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9號
聲請人 周文杰即張文杰
代理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
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
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約1,726,405元,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
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160期,利率8%
,每期還款7,501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
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勞
保投保薪資為27,470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
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
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160期,利率8
%,每期還款7,501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
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明細如下:
⒈收入明細:聲請人陳述其目前任職於○○○○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勞保投保薪資為27,4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勞保加退
保明細、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45-53頁)
為憑,堪認屬實。本院依上開薪資單計算聲請人自113年7
月至113年9月之每月平均收入37,731元【計算式:(36,3
10元+38,455元+38,430元)3個月≒37,731元】作為聲請
人之每月收入。
⒉必要支出明細如下: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
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
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
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
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⒊結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7,731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後,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20,6
55元(計算式:37,731元-17,076元=20,655元)。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五)綜上,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1,685,641
元(含金融機構債權736,47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
63,19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09,332元、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18,056元、宋昭德債權5
1,740元、歐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96,844元、卡禾貝
企業有限公司債權80,00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130,000元),而依聲請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2
0,655元推估,聲請人約82個月即6年又10個月即可將債務
清償完畢(計算式:1,685,641元÷20,655元≒82);復佐
以上開債務有遲延利息之約定,雖會延長聲請人完全清償
債務之時間,然聲請人現年32歲(00年0月出生),距勞
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3年之工作期間,依其
各項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實不能排除未來償還所
欠債務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四、末按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TNDV-113-消債更-469-202412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