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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2號 原 告 呂美銀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複代理人 林浚宇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152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 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債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073號債權憑證對 被繼承人呂茂寅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152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有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債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 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07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對被繼承人呂茂寅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系爭執行事件就原 告對南山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 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系爭債 權憑證對被繼承人呂茂寅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 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 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呂茂寅為原告養父,其前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借 款,尚欠新臺幣(下同)336萬7016元之借款本金未清償 。嗣呂茂寅於民國87年12月7日死亡,而原告因與養母不 睦,長年在外居住,未與呂茂寅同居共財,不瞭解其生前 財務情形,亦未繼承呂茂寅之財產。且呂茂寅之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亦註記為無財產,亦徵原告未自呂茂寅繼承任 何遺產。 (二)被告受讓臺灣土地銀行對呂茂寅之上開債權,並執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保單係原告以固有財產購買取得, 供日後保障及儲蓄之用,非基於上開繼承關係所得遺產, 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就原告系爭保單債權為強 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之系爭保單債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繼 承人呂茂寅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系爭保單固為原告之固有財產,然被告查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發現呂茂寅之繼承人為位於 桃園市之二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並經判決准予變價分割 ,是該部分因繼承取得之變價分割財產,與原告主張之固有 財產間,有混同情形,被告自得以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 單債權為強制執行標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訴外人呂茂寅之繼承人。 (二)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對原告及訴外人呂陳金葉取得系爭債 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以繼承被繼承人呂茂 寅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參佰參拾陸 萬柒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 擔。」,該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經輾轉讓與被告。 (三)被告於113 年5 月8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並聲請執行 原告對於全球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惟全球人壽公司以無可供扣押之債權聲明異議,此部分未 經扣押。南山人壽公司則依本院執行命令就原告投保之系 爭保單辦理扣押。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四)系爭保單均為原告之固有財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 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 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 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 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 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者, 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 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 得就該遺產本身取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遺產之 原物或變形物聲請強制執行,若繼承人實際取得遺產中之 現金、存款有混入繼承人固有之現金、存款而無法區辨之 情形,應認於該遺產現金、存款金額範圍內,得就繼承人 與之相混之財產強制執行。 (二)原告為呂茂寅之繼承人,而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 債權憑證載明「債務人應以繼承被繼承人呂茂寅所得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參佰參拾陸萬柒仟零壹 拾陸元」,則原告自僅對呂茂寅之債務負物的有限責任。 嗣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呂茂寅所遺2筆位於桃園市土地之應 有部分9/594之公同共有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 5月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命原告與另74名繼承 人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後予以變價分割,有該判決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32頁至14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以認 定。又此部分土地權利固係原告繼承呂茂寅之遺產範圍而 為被告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聲請 就原告個人投保之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而系爭保單債 權為原告之固有財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聲請 已難認有據。 (三)至被告所辯原告因上開土地變價分割所得之分配款與原告 之固有財產混同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姑不論上開土地是 否業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變價分割完畢或其可分配金 額為何,原告固有之系爭保單債權並非其因繼承取得之權 利之變形,縱原告確因變價分割取得土地分配款,其受分 配之金額與原告之保單債權亦非無法區辯而有相混之情形 ,故被告所為混同抗辯顯不足採,原告自無須以其固有財 產即系爭保單債權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原 告對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債權,屬其固有財產,而 非繼承呂茂寅之遺產。故原告就被告聲請執行之系爭保單 債權,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系爭保單之債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呂茂寅 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要保人  1 Z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呂美銀  2 Z000000000 南山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呂美銀  3 Z000000000 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 呂美銀

2025-02-27

TPDV-113-訴-3602-20250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 法定代理人 丁廣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3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 丁廣欽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111年12月27日 3萬2000元 WV0000000

2025-02-27

TPDV-114-除-210-20250227-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侯玉鳳 相 對 人 安谷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特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4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 案(二)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萬6250元,並於民國1 13年12月10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行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 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所積欠113年8月至12月之 薪酬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利息1250,合計2萬6250元 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 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 派之調解人於113年11月4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 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 本為證,而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 請人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 憑,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據 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27

