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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公 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9時45分許,先向陳見智(所涉販 賣毒品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再於同日9時45分後之某時許,在臺南市不詳地點, 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健二(所涉施用 毒品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施用1次。嗣經警因另 案毒品案件對陳見智實施通訊監察而發現上情,並於同年6 月25日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 第11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陳健二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07至109頁,偵 卷第4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7至1 8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 憑採,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轉讓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海洛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㈣被告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人體健 康之戕害,竟為本案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其行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素行(本院卷第9至19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無業、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2名未成年子女、生 活費靠兒子給付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已於另案沒收銷燬,有本院1 13年度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61頁 ),自無庸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與本 案轉讓犯行應無直接相關,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NDM-113-訴-685-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漢 王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97 、1372、1373號、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宗漢與王英銘為友人,黃宗漢因積欠王英銘債務無能力清 償,見余浩正對其十分信任,竟與王英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宗漢於民國11 1年5月份某日向余浩正佯稱渠委託臺中市梧棲區顏姓立委之 「陳助理」(即王英銘)全權處理其債務糾紛、訴訟事務, 將「陳助理」介紹與余浩正,再由王英銘以「陳助理」之名 義聯繫余浩正,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余浩正佯稱如附 表所示之理由,致余浩正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英銘指定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 余浩正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余浩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黄宗漢、王英銘(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 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 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67、174頁),核與告訴人余浩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警卷第29至35頁,他卷第207至210、253至254頁 ),並有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如附表所示之林騰駿、王清祺中華郵 政帳戶及何嘉偉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與「 宗漢陳助理」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Tsunghan Huang 」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供之通話錄音譯文及被告黃宗 漢申設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 稽(他卷第71至110、113至116、119至120、225至234、263 至309、317頁,警卷第67至75、91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受騙後數次匯款至被告2人指定之帳戶 ,惟被告2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事實所示相同 詐欺手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檢察官就被告王英銘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 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王英銘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共同以前述分 工方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高達新臺幣 (下同)2,646,500元,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並考量其等自陳之職業、收入狀況、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王英銘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2,646,500元,均由其所收 受等語(本院卷第174頁),上開金額,既未據扣案,且迄 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銀行 匯入銀行帳戶 借款理由 1 111年5月29日21時6分許 3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黃宗漢的官司款項下來要補稅金3萬元等 2 111年5月31日22時40分許 45,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何家偉所有,何家偉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黃宗翰借的高利貸在派出所遭提告詐欺,12點前要求匯款20萬元,王英銘跟認識的台中員警借了12萬,加他身上還差4萬5需要幫忙等語。 3 111年6月1日 21時32分許 5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在臺南臨檢被扣押,員警要收紅包10萬才放人等語 4 111年6月1日 21時34分許 5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5 111年6月2日 21時17分許 5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臺中的員警借王英銘錢被老婆發現,跟王英銘討債,要馬上還他6萬5等語 6 111年6月2日21時18分許 15,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7 111年6月9日22時8分許 5,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說彰化的高利貸利息少算再多借5,000元王英銘等語 8 111年6月12日21時51分許 31,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去屏東開國民黨全代會,要幫老闆出一週的餐費跟禮品費,票存現金還沒撥下來,要借給他用等語 9 111年6月16日21時36分許 45,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二次借餐費跟禮品費等語 10 111年6月17日23時34分許 37,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三次借餐費跟禮品費等語 11 111年6月24日22時11分許 13,000(起訴書誤載為13,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次確診,要自費做PCR,做完可以離開醫院,特急件要加錢等語 12 111年6月24日22時13分許 27,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PCR陽性要先去高雄住防疫旅館,請先代墊防疫旅館費用,因為現金放在司機身上,沒辦法去跟司機拿等語 13 111年6月27日13時27分許 30,000(起訴書誤載為30,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一銀行的行員辦理匯款要稅金3萬元等語 14 111年6月29日14時33分許 30,000(起訴書誤載為30,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15 111年7月1日 14時48分許 30,000(起訴書誤載為30,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一銀行的行員說紅包不符合行情要再加4萬5,000元等語 16 111年7月1日 14時49分許 15,000(起訴書誤載為15,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17 111年7月3日 1時17分許 30,000(起訴書誤載為30,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CDC的官員懷疑王英銘是BA.5,不肯放人,要收10萬紅包等語 18 111年7月3日 23時34分許 