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少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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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若妤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辯護人具狀提出上訴人即被告劉若妤履 行和解條件相關單據,認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 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續行 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上訴-4794-2025011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6號 被 告 毛畯珅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畯珅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毛畯珅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 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 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其所犯復為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13年9月1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11 月27日裁定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13年12月13日 起延長羈押2月,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 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 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 性交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其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 羈押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101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 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 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 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 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三、茲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涉犯刑法第222條 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均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前經原審判決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8年,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審理後,於114年1月7日宣示判決,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另判 處罪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8月 ,是認客觀上可徵被告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 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又被告經本 院判決,仍認被告犯多次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等犯行,罪數甚多 ,且長時間、密集對於幼兒園內多名幼童為前述行為,已顯 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辯稱其並無反 覆實施之虞,顯無可採。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揭罪嫌,其被 害人數眾多,且迄今未就其行為表示任何反省悛悔之意,其 所為嚴重危害兒童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權利,情節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所為之意見表示 ,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 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3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侵上訴-196-20250115-3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4號 原 告 翁瑋鴻 被 告 林崇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898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 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 存在為前提。另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崇威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3 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犯加重詐欺等罪,於原審判決後,僅 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惟被告上訴後,已具狀撤 回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可稽(本院卷第419頁),此部 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是關於原告所訴部分 ,既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依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駁回原告之訴,且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附民-2464-20250115-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4號 原 告 吳卷穗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9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附民-2174-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6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02號、第11142號、第11903號 、第12081號、第15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林佑杰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 第9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 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 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加重詐欺罪部分(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罪 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3、4款之加重事由)、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然原判決有 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 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至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 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林佑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中文名「飛機 」,以下以此稱之)之「晚」群組暱稱為「大皇瘋」之成年 人(下稱「大皇瘋」)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林佑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 12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並與「大皇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佑杰依「大皇瘋」指示以 每本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高晟翔、陳力 嘉租用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作詐騙集團指示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謀議既定,即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並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之 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月8日12時45分許前往 本案水房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 