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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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謝繡如 訴訟代理人 張煜彬 視同上訴人 韓鳳天 魏茂華 被 上訴 人 陳信志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二項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視同上訴人韓鳳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463條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謝繡如、視同上訴人韓鳳天、魏茂華共有 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8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無法分割 ,兩造間達成分管協議。謝繡如將8地號土地特定位置如手 繪規劃圖所示E部分土地以1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母親、F部 分土地出售予魏茂華、G部分出售予韓鳳天,謝繡如分管其 他部分土地,被上訴人母親約於84年間按照購買8地號土地 之位置建造如附圖甲房屋即門牌號碼中埔鄉中埔村坪頂1之2 號鋼鐵造房屋居住迄今,雙方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謝繡如於 89年9月將被上訴人母親購買之持分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 下。 (二)惟目前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地位置並無可供進出之通路,現行 柏油道路經7地號土地所有人陳桂芬設置標語並增建地上物 禁止被上訴人通行,謝繡如在其所分管之土地上種植栗子樹 ,並設置鐵皮圍籬。兩造間因默示分管致被上訴人分管位置 之土地不通公路。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規定,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兩造所共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 E1部分面積195.5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 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出入之行為。 (三)上訴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謝繡如: 1、兩造即將為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提起分割之訴,已無 通行權訴訟之必要。 2、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8地號土地90年5 月23日、92年7月19日、99年1月10日、112年5月4日之放大 航空照片,上開照片可證明系爭道路至少自90年起即供公眾 通行,已經供不特定民眾通行達「20年」以上,且在公眾通 行之初,所有權人並未提出抗議,確實屬於既成道路。 3、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議,縱共有人間存在默 示分管,被上訴人既可自現有道路通行,並非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或第789條之規定;且若 因7號鄰地所有權人阻擋現有道路,造成分管部分無法通行 至公路,致默示分管協議無從實現,其效果亦係分管協議因 而消滅,僅生各共有人應如何協商新分管協議之問題,與民 法第787條或第789條無關。 4、上訴人謝繡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持分超過2/3,其 已依民法第820條、土地法第34-1條等約定8地號土地使用方 式為「本土地通行方式,以現有已經鋪設柏油路面為共有人 進出使用,作為通行使用,已有通行方式,不需再另為通行 權訴訟之必要。期間一年。」,並於113年7月19日及23日寄 發存證信函告知各共有人新約定分管協議及道路通行方式, 共有人若認不妥,可以討論修正。 5、訴之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視同上訴人魏茂華: 1、主張有分管協議存在,證據如地籍圖分管約定。當時是口頭 契約,在60幾年時我舅舅住我家,當時他希望有塊地兄弟姊 妹老了以後可以住在一起,我舅舅與我媽媽達成協議。主張 分管的部分是袋地,因為我們的現況就是沒有路可走,7地 號地主陳桂芬給我們的通行權期限已到。 2、上訴聲明:維持原判決。 (三)視同上訴人韓鳳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受告知人陳桂芬表示:  1、7與8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26-11、126-10地號)均分割自重 測前126-9地號土地,當時地主謝繡如先於82年12月13日自 重測前126-9號土地(82年12月16日以前記載地目仍為「旱 」)分割出126-10地號土地(即8地號土地),再於82年12月1 6日將重測前126-9號(即7地號土地)變更為「建地」後出售 他人。受告知人於111年4月12日購得7地號土地時即為建地 。依上揭地目變更過程,可知謝繡如並無將7地號土地充作 通路之意,謝繡如辯稱7地號土地之側邊或部分土地為既成 道路並不實在。且受告知人亦不同意他人再通行7地號土地 。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審判決書附圖甲部分房屋是被上訴人所有,乙部分房屋是 視同上訴人魏茂華所有。 2、同段7地號土地即附圖C部分,目前是有通行的通道。 3、7地號土地的通道於112年該地主即受告知人陳桂芬設立牌示 禁止他人通行,目前牌示已經取下。 (二)爭執事項: 1、系爭8地號土地是否有分管協議? 2、若有分管協議,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是否屬於袋地? 3、若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屬於袋地,原審判決之通行道路, 是否妥適?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8地號土地是否有分管協議? 1、被上訴人主張8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因屬農牧用地無法分 割,兩造間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特定位 置如附圖所示甲房屋坐落部分之土地,該特定位置與公路並 無適宜之聯絡等情,有8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共有土地分管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 但上訴人對附圖甲部分房屋是被上訴人所有,乙部分房屋是 魏茂華所有,並不爭執,但否認有分管之合意或有默示分管 。 2、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 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裁判)。經 查:  ⑴無法證明共有人有依原審卷一第25、141頁地籍圖所劃分之區 塊土地為分管之協議:   ①埔東段4地號重測前為中埔段126-8地號土地,埔東段5地號 重測前為中埔段126-7地號,埔東段6地號重測前為中埔段 126-9地號,埔東段7地號重測前為中埔段126-11地號,埔 東段8地號重測前為中埔段126-10地號,以上有土地謄本 可證(原審卷一第61-69頁)。又中埔段126-1地號分割出12 6-7地號,126-7地號又於54年8月31日分割出126-8地號, 68年12月8日分割出126-9地號,126-9地號又分割出同段1 26-10(當時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126-11地號土地,以 上有土地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87、89、99、105、205頁) 。