亦未另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故本 院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共有土地 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柳閔政 7分之1 7分之1 2 柳麗君 7分之1 7分之1 3 柳淑民 7分之1 7分之1 4 柳淑琪 7分之1 7分之1 5 柳淑棚 7分之1 7分之1 6 柳淑玲 7分之1 7分之1 7 柳佳彣 7分之1 7分之1

2025-02-13

CHDV-113-訴-367-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亘松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亘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亘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臉書 暱稱「Rich Wang」、「Kevin Wang」、「kebin wang」等 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 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供其等使用。嗣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中信帳戶內,被告再依照指示,儲值相對應之人民幣至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 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 上字第3099號等判決意旨亦足供參。 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 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 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 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 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 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 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 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 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 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 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 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 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 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 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 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 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 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 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 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 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 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 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 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 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 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 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 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子荃、林鍾貴、周騰育於警詢中之指 述、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設,且不爭執附表一 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與其依照「Rich Wang 」指示,儲值相對應之人民幣至「Rich Wang」指定之支付 寶帳戶內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被騙,我當時因為帶小孩子在泰國比 賽,比較混亂。「Rich Wang」匯款到本案中信帳戶,我認 為他是要購買球星卡,我當時太忙沒有警覺到這是詐騙款項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因為「Rich Wang」都是先 匯款才要求被告執行交易,被告基於生意人的誠信,認為客 戶已經匯款不能不執行交易,才會幫「Rich Wang」代付款 項。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已經做日常使用20幾年,被告如果真 的預見是詐騙款項,不可能拿該帳戶涉險。被告與告訴人同 樣受騙,未預見為本案交易可能涉及詐騙、洗錢,且此情發 生係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並無詐欺與洗錢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1頁) ,且有該帳戶開戶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641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可查。