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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張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1,928元,及其中新臺幣89萬4,232 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2%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0萬1,9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合稱系爭約定書) 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可 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存貸戶電子認證(IP位址:60.249.84. 145),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4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7年1月12日止,共84期, 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12日,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撥 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利息採2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 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 .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3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 73%,加13.99%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5.72%),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 前尚積欠120萬1,928元(其中89萬4,232元為借款本金,30 萬7,696元為利息),及其中89萬4,232元自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2%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約定書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 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表、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表、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見本 院卷第15至25頁、第29至39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1-10

TPDV-113-訴-5574-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精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恒緯 被 告 林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萬5,7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 約定書第32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9、27、35、4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精律有限公司(下稱精律公司)於民國112 年8月2日邀同被告呂恒緯、林曉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 一般借戶專用),約定就被告精律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精律公司於1 12年8月8日向原告動撥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 起至117年8月8日止,自112年8月8日至113年8月8日為寬限 期,於寬限期內,按月於8日繳付利息,自113年8月8日起, 每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 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碼年利率0.5%機動計息,另約定如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本 金自應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 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 逾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精 律公司復於112年8月8日向原告動撥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同日起至117年8月8日止,自112年8月8日至113年8月 8日為寬限期,於寬限期內,於每月8日繳付利息,其後則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如借款到期或經 原告依約定主張加速到期,則改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 季調)加碼年利率3.5%計付遲延利息,另約定如未清償本金 ,餘額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 分,按上開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精律公司未 依約清償,依約上開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499 萬5,74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呂恒 緯、林曉娟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 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1 份、授信約定書3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1份、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2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 歷史利率查詢2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第61至65頁 )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399萬5,747元 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00萬元 自113年8月8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6.79%計算,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1-10

TPDV-113-訴-5974-2025011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鍾振盛 被 上訴人 盧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07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晚上10時53分許 ,未經上訴人同意,在成員高達324位之演藝圈通告群組( 下稱系爭群組)中,以LINE暱稱「Andy Lu(盧)」張貼上 訴人臉書之照片、公布上訴人之全名並公開不利於上訴人形 象之片面網路新聞內容(下稱系爭新聞),甚以「群組只限 發通告,不要有攻擊別人的行為,不然像鍾振盛上法院被判 刑,希望大家能在這行業交好朋友,發大財」等語之文字( 下稱系爭言論)誹謗上訴人,使群組中之演員及經紀人誤認 系爭新聞與通告有關,為不當連結,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已侵 害上訴人之肖像、姓名、隱私及名譽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只是轉發系爭新聞,且上訴人確實 如系爭新聞所載曾遭法院判刑,被上訴人所為僅係事實陳述 。而系爭新聞之照片為上訴人自行公開在臉書之照片,被記 者截錄放置於網路新聞內,系爭群組中出現上訴人之上開照 片,係因新聞連結設定而自動產生,被上訴人僅係張貼系爭 新聞連結,並無張貼上訴人照片。而國家保障記者新聞自由 ,系爭新聞之撰寫記者自可發布相關照片,被上訴人並未濫 用上訴人之照片。