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智翔

共找到 108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羅俊義 訴訟代理人 羅淑慧 原 告 羅元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林政權 林宏政 林雅惠 林玉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自始未有合併分割,維持不變之舊有地號迄今。與3之14地號土地相鄰之被告共有同段2之24(下逕以地號稱之)土地則分割自同段2之6地號,合併自同段2之199、2之337、3之10、3之11、3之52、3之100、3之109、3之113,及3之12、3之53、3之54、3之112,暨3之15、3之16、3之18、3之19、3之20、3之21,與3之137、3之22地號土地。觀之舊有地籍圖,可知同段3之13、3之14、3之15、3之16地號土地乃依次比鄰,土地上同時蓋有對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坐3之13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建物、3之14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同巷36號建物、3之15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同巷37號建物、3之15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同巷38號建物(建物分別以號碼稱之,36號建物並稱系爭建物)。後3之15、3之16地號土地合併至2之24地號土地,被告為開發2之24地號土地始逐一拆除37、38號建物而成現狀。被告經多次測量始購買2之24地號土地,卻於購買後稱原告所有3之14地號上系爭建物跨越至合併前之3之15地號即合併後為2之24地號土地,被告林政權續以2之24地號土地共有人,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11號判決原告拆屋還地,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下稱另案)審理中。另案審理期間,原告因對訴外人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民國109年12月1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認有疑義,聲請由訴外人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下稱國測中心)2之24與3之14地號土地經界位置,國測中心於110年9月17日以測籍字第1101560283號函覆略以3之14地號土地係61年辦理地籍圖修測,依修測地籍調查表記載3之14地號與毗鄰3之15、3之1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牆壁為界,西中、東中」,即以牆壁中心為界,經鑑測人員及轄區測量隊檢測後,均發現目前實地建物牆壁中心位置與修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不符,即修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不符等語,乃再指示中山地政召開會議釐清確認。惟中山地政無為實質判斷,國測中心再於110年11月5日以測籍字第1101302098號覆函略以測量作業必須以正確無誤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準,現有地籍圖經界線正與否仍存有疑義,致無法依現有地籍圖辦理鑑測工作而退還已測測量費用等語。可知自61年辦理地籍圖修測後,經實地測量,發現實地牆壁中心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差異過大,似有修測成果錯誤之情。然自61年重測迄今,相鄰建物未再有異動,鄰地相互間既以「牆壁為界,西中、東中」即以牆壁中心為界,豈會發生3之14地號土地上36號建物越界占用相鄰之3之15地號土地,兩造對3之15地號土地與2之2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既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況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規定順序逕行施測,如發生界址爭議由法院參照上開規定裁判,故確認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3之14地號與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2-A3之連接實線,餘待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履勘測量土地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再行補正。 貳、被告抗辯: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3之14地號土 地相互毗鄰,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使用權源 ,在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内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約14平方公尺之土地營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並妨害被告所有權之行使,經 被告多次促請原告拆屋還地,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林政權 遂代表全體共有人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事件,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2611號判決命原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約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就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有越界占用被告2之24地 號土地之事實不爭執,益證前案囑託中山地政以109年12月2 4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90014574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並無違誤。原告空言指稱附圖之經界線有誤。惟依土地法第 46之3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該地 籍圖經界線係屬確定,原告起訴狀提呈附圖A1-A4所示之界 址確屬無誤。且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經國測中心函請中山地 政本於權責辦理更正,經中山地政於110年11月2日以中山地 所二字第11000113631號函略以3之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提 供之照片未能確定其拍攝日期,地上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且 未能提供該建物合法完工證明文件及相關圖資,無法確認實 地牆面是否屬於61年地籍圖重測當下之牆面,而無從辦理更 正等語,亦證該地籍圖經界線確屬正確並無違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3之14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為相毗鄰2之24地 號土地所有人,2之24地號土地係合併自3之15地號土地,3 之14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系爭建物等節,有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2611號判決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 見中簡卷第41至47、69至76頁),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因 土地重測錯誤,致被告誤認原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面 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越界占用2之24地號土地,並提起 拆屋還地之另案訴訟,本院依重測後錯誤之地籍線判決原告 敗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審理中,因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之界址,故兩造就此有爭執 ,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被告則以原告於重測結果經公 告期滿後無異議,界址已告確定,不得另行主張重測錯誤等 語抗辯。 二、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 告請求確定到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 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相 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 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如相鄰 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雖訴求定 其界線所在,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 1451號、71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民 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確定經界之訴,不包括不動 產所有權有爭執之情形在內,此項訴訟之內容,必須兩造對 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 ,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故法律上認為事屬輕微,而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倘若原告之訴已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縱亦 涉及兩造土地之界線,實質上亦具有確定經界之功能,但此 非確定經界之訴。