另附表一所示 之人受騙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依照「Rich Wang」 指示,儲值相對應之人民幣至「Rich Wang」指定之支付寶 帳戶內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1頁、113年 度審訴字第1647號卷第53頁),且經告訴人林子荃、林鍾貴 、周騰育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39至40 頁、第49至52頁),並有告訴人林子荃與詐欺集團成員「Ri ch Wang」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 林鍾貴與詐欺集團成員「Kevin Wang」間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卷第43至45頁)、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偵卷第47頁)、 告訴人周騰育與詐欺集團成員「Kevin Wang」間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53至83頁)、被告與「Rich Wang」間對話紀 錄擷圖(含被告儲值至「Rich Wang」指定之支付寶帳戶之 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03至123頁、第217至235頁),上情 固均堪認定。又依上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有將本案中信帳 戶帳號提供予「Rich Wang」(見偵卷第105頁),此情亦堪 認定。  ㈡被告雖有向「Rich Wang」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使「Ri ch Wang」所屬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行騙,使其等將受騙款項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再依「Rich Wang」指示儲值至 「Rich Wang」指定之支付寶帳戶之客觀行為。依照前開說 明,仍需被告有預見其以本案中信帳戶收受者為詐欺款項, 其將該等款項相當金額儲值至「Rich Wang」指定之支付寶 帳戶,係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且其發生至少並不違背被告之 本意,方足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得成立上開二罪。然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公訴人所提證 據雖足資認定被告預見本案中信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款 項,而被告儲值至支付寶帳戶,將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但並 不足證明此情發生係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有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在臉書網站上經營「85Buy幫我買淘寶代購代買1688天 貓微信支付寶代付」之粉絲專頁,提供大陸淘寶、天貓等 網站之代購,與微信、支付寶之代付服務,有該粉絲專頁 擷圖可查(見偵卷第215頁)。而「Rich Wang」於113年1 月19日以臉書網站傳訊至被告該粉絲專頁,詢問能否代付 支付寶,被告覆以「我們主要是幫人代購,代付都是親朋 好友才有在處理的」、「代購再找我們」、「不熟的只能 做代購」等語(見偵卷第217頁)。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代付之所以只有親朋好友在做處理,是因為代購很 怕被當作洗錢的媒介,所以不認識的都沒有在做代付;本 案我為「Rich Wang」做的交易,沒有實際幫「Rich Wang 」下單,就是所謂的代付等語(見訴字卷第42至43頁)。 固足證被告確實預見其經營代付服務,收受之款項可能為 詐欺得款,而其將相當金額之款項儲值至境外支付寶帳戶 ,可能即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⒉然「Rich Wang」嗣於113年1月30日向被告稱原本要購買之 球星卡賣家已經出售故未經過被告購買,現在看到另外一 張喜歡之球星卡,已經轉帳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外 ,下均同)13,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 中信帳戶,麻煩被告代為處理等語,又傳送數張圖片予被 告(見偵卷第219頁)。被告依「Rich Wang」要求代其儲 值人民幣2,900元至指定之支付寶帳戶(見偵卷第221頁) 後,即詢問「Rich Wang」:「球員卡交易與收藏,會不 會買到假卡?」,「Rich Wang」覆以:「簽名卡的話較 少,因為很容易看得出來」、「我收藏而已」、「球星卡 也是一個深坑」等語,雙方閒談間均在討論「Rich Wang 」購買球星卡之相關事宜(見偵卷第223頁)。而後「Ric h Wang」又有數次以自己或家人要購買球星卡,已經先行 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為由,要求被 告代為儲值至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其中亦包括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款項。則被告辯稱其雖預見代付業務可能涉及 洗錢,但本件係因「Rich Wang」持續要求代付款以購買 球員卡,誤信「Rich Wang」確有跨境購買球員卡之需, 而依「Rich Wang」指示代付支付寶款項;其確信本案並 無詐欺、洗錢之情事,即非無據。況附表二所示款項每筆 金額均不超過15,000元,被告警覺心因而下降,而輕易聽 信「Rich Wang」之說詞,於甫收受款項時未多加查證, 即配合「Rich Wang」指示儲值,尚非悖於常情。被告此 舉固有疏失,但尚難遽認被告有使詐欺、洗錢犯罪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之意欲。      ⒊「Rich Wang」於113年2月1日向被告稱已經轉帳1,800元( 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請「Ric h Wang」代付人民幣400元等語;被告即稱該筆之後暫停 代付,嗣後又於依「Rich Wang」指示儲值至指定之支付 寶帳戶後,要求「Rich Wang」提供該代付人民幣400元之 產品網頁,於「Rich Wang」未能依言提供後,即於同日 下午3時50分許告知「Rich Wang」不能再為其代購,拒絕 「Rich Wang」後續繼續轉帳等情,有其等間對話紀錄附 卷可考(見偵卷第233至235頁),而後被告果未再以本案 中信帳戶收受任何款項,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13頁)。而本案中信帳戶最先經通報警示, 係在113年2月2日下午12時13分因告訴人林子荃報案所為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可 見上開查證行為並非被告受警調查、遭通報警示帳戶之後 ,始行掩飾犯行之作為。而由被告於收受附表二所示多筆 款項後,終起疑心,而有查證「Rich Wang」要求代付之 產品網頁之舉措,足證被告所欲辦理者,僅為客戶自己跨 境購買商品之代付作業。