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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徐家琪 胡蔡釵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家華 上 訴 人 胡育甄 被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巷0弄00之0號 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 ,民國109年10月1日農田水利法施行後,臺北市瑠公農田水 利會改制隸屬於伊;系爭房屋登記為國家所有,由伊管理。 伊所轄瑠公管理處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胡家華(上訴 人以下均逕稱姓名),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1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3萬0,400元(下稱系爭租 約),由徐家琪(與胡家華合稱胡家華等2人)擔任連帶保 證人。詎胡家華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兩造間租賃關 係消滅後,迄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由胡家華、 胡蔡釵及胡育甄(合稱胡家華等3人)占有中,伊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 求胡家華等3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胡家華等2人並應連帶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按日計1,262元。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 定,求為命:胡家華等3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伊;胡家華 等2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 帶給付1,262元之判決(原審為如上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徐家琪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因未 繫屬,不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70年間政府為興建SOGO百貨公司乃另覓系爭房 屋出租予胡家華,並保證可居住50年以上,非一般性之租屋 。系爭房屋仍可施工補強,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危險建築,依 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權,被上訴人有義務繼續出租系 爭房屋,或為伊等另覓承租標的,或以每戶100萬元補償伊 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未符合「收回自 用」或「重新建築」,應提前3個月前通知。違約金部分, 如依被上訴人主張,胡家華等2人未於112年續簽租約,無租 約即無違約及連帶保證,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不合法。另參 諸民法第430條規定,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負擔 修繕義務,然伊均自己修繕,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自屬過 高,應予酌減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登記為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與胡家華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上 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胡家華作為住宅使用,租期自111年1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年租金23萬0,400元,由徐家琪 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胡家華等3人均設籍於系爭房屋。 (四)前開事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戶籍謄 本等為證(見原審卷21、27-30、33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胡家華等3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暨胡 家華等2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按 日計1,262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胡家華等3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經查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乙方 (即承租人胡家華)應立即將租賃房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 交還甲方(即出租人被上訴人)點收,不得藉詞推諉或請求 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日止,應依原租 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2倍)交與甲方 。」(見原審卷29頁)。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胡家華邀同徐家琪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月1 1日與伊所轄瑠公管理處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為證(見原 審卷21、27-30頁);又胡家華等3人於同年12月31日租期屆 滿後,迭經催告,均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仍占有系爭房屋 等情,有胡家華等3人之戶籍資料、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111年3月1日、同年4月18日、同年7月2 8日、同年12月12日函、112年5月1日律師函可參(見原審卷 33、45-64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73頁),被 上訴人所為主張堪以採信。   ⒊雖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瑠公管理處,並非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農田水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法 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區域 之灌溉管理,得於所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辦理農田 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再,灌溉管理組織 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視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 地理環境、水源分配、灌溉排水設施及經濟效益,於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前項灌溉管理 組織定名為管理處,並冠以其所在地區、水系或埤圳之名稱 。」依同法第3條第6款規定,灌溉管理組織辦理事項之範圍 有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立法院於11 2年5月16日三讀通過農業部組織法草案、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組織法草案,自同年8月1日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正式改組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即係隸 屬於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灌溉管理組織,掌管農田水利事業作 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系爭房屋於109年12月16日以 接管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21頁) ;系爭租約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為 出租人與胡家華簽訂,該管理處係基於為被上訴人辦理所屬 資產管理及收益業務而與胡家華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 效力歸屬於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對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 ⒋雖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與胡家華未簽訂新租約,被上訴人 繼續收受系爭房屋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已成 立不定期租賃云云。惟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 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 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 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 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 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 契約者,承租人已得預期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即 難謂不生阻止續租之效力。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 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繼續使用原租賃物,自屬無權 占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租期」第1項後段 約定:「租約期滿如無書面租約之續訂,視為雙方均無繼續 租賃之意思」(見原審卷27頁),即已約明續租應另訂書面 租約,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於111年3 月1日、同年4月18日、同年7月28日、同年12月12日,已發 函表示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約,有上開函文為 證(見原審卷45-60頁),足見系爭租約並無民法第451條租 賃契約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兩造就系爭租約既無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之合意,縱胡家華於系爭租約期滿後繼續交付相當 於租金金額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亦難認係繳納租金,不因其 交付付款支票即再成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至上訴人另辯稱 系爭房屋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可施工補強,憲法 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權,政府於70年間為興建SOGO百貨公 司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承租人,被上訴人應繼續出租,或為 承租戶另覓承租標的,或補償承租戶每戶100萬元,且依約 應提前告知云云;惟被上訴人將其管理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胡 家華,其等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屬私法上之契 約關係,並不因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而應有租賃契約以外之 保障承租人居住權、給予補償等公法上義務,雙方之權利義 務關係,應依締約時所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系爭租約之約定定 之。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本得不再與承租人胡家 華續約,胡家華與被上訴人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上 開所辯均非可採。 ⒌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胡家華等3人仍設籍 於系爭房屋(見原審卷33頁),並未與被上訴人另訂立租約 ,或證明有其他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渠等占有系爭房 屋屬無權占有,堪以認定。至上訴人辯稱依系爭租約第5條 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未符合「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 之約定部分;經查系爭租約於第5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 被上訴人)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時,惟應提前3個月前告知 」(見原審卷28頁),係適用於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之情 形,此觀系爭租約第5條本文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甲方得『隨時提前』終止租約,收回租賃房屋」等語甚明,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不符合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之 約定,不得收回系爭房屋云云,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 系爭租約第8條前段請求胡家華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胡蔡釵、胡育甄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應屬有據。