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聲明為:確認原告 所有3之14地號與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 示A2-A3之連接實線,餘待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履勘測 量土地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再行補正。並請求測量以「牆壁為 界,西中、東中」即以牆壁中心為界址,主張本件係確定經 界之訴,此由原告自始主張均為確認某一線為界址即明,且 本件訴訟標的非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界址為牆壁中心,即認兩造之土地應以牆壁中心 為界址,牆壁中心向原告系爭建物部分之土地自為原告所有 ,本院另案判決以重測結果為界址,認原告所有3之14地號 土地上系爭建物附圖編號A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越界 占用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為原告否認,認界址為牆壁 中心,反射結果為系爭建物坐落2之24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面 積14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並非確認2之24地號土地所有權 為原告所有訴訟標的。惟查:  ㈠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 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 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 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 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 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 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 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 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 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固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 字第374號解釋在案。然此解釋著重於重測結果無「增減人 民私權」之效力,而允許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面積,因 重測結果發生面積增加或減少之所有權變動的結果者,提起 民事訴訟解決之。是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重測後土地面積 之多寡有爭執而起訴者,自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 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 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有所不同。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在土地經重測後,系爭建號如另案附圖編號A面積14平方公尺所在屬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範圍,足認兩造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顯有爭執,雖原告訴求定其界址所在,並未曾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但依首說明,本件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確定經界之訴,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為新臺幣690,200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列之簡易訴訟程序,先此敘明。 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固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法律關係之存 在否無不明確之情事,亦無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時,自不許其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請求界定之地 界即如附圖所示A2-A3之連接實線至A1-A4所在現況間之土地 現況間之土地所有權誰屬有不明確,致原告有受拆屋還地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判決之確 認利益。 四、本件經囑託國測中心派員測量原告所指3之14地號土地地籍 調查表略圖東側實線與虛線之距離,及被告表示係指建物牆 心至2之24地號東側與3之14地號土地地籍線之距離,經國測 中心以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開土地附近檢測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補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施測 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 點,再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 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 原圖上(同修正測量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修正測量後地 籍圖比例尺1/600),再依據中山地政保管之修測後地籍圖及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修測前地籍圖等資料,展繪有關土 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比例尺1/600鑑定圖,有鑑定書圖及補充鑑定書圖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39至243、287至291頁)。國測中心之鑑 定及補充鑑定結果認:  ㈠附圖一所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  ㈡附圖一所示一黑色實線係麻園頭段地籍圖經界線(下稱地籍 圖經界線),其中A-B-C- D連接黑色實線,係被告主張麻園 頭段2之24地號與3之14地號土地間修正測量後之地籍圖經界 線位置。  ㈢附圖一所示A…G…H…I…J…D黑色連接點線(下稱原告主張經界線 )係以修正測量前麻園頭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 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修正測量後地 籍圖比例尺1/6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即原告主張2之24地號 與3之14地號土地間之修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附圖一所 示G、J點為修正測量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延長線與修正測量前 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㈣附圖一所示紅色連接虛線為系爭土地上建物外緣位置,其中K 、N點係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Q點係紅色連 接虛線與修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㈤以被告主張修正測量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準,附圖一所示著 黃色甲區域(M--N-D…Q--M)及著綠色乙區域(Q…D-K--L--Q) ,係系爭建物使用2之24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合計為12平 方公尺,該逾越尺寸如附圖一中放大略圖所標註。  ㈥以原告主張修正測量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準,附圖一所示著 黃色甲區域(M--N-D…Q--M)係系爭建物使用2之24地號土地 範圍,其面積為3平方公尺,該逾越尺寸如附圖一中放大略 圖所標註。  ㈦附圖一所示0--P藍色連接虛線係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東側牆心 位置。有關法官指示標示原告所指麻園頭段3之14地號土地 地籍調查表略圖東側實線與虛線之距離(即建物之牆心與外 圍距離),為0.13公尺,該區域如入附圖一中放大略圖L--M --P--0--L所圍區域,其面積為1平方公尺。有關法官指示標 示被告所指系爭建物牆心至麻園頭段2之24地號東側與同段3 -1地號土地地籍線之距離,分別為16.22公尺、16.54公尺。  ㈧附圖二所示一黑色實線係麻園頭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W-E 連接黑色實線,係3之14地號與3之13地號土地間修正測量後 之地籍圖經界線。  ㈨附圖二所示I…J1、Y…Z1黑色連接點線係3之14地號與3之15及3 之13地號土地間之修正測量前地籍圖經界線。  ㈩修正測量前3之14地號南側面寬如附圖二所示Y…I黑色連接點 線,其寬度為8.24公尺。  