被告稱其並不希望發生本案中信 帳戶被用於收受、隱匿詐欺款項之情事,而無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無由。   ⒋況若被告容任「Rich Wang」將本案中信帳戶用於收受詐欺 得款,被告理應知悉本案中信帳戶於該款項匯入後,可能 隨時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其內款項遭到圈存、凍結。然 查:    ⑴「Rich Wang」係於告訴人周騰育於113年1月30日上午8 時4分許匯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13,000元後,隨即第1次 要求被告代為儲值支付寶帳戶。依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13頁),於該款項匯入前,本案中信帳戶 內尚有58,738元。但被告於該款項匯入後,並非立刻將 帳戶內餘額與告訴人周騰育匯入款項領出,而係至隔日 113年1月31日下午2時46分始行動用本案中信帳戶內款 項。而本案中信帳戶最後有款項匯入,係於113年2月1 日下午3時33分許(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被告於 該款項匯入後,雖匯出零星款項,但並未清空本案中信 帳戶,相隔近1日至113年2月2日下午1時44分許警察機 關通報警示帳戶時,尚有28,429元為警圈存,有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89頁)。可見被 告確信「Rich Wang」稱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並 未涉及不法,才未於該等款項匯入後即刻將本案中信帳 戶內款項支取清空。    ⑵本案「Rich Wang」稱匯入本案中信帳戶而要求被告儲值 支付寶帳戶者,僅附表二所示款項,該等款項每筆金額 不超過15,000元,總計亦僅47,160元。但除附表二所示 款項外,本案中信帳戶尚於111年1月31日上午10時29分 許收受電匯44,020元,又於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34分 許收受跨行轉帳451,120元。佐以依本案中信帳戶開戶 資料(見偵卷第11頁),本案中信帳戶係89年2月2日所 申設,則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長久使用之帳戶,該等款 項應為被告日常生活需用之款項。而前開451,120元匯 入後,被告並非立即將該款項領出或轉匯,而係於113 年1月31日下午3時37分許、113年2月1日凌晨0時6分許 、凌晨0時7分許、下午5時13分許、113年2月2日凌晨0 時4分許、同日凌晨0時6分許分次轉帳支取,有本案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偵卷第13頁)。則被告為「Ri ch Wang」代付款項之利益,至多不超過附表二所示款 項之總額47,160元。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後, 仍以本案中信帳戶收受上開44,020元、451,120元款項 ,且未於收款後立刻將所收款項領出、轉匯,更可見被 告確信「Rich Wang」稱所匯入,包括告訴人所匯款項 在內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   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承認詐 欺、洗錢犯罪等語(見偵卷第193頁),但依前述「Rich Wang」向被告要求代付之經緯、被告向「Rich Wang」所 為之查證、本案中信帳戶於本案發生前後之交易狀況,足 徵被告確信本案中信帳戶內告訴人所匯款項並非詐欺取財 所得,其代「Rich Wang」支付至指定之支付寶帳戶,並 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即與事實不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⒍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雖足認被告預見其提供本案中 信帳戶收受款項,並儲值至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可能涉及 詐欺與幫助洗錢犯罪,但不足證明被告有意使其發生,或 該等不法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即無從認為 被告有何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至被告預見上情,但疏 於查證,固有可議。然刑法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之處罰, 係以行為人具有包含「認識」與「意欲」之故意為其要件 ,該等犯罪規定並不處罰無意欲之過失行為。本案既無法 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欲存在,即無從對被告 以詐欺與幫助洗錢之刑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 並無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即無從使本院就公訴意旨 所指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騰育(提告) 113年01月間 在臉書網站內,以暱稱「kebin wang」(應更正為「Kevin Wang」)佯稱販賣商品並用臉書聯繫再要求匯款之手法行騙 113年1月30日上午8時04分許 13,000元 2 林鍾貴(提告) 113年01月間 在臉書網站內,以暱稱「Kevin Wang」,佯稱販賣商品並用臉書聯繫再要求匯款之手法行騙 113年1月31日晚間7時14分許 2,500元 3 林子荃(提告) 113年01月間 在臉書網站內,以暱稱「Rich Wang」,佯稱販賣商品並用臉書聯繫再要求匯款之手法行騙 113年2月1日上午9時15分許(應更正為上午9時16分許) 1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對話紀錄出處 備註 1 113年1月30日上午8時04分許 13,000元 偵卷第219頁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 2 113年1月30日下午3時17分許 2,000元 偵卷第223頁 3 113年1月31日晚間7時14分許 2,500元 偵卷第225頁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 4 113年1月31日下午9時5分許 5,000元 偵卷第227頁 5 113年2月1日上午8時13分許 7,860元 偵卷第229頁 6 113年2月1日上午9時16分許 15,000元 偵卷第231頁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 7 113年2月1日下午3時33分 1,800元 偵卷第233頁 總計 47,160元

2025-02-13

SLDM-113-訴-1064-20250213-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柏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2

