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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培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嗣經假釋,於民國109年3月14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 記載,應更正為「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9年3月14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第 4行「於109年3月14日2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 年3月30日22時許」;第10至11行「發現其尿液中安非他 命濃度達每毫升3,160奈克而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 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為3160ng/mL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為31480ng/mL,已逾行政院 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檢附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見偵卷第12頁、第57至5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文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 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7號   被   告 葉文培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培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 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假釋,於民國109 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14日22時許,在桃園市龍 潭區某路邊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31)日0時30分許,行經 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2段南段與中山街1段口之路檢點,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並經劉奕 辰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驗,發現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 升3,160奈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葉文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4

CPEM-113-竹東原交簡-61-20250124-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璿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高俊璿前 因違反森林法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 ,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高俊 璿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 金刑確定,上開宣告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確定,於 民國111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 111年9月24日),112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 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頁、第13頁、第20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俊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 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及於警詢中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4號   被   告 高俊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居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10鄰煤源53之              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璿前因違反森林法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4月13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 鄰○○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 ,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 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因行車未顯示方向燈而為 警攔查,經員警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 為47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0240ng/mL,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俊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 號函文檢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CPEM-113-竹東原交簡-56-20250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宇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訴字第54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饒宇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孫慶煌」簽名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饒宇森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1號卷第97至10 1頁、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43號卷第52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饒宇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在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 (二)接續犯:   ⒈犯罪事實一、(一):    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13日止,以欺罔之手 段多次詐欺告訴人孫慶煌及陳進蘭,使告訴人孫慶煌將其 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印章及身份證交付被告,被告遂持之陸續至銀行臨櫃提領 現金,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近,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 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實 質上一罪。   ⒉犯罪事實一、(二):    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孫慶煌」之署押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 ,並於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 (三)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以合 法途徑獲取財物,反恣意以詐欺手段詐取告訴人之金錢,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傷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又未經告訴人 孫慶煌之同意,竟冒用告訴人孫慶煌之名義申辦電信門號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孫慶煌及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身分及門 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51萬6,7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 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 之「欄位或位置」欄,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署押,揆諸前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因已交付中華電信公司收受,被告 已喪失處分權,非屬其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見偵卷第103頁正面) 客戶簽章欄 「孫慶煌」簽名壹枚 2 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見偵卷第103頁背面) 簽章欄 「孫慶煌」簽名壹枚 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見偵卷第104頁正面) 立契約人欄乙方 「孫慶煌」簽名壹枚 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見偵卷第105頁背面) 客戶簽章欄 「孫慶煌」簽名壹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7號   被   告 饒宇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宇森係孫慶煌之女之前男友,分別為下行為(一)饒宇森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9 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13日為止,對孫慶煌、陳進蘭夫妻佯 稱:「有一筆錢要匯入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我要 救你兒子」、「打贏官司要將錢匯入」等語,致孫慶煌夫妻 陷於錯誤,將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 、健保卡等物交予饒宇森,嗣遭饒宇森陸續提領共計新臺幣 (下同)51萬6,700元。(二)饒宇森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孫慶煌之同意,於110年12月4日前某時,在 新竹地區,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冒用孫慶煌之名義於申請人等處簽章欄上偽造孫慶煌之簽 名,向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表示係由孫慶煌本人欲申辦手機門 號,之後連同孫慶煌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持向中華電信 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中 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確實為孫慶煌本人所申辦,而 同意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孫慶煌 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孫慶煌 收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繳費通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慶煌、陳進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饒宇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陳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辦理手機門號有跟孫慶煌說,我有跟他借證件去辦理手機門號,孫慶煌也有同意。我有拿錢去救孫慶煌的兒子,我沒有跟他們說我有領錢,我怕孫慶煌擔心等語。 2 告訴人孫慶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其並未同意饒宇森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錢被饒宇森領走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進蘭之陳述 饒宇森騙走孫慶煌錢及拿孫慶煌證件偷辦手機門號之事實 4 銀行內監視器翻拍照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電信公司新竹營運處112年6月21日函、中華電信公司手機門號申請書、孫慶煌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被告偽造孫慶煌之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饒宇森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自始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罪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詐欺接續犯。被告在中華   電信公司資料上偽造「孫慶煌」之簽名,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詐得上開51萬6,7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偽造之「孫慶   煌」署名,不論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1-22

SCDM-113-竹簡-143-20250122-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孫慶煌 陳進蘭 被 告 饒宇森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4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1-22