3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CDC的官員懷疑王英銘是BA.5,不肯放人,要收10萬紅包等語 19 111年7月3日 23時35分許 3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CDC的官員懷疑王英銘是BA.5,不肯放人,要收10萬紅包等語 20 111年7月4日 21時45分許 40,000(起訴書誤載為40,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一銀行的行員因為跟老闆有過節故意不繳稅金,造成罰款,需要借4萬剩下他想辦法等語 21 111年7月6日 23時23分許 50,000(起訴書誤載為50,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一銀行的行員因為跟老闆有過節故意不繳稅金,造成罰款,但後來剩下的借不到每一天罰金又加錢等語 22 111年7月7日 20時25分許 5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需要繳罰金等語 23 111年7月9日 23時42分許 4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罰金超過時間沒繳又有多的部份等語 24 111年7月12日14時3分許 6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跟老闆在招待所沒帶錢,借他6萬,保證隔天就拿得到欠款等 25 111年7月14日2時37分許 6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確診未隔離偷跑出去被開20萬罰單導致匯款被扣住等語 26 111年7月14日14時43分許 6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27 111年7月15日13時52分許 6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28 111年7月17日21時48分許 3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29 111年7月19日23時許 6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匯款要補稅金等語 30 111年7月20日21時32分許 2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31 111年7月21日20時11分許 65,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匯款補稅金超時有罰款等語 32 111年7月22日14時32分許 3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33 111年7月24日17時58分許 8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王英銘的老闆表示因為余浩正幫了很多忙,能幫忙調職回臺中,可以跟另一個也要調職的協商,要先給他8萬等語 34 111年7月26日22時20分許 6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王英銘表示他挪用他老闆要捐款給國民黨後援會的錢,老闆打來催討,請想辦法借錢給她處理等語 35 111年7月28日21時8分許 7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匯款要補稅金、罰金等語 36 111年7月30日19時2分許 4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37 111年8月2日 0時16分許 4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38 111年8月3日 14時24分許 8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39 111年8月5日 0時8分許 10,000(起訴書誤載為10,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40 111年8月5日 21時19分許 3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41 111年8月6日 8時49分許 5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42 111年8月8日 20時35分許 48,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帶400萬在身上去小琉球被海關查到,財產來源不明,被扣押交保金要4萬8等語 43 111年8月10日20時37分許 55,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去第一銀行匯款,用公司大小章匯的被國稅局查到,金流對不起來,因此須匯款到他的帳戶給會計作帳等語 44 111年8月12日21時12分許 6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其老闆表示甲級營造公司營業執照會被停牌,屆時可能也拿不到錢,因此一定要匯,隔天將匯款歸還等語 45 111年8月16日23時32分許 4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46 111年8月22日21時18分許 76,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47 111年8月24日9時28分許 38,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48 111年8月25日20時21分許 3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49 111年8月28日19時12分許 5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50 111年8月30日21時33分許 4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被起訴詐欺,要還錢莊的錢跟交保金,如不還會遭到移送,欠余浩正的債務就沒人處理等語 51 111年8月31日21時20分許 30,000(起訴書誤載為30,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52 111年8月31日21時24分許 24,5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53 111年9月1日 21時40分許 30,000(起訴書誤載為30,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54 111年9月2日 21時32分許 25,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55 111年9月3日 22時38分許 16,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56 111年9月5日 22時51分許 25,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57 111年9月15日14時36分許 3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58 111年9月22日21時32分許 3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59 111年9月23日21時44分許 50,000(起訴書誤載為50,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欲拿房子去抵押要還債務,然房子卻被騙走,欲解約因此向余浩正借6萬等語 60 111年9月23日21時44分許 11,000(起訴書誤載為10,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61 111年9月25日18時49分許 15,000(起訴書誤載為15,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6萬不夠還要再1萬5等語 62 111年9月27日14時18分許 40,000(起訴書誤載為40,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老闆說臺中的主管要收紅包才願意簽調職令需要去籌錢等語 63 111年9月29日18時31分許 24,000(起訴書誤載為24,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64 111年9月30日20時17分許 15,000(起訴書誤載為15,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65 111年10月5日21時42分許 11,000(起訴書誤載為11,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66 111年10月5日1時19分許 9,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67 111年10月5日23時19分許 1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68 111年10月7日2時24分許 9,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69 111年10月25日22時15分許 19,000(起訴書誤載為19,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70 111年6月26日0時40分許 23,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要住高雄防疫旅館需要先墊防疫旅館尾款等語 71 111年6月27日13時26分許 2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開國民黨全代會要先墊餐費,還有一部分沒繳等語 72 111年6月29日14時34分許 5,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73 111年7月31日15時1分許 3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74 111年8月5日 0時3分許 3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總額 2,646,500

2025-02-25