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胡家華等2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⒈經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未將 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點收,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 之日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2倍 交與被上訴人;又第11條約定:「乙方(即胡家華)保證人 (即徐家琪)就乙方依法及依本約應負責之事項,願負連帶 保證責任。」(見原審卷29頁)。系爭租約租期已經屆滿, 胡家華等3人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 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胡家華及連帶保證人徐家琪自112 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損害金 及懲罰性違約金1,262元(見原審卷229頁。另上開損害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式如下:230,400(年租金)÷365×2=1,26 2.46,小數點即元以下4捨5入,下同),應屬有據。  ⒉胡家華等2人抗辯系爭租約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惟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未將系爭 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點收,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日 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2倍交與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29頁)。經查系爭房屋面積約為32.74 坪(計算式:(99.36+8.86)×0.3025=32.736,小數點第2位 以下4捨5入),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21頁);以 1年租金23萬0,400元計算,每月每坪約為586元(計算式:2 30,400÷12=19,200,19,200÷32.74=586.43)。又內政部公 告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中有關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 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 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36頁);再參 系爭房屋周邊「無電梯公寓」近年之出租實價登錄資料,排 除1樓房屋,每坪租金約在833元至1,157元之間(見原審卷3 7頁),顯見系爭房屋之租金低於市場行情,經斟酌上情, 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 金,難認為不合理,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另胡家華等2人 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及連帶保證之債務業已發生, 胡家華等2人抗辯已無租賃契約關係即無義務及連帶保證債 務云云,為不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 條約定,請求胡家華等2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1,262元,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前段約定請求胡家華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胡 蔡釵、胡育甄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 條約定,請求胡家華等2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62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05

TPHV-113-上易-693-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許金炘 高瑞珠 許詳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訓豪 上 訴 人 陳里鐘 葉世中 葉庭瑜 葉時麟 葉易潔 兼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鈺文 被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高瑞珠、許詳億、許金炘連帶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陳里鐘、葉世中、葉庭瑜、葉時麟、葉易潔、 陳鈺文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轄瑠公管理處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與上 訴人許金炘(上訴人以下均逕稱姓名)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A租約),約定瑠公管理處將○○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之0號房屋(下稱A屋)出租予許金炘作為住宅使用,租 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年租金新臺幣(下 同)25萬2,000元,由高瑞珠擔任連帶保證人;另瑠公管理 處於111年1月11日與陳里鐘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B租 約,與A租約合稱系爭租約),約定瑠公管理處將同區○○○路 0段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B屋,與A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 予陳里鐘作為住宅使用,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 1日止,1年租金24萬4,800元,由葉世中擔任連帶保證人。 詎許金炘、陳里鐘於111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迄未 返還A屋、B屋,許金炘、高瑞珠、許詳億(下稱許金炘等3 人)均設籍於A屋,陳里鐘、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均設 籍於B屋,葉易潔亦會返回B屋居住。因系爭房屋已於109年1 2月16日登記為國有,由伊管理,伊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 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金炘等3人 騰空返還A屋,陳里鐘、葉世中、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 、葉易潔(下稱陳里鐘等6人)騰空返還B屋,並請求許金炘 及高瑞珠、陳里鐘及葉世中分別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A屋、B屋日止,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許金炘等3人將A屋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㈡許金炘、高瑞珠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A屋日止 ,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81元;㈢陳里鐘等6人將B屋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㈣陳里鐘、葉世中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B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41元之判決(原審為 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60餘年間,向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承租 ○○○路與○○○路口房屋,因政府欲將該房屋出租予太平洋百貨 ,要求伊等於70年間搬至系爭房屋安置,並向伊等保證可居 住超過50年以上,伊等僅承租42年,被上訴人未提供社會住 宅安置伊等,亦未提供適當搬遷補助,即將伊等驅趕為無家 可歸之人,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居住權。被上訴人於租賃期 限屆滿後,仍收受伊等交付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 為兩造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另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 高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192-193頁): (一)系爭房屋登記為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 (二)被上訴人所轄瑠公管理處於111年1月11日與許金炘簽立A租 約,約定瑠公管理處將A屋出租予許金炘作為住宅使用,租 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年租金25萬2,000 元,由高瑞珠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被上訴人所轄瑠公管理處於111年1月11日與陳里鐘簽立B租 約,約定瑠公管理處將B屋出租予陳里鐘作為住宅使用,租 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年租金24萬4,800 元,由葉世中擔任連帶保證人。 (四)許金炘等3人均設籍於A屋。 (五)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均設籍於B屋。 (六)許金炘於111年12月30日,存入現金25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 。 (七)陳里鐘於111年12月30日,存入面額各為6萬1,200元之支票4 張,共計24萬4,8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八)前開事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戶籍謄本 、代收票據彙總單、存款憑條及支票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 21-35、119、141、213-215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許金炘等3人騰空返還A屋,㈡許金炘 、高瑞珠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A屋日止,按日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381元;㈢陳里鐘等6人騰空返還B屋,㈣陳里鐘 及葉世中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B屋日止,按日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341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五、關於被上訴人與許金炘就A屋、被上訴人與陳里鐘就B屋簽立 之系爭租約已否消滅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另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451條所 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 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 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 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 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 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承租人已得預期該租約於租期 屆滿時當然消滅,即難謂不生阻止續租之效力。除當事人另 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繼續使用 原租賃物,自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 、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A、B租約均分別於第2條「租期」第1項約明:「甲乙( 分別為被上訴人與許金炘、被上訴人與陳里鐘)雙方洽定為 1年,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租約 期滿如無書面租約之續訂,視為雙方均無繼續租賃之意思」 (分見原審卷25、29頁),足見被上訴人分別與許金炘、陳 里鐘簽立A、B租約時,即已約明續約應另訂租約,被上訴人 與許金炘、陳里鐘於111年12月31日A、B租約期滿,並未另 行簽立書面租約,應認雙方就A屋、B屋之租賃關係均已因租 賃期限屆滿而消滅。上訴人抗辯伊等係於70年被政府分別安 置在A屋、B屋,並保證可居住50年以上云云,與上開租約約 定不合,並非可據為延長租賃期限之理由,所辯顯不可採。 (三)次查被上訴人瑠公管理處於111年12月31日A、B租約租期屆 滿前,已分別於111年3月至同年12月發函告知許金炘、陳里 鐘,因A屋、B屋之建築物耐震能力不足,考量生命財產公共 安全,租期屆滿後將不再辦理續約,有被上訴人瑠公管理處 111年3月1日農水瑠公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4月18日農水 瑠公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7月28日農水瑠公字第0000000 000號、同年12月12日農水瑠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見原審卷47-62頁);被上訴人於A、B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後 ,亦未與許金炘、陳里鐘續訂新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首揭說明(詳五、(一)),被上訴人與許金炘、陳里鐘就A 屋、B屋之租賃關係,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即已消滅 ,縱許金炘、陳里鐘持續使用A屋、B屋,並存入與租金數額 相同之支票至被上訴人帳戶,仍無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默 示更新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 ,仍收受伊等交付租金,視為雙方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云 云,為不足取。