又被上訴人為系爭群組管理員之一,系爭 言論是希望群組成員不要在系爭群組發一些與通告無關之言 論與吵架,上訴人因為在通告群組吵架被法院判刑,希望大 家不要以身試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3日晚上10時53分許,在系 爭群組中以LINE暱稱「Andy Lu(盧)」張貼系爭新聞連結 及發表系爭言論等情,並以系爭群組記事本截圖(見原審卷 第27頁)為證,被上訴人雖爭執其在系爭群組中所發表之貼 文外觀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群組記事本截圖不同,惟並未 否認有上開行為及言論(見原審卷第272、217、219頁), 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群組張貼系爭新聞連結 及發表系爭言論。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在系爭群組中張貼上 訴人臉書之照片、公布上訴人之全名並公開系爭新聞,並以 系爭言論誹謗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肖像、姓名、隱私及 名譽權,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節,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肖像為個人形象及 個性之表現,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 權利,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 益之一種,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至明。而侵害肖像法益之情節 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 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 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 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 「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 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 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 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中張貼系爭新聞,並在系 爭群組中發表系爭言論,已侵害上訴人之肖像、姓名、隱私 及名譽權等語,惟查:   ⒈細觀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群組記事本截圖(見原審卷第27 頁),上訴人之照片下方為新聞標題「演藝圈風暴 鍾振 盛群組罵「簡垃圾」判拘役10日定讞|聯合新聞網」,其 下為新聞摘要節錄「演員鍾振盛在擁有22名成員的LINE群 組『簡垃圾除敗類…」、其下為新聞網址縮寫「udn.com」 ,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聯合新聞網」網路新聞頁面 截圖(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其標題亦為「演藝圈風暴 鍾振盛群組罵「簡垃圾」判拘役10日定讞|聯合新聞網」 ,新聞開頭亦為「演員鍾振盛在擁有22名成員的LINE群組 『簡垃圾除敗類」,該網路新聞中所使用之上訴人照片亦 與前揭系爭群組記事本截圖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在系爭群 組中張貼系爭新聞連結會出現上訴人之全名及其照片,實 係因系爭新聞中記載上訴人之姓名並使用上訴人之照片, 又因網路新聞連結設定於轉發時自動顯示新聞摘要及照片 之故,並非被上訴人自行不當擷取上訴人之姓名、照片在 系爭群組中張貼。   ⒉而系爭新聞所報導之內容「演藝圈風暴 鍾振盛群組罵人『 簡垃圾』判拘役10日定讞」,係因上訴人在擁有22名成員 之LINE群組罵人「簡垃圾」等言論,遭檢察官起訴、法院 判處拘役10日確定,而為聯合新聞網等新聞媒體所報導,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06號起訴書、本 院111年度易字第5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 22號判決、相關新聞報導連結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至 101、219頁),且上訴人亦未爭執上開被判刑確定之事實 ,則系爭新聞報導之內容並非虛構,難謂與事實不符。又 系爭新聞所使用之上訴人照片係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 自行於其臉書上張貼之照片,並發表戲劇資訊等情,有上 訴人臉書擷取畫面(見原審卷第109頁)可參。由上可知 ,系爭新聞係報導上訴人有上開遭法院判刑之情,並於報 導中提及上訴人之姓名及使用上訴人照片,且上訴人之照 片係其自行在臉書上公開張貼,系爭新聞亦非片面擷取或 剪貼上訴人之照片,尚難認系爭新聞提及上訴人姓名並使 用上訴人照片,被上訴人轉發張貼系爭新聞連結而自動顯 示出上訴人姓名及照片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姓名權、 肖像權、隱私權。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新聞在系爭群組中發表系爭 言論,係將系爭新聞與系爭群組之目的即接、發通告進行 不當連結,使系爭群組成員誤信系爭新聞與通告有關,已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然觀諸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 ,係基於其為系爭群組管理員之身分,以系爭新聞為例, 提醒系爭群組成員「群組只限發通告」、「不要有攻擊別 人的行為」,而系爭新聞既係關於在群組罵人而遭判刑之 報導,核與被上訴人前開提醒行為並非毫無關聯,且被上 訴人亦非指稱上訴人在系爭群組中有攻擊他人之行為,實 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有何不當連結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 。至被上訴人所稱「不然像鍾振盛上法院被判刑」,乃屬 事實陳述,亦難認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應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應給付證人旅費800元予訴外人李維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然李維中並未經傳喚為證人,亦未於期日為任何證述,此觀原審及本院歷次報到單及筆錄(見原審卷第269至274頁、本院卷第75至80頁、第159至164頁)即知,難認李維中為證人而得領取證人旅費,被上訴人前開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意見,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1-10

TPDV-113-簡上-351-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歡樂聯線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黃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8,6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3,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84萬8,6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59頁 )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歡樂聯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歡樂聯線公司 )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張維真、黃金全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 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歡樂聯線公司對 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於120萬 元之限度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歡樂聯線公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0日起 至115年11月20日止,利息依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 加碼年利率6%計算(現合計為7.72%),嗣後隨前述基準利率 變動而調整。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歡樂聯線公司未 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84萬8, 67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張維真、 黃金全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 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 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計 算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84萬8,674元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7.72%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5-01-10