載明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後,負責向高晟翔、陳力嘉租用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可知被告係擔任集團收集帳戶之「 取簿手」角色,原審公訴檢察官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且經原審、本院審理 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述罪名,給予答辯之機會,對其防禦 權無礙(本院卷第97頁),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時間為109年11 月至110年1月共2個月,時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並非參 與詐欺集團實施詐術施行詐術之工作,客觀情節較為輕微, 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6月不等,未能 與其他涉犯情節較重者區分,有其情可憫之處,請依刑法第 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並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62至 63、98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其固於原審分別與告訴人張思哲、羅凱 鴻以5萬元、2萬5,000元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原審卷一第431至434頁),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業據 張思哲、羅凱鴻於原審陳述在卷(原審卷二第74頁),羅凱 鴻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仍未依和解條件還款等語(本院 卷第171至172頁)。此外,被告亦未主動繳回原審諭知沒收 之1萬元報酬,足見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洗錢犯行,雖有犯罪所得 ,但未自動繳交,故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 較新舊法,但經比較後結果,與原審適用情形一致,並無影 響於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併此敘明。 三、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 ,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 懲之理由,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騙集團取簿手,收集 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 色;又本案導致12名被害人分別受有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之財 產損失,被害人數眾多,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犯 罪情狀並非輕微;被告犯後雖與張思哲、羅凱鴻達成調解, 然迄今未賠償分毫;況被告除本案外,復有多次詐欺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 41至44頁),未見被告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 其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而受有輕重不一 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參與情節及獲利;復考 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 ,但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但未依約賠償被害人,更屬不該),暨被告前無財 產犯罪之前科素行,及其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刑 ,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從 輕量刑云云(本院卷63、98頁)。惟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之分工、 參與程度、造成財產損害、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量刑基礎事實既無實質改 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至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次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秉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日,在交友網站上與李秉勳取得聯繫,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思漫」向李秉勳佯稱:在投資交易平台「DOOPRIME」可投資獲利,只需匯款至平台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云云,致李秉勳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2月3日晚間8時41分許 3,000元 吳筱芬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李秉勳109年12月8日警詢(偵字第11142號卷一第27至29頁) ②李秉勳提供其與暱稱「王思漫」間社群軟體PARTYING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與暱稱「DooPrime客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Dooprime網站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11142號卷一第301至313頁) ③高晟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1102號卷第53至56頁,偵字第11142號卷一第177至195頁,偵字第11903號卷第33頁、第47至57頁,偵字第12081號卷第199至211頁) ④吳筱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09年11月1日至12月2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23847號卷一第363至387頁) 109年12月4日下午5時43分許 4,000元 高晟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語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起,在交友網站上與林語宸取得聯繫,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ZYXN520」向林語宸佯稱:在投資交易平台「DOOPRIME」可投資獲利,只需匯款至平台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云云,致林語宸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2月3日下午4時14分許 10萬元 吳筱芬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語宸警詢(偵字第23847號卷二第518至520頁) ②吳筱芬警詢(偵字第23847號卷一第285至288頁、第289至290頁) ③吳筱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09年11月1日至12月2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23847號卷一第363至387頁)    109年12月4日晚間9時許 3萬元 高晟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語宸109年12月14日警詢(偵字第11142號卷一第43至44頁、第47頁) ②高晟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1102號卷第53至56頁,偵字第11142號卷一第177至195頁,偵字第11903號卷第33頁、第47至57頁,偵字第12081號卷第199至211頁) 3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徐啓欽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起,以LINE暱稱「兮兮怡婷」向徐啓欽佯稱:在投資交易平台「聯亞金融」可投資獲利,只需匯款至平台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云云,致徐啓欽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2月4日晚間8時12分許 3,000元 高晟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徐啓欽109年12月19日警詢(他字第3787號卷第115至118頁) ②徐啓欽提供之交易帳號資料、其與暱稱「聯亞金融客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聯亞交易紀錄(他字第3787號卷第119至130頁) ③徐啓欽提出之交易帳號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聯亞平台彙整總表及匯款交易紀錄、交友軟體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聯亞平台彙整總表修正版(原審訴字第615號卷第65至79頁、第85至115頁、第119至129頁) ④高晟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1102號卷第53至56頁,偵字第11142號卷一第177至195頁,偵字第11903號卷第33頁、第47至57頁,偵字第12081號卷第199至211頁) ⑤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他字第3787號卷第37至45頁,偵字第11102號卷第57至81頁,偵字第11903號卷第61至62頁、第67至77頁,偵字第12081號卷第181至197頁)  109年12月15日晚間7時23分許 2萬元 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 2萬元 109年12月15日晚間9時48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15日晚間9時53分許 7,000元 