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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先」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於113年1月14日下午8時56分許陸續傳送本案語音訊息至 「竹二汽」群組內,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 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保全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113年度偵字第4573號卷第15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 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 民國112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且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復參考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認監禁並非誹謗罪 適當之刑罰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14號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宇與陳品儒為同事關係,因工作配合不佳,素有嫌隙, 陳威宇因而心生不滿,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接續於民國11 3年1月14日下午8時56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公司公務 名稱「竹三汽」之帳號,傳送語音訊息至名稱「竹二汽」之 公司公務機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下稱「竹二汽」群組), 語音訊息內容為:「沒有啦,給他俗稱GAY,GAY不就是愛滋 」、「陳品儒啦,一個戴眼鏡的那個年輕人」等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語音訊息(下稱本案語音訊息),供「竹 二汽」群組及「竹三汽」群組共計15名員工隨意閱覽聽聞, 以此傳送語音訊息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詆毀陳品儒名譽 之事,足以毀損陳品儒之名譽。 二、案經陳品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威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先在「竹三汽」群 組內傳送本案語音訊息,再從「竹三汽」群組轉傳至「竹二 汽」群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第1個 語音訊息並未指明是陳品儒,且只是單純跟「竹三汽」同事 開玩笑云云。惟查: (一)被告接續於前揭時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公司公務名稱「 竹三汽」之帳號,傳送本案語音訊息至名稱「竹二汽」群組 內,供「竹二汽」群組及「竹三汽」群組共計15名員工隨意 閱覽聽聞,以此傳送語音訊息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詆毀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儒名譽之事,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其詳,並有「竹二汽」群組對話 紀錄擷圖1張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於113年1月14日下午8時55分許,在「竹二汽」群組中,先 有時長約47秒之語音通話,通話結束後,另一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同事傳訊息詢問:「誰愛滋病」等語,被告即回以本案 語音訊息,足證於前揭語音通話中,被告已有隱射告訴人有 愛滋病之事實,因其他同事一時無法理解,在「竹二汽」群 組內詢問,被告再以本案語音訊息解釋,其他同事並於被告 解釋完後,傳訊息表示了解等語,有「竹二汽」群組對話紀 錄擷圖1張在卷可查,是本案語音訊息之第1則,雖未提及告 訴人之姓名,惟觀諸前揭語音通話、本案語音訊息之全部及 其他同事之回應等內容,足證「竹二汽」及「竹三汽」群組 內得以閱聽本案語音訊息之員工,均足以據此推論被告所指 涉有愛滋病之人為告訴人。被告雖另辯稱本案語音訊息是在 開玩笑云云,惟被告主觀上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傳述 本案語音訊息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故意,仍無從解 免誹謗之主觀上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傳 送2則本案語音訊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2024-12-31

MLDM-113-苗簡-1236-2024123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紹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紹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韋紹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 所搭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本案飲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7毫克,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幸並未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4號   被   告 韋紹樟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紹樟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苗 栗縣○○鄉○○路000號雙發麵店飲用威士忌酒後,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 行經苗栗縣○○市○○里○○0號前,因駕車手持香菸為警攔查, 發現其酒味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22時4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紹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查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MLDM-113-苗交簡-519-202412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62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少年邱○勳(民國00年0月生,下稱邱○勳,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明知往他人住處丟擲 燃燒之鞭炮,將使人心生畏懼及使他人財物因遭鞭炮爆破衝 擊波或碎片、煙灰覆蓋而受損,竟在黃吉佑(另案發布通緝 中)唆使下,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8月29日12時50分許前,甲○○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勳,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某處 商店,將新臺幣(下同)240元交予邱○勳購買鞭炮2串後, 再於113年8月29日12時50分許,由甲○○騎乘該機車搭載邱○ 勳,前往乙○○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好記烤鴨 便當店前,再由少年邱○勳將該鞭炮點燃後,朝乙○○所經營 之便當店內丟擲,藉此恐嚇乙○○,並造成乙○○與在場之消費 者及乙○○之家人、友人(均為特定人,無證據證明甲○○另成 立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危害公安罪,詳後述)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該店內餐檯上之食材(烤鴨、油雞腿 、烤雞腿、叉燒肉、香腸、白肉、脆皮燒肉、鴨腿、豬腳、 控肉、配菜等,下合稱本案食材)因沾到燃燒鞭炮所產生之 煙灰而無法販售(損失約10,000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乙○○。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 邱○勳用以燃燒鞭炮之打火機1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邱○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  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㈤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  ㈦黃吉佑與被告使用之不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截圖。  ㈧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 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 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 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 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以「致令不堪 用」作為補充判斷依據,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 ,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 」;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 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 當「致令不堪用」要件。