TPDV-113-訴-5817-20250110-1

交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劉霖詳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 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 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 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 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予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1年3月28日桃交 裁罰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 度交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 人仍不服,循序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112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裁定、112年 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於113年7月30日(本 院收文日)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9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張庭嘉警員(下稱舉發警員)在○○市○○區○○路000號執行防止 酒駕勤務,應4人為1組執行勤務,但舉發警員所提供密錄器 及行車紀錄器只拍攝兩名穿著裝備未有反光背心之警員,舉 發警員只是執行一般勤務並非交通巡邏勤務,其貪圖業績製 造假供詞而作成拒絕酒測之違規單,該舉發警員未遞出桃園 市蘆竹分局執行防止酒駕勤務暨危險駕駛之上級指示公文作 為證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判決 無效廢棄。且舉發警員不合法轉換交通巡邏勤務,有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等語。  ㈡舉發警員提供密錄器錄影時間為2021/12/31 01:24:36至01:2 7:38,錄影3分多鐘,舉發警員使用酒精感知器已有酒精反 應,該警員及蔡政佳警員有足夠時間告知聲請人漱口完之後 15分鐘再進行酒測,然該警員直接拿出酒測器等漱口完直接 進行酒測,已違反酒測程序,明顯有瑕疵等語。  ㈢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原確 定判決及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 及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⒈原裁決廢棄。⒉訴訟 費用3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不合法:   聲請人指稱本件舉發警員係執行巡邏勤務,非交通勤務警察 ,並無交通稽查權限,是本件舉發缺乏事務管轄權限且具有 重大明顯瑕疵,原處分及原判決均應予撤銷云云,惟按「警 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 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 、外事處理等事項。」「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查察 :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 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 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 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 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 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 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四、守望: 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 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 、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五、值班 :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 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 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 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 派遣。」警察法第9條第7款、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 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 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執行之。」「(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 ,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分別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6條所明定。由上開法規足知,警察職司社會治安重 任,其職權之行使方式有劃設警勤區調查、巡邏、臨檢、守 望、值班、備勤等方式。而其中以巡邏、臨檢,攸關社會治 安最甚,是警察巡邏、臨檢時,自得執行檢查、取締之任務 ,以及一般警察勤務及有關法令所賦予之勤務。至於道路交 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原則上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但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 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 權舉發或處理之,前揭處理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是警察 巡邏、臨檢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事件,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 理,否則,若巡邏警察遇有交通事故之際,以其「非交通勤 務警察」、「非在執行交通違規事件勤務」為由搪塞,即與 警察之使命、職守有違,是執行巡邏之員警,具有舉發交通 違規之權限至明(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 9號判決)。是本件舉發警員依法舉發交通違規,尚無違誤 。  ㈡聲請人稱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部分,惟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 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聲請 人無舉證以證其實,其所稱警員貪圖業績製造假供詞應純屬 臆測,實不足採。是聲請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9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 事由,聲請人之主張,顯無可採。  ㈣聲明:  ⒈聲請人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五、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 2號裁定而聲請再審,惟其並未敘明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 12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 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等為由,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如欲對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 體情事。