4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林孟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起,以LINE不詳暱稱向林孟聲佯稱:在投資交易平台「USG」可投資獲利,只需匯款至平台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云云,致林孟聲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臨櫃匯款,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2月3日下午5時14分許 9萬元 吳筱芬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孟聲109年12月17日警詢(他字第3787號卷第107至108頁) ②林孟聲提供之匯款收執聯(他字第3787號卷第109頁) ③高晟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1102號卷第53至56頁,偵字第11142號卷一第177至195頁,偵字第11903號卷第33頁、第47至57頁,偵字第12081號卷第199至211頁) ④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他字第3787號卷第37至45頁,偵字第11102號卷第57至81頁,偵字第11903號卷第61至62頁、第67至77頁,偵字第12081號卷第181至197頁) ⑤吳筱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09年11月1日至12月2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23847號卷一第363至387頁) 109年12月4日下午5時27分許 8萬元 高晟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16日上午11時6分許 60萬元 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簡俊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在交友網站上與簡俊平取得聯繫,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曉涵」向簡俊平佯稱:在投資交易平台「FXPRIMUSSS」可投資獲利,只需匯款至平台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云云,致簡俊平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2月3日晚間8時54分許 1萬5,000元 吳筱芬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簡俊平109年12月22、23日警詢(他字第3787號卷第153至156頁、第157至159頁)  ②簡俊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暱稱「蘇曉涵」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資料、FXPM網站擷圖、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他字第3787號卷第161至166頁) ③高晟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1102號卷第53至56頁,偵字第11142號卷一第177至195頁,偵字第11903號卷第33頁、第47至57頁,偵字第12081號卷第199至211頁)  ④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他字第3787號卷第37至45頁,偵字第11102號卷第57至81頁,偵字第11903號卷第61至62頁、第67至77頁,偵字第12081號卷第181至197頁) ⑤吳筱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09年11月1日至12月2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23847號卷一第363至387頁) 109年12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 4萬元 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15日晚間9時31分許 4萬元 6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永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在交友網站上與許永福取得聯繫,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玲瓏」向許永福佯稱:在投資交易平台「FXPM」可投資獲利,只需匯款至平台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云云,致許永福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2月15日晚間10時16分許 3萬元 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許永福109年12月17日警詢(他字第3787號卷第55至56頁) ②許永福提供其與暱稱「玲瓏」間社群軟體WeDate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與暱稱「FXPRIMUSS客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字第3787號卷第57至66頁) ③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他字第3787號卷第37至45頁,偵字第11102號卷第57至81頁,偵字第11903號卷第61至62頁、第67至77頁,偵字第12081號卷第181至197頁) 109年12月16日上午11時4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 3萬元 7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哲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9日,在交友網站上與吳哲緯取得聯繫,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琳」向吳哲緯佯稱:在投資交易平台「聯亞金融」可投資獲利,只需匯款至平台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云云,致吳哲緯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2月16日上午10時58分許 30萬元 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哲緯109年12月17日警詢(他字第3787號卷第71至73頁) ②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他字第3787號卷第37至45頁,偵字第11102號卷第57至81頁,偵字第11903號卷第61至62頁、第67至77頁,偵字第12081號卷第181至197頁) 8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威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2日,在交友網站上與劉威杰取得聯繫,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袁欣妍」向劉威杰佯稱:在投資交易平台「DooPrime」可投資獲利,只需匯款至平台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云云,致劉威杰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2月16日晚間10時37分許 3萬元 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劉威杰109年12月17日警詢(他字第3787號卷第79至81頁) ②劉威杰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DooPrime網站之帳號資料及交易紀錄、暱稱「袁欣妍」之臉書帳號資料、其與暱稱「袁欣妍」、「DooPrime客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第3787號卷第83至100頁) ③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他字第3787號卷第37至45頁,偵字第11102號卷第57至81頁,偵字第11903號卷第61至62頁、第67至77頁,偵字第12081號卷第181至197頁) 9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思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9日,在交友網站上以暱稱「念依」與張思哲取得聯繫,並以LINE向張思哲佯稱:在投資交易平台「DooPrime」可投資獲利,只需匯款至平台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云云,致張思哲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臨櫃匯款,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2月16日下午2時24分許 3萬元 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張思哲109年12月21日警詢(他字第3787號卷第133至138頁) ②張思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回條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其與暱稱「念依」間社群軟體iPair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與暱稱「DooPrime客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第3787號卷第139至148頁) ③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他字第3787號卷第37至45頁,偵字第11102號卷第57至81頁,偵字第11903號卷第61至62頁、第67至77頁,偵字第12081號卷第181至197頁) 109年12月16日下午3時7分許 10萬元 