附圖二所示S--R藍色連接虛線係3之14地號系爭建物西側牆壁 中心,T、U點係S--R藍色連接虛線及其延長線與修正測量後 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依T--U藍色連接虛線與3之14地號西 側實線(修正測量後地籍線)E-W計算長度、寬度、面積結 果,長度T--U為10.12公尺、寬度U-W為1.16公尺、面積(T- E-W-U--T所圍橙色丙區域)為11平方公尺。  附圖二所示S--R藍色連接虛線係3之14地號系爭建物西側牆壁 中心,V點係S--R藍色連接虛線延長線與修正測量前地籍圖 經界線之交點。依T--V藍色連接虛線與3之14地號西侧修正 測量前地籍線Z…Y計算長度、寬度、面積結果,長度T--V為9 .56公尺、寬度Y…V為0.43公尺、面積(T--V…Y…Z-T所圍紅色 丁區域)為4平方公尺。  3之14地號與毗鄰3之13地號土地間之修正測量前地籍圖經界 線如附圖二所示Y…Z1黑色連接點,Z點為Y…Z1黑色連接點與 修正測量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依修正測量前地籍圖繪測3之13、3之14、3之15、3之16地號 土地面積如下:  ⒈3之13地號如著灰色戊區域,其面積為95平方公尺。  ⒉3之14地號如著粉紅色己區域,其面積為92平方公尺。  ⒊3之15地號如著藍色庚區域,已合併於2之24地號,其面積為   89平方公尺。  ⒋3之16地號如黃色辛區域 ,已合併於2之24地號,其面積為8   8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東西兩側牆壁中心線為基準,南側面寬如圖示R--0 紅色連接虛線,其寬度為8.51公尺。 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地籍圖61年重測時已興建完成未有變動 云云,惟兩造固不爭執61年重測前已存在系爭建物,惟被告 既爭執系爭建物現況牆壁與61年重測時牆壁是否吻合不明, 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牆壁現況為61年重測時所存在 之同一牆壁,況原告自承系爭建物與相鄰3之15地號土地上3 7號建物牆壁,於遭被告拆除後另有施作泥作修復及上漆( 本院卷一第137頁),即難逕認系爭建物牆壁未有變動。且 經國測中心鑑定以地籍圖經界線面積分析後所得2之24地號 土地面積為1,375平方公尺、3之14地號土地面積為90平方公 尺,相近於2之2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371平方公尺、3之14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90平方公尺,僅有2之24地號土地登記面 積僅增加4平方公尺之小誤差,較之原告主張經界線面積分 析後所得2之24地號土地面積為1,361平方公尺、3之14地號 土地面積為104平方公尺,與2之2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減少10 平方公尺、3之1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增加14平方公尺,面積 相差24方公尺之多,誤差不可謂不大。縱依原告主張經界線 ,系爭建物亦仍有如附圖一、二所示放大略圖之編號甲黃線 面積3平方公尺逾越使用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等情,有國 測中心113年5月14日及113年8月7日之鑑定圖在卷可按(本 院卷二第243、291頁),足認原告於起訴狀上主張土地界址 為系爭建物現況牆壁中心位置之連接線,不足取信。 六、次按臺灣地區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者,當時之原圖 已於二次世界大戰期間遭盟軍炸燬,現今使用之地籍圖,均 係由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迄今已歷百餘年。其中部分 折損破舊,經界模糊,加以圖紙伸縮,誤差甚大,使用困難 ,甚至不堪使用,兼以近年來社會經濟繁榮,都市土地價格 高漲,土地分割頻繁,細分益烈,目前都市地區1200分之1 及600分之1比例尺之地籍圖,已無法符合實際需要。基此理 由,內政部乃於64年起,特擬訂計劃,分期分區,將台灣地 區地籍圖予以重測,並於同年7月24日修訂土地法,增加第4 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共計3條條文,作為日後 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法律依據(內政部73年4月2日 64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651859號函參照)。土地既經重 測,並依土地法公告確定,土地所有人即應依重測後之新地 籍圖行使權利,方不致混亂。 七、又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 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 左列順序逕行施測:①鄰地界址。②現使用人之指界。③參照 舊地籍圖。④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 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 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 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 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 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之1、46之2、46之3 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 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 界則依順序定之。如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院裁判時 ,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 情形,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鄰地界址,亦即依實地上現有之 相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之順 序以確定界址。惟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於公告期間內, 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 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即據 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得 再行主張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請求另定土地界線 。 八、綜上,本件定不動產界線之訴,因已涉及所有權爭執,性質上應屬確認之訴,惟土地並無界址變動之情形,以地籍圖經界線之面積分析所得原告所有3之14地號土地面積亦同於土地登記面積,原告主張以原告主張經界線為界址,並不可採信,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並 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敍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29

TCDV-111-訴-1276-202410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21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至於被告雖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並辯稱:伊是該間超商常 客,跟店員即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下稱A女)很熟,拍打A 女屁股只是想打招呼云云,然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乘A女背對其走進櫃 臺時,以右手碰觸A女臀部一下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 偵卷第70頁),並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34-3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性騷擾案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不公開卷第3至6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考其犯罪之目的,乃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 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則屬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 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 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性騷擾罪係 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 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 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 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 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 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本案超商之常客 ,然與A女並非熟識,亦無任何特殊情誼關係,業據A女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35頁),而依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若非雙方 具有親密關係或經一方之同意,女性之腰部、臀部、胸部等 部位,男性均不得隨意觸摸;且拍擊或觸摸女性臀部之動作 ,不乏在男女間之親密行為中,被作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 之挑逗、調戲舉動,是以,被告未經A女本人同意而刻意就 臀部為不當碰觸,自屬於性騷擾之行為無疑;更遑論案發時 被告係乘A女背對其走進櫃臺,準備加熱微波食品時,被告 卻突如其來觸摸A女之臀部,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此僅 為一般常人打招呼之正常方式。