本案被告與邱○勳將鞭炮點燃後, 朝告訴人所經營之便當店內丟擲,雖本案食材本體沒有物理 性之破損,此觀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食材本體沒 有破損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7頁)自明,然本案食材因沾到 燃燒鞭炮所產生的煙灰而無法販售,此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69頁;本院易卷第57 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1頁),可認本 案食材已喪失其販售效用而不堪使用,自該當毀損他人物品 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危害公安罪,除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或財產之事恐嚇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尚須有 「致生危害於公安」。所稱「公安」係指公共之安寧秩序。 本罪之成立固不以確有發生實害為必要,但仍須行為人有實 施恐嚇犯行,且其結果有使公眾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的感覺 。查被告、邱○勳為本案行為時,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 告訴人經營之便當店內為之,然依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 9至149頁),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稱:當天是邱○勳將鞭炮 丟到鐵門裡面,鞭炮燃放時店內有4個內用的客人,1個外帶 的客人,還有我及店內的姐姐及我男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9 3頁)可知,被告、邱○勳之行為應係針對告訴人與在場之消 費者及告訴人之家人、友人為之,並無對在上開地點之不特 定人施加惡害通知之舉措,此即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恐嚇 危害公安罪之別異,是被告、邱○勳之行為與刑法第151規定 構成要件有間,無成立恐嚇危害公安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罪數:  ⒈被告以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與在場之消費 者及告訴人之家人、友人等特定多數人,侵害數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㈤被告及邱○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 年人,而邱○勳則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屬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此有被告及邱○勳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55、159頁)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看的出來邱○勳未 滿18歲,我承認兒少法的加重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7至58頁 ),則被告與邱○勳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無宿怨,然 被告卻受他人唆使而夥同邱○勳恣意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 店內的本案食材,致告訴人與在場之消費者及告訴人之家人 、友人因而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免 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及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 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並未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 第59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9頁;本院易卷第56至 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0

MLDM-113-苗簡-1551-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存家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丙○○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丙○○、甲○○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 ,應更正為「丙○○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自行在Telegram (即紙飛機)通訊軟體搜尋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阿賢」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另行招募甲○○ 擔任取款車手。丙○○、甲○○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同欄一 第4、5行所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欄一 第21行所載「,交給甲○○」,應更正為『及「鴻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交給甲○○』;同欄一第23行所載「由 甲○○提出前揭收款收據」,應更正為「由甲○○提出前揭收款 收據及工作證」。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阿賢」及其轉交詐欺款項之對象( 下稱「3線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告訴人乙○○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過程,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 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阿賢」之指示,至 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下稱本案收據,屬私文書),連同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 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屬 特種文書),一併交由同案被告甲○○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 騙款項,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 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 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 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 ,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 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 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先敘 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㈢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阿賢」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 之本案收據,連同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一併 交由同案被告甲○○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款項 交予「3線車手」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罪名,惟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列印本案收據交予同案被告甲○○,再由同案被告甲○○向 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參以告訴人於偵查 時證稱:有1個女孩子出來見面,有拿她的工作證,當時我 有拍照等語(見偵卷第220頁),且被告及同案被告甲○○均 供稱本案工作證已交回等語(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162 頁),是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62、164頁),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收據是我去便利商店印的,印 出來就有公司章,我不知道是怎麼偽造的,「陳惠婷」的簽 名及蓋章是甲○○寫的,印章是我給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63頁),可知同案被告甲○○向告訴人出示之本案收據,係 被告所影印,其因影印而偽造公司印文及交予同案被告甲○○ 之偽造印章(「陳惠婷」)、同案被告甲○○偽造「陳惠婷」 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本案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印章 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 得與該公司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公 司印文部分),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阿賢」及「3線車手」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 