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70號
原 告 呂盈融
廖苡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何溪湖
訴訟代理人 楊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甲○○、乙○○新臺幣100萬5,017元、7萬
元,及均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00萬5,017
元、7萬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晚上6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桃園區介壽路(下僅稱路名)由八德往桃園方向行駛,於行
經介壽路與德壽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貿然左轉往德壽街方向行駛,適原告甲○○(下與乙○○合
稱原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介壽路由桃園往八德方向駛
抵系爭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第4-12根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和肺
挫傷、左側第2-12根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和肺挫傷、左側肩胛
骨粉碎性骨折、脾裂傷併輕度腹腔出血、左腎撕裂傷伴周圍
血腫、四肢多處挫傷、左側胸壁變形、輕度肺功能障礙、胸
腔及脊椎變形及歪斜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伊因系爭
事故已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萬8,850元、醫
療費用及耗材輔具25萬7,235元、就診交通費4萬6,860元,
並受有看護費損失13萬元、不能工作損失53萬4,443元、眼
鏡安全帽損失4,8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又乙○○為甲
○○之配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甲○○受有系爭傷勢,亦因
此造成伊精神上痛苦不堪,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甲○○202萬2,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乙○○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甲○○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又甲○○請求國術館醫療費及
此部分就診交通費並無必要;另請求看護費部分,甲○○於加
護病房期間並無看護必要,且由家人看護部分,費用應不能
比照專業看護金額;再者,甲○○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中零件
部分及眼鏡安全帽均未折舊;甲○○亦未證明其工作內容有搬
運重物之必要,自不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此外,甲○○請求
精神慰撫金過高,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失則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甲○○受有系爭傷
勢、系爭機車及眼鏡暨安全帽受損,乙○○亦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㈡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爭點: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遇有左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
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
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並致甲○○受有系爭傷
勢、系爭機車、眼鏡及安全帽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翻拍照片、
福欣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忠孝救護
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益光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桃園醫
院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八德仁德風澤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證明單、大湳眼鏡行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為證(本
院卷10至24頁、27至67頁、69至70頁、73頁、74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交通事故
卷宗(本院卷79至87頁)核閱無訛,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120至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34至135頁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
肇生系爭事故,致甲○○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眼鏡暨安
全帽受損,業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甲○○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分
述如下: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
甲○○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價必要維修費用為
4萬8,850元(其中工資為7,000元、零件為4萬1,850元)等
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27頁),而系爭機車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是其殘值為1/10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即110年4月(本院卷26頁)起至系爭事
故發生即112年7月17日時止,已使用2年4月,依上所述,其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4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加計工資後為1萬4,400元(計算式:7,400元+7,000元)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維修費用為1萬4,400元,逾此部
分請求,並無可採。
⑵醫療費用及耗材:
甲○○請求支出醫療費用及耗材共計25萬元7,235元乙節,除
其中國術館就診費用2萬4,000元部分外,其餘23萬3,235元
部分(計算式:25萬元7,235元-2萬4,000元)已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134頁反面),堪信為真,應予准許。至甲○○
請求國術館就診費用部分,固據其提出范老師國術館收據為
證(本院卷59至66頁),然國術館從業人員尚非現行我國醫
事法所規範之合格醫事人員,所為處置是否確屬醫療上所必
要,即非無疑,尚難認其所支出之費用係屬必要費用,不應
准許。
⑶就診交通費:
甲○○請求因就診支出交通費4萬6,860元乙節,除其中至國術
館就診交通費2萬400元外,其餘2萬6,460元部分(計算式:
4萬6,860元-2萬400元)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34頁反
面),堪信為真,應予准許。又本院前已認甲○○至國術館就
診並非醫療上所必要,則原告因而支出之交通費亦難認係因
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非有據
。
⑷看護費: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查,甲○○主張其
於住院期間(112年7月18日至112年8月9日)及出院後4週須
人看護,其中112年7月20日至112年8月9日僱用專人看護共
計5萬2,000元,其餘期間則由家人看護等情,有前揭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在卷可佐(本院卷20頁),而除甲○○於11
2年7月18日至19日期間係入住加護病房而無另聘請看護照顧
之必要外,其餘期間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34頁反面
),堪信為真。又甲○○於112年7月20日至112年8月9日僱用
專人看護共計5萬2,000元,亦據其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為證
(本院卷6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又甲○○主
張於受看護期間每日2,600元之看護費用,對照其宜休養之
期間及聘僱看護之行情,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依此,甲○○
所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為12萬4,800元{計算式:5萬2,000元
+(2,600元×28日)}。
⑸不能工作損失:
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事發後7個月均需休養,而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3萬4,443元等情,固為被告所爭執,經
查,甲○○於事發當日即112年7月17日前往聖保祿醫院急診再