然核諸聲請人先後向本院提出之113年7月30日、11 3年8月12日、113年9月24日(以上均為本院收狀日期)書狀 (本院卷第11-28、35-51、75-79頁),其聲請意旨無非仍 針對原處分是否合法及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有誤等 實體事項再為爭執,並非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 予以駁回之認定,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9款及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自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 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 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 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關於先前歷次裁判是否符合再 審事由及其實體主張,即無從予以審究,併予指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1-07

TCBA-113-交上再-9-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4號 原 告 林裕庭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被 告 震傑體育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子荃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經營臺中太陽職業籃球隊(下稱被告籃球 隊),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簽立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約由原告擔任被告啦啦隊部門經理人,每月給付 原告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合約期間自112年8月 1日至115年7月31日止,共計3年。詎被告竟於112年11月3日 合約存續期間單方終止系爭合約書,違反系爭合約書有關合 約期間之約定,經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催告被告應依約履 行,惟被告置之不理迄今。爰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籃球隊係參與社團法人台灣頂級職業籃球大 聯盟(下稱T1聯盟)所舉辦之籃球賽事,被告前向T1聯盟申 請112年至113年第3賽季參賽資格,於112年7月7日經T1聯盟 許可取得參賽資格,被告因而於112年7月25日與原告簽立系 爭合約書,約由原告擔任被告啦啦隊部門之經理人,且依約 被告啦啦隊部門係附屬於被告籃球隊。詎T1聯盟嗣於112年9 月間竟以被告未能於112年9月14日下午6時前完成5,000萬元 信託並提供相關資料為由,否准被告第3賽季參賽資格,被 告始於112年10月16日被迫解散被告籃球隊,被告啦啦隊部 門亦因失卻成立目的而解散,被告遂於112年11月3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終止系 爭合約書自不能歸責於被告。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惟其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7月25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擔 任被告啦啦隊部門經理人,被告則每月給付原告報酬5萬5,0 00元,契約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共計3 年;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為系爭合約書 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則於112年11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不 應違反系爭合約書關於契約期間之約定,要求被告於函到10 日內改正違約情事並依約履行,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收受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被告112年11月3 日存證信函、原告112年11月15日律師函及其回執【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407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 9至12頁】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關於契約期間之約定,依系爭 合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原則 須以歸責事由為其要件。如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債務人並有不履行債務之情事,即得依約定請求債務人負債 務不履行應支付之違約金。倘債務人抗辯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㈡查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為「違約及終止條款」,其第4項約 定:「甲方(即被告)違反或不履行本合約之約定,經乙方 (即原告)以書面催告後十日仍未履行或改正,應賠償乙方 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如有其他損害,仍得請求甲 方賠償」(見司促卷第11頁),而系爭合約書所定契約期間 為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被告於112年11月3 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原告 則於112年11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不應違反系爭合約書關於 契約期間之約定,並限10日內改正,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合約書關於 契約期間之約定,提早於112年11月3日終止系爭合約書,並 經原告以書面催告後10日仍未依約履行,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前開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核屬 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提早於112年11月3日終止系爭合約書, 係因T1聯盟無端於112年9月間否准被告第3賽季參賽資格, 被告籃球隊因此無賽事可參加,被告被迫解散被告籃球隊, 被告啦啦隊部門亦因失卻成立目的而解散,被告始終止系爭 合約書,則被告違約並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等語。然查 :   ⒈被告固以T1聯盟112年9月15日函文抗辯T1聯盟係無端否准 被告第3賽季參賽資格,然觀諸該函文所載:「二、依據1 12年9月8日台灣頂級職業籃球大聯盟第一屆第21次常務理 事會決議,貴公司同意於112年9月14日18時前完成5000萬 元合規信託並提供相關資料予本聯盟備查,貴公司於112 年9月14日17時所提供之資料,經檢閱後,無法符合本聯 盟之資格規範」(見本院卷第73頁),則T1聯盟是否有被 告所辯無端否准被告第3賽季參賽資格、是否係非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而未能參與T1聯盟賽事,即屬有疑,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不能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⒉而被告復辯以:兩造就系爭合約書係約定以被告加入T1聯 盟進行賽事為限,因締約時被告籃球隊只有在T1聯盟出賽 ,被告籃球隊既不能在T1聯盟出賽,即無法依約經營啦啦 隊,而需終止系爭合約書等語。然觀諸系爭合約書第3條 第1項約定:「乙方應負責甲方啦啦隊之組成、統籌管理 、活動規劃等事項。啦啦隊所有活動,應以甲方籃球隊之 主場賽事活動為主」、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必須遵守 甲方內部管理規定和甲方所加盟之籃球聯盟規章。