TNDM-113-易-2039-2025022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號 附民原告 施宏聰 附民被告 蔡孟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4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4-交簡附民-40-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文 選任辯護人 葉展辰律師 何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32、324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 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聖文(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為最先即113年11月29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11月28日南檢和洪113偵29532字第1139089368號函及本院 收文章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7至18頁),依上說明,被 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冒用 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謝秉翰印章部分)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一編號2及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誤載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前述個人資 料保護法、戶籍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屬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  ㈢被告前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是若行為人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 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或本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 應認均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且查無獲得報酬,又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告訴人郭霜怡遭詐欺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雖仍存於被 告持用之MAX交易所帳戶內,然被告陳稱該帳戶已被警示無 法提領等語(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無 法自行提出,衡情告訴人可依法定程序取回該部分扣案之款 項(詳後述),足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將退還或賠償告訴人, 可認被告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依法就此部分減輕其刑。又 被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附表編號1部分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一併指明。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冒用被害人謝秉翰之名義註 冊本案XREX交易所帳戶,並擅自使用被害人之本案帳戶,足 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也影響金融 機構對於電子商務交易管理的正確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朱瑾 宜、郭廷賓、郭霜怡、謝秉翰達成調解及和解(本院卷第99 至100、107至109頁)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 人物,併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 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危 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 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 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 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 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 成調解及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堪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條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 示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向告訴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其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 告本案行為時使用之Samsung Galaxy A71號行動電話1支, 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存摺1本及被害人謝秉翰之印章1 顆,為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所得無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㈢查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 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郭霜怡遭詐欺匯入之10萬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 存等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 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 發還。經查,前揭10萬元因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不在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 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 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 還。至其餘業由被告予以轉匯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部分,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張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張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 1 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 2 本案帳戶存摺1本 3 「謝秉翰」印章1顆 4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ang牌,型號:Galaxy A71) 5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SE) 6 現金3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3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93號   被   告 張聖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文前於民國113年8月間至9月10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務不二」之成年人告 知如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轉購泰達幣存入指定 電子錢包,即可獲得用以轉購泰達幣之新臺幣金額23%之報 酬後,雖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 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轉購虛擬貨幣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竟猶不顧於此,應「財務 不二」之邀約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Peak-曉峰」、「葉強北批發」、「陳」、「之之書」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並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張聖文為使後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順利進行,同時避免自 身帳戶資料曝光遭檢警查緝,遂於113年9月10日某時,在不 詳地點,明知自身無申辦貸款之意與能力,且個人姓名、職 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銀行帳號等資料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同 法第6條第1項以外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所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OK忠 訓貸款陳專員」向謝秉翰(另命警偵辦)佯稱:可協助申辦 貸款等語,致謝秉翰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1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國民身分證及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正反面照片,並於同 年9月13日15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 善化興華店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帳號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印章等物交付與張聖文。