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若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 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依 指示列印偽造之本案收據,連同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本案 工作證,一併交由同案被告甲○○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 項,再將款項交予「3線車手」而完成洗錢行為,各行為具 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 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已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係犯詐欺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無 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審酌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上開輕罪與加重詐欺 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考量被告 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小,分工縝密,且詐取金額甚 高,參與情節難認輕微,自無從審酌該規定而為量刑。  ㈦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阿賢」、「3線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 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 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 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 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 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 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案發當天使用的假證件(按即本案工作證)及電話都 繳回向我收錢的3線車手,「陳惠婷」印章是我給甲○○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62、163頁),可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及「陳惠婷」偽造印章 ,則考量實體物之價值低微,而不另為追徵之宣告。  ⒉本案收據「收款單位欄」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 印文1枚,以及「承辦人欄」之「陳惠婷」偽造簽名署押及 偽造印文各1枚,因該收據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 為重複沒收之諭知。至被告表示不知公司章係如何偽造(見 本院卷第16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有該公司之偽造印 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問題。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4萬 7500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已繳交在案(見 本院卷第225頁之本院113年苗保贓字第52號收據),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繳回而無須再 諭知追徵。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即475萬元),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供稱已全數交予「3線車手 」收取,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 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1 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 2 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各1張(均未扣案) 3 「陳惠婷」偽造印章1個(未扣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97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 追緝,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 層轉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 之用,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之廣告,誘使乙○○點擊加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朱家弘老師」為好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自稱為「朱家弘老師」之助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曉琴」,透過通訊軟體LINE致電予乙○○,佯稱係「毅翔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操作,並與主力方即「鴻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合作操作主力籌碼帳戶投資股票,邀請乙○○加入且 不收取費用等語,乙○○因此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全方全 位」,另外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博客服專員」為好友 ,其後即由「鴻博客服專員」與乙○○約定時間及地點,指示 乙○○將投資之款項交付指定之人,致乙○○陷於錯誤,於民國 112年10月27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1 樓,交付新臺幣(下同)475萬元之款項。丙○○則擔任「收 水」之工作,於同日先至便利超商7-11影印載有「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惠婷」印文及偽簽「陳惠婷」署名),交給 甲○○,並載甲○○至前揭約定面交款項之地址。甲○○明知並未 在「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由甲○○提出前揭收款收 據,表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陳惠婷」之名 義,向乙○○收取475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乙○○持 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 惠婷」。甲○○取得前揭款項後交付丙○○,丙○○則於回新竹之 路途中,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揭款項 往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3線之車手車上 拋擲以轉交詐欺所得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丙○○並因此領得報酬4萬7,500元。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中就上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告訴人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鴻博客服專員」、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6張、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曉琴」之通聯記錄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證,事證 明確,被告丙○○涉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已堪認定。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向告訴人行使載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 款收據(其上有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惠婷 」印文及偽簽「陳惠婷」署名),表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承辦人「陳惠婷」之名義,並向告訴人收取475萬元 ,再轉交被告丙○○等事實,然辯稱:我做了之後才知道自己 在做詐欺之事情云云。惟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逃避查緝之 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 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甲○○係身心健全、具一般 智識及經歷程度之成年人,尚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不 應受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指示,收受並轉交鉅額現金一事 自當知之甚詳。 (二)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來歷及原因均未曾查明,亦 明知自己並未在「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亦非承辦 人「陳惠婷」,竟行使影印載有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惠婷」印文,及偽簽「陳惠婷」署名之收款收 據,向告訴人收取高達475萬元之款項,更於告訴人交付款 項後,將高達475萬元之現金轉交負責「收水」工作之被告 丙○○,則被告甲○○顯然就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縱非故意,亦 有容任發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 告甲○○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2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 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擔任 「收水」之工作,先至便利超商7-11影印載有「鴻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惠婷」印文及偽簽「陳惠婷」署名),交給被 告甲○○,再由被告甲○○提出前揭收款收據,表示「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陳惠婷」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47 5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有而行使之,被 告甲○○取得前揭款項後交付被告丙○○,被告丙○○則於回新竹 之路途中,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揭款 項往3線車手之車上拋擲以轉交詐欺所得之款項,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丙○○、甲○○雖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其實際分擔轉交贓款之構 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 人偽造印文、偽簽署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罪處斷。被告2人分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六、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修正 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決應否沒收詐 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此一爭議,以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2人擔任「收水」及「車手 」,所領取之475萬元,業已上繳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未 能查獲扣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洗錢之財物並非被告2人 所得支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 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2人沒收該未經查獲扣案之洗 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二)另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第19、20、22、24、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 第1項第6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予適用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屬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被告2人偽造 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紙,未據扣案, 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丙○○之犯罪所得4萬7,500元未據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公司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及 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陳惠婷」之印文及「陳惠婷」之署名,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30

MLDM-113-訴-383-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9號 聲請人 周文杰即張文杰 代理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 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 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約1,726,405元,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 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160期,利率8% ,每期還款7,501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 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勞 保投保薪資為27,470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 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 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160期,利率8 %,每期還款7,501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 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明細如下:   ⒈收入明細:聲請人陳述其目前任職於○○○○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勞保投保薪資為27,4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勞保加退 保明細、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45-53頁) 為憑,堪認屬實。本院依上開薪資單計算聲請人自113年7 月至113年9月之每月平均收入37,731元【計算式:(36,3 10元+38,455元+38,430元)3個月≒37,731元】作為聲請 人之每月收入。   ⒉必要支出明細如下: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 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 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 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 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⒊結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7,731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後,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20,6 55元(計算式:37,731元-17,076元=20,655元)。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五)綜上,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1,685,641 元(含金融機構債權736,47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 63,19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09,332元、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18,056元、宋昭德債權5 1,740元、歐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96,844元、卡禾貝 企業有限公司債權80,00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130,000元),而依聲請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2 0,655元推估,聲請人約82個月即6年又10個月即可將債務 清償完畢(計算式:1,685,641元÷20,655元≒82);復佐 以上開債務有遲延利息之約定,雖會延長聲請人完全清償 債務之時間,然聲請人現年32歲(00年0月出生),距勞 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3年之工作期間,依其 各項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實不能排除未來償還所 欠債務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四、末按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30