……」、 第5條「智慧財產權、保密義務」之第1項約定:「乙方同 意甲方所加盟之籃球聯盟、其授權單位及甲方、其授權單 位」、第6條第2項第3款約定:「乙方有下列任一行為者 ,經甲方以書面催告後十日仍未履行或改正,甲方有權以 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㈢違反甲方所加盟之職籃聯盟 相關規章……」(見司促卷第9至10頁),足見原告所負責 之被告啦啦隊,固以被告籃球隊之賽事活動為經營主軸, 然自上開「甲方所加盟之籃球聯盟」之契約記載方式,可 知兩造係有意不特定被告所加盟之籃球聯盟為何聯盟,以 保留將來履約之彈性,倘兩造確如被告所辯係合意以T1聯 盟為限,當可明確約定為T1聯盟,無須為前開概括之約定 方式。而被告復自陳:於兩造契約存續期間,我國之職業 籃球聯盟有3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則被告縱未能 取得T1聯盟第3賽季參賽資格,是否即無任何參與其他賽 事之可能?是否即須立即解散被告籃球隊並解散所附屬之 啦啦隊?均屬有疑。被告就此雖以其解散聲明(見本院卷 第88頁)為證,辯稱被告已為被告籃球隊積極爭取賽事, 但並無成果,因而解散被告籃球隊等語。然被告所提出之 解散聲明僅為其單方表示,難憑此遽認被告已有積極經營 球隊、尋求參與賽事之機會,則被告逕為解散被告籃球隊 、啦啦隊,並進而終止系爭合約書,是否不可歸責於被告 ,尚屬有疑。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依前開說明,被告 既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復未能舉證證明不可歸責於己, 即應負違約之責任,是其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 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 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 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 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後者非以債權人所受損 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既已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 ,且亦約定「乙方如有其他損害,仍得請求甲方賠償」,足 見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4項所定之違約金,其性質為懲罰性違 約金。本院依據卷內現存事證,審酌被告自112年10月27日 起未依約給付原告報酬,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報酬數額為5萬5 ,000元;系爭合約書之契約期間為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5年 7月31日止,共計3年;被告已無經營籃球隊之現狀及兩造身 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185萬元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 19日(見司促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31

TPDV-113-訴-428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6號 抗 告 人 陳子羿(原名:陳柏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朱俊憲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 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 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簽 立專屬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所載戶籍地址「臺北 市○○區○○街00號2樓」為送達,惟相對人已不居住該址,遷 移他處,不知去向。抗告人遂分別於113年7月1日郵寄存證 信函(下稱113年7月1日信函)至相對人台北北門○○00000○○ 、於113年8月17日郵寄存證信函(下稱113年8月17日信函) 至以相對人為負責人所設立公司單純夢想文創事業有限公司 所在地「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均經以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抗告人因而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然原裁定 以相對人於113年8月19日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4樓之9」(下稱系爭地址),抗告人尚未對系爭地址送達 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惟抗告人係於113年10月24日 收受原裁定始知悉系爭地址,並於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對 系爭地址郵寄存證信函(下稱113年10月25日信函),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前已對相對人寄發113年7月1日信函、113年8 月17日信函,均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 達。然於113年9月25日抗告人聲請本院准為公示送達前,相 對人已於同年8月19日遷入系爭地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 料(見原審限閱卷)在卷可憑,且經抗告人於113年10月25 日向系爭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送達結果為「投遞成功」等情 ,有113年10月25日信函、國內掛號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 5至27頁、第29頁)可考,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證相對人 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之事證,自難認相對人有何居所不明之 情,核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㈡抗告人雖稱係於原裁定送達後始知悉系爭地址等語,然依戶 籍法第65條第1項前段「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及申請戶籍謄本及閱 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 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 」之規定,則抗告人是否即無從查知系爭地址,亦有不明, 抗告人復未就其無法依上開規定取得相對人戶籍資料提出任 何事證,足認抗告人實係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自不能准許其公示送達之聲請。  ㈢從而,抗告人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 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31

TPDV-113-抗-40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吳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93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萬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2年9月17日止,共 60期,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10日,原告於借款當日將 款項撥入被告指定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南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 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1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07% ,加13.99%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5.06%),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僅繳納利息至108年3月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47萬930元,及自1 0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6%計算之利息 。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 書、撥款資訊表、定儲指數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 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87至8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31