繼之,張聖 文未經謝秉翰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XREX交易所之帳戶註冊頁面,輸入謝 秉翰之個人姓名、職業、戶籍地址,並上傳謝秉翰國民身分 證及本案帳戶存摺正反面照片,以此方式偽造表彰謝秉翰本 人欲註冊該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XREX交易所帳戶)、性質 上為準私文書之不實電磁紀錄,並向XREX交易所遞交註冊帳戶 申請而行使之,致XREX交易所誤認註冊帳戶者係謝秉翰本人 而允准,足生損害於謝秉翰及XREX交易所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張聖文並因此詐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 物。  ㈡後張聖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底某日時,將前開取得本案 帳戶之帳號本身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與「財務不二」。而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輾轉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位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再由張聖文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依指示轉購泰達 幣存入指定錢包,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一「被害人」欄位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10月25日持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2145號搜索票 至張聖文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聖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秉翰、證人即告訴人朱瑾宜、郭霜怡、郭廷賓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前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玉山銀行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朱瑾宜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 款資料、告訴人郭廷賓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臺灣土地匯款 申請書、告訴人郭霜怡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各1份 、扣案物照片12張、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與 證人謝秉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本案XREX 交易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3張、證人 謝秉翰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6張、被告所有MAX交易所申設人資料及法幣轉帳紀錄截取 照片5張,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犯法條」欄所示罪嫌。 三、被告與「財務不二」、「Peak-曉峰」、「葉強北批發」、 「陳」、「之之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 ,雖有分次轉匯或提領情形,然因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 ,且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分別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雖屬自然意義之數行為,然其 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實際上係為使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得以遂 行,從被告主觀意思及客觀所為事實行為觀察,堪認被告所 為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刑法評 價上應認屬一行為較為合理。從而,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法條」 欄所示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七、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且 均供被告後續詐欺犯行所用,亦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之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4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從事詐欺工作使用,亦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2所示10萬元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輾轉存入其被告MAX 交易所帳戶內,因MAX交易所帳戶異常,未及購買泰達幣轉 匯至「財務不二」指定之電子錢包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承無訛,可見就存於被告MAX交易所帳戶內之10萬元款項 ,為被告實際受領並可支配之洗錢財物,且屬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八、至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如附表 二編號5之行動電話,僅供其私人使用等語,上開之物均難 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轉購方式 所犯法條 1 朱瑾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Peak-小峰」、「線上客服批發」之成年人,自113年8月底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瑾宜佯稱:可至wholesale網站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等語,致朱瑾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7日9時13分許/5萬元 ②113年10月7日9時14分許/5萬元 於同日9時14分許、9時17分許,分別將左列金額存入本案XREX交易所帳戶,後於113年10月7日9時24分許、12時31分許,分別購買2,374.49USDT、707.50USDT存入「財務不二」指定之電子錢包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 2 郭霜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之成年人,自113年8月21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霜怡佯稱:欲與之結婚可否先借款等語,致郭霜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7日9時53分許/25萬元 於同日11時許至11時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善化分行)接續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現金,後將上開10萬元款項含自身存款,於同日11時43分許、11時45分許,分別存入14萬9,985元、4萬1,985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1時50分許將19萬1,000元存入被告所有MAX交易所帳戶內(此部分因遭MAX交易所審核帳戶異常未及購買泰達幣存入「財務不二」指定之電子錢包,尚存於被告所有MAX交易所帳戶內)。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 3 郭廷賓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之書」之成年人,自113年7月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廷賓佯稱:可至華強北批發網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等語,致郭廷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7日12時5分許/15萬7,000元 於同日15時27分許,將30萬7,000元(即郭廷賓之15萬7,000元及郭霜怡未提領之15萬元)存入本案XREX交易所帳戶,後於同日15時31分許,購買9,477.50USDT存入「財務不二」指定之電子錢包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 1 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 2 本案帳戶存摺1本 3 「謝秉翰」印章1顆 4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ang牌,型號:Galaxy A71) 5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SE) 6 現金300元

2025-02-25