TPDV-114-司消債核-438-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3號 原 告 陳致遠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陳願祥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與聲明: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台灣電力公司中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 )現場檢驗員,台電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6日計畫更換原告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呈聯金屬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呈聯公司)工廠所在區域之電線桿設備,擬於 當日13時30分至15時30分停止供電。被告則負責前往現場監 工,確認當天施工廠商施工狀況。由於台電公司先前已通知 呈聯公司將進行弱電修繕作業,使用高壓用電部分不會停電 ,仍可繼續使用,詎被告於進行上開停電作業時,應注意停 電時只能停弱電而不能停高壓電,卻仍將高壓電部分停電, 經原告向被告表示呈聯公司內爐具因台電公司停電停供高壓 電有爆炸可能,被告與台電公司相關人員確認後,恢復供電 。原告於被告及其他施工廠商離開後,發現呈聯公司工廠內 冷卻水管因停電過久而破裂並漏水,隨即關閉機械電源並進 行水管修繕及清除水痕作業,並於清理過程中,經產生爆炸 火花,原告因此受有臉、頸、胸部、腹部及雙手臂燒燙傷( 2-3度41%體表面積)及疤痕攣縮;頭頸部、前後軀幹、雙上 肢二度至三度燒傷(約占體表面積60%)及特定場所畏懼症 狀之恐慌症、失眠症等傷害。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8萬6782元、看護費用648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53萬2 59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456萬7372元。起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6萬737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事發當日係被台電公司派往呈聯公司工廠 監督承商按施工要求書操作停電、併注意工安事宜,依原告 所敘係於清理電盤之時發生爆炸,當時沒有接上電,故與被 告停電時未停高壓電乙節無關,事後接到操作承商表示有廠 商反映鍋爐問題,隨即聯絡上級,並依指示恢復供電,因復 電廠商之發電機一個開關ATS問題沒有跳回,被告協助原告 及現場人員排除後障礙後,始離開現場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係台電公司現場檢驗員,台電公司於112年5月6日計畫更 換原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呈聯公司 工廠所在區域之電線桿設備,擬於當日13時30分至15時30分 停止供電。被告則負責前往現場監工,確認當天施工廠商施 工狀況。  ㈡被告於進行上開停電作業時,有將高壓電部分停電。  ㈢台電施工過程,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呈聯公司工廠內爐具因台 電公司停電停供高壓電有爆炸可能,被告與台電公司相關人 員確認後,恢復供電,當天因此未完成施工。  ㈣原告於被告及其他施工廠商離開後,發現呈聯公司工廠內冷 卻水管因破裂並漏水,高壓電盤上留有水痕,原告隨即關閉 機械電源並進行水管修繕及清除水痕作業。並於清理過程中 ,因不明原因發生爆炸,原告因此受有臉、頸、胸部、腹部 及雙手臂燒燙傷(2-3度41%體表面積)及疤痕攣縮;頭頸部 、前後軀幹、雙上肢二度至三度燒傷(約占體表面積60%) 及特定場所畏懼症狀之恐慌症、失眠症等傷害。 貳、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操作停電措施前,是否已獲悉高壓電部分不會停電之 訊息?而應注意高壓電不得為停電之事宜? 二、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與被告將高壓電停電之間有因果關係? 三、原告請求之損害之各項金額是否妥適?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證人江瀚儒即台電公司之人員到庭證稱:我記得是實 際停電前一、二個禮拜前,是我打電話給呈聯公司,呈聯公 司是何人接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男生。因為我們要停電 更換設備,系統會跳出要停電的用戶,因為那裡是工業區, 我們會提前通知工廠停電要施工,問他們可否配合。我打電 話給呈聯公司,呈聯公司的人員說他們沒有辦法配合,他們 要上班,呈聯公司的人員說他們公司有二顆電錶,問我們要 停哪一個?我就依據系統出現的電號告知呈聯公司的人電號 ,呈聯公司的人說要去確認,之後回撥給我告訴我說我給的 電號對他們沒有影響,至於呈聯公司內部有幾個電錶我不清 楚,我只針對我要停電的電錶向呈聯公司的人詢問,呈聯公 司的人告訴我說我提供的電號沒有影響,之後我們就結束通 話。至於要停的電號是高壓還是低壓電錶?我不會知道,我 們是依據電號詢問。我記得呈聯公司的人是問我停我提供的 電號會不會停到另一個電號,我說我們系統只有提供我所提 供的電號,我們系統沒有另一個電號。那是一個EXCEL表格 ,那個表格會出現電號、用戶名稱、用戶地址,不會出現高 壓或是低壓。偵卷所附之台電高壓配電線路工作停電施工要 求書,是我繪製的。我們每一件停電都會開出這樣的工作單 ,標題都會出現高壓配電線路,這只是一個表格,因為我們 停電外面的電桿線路都是高壓線,所以表格都是這樣。台電 公司於112年5月6日施作停電工程是要更換電桿設備,做維 護的點檢更換。通常都是針對高壓線停電,我們施工範圍的 電都是要停,但是我們停電就會問用戶可否停電,不會問說 要停高壓或是低壓,通常用戶端到我們台電都有一個責任分 配點,只要到責任分配點就會停電。只要是工作停電範圍內 的線路就是要停電,不然會造成承包商危險。我不太清楚原 告分高壓、低壓的標準是什麼,但是就我們的標準只要是範 圍內的電都要停,不會去分只停高壓或低壓,只要是系統跳 出來的電號範圍內都要停,我也沒有分過只停低壓不停高壓 或者只停高壓不停低壓,我們是針對停電範圍內的用戶進行 停電以確保我們施工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185頁) ,是依照證人江瀚儒所述,其通知呈聯公司停電係針對表單 所出現之電錶進行停電,即停電範圍為表單電錶所有電力供 給,不會區分高壓電或低壓電,是將所列出之電錶均停止電 力供給,是原告主張台電公司先前已通知呈聯公司將進行弱 電修繕作業,使用高壓用電部分不會停電,仍可繼續使用等 語,即與證人江瀚儒上開所述不符。 二、次查,證人蔡天順即呈聯公司之承辦人員到庭證稱:台電公 司打電話來,由公司之張小姐接聽,因為她聽不懂所以轉給 我。我跟台電公司人員溝通,電話中我有問台電人員要停什 麼電,我說我們公司有分高壓、低壓,對方說要停低壓,然 後台電人員告知我電號00000000,我就去對電號。