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許金炘等3人騰空返還A屋,請求陳里鐘等 6人騰空返還B屋部分: (一)經查A、B租約均分別於第8條約明:「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 止時,乙方(即許金炘、陳里鐘)應立即將租賃房屋騰空並 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即被上訴人)點收,不得藉詞推諉 或請求任何補償」(見原審卷27-28、31-32頁);又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查A、B租約均已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被上訴人與 許金炘、陳里鐘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未能視為雙方成立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有如前述(詳五、(二)(三)),然許金 炘、陳里鐘迄未騰空返還A屋、B屋,另許金炘等3人均設籍 於A屋,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設籍於B屋,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詳三、(四)(五)),葉易潔原設籍於B屋(見原審卷3 5頁戶籍謄本),嗣雖已遷走戶籍,然1年會回來住2、3次, 經許金炘陳明在卷(見原審卷192頁),仍應認係B屋之占有 人;上訴人均未能證明占有A屋、B屋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 依A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許金炘,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高瑞珠、許詳億騰空返還A屋;依B租約第8條約 定請求陳里鐘,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葉世 中、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葉易潔騰空返還B屋,應屬 有據。另A、B租約均於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 人)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時,惟應提前3個月前告知」(見 原審卷26、30頁、本院卷78、82頁),係適用於被上訴人提 前終止租約之情形,此觀A、B租約第5條本文均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隨時提前』終止租約,收回租賃房 屋」等語甚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A屋、B屋無使用計畫 ,不得收回房屋云云,為不可採。另上訴人抗辯瑠公民生新 村自救會住戶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為建物 進行補強即可,不必拆除云云,縱係屬實,亦因A、B租約均 已租期屆滿,承租人許金炘、陳里鐘與被上訴人間已無租賃 關係存在,而應騰空返還A屋、B屋,業如前述,上開鑑定結 論並非上訴人得據以占有A屋、B屋之正當理由,所辯亦不可 採。 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懲罰性違 約金部分:   (一)經查A、B租約均分別於第8條、第11條約明:「於租期屆滿 或提前終止時,乙方(即許金炘、陳里鐘)應立即將租賃房 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即被上訴人)點收,不得 藉詞推諉或請求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 日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 2倍)交與甲方」、「乙方保證人(即高瑞珠、葉世中)就乙 方依法及依本約應負責之事項,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分 見原審卷31、27頁)。 (二)次查許金炘、陳里鐘前已分別交付被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 起至同年6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25萬2 ,000元、24萬4,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六)(七) ),並有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次交票據彙總單、存摺類存款 憑條可證(見原審卷119、141頁);因上訴人仍無權占有A 屋、B屋,則被上訴人分別依A、B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 請求許金炘及連帶保證人高瑞珠、陳里鐘及連帶保證人葉世 中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A屋、B屋日止,分別按日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1,381 元(計算式:252,000(年租金)÷365×2=1,380.82,小數點以 下4捨5入,下同)、1,341元(計算式:244,800(年租金)÷3 65×2=1,341.36),應屬有據。 (三)另參A、B租約均分別於第6條明定被上訴人因特殊歷史緣故 給予承租人許金炘、陳里鐘特別優惠,租金較市面行情顯著 為低等語(分見原審卷30、26頁);復查A屋、B屋均位在1 樓,面積分別為35.29坪(計算式:(104.07+12.59)×0.3025 =35.289,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下同)、31.86坪(計 算式:(100.18+5.13)×0.3025=31.856),有A屋、B屋之建 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21、23頁),以A、B租約約定之 每年租金25萬2,000元、24萬4,800元計算,A屋、B屋每月租 金為2萬1,000元(252,000÷12=21,000)、2萬0,400元(計 算式:244,800÷12=20,400),換算每坪月租金為595元(計 算式:21,000÷35.29=595.06)、640元(計算式:20,400÷3 1.86=640.30)。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 ○市○○區建物111年10月至112年10月之租賃查詢資料所示,1 樓店面(店鋪)每坪月租金為1,640元至4,717元不等(見原 審卷379-397頁),顯見A、B租約之租金遠低於市場行情, 則A、B租約約定以租金各1倍計算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難認為不合理,無再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A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金炘、高瑞珠、許詳億將A屋騰 空返還被上訴人,許金炘、高瑞珠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 返還A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 懲罰性違約金1,381元;依B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里鐘、葉世中、陳鈺文、葉 庭瑜、葉時麟、葉易潔將B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陳里鐘、 葉世中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B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1,341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05

TPHV-113-上易-414-202411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9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曾玉美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如附表所示之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從事人力供應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行業。經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及6月30日實施勞動檢 查,發現原告得標國防部之「環境清潔維護勞務委外(契約 編號:ND10003L115PE)」、「團體班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 等2項(契約編號:ND11001L018PE)」等2件採購契約,有 指派所僱勞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提供勞務之情形,發現原告 有以下違反勞基法之行為: ⒈違規事實⑴:原告每月以現金發給從事照顧服務員工作之勞工 胡○娣、胡○英、林○金、林○秋、林○澤、阮氏○玉、張○玲、 鄧○英、陳○蓉、陳○丞;清潔服務工作之勞工曾○雄、束○珍 、邢○航、林○霞、林○妹、林○、高○芬、梁○民、許○雅、陳○ 素等20人之薪資時,均未發給其等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⒉違規事實⑵:原告111年1月份使所僱照顧服務員胡○娣、胡○英 、林○金、林○秋、林○澤、阮氏○玉、張○玲、鄧○英、陳○蓉 、陳○丞等10人平日工作出勤逾8小時部分,未依法計給延長 工時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⒊違規事實⑶:原告111年2月至5月份未逐日記載所僱照顧服務 員胡○娣、胡○英、林○金、林○秋、林○澤、阮氏○玉、張○玲 、鄧○英、陳○蓉、陳○丞;清潔員曾○雄、束○珍、邢○航、林 ○霞、林○妹、林○、高○芬、梁○民、許○雅、陳○素等20人出 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⒋違規事實⑷:原告111年度5月份使所僱照顧服務員胡○娣延長 工時計152小時,當月延長之工作時數,超過46小時之法定 上限,胡○英、林○秋、阮氏○玉、張○玲、鄧○英、陳○丞亦有 相同情事,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二)上開違規事實⑴⑵⑶⑷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 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4件處分書( 下分稱原處分1、2、3、4,合稱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2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自即日起改善。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屬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並非僱傭關係:  ⒈原告係由基層勞動者依據合作社法,於96年7月28日經新竹縣 政府核准成立之合法勞動合作社,並於108年12月間經內政 部核准升格為全國級合作社。故原告係由「無一定雇主」之 勞動者,基於自立互助精神,依據合作社法規定,共同出資 、經營、分享勞動報酬之合作社法人,與以營利為目的,依 照公司法所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法人明顯有別。  ⒉按聯合國《為合作社發展創造一個支持性環境的指引》及國際 勞工組織《推動合作事業193號建議文》之目的,皆係要求各 國政府為合作社之發展建立合宜之制度規範,協助排除阻礙 合作社發展、歧視合作社發展之相關法規,為合作社建立支 持性發展環境。足證合作社係經國際認可,應保障其發展之 組織型態。  ⒊參照國內合作社法之規定,合作社係屬共同出資、共同經營 、共同分享勞動報酬之社團法人。其核心價值包括:經濟民 主化、未有勞僱階層之分、所有權共享、社員民主掌控、社 員均需參與勞動、按勞務付出分配報酬、兼負社會責任等, 與由資本雇主組成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本質有別。內政部97 年5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改制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87年7月6日台87勞動1字第026410號函、94年8月31 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合作社與社員間並無雇 傭關係存在,不適用勞基法,無雇主為社員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740號黃茂榮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 書亦闡述現行實務據以「從屬關係(包含人格上、經濟上、 組織上從屬性)」及指揮監督關係作為勞動契約判斷標準顯 有缺失。惟現行勞動實務因行政機關就合作社之不了解而衍 申諸多爭議。  ⒋內政部於112年1月18日召開「勞動合作社經營照顧服務業務 相關問題研討會議」,針對合作社實施勞動檢查時應將勞動 合作社之特性納入考量,並就勞動部所訂定之「勞動契約從 屬性判斷檢核表」,增加勞動合作社不適用之備註說明文字 ,提供勞動部採納。附表中指出如係因勞務所必須者(如法 規或勞務需求方要求),或依社員共同議決通過施行之章程 、公約等規定,建議檢核勞動合作社時「不適用」認定處理 ,以避免爭議產生。亦可作為現行實務判斷勞動合作社是否 構成僱傭關係之參考。 (二)依前開實務及學說見解,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確實非雇傭關 係,應無相關勞動法令之適用。