TNDM-113-金訴-2667-20250225-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琬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113年度金簡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琬鈞,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表明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9、61至62頁),被 告趙琬鈞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檢察官上訴 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 等部分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罪名、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勝偉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陳 稱若與被告調解成立,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原判決所 諭知之刑度有重要量刑因子未能審酌,應有重新斟酌之餘地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量刑上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被告於審理程序 時終能坦承犯行,表明調解意願,惟告訴人多次聯繫不上而 未果,最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固屬有據。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原判決後調解成立,承諾 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明願原諒被告,並請求 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此為原判決量刑上所未及審酌,且攸關被 告利益之重要量刑因子變動,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自難維持 ,應予撤銷。  ㈡又原判決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甫 成年,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表露悔意,亦有賠償 告訴人之意願,而認被告經司法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讓被告 能記取教訓,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認有必要課予被告 一定負擔,斟酌犯罪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 條第2項第8款、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 刑2年,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 併付保護管束,亦屬有據。然因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判決後已 達成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應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 宜列為緩刑條件,以保障告訴人權益並對被告產生約束力, 此等情事既同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之事,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刑之酌量部分以及緩刑的宣告及所命負 擔,因同有重要事項未及審酌,不能維持,檢察官提起本件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以及緩刑之宣告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四、刑之審酌與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考量被告為應徵工作,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被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仍抱持僥倖心態為之,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一審審理程 序中始認罪,於二審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上揭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 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 願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告訴人,尚具悔意。本院認為被告 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 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以附表 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 告宣告緩刑2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被告與告訴人約 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 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第二 項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王勝偉新臺幣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琬鈞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六樓之7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B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3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100號),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琬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琬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4日17時25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臺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徵工黃專員」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 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以交易失敗,要求 帳戶驗證、匯款等情,對王勝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14日17時2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 萬9,899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 經王勝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趙琬鈞於本院之自白(金訴卷第3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偉之證訴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記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 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不符合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衡 酌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表明欲與告訴人洽談調 解,經本院多次聯繫告訴人,仍無所獲,此有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金訴卷第31、37頁)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 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茲念其行為時甫成年,因一時 失慮,致誤罹刑章,犯後已表露悔意,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 願,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 ,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 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 ,贓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上開財物 宣告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4-金簡上-6-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文欽(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 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 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 為嚴格。  ⒊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亦查無犯罪所得。而若依舊法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最重本刑為6年11月 (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限制);若依修正後規定,因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新法之最重本刑為4年11月 。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原雖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提領 贓款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判決有罪,並與該案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嗣於113年5月6日判決確定 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9至35頁)。