我們的高 壓11000伏特,低壓是220伏特,兩個電號不一樣,所以我就 去確認,確認00000000是低壓,之前台電的電話來是都是直 接說要停電,配合二、三十年了,這是第一次張小姐說不懂 才轉給我,台電人員是告訴我是要停低壓等語,是依照證人 蔡天順所述,其與台電之人員通話時表示要停低壓電錶部分 ,故其核對該公司使用低壓之電號為00000000,此部分與證 人江瀚儒所述有核對電錶電號,固屬相符,然證人江瀚儒並 未表示停電只停低壓部分高壓電部分不停電,而認定台電公 司只停低壓部分,不停高壓部分,應屬證人蔡天順個人以台 電公司人員僅核對對欲實施停電之電號所致,然台電公司既 聯繫呈聯公司表示要實施停電,除有特殊情形,理應全部均 會停電,始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參酌證人蔡天順亦證稱:呈 聯公司與台電的電桿間有三條線,三條線都是分開的,是分 三條進入公司,一條是R、一條是S、一條是T,每一條各有 一個閘門,三條線都是分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及證人江瀚儒證稱:高壓線都是三條線為一組供電,一停電 就是全部都停,不可能只有停一條,源頭斷電,全部斷電等 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以此推之,呈聯公司與台電公司 既僅有一組RST供電線,別無其他供電線,則台電既然對呈 聯公司實施停電,不論呈聯公司內部設有幾個電錶,均會因 台電供電導致呈聯公司全部停電,是證人蔡天順證稱台電公 司允諾停電時,僅會停低壓電部分,而高壓電部分不會受影 響乙節,顯屬其個人之認知有所誤會,而與台電公司實施停 電之實際情形不符合,且此項錯誤,依照一般常人智識判斷 ,稍加注意即可排除,若有疑問,亦非不得再向台電公司人 員詢問,是原告主張台電公司之人員通知停電時允諾僅停低 壓電部分而不停高壓電部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 三、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 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為台電公司派往呈 聯公司執行停電之現場監工事宜,負責確認當天施工廠商施 工狀況,然台電公司既未允諾執行停電時,僅針對呈聯公司 低壓電部分停電,而就高壓電部分不停電,實際上乃將所有 供電部分實施停電,則台電公司停電時,將輸往呈聯公司之 供電部實施停電,尚難認為有違反其應注意之事項,且呈聯 公司與台電公司之供電線僅一組RST供電線,別無其他供電 線,則台電公司既對該組供電線實施停電,自無從保留其他 供電之可能,則呈聯公司之承辦人員即蔡天順對此情形縱使 所有不明,亦非不得向台電人員詢問,乃自行以台電公司之 詢問電話結果,認定台電公司同意只停低壓電不停高壓電部 分,而忽略該公司高壓電之來源均為同一組供電線,顯有誤 會,基此,尚難認為台電公司人員現場監工人員即被告有何 違反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非有據。至於原告發現停電後,要求被告將高壓電復電 ,因停電期間造成呈聯公司變電箱之冷卻水管破裂及漏水, 於進行清水管修繕及清除水痕作業時產生爆炸火花造成原告 身體受傷部分,乃原告進行事後修繕及清除水痕時,應否注 意高壓電復電時,所應注意之事項,與被告執行現場停電監 督事務已屬無關。縱如原告於偵查中所述,修繕時已停電, 然此亦屬停電發生損害後,事後修繕時所應注意之事項,亦 與被告執行現場停電監督事務無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56萬737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5-02-12

TCDV-113-訴-2363-20250212-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65號 原 告 賴冠傑 被 告 劉文元 劉芳益 林劉美貴 訴訟代理人 劉子銘 被 告 劉益安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被 告 劉淑美 訴訟代理人 張武祥 被 告 劉孫玉娥 劉子銘 劉冠志 劉美宏 劉美惠 劉美智 石鈺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陳梅鳳 被 告 力愷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美怡 訴訟代理人 葉育超 被 告 葉育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163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6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土地 公告現值/平方公尺(新臺幣)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原  告 權利範圍 訴訟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號 39,400元 341.87 14/23100 8,163元 (39,400元×341.87㎡×14/23100)

2025-02-12

TNEV-114-南簡補-65-202502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24號 原 告 張○玉 鄭○霓 法定代理人 鄭○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劉彥霖 劉子清 洪沛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重 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霓新臺幣175,939元,及自民國112 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劉彥霖之行為另有刑事案件,並經本院判決有罪, 本院考量到原告鄭○霓為兒童,且係直接被害人周○蔆的子女 ,應該認定為間接的被害人,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法院在製作公開文書時,若 涉及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本院認為包含間接被害人)係兒童, 應遮隱可能公開其完整資料的資訊(包含法定代理人資訊), 如此方能完善兒童之保護。又本件另一原告張○玉、被害人 周○蔆及訴外人周○聰與原告鄭○霓係直系親屬關係,若不同 時隱匿此開人等的資訊,則閱覽此公開裁判之人可能透過此 開人等之資訊進而連結到原告鄭○霓,故本院就此開人等之 部分,也遮隱部分資訊。 貳、實體事項: 一、被害人周○蔆於民國110年8月7日23時許,搭乘由無合格駕駛 執照之被告劉彥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件汽車),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3 號南向40公里500公尺內側路肩處,被告劉彥霖因為不明原 因而失控撞上護欄停下,後訴外人彭瀚陞駕駛自用小客車與 本件汽車相撞,被害人周○蔆因此死亡。