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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2號 抗 告 人 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杰 相 對 人 蔡婠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4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登記為張志偉,嗣於民國113年9月3 日變更登記為陳永杰,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 卷第16至20頁),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永杰於114年2月5 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7年1月9日所簽發 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7月7日(下稱系爭 本票),詎於113年8月2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嗣經原 審審核後,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前任董事長張志偉為夫妻, 張志偉於107年間以非常規交易方式造成抗告人資金缺口, 再以此為由向相對人借款,顯涉違法。且系爭本票並未填載 到期日,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係於追索期限經過後遭偽 填到期日為112年7月7日。此外,抗告人雖稱於113年8月22 日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然張志偉已於113年7月5日辭去 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職,抗告人於同月22日經董事會選任陳 永杰為董事長,然相對人仍主張於113年8月22日向張志偉為 本票之提示,非向有合法代表權限之人為提示,應認其未踐 行付款之提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 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 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 (二)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到期日係遭他人偽填為112年7月7日 ,實際上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無論屬實與否, 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 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又抗告人另稱相對人自陳 於113年8月22日抗告人前任法定代理人張志偉為付款之提 示云云,然相對人之聲請狀僅記載「經113年8月22日提示 仍未獲付款」等語,並未提及向抗告人前任法定代理人張 志偉提示付款等情(113年度司票字第24332號原審卷第7 頁),抗告人此部分指述,顯有誤會。又系爭本票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同上卷第9頁)之文字,依上開說 明,應由主張未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雖 提出其改選董事之相關會議紀錄及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證, 然均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未向有合法代表權限之人為提示 等情。況系爭本票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 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 (三)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 件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17