10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羅凱鴻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在交友網站上與羅凱鴻取得聯繫,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古怡芳」向羅凱鴻佯稱:在投資交易平台「聯亞金融」可投資獲利,只需匯款至平台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云云,致羅凱鴻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2月16日晚間11時36分許 5萬元 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羅凱鴻109年12月24日警詢(他字第3787號卷第171至173頁) ②羅凱鴻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其與暱稱「古怡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聯亞金融網站擷圖(他字第3787號卷第175至179頁) ③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他字第3787號卷第37至45頁,偵字第11102號卷第57至81頁,偵字第11903號卷第61至62頁、第67至77頁,偵字第12081號卷第181至197頁) 11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信儒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5日,在交友網站上以暱稱「徐思思」向吳信儒佯稱:在投資交易平台「聯亞金融」可投資獲利,只需匯款至平台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云云,致吳信儒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2月16日下午3時8分許 4萬6,000元 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信儒109年12月25日警詢(他字第3787號卷第185至187頁) ②吳信儒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他字第3787號卷第189頁) ③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他字第3787號卷第37至45頁,偵字第11102號卷第57至81頁,偵字第11903號卷第61至62頁、第67至77頁,偵字第12081號卷第181至197頁) 12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金緯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在交友網站上與金緯廷取得聯繫,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可傾」向金緯廷佯稱:在投資交易平台「達卡達凱」可投資獲利,只需匯款至平台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云云,致金緯廷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2月16日晚間11時26分許 3,000元 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金緯廷109年12月27日警詢(他字第3787號卷第199至201頁) ②金緯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其與帳號「0000000000」、「daka0966」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第3787號卷第203至211頁) ③陳力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他字第3787號卷第37至45頁,偵字第11102號卷第57至81頁,偵字第11903號卷第61至62頁、第67至77頁,偵字第12081號卷第181至197頁) 附表二: (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15

TPHM-113-上訴-5222-20250115-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4號 原 告 吳卷穗 被 告 林崇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898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 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 存在為前提。另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崇威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3 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犯加重詐欺等罪,於原審判決後,僅 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惟被告上訴後,已具狀撤 回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可稽(本院卷第419頁),此部 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是關於原告所訴部分 ,既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依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駁回原告之訴,且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附民-2174-2025011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秉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 5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秉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即郭 儒珊發現塔位財物遭竊日之前一次至塔位祭拜日)至112年9 月29日(即柯秉辰入監執行之日)間之不詳時間,前往址設 新北市○里區○○00○0號的龍巖福田禮儀公司大樓(下稱龍巖 福田陵園),徒手竊取位在上址3樓的編號000000000號的塔 位(下稱本案塔位,為郭儒恩所有,且與其姊郭儒珊共同管 領)內擺放之手錶1只、戒指2只、都彭打火機1只、象牙鑲 金菸斗1只及金項鍊1條等財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8 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郭儒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5頁),上訴人即被告柯秉辰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未爭執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 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 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起訴我行竊時間 我人在監執行,塔位採集到的指紋我不知從何而來,應係遭 警栽贓,不能證明是我做的;我有另外一件竊盜案,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58號起訴書說我於112 年11月26日有去偷,但那天我是在監云云。惟查: 一、本案塔位為郭儒恩所有,且與其姊即告訴人郭儒珊共同管領 ,其內置除骨灰罐外,父親生前所有之手錶1只、戒指2只、 都彭打火機1只、象牙鑲金菸斗1只及金項鍊1條;其等家人 曾於112年1月20日去現場祭拜,再於112年11月26日10時, 告訴人前往祭拜時發現本案塔位玻璃罩遭敲破、上開財物遭 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在卷(偵卷第11至14頁), 且有本案塔位照片、本案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存卷可參(偵卷 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10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二、依下列事證,可證本案塔位遭竊財物,係被告所竊取:  ㈠經採檢、比對本案塔位門內的碎玻璃上指紋,鑑定結果為該 採得指紋與被告之左中、左環指指紋相符一節,有113年1月 2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26070412號鑑定書 在卷可佐(偵卷第47至50頁),足見被告曾以手指碰觸過本 案塔位的玻璃罩,始得在事後破碎散落的玻璃碎片上採得其 留下之指紋。衡之常情,被告並非現場工作人員,且與被害 人、告訴人均素不相識,本案塔位內供奉之先人亦非屬被告 之親友,被告實無可能特意前往本案塔位並以手指觸碰之必 要;佐以被告稱:(為何本案的保護塔位的玻璃罩有你的指 紋?)我也不知到指紋從何而來(本院卷第95頁),無法合 理說明何以本案塔位破碎之玻璃罩留下其指紋,實已排除誤 觸之可能。縱上各情,堪認被告為本案之竊盜行為人。  ㈡本案雖無監視器直接攝錄本案塔位,然依卷內龍巖福田陵園 監視器照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監視器截圖及行車軌跡及訪客換證紀錄表(偵卷第29至38 、41頁),可知被告曾於112年8月16日下午2時34分許、同 年月17日上午9時19分許、同年月18日上午9時許3度前往龍 巖福田陵園,前2次有向龍巖福田陵園管理方登記為訪客, 第3次則未正式登記即入內,復無故開啟他人靈骨塔塔位外 門,其後遭管理人員發現後即大聲咆哮。上開情節雖無從確 認被告係於當日行竊本案塔位,仍可佐證被告曾有未登記為 正式訪客即侵入現場,開啟他人塔位門以尋覓、物色他人塔 位內財物之情形,在在足以佐證本案竊賊為被告。 三、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本案塔位碎玻璃罩上有其指紋,應係遭警栽贓 云云。惟按,指紋係皮膚之一部分,指紋之每條凸紋上均佈 滿汗孔、汗腺,接觸到物品時,即在物品表面上留下所分泌 之汗液,在短時間內不易消失,因而形成遺留指紋的紋路。 由於指紋具有人各不同、終生不變、觸物留痕、損而復生及 短期不滅等5大特性,成為刑事鑑識科學界中用以鑑別個人 身分(個化)之精確、可靠方法,並為世界各國司法界所接 受,此為本院在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又指紋之同一性,我 國係以12特徵點作為認定標準,而刑事警察局在受理本案現 場採集指紋相片樣本上,設定編號A至L共12點分別位在分歧 線、介在線上之特徵點,經以電腦建檔資料庫比對,認為分 別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被告「左中、左環指」指紋相符(偵 卷第133至135頁),合於科學鑑驗方法,應認具有精確之個 化效果,堪以採信。