又本件車禍發生時 ,被告劉彥霖為未成年人,依照民法第187條之規定,斯時 之法定代理人劉子清、洪沛潔應該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基 於死者母親及子女的地位,進而分別有附表一、二所示的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8 7條,為以下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玉新臺幣(下同)4,839,008元,及自1 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霓3,208,686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劉彥霖雖然有自撞護欄之行為,但是當時並 未造成被害人周○蔆受傷致死亡,被害人周○蔆是遭到訴外人 彭瀚陞駕車自後撞上後,才顯得意識、身體虛弱且下半身被 車身門板夾住等狀況,被告劉彥霖之行為與被害人周○蔆之 死亡,並無因果關係。縱然被告劉彥霖之行為與被害人周○ 蔆之死亡有因果關係,過失比例也應該是訴外人彭瀚陞佔八 成,而被告劉彥霖佔兩成,且被告劉彥霖與被害人周○蔆間 ,亦有與有過失之減免可以主張,佐以原告等人已經與訴外 人彭瀚陞和解且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在此開給付範圍 內,原告之請求權已經消滅,被告也應免其責任。另關於喪 葬費用部分,因為被害人周○蔆之父親周○聰已經也另外請求 ,被告認為被害人周○蔆應該沒有舉辦兩場喪葬事宜之必要 性,除殯葬處規範14,520元外,本件之喪葬費用之其餘請求 應無理由,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另被告關於假執行部分之聲明,係記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3頁),然假執行之請求 ,係原告方才有之主張,被告作為防禦之一方,並無請求宣 告假執行之意義,故此開聲明應係誤載,而非真的有所請求 ,併此說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5頁): ㈠、本件車禍發生的經過,如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 決所載。 ㈡、就張○玉所支出的喪葬費用部分,關於殯葬處規費14,520元部 分,不予爭執。 ㈢、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劉彥霖未成年,被告劉子清、洪沛潔 當時為被告劉彥霖的法定代理人,依照民法第187條,就被 告劉彥霖應負擔賠償之部分,要連帶負責。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5頁): ㈠、被告劉彥霖的行為與本件被害人周○蔆的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 ㈡、若有,則原告請求以下賠償,有無理由? 1、原告張○玉請求財產損害部分: ⑴、原告張○玉請求喪葬費用148,810元,有無理由? ⑵、原告張○玉請求扶養費3,190,198元,有無理由? ⑶、原告張○玉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2、原告鄭○霓請求財產損害部分: ⑴、原告鄭○霓請求扶養費用1,708,686元,有無理由? ⑵、原告鄭○霓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3、原告2人分別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劉彥霖的行為與本件被害人周○蔆的死亡,有因果關係, 說明如下: 1、本件被告劉彥霖在刑事案件中,經檢察官起訴其因過失而「 致」被害人周○蔆死亡,而被告劉彥霖在刑事庭親口承認檢 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21頁),即被告劉彥霖已 經就其有過失行為,且該行為與被害人周○蔆死亡有因果關 係乙節為承認,刑事庭並以被告坦承犯行作為量刑之參考, 故本院認為,既然實際駕駛本件汽車之人已經就其之過失行 為導致被害人周○蔆死亡乙節為承認,原則上即應認定因果 關係之存在。 2、被告雖然在刑事庭審判後,於民事庭翻異其詞而改主張其行 為與被害人周○蔆死亡間無因果關係,然被告所提出之答辯 書狀卻未檢附相關支撐其論述之證據,故本院無從逕予相信 被告之抗辯屬實,基此,本院仍認為被告劉彥霖的行為與本 件被害人周晏蔆的死亡,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張○玉所請求之內容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1、原告張○玉得請求喪葬費用14,52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⑴、關於原告張○玉所請求之喪葬費用,就殯葬處規費14,520元部 分,被告表示不予爭執,故原告張○玉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 ⑵、至於其他喪葬費用,不予准許之說明: ①、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 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 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 ②、本件被告抗辯關於被害人周○蔆的喪葬費用,已經由被害人周 ○蔆之父親即訴外人周○聰給付,並由訴外人周○聰於他案請 求,被告並提出訴外人周○聰之給付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15 頁),本院審酌一般社會通念,被害人死亡確實有辦理喪葬 之需求及必要,然根據我國之習俗觀之,本件是否有必要由 訴外人周○聰支出一套關於被害人周○蔆的喪葬費用,原告張 ○玉也另外支出一場關於被害人周○蔆的喪葬費用,其中之必 要性實有存疑之處。再者,根據被害人周○蔆的身分、地位 ,也難以認定在訴外人周○聰已經給付了相關的喪葬費用後( 詳見本院卷第115頁),仍有必要由原告張○玉再另行支出喪 葬費用,基此,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喪葬費用之支出必要 性,有舉證不足之處,故本院難以准許此部分之請求。 2、原告張○玉請求扶養費3,190,198元,無理由: ⑴、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 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 ⑵、根據本院職權查詢之財產、所得清單,原告張○玉在最近一期 的稅務資訊中,其一年仍有約300,000元之所得,且其名下 尚有不動產等資產(詳見本院不公開卷),考量到不動產在我 國可以作為有效利用之金融工具,透過租賃、貸款(例如辦 理增貸)、變賣等方式,原告張○玉要取得用以維生之金錢, 應非困難,佐以該財產清單所顯示之房地現值金額(一般而 言,都是低於市價),就已經遠超過原告張○玉所請求之扶養 費用,故本院認為,原告張○玉所主張其符合「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事,尚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 原告張○玉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張○玉此 部分之主張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張○玉此部分之請求。    