TPDV-114-勞執-20-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黃大偉 送達: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市○○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並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 文。本件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0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第107頁、第133頁),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13年11月25 日累計消費記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萬6672元、循環 利息3094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088元,合計 8萬0854元,另應依約給付累計消費款項之利息如附表編 號1所示。 (二)被告分別於109年4月1日、110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6 萬元、25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至116年4月1日、117年5月 20日,利息均採機動利率計付,於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 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如約還本付息,尚積 欠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三)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應付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 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 、繳款歷史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約 定書、被告申貸繳納資料及銀行撥款資訊、利率查詢、帳務 查詢、繳款計算式說明、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19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145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 1 信用卡 8萬854元 7萬6672元 15% 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付 2 小額信貸 11萬8660元 11萬8660元 10.16% 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付 3 小額信貸 168萬4731元 168萬4731元 10.04%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付

2025-02-27

TPDV-114-訴-119-20250227-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02號 異 議 人 侯秀溱(即廖萬安之繼承人) 廖哲逸(即廖萬安之繼承人) 廖尹笙(即廖萬安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 共同代理人 廖芝涵(即廖萬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明聰(即李太平之繼承人) 李育蘭(即李太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本院113年度司全聲字第75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萬安對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 合併後存續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之債權(下稱合作金庫債 權)已全部清償完畢,現欲撤銷之債權係第三人李太平之債 權。合作金銀行債權雖已清償,惟尚未辦理塗銷登記,是因 地政機機關建議待法院撤銷李太平之債權後,一併辦理塗銷 及繼承登記,以簡化程序,此並不影響合作金庫債權已清償 之事實。原裁定是誤認債權人為合作金庫銀行而駁回本件撤 銷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訴訟終結為由,聲請撤銷本院69年度   裁全字第389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有其   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在卷可憑。然系爭假扣押裁定係   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以異議人之被繼承人廖萬安未清償連帶 保證債務為由,聲請對廖萬安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裁准 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是以李太平或其繼承 人即相對人均非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人,則異議人以李太 平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不合法 。此外,本院亦查無李太平與廖萬安間之假扣押事件,有本 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27

TPDV-113-事聲-102-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TIONG YUNG JIN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參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並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 定。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第 2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13年1月12日與原 告書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8 0萬元,借款利率均為2.83%,並約定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如 契約書所載,於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並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未如約還本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撥款通知書、對帳單、還款明細、放款利率表 、原告債權計算明細、被告之開戶印鑑卡及開戶時所提供之 證件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41頁、第45頁至47頁、第 51頁至61頁、第83頁至87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1 48萬2351元 2.83%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計付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付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付 2 64萬9612元 2.83%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計付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付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付

2025-02-27

TPDV-113-訴-6865-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黃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捌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零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 2項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IP資訊:101.9.186.127)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7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7年9月17日止,以每月為1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99%計算(違約時為1.73%+13.99%=15.7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7日,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68萬859元(其中56萬9,993元為借款,11萬866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契約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被告10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均為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569,993元 15.72% 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7

TPDV-113-訴-6862-202502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七樓)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乃失蹤人甲○○(年籍詳主文第1 項所示)之胞姊,失蹤人前於民國83年2月19日獨自攀登南 湖大山後即音訊全無,經報案請求協尋,迄今仍未尋獲,其 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 ,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 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詢失蹤人之失 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經該局函覆迄未尋獲一節,有該局 114年1月14日高市警治字第11430295000號函及所附失蹤人 口系統資料報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61至63頁);另經查詢 失蹤人之戶籍資料、在監在押資料、入出境資料、稅務資料 、全民健康保險及就醫紀錄資料、勞保與就保資料、殯葬設 施使用資料,可知失蹤人於83年2月19日失蹤經報警協尋, 亦查無失蹤人於83年2月19日後之相關資料乙事,有個人戶 役政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保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WebIR查詢結果、健保WebIR查 詢結果、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4年1月13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 470050400號函等件足憑(本院卷第23、25、27、29至37、4 1、43、45、47至55、65至69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失 蹤人於83年2月19日即已失蹤,故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迄 今已逾7年等情為真實。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2-27

