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陳良福
被上訴人 王乙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706號小額訴訟事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
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故意損毀他人財物理應修護回
復受損之物件回復其原初,修復之費用也理應由被上訴人承
擔,不應由受害者承擔修復之部分費用。被上訴人犯罪毀損
他人財物已造成原物件的損毀,再怎麼修復它就是有瑕疵。
更何況受害者還要來承擔所需修復總額的部分金額,有違正
義的常理,有鼓勵人民犯罪之實。受害者除了要承受犯罪者
所施加物件損毀總額的部分金額,更要承受通貨膨脹的壓力
,受害者已屬財物損失,還要承受心理的損害。因應通貨膨
脹壓力,受害者重新向桃苗汽車公司申請原受損物件做估價
證據,以此向犯罪者即被上訴人求償,估價單上所需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35,869元,作為修車所需給付修車廠的金額等語
。
三、經查:
㈠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
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又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一決議參照)。原審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
估價單上所載鈑金費用9,085元、塗裝費用16,590元、零件
費用5,970元(見原審卷第755頁),及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
為103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9頁),至112年3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依前開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5,97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
分之一即597元。上訴人支出之鈑金費用9,085元、塗裝費用
16,590元,無須折舊,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修車
費用共計26,272元(計算式:597元+9,085元+16,590元=26,
272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
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
㈡又上訴人於上訴後主張以重新向桃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
服務廠申請之估價單上記載之修復費用(見本院卷第19頁)
計算本件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云云,然此
部分主張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
前段規定,本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PCDV-113-小上-211-20241031-1