3、原告張○玉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400,00 0元為適當: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其他各種情 形,亦包含整體事件發生之原因、主觀要件之輕重(例如故 意或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劉彥霖的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周○蔆死亡, 致使原告張○玉受有喪失親人之痛,與被害人周○蔆共享天倫 之樂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致原告張○玉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張○玉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的身分、被告3人之 社會地位與資力(詳見本院卷第79、109頁、不公開卷),另 考量原告張○玉的社會地位與資力(本院卷第91頁、不公開卷 ),再參酌被害人周○蔆死亡原因及本件車禍經過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張○玉請求1,4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原告鄭○霓所請求之內容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1、原告鄭○霓請求扶養費用1,708,686元,有理由:   經本院與被告確認,原告鄭○霓僅4歲,難以期待其現在就有 自己工作之謀生能力,且名下確實無任何財產後,被告即表 示對於原告鄭○霓請求扶養費用部分無意見(本院卷第143頁) ,基此,原告鄭○霓得請求扶養費用1,708,686元。 2、原告鄭○霓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100,00 0元為適當:   被告劉彥霖的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周○蔆死亡,致使原告鄭○ 霓受有喪失親人之痛(縱使現在年紀小無法確實深感痛苦, 但本院相信,此情會隨著原告鄭○霓長大而逐漸感受到痛苦) ,與被害人周○蔆共享天倫之樂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 重大,並足致原告鄭○霓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鄭○霓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兩造的身分、被告3人之社會地位與資力(詳見本院卷第79、 109頁、不公開卷),另考量原告鄭○霓的社會地位與資力(詳 見不公開卷),再參酌被害人周○蔆死亡原因及本件車禍經過 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鄭○霓請求1,100,000元非財產上損 害,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則不應准 許。附帶說明的是,雖然原告2人均為被害人周○蔆的至親, 所受的喪親之痛可能是相同的,但因為2人資力、財產、個 人狀況仍有不同,因此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也 會有不同。 ㈣、經計算後,原告張○玉已無可請求之金額;原告鄭○霓可請求 之金額為175,939元: 1、根據最高法院之見解,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   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   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   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   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   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   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   ,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 2、本件造成被害人周○蔆死亡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劉彥霖及 訴外人彭瀚陞,各別之過失比例,應認定為30%、70%:   本院參酌刑事判決、刑事案件筆錄之內容,可以認定最直接 之撞擊力道來自於彭瀚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當時其應 該注意車前狀況,卻沒有注意,進而撞到已經停止行駛的本 件汽車,故被告彭瀚陞應該要負較大之過失責任,佐以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記載就該段致死事故 ,被告劉彥霖為肇事次因,而訴外人彭瀚陞為肇事主因,本 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為被告劉彥霖、訴外人彭瀚陞之過失 比例應認定為30%、70%。 3、本件原告張○玉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原告張○玉因本件事故原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414,520元( 喪葬費用14,520元+非財產上損害1,400,000元),然共同侵 權行為人即訴外人彭瀚陞已經與原告張○玉達成和解,並給 付1,983,960元(本院卷第34頁),加計原告張○玉也領取了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7元,原告張○玉所受之損害已經完 全受有填補,故原告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4、本件原告鄭○霓可請求之金額為175,939元: ⑴、本件原告鄭○霓因本件事故原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808,686 元(扶養費用1,708,686元+非財產上損害1,100,000元)。 ⑵、根據上開所述之過失比例,前開金額中,訴外人彭瀚陞應分 擔額為1,966,080元(計算式:2,808,686元x 70%,元以下四 捨五入),然原告鄭○霓選擇以1,316,040元與訴外人彭瀚陞 和解(本院卷第34頁),根據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本判決第五 大段㈣1所示之見解,被告劉彥霖已經在訴外人彭瀚陞應分擔 之部分免其責任,則本件原告原得請求之2,808,686元,在 免除訴外人彭瀚陞應分擔之部分即1,966,080元後,剩餘之 金額為842,606元。