被告所為顯已破壞A女所享 有關於性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足以引起A女之 嫌惡,使其因此有遭冒犯之感受甚明,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超商顧客,本應 潔身自愛、謹言慎行,竟逾越兩性往來時身體界線之適當 分際,猝然對於女性身體為不當之觸摸,顯然不尊重他人 身體隱私及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心理恐慌、嫌惡及不 安全感,其所為殊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仍 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A女之原諒,足見其毫無悔意;暨 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15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之3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2日凌晨1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某統 一便利超商(地址詳卷)購物,見斯時店內僅有AB000-H113 01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一名員工值班,竟基 於性騷擾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乘A女背對其走進 櫃檯,準備加熱其所購買之微波食品而未及抗拒之際,伸出 右手碰觸A女之右側臀部一下,而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嗣 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伸手碰觸告訴人A女 臀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伊只是 在和A女打招呼云云。惟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訴明確,並有113年1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性騷擾事件 申訴書、113年1月2日凌晨1時15分許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 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圖4張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9

TCDM-113-中簡-1923-202410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05號 原 告 張家誠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林建德 被 告 李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25

SJEV-113-重小-2305-20241025-1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亦 江佳樺 張智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 485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2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法院有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 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 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 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原定於11 3年10月25日下午2時30分宣判,惟因全案案情繁雜,為避免 與其他被告裁判歧異,及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 返奔波,且為節省司法資源,爰延展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CDM-108-智訴-8-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徐俊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 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捐款新臺幣捌萬元予檢察官指定關於 防制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之公益團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及其內所含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 一、第3至4行「透過不詳網站」應補充更正為「透過『Bitco met』下載軟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於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本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 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本條例第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 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無正當理由持有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 本條例第39條第1項及修正後本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以修 正前本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本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 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  ㈢被告下載名稱為「羅莉收藏」之資料夾及位於「資源回收桶 」內其他遭刪除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分別儲存在扣案之電 腦主機內而無故持有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時間 、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 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  ㈣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 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將無 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即 屬對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應知悉遭拍攝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其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發 展將受嚴重侵害,竟仍於網站下載而持有上開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提高兒童或少年遭受侵害之危險性,所為誠值非難 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衡酌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36)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緩刑:  ⒈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足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⒉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因欠缺保護未成年人身 心健全發展之意識,故有命被告捐助關於防制兒童或少年性 剝削之公益團體及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捐款新臺幣 8萬元予檢察官指定關於防制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之公益團體 ,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  ⒊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2項雖規定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 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 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 事項。」