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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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4號 原 告 吳坤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石東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 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 價分割,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 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1/105計算。而原告陳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20/700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84號強制執行程序 拍賣,以新臺幣(下同)1,280,000元拍定,依該拍定價格核算 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應屬適當,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426,666元(計算式:1,280,000元×1/3=426,666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21

CTDV-113-補-1004-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錢素珍 被 告 廖謹嫺 陳昱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2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難 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21

CTDV-114-訴-144-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8號 原 告 詹永昌 被 告 林雨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簽立之不動產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應於原告代償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借款餘額之同時,將坐   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4/   10000)及其上同小段96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12樓,含同小段9668建號建物共有部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結果顯示,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鼓山區,則依首揭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21

CTDV-114-補-108-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8號 原 告 寶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皓棠 被 告 徐序綱即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7,250 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則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 (113年12月11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27,089元(計算 式:1,117,250元×177/365年×5%=27,089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4,339元(計算式:1,117,2 50元+27,089元=1,144,3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8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3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21

CTDV-114-補-138-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7號 原 告 林明宏 被 告 林丁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 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即 3分之2計算。參酌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民國113年之鑑價 報告,認系爭不動產於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823,870元 (土地部分為7,430,400元;建物部分為393,470元),此有估價 報告書乙份附卷可考,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15,913元(計算式:7,823,870元 ×原告應有部分2/3=5,215,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2,5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21

CTDV-114-補-137-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陳瑤浩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瑤華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燕北段316、317、318地號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 182,6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82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 公尺) 114年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權利 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面積×公告土地 現值×原告權利 範圍,元以下四 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7.95 15,000 1/8 71,156元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8.1 15,000 1/8 127,688元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3.32 12,700 1/8 322,771元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8.55 12,700 1/8 45,323元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5 12,700 1/8 29,369元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8.74 9,349 1/8 232,253元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14.24 9,349 1/8 2,353,891元 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88 1,400 1/8 154元 合計 3,182,605元

2025-02-20

CTDV-114-補-69-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任信託檢查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陳旭騰 陳瑞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信託檢查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5條等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20

CTDV-114-補-149-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2號 原 告 楊麗慧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文英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75,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5,35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44,8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20

CTDV-114-補-132-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5號 原 告 鄧暐逸 被 告 長昱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進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8、99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遷讓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1,580,54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066.96平方公尺×民 國114年公告現值為8,800元/平方公尺+99建號建物課稅現值434, 000元+99建號建物課稅現值1,757,300元=11,580,548元】;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6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 為4,600,000元,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2 月1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00 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714元【計算式:500,00 0元×2/28月(即114年2月1日至同年月22日即起訴前一日)=35,7 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違約金,此部分依前揭法 條規定,不併算其附帶請求部分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6,216,262元【計算式:11,580,548元+4,600,000元+35,71 4元=16,216,2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236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20

CTDV-114-補-95-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羅評輝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原告與被告朱清立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63,16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71.34㎡×民國114年度公告土地 現值30,400元/㎡×原告權利範圍5142/27134=1,563,16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9,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20

CTDV-114-補-4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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