又原告鄭○霓也領取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666,667元,扣抵後,原告鄭○霓得請求之金額為175,939 元。 ⑶、至被告抗辯劉彥霖駕駛本件汽車搭載被害人周○蔆,則周○蔆 應該承擔與有過失,進而要從原告鄭○霓之損害賠償中扣除 ,然本件在被告劉彥霖與被害人周○蔆間,是直接加害人與 直接被害人關係,無使用人之概念存在,否則任何汽車駕駛 人發生車禍致乘客受傷,汽車駕駛人都可以主張與有過失, 乘客豈非求償無門?駕駛人豈非均無庸負賠償之責?故本院 認為,除非被告能證明被害人周○蔆就本件死亡事故之發生 也有過失,否則被告無從主張與有過失抗辯,然本件直至言 詞辯論終結,被告僅空言主張與有過失,卻未提出被害人周 ○蔆有何過失之證據,故此開抗辯,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鄭○霓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175,939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原告張○玉之請求項目與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喪葬費用 148,810元 2 扶養費 3,190,198元 3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附表二(原告鄭○霓之請求項目與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扶養費 1,708,686元 2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2025-02-11

PCEV-113-板簡-724-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1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家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014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49317元 張家豪 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10

TNDV-114-司促-2014-20250210-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張家桂 關 係 人 張儀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潘玉環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本院109年度 監宣字第5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110年度監 宣字第202號裁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被繼承人潘玉 環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均為潘玉環之繼承人,故聲請人就辦理潘玉環遺產分割事 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丙○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潘玉環之除戶謄本、潘玉環之繼承人張 春福、張慶昌、葉金城、張家豪、張家祥、張愛卿、乙○○之 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謄本、繼 承系統表、114年1月1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關係人 丙○○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 審酌潘玉環之繼承人為其配偶葉金城,其子女即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張春福、張慶昌、張愛卿、張明紳之代位繼承人 即聲請人乙○○、張家豪、張家祥等8人,是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應繼分為6分之1,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4年1月19日所 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已金錢補償之相關資料可知,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丙○○於聲請 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 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代理 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 故認由關係人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2-10

PCDV-113-司監宣-60-202502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33號 原 告 何明亮 訴訟代理人 何村澤 被 告 山水宮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凱琳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8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於114 年1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7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算10日,依法院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應扣 除在途期間2日,法定期間計算至114年2月3日業已屆滿,惟 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5日始具狀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 期間,有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可佐。是以,本 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10

PCDV-113-訴-2833-20250210-2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15號 原 告 林建良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PCDM-113-審交附民-1215-202502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