準此,被告就本案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顯已經實體審理判決有罪確定,公訴檢 察官亦當庭表示本案不主張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本院卷第53頁),是 本院自毋須審酌前開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又查無犯罪所 得而需自動繳交(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詐欺及 洗錢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不法利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 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 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行使之偽造收據,足以生損害於被害 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非輕,又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 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 被告之素行、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未婚、無子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6月以上,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 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行為時交 付與被害人收執之未扣案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1紙,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 院既已諭知沒收該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㈡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162萬元, 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23號   被   告 蔡文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欽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陳子涵」之人,及其上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以獲得高額 報酬。 二、蔡文欽、「路遙知馬力」、「陳子涵」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 12月初,以LINE暱稱「陳子涵」要求吳燕楨下載「知微APP 」,並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燕楨陷於錯誤,與本 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月20日16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 ○○000號「碳佐麻里中華店」門口交付新臺幣(下同)162萬 元【吳燕楨其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 】。嗣由「路遙知馬力」指揮蔡文欽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知微公司)收款收據於113年1月20日16時11 分許,至上址「碳佐麻里中華店」門口,佯裝「知微公司」 業務人員,向吳燕楨收取現金162萬元得手,再將偽造之「知 微公司」收款收據交付吳燕楨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燕楨 及「知微公司」,蔡文欽再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將贓款 162萬在某停車場交付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吳燕楨察覺被騙,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 ⑴是上頭「路遙知馬力」以LINE叫我過去,叫我去跟客人收款,我身上有帶著工作牌,也是「路遙知馬力」叫我去影印,也有叫我影印收款收據,收據上的名字及金額是我寫的,只有被害人吳燕楨的名字是她簽的。我會跟被害人說我是哪間投資公司的人,要跟被害人收款項,上頭會打電話給告訴人,我就過去收錢。錢收了之後再把收據給被害人。 ⑵「路遙知馬力」叫我到哪個停車場,叫我到那裡等,大約過了10分鐘就有一個同事過來拿錢,我就將全部的錢給他。 2 證人即被害人吳燕楨之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113年1月20日16時11分許,在「碳佐麻里中華店」門口遭詐欺集團詐騙162萬元之事實。 3 被害人吳燕楨提出知微公司收款收據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 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 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 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偽以「知微公司」名義偽造之上開私文書 ,不問實際上有無上開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 之成立。被告於前述時、地向被害人收款之際,交付上開收 據,用以表彰「知微公司」已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意,自 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再被告與「路遙知馬力」 、「陳子涵」及2號車手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 不同等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至被告交付被害人之上開偽造契收據,雖屬偽造之私文書, 然業經被告交付與被害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 有,且被害人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爰不宣告沒收。然上 開偽造據上偽造之「知微公司」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5-02-25

TNDM-113-金訴-2930-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 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有成(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 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 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 為嚴格。  ⒊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亦查無犯罪所得。而若依舊法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最重本刑為6年11月 (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限制);若依修正後規定,因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新法之最重本刑為4年11月 。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又查無犯罪所 得而需自動繳交(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詐欺及 洗錢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不法利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 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 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行使之偽造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非輕,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 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 被告之素行、自陳國中肄業、職業為工人、未婚、無子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以上,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 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行為時交 付與被害人收執之未扣案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憑證1紙,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㈡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0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105萬元, 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76號   被   告 陳有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成明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沈陽」、「楊過」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竟自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陳有成前次取款行 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65 號提起公訴,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陳有成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沈陽」、「楊過」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0 日起,向黃英明佯稱:「可參與投資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致黃英明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1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號便利商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予陳有 成,陳有成則在收款收據憑證上偽簽「李承宥」後,將收據 交予黃英明收執,陳有成再將105萬元轉交予「楊過」,以 此法隱匿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李承宥。 