SCDM-113-竹簡附民-8-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黃嘉慧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王建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LG-1126」號車牌貳面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建文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 自小客車)超速遭吊扣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臉書向不詳之 人以新臺幣8,000元訂製偽造之車牌號碼「ALG-1126」號車 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在本案自小客車 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2年12月1日9時23分許, 經警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發現本案自小客車懸掛 本案偽造車牌,當場查扣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送交鑑定後, 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偽造自小客車車牌號碼「ALG-1126」號車牌2面,係 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得,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SCDM-113-易-1214-20250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沂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蕭育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沂犯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沂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4號卷第34頁)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沂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罪。 (二)被告就總統選舉結果先後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賭 博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 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僥倖獲利,透過 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以113年第16任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 下注簽賭,助長投機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足見被告 遵法意識薄弱,所為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審酌其押注次數及金額之多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狀,兼衡其素行及於警詢時自陳博 士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本案屬其初犯,應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然為使被 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課 予一定緩刑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45號   被   告 陳沂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Polymarket.com(以下簡稱「PM 平臺」於民國112年12月2 3日遭刑事局停止解析,目前須透過VPN或更改預設DNS:[8. 8.8.8])是一個建立在乙太坊的去中心化預測平臺,成立於 西元2018年,以預測全世界各種議題(如比特幣ETF是否上 市、某火山於何時事前是否噴發、川普2024年是否會參選等 )為主,於Google搜尋引擎可輕易搜尋並進入該網頁,欲成 為會員僅須透過電子信箱即可快速創立會員帳號及其入金錢 包,並提供用戶可以參與預測,惟該平臺具勝負之結果應為 事前所不能預知之性質,美其名為預測,實質卻是賭博的行 為,且係透過區塊鏈上智能合約根據賭客下注量、下注頻率 影響賠率,有別於傳統網路賭盤係透過組頭(代理、總代理 、股東等)上線創建帳號後提供指定網址、帳號、密碼等資 訊供下線賭客或小組頭登入及透過人工追蹤賭盤數據調整賠 率,全是透過自動化智能合約運行,平臺以買賣下注時的手 續費為獲利來源,會員間則互為下注輸贏獲利,可視為新型 態賭博平臺。 二、「PM 平臺」於112年12月23日前某日,開設中華民國113年1 月13日舉行之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預測【Taiwan Pre sidential Election: Who will win?】(中華民國總統選舉 :誰會贏?),提供總統候選人柯文哲、賴清德及侯友宜等3 人之當選(YES)、不當選(NO)的預測選項,共6種下注標的, 與【Will DPP (民進黨)win a majority in the 2024 Taiw anese General Election?】(民進黨是否能在2024年台灣大 選中贏下立法院多數席位即「民進黨是否能於本次政黨票選 中獲得57席次以上之立委?」是/能(YES)、否/不能(NO)的 預測選項,共2種下注標的,)等議題賭盤,招攬不特定賭客 下注,而用戶要選擇哪一個選項下注前,必須先入金USDC虛 擬貨幣(USDCoin,為穩定幣,1顆USDC等於1美元,下稱USD C),再選擇投入多少USDC支持該賭注,並依押注比例多寡 及注單數量決定市場行情,再依據智能合約自動調整獲利率 。惟總統、政黨票等選舉需靠全民投票,且透過中央選舉委 員會統計宣布後始確認當選者,有勝負事前不能預知、勝負 攸關金錢獲利之博弈性質且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PM 平臺」等同於開設總統候選人及政黨票選舉賭盤並提供不特 定人下注對賭。 三、陳沂即基於以網際網路以113年第16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選 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2月9日6時42 分許、同日15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租屋處 ,於公開且公眾得瀏覽之「PM 平臺」區塊鏈網站所提供本 國2024總統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網路賭盤下 注「侯友宜NO」360 USDC、「柯文哲YES」30 USDC對賭【Ta iwan Presidential Election: Who will win?】(中華民國 總統選舉:誰會贏?);賭博方式為,在該賭博網站創立個 人帳號「ccccc12」綁定入金之合約地址「0x45c6a6a644a1c 0000000aef159156e692e1f5f87」(即為籌碼錢包),登入 後陸續由幣安、MaiCoin等交易所購買USDC虛擬貨幣或以存 放於冷錢包之虛擬貨幣儲值至「PM 平臺」網站,再下注當 時開盤(泘動賠率)賴清德、侯友宜、柯文哲候選人當選(Y ES)或不當選(NO)之賭注,對賭輸贏(舉例以30USDC下注價 格為30¢《價格單位》之YES選項,可獲得100shares,則賠率 為100/30=3.334;反之,NO選項價格即為70¢《YES價格+NO價 格趨近100》,以70USDC下注時亦取得100shares,則賠率為1 00/70=1.429,候選人當選與所押政黨過半時,押YES者獲得 100shares,反之押NO者則shares歸零,於賽局結束時,1sh ares將自動售出為1USDC,且渠下注後皆會影響全盤賠率, 改變市場行情,並進行各下注之間會員玩家對賭行為,等待 總統與政黨大選結果出爐或透過賠率改變使彩券《於該平台 稱「shares」》價格浮動之買賣差價,全站皆透過polygon鏈 之智能合約運行所有會員入金、下注買賣、賠率計算及出金 等行為,「PM 平臺」網站則收取下注及贖回之交易手續費1 %牟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沂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該「PM 平臺」區塊鏈平台下注中華民國113年總統選舉賭盤,其 並同意查扣賭資並知悉下注後將與其他人對賭,且會改變 賭盤賠率等事實)。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三)Polymarket.com網站個人帳號網頁、下注畫面。 (四)會員個人頁面之下注狀態及下注紀錄。 (五)會員錢包交易紀錄(公開帳本)及提領交易所會員基本資 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 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2