TNDV-113-消債更-469-20241230-2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喬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喬生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 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 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與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提供帳戶 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在偵查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並已將犯罪所得8 千元全數繳交供本院查扣,有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5頁),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名下2個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 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 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金 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25萬餘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 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惟念被告並無前 科,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 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現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部分告訴人於 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後,該人有給付8千元報 酬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65 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前開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 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移轉一空,且被 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 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 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 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MLDM-113-苗金簡-296-2024122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HOANG TU(中文姓名:范黃秀,越南籍)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39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黃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列「頭份市頭份 鎮永昌路」應更正為「頭份市永貞路」,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范黃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黃秀(下稱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 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 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 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吳春龍」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依照指示提款,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及本案受 詐騙人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所前於飯店打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2千 至2萬3千元、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1.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 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本案 本案詐騙贓款均由詐騙份子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 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 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已如前述, 本院衡以被告范黃秀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而為本案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已然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經濟,並使 得非法之犯罪所得難以追查,對我國治安危害甚鉅,顯不宜 繼續居留我國,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6號   被   告 PHAM HOANG TU (中文姓名:范黃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HOANG TU (中文姓名:范黃秀,下稱范黃秀)依其智識 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經常以車手提 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式,供作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仍分別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無證據證明范黃秀知悉為3人 以上共犯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廣告,賴柏旭因此加 入前揭廣告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盈利計畫」之群組 ,後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載有「善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李志凱」名義之名片予賴柏旭,「李志凱 」並傳送網址WWW.AGQX.SITE予賴柏旭,邀約賴柏旭進入前 揭網站開立帳戶,並加入暱稱為「ABVX」之客服人員(下稱 「ABVX」),「ABVX」即指示賴柏旭將投資之資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致賴柏旭陷於錯誤,於113年5 月6日下午9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范黃秀則依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暱稱「吳春龍」(下稱「吳春龍」 )之指示,於113年5月6日下午9時28分許,在苗栗縣○○市○○ 鎮○○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7-ELEVEN貞豪門市,提領前揭款項 轉交「吳春龍」,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賴柏旭查 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賴柏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黃秀偵查中經傳未到,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依「吳春龍」之指示,提領證人即告訴人賴柏旭遭詐欺匯入之1萬元款項,並轉交「吳春龍」,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柏旭偵查中經傳未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之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盈利計畫」之群組,「李志凱」並傳送網址WWW.AGQX.SITE予告訴人,邀約告訴人進入前揭網站開立帳戶,暱稱為「ABVX」之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將投資之資金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6日下午9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6日下午9時28分許,在苗栗縣○○市○○鎮○○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7-ELEVEN貞豪門市,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張。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6日下午9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在「盈利計畫」群組內、與「李志凱」、「ABVX」之對話紀錄擷圖11張。 證明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盈利計畫」之群組,「李志凱」並傳送網址WWW.AGQX.SITE予告訴人,邀約告訴人進入前揭網站開立帳戶,暱稱為「ABVX」之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將投資之資金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2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 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依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吳春龍」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並轉交,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 行為,且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手法及分工細節 ,然其實際分擔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 明。