TPDV-113-抗-422-20250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580、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賢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扣案如附表一(除編號8、9、10、13、15、26、27外)、附表二 (除編號12、14、15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黃宇賢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取得混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之錠劑、藥粉,在其位於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 之住處,欲將上開錠劑、藥粉與其他粉末、果汁粉研磨混合 裝入咖啡包後,伺機對外販售。然於尚未分裝完成前,為警 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因另案查獲郭俊昇涉嫌販賣毒品後,前 往上址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黃宇賢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取得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欲研磨混合裝入 咖啡包後,伺機對外販售。黃宇賢因上開世賢路1段住處遭 警方搜索而成功逃脫後,於111年2月23日,攜帶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入住嘉義市○區○○路0號鈺通飯店。經警獲報前往現 場,黃宇賢仍成功逃逸,惟警方於同年月翌日下午2時許, 在上開飯店5樓逃生梯內、嘉義市○區○○街00○0號頂樓,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80號卷第9-12、41-46頁、本院 卷第61-62、103-105、111-115頁)。犯罪事實一部分,另 有證人郭俊昇於偵查中之證述(偵74號卷第173-177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60號卷第47-55頁)、 本院111年2月21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警60號卷第59、61-6 4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60號卷第89-91頁、本院卷 第98.1-98.2頁)、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58號卷第57-61 、69-7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第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警60號卷第93- 97、99-104頁)、監視器、密錄器影像截圖(他31號卷第12 3-129頁、偵74號卷第255-257、261-265頁)、搜索現場照 片(他31號卷第127頁、偵74號卷第39頁)、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465號判決(偵80號卷第75-86頁)、當庭拍攝扣案物品 照片(本院卷第119-127、128.1頁)。犯罪事實二部分,另 有證人林佳良、劉享鑫、蔡秉欣、吳嘉興、黃敬婷、呂怡伶 、吳育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警09號卷第4-20、22-26、28-39 、42-4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9號卷 第47-51、53-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 10023919號鑑定書(警09號卷第58-59頁)、扣案物品照片 (警09號卷第75-92、94-124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 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警09號卷第164-181、209頁、卷末 )、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28號卷第35-37、41-43、45、 49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例第 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罪嫌。然被告係以混合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之錠劑、粉末為原料,與其他粉末、果汁粉研磨 調和後,製成毒品咖啡包,自屬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本院 當庭告知法條(本院卷第115頁),並變更起訴法條。如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四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固陳稱,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部分係與郭俊 昇共有,其係與郭俊昇共同混合、分裝上開毒品。然郭俊 昇於偵查中陳稱關於將粉末置入包裝中之行為,均僅係針 對郭俊昇另案遭查獲之20包咖啡包之陳述。而另案遭查獲 之20包咖啡包,即與如附表一編號4、5之咖啡包相同包裝 ,相同成分,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故除被告之 供述外,尚無從認定郭俊昇與被告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 品罪之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 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 範目的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 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 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立法理由參 照)。而犯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所謂自白, 即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客觀上持有毒品而言。本 件被告對於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持有混合第三、四級 毒品之客觀行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按上說明, 被告已自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罪。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4項、第9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屬分則之加重,且 為獨立之犯罪型態(立法理由參照),但以該條「犯前五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之立法體例,就本件違 反同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而言,係以意圖販賣 持有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行為,結合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情形,結合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是國家之刑罰權單一 ,二者間並無從割裂,故第9條第3項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加重犯罪型態,亦應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規範之犯罪類型範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 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 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 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係出於自主決定、 主動為本件犯行,行為時亦未遭其他刺激,並無其他特殊 之原因、環境,使其犯罪有顯可憫恕之事由,且其本件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如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實 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潛在性風險甚高。本件經依偵審自白 減輕後之最輕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7月、6月。本 院認無情輕法重之虞,依其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竟欲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 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兼衡犯罪事實一、二 分別扣得之毒品數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及診斷證明(本 院卷第137、139、141頁),及其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 所犯二罪之罪質相近、手段類似、時間接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1、12、14均含有第三、四級毒 品,屬違禁物,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6之粉末,均係 被告擬用以混合上開違禁物後伺機販賣之物品;附表一編 號2、3、16至2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加工做成要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在卷(本院卷第103-105、110頁)。是附表一編號2至6、 16至25,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附表 一編號8、9、10、13、15、26、27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 ,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粉末,則係被告擬用以混合上 開違禁物後伺機販賣之物品;附表二編號5至11、13,均 係被告用以加工做成要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所使用之工具,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13-114頁) 。是附表二編號2、5至11、13,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2、14、15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原料-淡橙色粉末 1包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檢品編號0000000) 2 攪拌盤 1個 3 分裝湯匙 1支 4 咖啡包(GIFT)-GIFT包裝 7包 未檢出毒品(檢品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咖啡包(GIFT)-GIFT包裝 25包 6 毒品原料-橙色粉末 1包 未檢出毒品(檢品編號0000000) 7 毒品原料-淡橙色粉末 1包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檢品編號0000000) 8 紅色不明藥丸-淡粉色排裝錠劑 14粒 未檢出毒品(檢品編號0000000) 9 橢圓形白色藥丸-淡粉色排裝錠劑 17粒 第四級毒品(檢品編號0000000) 10 褐色膠囊 6粒 未檢出毒品(檢品編號0000000) 11 橘色藥丸 10粒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檢品編號0000000) 12 不明粉末-橙色錠劑摻橙色粉末 1包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檢品編號0000000) 13 不明粉末 1包 未檢出毒品(檢品編號0000000) 14 不明粉末-淡橙色粉末 1包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檢品編號0000000) 15 大麻 1顆 第二級毒品(檢品編號0000000) 16 果汁粉 9包 17 果汁粉(開封) 9包 18 電子磅秤 3台 19 咖啡包分裝袋(PLAY) 1批 20 咖啡包分裝袋(傳說) 1批 21 咖啡包分裝袋(星座) 1批 22 分裝袋 1批 23 封口機 1台 24 分裝罐 1包 25 分裝碗 1個 26 租賃合約書 1張 27 現金 3700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果汁包 240包 第四級毒品(檢品編號A1至A240) 2 卡西酮類-白色粉末 1包 未檢出毒品(檢品編號B) 3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錠狀) 1包 第四級毒品(檢品編號D) 4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粉狀) 1包 第四級毒品(檢品編號C) 5 咖啡包分裝袋(棕色) 916包 6 咖啡包分裝袋(細菌人) 446包 7 咖啡包分裝袋(龜仙人) 182包 8 研磨缽 1組 9 鋼製湯匙 3支 10 玻璃小圓碟 2個 11 密封盒 1個 12 無線網路分享機 1台 13 手提袋 1個 14 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15 行動電話(有SIM卡1張) 1支

2025-02-13

CYDM-113-訴-449-20250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紀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紀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紀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 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 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 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 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故定應執 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 法。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 具狀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審酌2次犯行罪質相同、時間相距不遠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聲請所定之刑度,已屬定刑 後之最輕刑度,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 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4月26日 112年0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18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1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2月23日 113年0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09日 113年07月09日 備註

2025-02-11

CYDM-114-聲-87-202502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星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玉山臺灣高粱酒58度0.3L2瓶、公賣局特級紅標 純米酒0.3L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江明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㈠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水上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經理 盧芳玫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玉山臺灣高粱酒58度0.3L共2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30元)得手。㈡於民國113年1 2月15日下午4時3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統一 超商水上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經理盧芳玫管領、放置在貨 架上之公賣局特級紅標純米酒0.3L1瓶(價值45元)得手。 二、本件證據:被告江明星於警詢中之自白、告訴人盧芳玫於警 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截圖7張、現場、查獲照片各1張、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CYDM-114-嘉簡-134-20250211-1

重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歐淑娟 被 告 簡永得 陳聖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2-06