,然本院審酌被告係於Bitcomet網站下載兒童或少 年性影像而持有之,依卷內資料尚無法特定被害人之身分, 本院既已命被告遵守相關之緩刑條件及負擔,本案顯無再命 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至被告若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於113年8月7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9日生效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本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 規定。  ㈡按查獲之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例第39條第5項定有明 文。本案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且於扣案電腦主機之資源回收桶內,發現已遭被告刪除之兒 童或少年性影像,故扣案之電腦主機為上開性影像之附著物 ,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08號   被   告 乙○○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24 日起至同年月25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1 住處,以其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使用連結網際網路,透過不詳 網站,下載資料夾名稱為「羅莉收藏」之內容包含不詳身分 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等檔案,並儲存在電腦內供己觀看完畢 後刪除。嗣於112年8月30日14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乙○○所有之桌 上型電腦主機1臺,且在電腦之資源回收筒內,查得其他遭 刪除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電磁紀錄,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兒 少性剝削條例偵蒐報告(含ICACCops蒐證程式蒐證紀錄及用 戶下載圖片)、員警113年4月3日職務報告(含被告扣案電 腦中之下載紀錄翻拍照片、資源回收筒內檔案翻拍照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961號搜索票影本、第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嫌。至扣案之電 腦主機1臺,為上開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明知「BitTorrent」(下稱BT)應用程 式屬於Peer-to-Peer(即點對點分散式網路架構,下稱P2P )下載軟體,使用該程式下載電磁紀錄時,將同時上傳該電 磁紀錄供不特定之BT軟體程式用戶下載,竟基於以網際網路 供不特定人觀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 ,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1住處,以其所有之 桌上型電腦透過IP位址61.58.141.37連結網際網路使用「Bi tcomet」軟體,下載並上傳資料夾名稱為「羅莉收藏」之兒 童或少年性影像檔案,容任其他使用該軟體之不特定網路使 用者共享下載之。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之以其他方式供他人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Bitcomet」軟體下載兒童或 少年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惟堅決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供不特 定人觀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嫌,辯稱:伊真的不知道BT軟 體有上傳檔案的功能,伊以為那只是單純的下載軟體等語。 經查: ㈠警方使用之ICACCops程式蒐證得IP位址61.58.141.37於112年 6月24日23時17分許,有使用BT軟體下載資料夾名稱為「羅 莉收藏」檔案之紀錄,且該檔案中確有不詳身分兒童或少年 之猥褻及性交影像等情,有員警蒐證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擷 圖2張附卷為據。足證被告於112年6月24日,有使用BT軟體 下載上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電磁紀錄無訛。 ㈡然觀諸BT軟體雖為P2P傳輸軟體所運作之模式,此等軟體在電 腦安裝後,個人電腦即會預設成可供分享檔案之伺服器,經 下載完成之檔案預設置放在分享資料夾內,處於隨時可供上 傳、散布之狀態,則在一般使用者之主觀認知上,是否確有 「下載檔案之時必定同時上傳分享該檔案」之認識,尚非無 疑。又被告職業為小型批發商,兼職從事易經五術之研修工 作,此為被告自承在卷。堪認被告並非從事電子資訊相關業 務之從業人員,對於電腦軟體之運作方式未必有充足、完全 之了解。是以,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使用BT軟體下載檔案之 同時,該檔案亦會同步上傳分享供其他BT軟體使用者下載, 尚屬有疑,自難僅以被告曾以BT軟體下載前揭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檔案,即逕將被告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1項之以其他方式供他人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嫌 相繩。惟若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被告經起訴之持有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屬法律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之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2024-10-21

TCDM-113-簡-1532-2024102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張智翔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料 仍不知悔改,」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大溪區永昌路」更正為「蘆竹區南崁路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 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 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暨衡諸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000年0月間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對酒駕之風 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本件再犯與前 案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且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 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為自用小客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 業為物流助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36號   被   告 張智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 簡字第2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料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5 日上午7時許起,在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附近飲用酒類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許,自上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18 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3段與南青路口前為警攔檢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 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1