轉至桃園醫院治療,並於同年8月9日出院,而依桃園醫院11
2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左肩需使用三角巾
、肩枕固定帶或上肢護具加以固定,建議住院期間和出院後
4週宜專人照護,不宜劇烈活動及搬運重物至少3個月(評估
以X光骨折生長癒合和臨床恢復程度),宜門診追蹤及復健
治療。」(本院卷20頁);另甲○○於同年月6日、11月29日
、12月7日、12月14日及12月20日陸續至桃園醫院就診,桃
園醫院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亦記載:「……建議繼
續休養三個月及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本院卷21頁),本
院審酌甲○○於事發前係任職於訴外人大興鍍金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核屬勞動密集之工作(本院卷71頁),依其所受之系
爭傷勢,對其從事之業務確實受有影響。參以前揭醫囑所載
,甲○○自系爭事故發生後,除依桃園醫院112年8月8日醫囑
須休養3個月外,仍有依同院112年12月20日醫囑繼續休養3
個月進行治療之必要,故甲○○請求自112年7月18日至113年2
月14日共計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於法應屬有據。而依甲○
○所提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年薪91萬6,193
元(本院卷72頁)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為7萬6,349元(計算式
:91萬6,193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據此計算甲○○
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53萬4,443元(計算式:7萬6,34
9元×7月)。
⑹眼鏡安全帽損失:
甲○○主張其所有之眼鏡及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須重新購買
而支出4,8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揭統一發票為證(本院
卷73至74頁),衡諸甲○○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則甲○○所穿載之眼鏡及安全
帽自可能因撞擊、倒地而毀損,原告雖未能具體提出購買時
間及購買證明,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
酌上開財物之通常市場價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定
其損害數額為2,400元,應為可取,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⑺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明。
②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甲○○受有系爭傷勢,前已詳述,
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且足致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甲○○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又乙○○為甲○○之配偶,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日
常生活亟需他人協助、照護,乙○○基於與甲○○配偶關係之親
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核
其情節亦屬重大,是乙○○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亦屬有據。玆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
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
之程度及甲○○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乙○○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依序為50萬元、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⑻承上,甲○○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43萬5,738元(計算式:系
爭車修復費用1萬4,400元+醫療費用及耗材23萬3,235元+看
診交通費2萬6,460元+看護費為12萬4,800元+不能工作損失5
3萬4,443元+眼鏡安全帽損失2,4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乙○○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0萬元。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
,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
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
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
前述之過失,惟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為:「畫面開啟,鏡頭是朝介壽路與德壽街路口由下往
上拍攝,畫面開啟至18:08:34被告所駕車輛出現在畫面中
介壽路內側車道,畫面開啟至18:08:38-40被告所駕車輛
暫停於路口中心,另甲○○所騎乘機車出現在對向內側車道,
畫面開啟至18:08:42被告所駕車輛開始左轉移動,此時,
甲○○所騎乘機車已駛至對向內側車道,距離機車停車格約二
台機車長度距離,畫面開啟18:08:43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輪
已左轉接近至對向車道中心線,畫面開啟18:08:44-45甲○
○騎乘機車明顯有右偏情事,亦因此滑倒在地,續而與被告
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畫面開啟18:08:45-48 被告所駕車輛
仍有續行左轉移動後煞停,畫面中可見甲○○倒臥在地。」等
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135頁),由上開時間歷
程及相對距離,甲○○騎乘系爭機車於駛抵系爭路口前,應已
足以察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欲採左轉彎之行為,參以甲○○於
警詢時已自陳:伊在駛抵系爭路口前有減速,亦有注意到肇
事車輛有停在路口,而伊在通過系爭路口時,被告突然起步
左轉,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85頁反面),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稽(本院卷82頁
),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甲○○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系爭路口,於察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已經採取左轉彎進入德
壽街之際,提前暫停或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當能避免系爭
事故之發生,然甲○○疏未注意於此,仍騎車往前行駛,而與
正左轉彎駛入德壽街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堪認甲○○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佐以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甲○○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肇事路口,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本院卷122頁反面),亦核與本
院前揭認定之結論相符。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等情節,認甲○○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
任,始為公允。又乙○○係間接被害人,並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為前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同等負擔甲○○之與
有過失。準此,甲○○、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
100萬5,017元(計算式:143萬5,738元×70%,元以下日四捨
五入)、7萬元(計算式:10萬元×70%)。
五、綜上所述,甲○○、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5,017元、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17日,本院卷9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850×0.536=22,4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850-22,432=19,418
第2年折舊值 19,418×0.536=10,4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418-10,408=9,010
第3年折舊值 9,010×0.536×(4/12)=1,6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010-1,610=7,400
TYEV-113-桃簡-770-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