可證附圖所示埔東段4、5、6、7、8地號土地均係由重 測前之126-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②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8地號土地,有分管之協議係以原審卷 一第25、141之地籍圖為證(即原審卷一第422-430頁)。而 該地籍圖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2日提出原本,經原審當庭 勘驗共有4張,有藍色原子筆註明各區塊之面積、價金等 字跡,紙張泛黃陳舊(原審卷卷一第416、422-434頁),應 堪信為真正。可見該地籍圖面所劃分區塊位置及註記內容 均有重複、相同之處,應係以此作為土地分配之圖面基礎 資料。   ③經審核上開2張地籍圖,依其地形所示,包含如附圖所示測 量圖之4、5、6、7、8地號土地。且該地籍圖上已標示126 -7、126-8地號,可見被上訴人主張有分管協議之年代應 是於重測前已有126-7、126-8地號土地之年代,亦即上訴 人主張有分管時之土地為重測前之126-1、126-7地號土地 。而如前所述,126-1地號分割出126-7地號,126-7地號 又於54年8月31日分割出126-8地號,68年12月8日分割出1 26-9地號,可見被上訴人主張有分管協議之年代應在54-6 8年間。     ④重測前中埔段126-1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葉平洋,其後分 割出重測前中埔段126-7地號、該126-7地號土地於55年7 月20日由林00買受而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66年6月20日 由高00買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66年8月25日由張00買 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於69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陳00,於83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賴00、呂00應有部分各1/2。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原審卷 一第107、207、209頁)。可證126-1、126-7地號若有分管 協議時,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葉平洋、林00或葉平洋、 張00、陳00等人。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地籍圖所示 之分配位置有得到當時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無法證明地 籍圖上所劃分之每筆土地,究係由何人管理使用,故難以 該地籍圖即可證明當時之共有人有以該地籍圖劃分之土地 ,而成立分管協議。   ⑤若共有人確實有以原審卷一第25、141頁之地籍圖為分管之 協議,理論上事後應按照該地籍圖劃分區塊位置,為各分 管協議人之占有使用。但比對原審卷一第25、141頁之地 籍圖之土地劃分,與附圖所示之地籍圖,除了5地號與126 -7地號為相同以外,其他劃分土地之地形圖,二者完全不 同。可見該筆土地事後並未依照原審卷一第25、141頁之 地籍圖所劃分之位置為使用。據此足以證明,原審卷一第 25、141頁之地籍圖所劃分之區塊土地位置,並非共有人 為分管協議之約定。   ⑥依原審卷一第141頁之地籍圖,在土地之東邊劃分出多筆方 正之區塊土地,給並標示土地之坪數、價金,可見該地籍 圖應是當時土地共有人,欲以該地籍圖所繪製之區塊土地 ,以該圖面所記載之面積、價金出售。故該地籍圖所劃分 區塊土地位置,乃係該筆土地日後出售之規劃,並非土地 利用、分管之協議。   ⑦綜上所述,無法證明共有人有依原審卷一第25、141頁地籍 圖所劃分之區塊土地為分管之協議。  ⑵系爭埔東段8地號土地,共有人亦無分管之約定:   ①126-7地號分割出同段126-8、126-9地號,126-8號於63年8 月13日因分割繼承為李國棟所有,該筆土地於98年10月23 日,以買賣移轉予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而12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於83年3月21日以買 賣移轉登記予與陳鈴昌、陳鈴昌又於83年11月25日將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各1/2予賴進芳、呂當發,以上有土地 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85、93-95頁)。   ②系爭8地號土地(重測前之126-10地號)由重測前之126-9地 號土地分割而來時之土地所有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於89年 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86/1 0000)、韓鳳天應有部分397/10000、於110年6月8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魏茂華應有部分200/10000,以上有 土地謄本證(原審卷一第69-71頁)。又上訴人於89年8月28 日將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6/10000(換算面積約246.90平 方公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有買賣所 有權契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5日嘉上地登 字第1120009654號函文可參(原審卷一第247、249、384、 386頁)。足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8地號部分土地時, 因土地無法分割登記,嗣後才由上訴人辦理土地應有部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無誤。   ③126-11地號由126-9地號分割出時之所有權人為陳鈴昌,此 有土地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101頁)。   ④綜上述可證,埔東段6地號(126-9地號)83年間之共有人為 賴進芳、呂當發、7地號(126-11地號)83年間之共有人為 陳鈴昌、8地號(126-10地號)83年間為上訴人所有。但83 年間當時被上訴人、魏茂華、韓鳳天,並非上開土地之所 有權人,自無從參與上開土地之分管協議,且無法證明上 開3筆土地在未分出埔東段7、8地號土地前當時之土地共 有人,有約定如何管理、使用土地之位置,而有成立分管 契約。   ⑤系爭土地上有兩間相連一樓半鐵皮加蓋建物分別為如附圖 一所示甲房屋、乙房屋,由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魏茂華 分別居住使用。此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並有測量圖可證 (原審卷一第161、162、217頁)。而依此房屋之坐落位置 及地形,與原審卷一第25、141頁之地籍圖所繪製之地形 圖並不相同,據此益可證明原審卷一第25、141頁之地籍 圖所劃分之區塊土地,並非分管協議之分管位置圖,當事 人就甲、乙屋所占用之位置,並無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就系 爭8地號土地有成立分管協議之約定。   ⑥再依房屋稅籍資料以觀,附圖所示甲房屋(稅籍編號000000 00000),起課年月為84年4月,總面積為141.2平方公尺, 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陳鈴昌,於92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 異動登記為彭寶逸,於95年1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異動登 記為被上訴人,附圖所示乙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起課年月為84年4月,總面積為141.2平方公尺,原始納 稅義務人為魏張安心,於92年4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異動 登記為魏旭廣,於95年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異動登記為 魏本帝,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12月12日嘉縣財稅房 字第1120130985號函送上開房屋自67年10月起至112年12 月12日止之房屋稅籍異動資料表、平面圖及課稅明細資料 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21-333頁)。