TPDV-113-訴-4741-20241231-2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張曼玲 相 對 人 陳宜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一部或全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 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認識相對人,惟並無往來,亦無所謂 本件返還借款事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迄未清償,爰依 法請求抗告人返還借款。又抗告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 ,有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見原審限閱卷)可稽,是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且依前揭說明,此與原告請求 是否成立無涉。據此,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抗告人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 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31

TPDV-113-簡抗-78-20241231-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庠鈺 選任辯護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孫穎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73號、111年度偵 字第17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秦庠鈺與袁建業、何宗龍、劉寶春 (上3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下稱另案)、洪淑美(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李訓志 (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等人均明 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 業務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由被告 以ICW集團名義,在柬埔寨、越南等地分別成立新訊發展有 限公司(下稱新訊公司)、奧拉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奧拉爾公司)、IC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CW公 司)、升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基公司)、東盟國際 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盟公司)等公司,並擔任實 際負責人,綜理ICW集團各項業務,並設計規劃以柬埔寨及 越南之不動產開發案作為投資標的,陸續創設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案」(下稱金碧蓮天 投資案)、「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案」(下 稱東盟投資案)、「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案」(下稱 東方一號投資案)、「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營運投資憑 證投資案」(下稱東方二號投資案)等投資方案,並由袁建業 擔任新訊公司業務幹部、奧拉爾公司總經理、ICW公司總顧 問,身為臺灣區業務總線之一,負責投資產業規劃以對外募 資並擔任投資說明會主講人;何宗龍係奧拉爾公司投資顧問 部副總經理、東盟公司總經理及ICW集團業務總線之一,負 責招攬投資人;劉寶春係新訊及升基公司副總經理,且係IC W集團公司業務,負責舉辦說明會,並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 資;其等分別於臺灣各地舉辦說明會並擔任講師,向不特定 多數人推廣上開投資方案,內容以投資人每年將有15%~25% 利息報酬,投資案期滿將取得投資本金120%~200%,以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致使廣大投資人陸續加入前開投資 案,而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違法吸金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以上。因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之加重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嫌,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之違法多層次傳 銷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袁建業歷次均證述被告擔任ICW 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新訊公司、升基公司、東方娛樂公司之股 東及創立者等節甚為明確,可見證人袁建業對於被告在本案 何間公司擔任何種身分,歷次證述前後均無矛盾而屬一致, 自得採取。原判決認證人袁建業證述不一致而不予採取一節 ,多僅係何間公司進行何種投資案,或何間公司係由被告以 外之何股東所組成之細節差異,此均與被告實際操控本案主 要公司遂行本案犯行之事實無涉,是原判決遽認被告罪嫌不 足而為無罪之諭知,採證認事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或不當 。㈡又證人洪淑美可能知悉被告在本案為實際負責人,檢察 官已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且該證人於112年9月27日已入監執 行,然原審未予查明,逕認證人洪淑美通緝未到案而未傳喚 ,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 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被訴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袁建業 、劉寶春、何宗龍之供述;證人游東逸、王永才、謝欣祐、 賴建明、許春貴、林碧貞、黃瑞蘭、何宇羚、陳雅育、楊樹 仁、于家淇、陳毅堅、王訓世、許鈺臻、張庭嘉、莊凱琅、 廖鴻禧、廖達琪、何月琴、陳盈蓁、林朝陽、羅家珍、陳明 道、白錫信、簡麗惠、裘秋蓉、周伶瑛、黃紀剛、沈玉軫、 李雅燕、許文興、李碧燕、陳柏蓉、胡靜怡、陳美珍、彭金 鑾、邱桂惠、林欣儀、林莉莉、林賜傳、詹瑞滿、謝美圓、 羅明珠、鄭雅云、劉淑明、林攸餘、陳建明、許娟娟、張靖 璇、林韓茹、翁素治、施金妹、陳碧戀、吳月媚、謝絜戎之 證述;投資人等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憑證投資協議書、憑證 投資意向書、新訓公司、奧拉爾公司證照、金碧蓮天投資案 、東盟投資案文宣資料、臉書招募內容之網路列印資料、新 訓公司(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憑證投資介紹文件、憑證投 資協議書、推廣約聘合約書、柬埔寨新訊發展有限公司金碧 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意向書、同案被告李訓志以新 訊公司名義公告金碧蓮天投資案延期之公告、李訓志與胡信 舜就東盟投資標的簽立之契約、金碧蓮天投資人名冊、升基 公司、東盟公司、ICW公司、東方娛樂公司登記資料、東盟 開發基金獲利分析表、東盟互助開發債券型基金獎金制度表 、委託承攬合約書、東盟國際資產管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感 謝狀、何宗龍、劉寶春於東盟公司任職之紀錄證明文件、業 務吳月媚組、林碧貞組(含蔡仁傑、施金妹)、黃瑞蘭組、 陳雅育(含黃偉言)組之投資人明細表、總表暨其所附之其 下所招攬之投資人簽具之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 投資意向書、股權擔保債權確認書、東方娛樂股東投資明細 表、東方娛樂公司產權轉讓買賣合約書、ICW公司員工薪資 表、東方一號投資案文宣資料、不動產證券投資合約書、IC 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柬埔寨)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 金投資意向書、東方一號不動產產權證券推廣獎勵制度說明 文件、東方一號投資案全體投資人資料明細表、東方二號配 息、分紅總表、東方二號獎勵制度及配息方式說明文件、獎 金總表暨其所附相關作業登載文件、全體投資人明細表、公 平交易委員會於108年10月3日出具之公競字第1080015152號 函文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袁建業、劉寶春、洪淑美及李訓志等人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 銷之犯行,辯稱:袁建業是我之前鼎立公司案件的專業經理 人,劉寶春是該案件的投資人,李訓志是袁建業於101年間 介紹認識的,我不知道ICW集團、奧拉爾公司、東盟公司、 新訊公司,也沒有聽過這些公司,我與袁建業沒有仇恨,不 知道他為何要誣賴我等語。