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5號
原 告 鄧暐逸
被 告 長昱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進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8、99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遷讓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1,580,54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066.96平方公尺×民
國114年公告現值為8,800元/平方公尺+99建號建物課稅現值434,
000元+99建號建物課稅現值1,757,300元=11,580,548元】;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6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
為4,600,000元,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2
月1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00
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714元【計算式:500,00
0元×2/28月(即114年2月1日至同年月22日即起訴前一日)=35,7
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違約金,此部分依前揭法
條規定,不併算其附帶請求部分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6,216,262元【計算式:11,580,548元+4,600,000元+35,71
4元=16,216,2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236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