並據魏茂華接受當事 人訊問證稱:「家母魏張安心於60幾年向謝繡如以價金10 萬元購買土地,當時因為謝繡如配偶就是我舅舅張明農希 望兄弟姊妹能共同居住,分成一塊塊,再出售給兄弟姊妹 ,於89年9月26日才辦理分割登記,如手繪規劃圖E、F位 置是賣給我母親魏張安心及被上訴人母親張秀鳳,分得何 位置我不確定,家父魏旭廣於84年退休,於83年中與被上 訴人媽媽張秀鳳共同起造現在的中鄉中埔村1-2號房屋(即 附圖甲、乙房屋),各自出資興建,都有居住在那裏。其 餘部分土地謝繡如種植栗子樹,會定期至現場整理照顧。 家母跟被上訴人媽媽張秀鳳蓋房子時謝繡如都知情,沒有 阻擋蓋房子。謝繡如於96年先做鑑界才種栗子樹,是依照 當時我們分配的土地來做鑑界,原本種檳榔,是把檳榔樹 砍掉後才種植栗子樹。家父跟家母魏張安心從84年住到86 年,我95年至110年居住,於110年辦理繼承登記,我住在 1-2號房屋時進出是走現況柏油道路,後來7地號土地連同 地上倉庫被法拍,法拍的人往上增建,將柏油道路再加蓋 完成」等語(原審卷一第407-413頁)。被上訴人亦自承「 謝繡如將8地號土地特定位置如手繪規劃圖所示E部分土地 以1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母親、F部分土地出售予魏茂華 、G部分出售予韓鳳天(原審卷一第59頁)。可見被上訴人 、魏茂華就甲、乙屋所占用之土地,係其先人向上訴人所 購買,但礙於當時之法規未能即時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 由上訴人同意買受人使用土地,並在該房屋坐落位置興建 房屋。   ⑦據此可證,甲、乙房屋所占之土地位置,乃係向上訴人購 買,可能由上訴人同意買受人使用甲、乙房屋所占之土地 位置。故被上訴人如附圖所示之甲屋所占用之土地位置, 係因買賣關係之意思而占有,並非本於協議分管契約而來 ,亦無默示分管之適用。 2、綜上所述,原審卷一第25、141頁之地籍圖所劃分之區塊土 地,並非分管協議之分管位置圖;系爭埔東段8地號土地上 甲、乙屋使用人或所有人,就所占用土地之位置,係買賣關 係而與出賣人為合意之占有,並非與他土地共有人有成立分 管協議之約定,亦無默示分管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就8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之適用,被上訴 人所分管之甲房屋所坐落之8地號土地係袋地,而類推適用 民法第787條第1、2項(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之規定,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地號 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 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2部分面積161.68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就前項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被 上訴人於前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出入之行為」, 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開准許之判決,顯有未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分管協議,則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 是否屬於袋地?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屬於袋地,原審判決 之通行道路,是否妥適?即無再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2-04

CYDV-113-簡上-115-20241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7號 原 告 廖桑榆 被 告 侯乙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170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2-03

CYDV-113-補-597-20241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汯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靜如 被 上訴 人 弘靂綠能科技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3頁),而上訴人延至113年11月27日始 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2-02

CYDV-113-建-20-20241202-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高翌庭 被 告 陳俊儒即世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2,17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及民國自113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8,7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陳俊儒即 世新企業社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 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500萬元為限額,負全部償付責任 。嗣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200萬元, 借據內容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至113年10月29日止,依年 金法於每月2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自108年10月2 9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利率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41%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 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自113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迄今尚欠本金772,17 4元及其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依被告所簽立之約定書條款 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還本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應付清償債務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聲明所示。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放款攤還收據紀錄查詢單、 保證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催告函可證(本院卷第11-6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 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 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 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 項)。如前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 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前述借款、 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27