原處分為詳加探討合作社之 本質,逕自認定原告與社員間存有僱傭關係並依勞基法相關 規定開罰,應嫌速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與社員間 具有僱傭關係之判斷依據,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三)並聲明: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各該勞工與原告間確屬僱傭關係:  ⒈原告承攬國軍桃園總醫院之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標案,由原 告(派遣單位)指派所雇用之勞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要派 單位)提供勞務,依勞動部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及勞動派 遣權益指導原則,國軍桃園總醫院與胡國娣等7人(派遣勞 工)間,僅在勞務提供的內容上有指揮監督權,兩者並不具 有勞動契約關係,而勞雇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胡國娣等7人 間,由原告負勞基法上之雇主責任。經查,原告每月均有為 照顧服務員排定出勤時間及班別,此有111年2月至5月份照 顧服務員簽到單、清潔員每日工作紀錄表、完工簽證單等可 憑,且其等每日出勤均需依照原告排定時間出勤並簽到接受 考核管理及訓練,不可拒絕工作之指派亦不得自行變更工作 場所,現場執行職務時須穿著原告派發之制服,並由原告提 供所需工具,如有事或生病無法提供勞務時,亦須向原告派 駐之現場主管(督導或領班)請假,並由其指派原告其他人 員帶班從事工作。且原告照顧服務員除每日須受原告派駐之 現場主管就提供之勞務查核外,年度終結時亦須接受考核, 並作為原告實施獎懲之依據。  ⒉又原告訂有「公約」,明確規定其等應遵守之紀律,以約束 原告照顧服務員提供勞務時之作為,並作為作業基準。原告 與照顧服務員間,以書面約定勞務項目、報酬、工作地點及 工作期間,且原告保存有其等每月工資清冊及勞務所得資料 ,並以所得類別「薪資50」向國稅局為扣繳申報。是以,原 告與照顧服務員間核屬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 ,應屬僱傭關係。 (三)另參照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原告確實有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 1項、勞基法第24條第1項、30條第6項、第32條第2項等規定 之情事,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 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自即日起改善均 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事實概要欄所述照顧服務員及清潔員之間,均具有勞 動契約關係:  ⒈按合作社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健全合作制度,扶助 推展合作事業,以發展國民經濟,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 法。(第2項)本法所稱合作社,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 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 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第2條 規定:「合作社為法人。」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作 社得經營下列業務:…。五、勞動:提供勞作、技術性勞務 或服務之業務。」第4條第1款規定:「合作社之責任,分左 列三種:一、有限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為限,負其責 任。」第16條規定:「社股金額每股至少新臺幣六元,至多 新臺幣一百五十元,在同一社內,必須一律。」第17條規定 :「社員認購社股,每人至少一股,至多不得超過股金總額 百分之二十;其第一次所繳股款,不得少於所認股款四分之 一。」第22條規定:「社股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十;無結餘 時,不得發息。」第23條第1項規定:「合作社結餘,除彌 補累積短絀及付息外,應提撥百分之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 之五以上為公益金與百分之十以下為理事、監事、事務員及 技術員酬勞金。」第24條規定:「(第1項)合作社結餘, 除依前條規定提撥外,其餘額按社員交易額比例分配。(第 2項)前項餘額,經提出社員大會決議不予分配時,得移充 社員增認股金或撥作公積金。」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 定:「合作社之設立,以社員能實行合作之範圍為準。」又 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本於合作社法第40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 布之合作社組織編制及人事管理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合 作社之社員係合作社所有者、經營者、使用者及結餘分配者 。」由上開規定可知,勞動合作社係勞動者依據平等原則, 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所組設之法人組織。 社員除須具備提供勞務能力及參與勞動外,亦須共同參與決 策,承擔經營責任,其目的在藉由合作社之組織力量,提供 社員勞作,謀社員合理所得並改善生活,以增加或創造個人 社員工作機會,保障其工作權益。然合作社社員兼具合作社 所有者、經營者、使用者及結餘分配者,固為我國合作社法 制所預設之法律關係,勞動合作社與其社員間就勞務給付之 事項,仍不排除兩者間是有成立僱傭、承攬、委任、居間等 等不同型態勞務供給契約之可能,其具體法律關係仍須依個 案進行實質判斷,而非以預設之法律關係為依據,是社員之 身分,與社員、社方間是否有僱傭關係,應係二事,勞動者 同時具有社員之身分時,其僱傭關係之判斷基礎仍應依其提 供勞務過程是否具備從屬性(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參照) 加以判斷。  ⒉對於個案所涉勞務供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釋 字第740號解釋之解釋文固闡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 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 條第六款(按: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動 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 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 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然參酌理由書第二段所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 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 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 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 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 按:即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同)所稱勞動契約 。」及第三段所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 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 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 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 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 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 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 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 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等語(以上雙 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 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 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 高低以為斷。再就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人格從屬性」與 勞工身分間之關聯性,乃在於雇主藉由指揮監督勞工提供勞 動力之方式,獲得最大勞動價值與生產效益,在雇主對勞動 力安排的過程中,勞工在雇主指示中被「客體化」,對於勞 工而言,其所提供之勞動力與勞動力所有者(勞工)的人身不 可分離、分割,因此雇主支配勞動力即等同支配勞工之人身 ,勞工之人格從而受雇主支配而具有從屬性,並據此產生社 會保護之需要。是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格上從 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為勞 務之提供,乃是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  ⒊再按,所謂的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簽訂要 派契約,派遣事業單位將其所僱用的派遣勞工,派至要派單 位接受要派單位的指揮監督,並為要派單位提供勞務的勞動 型態。勞動派遣最主要的特徵是「僱用」與「使用」的分離 ,派遣事業單位僱用派遣勞工並訂定勞動契約,但並不使用 派遣勞工之勞務,而是依要派契約之約定,將派遣勞工派至 要派單位提供勞務。簡言之,派遣事業單位僱用派遣勞工, 但派遣勞工提供之勞務由要派單位使用。 ⒋經查:  ⑴原告與國防部簽訂「環境清潔維護勞務委外」(契約編號:N D10003L115PE,契約期間:110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 ,由國軍桃園總醫院為國防部之代理人,負責履約、驗收及 付款作業。依據契約附加條款第3條之約定,工作範圍包含 國軍桃園總醫院、黃崗營區、桂杉營區建築物內部地面、壁 面、天花板清潔維護、除蠟打蠟、盆栽維護、門窗擦拭、落 葉掃除等工作。契約附加條款第9條約定,原告之工作人員 ,如個人品行不端、怠忽職守及無法如期完成環境清潔之全 部或部分工作,經國軍桃園總醫院認為無法擔任清潔工作, 可通知原告於5日內撤換人員,並不得拒絕。原告需於簽約 後15日內,提供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工作人員之基本資料名冊 ,原告派駐之清潔人員應先接受公司職前教育,並由領班考 核後方可錄用。契約執行之日起,原告需配置正副領班至少 各1人,負責原告人員管理、教育訓練、督導、協調、巡查 及查核等工作。原告人員於工作時間內需穿著原告提供之制 服或背心,及配戴院方提供之識別證。再依契約附加條款第 22條,國軍桃園總醫院定期召開外包會議,原告需派負責決 策之幹部出席會議,並向員工宣導及檢討缺失並有紀錄備查 (卷外附國防部採購契約第11-13頁)。  ⑵原告另與國防部簽訂「團體班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等2項」( 契約編號:ND11001L018PE,契約期間:111年1月1日至112 年12月31日),亦由國軍桃園總醫院為國防部之代理人,作 業地點包括國軍桃園總醫院院區內各病房及附設護理之家。 至於履約方式依據契約附加條款第2條,團體班照顧服務員 (附設護理之家及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由護理部依其病 房人力需求於每月20日前向原告提出次月派班需求;原告應 於護理部開具派班需求後於每月25日前回覆護理部次月病房 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之班表,並在規定時間內指派照顧服務員 至指定地點報到。第7條則約定原告每日實際上班之照顧服 務員應於簽到單簽名,由國軍桃園總醫院每日當班護理人員 簽認。原告於每月25日前彙整前月份之之簽到證明、排班表 經護理部確認無誤後,開立發票或收據連同違約金(或罰款 等)之繳納證明,交由履約驗收單位醫勤組彙辦報結。第8 條則約定原告派任之所有照顧服務員因故無法到職時,原告 應於應到班時間前先立即通知該病房護理長,同時立即安排 合格人力替補。所有照顧服務員及聯絡員,當班時間內應穿 著所屬公司制服並配戴國軍桃園總醫院核發之識別證,並至 指定地點簽到、簽退(卷外附國防部採購契約第7、12頁) 。  ⑶由上述之契約條款可知,本案不論是環境清潔維護勞務委外 契約,抑或團體班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等2項契約,均屬典 型的要派契約,原告為派遣事業單位,僱用派遣勞工並訂定 勞動契約,但並不使用派遣勞工之勞務,而是依要派契約之 約定,將派遣勞工派至要派單位即國軍桃園總醫院提供清潔 或照顧服務之勞務,且原告對於所屬清潔員及照顧服務員均 具有指揮監督關係而具有人格上的從屬性。另原告與其所僱 用的勞工間成立勞動契約,不會因為原告本身為合作社型態 而有差異,故原告主張本案勞工為其社員,其與彼等間不成 立勞動契約關係云云,應不可採。 (二)關於違規事實⑴:  ⒈按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 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次按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第2項)雇主提供之前 項明細,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 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則定明雇主履行其提供系爭工資 明細義務的方式。  ⒉經查,原告出納饒夢涵於111年6月30日接受訪談時稱「工作 報酬由本單位會計先行計算後,告知出納至銀行領取現金依 計算結果分裝帶後,派員送至社員(勞工)之工作場所,面 交現金報酬(工資),並由領收人簽名具領。沒有發給工作 報酬之明細單,但社員(勞工)可隨時向合作社要求調閱」 等語,有被告勞動檢查訪談紀錄可證(原處分卷第26頁) 。核與照顧服務員胡月英訪談時所陳「我的工資是由何政軒 督導負責拿來轉交給我。領取工資時有簽收,每月10日會給 薪資,有工資清單。工資經核對現金簽收後,明細清單即被 收回,我手上沒有薪資明細單或薪資條。」等語;清潔員曾 金雄訪談時陳稱「每月工資由理事主席曾玉美面交簽收。沒 有薪資明細單或勞務薪資條」等語;清潔員林順妹陳稱「本 人工資是由合作社負責人以現金方式給付,領取時要簽名, 簽名後明細收回,並未給我」等語一致,亦有各該勞工訪談 紀錄可參(原處分卷第42、46、54頁)。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合作社的名稱是社員勞務所得,就是如原處分卷2 第2頁以下,沒有所謂的薪資明細單,勞務所得原告會記載 勞務金計算方法,並給社員確認,社員之所以沒有留取是因 為社員表示他們不需要,但是如果社員要看的話是隨時都可 以要求合作社影印給他們」云云(本院卷第286頁),益證 原告於勞動法律關係給付工資之同時,未履行應一併給予勞 工工資明細的義務,勞工無法隨時取得紙本明細,或將呈現 於電子資料形式之明細自行列印取得,必須待勞工向原告請 求、索取,原告始影印提供之,顯然無法落實勞工即時取得 其工資完整資訊的權利,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已可認定。 (三)關於違規事實⑵:  ⒈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 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 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2項)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 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⒉經查,111年1月間原告分別使照顧服務員胡國娣出勤28日、 每日12小時,當月合計出勤300小時;胡月英逾8小時之出勤 日數為26日,每日10小時有6日,每日12小時有20日,當月 合計出勤324小時;林瑞金出勤日數中逾8小時有9日,每日1 2小時,當月合計出勤252小時;林逢秋出勤日數中逾8小時 有26日,每日12小時,當月合計出勤320小時;林定澤出勤 日數中逾8小時有27日,每日12小時,當月合計出勤332小時 ;阮氏碧玉出勤日數中逾8小時有26日,每日12小時,當月 合計出勤322小時;張美玲出勤日數中逾8小時有25日,每日 12小時,當月合計出勤308小時;鄧月英出勤日數中逾8小時 有27日,每日12小時,當月合計出勤332小時;陳芙蓉出勤 日數中逾8小時有24日,每日12小時,當月合計出勤296小時 ;陳奕丞出勤日數中逾8小時有24日,每日12小時,當月合 計出勤288小時,此有上揭勞工111年1月工作時數紀錄(原 處分卷㈢第9頁、原處分卷㈨第1頁)、111年1月照顧服務員簽 到單(原處分卷㈢第11-24頁)可稽。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不爭執原處分2所認定,原告未依法計給上揭10名勞工1 11年1月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客觀事實等語(本院卷 一第289頁),可證原告亦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 情事。 (四)關於違規事實⑶:  ⒈按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要求雇主置備「勞工簽到簿或 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係為全 程記錄勞工「到達至離開工作場所之時間」,且此項制度設 計之原因係基於勞務在提供完畢後即消失,若勞工勞動成果 未以詳細之客觀紀錄獨立留存,事後有關勞工實際提供多少 勞務,是否逾法定工時、加班等,均將因缺乏此一證明,而 難以查考,為保護弱勢勞工之勞動權益,爰訂定具勞動證據 預先保存之制度。  ⒉經查,依據卷附照顧服務員胡○娣、胡○英、林○金、林○秋、 林○澤、阮氏○玉、張○玲、鄧○英、陳○蓉、陳○丞,於111年2 月至5月份出勤簽到資料顯示,僅有各該照顧服務員依照班 表進行簽到,均未見原告核實記載至分鐘,有上揭照顧服務 員111年2月至5月照顧服務員簽到單可證(原處分卷㈢第25-9 4頁、原處分卷㈦第53-65、77-85、101-108、115-119頁)。 另就卷附清潔員曾○雄、束○珍、邢○航、林○霞、林○妹、林○ 、高○芬、梁○民、許○雅、陳○素等人,於111年2月至5月之 出勤簽到資料,原告亦未依法記載至分鐘,僅有各該清潔員 依照班別進行簽到,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公共廁所每日工作紀 錄表、打蠟簽證表、環境清潔完工簽證單(原處分卷㈣、原 處分卷㈤),可證原告確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五)關於違規事實⑷:  ⒈按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有使勞 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 之。(第2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 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 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 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 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⒉原告所僱照顧服務員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然依據卷附111 年5月上班時數紀錄(原處分卷㈢第1頁)可知,下述之照顧 服務員於111年5月當月之延長工作時間,均超過46小時,原 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亦為明確:  ⑴胡○娣除111年5月7日(星期六)出勤8小時、111年5月10日( 星期二)未出勤外,其餘各日均出勤12小時(該月出勤計356 小時),該月使胡○梯延長工作時數計152小時(平日延長工 時計88小時、休息日44小時、例假計20小時,總計為152小 時)。 ⑵胡○英除111年5月1日(星期日)、111年5月8日(星期日)、 111年5月15日(星期日)、111年5月29日(星期日)均出 勤8小時,5月21日(星期六)未出勤外,其餘各日均出勤12 小時(該月出勤計326小時),該月使胡○英延長 工時計100 小時(平日延長工時計64小時,休息日36小時,總計為100 小時)。  ⑶林○秋除111年5月4日(星期三)、111年5月8日(星期日)、 111年5月18日(星期三)、111年5月31日(星期二)未出 勤外,其餘各日均出勤12小時(該月出勤計324小時),該月 使林○秋延長工時計140小時(平日延長工時計76小時,休息 日48小時,例假16小時,總計為140小時)。  ⑷阮氏○玉除111年5月10日(星期二)未出勤外,其餘各日均出 勤12小時(該月出勤計360小時),該月使阮氏○玉延長工時 計152小時(平日延長工時計84小時,休息日計48小時,例 假計20小時,總計為152小時)。 ⑸張○玲除111年5月7日(星期六)、5月12日(星期四)、5月17 日(星期二)未出勤外,其餘各日均出勤12小時(該月出勤計 336小時),該月使張○玲延長工時計136小時(平日延長 工 時計80小時、休息日計36小時,例假計20小時,總計為136 小時)。 ⑹鄧○英除111年5月2日(星期一)、5月7日(星期六)、5月8日 (星期日)、 5月19日(星期四)、5月26日(星期日)未出勤 外,其餘各日均出勤12小時(該月出勤計312小時),該月使 鄧○英延長工時計128小時(平日延長工時計76小時,休息日 計36小時,例假計16小時,總計為128小時)。 ⑺陳○丞除111年5月4日(星期三)、5月18日(星期六)、5月27 日(星期五)未出勤外,其餘各日均出勤12小時(該月出勤計 336小時),該月使陳○丞延長工時計144小時(平日延長工 時計76小時,休息日計48小時,例假計20小時,總計為144 小時)。  五、原告與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照顧服務員、清潔員之間確實具有 從屬性而為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 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6 項、第32條第6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各處以2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負 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 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事證已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編號 原處分 訴願決定 文號 主文 文號 主文 1 111年9月7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 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並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 112年3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駁回 2 111年9月7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0號 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並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 112年3月13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駁回 3 111年9月7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0號 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並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 112年3月13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駁回 4 111年9月7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0號 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並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 112年3月13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駁回

2024-11-01

TPBA-112-訴-498-2024110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86號 原 告 張玲欣 被 告 劉麗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交友軟體全民Party直播主,因不明第 三人於民國111年2月5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怪美惡魔 薰薰」並冒用原告之身分,透過LINE向被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致被告誤以「怪美惡魔 薰薰」 為原告本身,經被告匯款6,000元至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 戶後,「怪美惡魔 薰薰」即將被告封鎖,嗣被告發覺被詐 欺,進而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7681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雖有收到6,000元,惟原告以為是粉絲轉匯給原告 的錢,然被告卻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並於全民Party內散 佈不實留言,原告因此在全民Party上被網路霸凌且名譽受 損致身心受有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暱稱「怪美惡魔 薰薰」於LINE群組上向 大家借錢而無人回應,原告即以LINE與被告通話,向被告借 款,並保證會還錢,被告因相信原告而於111年2月5日以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6,000元至原告所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帳戶。被告於轉帳後,原告告知提錢有問題,僅能於週一 即111年2月7日處理,惟原告於111年2月6日之後即在全民Pa rty及LINE帳號將被告封鎖;被告因察覺情況有異,撥打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經專員判斷被告係遭人詐騙並協助被告轉 介至桃園分局製作筆錄,此係被告為保護自己合法權益所為 之行為,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 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 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故意過失、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暱稱「怪美惡魔 薰薰」之人透過LINE群組向被 告借款,被告因而於111年2月5日匯入6,000元至原告所有中 華郵政帳戶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怪美惡魔 薰薰」L 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帳戶轉帳明細資料、原告所有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因認為自己受騙,故以原告涉嫌詐欺被告而 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並同時在全民Party上散布遭到原 告詐欺之事,致原告遭受眾人責罵及集體霸凌,名譽因而受 損。惟細鐸整起事件之經過,係因暱稱「怪美惡魔 薰薰」 之人冒用原告身分向被告借錢,「怪美惡魔 薰薰」進而提 供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請求被告轉帳6,000元款項至 此帳戶中;且據被告辯稱「怪美惡魔 薰薰」於收受上開借 款後,便將原告之LINE帳號封鎖,致被告無法再與向其借款 之「怪美惡魔 薰薰」聯繫,因而深覺受騙,並在撥打165反 詐騙諮詢專線獲知屬被他人詐取財物之行為後,遂於同年月 16日至警局報案,並同時向檢察官提出詐欺告訴。是核被告 所為,僅屬為維護其財產上之權利,透過合法正當之法律途 徑尋求協助;另被告以原告為刑事被告,並對其提出詐欺告 訴,實係從整體事件以觀,被告係將6,000元借款匯入原告 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及在「怪美惡魔 薰薰」未表明真實 身分之情形下,而認定遭原告詐欺,尚屬合理且符合常情。 故縱被告所提出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認定原告罪嫌不足而 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亦不能逕謂 被告有故意誣陷原告於罪,致原告名譽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  ㈣復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於全民Party上向眾人散布原告詐欺被 告一事,惟其並未能針對上開情事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 又即便被告確有為上開行為,亦僅係因原告身為全民Party 直播主,擁有一定數量之粉絲,基於原告在全民Party上屬 具有一定知名度之公眾人物,被告對於原告涉嫌以借款名義 詐欺被告一事向眾人說明並提醒,本質上尚難認定被告有向 大眾惡意散布不實謠言詆毀原告名譽之情形。  ㈤綜上,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認定被告 有何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具體行為,是原告主張名譽權遭 受被告侵害,為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0-31