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並未以不正方法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為本案詐欺犯行,是報告意旨應予更正,併此 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請依想像競合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吳春龍」就上揭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六、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後 ,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然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提領轉交予「吳春龍」之1萬元,屬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 嫌之犯罪所得,亦屬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是除應適用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 外,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 宣告沒收。然上開1萬元,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 實上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2024-12-26

MLDM-113-苗金簡-39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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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城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65號、113年度偵字第769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2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城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5行所載之「12時59分」更正為「9時57分」。  ㈡犯罪事實欄第28至29行所載之「不遂」更正為「未遂」。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城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 第1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防 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 規定;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且未發生洗錢既遂 結果,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 義及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 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查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工作,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丁素真陷於錯誤,進而匯 款,被告又聽從詐欺犯罪者之指示,欲協助提領詐欺款項, 倘若成功提領將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 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受詐欺之 款項業經銀行發還,其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作業員、需 要照顧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帳戶 供詐欺正犯使用,且欲協助提領款項,然並未持有任何詐得 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 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 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 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5號                    113年度偵字第7692號   被   告 許城樹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城樹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在臉書瀏覽賺取快錢工作廣 告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游淽 淇」之人聯繫,約定提供每1金融帳戶每日即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500元、月收4萬5000元租金報酬。許城樹依其智 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3日14時2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竹南建國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寄交予「游淽淇」使用。嗣該「游淽淇」之人取得臺 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113年1月某日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透過 LINE向丁素眞佯稱儲值現金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丁素眞陷 於錯誤,於同年3月6日12時40分許,匯款50萬元至臺銀帳戶 內,由不詳之人持臺銀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以切斷金流 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復由許城樹自單純提 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游淽 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依「游淽淇」指示提領剩餘款項,於翌(7)日12 時59分許,持臺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 臺灣銀行頭份分行,臨櫃填寫取款憑條提領20萬2000元,惟 經承辦行員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致許城樹未能將 款項提領後層轉上繳回詐欺集團,而洗錢不遂。 二、案分別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許城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臺銀帳戶為其申設,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游淽淇」約定提供每1金融帳戶,即可獲得每日租金收入1500元、月收4萬5000元,其後於上揭時地,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LINE暱稱「游淽淇」之人使用,並於113年3月7日至銀行臨櫃提領20萬2000元,惟未遂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丁素眞於警詢之指訴及匯款憑證、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報案資料 證明被害人丁素眞遭詐騙匯款50萬元至臺銀帳戶內之事實。 ㈢ 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害人丁素眞遭詐騙匯入50萬元至臺銀帳戶內,部分款項29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遭以提款卡提領之事實。 ㈣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7日9時57分許,在臺灣銀行頭份分行臨櫃填寫取款憑條提領被害人遭詐欺部分款項20萬2000元,惟未遂之事實。 ㈤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提供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LINE暱稱「游淽淇」之人使用,並依「游淽淇」之指示臨櫃提領詐欺款項20萬2000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提供 帳戶之幫助行為,因嗣後提領詐欺贓款,已屬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與「游淽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 開帳戶而獲得報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4-12-26