SCDM-113-竹簡-889-20250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4、523、7 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 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 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 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 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 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 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2號                          第553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4 號、第523號、第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 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2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某友 人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12月17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為 警盤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13時45 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 偵字第553號)。 (二)於113年1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居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 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1月24日18時許,徵得其同 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292號)。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1月1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 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113年度毒偵字第553號)。 (三)員警偵查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 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10號)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號:B-01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 292號)。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SCDM-113-竹簡-908-20250122-1

原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呂茜汝 被 告 陳景勗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3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1-22

SCDM-113-原簡附民-1-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樺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08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應 更正為「於108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34頁、第48頁、第52至5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5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108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於審理時亦表示被告 有上開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構成累犯,請審酌是否依累犯 規定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前揭 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依本案卷內所 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如己意,未能 控制情緒,尋求理性解決,竟以空氣槍射擊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飽受驚嚇,其行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賣手串工作、經濟狀況勉 持、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離婚、獨居(見本院卷第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3頁),爰依上開條文規定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空氣槍 1把 2 彈匣 2個 3 鋼瓶 6個 4 玻璃彈 9顆 5 玻璃彈 1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7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號8              樓之19             居新竹市○○區○○路0號5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3日假 釋出監,於108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 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6日上午6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市○○ 區○○路0段00號前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空 氣槍朝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乙○○射擊2 槍,其中1槍射中乙○○頸部,致乙○○受有左側頸部挫傷及擦 傷之傷害。嗣乙○○報警,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新 竹市香山區經國路3段92巷口,扣得玻璃彈1顆,並於113年6 月18日下午3時18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號前,在甲○○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扣得空氣槍1把、 彈匣2個(內含鋼瓶2個、玻璃彈8顆)、鋼瓶4個、玻璃彈1批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1份、告訴人臉書貼文、受傷照片2張、案發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搜索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各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各1份 佐證查獲被告過程。 5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現場玻璃彈1顆、空氣槍1把、彈匣2個(內含鋼瓶2個、玻璃 彈8顆)、鋼瓶4個及玻璃彈1批,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法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恐嚇罪嫌部分:又被告射 擊告訴人乙○○,其主觀犯意係為傷害,而非恐嚇,雖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仍難以該罪責相繩,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解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SCDM-113-易-1059-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 111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更正為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6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10至11行「於113年3月12日某 時許」,應更正為「於113年3月12日上午9時許(此部分 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2至73頁)」。 二、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 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 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 事實。查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依被告之陳述及卷內 事證,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 更正為「113年3月12日上午9時許」(見本院卷第71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檢察 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記錄結果,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已6個月以上,且已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之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停止 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 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提起公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 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 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 於109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多 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 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 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處遇為宜,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鋁門窗安裝工 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與媽媽及叔叔同 住(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0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112年度毒聲字 第128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11月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 ,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巷00弄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 置於針筒內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3日上 午9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確認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序號:竹三-2;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0)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 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SCDM-113-易-102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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