FYEV-113-豐簡-586-2024103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 上 訴 人 林帟橙 鄭叡澤 賴麒全 吳智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568號,110 年度偵字第5061號,111年度偵字第270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12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林帟橙罪刑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上訴人林帟橙)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87條,於第三審之審判亦 有準用;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 ,依同法第398條第3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 ,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林帟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6罪(均一行為同時尚觸犯〈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中首罪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編號4部分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刑及諭知相關沒 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林帟橙在第二審之上訴。林帟橙不服 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 訴,而繫屬於本院。嗣林帟橙於同年9月11日死亡,有卷附 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依首開規定,自應由 本院將第一審及原審關於林帟橙罪刑部分之判決均撤銷,並 就上開撤銷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上訴駁回(即上訴人鄭叡澤、賴麒全及吳智宇)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鄭叡澤及賴麒全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6罪(均一行為同時尚觸犯〈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其中首罪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吳智宇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行為同時尚觸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諭知鄭叡澤 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此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重論以鄭叡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罪刑;另維持第 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5、6,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鄭 叡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罪刑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 6,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賴麒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6罪罪刑部分、附表一編號6,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重論以吳智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 回鄭叡澤此部分、賴麒全及吳智宇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鄭叡澤、賴麒全及吳智宇(下稱上訴人等 )均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鄭叡澤、賴麒全上訴意旨皆略以:依照扣案之「集團業績表 」之記載來看,林帟橙只從事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而鄭叡澤、賴麒全只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原判決未 察,率論以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6罪(均一行為同 時尚觸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中首罪即附表一編號4部 分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有未洽等語。 ㈡、吳智宇上訴意旨略以:觀諸扣案之「集團業績表」記載來看 ,吳智宇雖參與行騙被害人暱稱「台灣布村農場」之犯行, 然其中「狀態」、「入金時間」均為空白,不排除被害人尚 未匯出款項前即遭警查獲而屬未遂,此攸關其是否應成立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犯之認定,其於原審曾聲請傳訊同案被告郭 希武到庭作證,乃原審未予理會,即率予審結,對其論罪科 刑,殊有不當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 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 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 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 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 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 憑上訴人等不利於己之供述,同案被告李家和、何鈺田、郭 希武(以上3人均業經判刑確定)之供詞,告訴人張玲綺之 告訴代理人張儷馨、黃詩涵、NGUYEN NGOC BAO TRAN、CHAN G DEBORAH、LOW YEUN ROU及證人陳冠炘、郭希文、吳彥妮 於警詢中之指述,參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 告、告訴人張玲綺之Millionyango平台入款紀錄、客服對話 紀錄、匯款紀錄、美林雅哥有限公司詐騙舉報資料(事件描 述、詐騙公司訊息、詐騙嫌疑人訊息、平台提供過的所有帳 戶、受害人資料及金額)、新版薪資條、活頁簿、10月班表 、1線排班表、10月至12月總業績表、同案被告郭希武與   Jackson麥克白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 180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年籍資料、座 位圖、雲端數位證物勘驗情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交 友軟體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帳號資料、本案詐欺集團獎金制 度、注意事項相關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張茗 」與被害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班表 、組員手機資料、電子信箱資料、交友軟體資料、薪資條、 業績資料、同案被告洪光俞使用之交友軟體、通訊軟體頁面 資料、告訴人黃詩涵之轉帳紀錄、事件描述、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NGUYEN NGOC BAO TRAN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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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原幣種金額,「入金時間」是代表被害人何時匯進來的, 「美金」是被害人匯進來的幣種及金額換算成美金,「狀態 :已空投」是指被害人匯錢後,公司查帳完,確實有入帳到 交易平台,就會顯示給客人看已經到帳,「凍結以上分」是 代表錢被銀行凍結,「到帳時間」是指客人的錢何時到帳到 平台給的帳戶等語;同案被告郭希武則證稱上開總業績表應 該是「菁英組」成員所製作。徵之上開109年10、11   、12月份總業績表所示「入金幣種」,包含有澳幣、馬幣、 幣安(USDT)、泰銖等;「狀態」欄,除載有「已空投」外 ,另有「凍結以(已)上分」、「凍結未上分」、「未到帳 先上分」,顯示同案被告陳韋熙所供證「入金幣種」代表被 害人是匯什麼幣種,「金額」就是被害人匯進來的原幣種金 額,「入金時間」是代表被害人何時匯進來的,「美金」是 被害人匯進來的幣種及金額換算成美金等語,應與實情相符 。亦可佐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暱稱「台灣布村農 場」確實因受詐騙,而於109年12月12日匯款澳幣2,000元至 本件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雖該筆款項未經詐欺集團上層 對帳記載為「已空投」,其或因未對帳「空投」前即被查獲 本件犯行,致未及對帳登載業績總表,但仍不能認本件詐欺 行為尚屬未遂。吳智宇聲請再傳訊同案被告郭希武調查上開 總業績表之記載權責,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原判 決所為此部分之論斷,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與 經驗或論理法則無違,其採證自難謂於法有違。吳智宇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未傳訊郭希武,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有調查 證據未盡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暨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加以指 摘,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鄭叡澤、賴麒全於113年10月30日補 具刑事陳報狀指稱:其已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30分,在原 審法院民事第36法庭,與告訴人張正芳達成民事訴訟上和解 ,並已履行,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及違誤,請求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其之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或發回原審更審 云云,因鄭叡澤、賴麒全所述已與張正芳成立訴訟上和解一 節,縱然屬實,為原審於同年6月19日為判決後始發生之新 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本院應行審酌之事項,況賠 償告訴人本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鄭叡澤、賴麒全依法應盡之 責任,尚非法定應減輕其刑之事由,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法之情形。鄭叡澤、賴麒全此部分上訴理由,並 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客觀上顯不足據以判斷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㈣、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枝節所指,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且 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第303條第 5款、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168-20241030-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蔡佳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如於被繼承人有繼承 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需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 79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為避免因有無繼承人不明之狀態而 致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及事務久懸延宕,由遺產管理人依法取 得管理保存被繼承人遺產等權限,並同時以公示催告之方式 進行繼承人之搜索,以順利清理被繼承人所留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母親蔡廖杭為被繼承人林黃 留(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為仁德鄉如意段83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共有人 張玲媚於民國96年5月2日以被繼承人無其他繼承人為由,向 鈞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經鈞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裁 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臺南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而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臺南辦事處臺 南分處以遺產管理人身份聲請公示催告,嗣經鈞院以96年度 家催字第26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現因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業經鈞院以 112年度司繼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則系爭裁定亦 失所附麗,爰依法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112年度司繼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監察院109 年1月17日台司字第1092630023號函等影本為證,堪予認定 。惟就民法第1179條第1 項所列事項以觀,遺產管理人之設 置,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此遺產管理 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 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或逕為剝奪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 ,此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可資參照。準 此,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撤銷遺產管理人,乃係因 被繼承人確實有繼承人(詳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49號裁 定理由),遺產管理人之設置已無實益,要非因遺產管理人 之存在有影響繼承人之身分而為撤銷。再者,公示催告係以 公告之方式,通知確實存在但未能知悉之利害關係人(即繼 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表明身份或陳報債 權,目的係為求法的安定性,將與被繼承人相關之權利義務 法律關係予以確定,以便於清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是於公示 催告之期間經過後,即產生一定法律上效力(例如清理遺產 後如有賸於即歸屬國庫),是縱經撤銷遺產管理人裁定,亦 不影響已進行之公示催告程序所生之效力。綜上,聲請人請 求撤銷系爭裁定一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30