CYDV-113-訴-714-202411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謝宏信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謝孟秀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被 告 謝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962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庚○○聲請強制 執行之金額逾本金新臺幣(下同)121,349元及利息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應予撤銷。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96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己○○聲請強制 執行之金額逾本金87,644元及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38%,由被告己○○負擔35%,由原告負擔 27%。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母親謝林愛珠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往生,生前育有兩 造等4名子女,因謝林愛珠年邁無收入、財產,而有受子女 撫養的必要。其自102年間起即由原告及原告之配偶負責照 顧並帶往醫院就診,其扶養費均由原告負擔。於110年10月 間,謝林愛珠由被告帶往北部共同生活,後原告與被告庚○○ 間就履行契約事件達成和解。由原告拿出260萬元作為謝林 愛珠後續扶養費用,並以此按月支被告庚○○3萬5千元作為其 扶養費,且約定前開款項於支付謝林愛珠扶養費、處理其後 事如有剩餘,則平均分配予4名兄弟姐妹。 (二)謝林愛珠過世後,據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二人要求原 告給付分配款各37萬元,原告雖立即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 然被告藉故拒不收受後進而聲請強制之執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30962號執行事件)。然謝林愛珠自102年1月間起至11 0年9月止,皆由原告負責照顧並支出相關扶養費用,以母親 每月扶養費3萬5千元計之,於前開時間所支出之扶養費共36 7萬5千元。謝林愛珠之扶養費應由4名子女負擔,則每名子 女應負擔之金額為91萬8,750元。退步言之,若以行政院主 計處發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本件每月扶養費用數 額之依據,每名子女應負擔之金額為47萬540元。經抵銷後 ,被告2人已無原告之債權,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已因抵銷 而消滅,原告因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訴之聲明: 1、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96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程序 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中埔鄉農會以及郵局謝林愛珠自102年1月12月起之往來交易 明細,其中於原告主張之「102年1月起至110年9月」此段期 間內,謝林愛珠之農會、郵局餘額,均有幾萬元。加總均足 以維持其生活開銷,並無「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故直系卑 親屬尚無扶養義務產生,縱使原告確曾給付扶養費及曾為謝 林愛珠支付醫藥費,但係因人倫孝道所為之給付,不生不當 得利之情況。 (二)又配偶間亦有扶養義務存在,扶養義務順序與直系卑親屬同 ,查謝平(謝林愛珠之配偶,兩造之父親)台灣銀行往來交易 明細,其於110年7月死亡時存款帳户內仍有27萬多元之餘額 。則原告計算被告等人應分擔數額有變更之必要。且被告庚 ○○、己○○多次匯款金額不等之款項與謝林愛珠,於原告再計 算完其實際墊付額、計算與謝平、戊○○之應分擔比例後,再 扣除被告付予謝林愛珠之金額,方屬適法。 (三)原告以母親每月扶養費用3萬5千元,此金額為原告所「估算 」並無實體依據或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兩造於本院111 年訴字第520號履行契約事件簽訂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 書)約定母親扶養費用每月3萬5千元,乃係雙方達成之和解 共識。惟就原告主張期間「102年1月起至110年9月」之扶養 費應如何計算,不得逕以和解書約定金額回推認定,且原告 並未實際與謝林愛珠同住,不得妄斷謝林愛珠之扶養費用均 由原告所支出。 (四)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謝林愛珠為兩造之母,於113年4月14日往生,生前育有兩造 及訴外人戊○○等4名子女。 2、丁○○與庚○○於本院111年訴字第520號履行契約事件簽訂之和 解書約定丁○○應給付謝林愛珠扶養費用260萬元、每月給付 扶養費用3萬5千元。前開款項於支付謝林愛珠扶養費、處理 其後事如有剩餘,則平均分配予4名子女。 3、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962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以被告之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以被告之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 1、原告與庚○○於本院111年訴字第520號履行契約事件簽訂之和 解書約定丁○○應給付謝林愛珠扶養費用260萬元、每月給付 扶養費用3萬5千元。前開款項於支付謝林愛珠扶養費、處理 其後事如有剩餘,則平均分配予4名子女。原告庚○○、己○○ 持系爭和解書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30962號、30965號強制執行在案,其中30965號強制執 行事件併入30962號執行事件,上開執行事件事件尚未終結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和解筆錄可證(本院卷 第13-15頁),且經調閱前開卷證查明無誤,上述事實堪信為 真實打開。 2、原告以「謝林愛珠自102年1月間起至110年9月止,皆由原告 負責照顧並支出相關扶養費用,以母親每月扶養費35,000元 計之,前開時間所支出之扶養費共3,675,000元(105月*3.5 萬),謝林愛珠之扶養費應由4名子女負擔,則每名子女應負 擔之金額為918,750元(367萬5千元/4)」,而主張抵銷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之父親即謝林愛珠之配偶謝平於110年7月3日死亡,其遺 有臺灣銀行存款271,106元、郵局存款180元、中埔農會存款 119,合計為217,405元,以上有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單、臺 灣銀行嘉義分行113年10月23日嘉義營字第11300047431號函 及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一第000-0000頁)。  ⑵謝林愛珠之中埔鄉農會的110年7月間之存款為130,725元,11 1年間之存款大部分不足1萬元,112年間之存款大約1萬多至 5萬多元不等,113年4月3日之存款為78,247元,且除國民年 金外並無固定之收入。此有中埔鄉農會113年10月16日中信 字第1130004643號函及交易明細可證可證(本院卷一第334-3 42頁);謝林愛珠之郵局存款於110年7月3日之存款為9元, 迄112年12月21日之存款結餘為2,259元,且無固定之收入, 此有中華郵政嘉義郵局113年10月24日嘉營字第1131800254 號函及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一第439、447、449頁)。