被告未能指出指紋採集程序有何重大瑕 疵,或鑑驗方法、結果有何不可信之處,其空泛辯稱警察栽 贓云云,不足採憑。  ㈡被告雖辯稱:檢察官起訴我行竊之日,我人在監所,且另案 我被起訴於112年11月26日至翌年4月2日間某時,去偷龍巖 福田陵園其他塔位財物,當時我人也是在監所云云,並提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58號起訴書為 證(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惟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 112年11月26日「前」某時為本案犯行,審酌被告前因傷害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入監執行時間為112年9月29日至113 年9月16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67頁) ,此期間固可排除犯案,惟據告訴人前述其可能遭竊時間係 落在112年1月20日(即告訴人發現塔位財物遭竊之前一次至 塔位祭拜日)至11月26日間(即發現塔位財物遭竊之日)等 語,是被告於入監前,仍有相當長一段時間足以犯下本案犯 行,由此可推論被告本案之犯案時間應在112年1月20日至11 2年9月29日間之某日(起訴書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26日10 時前某時,未盡精確,應予補充更正)。至被告所涉另案竊 盜犯行,依該起訴書所載,亦有遭竊塔位之玻璃罩採得被告 指紋之鑑定書(本院卷第103頁),客觀上已不利於被告, 且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家庭暴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5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 度簡上字第9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9月30日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6至57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而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之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 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 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 (素行、品行)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竟至他人陵園塔位,竊取用以祭祀、追慕先人的陪葬 財物,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 未賠償分文,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 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及廚房工 作、月收5、6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復說明被告竊得之手錶1只、戒指2只、都彭打火機1只 、象牙鑲金菸斗1只及金項鍊1條,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是被告執前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HM-113-上易-1939-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辰澤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凃辰澤提 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沒有要上訴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78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凃辰澤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晚上,以微信 通訊軟體與丁政漢連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販 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18支。凃辰澤 嗣於同日晚上9時21分許,至桃園市八德區大智路與公園路 口旁的全家便利商店對面某涼亭,以4,000元價格,將上揭 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18支販賣予 丁政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參、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 詢、偵訊均否認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偵查卷第51頁背 面至55頁背面、第275頁背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偵查中自白」要件未合,自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二、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為江從維,目前檢察官 仍在偵查中,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提出刑事告發狀及被告與江從維通話之錄音光碟云 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 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又法院非屬偵查 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 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 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發「江從 維」為其本案之毒品上游,有其提出之刑事告發狀暨所附之 暱稱「江」之FaceTime頁面擷圖、暱稱「rb80000000oud.co m」之FaceTime頁面擷圖、暱稱「rb80000000oud.com」與被 告間之iMessage軟體對話紀錄,以及其與「江從維」通話之 錄音光碟可稽(原審卷第273至277、301、303至304頁及證 物袋),合先敘明。  ㈢經原審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上游,函復稱:關於函詢事項,本署112年度他字第8534 號案件尚在偵辦中,有該署112年12月25日桃檢秀露112他85 34字第11291606670號函可參(原審卷第185頁);經本院再 次函詢結果,則函復稱:凃辰澤所告發毒品上游江維新目前 尚未返國,仍在通緝中等語,有該署113年11月20日桃檢秀 露113偵34059字第1139151065號函暨檢附之入出境紀錄表及 通緝簡表(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可稽。是被告雖告發江維 新為其毒品上游,但江從維於112年10月28日出境,迄未入 境,檢察官目前仍在偵辦中。  ㈣經原審勘驗上開「被告與江從維間通話之錄音光碟」,勘驗 結果略以:「   被 告:你記得你那時候是給我35對不對?魔龍的時候。   乙 男:呃,你在意那些幹嘛?   被 告:不是,哭爸(台語) ,我要跟他講啊,他媽他一直       跟我花(台語) 這件事情,他煩我煩到現在。   乙 男:嗯,好。   被 告:沒有,你記得嗎?他媽那時候是不是你已經出我3       5?那魔龍10月,那時候好像去年冬天。   乙 男:喔,那不重要啦!那都不重要啊!   被 告:不是,啊哭爸(台語) ,我會記得那麼清楚那時候       10月1號,差不多9月底、10月1號的時候,哭爸(台       語) ,他媽他就一直跟我花(台語)這件事情。   乙 男:喔好啦,那你先,那你先那個。   被 告:你記得嗎?你記得那時候你有給我35?   乙 男:喔 對對對對對對。」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345至346頁)。依上開勘驗 結果,雖可見被告詢問對方有無於111年10月1日以「35(指 3,500元)」出售「魔龍」予其,對方以「對對對對對對」 等語回應。然該錄音對話中,「乙男」是否即江從維?所稱 「魔龍」是否即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 即彩虹菸)?並不明確。況上開通話時間,被告供陳係112 年10月6日(原審卷第347頁),係被告遭查獲後所為,並非 被告與江從維間於111年10月1日之毒品交易之對話錄音,尚 無從單憑事後、不明確的對話錄音,即遽認本案之毒品來源 係江從維。  ㈤至被告所提出之「江」之FaceTime頁面擷圖、暱稱「rb80000 000oud.com」之FaceTime頁面擷圖(原審卷第277、301頁) ,無從認確係「江從維」本人之帳號,而「rb80000000oud. com」與被告間之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卷第303 至304頁),對方僅係告知其係「江」,換手機了,以後改 此帳號聯繫等旨,並無談及任何毒品交易之訊息,亦難認本 案之毒品來源係江從維。  ㈥綜上,本案被告固向偵查機關供出所謂毒品來源,然於本案 辯論終結前,該案仍在檢察官偵查中,且依卷內事證,目前 僅有被告單一指訴,所提事證並不明確,本院尚無從自行認 定偵查機關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依前開說明意旨, 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因而查獲」之要件 未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請求依該規定減刑 ,尚非有據。 