TYDM-113-桃交簡-1479-2024102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騫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9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騫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 脅,且本件為四犯酒駕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 ,自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呼氣酒測值逾法定數值非多,復係為 警攔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及所造 成之損害均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02號   被   告 黃騫逸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騫逸前涉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所涉公共危險犯行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日14時許 ,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鎌村門市內飲 用啤酒3瓶後,竟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村路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 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16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騫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騫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TCDM-113-交簡-760-20241018-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翔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智翔於民國112年9月6日晚間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內側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42.1公里處內側 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情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 行駛於同車道前方由張鳳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張鳳栩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智翔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張鳳 栩發生車禍事故,且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並不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張鳳栩的傷勢 伊所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9月6日晚間7時2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 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 國道1號公路北向42.1公里處內側車道時,未注意告訴人 張鳳栩行駛於前方之動態,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79號卷【下稱偵卷】第 9頁至第12頁、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 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97頁),且據 證人即告訴人張鳳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83 頁至第89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3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51頁),是被 告駕駛之本案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駕駛之車 輛發生交通事故乙節,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駛本案車輛自 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但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告訴人駕駛 之車輛,致釀本案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 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張鳳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的傷勢,應 與本案事故無關云云。惟查,證人張鳳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被告從後面撞上來,我的頭就往後撞,撞倒後感 覺有點暈,眼前一片黑,等回神後就趕快報警等語(見本 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又證人張鳳栩於112年9月6日晚 間10時31分前往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合併 腦震盪傷勢乙節,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 第23頁),堪認證人張鳳栩之傷勢部位,與其證述本案事 故發生經過之情狀相符。又證人張鳳栩係於112年9月6日 晚間10時31分前往長庚醫院急診,與本院前揭認定本案發 生於000年0月0日晚間7時23分之時間甚為密接,已足以排 除其他外力介入而造成上揭傷勢之可能。再者,證人張鳳 栩前往長庚醫院急診,其臨床症狀為持續暈眩、頭痛及噁 心嘔吐,經醫生實施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及腹部超音波,未 發現明顯出血,經診斷為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故給予藥 物治療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 年7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3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3頁),準此,證人張鳳栩之上開傷勢,既是經由醫 生專業診療後所為之判斷,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準此, 綜合上開事證,應以認定證人張鳳栩所受之傷勢,應係本 案事故所致。 (四)被告雖辯稱:伊在現場看不出來張鳳栩有受傷,張鳳栩也 說不需要送醫,而張鳳栩前往警局作筆錄時,也說「沒有 受傷」,可見其未因本案事故而受傷云云,惟查,被告既 無醫療相關背景,也未受過醫學專業訓練,已難任其率以 常人之認知判斷證人張鳳栩之傷勢程度。又證人張鳳栩頭 部遭撞擊後所出現之腦震盪傷勢,若非經由儀器檢測,或 交由醫生進行專業判斷,衡情一般人實難用肉眼辨識,自 不能僅因被告在現場未能發現證人張鳳栩之傷勢,遽認證 人張鳳栩之傷勢與本案無關。再者,證人張鳳栩雖未當場 由救護車送醫,然而,每個人對於疼痛的耐受能力、反應 時間均不相同,人體受傷後也不一定會立即顯現出傷勢, 有時可能經過數小時後才能顯現,故證人張鳳栩評估自身 狀況後,認為尚難忍受,故未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急診, 難認與常情有何相悖之處。末以,關於證人張鳳栩之警詢 筆錄中記載「沒有受傷」一事,業據證人張鳳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當時這樣說,是指我沒有外傷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警員蔡宗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是因為張鳳栩沒有明顯外傷,現場不需要救護車,所 以我才會記載張鳳栩回答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互核相符,可見證人張鳳栩警詢筆錄所載「沒有受傷 」一事,應指沒有肉眼可見之外傷,但身體傷害本非全部 均可以肉眼判斷,自不能以上開記載遽認證人張鳳栩未因 本案事故受傷。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員警承認其係 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1頁),可認被告合於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釀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非是,又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取得告訴人 之原諒,難認態度良好,併審酌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YDM-113-交易-183-20241018-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張鳳栩 被 告 張智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8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YDM-113-交附民-61-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賢 盧彥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勝賢、盧彥雄於民國112年1 2月6日15時50分許,因故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高 鐵臺中站大廳」發生爭吵,2人均可預見伸手拉扯對方衣物 及手臂之舉動,可能不慎抓傷對方造成傷害,且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仍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伸手拉扯對方 之衣襟及手臂,致張勝賢因此受有左前胸壁擦挫傷之傷害, 盧彥雄則受有右手手臂擦挫傷之傷害。嗣經張勝賢、盧彥雄 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張勝賢、盧彥雄均各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勝賢、盧彥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張勝賢、盧彥雄均係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該罪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即告訴 人張勝賢、盧彥雄在本院成立調解,二人均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DM-113-易-3429-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