此外 查無謝平、謝林愛珠有其他不動產、存款。可見兩造之母親 ,依其身體、財力狀況,確實需要他人扶養。  ⑶證人即謝林愛珠之子戊○○證稱:「謝林愛珠之前做金紙,之 後兼職在市場做剝蛋的工作,100年後就沒有工作了,當時 父親還在但也無法工作,我母親100年還有在市場剝蛋,至 於實際工作到幾年我不清楚,我父親(指謝平)102年有小中 風及糖尿病、肺腺癌,所以沒有辦法工作,父母沒工作後住 在嘉義縣中埔鄉的老家自己住,在老家沒有任何田地,沒有 種植任何東西,102年以前大部分都是我寄錢給他們,父母 之前都會去找原告麻煩及挑剔,100年後原告夫妻就搬離中 埔,因為父母把他們的東西丟出去,101、102年左右父親小 中風,原告接到通知後就回來幫忙父母,原告夫妻也是住在 中埔但沒有與父母同住,100年之前大部分都是我支出父母 的費用,100年後我與原告每個月都有匯錢,我最早期是支 付1萬元(88年3月到90年底),94、95年就匯款6000元,99年 匯5000元,100零幾年後就每個月匯3000到我母親的帳戶,9 9年之前是匯到我父親的戶頭,原告有無匯錢我不知道,但 我知道原告有拿現金給父母,但多少我不清楚,這些都是父 親跟我講的,我父親跟我說因為原告有拿錢給他,所以他就 去工廠除草。我與太太與於102年以前有跟父母同住,102年 以後沒有。我媽媽往生前幾年,有被嘉義縣政府列為長照照 顧的對象。112年以前父母的健保都是靠在我自己由我支付 ,我還收到健保局列父母為警示戶,因為就醫次數太高,醫 藥費都是由原告支付,父母就是叫救護車去醫院,由原告付 錢。大嫂也會帶父母去看醫生但次數不多,父親中風後行動 不便,因為還有肺腺癌,走路會喘,父親手術、化療、急救 都是原告負責。母親是否有在聖馬爾定醫院工作過?大約做 2、3年,期間不確定。108年時母親沒有工作,都在照顧父 親。我一個月回嘉義約1、2次,母親確實在照顧父親,後來 身體也不好了,母親動不動就去醫院,大約102年我哥哥(即 原告)回嘉義之後,到母親過世前年這段期間都是原告處理 」等語(本院卷一第68、69頁)。是依證人所述,可證兩造之 母親,依其身體健康不佳,亦無相當之資產以供應其2人之 生活,故有需要他人扶養之必要,且是由原告負擔照顧兩造 父母,及支付生活扶養費用。  ⑷證人即兩造之舅舅乙○○證稱:「林愛珠在世時有在市場打零 工剝蛋或做雞毛撣。往生前幾年原告怕父母無聊,就叫父母 過去他的工廠除草,到原告工廠幫忙前是做水泥工及包工程 ,還有叫我去做,大約105年前是做水泥,也有中風過手有 萎縮就無法工作,原告當時是在做搭建溫室的工程,他父母 的經濟都是原告在支付,我跟原告說這樣以後你父母的生活 費用要由原告付,我並沒有請被告支付,因為原告是長子, 原告父母是自己住,但原告在父母住家後有工廠,都會隨時 回去看顧,至於其他子女有無付生活費我不清楚,聽說戊○○ 每個月也都有匯錢,但多少我不清楚。後來喪事的費用我不 知道。謝林愛珠平常是原告夫妻帶去看醫生,醫療費也是由 他們支出,謝林愛珠並沒有什麼財產,只有領國民年金。我 們回去時有很少遇到庚○○,我回去看到都是丁○○、己○○」等 語(本院卷一第70頁)。是依證人所述,可證兩造之母親,依 其身體健康不佳,亦無相當之資產以供應其2人之生活,故 有需要他人扶養之必要,且是由原告負擔照顧兩造父母,及 支付生活扶養費用。  ⑸證人即庚○○之同事丙○○證稱:「認識並見過被告父母,我跟 庚○○跑遊覽車的小姐,有時候跑南部惠會與她父母見面,她 父母是自己住,他們家的生活、經濟、撫養狀態、他父母的 工作我都不清楚。她父母之前有工作,被告庚○○萍只要假日 有跑車有來嘉義時,她父母來找她,她都有拿錢給父母,但 金額我不清楚,從103年開始,107年後我就沒有跑車了,所 以我不清楚,103到107年確實有看到庚○○拿錢給她父母,金 額我不清楚,只要跑雲嘉地區都有,但不是每個星期都跑雲 嘉,但一個月至少有一次。我有看到她母親及己○○,但有時 候並不確定她爸爸有沒有去。她父母從中埔住家到你們工作 地點開車要30、40分鐘。我無法回答為何被告不直接匯款就 好,還要父母開3、40分鐘的車程去拿錢。我不知道被告拿 錢給父母是什麼錢」等語(本院卷一第71、72頁)。證人證述 不知兩造父母之生活、經濟、撫養狀態、他父母的工作我都 不清楚。顯然證人對兩造父母之生活起居、身體健康、經濟 狀況均不清楚,其證述庚○○每月平均拿錢一次錢給母親,但 每次給付之金額多少,為何給付,均不明瞭,再者,若要兩 造之父母從中埔住家到你們工作地點開車要30、40分鐘,其 他來回即要約80分鐘,始可拿到庚○○支付之幾千元,何以庚 ○○不直接匯款予父母,省去父母奔波之勞頓,故被告庚○○抗 辯其有支付父母金錢,顯然違背經驗法則。縱使庚○○有給父 母金錢,但為人子女平常給付與父母金錢,此乃作為子女盡 孝道之責,與所謂扶養父母,必須對父母之三餐、經濟、生 活起居、就醫健康照等全方位置照顧,始與扶養之要件義務 相符。且謝林愛珠生前有多次匯款給被告(詳如附表一、二 所示),顯然非僅係被告給付謝林愛珠金錢。故不得以上述 丙○○之證述,即可謂作為庚○○有對謝林愛珠盡扶養之責任。  ⑹證人甲○○證稱:「我住在北港,有時會過去她父母中埔家探 視好幾次,但去的時候都看到己○○在場照顧父母及煮飯,己 ○○有無跟他父母住我不清楚,當時己○○住在哪裡我不清楚。 不清楚己○○有無帶父母去看醫生,我不常去他們家,不清楚 己○○有無陪父親去做化療,不清楚有長照的社工有時候會到 她父母家,不清楚長照的社工是誰聯繫,我去過她父母家10 幾次,我是與庚○○認識,不認識己○○,我專程去探望她父母 ,去的時候剛好己○○都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73、74頁)。 依證人所述,其不清楚「己○○有無帶父母去看醫生;己○○有 無陪父親去做化療;長照的社工有無到她父母家,長照的社 工是何人聯繫」等情況,證人顯然不知兩造之父母生活起居 、健康情況,且己○○不與父母同住,何以證人每次到中埔探 視兩造之父母,己○○均會在家裡,故其證述「去中埔探視兩 造父母時都看到己○○在場照顧父母及煮飯」等情,顯然不實 。  ⑺綜上所述,兩造之父母自102年起,依其財產及收入之經濟情 況,應無法維持自身之生活,而需他人扶養,又謝林愛珠自 102年1月間起至110年9月止,皆由原告負責照顧並支出相關 扶養費用等情,應屬可採。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 79條);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 條)。是依上開規定,謝林愛珠依其經濟、財力、收入等狀 況,需要他人扶養,自應由兩造及戊○○共4人對謝林愛珠負 有扶養之義務。經查:  ⑴按參照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規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是扶養權利人如係年邁之父母時,扶養 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 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 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  ⑵民法第1119條規定所謂「需要」,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 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 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在子女對父母扶養義務,係 屬生活保持之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 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又國人家庭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 消費性支出,而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 襪費、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 管理費、保健及醫療費、運輸交通與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 育文化費,及什項支出,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統計資料背景說明可查,上開家庭收支報告係行政院主計 處蒐集全國之收支資料,針對成年國民所為之平均統計,經 由專業之研究編製而成,因以消費為導向,較符合一般扶養 實情,應足作為判別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重要參考。  ⑶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嘉義縣在102 年1月間起至110年9月止金額為如附表三所示,此有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可證(本院卷一第302頁),然其消 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 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 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 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 告所載之每年消費支出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 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再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 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家具及 家庭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 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兩造父母生活所需,解 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前開計算之支出項 目尚另包括:飲料、菸草、家事管理、運輸及通訊、娛樂教 育、文化服務等,非僅老年人為對象,顯見該消費支出之若 干項目亦非為兩造之母謝林愛珠所必需。  ⑷另參考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之規定;嘉義縣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本生活津貼之發給 標準如下:㈠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者,每人每月發給新 壹幣六千元。㈡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 者,每人每月發給新壹幣三千元。及審酌謝林愛珠該階段所 需之生活必須之基本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被告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等情。據此核定謝林愛珠扶養所需之費用,以 嘉義縣在102-110年間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之60%計 算為宜。原告主張母親謝林愛珠之扶養費用以每月35,000元 計算,並不可採。  ⑸原告以支付謝林愛珠自102年1月間起至110年9月止之扶養費 用,由原告負責照顧並支出相關扶養費用,應由其子女4人 平均負擔而主張抵銷,爰依上述之需要扶養之金額,計算每 位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各如附表三所示。核算被告每人應 支付之扶養費用額為282,356元。  ⑹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如上所述,被 告每人應支付原告代墊其母親之扶養費用額為282,356元。 原告以此金額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應予 准許。是被告庚○○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403,705元,扣減原 告抵銷之282,356元後為121,349元,被告己○○聲請強制執行 之金額37萬元,扣減原告抵銷之282,356元後為87,644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庚○○聲請強制執行之超過121,349元,被 告己○○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超過87,644元之本金及利息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應予撤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謝林愛珠生前匯款予被告庚○○之紀錄)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匯入之帳號 卷證頁碼 1 105/8/17 35,000 郵局 卷一第370頁 2 108/2/13 15,000 郵局 卷一第394頁 3 108/8/5 35,000 郵局 卷一第398頁 4 109/2/13 100,000 郵局 卷一第400頁 5 109/3/23 15,000 郵局 卷一第400頁 附表二:(謝林愛珠生前匯款予被告謝謝珮如之紀錄)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匯入之帳號 卷證頁碼 1 106/11/16 10,000 郵局 卷一第418頁 2 107/3/2 20,000 郵局 卷一第418頁                附表三: 年度 平均月消費額(元) 成數(60%) 月數 扶養人數 每人負擔扶養費用(元) 102 16,740 0.6 12 4 30,132 103 17,077 0.6 12 4 30,739 104 16,840 0.6 12 4 30,312 105 17,590 0.6 12 4 31,662 106 18,667 0.6 12 4 33,601 107 18,272 0.6 12 4 32,890 108 18,064 0.6 12 4 32,515 109 19,531 0.6 12 4 35,156 110 18,778 0.6 9 4 25,350 合計 282,356

2024-11-22

CYDV-113-訴-448-20241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施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395元,及自民國98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曁自民國98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7,93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5年6月27日向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辦理定儲利率指數消費性貸 款,並訂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乙份,依約定將所欠金 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 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惟被告至98年9月29日止 ,尚積欠本金535,395元,及依借據第4條、第5條及第8條之 約定,按年息 2%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依約給付。原告經 債權讓與為現時債權人,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 、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 114206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經濟部112年 10月30日經授商字第11230205870號函、亞洲信用請求協辦 事項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13-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提出任何爭執或主張,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 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 項)。如前所述,被告向新竹商銀借款,但未依約清償借款 本息,依其與新竹商銀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 欠前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又新竹商銀已將該債 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22