KSYV-114-亡-1-20250227-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 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兩造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4 年1月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出手毆打聲 請人成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 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免於再 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時之陳述。  ㈡家庭暴力通報表。  ㈢國軍左營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理性 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 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 復觀其前即曾有因家暴而遭通報之紀錄,足見行為模式顯有 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 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其仍有再受相 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聲請人之身心安全, 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 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 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2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復 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接觸、跟蹤、通話及應完成處遇計 畫等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態樣及情節,認 核發主文所示第1、2項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即足以保護聲請人 免受相對人繼續侵害或騷擾,且無其他事證可徵有另命相對 人完成處遇計畫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自 無從為准許,惟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 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併此敘明 。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7

KSYV-114-家護-100-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相對人即反 聲 請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即114年度家聲字第35號) 及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即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本院合併 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之聲請駁回。 乙○○、甲○○對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之程序費用均由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本件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丙○○)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具狀聲請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甲○○(下合稱乙○○2人 ,分則各以姓名稱之)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14年度家聲字 第35號【下稱第35號】),乙○○2人則於113年9月30日聲請 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 下稱第78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 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 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伊係乙○○2人之父,伊名下財 產不足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乙○○2人既為伊子, 依法對伊負有扶養義務,乙○○2人自應對伊負扶養義務,爰 依法請求乙○○2人按月各給付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 ;另伊本身好賭,對家庭不負責任,伊都沒有回家,沒有照 顧乙○○2人,都是乙○○2人之母詹麗華在養孩子,故同意乙○○ 2人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乙○○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丙○○扶養費1 萬元。 二、乙○○2人之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渠等為丙○○與渠等之母 詹麗華所生之子,但乙○○2人從小與母親生活,從未見過丙○ ○,丙○○未曾善盡過對渠等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於丙○○之扶 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丙○○之聲請駁回。㈡乙○○2人對於丙○ ○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 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 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 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 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 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乙○○2人為丙○○與○○○所生之子乙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第78號卷第15頁),先堪認定。  ㈡又觀諸丙○○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及財產均為0元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為憑(第35 號卷第75、77頁),現僅按月領取老年年金5,373元,亦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函附丙○○領取國民年金資料為憑(第 35號卷第169、171頁),衡以丙○○現設籍之高雄市112年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等情,足認丙○○現屬不能維 持生活之人,堪認丙○○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乙○○2人既為 丙○○之成年之子,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丙○○現已不能維持生 活,乙○○2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丙○○之需要,依其等經 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㈢又乙○○2人主張丙○○自渠等幼年即未曾對渠等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乙事,業據證人即丙○○之妹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丙○○ 一直沒有穩定的工作,伊與丙○○一家同住時,都是伊與伊先 生在負擔生活費,丙○○也沒有拿錢給伊過,伊搬走後丙○○還 有來跟伊借過錢等語(第35號卷第245、247頁),足見丙○○ 當時之經濟狀況不佳,佐以丙○○自承:伊本身好賭,對家庭 不負責任,也沒有回家照顧乙○○2人,都是乙○○2人之母○○○ 在養孩子等語在卷(第35號卷第249頁),由此堪認丙○○確 自乙○○2人年幼時起即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使乙○○2人成 長過程中因缺乏父愛照拂,導致兩造間親子之情淡薄,情節 實屬重大,準此,依卷內事證足認乙○○2人所主張該部分之 事實洵屬可信。  ㈣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乙○○2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規定,免除其等對丙○○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2人對丙○○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則丙○○依親屬扶養之 法律關係,請求乙○○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扶養費各1萬元,即洵 無可採,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2-27

KSYV-114-家親聲-7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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