CYDM-114-重附民-3-2025020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子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魏子涵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均 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 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   魏子涵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 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17日前某日,在嘉義市○○路○○○號客運站,將其所申辦將來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透過空軍一號客運寄送至空軍一號臺中站供 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取得上 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話術,向附表所示之甲○○、乙○○、丙○○、丁○○ 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證據名稱  ⒈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1-7頁、 偵卷第42-50頁、本院卷第89-90頁)。  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  ⒊本案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8-30、31-33 頁)。  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判決書(本院 卷第95-103頁)。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我只是要貸款等語。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貸款關係,而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等語。 然此部分均未提出任何與其接洽貸款事務之人相關對話紀錄 等證據資料,參以被告所述倘如屬實,則其受騙後,衡情應 報警處理,以證明自身清白,縱使未報警處理,亦應留下相 關紀錄,以備日後查證,豈有不予聞問,任由相關對話紀錄 予以佚散之理?況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並得知受騙後,又豈 有不予聞問,而任由本案帳戶遭他人繼續使用之理?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然有疑。  ⒉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認知能力 正常,其行為時已接近40歲,當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應 有一定知識程度,理當知悉若將本件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用以收款、提款、轉帳使用,進而推 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其本案郵局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 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更何況被告於102年間即有因提 供帳戶而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確定之紀錄。準此, 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時,當應特別謹慎,且以其上 開生活智識、經驗,豈有輕信於人,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理?足徵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話術 轉入時間 轉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甲○○ (提告) 112年1月間某日起/假網拍金流驗證 ①113年1月17日21時許 將來帳戶 4萬9963元 ①113.1.27警詢筆錄(警卷第8-9頁) ②羅大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誘騙網站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9-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17、26頁) 2 乙○○ (提告) 113年1月21日16時起/假網拍金流驗證 ①113年1月22日18時22分許 王道帳戶 4萬9988元 ①113.1.27警詢筆錄(警卷第10-11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9-5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4-48頁) 3 丙○○ (提告) 113年1月14日16時起/假網拍金流驗證 ①113年1月22日18時23分許 王道帳戶 2萬9960元 ①113.1.22警詢筆錄(警卷第12-13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7-7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1-65頁) ②113年1月22日18時24分許 王道帳戶 2萬9960元 4 丁○○ (提告) 113年1月22日18時起/假網拍金流驗證 ①113年1月22日18時32分許 王道帳戶 3萬8123元 ①113.1.22警詢筆錄(警卷第14-17頁) ②告訴人曹禾苹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1-8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6-80頁)

2025-01-24

CYDM-113-金訴-1041-2025012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楊志偉於民國114年1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12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巿東區後庄某日式 料理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翌日(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13日)凌晨0時20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 保忠三街路口時,不慎撞及朱玟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無人受傷)。嗣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對楊志偉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 毫克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被告楊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朱玟憲 於警詢中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資料、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4

CYDM-114-嘉交簡-45-2025012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洪玉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113年度朴簡字第3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速偵字第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洪玉葉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經查,本案被告吳洪玉葉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予以緩刑(本審卷第73 頁)。故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 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判輕一點,給我緩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在員警依法 執行勤務之際,施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藐視法治,並衡酌 被告坦承犯行,妨害公務執行之手段,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年齡已屆78歲、職業、經濟狀況,係因探望孫女未果,情緒 激動,始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 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欄中詳加 論敘載明,顯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悖於比例原則或失 衡之違誤,核屬妥適,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請求量處更輕之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因被告本案妨害公務行為而受傷之警 員莊昱偉無意對被告提告,對本案亦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電 話紀錄(本審卷第65頁)、警員莊昱偉提出之職務報告(警 卷第8頁)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高齡78 歲,患有心血管疾病,業據其提出藥袋影本為憑(本審卷第 45-51頁)。本案係因探望孫女受阻,又遭女兒提出侵入住 宅告訴,而經警員強制驅離,始一時情緒失控,思慮不周, 而為妨害公務犯行,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已坦承認錯,顯見 已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YDM-113-簡上-128-2025012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8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給付甲○ ○、乙○○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信榮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 可能使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竟因他人許以報酬,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 周薰」相約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3 月27日13時1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放置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三重捷運站置物櫃中,並以LINE訊 息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一所列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列之甲○○、乙○○等2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內,並經提領 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本件證據:被告黃信榮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 甲○○提出之臉書網頁及臉書私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乙○○提出之IG網頁及IG私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畫面、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所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被告賠償告訴人甲○○、乙○○第一期款項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甲○○、乙○○收受被告第一期賠償 之本院電話紀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於113年3月28日18時44分許,向告訴人甲○○佯稱:需至指定之網站開設賣場,並進行帳戶認證轉帳,始能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28日19時43分許 9985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以IG暱稱「馨愛母嬰」、「xingging22」向告訴人乙○○佯稱:因抽中獎金,但須進行實名認證程序,轉帳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28日18時57分許 4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5元) 附表二: 應給付告訴人甲○○之金額(新臺幣) 應給付告訴人乙○○之金額(新臺幣) 114年1月15日 5000元 5000元 114年2月15日 5000元 5000元 114年3月15日 (已給付完畢,無須再給付) 10000元 114年4月15日 10000元 114年5月15日 10000元 114年6月15日 10000元

2025-01-24

CYDM-114-金簡-4-20250124-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黃益升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易字第1181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1-23

CYDM-114-附民-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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