三、刑法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固值非難,然其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販賣之次數僅 1次,販毒對象僅1人,價金4,000元,其交易數量、利得非 鉅,顯屬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 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本院綜合一 切情狀,認縱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仍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 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尚具悔悟之意 ,兼衡其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 流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年8月,核其量刑已屬從輕,並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上訴雖以其行為時年紀尚輕,並無前科,本案獲利甚微 ,犯後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為家中經濟來源,須扶養祖母及 父親,縱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原審判處3年8月仍嫌過 重,請再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28 至32、78、119頁)。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 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就被告犯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期後,在所形成處斷刑之範圍內,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 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無再予減輕之理 。又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受「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本案被告所受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核與緩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為緩 刑之宣告。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HM-113-上訴-5392-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欣寧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呂紹宏律師 伍經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 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 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經原審於審理後,認為被告雖否認部分犯行,然有相 關卷內事證可佐,是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9 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3年5月22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三、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1日 以112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18日繫屬於本院( 見本院卷第3頁),而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 月2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並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表示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45 至349頁),認被告涉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刑責非輕, 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是被告為規 避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仍存有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 ,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若不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 恐其出境後即滯外不歸而逃避本案後續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 之執行,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繼續限制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2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上訴-6741-20250115-4

刑護
臺灣高等法院

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護字第1號 被 告 郭誠煒 指定辯護人 邱敏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誠煒應自本裁定核發時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止遵 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被害人AE000-A112530及其家屬AE000-A112530A(姓 名年籍均詳卷)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二、禁止對被害人AE000-A112530及其家屬AE000-A112530A(姓 名年籍均詳卷)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被害人AE000-A112530(姓名年籍詳卷 )之住所及學校。    理 由 一、被告郭誠煒因涉犯刑法第227條、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5項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 審理後認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引誘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等,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指被 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乘機性交罪嫌;另被告前亦曾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 交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 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此部分 所涉罪名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2款罪名,是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被告現因另案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 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13日至115年6月12日,而 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中,除上開前案紀錄表外,亦有前揭判 決可參,是認尚無羈押之必要,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2逕命予限制住居於現居地。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過程業 已知悉被害人AE000-A112530及其家屬即告訴人AE000-A1125 30A(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現住地及被害人之相關個人資訊 、告訴人表示因被告知道其等住在何處,非常害怕被告接觸 、騷擾其等、被害人表示每次想到此事都會非常難過等情( 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與被告犯罪之手段、所涉犯罪情節 、危害程度、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提供保障之必要性、防止損 害發生或擴大之急迫性、被告之人格特質、表現態度、與被 害人之關係等一切因素,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之必要(為避免揭露 被害人個人資料,不予詳載相關地址、學校名稱)。爰酌定 2年之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之,以維護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安 全及權益。 二、被告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  ㈠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4項:「違背法院依第1項或 第2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㈡同法第35條第5項:「停止羈押後,被告有違背法院依第1項 或第2項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㈢同法第41條:「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35 條、第36條所命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第1款至 第4款之應遵守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三、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6條、第35條第1項、第3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HM-114-刑護-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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