TNDV-113-司家催-18-2024103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227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務 人 張玲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褔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住所 係在福建省南竿鄉,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褔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0-28

TYDV-113-司執-126227-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張玲榛 住○○市○○區○○路000號六樓 張忠信 相 對 人 張繼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2人之生父,張石麗未 則為聲請人2人之母,相對人與張石麗未於民國67年3月18日 結婚,惟相對人與張石麗婚後,聲請人2人均由張石麗未獨 自扶養,所有家庭開銷均依靠張石麗未至工廠煮飯所得之工 資,相對人不僅未善盡對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也沒有給 予聲請人2人扶養費,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2人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目前從事鐵工,每月薪資收入3萬元, 不需要聲請人2人之扶養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 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係成年之聲請人2人之父,且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 ,有戶籍謄本為證,而聲請人2人既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 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先予說明。 ㈡惟按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 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 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 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民法第五章之法定扶養義務僅止於法律規定之抽 象層面,各法定扶養權利人、法定扶養義務人間之扶養義務 何時發生,均屬未定;應待各法定扶養權利人、法定扶養義 務人間就民法所定之法定扶養要件均該當,其等間之扶養義 務之具體內涵始得確定,因而該法定扶養義務人對法定扶養 權利人之扶養義務始行發生。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 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 ,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法定扶養權利人 對於法定扶養義務人之受扶養權利尚未發生,法定扶養義務 人即無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若法定扶養義務人預先聲請 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 資源之利用,自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㈢經查:聲請人2人固對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已 到場抗辯稱:其足以維持生活,沒有要向聲請人2人請求扶 養費等語。又相對人113年投保資料顯示:相對人職保投保 薪資為26,400元,核與相對人所述,其有工作收入,尚能維 持生活乙節大致相符。另觀之相對人到場行為表現:其陳述 自如,尚有一定工作能力,故其抗辯稱:尚能以自身勞力維 持生活等語,應堪可採。足見相對人並非不能以自己資力以 維持生活。是聲請人2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扶養權利已發 生,聲請人2人僅係為免相對人日後向其請求扶養,故預先 提起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之請求。基此,本件聲請人2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扶養義務可免除,則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2人預先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即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自應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0-25

TYDV-113-家親聲-245-20241025-2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玲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張○娟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施宥宏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葉書妤律師 複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被 告 張○菁 張○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娟、張○菁、張○明應協同原告張○玲就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依附表之兩造協議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菁、張○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張○玲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周○霞於民國 109年8月26日逝世,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並就被繼承人所 遺留之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嗣於民 國112年3月22日,就公同共有而未分割之不動產達成共識而 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已就部分土地 完成過戶,惟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被告張○菁、張○明 同意協同辦理,被告張○娟卻拒絕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致迄 今仍無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爰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張○娟答辯略以:  ㈠兩造間對被繼承人部分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有所齟齬,遂於   112年3月22日商討處理方式,討論過程中,原告及被告張○ 菁、張○明接連以言語攻擊伊,完全不給予伊提出分割方案 之機會,不斷要脅將訴諸法律程序拍賣所有不動產,伊雖未 有接受協議意思,惟在其等輪番言語攻堅、威嚇逼迫下,不 得已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惟伊自始即無依系爭協議書受遺 產分配之意,於後續脫離受脅迫環境後,亦拒絕提供印鑑章 用印於系爭協議書上,更拒絕以無效之協議協同辦理分割登 記。  ㈡伊自始未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系爭協議書並未成立。縱認有成立(假設語氣),原告及 張○菁、張○明於協商時,接連對伊惡言相向,例如:「你講 的都是屁話」、「誰會下地獄我不知道」、「你死得更快」 、「你有沒有良心啊」、「你已經喪心病狂」等語,原告更 要脅要叫其女兒放火燒掉放置於伊名下房屋中之物品,張○ 菁亦稱伊「吸你妹妹的血」、「你講的話都是屁話」、「賤 貨」、「她要去捧那個美國的懶趴」、「啊你兒子也不能死 ,要不然便宜他老婆」等語,張○明則稱伊「我有說你下賤 下流」、「貪小便宜,愛男人」、「對啊而且張娟不能死喔 ,你死了就便宜你老公」等語,要脅伊簽立系爭協議書,核 屬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  ㈢張○玲等人逼迫伊於系爭協議書簽名後,旋即聯繫劉○霞代書 ,要求伊於短時間內一併連同地政機關所需文件簽署完畢, 該等文件未經劉代書向其說明解釋,且尚未完成填具相關資 訊,顯見縱使轉移場所,伊亦尚未脫離脅迫環境,不得已僅 得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位簽名,惟伊脫離 脅迫環境後,即不願意提供印鑑供其等用印,可證伊實無依 系爭協議書內容分割遺產之意,自得撤銷其受脅迫之意思表 示。  ㈣系爭協議書所載房地以外之土地,雖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惟登記原因係因每個繼承人本即有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況被 繼承人並未留下遺囑,此登記乃繼承當然情況,非依照系爭 協議書所為。  ㈤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張○菁具狀陳稱略以:兩造於112年3月22日就被繼承人 所遺尚未分割之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簽立系爭協議書,翌 (23)日,四人更一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嗣代書 告知相關文件上須補蓋張○娟之印鑑章,伊電話聯繫張○娟, 甚至登門拜訪,張○娟均拒不見面,致遺產分割登記遲遲無 法完成,損害伊及其他姊妹權益,本件伊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被告張○明具狀陳稱略以: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26過世,因 新冠肺炎之故,旅居國外之原告一時難以回臺討論遺產分割 方式,直至112年3月22日兩造方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 ,當日四人更一同委任劉代書處理過戶事宜,然張○娟雖在 過戶文件上簽名,但不願意蓋用印鑑章,致遭地政事務所退 件。本件兩造已達成協議,劉娟娟不應藉故拖延,應依系爭 協議書履行,伊同意原告之請求。 六、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供參,被告張○菁、張○明均不爭執 ,並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張○娟不爭執兩造簽立系爭協議 書,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系爭協議書是否 有效成立?被告張○娟主張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書,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已有效成立:   ⒈按遺產分割協議係屬契約,民法就其成立及生效方式,並 未特別規定,則在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其契約即 告成立。且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 求解約。又協議分割遺產,既係全體繼承人合意處分遺產 行為,並不以一次協議分割全體遺產為必要,僅需經全體 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縱僅就部分遺產為協議分割,其協 議仍屬有效。   ⒉兩造均不爭執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已載明「為 日後管理遺產便利起見,經立協議書人『一致同意』,按下 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則系爭協議書 在形式上可認已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有效成立,被告張 ○娟主張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顯與系爭協議書所載文字 不符,自應就未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張○娟雖辯稱其 已居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重慶北路 房屋)20餘年,自無同意由原告取得此房屋致其自己流離 失所,且此房屋與其取得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2樓房屋(下稱重陽路房屋)之價值相差甚遠,系爭協 議書之分配方式亦非公允,足徵其自始即不同意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更無達成意思合致云云。