而辯護人則執:公訴意旨指訴被 告涉犯本案僅有提出證人袁建業之證述為證,然其筆錄記載 及訊問過程存有諸多瑕疵,證人袁建業於另案審理時亦表示 筆錄是有問題的,且證人劉寶春已證述投資方案之主要負責 人都是袁建業,與被告沒有關係等語,可見本案係袁建業想 要利用秦庠鈺非法吸金之前科以脫免責任等詞辯護。 六、經查:  ㈠袁建業係新訊公司業務幹部、奧拉爾公司總經理、ICW公司總 顧問,為臺灣區業務總線,負責投資產業規劃後對外募資並 擔任投資說明會主講人;何宗龍係奧拉爾公司投資顧問部副 總經理、東盟公司總經理及ICW集團業務總線之一,負責招 攬投資人;劉寶春係新訊及升基公司副總經理,且係ICW集 團公司業務。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碧蓮天投資案係由 李訓志於柬埔寨成立新訊公司擔任登記負責人兼總經理,袁 建業及何宗龍、劉寶春分別擔任奧拉爾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 理、業務幹部,並舉辦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東盟投資案係以李訓志為執行者,分 由何宗龍擔任總經理兼登記負責人、劉寶春擔任業務經理, 並於105年1月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東方一號投資案由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業 務幹部於105年12月起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東方二號投資案係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 等業務幹部於106年1月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等事 實,業據共同被告袁建業、劉寶春及何宗龍於另案調詢及偵 查中供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即投資人游東逸、王永才、謝欣 祐、賴建明、楊樹仁、于家淇、白錫信、陳毅堅、王訓世、 許鈺臻、張庭嘉、莊凱琅、廖鴻禧、廖達琪、何月琴、陳盈 蓁、林朝陽、羅家珍、陳明道、簡麗惠、裘秋蓉、周伶瑛、 黃紀剛、沈玉軫、李雅燕、許文興、李碧燕、陳柏蓉、胡靜 怡、陳美珍、彭金鑾、邱桂惠、林欣儀、林莉莉、林賜傳、 詹瑞滿、謝美圓、羅明珠及鄭雅云;證人即業務許春貴、林 碧貞、黃瑞蘭、何宇羚、陳雅育、張靖璇、林攸餘、林韓茹 、翁素治、施金妹、陳碧戀、吳月媚、謝絜戎及陳建明;證 人劉淑明、許娟娟分別於另案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 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袁建業於另案調詢及偵查中雖供證稱:ICW公司實際 負責人是被告,我是擔任總顧問,負責向投資人說明柬埔寨 當地投資案、產業前景及經濟現況,東方一號投資案、東方 二號投資案、金碧蓮天投資案一開始都是被告拿出來跟我討 論,被告找我、劉寶春及李訓志在臺募資上開投資案,我也 有在臺參加投資說明會解決投資人的疑問,被告是投資案總 負責人也是總金主,李訓志是被告的副手,負責東盟投資案 的招募工作及柬埔寨、越南兩地處理ICW投資集團在當地吸 金款項帳務業務,我與何宗龍、劉寶春都負責臺灣區總業務 整合並對被告負責,所有公司都是對被告負責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1至17、33至42、45至58、51至76、77至92頁),固 明確陳述被告係ICW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本案上開各投 資案之總負責人,並找袁建業、劉寶春及李訓志在臺吸收資 金等情,然觀諸證人劉寶春於另案偵查中及原審係證稱:我 不知道被告在本案投資案負責哪些工作,我有投資ICW集團 的東方一號投資案及東方二號投資案,並介紹包含我自己共 21人投資,若我招募到投資人是向袁建業回報,他會按5%給 我薪資,除了在訴訟上我沒有看過被告,他在本案之前的鼎 立案件欠我很多錢,我曾經問過袁建業關於被告是否參加東 方一號、二號投資案,當時他回答我沒有,另外有個叫莊凱 琅的人說他聽說本案也是被告的案子,但袁建業就說臺灣最 大的就是他自己,柬埔寨最大的就是林翔和張保兵,被告沒 有參與,可是後來等到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的利息發不出 來的時候,108年以後就改口說負責人都是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18頁、卷九第85至97頁),顯見其並未陳述本案係受 被告招攬而以上開投資案在臺吸收資金乙情,已與袁建業上 開所述互有齟齬,是袁建業前揭陳述被告參與本案此一重要 情節,與同為共犯之劉寶春存有重大歧異,而因有關共犯間 分工與袁建業自身具有重要利害關係,其證詞存有推諉卸責 之風險,自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被告之真實性,尚難 遽行採取袁建業上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證人之陳述內容,有依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而為事實之 陳述,亦有以聽自他人陳述之詞而為轉述之證言。前者係以 其親身體驗之事實作為證據之方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既 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純屬傳聞之詞,不具證 據能力,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此傳聞證據踐履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不得以之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 旨參照)。證人何宗龍於另案偵查中雖證稱:我有投資金碧 蓮天投資案、東方一號投資案,並受僱於李訓志參與東盟投 資案,我不知道被告在本案投資案負責哪些工作,我只有聽 李訓志講過要叫被告大股東、大老闆、他們是上下級關係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73至178頁),其固有證述曾聽李訓志表 示被告有參與本案乙情,然衡諸證人何宗龍上開所證僅係聽 聞自李訓志之傳聞,並非其親身體驗之事實,更僅係有關被 告抽象之身分稱謂,並無具體陳述被告在本案負責之事務或 參與程度,依照上開說明,自不足以補強袁建業前揭證述等 情屬實,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㈣至起訴書所列各該投資人、業務等人固有證述其等確有投資 或參與本案各該投資案,然均無提及本案與被告有何關聯。 而檢察官上訴雖指證人洪淑美可能知悉被告在本案為實際負 責人,然經本院傳喚證人洪淑美到庭後證稱:我是在金圓互 助會時認識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參與東方一號、東方二 號、金碧蓮天等投資案及升基、ICW、奧拉爾、新訊等公司 ,我覺得應該是沒有,因為我當時去柬埔寨就是要找被告還 我錢,但沒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99頁),參酌證人洪淑 美因涉有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5至547 頁),則其上開所證等情,自堪採信,是其所證仍無從補強 袁建業上開證詞之憑信性。  ㈤再者,卷內「東方娛樂股東投資明細表2018年12月止」上固 有「秦和祥……款 作為……押金」(……部分為模糊而無從辨識) 之項目(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影卷 卷三3之1第231至233頁),而據袁建業於調詢時稱:該表是 東方娛樂公司股東實際出資明細,秦和祥是被告之子,登記 秦和祥是代表該筆股金是秦和祥帶進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40頁),然審酌該明細表係調查員自袁建業之個人隨身碟 中扣得,其上既無製作者之簽名或蓋印,而得以確認該明細 表之內容為真,卷內更無相關證人證述、金流、匯款、收付 款證明或收據等證據可佐,縱認該明細表係袁建業所製作, 實等同與袁建業之供述,仍不足以補強其上開所證屬實。又 觀諸卷存袁建業與通訊軟體暱稱「和祥」、「不喝酒」及「 amy」(按證人洪淑美到庭證稱其非「amy」,見本院卷第49 3頁)等人之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影卷卷三3之2第5至40、51至53頁) ,固可見袁建業與其等之對話有提及「ICW公司」、「東方 娛樂」、「秦總」、「秦董」等語,然依其等對話語意尚無 直接指稱被告涉有以上開投資案非法吸金乙事,況審酌上開 對話之時間或為108年6、7月間,係在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於1 03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所為非法吸金犯行之後,自難逕認 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而採憑為不利被告之佐證。