MLDM-113-苗金簡-303-202412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美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美雲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告訴人林玟彤管領之 雞蛋1盒(10顆),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產及社 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犯罪 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和解書,見偵卷第31 頁)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雞蛋1盒(10顆),已於犯後由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竊得物品之價值,此有和解書 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1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10號   被   告 鍾美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美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11時3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統 一超商田野門市,徒手竊取店長林玟彤所管領置於冷藏區內 之雞蛋1盒(內有10顆雞蛋,價值新臺120元)得手,未經結 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林玟彤 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玟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彤於警詢之證述。 (三)路口及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暨影像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犯 後已與上開超商門市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損失,有卷附和解 書1紙可佐,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歸還,爰不予聲請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MLDM-113-苗簡-1514-20241225-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勝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 號、111年度偵字第1642號、111年度偵字第2449號)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勝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佳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扣案物編號37之借據2張、編號38本票簿1本,經 被告自陳與本案無關(見本卷卷一第312頁,本院卷二第72 頁),且無其他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2號                    111年度偵字第1642號                    111年度偵字第2449號   被   告 呂昊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              ○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陳世昕律師   被   告 陳冠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孝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佳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21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被   告 陳惠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昊穎(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重 利放款為業,向債務人收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獲取暴利; 陳惠雲為呂昊穎斯時同居女友,與呂昊穎同居共財,雖知悉 呂昊穎從事不法工作為業,仍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提供其 所申登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名下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及登記於自己名下之黑色LEXUS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黑色自小客車),供呂昊穎放款重利時使用,以躲 避查緝,而由呂昊穎為下列重利行為。 (一)柳宜羚與陳佳勝熟識,前向陳佳勝借款,尚欠款新臺幣(下 同)4萬多元,陳佳勝知悉柳宜羚無向銀行等正當管道借款 借款經驗,遂向柳宜羚稱急需柳宜羚還清,並向柳宜羚稱可 向其認識之呂昊穎借款。柳宜羚因經濟狀況周轉不靈,無他 處可借款,呂昊穎、陳佳勝即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利用柳 宜羚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透過陳佳勝之介紹,於附表 編號1時間,由呂昊穎在柳宜羚位在臺東縣卑南鄉住處,以 還款期限30日,借款6萬元,利息1萬4,000元,每日還款2,0 00元之條件,扣除利息及首日應還款之金額2,000元,實拿4 萬4,000元之條件(相當年息百分之436.8),以顯不相當之 重利貸與金錢予柳宜羚,並使柳宜羚以其夫張文傑為保證人 ,要求柳宜羚及張文傑均各自簽立債務金額為12萬元之借據 及本票。柳宜羚向呂昊穎借款後,即交付陳佳勝2萬元以清 償。嗣柳宜羚因財務狀況不佳,逐漸無法負荷重利,於民國 110年2月19日即無法每日繳交2,000元與呂昊穎,呂昊穎遂 於附表2至6所示日期,在柳宜羚在上開住處,要求柳宜羚不 斷重新再次向其以上開相同條件借款6萬元,以相當年息百 分之436.8之顯不相當重利貸款金錢予柳宜羚,並以該次借 款所得金額償還先前重利借款之債務(即俗稱之「洗會」) ,同時要求若有某日未繳交2,000元,則加罰2,000元違約金 ,迫使柳宜羚從之。期間並由張孝聖與呂昊穎基於重利之犯 意聯絡,接續於同年3月3日、4日、23日至4月5日、4月8日 至13日、4月16日、4月20日至23日,向柳宜羚或張文傑收款 或索討債務,收取後交付呂昊穎。另柳宜羚因其父住院急需 用錢,於110年3月18日,向呂昊穎借款,呂昊穎基於重利概 括犯意,利用柳宜羚急迫、無經驗之情事,以還款期限10日 ,借款2萬元,利息3,000元,扣除利息實拿1萬7,000元之條 件(相當年息百分之642.4),若10日內未還清2萬元,則往 後每10日應給付3,000元之利息,至清償2萬元為止,以顯不 相當之重利貸與金錢予柳宜羚。嗣呂昊穎接續於110年2月5 日放貸起至同年5月28日止,接續自柳宜羚收取共38萬1,000 元之重利。 (二)承上,柳宜羚無力繼續清償重利,呂昊穎為迫使柳宜羚及張 文傑交付重利,遂基於恐嚇、強制、加重重利之概括犯意, 於110年6月2日致電柳宜羚稱「我跟你講,明天沒有1萬塊, 我會翻臉!有沒有聽到!」;復於110年6月22日18時30分許 ,於電話中對柳宜羚稱「所以今天沒有嘛,我覺得你應該是 欠教訓啦」,旋至柳宜羚上址住處,侵入住宅內(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持通電之電擊棒向柳宜羚及張文傑揮舞作 勢毆打,要求柳宜羚儘速付款;又於110年6月25日22時7分 許撥打電話予柳宜羚,恫稱「你老實講不會怎樣喔,抓到我 就揍了喔」、「那我現在就過去翻雞排攤(按:即柳宜羚工 作場所)喔媽的勒」、「那我過去你家找你爸收!收不到我 就給他飛踢!」、「我等下過去翻雞排攤你看好不好拖」、 「操!我就翻!」、「反正我們也不會故意殺人你們也不怕 對不對」等語,使柳宜羚及張文傑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 全;呂昊穎又與陳冠任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指示陳冠 任於110年7月12日起至7月底間,至柳宜羚工作之雞排攤, 稱:呂昊穎已將債務轉讓,尚須還款28萬元,欠錢要還,不 要讓我難交代等語,並頻繁至柳宜羚住處及工作場所多次, 使柳宜羚心生畏懼。 (三)陳俊男因配偶及子女在越南生活,子女生病住院,出院需支 付醫藥費而需款甚急,且無借款經驗,遂透過廣告向呂昊穎 借款3萬元。呂昊穎即利用陳俊男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 ,於109年7月間某日1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東海國中附近 ,以還款期限30日,借款3萬元,利息7,000元,每日還款1, 000元,如有1日未如期償還則罰違約金1,000元之條件,扣 除利息及首日應還款之金額1,000元,實拿2萬2,000元之條 件(不含違約金相當年息百分之365.2),以顯不相當之重 利貸與金錢予陳俊男,並要求陳俊男均簽立債務金額為6萬 元之借據及本票。呂昊穎因此自陳俊男收取15日約1萬5,000 元之重利。 (四)承上,陳俊男支付15日後無力負荷重利,無法每日繳交1,00 0元與呂昊穎,呂昊穎為繼續取得重利,為下列行為: 1、基於恐嚇取得重利之犯意,對陳俊男恫稱:若不還款會找人 來、要去找陳俊男家人,或要將陳俊男將機車簽去抵押賣掉 等語,使陳俊男心生畏懼,於陳俊男第1次借款後15日至110 年4月中期間,接續以每11至15日1次之頻率,在東海國中附 近或臺東市區等處,要求陳俊男不斷重新再次向其以上開相 同條件借款3萬元,以相當年息百分之365.2之顯不相當重利 貸款金錢予陳俊男;或以還款期限10日,借款2萬元,利息3, 000元,扣除利息實拿1萬7,000元之條件(相當年息百分之64 2.4),並簽立債務金額為4萬元之本票及借據;或以還款期 限10日,借款4萬元,利息6,000元,扣除利息實拿3萬4,000 元之條件(相當年息百分之211.8),並簽立債務金額為8萬 元之本票及借據等顯不相當重利貸與金錢予陳俊男,並規定 若有1日未繳交則罰違約金1,000元,以此方式要求陳俊男以 各該次重利借款,償還先前重利借款所負擔之債務(即洗會 ),迫使陳俊男從之,使陳俊男持續支付重利。 2、呂昊穎為使陳俊男不斷重利借款洗會,以持續自陳俊男取得 重利,於110年4月中,要求陳俊男須找他人為借款人以加強 擔保,陳俊男因此找表妹鄭如吟,呂昊穎遂於110年4月中某 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與漢中街口之統一便利超商, 利用鄭如吟無經驗借款經驗之情事,要求鄭如吟與其約定還 款期限30日,借款3萬元,利息7,000元,每日還款1,000元( 相當年息百分之365.2),如遲繳1日罰違約金1,000元之重利 契約,並同時簽立債務金額6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以及要求鄭 如吟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簽立「讓渡 書」,使鄭如吟以該機車為重利借款之擔保;又於110年7月 中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桂林南路某處,要求鄭如吟與其約 定10日為1期,借款5萬元,利息7,500元,實拿4萬2,500元, 每10日支付利息7,500元,至本金還清止(相當年息百分之64 4.1)之重利契約,並簽立債務金額為10萬之借據及本票。