CYDV-113-訴-700-20241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上訴人 雅銘能源科技企業社即石家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麗娟光勝行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前已核定為新臺幣900,380元,應徵裁判費新 臺幣14,8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22

CYDV-113-訴-518-20241122-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9號 原 告 李渝琴 被 告 謝鳳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原告因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88,664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79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0,29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22

CYDV-113-補-579-20241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田鸛豪 被 告 郭世蓉 劉燕如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被告劉燕如自民國113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郭世蓉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由原告負擔40%。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1514地號及同段448 建號門牌嘉義縣○○鄉○○村○○00000號土地及房屋所有人,其 中被告郭世蓉持分為16/1000,被告劉燕如持分為984/1000 。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簽訂買賣定金收據,約定買賣金 額為650萬元,定金為200萬元,並由被告劉燕如代表簽收支 票200萬元,雙方並約定隔日即7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詎 被告竟於隔日起置之不理,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但被 告迄今仍拒不簽訂契約。 (二)被告並無不能履行契約之正當理由,但於收受定金後拒不簽 約,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 其所受之定金計400萬元。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雖有簽立房屋買賣定金收據,但未約定簽定買賣契約日 期,而房屋買賣定金收據第3點係被告劉燕如列印時疏未將 先前檔案所填載之期日刪除,此觀其上記載110年7月5日係1 13年7月5日簽立定金收據前的期日自明。是該約定期日無可 能履行,雙方並未約定訂約期日,被告無給付遲延,亦無不 履行契約,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故原告無民法第249條第3 款之適用,其請求為無理由。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買賣定金收據為真正。 2、被告劉燕如收受原告200萬元支票,惟未提示。 (二)爭執事項: 1、兩造有無約定何時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2、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兩造有無約定何時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1、被告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1514地號及同段448 建號門牌嘉義縣○○鄉○○村○○00000號土地及房屋所有人,其 中被告郭世蓉持分為16/1000,被告劉燕如持分為984/1000 。原告與被告劉燕如於113年7月15日簽訂買賣定金收據,約 定買賣金額為650萬元,定金為200萬元,並由被告劉燕如簽 收支票2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買賣定 金收據、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 可證,且兩造對該房屋買賣定金收據、支票之真實並未爭執 (本院卷第19、78、79頁)。可見兩造確有簽立上開屋買賣定 金收據,並收受原告支付200萬元之支票,故系爭之房屋買 賣定金收據,應屬合法有效。 2、房屋買賣定金收據第三點記載「於110年7月5日以前簽署房 地產買賣移轉契約不得藉故拖延」(本院卷第19頁)。但房屋 買賣定金收據在簽署日期為113年7月15日,故本契約不可能 於110年7月5日以前簽立買賣契約。可證上開「110年7月5日 前簽立買賣契約」,應屬誤載。 3、證人洪寶捷證稱:「房屋買賣定金收據契約書有看過,這契 約書是原告提供的(但事後更正為被告劉燕如所提供),這契 約是劉燕如代書打的,原告簽名時沒有發現日期沒改到,正 確是113年7月15日。改稱這份契約書是劉燕如提供的,簽訂 的日期是110年7月5日是原來契約上就有的,當時沒有更改 到。113年7月15日簽約當天有在場,是在錦州三街15號劉燕 如代書事務所簽立的。當時劉燕如說郭世蓉沒有在場,要晚 上一起簽立買賣合約書,晚上我與原告打電話給劉燕如,問 是否要簽買賣合約書,劉燕如說有一個歐先生即介紹我們跟 劉燕如買房子的人,劉燕如說歐先生有欠她70多萬元,若歐 先生還劉燕如這筆欠款,她才要簽立這份買賣合約,我說歐 先生欠你的錢與我們無關,我們也不知道欠款的事情,劉燕 如說歐先生這筆錢若不還就不跟我們簽約,後來就不了了之 ,隔了2天我有再跟劉燕如聯絡,她也是說若歐先生不還欠 款,即不跟我們簽買賣合約。當時因為還有一位土地共有人 未到場,故口頭約定當晚簽約。劉燕如是代書是從她自己的 電腦拉出來的,她也有簽名,我們也沒有看清楚。郭世蓉在 113年7月30日、113年8月6日2次電話聯絡0000000000,那是 我的電話,我有跟劉燕如通過2次電話,第1次問晚上幾點要 簽約,第2次是過了3 、4天我問劉燕如到底要不要簽約,最 後一通是歐先生打電話來說,劉燕如約了嘉義市議會議長跟 我聊天」等語(本院卷第79-81頁)。依證人所述,證人參與 本件房屋買賣定金收據簽約過程,其證述被告劉燕如係從事 代書工作,房屋買賣定金收據契約書是被告劉燕如所提供, 而原告並非從事相關不動產買賣之人,原告實難以提供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反而被告劉燕如從事代書工作,其自有能 力提供相關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故證人洪寶捷事後更正房 屋買賣定金收據是被告劉燕如所提供,合乎經驗法則,應屬 可信。故據證人之證述可證「110年7月5日前簽立買賣契約 」之記載,應屬誤載,其簽署正式買賣契約之日期應為113 年7月15日晚間。但被告劉燕如以「歐先生有欠她70多萬元 ,若歐先生還劉燕如這筆欠款,她才要簽立這份買賣合約」 ,與本件房屋買賣契約無關之事項,要求原告履行,顯係不 當之聯結。可知被告有拒絕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之事實。 4、原告於113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劉燕如,要求乙方 賠償原告所付價款同額之損害金,此有存證信函亦經被告劉 燕如收受,以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可證( 本院卷第23、81頁)。依此可證,被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 知後,迄今未履行該不動產之買賣,益證被告確有違約不履 行本件不動產之買賣。   (二)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1、按定金,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 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該 定金之交付既在契約履行之前,其額度之酌定,自非以契約 不履行後,所發生之損害額為衡量標準,而應以當事人預期 不履行契約時所受之損害為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 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 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差異。是約定違約定金過高 ,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 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 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 求公平,惟究與違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是如當事人主張其 原交付之違約定金過高而屬價金一部先付,並請求返還該超 過部分時,應就其違約定金與對造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 比例」及超過部分負舉證責任,非如違約金得由法院參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 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 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 用下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 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 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定金應返還之。故當事人間就定金之效力未作特別約定 者,原則上應屬違約定金,並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其 因可歸責付定金當事人事由致債務不能履行,他方所受損害 倘不及定金時,定金固不得請求返還,惟如所受損害超過定 金時,他方仍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額外之賠償。而違 約金乃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而言,違約金如無從依當事人 之意思認定其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以違約金之支付,為 賠償損害之方法,於契約解除時,債權人得請求支付違約金 ,以代賠償損害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屋買賣定金收據契約第5條違約處罰:第1項約定 「乙方(指被告劉燕如)如因故致不履行契約時,甲(指原告) 乙雙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既收款全部退回甲 方外,並應賠償所付價款同額之損害賠償金予甲方」。依該 條文所約定違約時之處罰,可見該項約定是賠償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原告即得不待舉證 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 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3、被告劉燕如以「歐先生有欠她70多萬元,歐先生不還70萬元 之債務,係以不當之聯結而拒絕履行本件買賣」,故被告劉 燕如故意不履行本件買賣,原告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被告郭世蓉收受,被告劉燕如雖未收受而公示送 達,但被告已委任律師參與言詞辯論,故被告劉燕如至遲於 113年11月6日辯論時,亦已知悉收受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可證兩造間之契約業已解除。從而,原告依屋買賣定金 收據第5條第1項款之約定、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即得請 求被告給付2倍定金。 4、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 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者,不容其請求 返還外,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減至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裁判)。原告依屋 買賣定金收據第5條第1項之約定即得請求被告給付2倍定金 ,此約定之數額與原告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而有過高之情事 ,爰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定金之2成即40萬元。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40萬元。 5、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7日送達被告郭世蓉, 於113年8月20日公告公示送達予被告劉燕如,此部分有送達 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可證(本院卷第31、40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 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 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就送達予被告劉燕如之訴訟狀繕本應於000年0月0日生效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被告劉燕如自113年9月10日起、被告郭世蓉自113年8 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22

CYDV-113-訴-642-20241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5號 原 告 施美玉 施國涼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被 告 施俊德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8,09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3,771元,逾期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是原告 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亦應該算入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建物拆除;被告應給付原告9 0萬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止,按 月給付原告15,000元」。以上有原告之起訴狀可證。   上開340、341地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平均為3,200元,被告 占用340、341地號面積經測量後合計分別為47.86、73.4平 方公尺,以上有測量圖可證,爰以此計算原告請求返還該土 地及金錢給付之現值為1,288,096(計算詳如附表)。故本件 訴訟標的核定為1,288,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3,77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編號 地號 占用面積(㎡)(A) 公告地價(元/㎡)(B) 土地現值(元) (=A×B) 1 340 47.86 3,200 153,152.00 2 341 73.42 3,200 234,944.00 3 請求現金給付 900,000.00 合計 1,288,096.00

2024-11-21

CYDV-113-補-50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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