而起訴書所 列其餘卷內相關公司證照、登記資料、投資案文宣及公告、 交易明細表、憑證投資協議書、憑證投資意向書、獲利分析 表、獎金制度表、員工薪資表、合約書等物書證,其上均無 任何與被告相關連之文字或姓名,亦均無足為被告涉有本案 犯行之佐證。  ㈥綜上,因被告究係何時、如何與同案被告袁建業等人間形成 本件各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未能實質舉證以實 其說,而袁建業上開對被告不利陳述,既與共犯劉寶春有前 述重大歧異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則被告本件被訴 犯行,尚難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本院綜合 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與同案被 告袁建業等人共犯本案,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認證人何宗龍之筆錄記載與錄音不 符,而聲請勘驗各該筆錄之錄音檔案。然經本院核閱辯護人 自行製作之筆錄逐字錄音譯文,認與各該筆錄記載之要旨尚 屬一致,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瞭,辯護人上開聲請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九、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原審為無罪諭知,且經本院維持原判決而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47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而應將移送併辦之卷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投資方案內容及吸金金額 1 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案:   1.投資期間:自103年12月至107年12月。   2.投資背景:被告指示李訓志於柬埔寨成立新訊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兼總經理,以取得柬埔寨西南部磅士卑省造鎮計畫開發權,並以前述造鎮計劃作為標的創立「金碧蓮天新世界投資開發憑證」作為投資案募資之用。後於103年3、4月間,成立奧拉爾公司,成立目的即為銷售推廣金碧蓮天投資案,並由袁建業及何宗龍、劉寶春分別擔任奧拉爾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業務幹部,舉辦投資說明會並向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   3.投資內容:最低投資單位為1萬美元,預計發行金額為5,000萬美元,前開憑證存續期間自簽訂日起3年,保證每季(每年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發放本金5%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20%),3年期滿後於次月15日返還本金200%。   4.吸金金額:至少共招募資金516萬美元。 2 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案:  1.投資期間:105年1月至107年12月。  2.投資背景:105年間,被告指示李訓志先行成立升基公司,取得越南高坪省下朗縣邊貿互市口岸開發建設案經營權,復成立東盟公司,以前述越南開發建設案經營權為標的發行「東盟(越南)互助開發債券型基金」,並為後續銷售推廣東盟投資案,以李訓志為執行者,並分由何宗龍擔任總經理兼登記負責人,劉寶春擔任業務經理,並於105年1月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  3.投資內容:以2年為單位,每個月稱為一單,24單稱為一車,24單可由同一人或不同人認購,首期需繳納管理費150美元,每月定期投資金額240美元,每月利息60美元(年利率為25%),每1期都會有人得標,得標可獲得一定數額報酬(報酬計算公式:本金*單數+利息*單數+管理費-6*期數,單位:美元),且東盟公司有推出按月繳納及躉繳2種方式,按月繳納需總支付3萬6,090美元,躉繳則可優待2,000美元,支付3萬4,090美元,2年期滿可領回5萬2,290美元。  4.吸金金額:共計至少招募871萬2,704美元。 3 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案:  1.投資期間:105年12月至107年12月。  2.投資背景:被告為持續透過柬埔寨不動產向臺灣不特定大眾募資,成立ICW公司,並指示袁建業擔任總顧問;105年間,秦庠鈺再成立東方娛樂公司,以開發柬埔寨金邊市○○區○○○○○區000路0號土地,宣稱將以前址開發、興建「東方文化廣場」,ICW公司則以該商務廣場1至7樓主建物30%的租賃所有權、物業管理權及該商務廣場各樓層項目30%至100%之項目經營權作為投資標的發行「柬埔寨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投資基金」,並推由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業務幹部於105年12月起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  3.投資內容:此基金預計招募970萬美元,基本投資單位為1萬美元;前開基金到期日為2至5年,每月配息一次,配息方式為106年6月前投資認購者,每月配發1.5%利息(年利率為18%);106年6月後投資認購者,每月配發利息為1.2%(年利率為14.4%),約定投資滿2年後,發行公司(ICW公司)將以原投資金額120%購回,或滿5年後,若未轉讓或ICW公司未上市,則由發行公司(ICW公司)以原投資金額150%買回。  4.吸金金額:共招募975萬美元。 4 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營運投資憑證投資:  1.投資期間:106年1月至107年12月。  2.投資背景:106年間,被告另透過ICW公司取得柬埔寨西哈努克市4分區831路之「東方雲頂渡假村」開發經營權,並指示袁建業以前述渡假村為標的發行「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憑證」,並推由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業務幹部於106年1月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  3.投資內容:預計發行3,000萬美元,基本投資單位為美元1萬元,前開投資憑證到期日為期滿2年,保本分紅每月配息,配息方式每月15日配發投資金額1.5%利息(經換算年利率為18%),每滿6個月,加發運營紅利6%,至期滿贖回為止,投資期間滿2年,發行公司(ICW公司)將以原投資金額100%購回,若上市轉換為一般股票,以第一次發行IPO股價為基準轉換。  4.吸金金額:共招募3,358萬美元。 附表二: 證據名稱 投資人等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憑證投資協議書、憑證投資意向書、新訓公司、奧拉爾公司證照、金碧蓮天投資案、東盟投資案文宣資料、臉書招募內容之網路列印資料、新訓公司(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憑證投資介紹文件、憑證投資協議書、推廣約聘合約書、柬埔寨新訊發展有限公司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意向書、李訓志以新訊公司名義公告金碧蓮天投資案延期之公告、李訓志與胡信舜就東盟投資標的簽立之契約、金碧蓮天投資人名冊、升基公司、東盟公司、ICW公司、東方娛樂公司登記資料、東盟開發基金獲利分析表、東盟互助開發債券型基金獎金制度表、委託承攬合約書、東盟國際資產管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感謝狀、何宗龍、劉寶春於東盟公司任職之紀錄證明文件、業務吳月媚組、林碧貞組(含蔡仁傑、施金妹)、黃瑞蘭組、陳雅育(含黃偉言)組之投資人明細表、總表暨其所附之其下所招攬之投資人簽具之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意向書、股權擔保債權確認書、切結書、東方娛樂股東投資明細表、東方娛樂公司產權轉讓買賣合約書、ICW公司員工薪資表、東方一號投資案文宣資料、不動產證券投資合約書、IC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柬埔寨)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意向書、東方一號不動產產權證券推廣獎勵制度說明文件、東方一號投資案全體投資人資料明細表、東方二號配息、分紅總表、東方二號獎勵制度及配息方式說明文件、獎金總表暨其所附相關作業登載文件、全體投資人明細表、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8年10月3日出具之公競字第1080015152號函文

2024-12-31

TPHM-113-金上重訴-2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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