二、案經黃英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有成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取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英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勘察照片62張 證明在告訴人收到之投資收據上採集到被告指紋之事實。 4 告訴人黃英明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48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事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文字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沈陽」、「楊過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收款收據憑 證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 爰不聲請沒收,惟上開收據所示偽造「李承宥」之署名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反覆從事 詐欺行為,其欠缺守法意識之行為已造成社會大眾嚴重損害 ,且本件遭詐騙金額甚鉅,被告亦未償還遭詐騙款項而與告 訴人和解,事後詐欺集團成員更出言恐嚇要前往告訴人住處 找麻煩,該詐欺集團行徑甚為囂張,本件請予從重量處2年 以上之有期徒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5-02-25

TNDM-113-金訴-2998-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奇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槿然(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歿 ,其所涉本案恐嚇罪嫌部分,已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與 黃○睿(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因細故而有 糾紛。因告訴人於113年6月24日23時46分許,酒後持菜刀及 鐵鎚各1把至黃○睿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住址詳卷)找 黃○睿,並對黃○睿及黃○睿之父黃O然(身分詳卷)咆哮,且 朝黃○睿及黃O然舉起菜刀,使黃○睿及黃O然心生畏懼,並致 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陳士奇為黃O然之朋友,被告因接獲 黃○睿之來電而趕往上址後,告訴人竟又持鐵鎚走向被告, 並持鐵鎚作勢攻擊被告。嗣黃O然趁隙搶下告訴人手上之鐵 鎚,被告遂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推倒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後,被告又以麻繩纏 繞告訴人之手腳,而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 動自由罪嫌。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我承認我 有推告訴人,我會拿麻繩纏繞告訴人是因為他有攻擊我,我 才纏繞他等到警察來,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只是要讓告訴人遠離自己,且麻繩纏繞的非常 鬆,有沒有傷害、妨害自由故意請法院斟酌。就算被告具有 傷害、妨害自由故意,客觀上也符合傷害、妨害自由行為, 但因告訴人當時在酒醉的狀態,沒有人可以預料告訴人會做 什麼事情,告訴人又一直貼近被告,試圖攻擊或推擠被告, 被告將告訴人推開以及用麻繩綑綁告訴人手腳,都是為了把 握有效防衛的時間點做出防衛,應成立正當防衛阻卻違法等 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又按正當防衛係個人對抗現在不法侵害之權利。其防衛行為 必須針對迫在眼前、業已開始或正在繼續進行中之不法侵害 ,始足當之;倘不法侵害已經結束,即屬過去之侵害,已無 法透過防衛手段加以挽救,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而已開始 之侵害是否結束,應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依侵害者攻擊行 為之整體歷程、情節等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如認侵害者是否 放棄攻擊行為之實施尚有未明,甚至有可能改採更嚴重之法 益侵害手段,則應本罪疑惟輕原則,作對防衛者有利之認定 。於此情形,尚難謂侵害已完全結束,是以防衛者自仍得主 張正當防衛,實行防衛行為。又正當防衛之作用,並非替天 行道,其目的僅係在公權力救濟所不及之情況下,所容許之 自我防衛權。是防衛者主觀上除應基於防衛之意思外,尚須 其防衛行為行使之方法及程度,在客觀上係防衛目的所必要 者,始稱適法,以平衡被侵害者與不法侵害者間之利益,以 及維護社會之和平秩序。而防衛行為是否必要,應從整個攻 擊與防衛之情勢為斷。換言之,係就不法侵害行為之方式、 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當時可資運用之防 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認定之。倘防衛者以保護自己之防 禦手段已足達防衛之目的,卻施以攻擊式之防衛手段,則屬 逾越必要性程度之防衛過當,無從阻卻違法,僅得依刑法第 23條但書之規定減免其刑。另於防衛者基於單一防衛意思, 接續施以數防衛行為之情形,其所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應 就其防衛行為之全部予以判斷,不得割裂觀察,分就各個防 衛行為定其是否符合必要性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告訴人與黃○睿前因細故而有糾紛,告訴人於113年6月24日23 時46分許,酒後持菜刀及鐵鎚各1把至黃○睿住處,並對黃○ 睿及黃O然咆哮,且朝黃○睿及黃O然舉起菜刀,使黃○睿及黃 O然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為黃O然之朋友, 因接獲黃○睿之來電而趕往上址後,告訴人竟又持鐵鎚走向 被告,並持鐵鎚作勢攻擊被告。嗣黃O然趁隙搶下告訴人手 上之鐵鎚後,被告先徒手推倒告訴人,再以麻繩纏繞告訴人 之手腳,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無 爭執(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黃○睿及黃O然於警詢、偵 訊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以及偵 訊中指訴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臺南市安佃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8月21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 005061號函及病歷等(卷證出處詳後)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 ,客觀上是否該當傷害、妨害自由犯行容有疑義,惟被告於 警詢中供陳:當時是告訴人先向我推擠,我才出手推他,而 且是因為他有喝酒,自己站不穩而跌倒受傷,告訴人被我推 倒後又站起來作勢要攻擊我及黃O然,我只好用麻繩先將他 的手腳纏繞,讓他無法再攻擊我們,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等 語(警卷第12頁);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的鐵槌被搶走後, 又靠到我身上,開始推我,我就把他推開,結果他就跌倒, 之後他又站起來並靠過來我身上推我,我又把他推開,他就 跌倒,我就趁機用繩子把他的手、腳纏繞起來,我不想他再 站起來推擠我,我怕他又攻擊我,纏繞時間約不到5分鐘。 告訴人當時酒醉到連走路都站不穩,我承認傷害罪等語(偵 卷第70至71頁)。據此已足認定於本案發生時,被告確實已 明確知悉其出手推行跡不穩的酒醉告訴人,可能致告訴人因 而跌坐地上,且使用麻繩綑綁告訴人的手腳,亦將產生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的結果,期間亦達數分鐘之久,因此,無論 於主、客觀構成要件上,被告的行為均該當於傷害罪以及剝 奪行動自由罪,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㈢被告本案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  ⒈證人黃O睿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6月24日23時46分許,在 我家門口遭告訴人雙手各持1支菜刀及鐵鎚來找我理論,質 問我有關我向他借機車發生車禍一事為什麼就不能好好處理 ,一定要搞到這麼難看,當時我看到他手拿菜刀及鐵鎚,說 話又很大聲,我感到很害怕,不知如何回應,幸好黃O然剛 好從屋裡出來,是我打電話向警方報案的等語(警卷第15至 17頁);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13年6月24日晚上告訴人總 共到我住處2次,告訴人第2次來的時候拿刀還有鐵鎚,我整 個嚇到。我叫黃O然下來,打給被告,因為被告是黃O然的朋 友。在警察來之前,告訴人一直推被告,被告站著也沒有動 告訴人,告訴人很大力推被告,被告也只是把告訴人推過去 ,告訴人有喝酒,搖搖晃晃的樣子,告訴人有倒地。因為告 訴人有拿菜刀,好像要攻擊我們3個人,我們也沒辦法一定 要把他綁起來。在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前我們就已經報警 了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20頁)。  ⒉證人黃O然於警詢中證稱:113年6月24日23時46分許,在我家 門口看到告訴人雙手各持1支菜刀跟鐵鎚對黃O睿大小聲,我 見狀問他到底要做什麼,他說要找黃O睿談有關向他借機車 使用出車禍的事情,我說你不是車主,有什麼事情我會跟車 主談。這時候被告抵達現場,告訴人看到被告後就轉身把菜 刀放在他的機車的菜籃內,單手持鐵鎚朝被告走去,向被告 嗆聲說「現在是怎樣,要輸贏嗎」,一直用言語挑釁被告, 並用身體碰撞被告的身體,然後我趁告訴人不注意時,自他 身後將鐵鎚奪下,被告也趁機將他推倒在地,告訴人又站起 來朝被告走去,試圖要用手推被告,被告再將他推倒在地, 並口頭制止他的行為,但告訴人渾身酒氣又不聽勸告,被告 擔心告訴人會傷害他,所以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並暫時用 麻繩將告訴人的手腳綁住讓他坐在地上,以阻止他失控的行 為,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是黃O睿打電話向警方報案的, 警方到場時告訴人遭被告用麻繩將他手腳綁住讓他坐在地上 ,菜刀及鐵鎚我拿在手上,等警方到達時就馬上交給警方。 