惟張○娟依系爭協議 書可取得重陽路房屋,不致於因成立協議即無住所可居, 所辯其自無同意由原告取得重慶北路房屋致其自己流離失 所云云,顯無可採。又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就所欲取得 之遺產,各人主觀想法不盡相同,有基於情感因素而鍾情 某特定遺產,亦有基於經濟價值或未來發展因素而屬意某 項遺產,此外繼承人為求迅速解決糾紛、盡快取得遺產以 便處分利用,或因已提前獲得遺產分配,而於協議分割遺 產時為較大之讓步,更事所常有,故各人考量因素均有不 同,自難僅因分割協議所取得之遺產價值少於其他繼承人 ,即謂達成協議之繼承人間意示表示未合致,是張○娟上 開所辯,核無可採。𫁻   ⒊兩造於112年3月22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討 論、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旋即聯繫劉○霞代書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見面處理不動產登記過戶之相關事宜, 再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兩造又一同前往臺北○○○○○○○○○ 辦理印鑑證明,同年月26日交付相關資料予代書之事實, 為兩造所陳明且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225、248-249、 264、267頁)。系爭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張○娟、張○ 玲、張○菁、張○明等4人係被繼承人周○霞之合法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26日死亡,為日後管理遺產便利起 見,經立協議書人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 以辦理繼承登記。建物及土地使用範圍 張○娟: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0號壹樓及貳樓。張○玲: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全棟(1.2.3樓) 。張○菁:新北市○○區○○路○段 00號全棟(1.2.3.4樓)。張○明: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0號叁樓及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全棟(1.2.3.4樓) 。土地部分由繼承人四人均分四分之一。」,核與張○娟 所提兩造於112年3月22日商議遺產分割事宜之下列錄音內 容大致相符:「(00:25:59)張○菁:我還是66號,張玲 還是重慶北路,你呢一二樓,張○明那一棟一層」、「(00 :26:05)張○娟:對」、「(00:26:05)張○菁:是不是」 、「(00:26:06張○娟:對)」(見本院卷第297頁)、「(0 1:57:21~23)張○娟:我就要一層一樓二樓,就這樣子, 就這裡一樓二樓就這樣(按:指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2樓)」(見本院卷第398頁)、「(02:00:25~41)張○菁 :我跟你講,張娟要一二樓對不對,那張就是張○明拿三 樓跟這一棟,你同意嗎,其他的因為都已經存在了,你同 意嗎?同意,好,張○明你同意嗎?你就是多拿一層,本 來是你只有一棟,你現在又多了一層,你同意嗎」、「(0 2:00:43)張○明:這樣我怎麼好意思呢」、「(02:00: 45)張○菁:好,同意,好」、「(02:00:47)張○菁:我 也同意,寫」(見本院卷第401頁),且張○娟除於系爭協議 書上簽名、捺指印外(本院卷第19頁),亦於向地政機關 申請分割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本院卷第38、42 頁),益證兩造間確有達成系爭協議。   ⒋另就被繼承人所遺其他土地部分,兩造已於112年4月22日 依每人應繼分比例即四分之一辦妥分別共有登記,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 51、59、63、75頁)。原告主張此亦係依系爭協議書而為 之登記,張○娟則稱此乃依法定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 登記,並非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云云(本院卷第259頁筆錄 )。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 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 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就遺產中之土地 欲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勢必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 之,並非僅單純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即得辦理,可見上 開其他土地係經兩造全體同意始能辦妥分別共有之登記。 兩造於112年3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土地部分由繼 承人四人均分四之一」,旋於1個月後即112年4月22日辦 妥分別共有之登記,堪認原告所稱此分別共有之登記亦係 依系爭協議書而為之說法較為可採,張○娟辯稱此乃依法 定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並非依系爭協議書所為 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則張○娟如非自認系爭協 議書有效成立,豈可能同意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足證兩 造確實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協議。張○娟所辯兩造間 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核無可採,應 認系爭協議書已有效成立。  ㈡被告張○娟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 示為無理由:   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 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 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 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張○娟抗辯伊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遭原告及被告 張○菁、張○明等三人脅迫所為,無非係以於協商過程中原 告等三人完全不給予伊提出分割方案之機會,並以言語攻 擊伊,且不斷要脅將訴諸法律程序聲請法院拍賣系爭不動 產等資為論據,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原告則否認 其等於協議過程中有任何脅迫行為。查分割共有物為公同 共有人之訴訟權利,原告等人向張○娟表示若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則將以請求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即變價分割)之 方式處理,此係訴諸法律程序解決紛爭,尚非以不法危害 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張○娟,難認有何脅迫之可言。另綜觀 兩造協商過程之錄音譯文,兩造間交涉過程中雖有較為激 烈之言語爭執存在,惟張○娟仍能計算系爭分割標的金額 比例,且可與原告及被告張○菁、張○明商議分割方式(本 院卷第294、343、345、359、366至368頁譯文參照),並 非如其所述原告等人完全不給予伊提出分割方案之機會。 又兩造亦於協商過程中閒話家常(本院卷第347、377至382 頁譯文參照),並未見被告張○娟有何畏懼之反應或遭限制 行動自由之情事,且於112年3月22日協商後兩造又同赴他 處與代書見面,翌日四人更一同至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 ,倘協議當日張○娟有因原告等人之言詞而心生恐怖,則 其脫離受脅迫環境後,理當對原告等三人避之唯恐不及, 然為何又於翌日與其等見面,甚至同赴戶政機關辦理印鑑 證明,是張○娟所稱遭脅迫乙節顯悖於常情,客觀上難與 「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同視,實難認係受脅迫而於系爭 協議書上簽名。   ⒊綜上,被告張○娟抗辯其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被脅迫 而為之云云,尚無足採,自無撤銷之權利,其主張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已成立生效,被告張○娟、張○菁、張 ○明有依協議履行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按附表兩造協議分割方式,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因被告張○娟拒絕履行致無法完成 分割,原告乃對被告三人起訴請求,對被告張○菁、張○明而 言,其等亦可以原告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原告之訴   固於法有據,然被告張○菁、張○明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實不可歸責於其等,因 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   85條規定,由被告張○娟單獨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 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兩造協議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玲單獨取得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玲單獨取得全部 3 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4 張○娟取得應有部分2/4 張○明取得應有部分1/4 4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娟單獨取得全部 5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娟單獨取得全部 6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明單獨取得全部 7 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明單獨取得全部 8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明單獨取得全部 9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明單獨取得全部 10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明單獨取得全部 11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明單獨取得全部 12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菁單獨取得全部 13 新北市○○區○○段 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菁單獨取得全部 14 新北市○○區○○段 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菁單獨取得全部 15 新北市○○區○○段 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菁單獨取得全部 16 新北市○○區○○段 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菁單獨取得全部

2024-10-25

SLDV-113-重家繼訴-2-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張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8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3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1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 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 約定,如有遲延,應給付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104年9月1日以後 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施行改按週年利率15%計 算),詎被告自95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7萬1,759元及其利息未 清償。 ㈡被告於92年7月10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20萬元,借款期 間自92年7月11日起至99年7月11日止,按月分84期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0.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於95年7 月12日清償,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13萬8,275元 及其利息未清償。被告雖曾於95年7月18日達成債務協商協 議,然已毀諾而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回復原契約之約定,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商件查詢、協議 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 、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用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9頁、第57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0-25

TPDV-113-訴-518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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