嗣 呂昊穎為催討重利上開,基於加重重利、恐嚇之犯意,於110 年8月19日22時許,與陳俊男、鄭如吟在臺東縣臺東市長沙街 臺東馬偕醫院外,對陳俊男、鄭如吟恫稱:「幹你娘都沒看 過壞人,收不到錢是怎樣,要出來輸贏沒在怕,報警抓人也 沒用,現在去把機車牽出來抵債」等語,使陳俊男、鄭如吟 心生畏懼。陳俊男因呂昊穎之加重重利犯行,至110年8月底 之期間,持續支付重利共約40萬元。 3、呂昊穎為使陳俊男及鄭如吟支付重利,夥同陳冠任,約定向 陳俊男、鄭如吟取得重利均分,而基於加重重利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110年9月間,一同迫使陳俊男及鄭如吟支付重利, 而為下列行為: ⑴2人先於於110年9月17日,與陳俊男、鄭如吟相約在臺東縣臺 東市仁義北路與正氣北路附近之涼亭,要求陳俊男、鄭如吟 當場簽立14萬元本票、借據及機車讓渡書予陳冠任,至同年 月27日間某日,陳俊男因畏懼而交付陳冠任3,000元之重利。 ⑵於同年月27日21時30分許,由陳冠任撥打電話要求陳俊男至臺 東縣○○市○○街000號通訊行見面,並將陳俊男載至同市仁義北 路與正氣北路附近之涼亭,嗣呂昊穎於同日22時許到場,與 陳冠任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陳冠任在場情形下, 由呂昊穎出手毆打陳俊男,要求陳俊男支付重利,以及致電 鄭如吟及親戚籌錢前來,同時對陳俊男恫稱「你是要打電話 還是要我把你打到住院」、「現在不來我等下去她(指鄭如 吟)家,看到人就把她打到住院」,使陳俊男心生畏懼,並 因傷害行為受有胸部挫傷及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陳俊男因而至同年月30日間,支付呂昊穎3,000至5,000 元不等之重利。 ⑶於同年月30日20時許,呂昊穎與陳冠任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陳冠任致電鄭如吟,要求陳俊男、鄭如吟前往臺東縣臺東 市山西路1段與民航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外商談重利債務事宜 ,嗣陳俊男騎乘鄭如吟所有之上開機車搭載鄭如吟到場後, 呂昊穎即表示要將鄭如吟所有之機車取走用以抵償重利債務 ,對陳俊男恫稱「你要自己拿出來還是要我動手」,命陳俊 男交出機車鑰匙,陳俊男因畏懼而從之,呂昊穎即著手牽車 ,陳冠任則命陳俊男交出手機供其查看,並強行拿取陳俊男 持在手上之手機查看內容,嗣警方獲報至現場處理,呂昊穎 、陳冠任始未能將鄭如吟所有之機車騎離。 三、案經柳宜羚、張文傑、陳俊男、鄭如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呂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為對柳宜羚、張文傑、陳俊男、鄭如吟為重利放款。 2.坦承對柳宜羚、張文傑、陳俊男、鄭如吟為恐嚇,然否認有迫使證人陳俊男、鄭如吟以機車抵債。 3.證明被告張孝聖受僱於被告呂昊穎從事收款工作,被告張孝聖並有向證人柳宜羚、張文傑、陳俊男收取重利款項。 4.證明被告呂昊穎向被告王建幸借款時,有明確告知用以從事重利放款。 5.證明被告呂昊穎夥同被告陳冠任從事討債,係為使債務人害怕,且允諾被告陳冠任若有成功收取重利將一半分給被告陳冠任。佐證被告陳冠任就其涉犯部分與被告呂昊穎為共同正犯關係。 2 被告兼證人陳冠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知悉被告呂昊穎為重利放貸,仍為被告呂昊穎向證人柳宜羚、陳俊男、鄭如吟收取債務,以此獲取利益,並有自證人陳俊男收到3、5,000元。 2.證明被告呂昊穎於110年9月27日對證人陳俊男恐嚇言語內容。 3.證明被告呂昊穎於110年9月17日在涼亭要求證人陳俊男、鄭如吟將重利債務重新簽立本票。 3 被告兼證人張孝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從事為被告呂昊穎收取多筆款項,以及曾向證人柳宜羚、陳俊男收取款項,惟否認知悉被告呂昊穎重利放貸,以及因此獲取利益。 4 被告兼證人陳佳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有介紹證人柳宜羚向被告呂昊穎借款,以及介紹聽聞被告呂昊穎、證人柳宜羚談論借款條件時認為是高利貸,惟否認知悉被告呂昊穎重利放貸仍介紹予證人柳宜羚前去借款。 2.坦承有為被告呂昊穎處理將證人陳俊男、鄭如吟之機車辦理貸款之事。佐證被告陳佳勝知悉被告呂昊穎以重利放貸為業,並有合作關係,應知悉被告呂昊穎為重利放貸。 3.證明被告呂昊穎對證人柳宜羚、張文傑為暴力討債。 5 被告陳惠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被告呂昊穎可能從事不法工作,仍為被告呂昊穎申辦門號供其使用。 6 證人即告訴人柳宜羚、張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四)之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鄭如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2、3部分。 9 證人柳宜羚之手機記帳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ㄧ(一)。 10 證人柳宜羚與被告呂昊穎、陳冠任之對話錄音譯文 1.證明被告呂昊穎對證人柳宜羚為犯罪事實一(二)暴力討債之犯行。 2.證明被告陳冠任借債權轉讓名義,持證人柳宜羚之借據持續對證人柳宜羚、張文傑施壓討取重利之事實。 11 通訊監察譯文 1.證明被告張孝聖受僱於呂昊穎,從事收取重利。 2.證明被告呂昊穎向同案被告王建幸借款為資金從事重利放款。 3.證明被告陳佳勝知悉被告呂昊穎從事重利放貸。 4.證明被告呂昊穎所從事重利放貸所使用之門號申登人為被告陳惠雲,並證明被告陳惠雲知悉被告呂昊穎從事放款。 5.證明被告以重利放貸為業。 12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呂昊穎於110年9月27日毆打證人陳俊男之事實。 13 被告陳惠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呂昊穎名下帳戶開戶資料及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呂昊穎並無帳戶遭凍結不能使用之情形。佐證被告陳惠雲提供帳戶與被告呂昊穎使用係作為重利放貸不法使用,且主觀上應知悉此事。 1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扣案物及扣案物照片 1.證明被告呂昊穎從事重利放款,且有持電擊棒恐嚇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冠任向證人柳宜羚討取重利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孝聖從事重利放貸之收款。 4.證明被告陳惠雲持有物品中有被告呂昊穎之他人機車行照、借據、讓渡書、呂昊穎名片、本票、開山刀等物品,佐證被告陳惠雲知悉被告呂昊穎從事重利放款工作。 15 被告陳冠任手部刺青照片 佐證被告呂昊穎供稱找被告陳冠任一同索取重利是因為被告陳冠任刺青比較多,債務人比較會害怕等語屬實。 16 110年9月30日臺東縣臺東市山西路與民航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翻拍照片、員警到場處理照片、車牌行車紀錄 證明被告呂昊穎、陳冠任共同於110年9月30日20許,欲強將證人鄭如吟取走抵償重利債務。 二、核被告呂昊穎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 之1第2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犯罪事 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犯 罪事實一(四)所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 第305條之恐嚇、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等罪嫌;被告陳冠任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1第2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一(四)3所 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第305條之恐嚇、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陳佳 勝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嫌;被告張孝聖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 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陳惠雲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被告陳冠任 、陳佳勝、張孝聖所涉犯部分,各自與被告呂昊穎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昊穎於犯罪事實一 (二)涉犯之加重重利及恐嚇、犯罪事實一(四)對告訴人 陳俊男、鄭如吟涉犯之加重重利、恐嚇、傷害、強制等罪嫌 ,以及被告陳冠任於犯罪事實一(四)3對告訴人陳俊男、 鄭如吟所涉犯之加重重利、恐嚇、傷害、強制等罪嫌,均係 基於同一犯意所涉犯之數罪,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呂昊穎犯 罪事實一(ㄧ)、(二)、(三)、(四)及被告陳冠任犯 罪事實一(二)、(四)3所為之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請鈞院審酌被告呂昊穎重利利率極 高,以此方式獲取暴利,且獲得高額利潤後不知滿足,仍持 續對告訴人柳宜羚等4人以恐嚇、強制、傷害等方式暴力討 債,犯行惡劣,導致告訴人等承受極大壓力及損失,犯罪結 果嚴重,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犯後態 度惡劣,請從重量處其刑。扣案物為被告呂昊穎等人犯罪工 具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呂昊 穎對告訴人柳宜羚、陳俊男犯重利所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 1 項之重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實際取得金額 備註 1 110年2月5日22時許 4萬4,000元 第一次重利借款 2 110年2月20日 無 洗會 3 110年3月2日 無 洗會 4 110年3月19日 無 洗會 5 110年4月5日 1萬元 洗會 6 110年4月25日 2萬2,000元 洗會

2024-12-25

TTDM-112-原訴-55-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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