因為告訴人已經酒醉,站都站不穩,所以警方先把他帶回派 出所保護管束等語(警卷第19至22頁);於審理中具結後證 稱:因為黃O睿有跟告訴人借車,有發生車禍,告訴人一直 叫黃O睿要跟他處理車禍需要的賠償,我跟告訴人說你不是 車主我要怎麼跟你處理,告訴人心生不滿一直吵,告訴人第 一次來的時候有請警察把他送回去,告訴人就不高興,告訴 人第二次來得時候就拿著菜刀跟鐵鎚,對著我跟黃O睿舉起 菜刀,作勢要砍我們,雖然沒有做,但在短短距離我們也是 會怕。我跟被告的關係平常就不錯,也是住附近,黃O睿跟 被告說,被告就到場。告訴人看到被告騎車過來就去找他, 跟被告說你現在要怎樣,也是拿鐵鎚作勢要打被告。告訴人 面對被告時,我從告訴人後面把鐵鎚搶下來。鐵鎚被我搶下 來後,告訴人一直靠近被告,被告不理他一直往後退,被告 一開始用手把他推往後面,沒有大力推,告訴人好像走過去 要挑釁,又推被告一下,被告才生氣把告訴人推倒。我只知 道被告想把告訴人推開,因為告訴人喝酒喝很多,全身都是 酒氣,走路也不穩。告訴人被推倒在地後有再爬起來,還是 一樣一直靠近被告,也一直做言語挑釁,叫被告說不然你打 我。被告怕告訴人會有我們預期不到的行為,所以把告訴人 綁起來等警察來,我們沒有要限制告訴人的自由,旁邊有磚 塊,告訴人萬一爬起來拿磚塊丟我們也會有危險,我們沒有 必要受到那些傷害。被告到現場後我們就有報警,從告訴人 被綑綁到警察來應該沒有到5分鐘,只是綁鬆鬆的,因為告 訴人也沒什麼力氣,警察來時告訴人自己弄開身上的繩子坐 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16頁)。  ⒊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扣案之鐵鎚以及菜刀,查悉鐵鎚的 槌頭長度為10.4公分,高6.5公分,寬6.2公分,含木棍長度 30公分;菜刀之刀柄長度為12.7公分,刀刃的長度則為17.6 公分、寬度7.6公分(本院卷第123頁),此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扣案物品照 片(警卷第23至24、27、29頁)在卷可參。再參警方之報案 紀錄,113年6月24日23時4分許,警方獲報告訴人至黃O然、 黃O睿住處,警方於同日23時10分許抵達現場,協助告訴人 返家休息,並於同日23時33分許完成任務;同日23時51分許 ,警方接獲黃O睿之報案,因告訴人酒後持菜刀及鐵鎚至黃O 睿住處談判,警方於同日23時58分抵達現場後先將告訴人帶 回派出所保護管束,黃O睿、黃O然以及被告均對告訴人提出 恐嚇告訴,告訴人則對被告提出傷害及妨害自由告訴等情, 此有上揭職務報告以及報案紀錄單(偵卷第51至56頁)在卷 可查。據此,可認於本案發生前,告訴人已曾前往黃O睿住 處,警方獲報前往後請告訴人返家,告訴人竟不聽勸告,短 時間內竟再度前往黃O睿住處,且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的菜刀、鐵鎚,黃O睿旋即報警,警 方在10分鐘內即抵達現場處理,並將酒醉之告訴人帶回派出 所進行保護管束。  ⒋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自陳:我有帶菜刀以及鐵鎚去找黃O睿談判 ,我有持鐵鎚對黃O睿、黃O然咆哮,有對被告說「要輸贏、 打架都來」等語(警卷第3至6頁);偵查中供稱:因為我講 話比較激動時可能有把菜刀、鐵槌對黃O睿、黃O然舉起來, 被告出言侮辱我,我可能講話激動時有把鐵鎚舉起來,我那 天有喝酒,我不確定喝多醉等語(偵卷第81至83頁)。  ⒌綜合以上證據資料,可以認定在被告出手推倒告訴人,並以 麻繩綑綁告訴人手腳前,告訴人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之鐵 鎚以及菜刀至黃O睿住處,並有持該等物品作勢攻擊黃O睿以 及黃O然之舉,黃O睿選擇立刻報警處理,被告於受通知到場 後,告訴人持鐵鎚靠近被告,有先向被告言語挑釁並出手推 擠,被告先是採取推擠告訴人的輕微抵抗,但告訴人並未罷 手,告訴人處於酒醉狀態,仍有迫近、挑釁被告之舉,被告 遂推倒告訴人,並以麻繩綑綁告訴人手腳,等候警方到場處 理。告訴人除受有左肩挫傷外,身上別無其他傷勢存在,此 有上揭斷證明書以及病歷(警卷第31頁;偵卷第33至47頁) 在卷可參,益見被告並無趁機對告訴人進行報復攻擊,於告 訴人行動自由受限後,即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準此,被告明 顯是因告訴人對其生命、身體安全製造現在不法之侵害,被 告於該侵害未結束前,主觀上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客觀上 採取推倒告訴人後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正當防衛手段,且從案 發時的情勢判斷,被告所採取的手段確實能夠達到阻止告訴 人現在不法侵害之目的,在被告並無容忍告訴人行為之義務 的情況下,該手段已屬相對平和者,符合必要性,並無防衛 過當。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確有傷害以及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但因被告之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依刑 法第23條前段規定得阻卻違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3-訴-795-2025022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旗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 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罪質與侵害法 益均屬類似,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紀錄,其經歷 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 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 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 科,顯不知悛悔再犯本案,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噴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8號   被   告 吳旗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旗龍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段000號2樓大友KTV機車停車場 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魏書妤所有置於其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 現金(100元紙鈔10張),得手後隨即騎乘其上開機車離去,並 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嗣經魏書妤發現現金遺失,報案後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書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旗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魏書妤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 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5-02-21

TNDM-114-簡-521-202502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曆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曆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曆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 輛,使告訴人陳大華受有胸部挫傷、右側大腿擦挫傷、左側 大腿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參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損失,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之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61號   被   告 陳曆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居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曆葳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七股區大潭里未命名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七股區大潭里118號前,欲左轉進入 另一條未命名道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適有陳大華騎乘腳踏車沿七股區大潭里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 方向迎面而來,陳曆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 大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側大腿擦挫傷、左側 大腿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又陳曆葳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陳大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曆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大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 (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 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5-02-21

TNDM-114-交簡-33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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